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建誠
鄭志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第14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志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柯建誠及鄭志建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或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分別與「荳荳」、「酷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柯建誠透過譚伊倫(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37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建誠之中信帳戶)予「荳荳」使用,鄭志建則於111年5月20日9時14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建之台新帳戶)予「酷樂」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O雲、黃O玲、施O如、陳O君及吳O壬等5人(下合稱楊O雲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鄭志建之台新帳戶後,由鄭志建依指示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陳聖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柯建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㈠經查,被告柯建誠提供柯建誠之中信帳戶予「荳荳」匯入款項使用,被告鄭志建提供鄭志建之台新帳戶予「酷樂」匯入款項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O雲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鄭志建之台新帳戶後,由被告鄭志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被告柯建誠再於附表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柯建誠之中信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柯建誠及鄭志建(下合稱為被告2人)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譚伊倫於警詢(見警二卷第63至74頁)、證人楊O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85至387頁、第399至404頁、第468至470頁、第486至490頁、第501至510頁),並有楊O雲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警一卷第391頁)、黃O玲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21至44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10頁)、施O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79至481頁)、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83頁)、陳O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97至498頁)、盧怡慧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11至815頁)、徐令榆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27至831頁)、魏仲廷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49至857頁)、陳慶福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葉思妏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41至847頁)、鄭志建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65至911頁)、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至290頁)、柯建誠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7至310頁)、被告柯建誠提領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311至31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柯建誠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年6月6日9時37分;最早匯入鄭志建之台新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0日9時14分。是被告柯建誠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係111年6月6日9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被告鄭志建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係111年5月20日9時14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柯建誠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3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柯建誠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建誠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志建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志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酷樂」跟我說他老闆要找賣泰達幣的幣商,我就在飛機軟體上找到一個「祥恩群組」,「酷樂」會問我有沒有要賣幣,然後我就去「祥恩群組」裡面看有沒有人要賣,我將「祥恩群組」報的泰達幣價格加0.07的傭金然後報給「酷樂」,「酷樂」就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匯給「祥恩群組」的幣商,「祥恩群組」再將泰達幣打給我,我再把泰達幣打給「酷樂」等語。
㈡被告鄭志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揭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鄭志建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鄭志建所述其提供上揭帳戶並為上揭轉匯行為之原因,係供「酷樂」買泰達幣使用,然依被告鄭志建供稱:「酷樂」是我玩網路遊戲認識的,當時我只知道對方叫「酷樂」,「酷樂」會叫幾個男生送我賺的差價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酷樂」本人,現在我才知道「酷樂」叫林豐喜,「酷樂」說他老闆會將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祥恩群組」內的虛擬貨幣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交付其台新帳戶予「酷樂」時,2人毫不熟識,倘「酷樂」確實需使用金融帳戶支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交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鄭志建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酷樂」所謂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就本案而言,附表各編號匯入鄭志建之台新帳戶之款項均達數十萬元,殊難想像「酷樂」會在被告鄭志建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鄭志建。再者,依被告鄭志建所述:其向「祥恩群組」取得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公開交易所之泰達幣價格,被告再自行加0.07後,報價給「酷樂」,所報的價格亦低於公開交易所之泰達幣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而虛擬貨幣買賣雙方非透過公開虛擬通貨平台交易之機制下,固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而泰達幣既屬「穩定幣」,其價格與美元價格掛勾,並無存在傳統加密貨幣價格波動劇烈之特性存在,以被告鄭志建上述其向「祥恩群組」取得泰達幣之過程,顯難想像「祥恩群組」內之成員何以自甘虧損,捨出賣獲利較高之公開虛擬通貨平台不顧,反而以遠低於公開虛擬通貨平台價格之報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鄭志建,益徵被告鄭志建所述買或賣泰達幣之情節顯然均悖離交易常情,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鄭志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台新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轉匯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鄭志建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酷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等指示轉匯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據被告鄭志建供稱:每次交易完「酷樂」會叫人拿現金給我,每次拿現金給我的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18頁、本院卷第49頁),以被告鄭志建本案從事5次轉匯行為計算,足認被告鄭志建已預見加計被告鄭志建本人,本案已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堪認被告鄭志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鄭志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鄭志建未曾提出其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驟信;遑論被告鄭志建於案發時連「酷樂」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亦未曾對於「酷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加以探詢(見偵二卷第519頁),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酷樂」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鄭志建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鄭志建之認定。至被告鄭志建雖聲請傳喚林豐喜,欲證明被告鄭志建本案係買賣泰達幣等事實,然被告鄭志建於偵查中已供稱:我不認識林豐喜等語(見偵二卷第520頁),其於本案審理時又改口稱:林豐喜就是「酷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未釋明其何以認定「酷樂」即為林豐喜之原因,實難認被告所述實在。究其實際,被告鄭志建行為時確實與「酷樂」毫無信賴基礎,且所述交易泰達幣之情節亦顯然悖於常情,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認無依被告鄭志建聲請傳喚林豐喜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從而,被告鄭志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揭台新帳戶,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志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柯建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柯建誠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鄭志建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2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告2人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漏載被告2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
三、核被告柯建誠就附表編號4、5所為、被告鄭志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建誠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鄭志建就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建誠與「荳荳」、被告鄭志建與「酷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柯建誠所犯上開2罪、被告鄭志建所犯上開5罪,各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柯建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柯建誠提供上揭帳戶並擔任附表編號4及5所示贓款之提款車手,被告鄭志建提供上揭帳戶,並從事詐欺集團轉匯贓款車手之工作,除分別使楊O雲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柯建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O君及吳O壬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O君7萬元及賠償告訴人吳O壬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可佐,認被告柯建誠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各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告柯建誠為附表編號4、5所示提款行為、被告鄭志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鄭志建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柯建誠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約3日;被告鄭志建所犯各罪均係轉匯款項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並於10餘日內,密集轉匯本案5筆詐欺款項,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柯建誠持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柯建誠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柯建誠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乘以0.05計算,本案提領的款項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據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獲得1萬2,500元及1萬7,45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陳O君及吳O壬7萬元及20萬元,業如前述,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鄭志建供稱:我的報酬是「酷樂」匯給我的錢的中間差價,0.07%,每次交易完「酷樂」會請人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18頁),以附表所示各筆匯入鄭志建之台新帳戶款項金額計算,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350元、210元、560元、175元及314元(44萬9,000×0.0007=314.3,四捨五入計算),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附表所示被告鄭志建各該詐欺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志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拿過3次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已與被告鄭志建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鄭志建從事本案轉匯行為既係為賺取所謂「差價」之報酬,衡情被告鄭志建各次交易如未確實獲有報酬,何以於113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9日間多次依指示轉匯贓款,誠屬可疑,應認以被告鄭志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O雲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鄭志建轉匯至柯建誠之中信帳戶或陳聖智之彰銀帳戶,匯入柯建誠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再由被告柯建誠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帳戶後,由被告鄭志建轉匯或被告柯建誠提領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掌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鄭志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同一犯罪事實,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O雲 (提告) 註1 111年5月20日9時7分許 150萬元 盧怡慧之兆豐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7分許 鄭志建匯款38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4分許 陳聖智提領38萬元 鄭志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O玲 (提告) 註2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徐令榆之兆豐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 3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 鄭志建匯款30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分許 陳聖智提領30萬元 鄭志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O如 (提告) 註3 111年6月7日11時21分許 160萬元 魏仲廷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 鄭志建匯款40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陳聖智提領40萬元 鄭志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4 陳O君 (提告) 註4 111年6月9日10時2分許 4萬元 陳慶福之土銀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 25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 鄭志建匯款40萬元 柯建誠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34分許 柯建誠提領25萬元 鄭志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9日10時6分許 6萬元 5 吳O壬 (提告) 註5 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葉思妏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36分許 44萬9,000元 鄭志建之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 鄭志建匯款44萬9,000元 柯建誠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24分許 柯建誠提領34萬9,000元 鄭志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O雲聯繫,對楊O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可在「Meta 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原油云云,致楊O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O玲聯繫,對黃O玲佯稱:可在「兆豐金控」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O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林紫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施O如聯繫,對施O如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施O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林紫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O君聯繫,對陳O君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O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O壬聯繫,對吳O壬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O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盧怡慧(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盧怡慧之兆豐帳戶 ⒉徐令榆(業經移送併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徐令榆之兆豐帳戶 ⒊魏仲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魏仲廷之中信帳戶 ⒋陳慶福(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慶福之土銀帳戶 ⒌葉思妏(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葉思妏之中信帳戶 ⒍陳聖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聖智之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