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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維君劉惠娟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砲、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不包括已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嗣因緩刑期間犯罪,而撤銷緩刑。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趙培盛(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褫奪公權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庚○○(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己○○(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乙○○(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尼(TONY,下稱湯尼)」之華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而運輸槍砲、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己○○先依趙培盛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國VANGELYN報關行處理自菲律賓國馬尼拉市將貨物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報關事項,趙培盛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偕同戊○○、甲○○,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三七號班機前往菲律賓國馬尼拉市,趙培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到達菲律賓國後,即在該國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與己○○、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本國籍自稱「根本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戊○○等人有私運管制進出口物進口之犯意聯絡)會面,並經由己○○之介紹,認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國VANGELYN報關行職員「賽門(SIMONREANDINO,下稱賽門)」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辦貨櫃報關事宜,復告知己○○此次運輸槍砲、子彈欲以椰子籬笆(即棕櫚葉)為掩飾(即所謂之「菜底」)。翌日,趙培盛即指示己○○、「湯尼」出面承租房屋以便藏放槍彈之用,己○○、「湯尼」二人乃於同年月十三日於菲律賓馬尼拉機場附近之TARAMAQUE承租房屋一棟。而庚○○則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菲律賓國會合。其後,趙培盛、甲○○、庚○○、戊○○、己○○經由乙○○、「根本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多成」之華裔成年男子之介紹,乃基於非營利之意思,分別向菲律賓國巴石市「J&J」槍店、菲律賓國「克楠美營區」附近某處、「波尼伐秀」軍營某處、馬尼拉鄉下某美容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根本晃」、「根本晃」之成年友人及丁正祥(執行無期徒刑期間逃亡,現通緝中;然無證據證明與戊○○等人有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連續購入槍枝、子彈。嗣趙培盛於購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砲、子彈後,再指示己○○購買供夾藏槍砲、子彈之芒果乾八箱及充作申報進口貨物之椰子籬笆六千葉,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間,由己○○將購得供夾藏槍枝、子彈所用之芒果乾八箱及充作申報進口貨物之椰子籬芭六千葉送至上開由「湯尼」出面承租,於菲律賓國馬尼拉機場旁之房屋內,再由趙培盛指揮戊○○、甲○○、庚○○、己○○、「湯尼」在該處,將上開槍砲、子彈包裝妥當後,藏置於芒果乾紙箱中作為掩飾,趙培盛並僱請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成年人士駕車將上開夾藏有槍砲、子彈之芒果乾八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待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將櫃號KMTU0000000號貨櫃運至該貨櫃站後,趙培盛、戊○○、甲○○、己○○、庚○○、「湯尼」等人指揮僱請之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成年人士先將上開八箱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己○○並通知不知情之椰子籬笆業者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再指揮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成年人士將椰子籬笆及枯木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復委請菲律賓國VANGELYN報關行職員「賽門」以己○○為收貨人之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自高雄港進口,嗣該只貨櫃經菲律賓國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己○○、貨名為椰子籬笆五千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並將該只貨櫃交予巴哈馬籍CONSISTENCE貨櫃船(下稱捷順輪)運送,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從業人員取得前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不知情之港口船務指定代理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從業人員,海鑫公司從業人員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由德利公司從業人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捷順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七十八號碼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七十八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前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藏有芒果乾八箱,開啟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砲、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日前往菲律賓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前往菲律賓國乃欲從事海產生意,嗣發現情況不對,即返回臺灣,並未參與走私槍、彈,不同意證人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證人甲○○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詢問筆錄,作為證據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依甲○○於審判中之證言,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參與在馬尼拉機場附近所為之搬運裝有槍砲、子彈之紙箱至貨櫃之工作,亦不知該只貨櫃將運至臺灣,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即搭乘飛機返回臺灣,以後,即未過問該只貨櫃之事,參以被告並未分得任何額外之金錢利益,且係於其工作處所為警拘提到案,可見被告不知該槍枝、子彈將運至臺灣云云。經查: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左: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規定足資參照。查:

⑴證人己○○、乙○○、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己○○、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己○○、乙○○、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己○○、乙○○、甲○○於先前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乙○○、甲○○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待言。

⑵證人己○○、甲○○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己○○、甲○○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己○○、甲○○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時距離其等為上開行為之時間較近,對於其等所為之前開行為,自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酌以證人己○○、甲○○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己○○、甲○○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是否同意證人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甲○○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詢問筆錄作為證據,對於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影響。

⑶被告及案外人趙培盛、庚○○、證人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⑷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普政字第○九二○二○○四六三號函所附之貨櫃號碼CLHU0000000號貨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貨櫃號碼WFHU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貨櫃號碼WFHU0000000號貨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貨櫃運送單(參見偵查卷卷

㈤第一九七、二百頁、偵查卷卷㈢第一百七十三頁)、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貨櫃號碼CLHU0000000貨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WFHU0000000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WFHU0000000號貨櫃之承運工作紀錄(參見偵查卷卷㈡第一○一、一○二頁)、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四KHHDM○○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班機旅客名單影本(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一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有其他從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復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貨櫃運送單,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⑸證人趙崇傑、邱添丁、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郭文萍、宋湛生、巫茂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崇傑、邱添丁、郭文萍、宋湛生、巫茂仁,亦不存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以證人趙崇傑、邱添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郭文萍、宋湛生、巫茂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四月八日、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審判程序並不同意以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五日、四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⑹卷附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鎮營字第○九三○○○○三四四一號函(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一百八十三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三)華高存字第○六四號函(參見偵查卷人㈤第一百八十五頁)、貨櫃號碼CLHU0000000、WFHU0000000、WFHU0000000號貨櫃之放行公文(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頁、偵查卷卷㈢第一百七十二頁)、租賃契約書(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六十五頁)、案外人趙培盛、甲○○之一百二十九、一百三十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普政字第○九三○二○○一二三號函所附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配合辦理KMTU0000000號貨櫃之開櫃查核資料(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二百四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四頁)、偵查報告(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二百零二頁)、案外人甲○○之中國信託「英雄卡」申請書(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七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意見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⑺戊○○之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趙培盛、甲○○、庚○○、己○○、乙○○、「湯尼」等人於右揭時地連續購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槍砲、子彈,將槍砲、子彈以前述方式夾藏於貨櫃內,私運而運輸進口之事實,業據左列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茲敘述如下:

⑴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趙培盛、柯明昌、甲○○至菲律賓,與伊及朱俊德、「賽門」約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見面,趙培盛告知購買椰子籬笆(棕櫚葉),作為此次走私槍械之「菜底」後,趙培盛、乙○○、「賽門」則於飯店樓上房間洽談,約半小時後,趙培盛等人下樓,告知已與「賽門」三日談妥貨櫃報關工作,翌日趙培盛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與「湯尼」承租一間房間置放購買之槍枝,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湯尼」出面承租房屋,而庚○○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才至菲律賓,與趙培盛等人會面。嗣趙培盛則與乙○○聯繫,採購槍枝。而伊曾與戊○○一同向「根本晃」買槍,乙○○、「根本晃」前來時,伊與柯明同時上車,上車後,「根本晃」交付槍枝予伊及戊○○,戊○○並要求伊撥打電話予趙培盛請示,嗣戊○○與趙培盛交談後,即交付十五萬元披索予「根本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間某日,「李多成」載伊與趙培盛、戊○○、庚○○前往馬尼拉鄉下某「美容院」旁之靶場打靶試射,試射完畢後,趙培盛向「李多成」表示欲購買廉價之槍枝,一、二日後,趙培盛帶同伊、庚○○、戊○○至該美容院購買九○手槍四枝、子彈二千顆,該九○手槍四枝,由趙培盛、戊○○、庚○○載至趙培盛承租之房屋置放,而子彈二千顆,則由伊及柯明昌於翌日晚上前來該美容院取得後,送至同一處所置放。趙培盛並交付八萬餘元之披索予伊,指示伊購買芒果乾八箱及椰子籬笆,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六、七時許,趙培盛、戊○○、甲○○、庚○○、「湯尼」在承租之房屋內,待伊將購得之芒果乾送達後,由伊先拆開其中四箱芒果乾,將槍枝分裝於芒果乾紙箱內,由伊封箱後置於屋內,另因趙培盛要求伊載運椰子籬芭前來,伊即先行離開,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麥克」駕駛吉普車載伊前往馬尼拉鄉下,與載運椰子籬笆之貨車會合,嗣至貨櫃旁時,貨櫃旁有趙培盛、戊○○、甲○○、庚○○、「湯尼」、「賽門」及菲律賓國籍之工人在場,趙培盛及「賽門」即前來指揮工人將椰子籬芭搬入貨櫃內,由上述槍枝嗣均有裝入芒果乾紙箱內,並搬入貨櫃等語(參見偵查卷卷㈣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二頁)。

⑵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乙○○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九十二年一月間,伊第二次見到趙培盛,約二日以後,伊與趙培盛、甲○○前往巴石市「J&J」槍店,趙培盛當場購買九釐米手槍七枝,約隔日,伊與趙培盛、甲○○搭乘「根本晃」之車輛,與「根本晃」之友人前往「乙沙克楠美」軍營附近,趙培盛購買M十六步槍二枝,旋又於「波尼伐秀」軍營,購買步槍子彈五百顆,返回飯店途中,趙培盛又向「根本晃」之友人購買舊型貝瑞塔手槍一枝。而M十一衝鋒槍乃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飲用咖啡時,「根本晃」詢問趙培盛有無購買M十一衝鋒槍之意,趙培盛答應後,由伊與「根本晃」將槍枝送至馬尼拉機場附近某處,再由戊○○交付十五萬元披索予「根本晃」等語(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一百十六、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七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

⑶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伊與趙培盛、戊○○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菲律賓,機票及簽證均由趙培盛辦理,由己○○接機,並載送伊等前往泛太平洋飯店,庚○○則於一月十四日搭機前來會合。伊與趙培盛、乙○○、「根本晃」一組,前往購買槍枝,約見到槍枝二十枝,其中M十六步槍二枝及部分子彈係於菲律賓軍區購買,另外一組則由己○○帶同庚○○、戊○○前往購買。伊等在菲律賓將槍枝及「菜底」放好,裝填貨櫃後,趙培盛即央請「賽門」辦理報關程序,嗣趙培盛、戊○○於貨櫃託運報關出口之隔日即搭乘同一班飛機返回臺灣,將槍枝及「菜底」夾藏裝入貨櫃時,有伊及趙培盛、庚○○、戊○○、己○○及「湯尼」在場搬運及夾藏,該貨櫃係以椰子籬笆報關出口,係由己○○採購,置放槍枝所用之芒果箱八箱,亦係己○○於前一日所購買,先置於空屋之三樓,由伊、己○○、趙培盛、戊○○、庚○○及「湯尼」等人當場將箱子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將槍枝一一裝入,再將芒果乾覆蓋於上,復將箱上包裝,封上膠帶,置於該屋,隔日貨櫃送至馬尼拉皇賓地區某處空地置放,伊、趙培盛、庚○○、戊○○及「湯尼」將裝有槍枝之芒果箱搬至貨櫃旁,己○○則運送椰子籬笆前來,嗣先將夾藏有槍枝、子彈之芒果箱搬入貨櫃內堆放,再將椰子籬笆搬入貨櫃,然後,才通知賽門前來,伊與庚○○於趙培盛、戊○○搭乘回國後,仍留在菲律賓,乃因趙培盛指示伊等待「賽門」將貨櫃運送上船,取得提單後,再行回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取得該貨櫃提單後,庚○○撥打電話予趙培盛告知業已取得提單後,伊即接獲趙培盛之指示,於一月二十二日返回臺灣等語(參見偵查卷卷㈢第六、十一頁、偵查卷卷㈤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明確。

⑷復有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搭乘CI六三七號班機出境、同年月十八日搭乘CI六三八號班機入境;證人甲○○於同年月十一日搭乘CI六三七號班機出境、同年月二十二日搭乘CI六三八號班機入境;案外人庚○○於同年月十四搭乘CI六三七號班機出境、同年月二十二日搭乘CI六三八號班機入境;案外人趙培盛於同年月十一日搭乘CI六三七號班機出境、同年月十八日搭乘CI六三八號班機入境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影本四份、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四KHHDM○○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同年月十一日CI六三七號班機、同年月二十二日日CI六三八號班機旅客名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卷㈢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一百十七、一百二十頁)。

㈡而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申報進口貨物為椰子籬笆五千件,收貨人為己○○,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後,發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砲、子彈等情,有財政部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普政字第○九三○二○○一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及該函所附之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六十頁)。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詳見附表一至四所示),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及所附槍彈照片影本附案足據。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伊與己○○一組,伊不知趙培盛、甲○○向何人購買槍枝、「根本晃」、乙○○驅車至己○○友人「阿峰」住處附近時,乙○○曾要求伊及己○○上車,「根本晃」交付袋子一個予己○○,袋子內裝有槍枝,己○○則央請伊交付十五萬披索予「根本晃」,另有與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多成」之華裔成年男子之介紹,向菲律賓國馬尼拉市某處購買槍枝、子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否認於右揭時地參與購買槍砲、子彈等情,益徵證人己○○、庚○○、甲○○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己○○、庚○○、甲○○對於購買各式槍砲、子彈之詳細時間、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雖或未能為詳盡確實之陳述,或略有不符,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證人己○○、庚○○、甲○○為前揭證言之際,距離事件發生之際,相隔一年有餘,且渠等於前開期間內購買槍砲、子彈之對象,非僅一人,且所購買槍砲、子彈之數量不少,次數亦稱頻繁,證人己○○、庚○○、甲○○因時隔日久,以致記憶不清,亦與常情有違,既證人己○○、庚○○、甲○○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應認證人己○○、庚○○、甲○○上開證述於右揭時日,與趙培盛前往菲律賓後,連續購入槍砲、子彈,嗣並將之夾藏於貨櫃內,私運而運輸進口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被告與趙培盛、甲○○、庚○○、己○○、乙○○、「湯尼」於主觀上具有分工完成購入槍砲、子彈,再將之夾藏於貨櫃內,私運而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參與分別購入槍枝、聯絡報關行、採購椰子籬笆及芒果乾、將槍砲、子彈藏入芒果乾紙箱內後裝入貨櫃,再以椰子籬芭、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申請進口,私運而運輸進口之行為,顯見被告與趙培盛、甲○○、庚○○、己○○、乙○○、「湯尼」等人對於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砲、子彈進口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至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並未聽過或見過趙培盛有採購韓國製造之槍枝,伊在菲律賓期間,僅有參與將M十六步槍、M十一衝鋒槍裝入箱內,至於其他長槍,伊在菲律賓期間,並未見過,亦未裝入箱內(參見偵查卷卷㈣第七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二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菲律賓期間,僅見過M十一衝鋒槍、M十六步槍,並未見過其他長槍,亦未將其他長槍裝入箱內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㈣第一百六十二頁),惟查,觀之前述被告與趙培盛、甲○○、庚○○、己○○、乙○○、「湯尼」等人購入槍砲、子彈及將槍砲、子彈夾藏於芒果乾八箱之經過,可知被告與趙培盛、甲○○、庚○○、己○○、乙○○、「湯尼」等人乃分工從事上開犯行,所有人均難親自參與所有之犯行,證人己○○、甲○○二人應係並未親自參與其他部分之犯行,致未親聞親自購入及夾藏韓國製造槍砲之經過,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趙培盛、甲○○、庚○○、己○○、乙○○、「湯尼」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間,應無販入及夾藏韓國製造之槍枝。

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僅記得戊○○曾於靶場打靶時,購買三把槍枝,另外有無購買槍枝,並不記得,又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趙培盛所購買之芒果乾八箱,送至馬尼拉機場附近之空屋,趙培盛僅稱欲送至蘇比克灣予工人食用,並無印象戊○○在場,伊並未詢問裝箱之事,亦不知貨櫃內之槍枝、子彈係何人裝入貨櫃,伊僅知趙培盛介紹戊○○從事海產生意,其餘之事,伊均不清楚,亦不知趙培盛、戊○○經由乙○○、「根本晃」介紹購買槍枝、子彈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並未與趙培盛、戊○○,經由乙○○介紹,購買槍枝云云(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往馬尼拉後,僅有與趙培盛、乙○○、「根本晃」一同購買槍枝,戊○○則在飯店,伊並未將槍枝裝入貨櫃內,趙培盛亦未告知槍枝之事,伊未參與私運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查獲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云云(參見本院上述審判筆錄),然核與證人己○○、乙○○、甲○○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或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顯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乃因檢察官脅迫將向法院求處二個死刑,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否認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知情、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參與購買槍枝部分),可見證人甲○○並無不敢辯解之情形,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有出於脅迫之情形,被告豈有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中從未言及遭致脅迫,且於否認該案

述,直至其個人涉犯之案件,經本院判決之後,始改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為不實之理?可見證人甲○○上開否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己○○、趙培盛、戊○○、庚○○等人一同將槍枝夾藏放入芒果箱之槍枝並未超過三十枝,亦無韓國製造之槍枝,故伊認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之槍枝中,係由蔡俊士將原先走私成功保管之槍枝取出湊足五十枝槍枝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推論查獲之槍砲內另有案外人蔡俊士另行置入之槍枝,惟旋又改稱:己○○為警查獲後,伊有於文府路倉庫聽見蔡俊士與趙培盛聊天,二人提到蔡俊士將先前走私夾藏之槍枝三十枝取出韓國製造之槍砲,湊足槍枝五十枝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㈤第七十七頁),證稱乃聽見案外人趙培盛陳稱扣案之槍枝中有案外人蔡俊士另行置入之槍砲,前後證述其認為扣案之槍砲中另有案外人蔡俊士另行置入槍枝之緣由已有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甲○○前揭部分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又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國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衝鋒槍等槍械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子彈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砲、子彈之行為,對於行為人販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砲、子彈之際,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或子彈時,有何營利之意思,復參以運輸與販賣乃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所犯運輸衝鋒槍罪、運輸子彈罪,分別與販賣衝鋒槍罪及販賣子彈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可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未包括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販賣衝鋒槍、賣子彈,應屬贅載。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夾藏在貨櫃內走私回高雄」之犯罪事實,足見起訴法條並未記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疏漏,併此敘明。被告與案外人趙培盛、庚○○、「湯尼」及證人甲○○、己○○、乙○○,就上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成年工人搬運夾藏槍彈之夾藏有槍砲、子彈芒果乾八箱並裝櫃,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砲、子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上開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已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輸槍彈至我國高雄港境內,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嗣因於緩刑期間犯罪而撤銷緩刑。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到案後,坦承示悔,並就其參與犯行所涉走私犯罪網絡,供述毫無保留並極為明確,對於瓦解趙氏兄弟為首之犯罪集團助益良多,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惟遍觀全卷均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為該規定所定證人之資料,公訴人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另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亦未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或去向,更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自無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被告走私之子彈共計六千零五十八顆,公訴人誤認為六千零五十九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大量走私扣案之槍枝、子彈回臺,該槍枝、子彈一旦流入社會,供作非法使用,非但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隱憂及衝擊,而且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勢將面臨難以抗拒之危險,被告不顧良心、明知故犯,惡性重大,尤其被告所走私、運輸之槍砲、子彈,總計槍枝五十支,子彈六千餘顆,且槍枝種類繁多,兼括巴西、美國、義大利、韓國、以色列、匈牙利、捷克、西班牙、奧地利、菲律賓及大陸地區之制式武器,火力至為強大,而其中衝鋒槍更是威力猛烈,危害性嚴重,足見侵害社會法益至為重大,益徵被告膽大妄為,且被告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良,未見悔過之心,惟念就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觀之,被告尚非此走私運輸槍彈集團之主導人物等情,爰諭知無期徒刑,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砲、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外,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時經試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已試射之子彈,業已滅失,均不再具有子彈之特性,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有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趙培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搭機至馬尼拉,隨由己○○接機安排投宿飯店。趙培盛旋指示己○○、「湯尼」、被告等人進行租賃倉庫、採購鹿角草(又稱珊瑚草、鹿角菜膠)及裝貨櫃報運貨物(下稱「菜底」)自菲輸入高雄港等事宜。一切就緒,趙培盛指示己○○通知「喬易揚」,請「喬易揚」將其保管之三十把制式手槍運送至「湯尼」所租之倉庫,並指揮己○○、「湯尼」、被告及菲律賓工人,將倉庫內之鹿角草裝入大飼料袋中。俟「喬易揚」將三十把制式手槍(分裝在數袋小飼料袋中)運至倉庫,趙培盛復指揮菲律賓工人打開裝槍之小飼料袋分別填入一些鹿角草後,再指揮工人將一袋袋鹿角草搬入櫃號CLHU0000000之二十呎貨櫃,並將裝槍之小飼料袋夾藏貨櫃中間,而外覆裝鹿角草之大飼料袋,封櫃交由司機托運至馬尼拉港等待船運。接著趙培盛將美金八百元及該貨櫃之出口資料文件交給被告及湯尼。隨由湯尼帶領被告前往馬尼拉之某報關行繳費辦理上開貨櫃出口至高雄港之報關及船運等事宜,辦畢由被告將用剩之美金一百元交還趙培盛。嗣趙培盛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搭機回高雄,己○○翌(七)日隨後返高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市○○路四五六號趙宅,經趙培盛告知趙崇傑懷疑己○○在菲侵吞購買手槍七十把之款項,已找人要追殺己○○,希望己○○趕快返回馬尼拉云云。己○○聽後當天,即將出資處理己○○之赴菲簽證及購買機票事宜,己○○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搭機赴菲。

㈡被告與趙培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回國後,趙培盛、趙崇傑兄弟又獲甲○○、庚○○加入其走私犯罪集團。另趙培盛盤算上開夾藏三十把制式手槍之貨櫃船運行將抵達高雄港,遂經其遠親洪榮茂介紹下,與庚○○分別冒名趙明堂(三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銘松公司負責人鄭茂松簽立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租下銘松公司座落高雄市○鎮區○○路三十號之廠房,供趙培盛拆卸貨櫃內貨物之用。俟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一面委託得利報關行辦理報關提櫃,另方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趙宅,集合甲○○、庚○○(被告因故缺席)等人,驅車至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之大門口,當拖車司機楊銘吉順利領櫃拖至該大門口時,趙培盛即指示庚○○登車帶路押運,直抵銘松公司之廠房,立即拆櫃取出裝有三十把制式手槍之小飼料袋,搬上一部廂型車載走藏放,其餘大飼料袋所裝之鹿角草,由甲○○、庚○○等人搬出貨櫃暫寄該廠房內;當天(十三)晚上,被告、甲○○、庚○○均住在趙宅,準備翌晨與趙培盛同機赴菲。

㈢被告、甲○○、庚○○與趙培盛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由趙妻林鈺屏開車載至高雄機場,彼四人抵達馬尼拉後,仍由己○○接機安排入住馬尼拉泛太平洋飯店。在馬尼拉期間,趙培盛、甲○○、被告、庚○○等四人經乙○○及「根本晃」引導及仲介下,購得七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二百發。此外,趙培盛仍透過「敏仔」己○○採購二張組合式原木桌、椰子樹枝等為報關出口之「菜底」,並將上開槍彈藏入其中一張原木桌之桌腳中空處,填灌白蠟固定該等槍械後組合好二張原木桌。趙培盛、甲○○、被告、庚○○、己○○、華僑「湯尼」等一夥人,再從馬尼拉雇車載運此等藏槍之「菜底」至蘇比克灣,在綽號「成仔」者引導下,趙培盛與己○○一起進入某保稅倉庫;當場經工人將一只四十呎之貨櫃(櫃號WFHU0000000號)之內層裝填七百至七百五十箱未稅洋菸後,立即將上開夾藏有槍彈之二張原木桌、椰子樹枝搬入該貨櫃之外層,封櫃而在趙培盛、己○○等人目擊下,由拖車載往馬尼拉港辦理報關及船運出口至高雄港手續。嗣趙培盛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率被告、甲○○、庚○○搭機回高雄,並即指示被告、庚○○找尋可供貨櫃車出入之倉庫,旋在庚○○住處附近,與出租人高詮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李碧雲簽立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倉庫(下稱「文府路倉庫」)之租約,庚○○、被告分別出名擔任承租人、保證人,而每月租金三萬元及押金六萬元悉由趙培盛支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交屋換新鎖後,被告、庚○○、甲○○等人,即在趙培盛指示下,將寄放在銘松公司倉庫內之鹿角草載回「文府路倉庫」,並與鄭茂松終止租約,鄭茂松開立押租金三萬元之退款支票,旋由趙培盛存入其妻林鈺屏之帳戶內兌現。接著,上開櫃號WFHU0000000號貨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抵達高雄港,趙培盛仍委請吳唐林辦理報關進口及領櫃手續,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趙培盛親率被告、甲○○、庚○○至高雄港旗津貨櫃碼頭大門口,俟司機楊銘吉拖運該只獲得放行之貨櫃至大門口,即由被告上車帶路押運,趙培盛等人開車前後護隨直抵「文府路倉庫」,司機卸下貨櫃後駕駛拖車頭離開。趙培盛拉下倉庫鐵門,在內駕車等待走私洋菸集團之成員多人,迅即打開貨櫃,先將二張原木桌及椰子樹枝卸下,次將大約七百至七百五十箱之未稅洋菸搬上彼等所駕駛之小貨車,並依次離開該倉庫。趙培盛隨再關上鐵門,與被告、甲○○、庚○○拆解其中一夾藏槍彈之原木桌,從桌腳中空部分,起出走私成功之七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煮滾沸之熱水融化黏附在槍彈上之白蠟後藏放。

㈣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趙培盛並率被告、甲○○、庚○○、「湯尼」至於馬尼拉機場附近承租之空樓房,己○○奉趙培盛之指示採購並押運椰子木板及二張組合式原木桌在屋前等候後,一夥人在趙培盛指揮下,將七把制式手槍藏入原木桌之中空桌腳中,塞滿報紙固定後組合好二張原木桌,責由己○○押運至蘇比克灣之保稅倉庫。嗣經己○○押運前往蘇比克灣送至保稅倉庫充作貨櫃之「菜底」,再經保稅倉庫人員搬入已在內層裝填有七百至七百五十箱未稅洋菸之WFHU0000000號貨櫃之外層並封櫃後,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馬尼拉出港,並在同年二月五日運抵高雄港;趙培盛仍委請吳唐林辦理此只貨櫃之報關進口及領櫃手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趙培盛再親率甲○○及走私洋菸集團之成員等人前往高雄港旗津貨櫃一二○號碼頭,俟司機邱添丁拖運該只獲得放行之貨櫃至碼頭大門口,即由甲○○上車帶路押運,趙培盛及走私洋菸集團之成員等人則開車前後護隨直抵「文府路倉庫」。邱添丁卸下該只貨櫃駕駛拖車頭離開後,先由走私洋菸集團成員開櫃將約七百至七百五十箱之未稅洋菸依次運離,再由趙培盛拆解該二張夾藏槍械之原木桌,起出走私成功之七把制式手槍後藏放。因認被告前開㈠、㈡、㈢、㈣之行為,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嫌、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己○○、甲○○、乙○○、趙崇傑、鄭茂松、楊銘吉、洪榮茂、蔡李碧雲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案外人趙培盛、證人趙崇傑、被告、甲○○、庚○○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影本五份、租賃契約書、江華貨櫃儲運有限公司承運工作紀錄、中華航空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CI六三七號班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CI六三八號班機旅客名單影本各一份、案外人趙培盛及證人甲○○之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係指前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經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款所指之槍械、子彈,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指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而言。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該法所稱之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分別係以未經許可,運輸前開條例所稱之手槍及子彈,為其構成要件,前開二罪罪責之成立,自分別以運輸上開條例所稱之手槍及子彈,為其前提,倘所持有之物,並非前開條例所稱之手槍及子彈,自不能以前開罪責相繩。另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乃以輸入私菸,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亦以輸入該法所稱之私菸,為其前提。

⒉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前開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私運之槍枝、子彈,香菸,均未扣案,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或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之證據。

⒊從而,本件公訴人針對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涉有前開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之犯行部分,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罪間,復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後,對於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仍為相同之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                                                                        │
├─────┬─────────────────────┬─────┬──────┬───────┤
│編號      │     槍枝名稱                             │管制編號  │ 槍號       │ 有無殺傷力   │
├─────┼─────────────────────┼─────┼──────┼───────┤
│一(一)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機械性能良好 │
│          │個                                        │          │            │ 具殺傷力     │
├─────┼─────────────────────┼─────┼──────┼───────┤
│  (二)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三)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四)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五)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六)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七)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八)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九)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十)  │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十一)│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十二)│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十三)│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十四)│巴西TAURUS廠製PT1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  (十五)│巴西TAURUS廠製PTT11 MILLENNIUM型(含彈匣壹│0000000000│            │ 同上         │
│          │個)                                      │          │            │              │
├─────┼─────────────────────┼─────┼──────┼───────┤
│二        │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228049      │ 同上         │
├─────┼─────────────────────┼─────┼──────┼───────┤
│三(一)  │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945NX05484  │ 同上         │
├─────┼─────────────────────┼─────┼──────┼───────┤
│  (二)  │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945NW01895  │ 同上         │
├─────┼─────────────────────┼─────┼──────┼───────┤
│四(一)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  (二)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  (三)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  (四)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五(一)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  (二)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D99362Z    │ 同上         │
├─────┼─────────────────────┼─────┼──────┼───────┤
│六        │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TQE82164   │ 同上         │
├─────┼─────────────────────┼─────┼──────┼───────┤
│七(一)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BA481188   │ 同上         │
├─────┼─────────────────────┼─────┼──────┼───────┤
│  (二)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BA702493   │ 同上         │
├─────┼─────────────────────┼─────┼──────┼───────┤
│  (三)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BA191176   │ 同上         │
├─────┼─────────────────────┼─────┼──────┼───────┤
│  (四)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BA181178   │ 同上         │
├─────┼─────────────────────┼─────┼──────┼───────┤
│八(一)  │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00000000   │ 同上         │
├─────┼─────────────────────┼─────┼──────┼───────┤
│  (二)  │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00000000   │ 同上         │
├─────┼─────────────────────┼─────┼──────┼───────┤
│九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BA181188   │ 同上         │
├─────┼─────────────────────┼─────┼──────┼───────┤
│十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                  │0000000000│            │ 同上         │
├─────┼─────────────────────┼─────┼──────┼───────┤
│十一      │匈牙利FEG廠製P9型                         │0000000000│            │ 同上         │
├─────┼─────────────────────┼─────┼──────┼───────┤
│十二      │捷克CZ廠製75型                            │0000000000│ 3638P      │ 同上         │
├─────┼─────────────────────┼─────┼──────┼───────┤
│十三      │大陸地區NORINCO廠製231B型                 │0000000000│ 203347     │ 同上         │
├─────┼─────────────────────┼─────┼──────┼───────┤
│十四(一)│匈牙利FEG廠製P9型                         │0000000000│ B43044     │ 同上         │
├─────┼─────────────────────┼─────┼──────┼───────┤
│    (二)│匈牙利FEG廠製P9型                         │0000000000│ B64512     │ 同上         │
├─────┼─────────────────────┼─────┼──────┼───────┤
│十五      │比利時FN廠製(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十六      │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04174      │ 同上         │
├─────┼─────────────────────┼─────┼──────┼───────┤
│十七      │比利時FN廠製(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十八      │西班牙LLAMA廠製MAX II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十九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BA006101   │ 同上         │
├─────┼─────────────────────┼─────┼──────┼───────┤
│二十      │奧地利GLOCK廠製17 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CHG488    │ 同上         │
├─────┴─────────────────────┴─────┴──────┴───────┤
│總計肆拾肆枝                                                                                    │
└────────────────────────────────────────────────┘
 附表二:
┌────────────────────────────────────────────────┐
│九釐米制式衝鋒槍部分                                                                            │
├─────┬─────────────────────┬─────┬──────┬───────┤
│編      號│        槍枝名稱                          │管制編號  │槍號        │ 有無殺傷力   │
├─────┼─────────────────────┼─────┼──────┼───────┤
│一(一)  │美國INTRATE廠製AB-10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A018671    │ 機械性能良好 │
├─────┼─────────────────────┼─────┼──────┼───────┤
│  (二)  │美國INTRATE廠製TEC-DC9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D057444    │ 同上         │
├─────┼─────────────────────┼─────┼──────┼───────┤
│二        │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三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 同上         │
├─────┴─────────────────────┴─────┴──────┴───────┤
│總計肆枝
└────────────────────────────────────────────────┘
 附表三:
┌────────────────────────────────────────────────┐
│五點五六釐米步槍部分                                                                            │    │
├──────┬────────────────────┬─────┬──────┬───────┤
│編    號    │   槍枝名稱                             │管制編號  │槍號        │ 有無殺傷力   │
├──────┼────────────────────┼─────┼──────┼───────┤
│一(一)    │菲律賓ELISCO TOOL廠製M16A1型(含彈匣壹個│0000000000│ RP900696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          │            │ 具殺傷力     │
├──────┼────────────────────┼─────┼──────┼───────┤
│  (二)    │美國COLT廠製M16型(含彈匣壹個)         │0000000000│ RP110398   │ 同上         │
├──────┴────────────────────┴─────┴──────┴───────┤
│總計貳枝
└────────────────────────────────────────────────┘
 附表四:
┌────────────────────────────────────────────────┐
│子彈部分                                                                                        │
├──────┬────────────────────┬────────┬───────────┤
│編號        │子彈名稱                                │已試射部分      │    有無殺傷力        │
├──────┼────────────────────┼────────┼───────────┤
│一          │ 9MM制式散彈子彈參佰顆                  │已試射參顆      │    具殺傷力          │
├──────┼────────────────────┼────────┼───────────┤
│二          │ 9MM制式九○子彈伍仟零壹拾貳顆          │已試射伍拾肆顆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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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9MM制式達姆彈參佰顆                    │已試射參顆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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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5.56MM制式步槍子彈肆佰肆拾陸顆         │已試射貳顆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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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陸仟零伍拾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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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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