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G○○
- 被告
- 未○○
- 被告
- 原名 設高雄
- 被告
- 林峰如 ()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j○○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第二五五六三號、第二四一一0號)及移三0二號),戊○判決如左:
主文
G○○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參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大東當舖典當登記簿備註欄內偽造之亥○○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參個、大東當舖典當登記簿備註欄內偽造之亥○○署押壹枚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參個沒收。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參個沒收。
j○○無罪。
事實
一、G○○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其中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前二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一年二月,與前三罪定應執行刑三年。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年,三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庚○○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與前罪定應執行刑九年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於七十九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殺人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獄。
二、G○○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公園旁,見某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為取得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三、G○○、庚○○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分別: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共同駕駛由G○○所竊取之前開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汽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一七四七號,見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合」、「阿隆」、「阿貴」之人在該處打麻將,G○○與庚○○均戴頭套,各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上址,喝令巳○○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巳○○等人不能抗拒,G○○、庚○○二人強行取走巳○○等人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0手機一支、新臺幣(下同)共三萬餘元、手錶一只、摩托羅拉L二000手機一支,得手後共乘前述車輛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一七九號原順工程公司,見A○○及其妻、Y○○、不詳真實姓名綽號「丁玉」、「鳳仔」之人在上址打麻將,G○○戴頭套,庚○○穿著雨衣,二人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其中一人持刀抵住綽號「丁玉」,喝令A○○等人將財物放在桌上,至使A○○、Y○○等人不能抗拒,二人強行取走A○○、蔡明宗等人所有之手錶一支及十四萬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二人在高雄縣仁武鄉○○○街九十七號,見李笑軍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秀」、「阿華」、「阿榮」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均戴頭套,各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上址,喝令李笑軍等人交出財物,至使李笑軍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李笑軍等人所有共二萬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
(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五十六號,見戌○○與三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均戴頭套,各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屋內並喝令戌○○等四人將財物交出,至使戌○○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戌○○等人之現金共計四萬餘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逸。
(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二人共同駕駛前揭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十七號之農具修理廠,見申○○○與其夫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在」、「常仁」、「林仔」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均戴頭套,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開山刀各一支,抵住申○○○之夫及綽號「常仁」之頸部,喝令申○○○等人交出財物,至使申○○○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申○○○等人所有之一萬餘元及手錶一支,二人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六)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六之二號,見m○○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如仔」、「潔仔」、「武力」等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均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其中一人持刀抵住綽號「武力」之人,二人侵入屋內,並喝令m○○等人交出財物,至使m○○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m○○等人所有之現金十三餘萬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離現場。
(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二人共同駕駛某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八0巷口之「三友輪胎行」(無人居住),見g○○與其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枝仔」、「黑龍」、「蔡仔」等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均戴頭套,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開山刀各一支,抵住g○○之二名友人,喝令g○○等人交出財物,至使g○○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g○○等人所有之現金九萬餘元,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逃逸。
(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二巷十一號,見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清泉」、「阿玉」、「莊仔」、「施金枝」、「楊文德」、「英美」、「阿花」、「阿賓」等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均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屋內,喝令壬○○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壬○○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壬○○等人所有現金共約八萬元、金戒指二只、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九)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駕駛咖啡色裕隆廠牌車號不詳之汽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三號,見b○○、辛○○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滿」、「阿秀」、「美玲」、「秀琴」等人在上址,G○○與庚○○均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屋內,喝令b○○等人交出財物,強行取走現金共二千元、項鍊及金飾,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十)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之「名將檳榔攤」,見酉○○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告仔」、「阿月」、「楊桃」、「輕鬆仔」等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均戴頭套,各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喝令酉○○等人交出財物,至使酉○○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一萬元、手錶一支,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十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二人駕駛前開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廠牌汽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一六九號之南臺灣檳榔攤,見卯○○一人獨自在上址,即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喝令卯○○交出財物,至使卯○○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卯○○所有之現金四萬餘元及手錶一支,得手後,二人即駕駛該汽車逃逸。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之二十二號對面涼亭,見i○○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忠仔」、「老仔」、「長仔」及另一位友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均戴頭套,各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喝令i○○等人交出財物,至使i○○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一萬餘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十三)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二人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四號昇輝商店,見宙○○、張周千金及不詳姓名綽號「呂仔」、「親家母」之人在上址玩撲克牌,G○○與庚○○均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喝令宙○○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宙○○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宙○○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及手鍊一條,得手後,二人即駕駛該汽車逃逸。
(十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三七四號,見周美嬌與不詳姓名綽號「松仔」、「美玲」、「麗花」、「春仔」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屋內,喝令周美嬌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周美嬌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一萬八千餘元、金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二人駕駛不詳車號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七號,見己○○、鄭福成及其妻、李合吉、姜桂雀、林可免等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屋內,喝令己○○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己○○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一萬六千餘元、手錶一只、金項鍊二條及金戒指一只,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六)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二人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八號,見e○○及另四名友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喝令e○○等人交出財物,至使e○○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二萬餘元,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二人共同駕駛前開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之阿秋檳榔攤,見寅○○與其友人陳新竹、吳建聰、蘇城正、周昭世夫婦等人在上址玩牌,G○○與庚○○二人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喝令寅○○等人交出財物,至使寅○○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一萬七千七百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八)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二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四號,見W○○與葉金珠等共五人在上址打麻將,G○○與庚○○二人均蒙面,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一支侵入屋內,抵住W○○等人,並喝令W○○等人交出財物,至使W○○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八萬餘元及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四、G○○、庚○○復承上開強盜之犯意,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結夥,連續分別: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三人共同駕駛上開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汽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路與台二十一線口之統領檳榔攤,由庚○○、未○○戴頭套,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喝令在場之P○○、S○○、甲○○及不詳姓名綽號「文仔」、「秋里」交出財物,G○○則在外把風,至使P○○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十二萬元及手錶一只,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三人共同駕駛上揭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汽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全通加油站旁之三元六檳榔攤,由庚○○、未○○戴頭套,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喝令在場之宇○○、a○○、O○○及不詳姓名綽號「葉仔」之人交出財物,G○○則在外把風,至使宇○○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六萬元五千餘元、手錶二只及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庚○○將該手機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吳婉綺使用。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三人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二五四號梅花理髮廳,三人均戴頭套,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一支及玩具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喝令在場之N○○、辰○○、蔡萬長、黃麵等人交出財物,至使N○○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一萬餘元,手錶二只及金戒指二只,得手後駕車逃逸。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三人共同駕駛改懸掛車號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之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王漏得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六七號前遭未○○竊取,此部分詳如後述),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三號檳榔攤,均戴頭套,G○○、庚○○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喝令在場之癸○○、h○○、施武男、U○○、丑○○等人交出財物,至使癸○○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二十萬四千餘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五)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前開不詳車號之灰色富豪牌汽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之十六號,三人均戴頭套,G○○、庚○○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持玩具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侵入屋內,喝令在場之C○○及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霜仔」之友人交出財物,因C○○及其友人持椅子丟向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五、G○○、庚○○復承上開強盜犯意,與K○○(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結夥,連續分別: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凌晨二時許,三人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街與安樂一街一七二巷口之甘蔗美卡拉OK店,三人均戴頭套,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一支及玩具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喝令在場之f○、不詳姓名綽號「阿興」、「阿靜」、「阿勝」等人交出財物,至使f○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二萬多元及手錶二只,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三人共同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六十六之一號賓鴻保養廠,由G○○、庚○○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各一支,喝令在場之l○○、V○○及不詳姓名綽號「陳仔」、「阿賓仔」、「添順」等人交出財物,K○○則駕車在外接應,至使l○○等人不能抗拒,強行取走現金共計約三萬多元及金戒指一只,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六、G○○、未○○二人承上開強盜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分別: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二人共同駕駛改懸掛車號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之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前揭王漏得所失竊,詳如後述),行經屏東市○○路二號,G○○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戴頭套,並持玩具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一支,喝令在場之Z○○交出財物,至使Z○○不能抗拒,二人強行取走現金約十萬元及手錶一只,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共同駕駛一部白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一九號,均戴頭套,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侵入屋內,喝令在場之午○○及其友人三人交出財物,至使午○○等人不能抗拒,二人強行取走現金約二萬餘元、手錶一只及黃金項鍊二條,得手後駕車逃逸,G○○並持上開強盜取得之手錶一只,偽以「亥○○」之名義,向由不知情之吳俊明所經營之大東當舖典當,得款四萬元;另將強盜取得之金項鍊二條,則以「亥○○」之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G○○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詳後述)。
(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共同駕駛改懸掛車號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之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上開王漏得所失竊,詳如後述),行經高雄市○○區○路之雙子星檳榔攤,二人均戴頭套,G○○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持玩具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一支,喝令在場之丙○○、地○○、E○○、陳俊利等人交出財物,至使丙○○等人不能抗拒,G○○、未○○二人強行取走現金約二萬八千餘元及戒指一只,得手後駕車逃逸。
七、未○○為取得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六七號前,見王漏得所有,交由其女乙○○使用之藍色車號VK—二八一七號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九巷內,竊取盧一雄所有,交由天○○使用之車號F六—二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王漏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供作上開四之(四)、六之(一)(三)部分強盜案件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輝檳榔攤前查獲(在該汽車內查扣之槍枝一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八、G○○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拾獲亥○○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只,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一四六巷四樓之二住處,將該駕照所黏貼亥○○之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而以此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嗣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先持該變造之駕照,以亥○○名義,將前揭六之(二)強盜犯行所取得之午○○所有之手錶一只,向不知情之大東當舖負責人吳俊明典當而行使,並在典當登記簿備註欄內偽造亥○○之署押一枚。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再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以亥○○名義,出賣前揭六之(二)強盜犯行所強取之金項鍊二條予不知情之禾利銀樓之負責人李裕庭而行使。
九、嗣G○○因案經通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並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向警員陳述其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四六巷四樓之二G○○與吳春水住處,扣得G○○、庚○○所有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而查悉上情,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提庚○○調查;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一號前,依法拘提未○○到案。
十、案經巳○○、A○○、Y○○、子○○、m○○、周美嬌、己○○、g○○、酉○○、卯○○、P○○、S○○、癸○○、丑○○、h○○、施武男、U○○、午○○、c○○、d○○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G○○、庚○○、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未○○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強盜行為,警訊筆錄是警察依照G○○陳述而記載,並要伊承認,因為警察表示若伊不承認,要每天來找伊,而檢察官訊問時並不是在地檢署,伊不知道訊問人是檢察官,且G○○供述多達三十五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所及,且伊當時人在看守所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沒有與G○○等人實施強盜犯行,也沒有竊取汽車或車牌,警察查獲懸掛車牌F六—二二七二號汽車時,伊在玄○○經營的檳榔攤內,當時伊是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該檳榔攤,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十月間都在高雄市○○區○○路三四一號之臺灣人民日報從事發報員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二、四晚上六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且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中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二之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明確,且被告G○○曾駕駛該所竊得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未○○實施強盜犯行,亦據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五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八三頁),核與被害人申○○○、C○○證述及告訴人卯○○指訴情形情形相符,是被告G○○前揭竊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右揭三之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巳○○、A○○、Y○○、李笑軍、m○○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指訴情節;被害人戌○○、b○○、辛○○、宙○○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情形;被害人申○○○、壬○○、i○○、e○○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告訴人周美嬌、己○○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告訴人g○○、酉○○、卯○○於警訊中指訴情節;被害人寅○○於警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情形;被害人W○○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高鳳埤警字第一五二號陳報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報案筆錄暨現場圖、卯○○報案筆錄等資料可佐。
(三)右揭四之(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明確,且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亦坦承屬實(見警卷第四三頁至五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八二頁至八六頁),核與告訴人P○○、S○○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情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宇○○、a○○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情形相符,另被告庚○○確實將該強盜取得之手機,交予其女吳婉綺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吳婉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九二頁),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四)右揭四之(三)之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N○○、辰○○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五)右揭四之(四)之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癸○○指訴:當時有三名歹徒,分持一支手槍及二支開山刀,其中未○○是持手槍之人,另庚○○有搜伊身體,所以伊印象很深等語(見警卷第二一六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丑○○指稱:當時有三人進入,分持二支開山刀及一支手槍,後來歹徒駕駛懸掛車牌F六—二二七二號汽車逃離等語(見警卷第二二五頁、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另告訴人h○○、施武男、U○○於警訊中亦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六)右揭四之(五)之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明確,核與證人C○○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七)右揭五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f○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八)右揭五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屬實,且被告庚○○於警、偵訊亦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l○○、V○○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九)右揭六之(一)之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Z○○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證稱:當時G○○未蒙面,持一支開山刀另一蒙面歹徒持槍,歹徒是駕駛一部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即卷附照片懸掛車號F六—二二七二之車牌之車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二三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按六六八七號卷第一三一頁、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十)右揭六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午○○於警、偵訊及戊○訊問時指訴;證人吳俊明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典當登記簿、照片一張在卷及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十一)右揭六之(三)之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丙○○、地○○、E○○於警訊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可稽。
(十二)右開七部分:
1、右開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犯案的交通工具原來是使用富豪牌贓車,後來G○○丟棄,才由未○○竊取這部藍色歐寶牌汽車,未○○表示是從屏東弄來的,後有改掛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且該警訊筆錄係被告庚○○自行回答,且對答正常、自然,被告庚○○就部分提問,並再三向訊問者確認其答話內容,此亦據戊○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另證人T○○於警訊中證稱: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汽車前往伊店內收錢,之後並駕駛該車離去,未○○共駕駛該車找伊三次,該車標誌是歐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且證人T○○並指認該懸掛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之王漏得失竊之汽車即未○○駕駛之汽車,有指認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丑○○曾遭駕駛一部懸掛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之藍色歐寶牌汽車之歹徒強盜財物一節,業據丑○○指稱如前,而該歹徒即G○○、未○○及庚○○,亦如前述。而該懸掛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之汽車,原車牌係VK—二八一七,係王漏得所有,交由其女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六七號前,因引擎未熄火,而遭竊取;另車號F六—二二七二號二面係盧一雄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九巷內遭人竊取等情,亦據乙○○、天○○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屏警分刑字第0九二000二七二九號函檢附之相關失竊報案紀錄、F六—二二七二號車牌失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
2、證人T○○於戊○訊問時雖改稱:伊於警訊中並未陳述如前云云,然證人T○○於警訊中所言,確實係證人T○○本人所為之陳述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I○○到庭結證屬實(見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T○○於警訊中確有指認上開王漏得遭竊之汽車即未○○駕駛之汽車,已詳如前述,是證人T○○事後改稱前詞,自難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十三)右揭八之事實,業據被告G○○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吳俊明於警、偵訊中證述:G○○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一只手錶,以亥○○名義典當,典當登記簿亥○○名義之署押是G○○親自按的指印等語(見警卷第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八九頁、九十頁);另證人亥○○於警訊及戊○訊問時證述、李裕庭於警、偵訊中證述及告訴人午○○指訴情節均相一致,並有大東當舖典當登記資料、禾利銀樓買賣登記資料、當票各一紙、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0六一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應可確認。
(十四)被告未○○雖否認有竊盜及強盜之犯行,然:
1、 依證人即臺灣人民日報左營區○○路辦事處負責人林武治到庭結證稱:伊有親自面談,並僱用員工擔任發報員或其他工作,發報員從晚上十二時工作約一小時期間,伊無法掌握員工行蹤,未○○並不是崇德路辦事處的員工,未○○曾擔任工商記者,負責招攬廣告及訂報客戶,工作時間不固定等語(見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未○○前揭辯詞,與證人林武治之證詞相異,被告未○○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 另被告未○○請求傳訊證人k○○,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一日二日並不在高雄云云。然依證人k○○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某一天晚上,未○○叫伊到台中港路載未○○,伊載未○○到台北,當天即又載未○○回高雄等語(見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k○○既無法確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係在何日載未○○往返臺北及高雄,故此亦難為有利被告未○○之認定。
(十五)被告庚○○雖以前揭未有強盜之情詞置辯,然:
1、 被告庚○○於偵訊中分別坦承涉犯前揭三之(一)(二)及四等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查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八頁),且該等筆錄確實係被告庚○○出於自願而主動陳述,且內容均係被告庚○○自己回答,對答自然,被告庚○○並稱呼訊問者為檢察官等情,業據戊○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勘驗筆錄),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當時不知道訊問者是檢察官云云,不足採信。
2、 又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進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庚○○涉犯強盜案件,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迄同年八月下旬止,是被告庚○○辯稱:前揭強盜案件發生時間,伊在看守所觀察勒戒所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之。本件被告G○○、庚○○、未○○與未到案之K○○,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共乘汽車,由其中數人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開山刀、玩具手槍攔,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害人等在上開情狀下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又前開所示之開山刀,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是核被告G○○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六之(一)、(三)所為;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所為;被告未○○前開犯罪事實欄六之(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G○○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三)、(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八)、六之(二)所為;被告庚○○前開犯罪事實三之(一)、(三)、(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八)所為;被告未○○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G○○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至(五)、五所為;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至(四)、五所為;被告未○○前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G○○、庚○○、未○○前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G○○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未○○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G○○、庚○○、未○○前揭多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G○○、庚○○、未○○與未到案之K○○,就前揭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強盜罪乃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其物,其手段性質同時亦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是其妨害自由部分,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被告等人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被告未○○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G○○、未○○分別所犯前揭各該竊盜罪、強盜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按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能力、資格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G○○於上開大東當舖典當登記簿備註欄上,偽造亥○○之署押,表明亥○○典當之意思,為法律上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G○○前揭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G○○前揭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G○○偽造私文書之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戊○自得加以審理。另該大東當舖典當登記簿上姓名欄「亥○○」係被告G○○所寫一節,雖據證人吳俊明證述如前,然該姓名欄僅係辨別典當之人為何,並非表示典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G○○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G○○所犯前揭刑法第三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酌情科處,而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G○○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於偵查中供出與上開強盜案件犯行過程及其他共犯即被告庚○○、未○○、K○○等人,因而使公訴人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業據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分局警員鍾榮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認被告G○○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他共犯即被告庚○○、未○○涉案,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酌情科處,是被告G○○就上開強盜犯行部分,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G○○犯罪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業據證人饒榮賢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六二頁),被告G○○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減。被告庚○○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與前罪定應執行刑九年四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G○○、未○○均仍於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多次持刀械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權益;又被告未○○、G○○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告G○○變造他人駕駛執照、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亥○○之權益,且被告庚○○、未○○事後矯飾卸責,被告G○○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強盜之次數最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二支、頭套三個均係被告G○○、庚○○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庚○○於警訊、被告G○○於戊○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四四頁、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一號前之車號XU—六八四五號汽車內查扣之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未○○所有,供犯上開強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大東當舖典當登記簿備註欄上偽造之「亥○○」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變造之亥○○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G○○相片一張,雖係被告G○○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G○○供稱:已將該駕駛執照丟棄等語(見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G○○等人前揭強盜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惟刑法上之常業犯,雖不以藉該犯罪行為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然仍須有賴該犯罪行為為業之犯意,否則縱為多次犯罪行為,亦不能論以常業犯。本件被告G○○、庚○○犯上開強盜案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犯案時間非長,且期間間隔不一,犯案所得亦非甚鉅,另被告未○○所犯強盜案件僅八次,且犯案當時另有工作,業據證人林武治到庭結證明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G○○、庚○○、未○○係以犯強盜罪為常業,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戊○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G○○、庚○○、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G○○、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七九五號,共同強盜d○○、c○○之財物;2、被告庚○○、G○○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三六號阿成檳榔攤,二人分持開山刀一支、均戴頭套,侵入上址,至使Q○○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財物;3、被告G○○、庚○○、未○○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八二0號,共同強盜J○○之財物;4、被告G○○、庚○○、K○○、j○○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七十五號協興保養廠,共同強盜B○○、黃○○○、H○○、丁○○、R○○、D○○等人之財物;5、被告G○○、庚○○、K○○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六0巷口姻緣檳榔攤,共同強盜L○○等人之財物;6、被告G○○、庚○○、K○○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一七號,共同強盜F○○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G○○、庚○○、K○○、未○○亦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即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前揭1至6之犯行;被告未○○亦堅詞否認有上開3之犯行;另被告G○○供承有上開1至6之犯行。
(四)經查:
1、前揭(一)之1部分,被告G○○雖供稱:是伊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七九五號,共同強盜d○○、c○○之財物云云;然告訴人c○○、d○○於戊○訊問時,均當庭指稱:當時係被告G○○與被告未○○強盜財物等語(見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G○○所供與被告庚○○共犯此案之情節,核與告訴人c○○、d○○所指訴強盜之人有異,是被告G○○之自白顯有瑕疵,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G○○、庚○○之認定。
2、右揭(一)之2部分,雖據被告G○○供承:此案件係伊與被告庚○○共犯云云,然除被告G○○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G○○、庚○○有涉犯上開犯行。
3、前開(一)之3部分,被告G○○雖供稱:伊與被告庚○○、未○○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八二0號,共同強盜J○○之財物云云;然依證人J○○之證述,當時係有二名歹徒進入強取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見警卷第二百十頁、偵卷第一百三十頁、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G○○之供述與證人J○○之證述,就共犯強盜犯行之人數情節並不相符。
4、前開(一)之4部分,被告G○○雖供承:伊與被告庚○○、K○○、j○○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七十五號協興保養廠,共同強盜B○○、黃○○○、H○○、丁○○、R○○、D○○等人之財物云云,然依B○○等人指稱:當時有五名歹徒強盜財物等語(見警卷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四頁),足見被告G○○就強盜之人數,與B○○等人所言並不一致,自難憑被告G○○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G○○等人涉犯此案。
5、上揭(一)之5部分,被告G○○供稱:伊與被告庚○○、K○○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六0巷口姻緣檳榔攤,共同強盜L○○等人之財物云云,然與證人L○○證稱:當時有四名歹徒強盜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一九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卷第一五六頁),相互齟齬。
6、前揭(一)之6部分,被告G○○雖自白與庚○○、K○○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一七號,共同強盜F○○等人之財物,另F○○於警訊時雖證稱,其友人被強取財物之事實,然本件案發當時,F○○並未在場,其係事後聽聞其友人陳述被強盜之過程,始知悉上情,業據證人F○○陳明在卷,是證人F○○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G○○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難為不利被告G○○等人之認定。
7、綜上各節所述,前揭(一)之1至6之犯行,或因被告G○○之供述與證人、告訴人之陳述相左,或因乏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揆之上欬判例意旨,被告G○○、庚○○前揭(一)之1至6之犯行;被告未○○上開(一)之3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均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j○○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與G○○、庚○○、K○○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七十五號協興保養廠,四人均戴頭套,見B○○、黃○○○在上址睡覺,H○○等四人在聊天,由被告G○○駕車在外接應,K○○持手槍一支、j○○、庚○○分持開山刀或柴刀各一支,由庚○○、K○○、j○○持刀、槍喝令H○○等六人交出財物,至使H○○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H○○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逸;(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八十五之二號,由G○○駕車在外把風,庚○○持一支手槍、j○○、K○○各持一支開山刀,喝令M○○等人交出財物,至使M○○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M○○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j○○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j○○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G○○供述被告j○○參與犯行,且被告j○○之綽號為馬仔,是被告K○○之小弟,K○○犯強盜案件所使用的手槍後來交予j○○,而在屏東被查獲各節,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j○○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認識K○○,並不認識未○○、庚○○及G○○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G○○前於警、偵訊及戊○初訊時,雖曾指認被告j○○參與上開犯行,然於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又改稱:伊於j○○曾與K○○一起去找庚○○時,見過j○○一次,j○○並未參與強盜案件等語,前後供述有異。再佐以證人B○○、黃○○○、H○○、丁○○、R○○、D○○於警訊中均指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七十五號協興保養廠,遭五人進入強取財物,此與G○○供稱:當時係伊與被告j○○、庚○○、K○○四人強盜云云,對於強盜人數並不相符。從而,被告G○○之供述既前後齟齬,且與告訴人B○○等人指訴情節有異,自難以被告G○○於警、偵訊及戊○初訊之供詞,遽為不利被告j○○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指:K○○犯強盜案件所使用的手槍後來交予j○○,而在屏東被查獲等情,縱或屬實,亦難據此憑認被告j○○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再佐以被告庚○○、未○○均不認識被告j○○,此業據被告庚○○、未○○於戊○訊問時供承屬實(見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j○○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庚○○、未○○等語,尚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有參與強盜犯行,此外,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j○○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j○○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為被告j○○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九六巷,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駕駛車號VD—二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G○○持開山刀、其中一人持玩具手槍、另一人持開山刀,侵入屋內,以脅迫方式,喝令在場之X○○等人交出財物,至使X○○等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G○○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G○○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X○○指訴、被害人韓智仔、黃美顏、賴秋春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G○○堅詞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經查,證人X○○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告G○○即強盜伊財物之人,然於戊○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歹徒均戴頭套,伊無法指認歹徒等語(見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X○○前後證述有異,已有瑕疵。另證人韓智仔、黃美顏、賴秋春雖均證稱: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盜財物,然均無法指認係由何人為之。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被告K○○經戊○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經戊○發佈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