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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永貴楊筑婷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明鴻
(本案指定(義務)辯 護 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詹聖信(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義務)辯 護 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黃顯光(本案指定(義務)辯 護 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丙○○(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第23206 號、第25328 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7、18至36、37所示之物品、編號3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卓明鴻、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7、18至36、37所示之物品、編號3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卓明鴻、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3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5、17、18至36、37所示之物品、編號39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伍仟元,以丙○○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玖仟肆佰元,以丙○○、卓明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台幣捌仟元,以丙○○、黃顯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詹聖信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5 、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5 、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黃顯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編號4 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台幣玖仟元,以黃顯光之財產抵償之;其餘新台幣捌仟元,以黃顯光、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卓明鴻(綽號阿寶、明鴻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詹聖信前於93年間因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嗣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黃顯光(綽號「兩光仔」)前因(廢止前)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於90年2 月7 日撤銷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綽號「阿肥」、阿成、成哥)前因(廢止前)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7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於86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2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9 月又7 日,不構成累犯),嗣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丙○○、卓明鴻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四分之一錢(約0.25錢)交予范宜惠1 次,並收取款項。而丙○○與卓明鴻係朋友關係,卓明鴻因躲避警方追查,曾借住共同在丙○○女友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2 樓住處居住,丙○○、卓明鴻2 人乃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達成協議,由丙○○於上址提供飲食、住所及毒品供卓明鴻施用,卓明鴻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現金,並向不知情而無共同犯意之張家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卓明鴻為吸引買家購買毒品及其他緣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3、4 之范宜惠、張鴻文、林敬祐、詹聖信等人,及轉讓上開毒品予編號5 至8 林建發、張家銘、乙○○及林敬祐等人(交易及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交易價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部分合計未超過5 公克)。嗣㈠於95年9 月1 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2 樓執行拘提時,在上址地下室當場查獲正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新順來釣魚場」旁販賣毒品之卓明鴻,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毛重約1.8 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中),經其同意於同日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中庄路43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經乙○○、卓明鴻2 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㈡再於95年9 月1 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立德街「新順來釣魚場」旁查獲在場等候卓明鴻交付毒品之林敬祐,經警將其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說明,始悉上情。㈢又經依現行犯卓明鴻之供述,由卓明鴻帶同警察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鎮○○街1 號5 樓拘提詹聖信到案,詹聖信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卓明鴻於附表一編號4 所列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始悉上情。㈣復於95年9 月4 日17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1 巷31號拘提張鴻文,並帶往上開偵五隊15 分 隊製作筆錄,始悉上情。㈤於95年9 月5 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1 巷18之1 號拘提范宜惠未果,而於同年月11日范宜惠主動赴上開偵五隊15分隊說明,始悉上情。㈥於95年10月16日經警借提林建發、張家銘2 人,經其等證述卓明鴻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2人施用,始悉上情。

三、詹聖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24 巷1 弄號4 樓謝家倫住處內,無償轉讓提供不詳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家倫施用1 次。㈡於95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 號5 樓詹聖信住處內,無償轉讓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慶淋施用1 次。嗣於95年9 月1 日11時45 分 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43號2 樓執行拘提時,在上址地下室,當場查獲正欲與林敬祐約好前往上開「新順來釣魚場」旁交付毒品之卓明鴻後,再依卓明鴻供述,於同(1) 日13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上開鎮○○街1 號5 樓拘提詹聖信時,在上址內當場查獲詹聖信、謝家倫、朱信吉、許慶淋等人(謝家倫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經謝家倫等人同意後,搜索上址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黃顯光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以電話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山」、「勝祖」、「香姐」等成年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後,在不詳地點,向上開之人以每包1 千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毒品後,⑴於95年7 月間某日期,詹聖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顯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黃顯光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雙方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8 巷10號黃顯光住處內,由黃顯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詹聖信,數量每次1 包、價格2千元者,共3 次,1 包價格3 千元者1 次,前後共4 次(合計9 千元),其後因黃顯光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詹聖信始轉向卓明鴻購買。嗣於95年9 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黃顯光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在上址外當場查獲黃顯光,並在附表四所示等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⑵復於95年7 月底,黃顯光與綽號「阿肥」之丙○○2 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醫院斜對面某處,以8 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數量為0.25錢(半錢半)之毒品海洛因予詹聖信。嗣經卓明鴻於95年9 月2 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林敬祐、范宜惠、許慶淋、林建發、張家銘、丙○○、卓明鴻、詹聖信等人先後於95年9 月2 日、同年9 月14日、10月19日、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證人范宜惠、林敬祐、乙○○、許慶淋、謝家倫、林建發、陳煌宗、朱信吉、張家銘、黃顯光(對於被告詹聖信部分)、卓明鴻(對於被告丙○○、黃顯光、詹聖信部分)、丙○○(對於被告黃顯光部分)、詹聖信(對於被告卓明鴻、丙○○、黃顯光部分)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就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范宜惠等人警詢之陳述,均係承辦員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將應告知事項告知後,依一問一答方式所詢問、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舉出有何不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其等上開警詢陳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卓明鴻雖辯稱其警詢時有提藥現象,非出於正常意識狀態所為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詢員警何昱毅、羅一峰各於本院具結證稱:卓明鴻之提藥現象是在伊做完筆錄、簽名捺印之後,第2 天才發生;沒有刑求、逼供情事、有告知三項權利,做筆錄當時卓明鴻都沒有表示他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以及都是採一問一答、有錄音、製作筆錄時卓明鴻精神狀態是正常的等語明確(參本院㈠卷第267 、268 、271 、272 頁),是卓明鴻及其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三、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乙○○、黃顯光、丙○○、詹聖信、謝家倫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各3 紙、2 紙、4 紙、3紙,扣押物品清單4 份、對卓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 (95年8 月3 日至8 月29日)、黃顯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95年8 月11日至9 月23日)、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95年8 月4 日至9 月6 日)之通信監察錄音譯文4 份,各係警察機關公務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清點扣案物品、開立收據及拍照,以及執行通信監察雙向通聯錄音所紀錄之文書,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黃顯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卓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敬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詹聖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95年10月28日函提供李祥鳳申請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信股份有信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95年10月24日函附黃顯光申請門號0000000000、陳煌宗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等各1 份,係上開門號公司依據其業務上實際雙向通聯情形於網路上所存檔、紀錄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通常業務過程所須紀錄之文書,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以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詹聖信、卓明鴻尿液之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2日就詹聖信扣案毒品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就詹聖信、卓明鴻扣案毒品之95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510號、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各1 份等書面資料,雖非上開機構之職務上、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惟係上開鑑定機關執行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所囑託事項而於檢驗、鑑定職務、業務上所製作、開立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卓明鴻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 至8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建發、張家銘、林敬祐及乙○○之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3 、4 之販賣行為,辯稱:係上開范宜惠等4 人誤會伊,請求與渠等對質詰問等語。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范宜惠等4 人之犯行,辯稱:警方於「新順來釣魚場」查獲卓明鴻時,伊不在場,後來在卓明鴻中庄路住處查獲之毒品,並非伊所有;伊不認識林敬祐,也沒有在販賣毒品予林敬祐之現場;警方在鳳山市○○○路雖查扣海洛因等物,但該處不是伊房子,那是綽號「老仔」張水立住處等語。被告詹聖信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請求與起訴書所列證人卓明鴻、許慶淋、謝家倫等人對質詰問等語。被告黃顯光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販賣、轉讓、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向「富山」等人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僅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販賣、與卓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⒈就編號1 ⑴之事實,證人范宜惠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最近約6 月份(指95年),用0000000000號打給丙○○0000000000號,伊跟丙○○拿5 千元海洛因1 包,約半錢半,丙○○送到伊住家附近公園,是他本人親自開車送過來,約可施用3 、4 天的量等語明確(參偵2320 5 號卷第78頁),對照證人范宜惠警詢陳述(參警③卷第28頁),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丙○○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本人使用、卓明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2 線門號各為卓明鴻、丙○○使用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96頁),印證相符,洵堪採信。

⒉次就編號1 ⑵至⑷之事實,范宜惠於警詢證述、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以其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或是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卓明鴻0000000000,就是叫他幫伊送1 杯或1 張(是指1 千元海洛因之意);7 月(指95年)有買1 次,日期忘記了;8 月30日之前有向他買過,都是1 張或2 張,交易地點在中正國小側門;8 月30日有買1 張(1 千元),也是在中正國小側門,交易有完成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8、79頁),對照被告卓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門號為伊使用等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⑵、⑶所示之日期、時間范宜惠上開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與卓明鴻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參警②卷第24頁)明確,互核屬實,堪以採信。是丙○○單獨販賣1 次,得款5 千元,卓明鴻、丙○○共同販賣3 次,得款4 千元。

㈡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

⒈證人張鴻文於95年9 月4 日警詢證稱:一個月前,伊經由朋友「大胖」介紹,將卓明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抄給伊,後來伊直接聯絡卓明鴻購買海洛因,1 星期約買3 至4次,1 次購買約500 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最近1 次是95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中庄村立德街「新順來釣魚場」旁交易毒品;伊是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卓明鴻使用之上開手機號碼聯絡交易毒品;丙○○伊認識,卓明鴻是在幫丙○○送給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丙○○駕駛一部車號2419- GP、福特牌、白色自小客車等語明確(參警②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范宜惠之偵查證述相符,且與范宜惠證述:丙○○平日開白色之轎車、被告丙○○自承:伊有一部車號2419-GP 之汽車等語相符(參警④卷第8 頁),印證屬實,而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海洛因犯行,於編號2 ⑴至⑹所示之時間,確有張鴻文住家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卓明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對話內容如:⑴「張:你現在有半張的;卓:一點半,在一樣的地方」、⑵「張:阿寶,我要1 張;卓:你6 點去那裡等」、⑶「張:你拿錯了,這是500 元,半糖的;卓:沒有錯,袋子不一樣,秤過的」、⑷「張:阿寶,我鴻文,現在身上只剩下500 元,想要半個;卓:我如果出去,打那支0911 開 頭的給你」、⑸「張:阿寶,現在有沒有;卓:要5 、6 點」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4、16、22、29、31頁),有該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又證人張鴻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 ⑸、⑹,各係購買1 包1 千元、半包50 0元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38頁),則被告卓、劉2 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鴻文6 次,得款4 千元之事證,堪稱明確。至張鴻文於本院另證述;伊是與卓明鴻一起吸食,只有拜託卓明鴻代伊購買、怕毒癮發作才於警詢隨便交代販毒之人云云,均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而無可信。

⒉證人林敬祐於警詢證稱:伊是今(1) 日在住家外面,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卓明鴻手機0000000000要向他買2千元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好在大寮「新順來釣魚場」交貨,伊在等候卓明鴻來交貨;伊只有向卓明鴻購買毒品而已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第1 次是95年8 月25日,伊有問他有無海洛因,卓明鴻叫伊到「新順來釣魚場」等,那次交給伊0.1 公克,他沒有收錢;這是第2 次,伊打算用2 千元向他買0.2 公克,查獲當時已經說好見面買毒品,還沒有交付就被市刑大查獲;伊直接向卓明鴻購買,有聽卓明鴻說過阿肥或兩光等語明確(參警①卷第10、11、16頁,偵23205 號卷第12、13頁),對照卓明鴻自承使用上開手機號碼,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幫「阿肥」的朋友運送給別人,他叫伊送給阿祐、大胖等人;阿祐就是林敬祐,阿肥就是阿成;阿肥都開一部白色福特牌自小客車,車號後4 碼是2419;伊與乙○○、阿肥共同住在中庄路(43號2 樓)的處所等語明確(參偵23205號卷第6 、7 、8 頁),印證相符。再參諸林敬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確有於95年9 月1 日11時25分06秒許,與卓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雙向通聯對話達36秒之事實,堪以佐證(參同偵卷第112 、114 頁),是林敬祐上開證述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丙○○與卓明鴻確有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敬祐未遂之事實。至證人林敬祐於本院另證述:伊第2 次與卓明鴻聯絡,沒有說好要買多少錢、第2 次希望卓明鴻也是無償轉讓給伊施用云云,均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信。

⒊證人詹聖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原來跟「兩光」買毒品,後來「兩光」出事,才轉向綽號「成哥」之丙○○買,後來「成哥」不放心,才又轉向「明鴻仔」買,明鴻仔就是卓明鴻;伊向卓明鴻買過2 次,8 月底時,卓拿去伊鎮○○街住處那邊給伊,伊買8 千元,他們都說是「半半」,就是4 分之1 錢,約0.25錢,8 千元是交給卓,卓交給伊海洛因;8 月中旬有1 次,交易方式同上次,是買8 千元,也是半半;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打給卓0929手機等語明確,核與其警詢證述相符(參警①卷第26頁,偵23205 號卷第240 、241 頁);參諸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述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給卓明鴻使用,且有泛亞電信公司出具之用戶張家銘之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參同偵卷第102 至112 頁),印證屬實。至證人詹聖信於本院另證述:伊是與卓明鴻合資8 千元買毒品施用、由卓明鴻向人買毒品、0000000000門號是陳煌宗在使用云云,核與其同次證述:伊都直接向卓明鴻購買毒品,伊透過陳煌宗介紹後直接打電話給卓明鴻、伊有於警詢證述「向大搭、卓明鴻購買;查獲毒品是向大搭、卓明鴻購買所施用剩下之毒品」,實在等語(參本院㈡卷第43至45頁),前後矛盾。又詹聖信於本院羈押審理庭供稱:卓明鴻有販賣伊毒品,是以電話聯絡,伊之前有電話聯絡阿肥,阿肥叫卓明鴻拿毒品過來,有2 次等語明確(參本院909 號聲羈卷第12、13頁),是詹聖信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已無可信,自無從為被告卓明鴻、丙○○有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范宜惠於95年9 月11日警詢、95年9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最近這1 、2 個月,丙○○叫伊聯絡找綽號「明鴻」電話0000000000直接購買海洛因,因為卓明鴻距離伊家比較近;卓明鴻的貨都是向丙○○拿的,是丙○○自己跟伊講的,貨就是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警③卷第28頁,偵23205 號卷第79頁),對照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因為卓明鴻住在伊那裡,伊有聽到阿成(即被告丙○○)叫卓明鴻幫伊代為販賣毒品,伊有看到卓明鴻1 包夾鏈袋毒品賣1 千元,他們如何拆帳伊不知道;因為卓明鴻住伊那裡,水電費都伊在繳納,所以他當然無償供應伊毒品,伊等彼此心照不宣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9、20頁),印證相符。又被告丙○○坦承乙○○為伊同居女友(參警④卷第8 頁,本院㈡卷第17頁)、0000000000號亦為伊使用之門號,且上開門號於95年8 月10日20時06分許,與卓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有通聯,錄音譯文有「卓:他們那邊都沒有貨了,我想把他們拉過來」、「劉:你自己決定,但剛開始給他們賺一下,你等一下再包一包,我可能要」等語之事實明確(參警②卷第20頁)。另參諸證人卓明鴻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伊知道綽號「阿肥」(即丙○○)及綽號「兩光仔」2 人有在販賣毒品,伊都在幫「阿肥」運送毒品;別人都先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他,他再打0000000000給伊,告訴伊如何收錢,伊錢收到後再交給他;查獲當天他叫伊送給一位叫「阿祐」、大胖,阿祐收2 千元,大胖是收1 千元;伊幫他運送,他供伊吃住和施用毒品,阿祐就是林敬祐;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都是阿肥跟他女友乙○○的;伊跟他們2 人同住在中庄路的處所,阿肥就是阿成,就是丙○○等語明確(參偵23205號卷第6 至9 頁),對照上開范宜惠、乙○○、林敬祐、詹聖信等人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被告卓明鴻以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丙○○之傳話人)、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互有通聯,於95年8 月26日18時4 分許有對話如下:「卓:哥,那邊都是一樣出嗎,我已經出快要1 萬了」、「對方:對啊,晚上要晚一點才能拿到那個比較白的,現在那比較黃的,就給他出完」;19時11分許對話如下:「卓:我這裡出完,只剩下1 、2 餐了」、「劉:要算好,要晚一點才有啊」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63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1 ⑴自行販賣外,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確有與卓明鴻於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3 、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推由卓明鴻出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之事實,堪稱明確。

㈣又警方於被告丙○○、卓明鴻同住於乙○○上開中庄路住處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白色粉末共7 包(合計驗後淨重6.72公克,空包裝總重3.55公克,純度46.85%,純質淨重3.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9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5230152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堪佐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02公克,驗後淨重1 公克)、白色錠劑5 顆半(合計驗前淨重1.08公克,驗後淨重1.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FM2 (即氟硝西泮)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有附表一編號1 ⑴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范宜惠,得款5 千元,及與卓明鴻有編號1 ⑵至⑷、2 、3、4 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范宜惠、張鴻文、林敬祐、詹聖信,共同得款2 萬4 千元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聲請傳訊、詰問上開張鴻文等3 人及乙○○為證人詰問之結果,與上開證人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不符,均無可信,是其等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卓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卓明鴻坦承有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情事,除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林建發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毒品都是向卓明鴻討的,伊6 月份(指95年)向卓明鴻要了5 、6 次,在慈暉新村他家樓下交給伊,每次約可施用3 、4 次的量;7 月份沒有,還有8 月1 日那次,也是在他家樓下交給伊等語,並於警詢證述:伊有1 次是在95年8月1 日上午8 時許,拿了大約可施用2 、3 次的量,他親自交給伊,都是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226 、240 、232 、233 頁),前後印證相符。且證人張家銘於警詢證述:卓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的,費用是卓明鴻自己付,伊無償提供給他使用;毒品是伊向卓明鴻要的,伊共向卓明鴻拿了10幾次,在他家鳳山市慈暉新村住所樓下交付,每次約可施用2 、3 次之數量;最後1 次是95年8 月1 日,在他家樓下,都是無償提供伊施用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海洛因是伊向卓明鴻要的;最後1 次是8 月1 日,交給伊海洛因,在他家樓下,數量約0.1 公克,沒有跟伊收錢、第2 次警詢筆錄實在等語明確(參偵23205號卷第229 、240 頁),對照屬實;被告卓明鴻轉讓毒品之事證明確,而證人林建發、張家銘既對於95年6 月間所轉讓毒品次數、時間無法具體特定,且依證據從嚴認定,則當認其於編號5 ⑴、6 ⑴轉讓上開毒品各1 次。

㈡再證人乙○○就卓明鴻於同住期間之某日時有轉讓上開毒品予伊施用之犯行,已為證述明確,惟其轉讓之次數尚無法特定,且其亦證稱其施用毒品來源有成哥、卓明鴻二人,是二人於多久期間、各給予乙○○多少次、數量之海洛因,仍非明確,是依有利於被告證據認定原則,應認被告卓明鴻至少於上開時地有轉讓海洛因1 次之犯行。至乙○○於本院另為證述:伊沒有向卓明鴻拿毒品海洛因、伊上開中庄路住處沒有卓明鴻之日常用品、伊與卓明鴻是一起吸食毒品云云,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與其上開警詢證述及卷內積極證據有悖,委無可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卓明鴻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敬祐於95年8 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卓明鴻門號0000000000,向卓明鴻表示索討毒品海洛因,卓明鴻約至「新順來釣魚場」交付1 包0.1 公克,卓明鴻基於同係大寮監獄舊友之關係,並未收取款項,係無償給與之事實,業經被告卓明鴻坦承在案,且有證人林敬祐於警詢、

㈣綜上所述,被告卓明鴻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⑴、⑵各轉讓1次,編號6 ⑴、⑵各轉讓1 次,編號7 、8 各轉讓1 次,合計轉讓毒品海洛因6 次之事實,已屬明確。而其上開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總數量,不能證明合計已達5 公克,亦堪認定。

三、被告詹聖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謝家倫於警詢證稱:在(95年)7 月中旬某日,當天下班詹聖信到伊家,安非他命是詹聖信帶去一起吸食的,玻璃試管是伊到超商購買的;警方於附表二查扣之毒品及施用工具,都是詹聖信所有;該鎮○○街1 號5 樓住處是伊承租,都是由詹聖信居住等語明確(參警⑤卷第10頁),以謝家倫基於朋友立場租屋供詹聖信居住,其警詢證述當無隱瞞或誣賴之嫌,是詹聖信當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謝家倫1 次之行為。而謝家倫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詹聖信沒有提供伊安非他命,是伊趁他洗澡時自行施用,沒有告訴詹聖信等云云,惟與其同次證述:伊在警詢好像有講「安非他命是詹聖信帶去一起吸食的」等語,附表三扣案物品警察有問詹聖信,詹聖信承認是他的,伊在鎮○○街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㈢卷第137 、138 頁),顯相矛盾,而無可採。且證人謝家倫因本次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下述),是以謝家倫於本院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詹聖信有利之認定。

㈡再許慶淋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詹聖信是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有人,伊沒有向詹聖信買過安非他命,都是詹聖信主動提供安非他命1 次的施用量給伊,沒有代價;大約在8 月20幾日的時候,伊有跟他要來施用,約0.1 公克,詹聖信有交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給伊,沒有收錢等語明確(參偵23205 號卷第241 、243 頁),是證人許慶淋已就詹聖信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人、時、地、物詳為說明,核與證人謝家倫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再許慶淋雖於本院另證述:伊警詢是說自己在鎮○○街那裡有施用安非他命1 次、伊沒有說詹聖信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器放在桌上,伊自己拿來用云云,核與上開積極證據有悖,委無可採。而許慶淋因本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詳下述),亦堪以佐證,是被告詹聖信上開所辯,自無可信。而參照上述,詹聖信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量,合計未達5 公克,堪以認定。

㈢又警方於詹聖信上開鎮○○街住處所扣獲如附表三編號2 之白色晶體共4 包(驗前淨重各0.061 、0.234 、0.841 、0.436 公克、合計1.572 公克,驗後淨重各0.038 、0.203、0.807 、0.406 公克,合計1.45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

四、被告黃顯光販賣、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事實四⑴,證人詹聖信於95年9 月1 日警詢證稱:兩光就是黃顯光,毒品有向兩光買過,伊大概2 、3 個月以前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兩光買的,後來因兩光出事,伊才轉向卓明鴻購買;伊向兩光陸續購買每次從1 千元,到1 次買半錢(價值約1 萬5 千元)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警局有指認黃顯光;伊在7 月底(指95年)時有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黃顯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因這號碼好記,這次伊買8 千元,在鳳山他的住處,即在大東醫院之斜對面交付毒品,伊買半錢半,也是0.25錢,錢交給他,當面交錢;另在7 月間確定共買4 次,因伊都是1 星期買1次,數量有時買2 千元,有時買3 千元,都是買海洛因;伊沒有幫兩光送毒品,伊只有向他買毒品等語明確(參警③卷第23頁,偵23205 號卷第242 、243 頁),是就95年7 月底黃顯光有販賣海洛因1 次共8 千元之事實,堪稱明確;而就其於同年7 月間之販賣4 次,因通常人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應屬漸進增加,當無於1 個月內由2 千元,突增至半錢半即1 萬5 千元之理,則以詹聖信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較為真實、合理,而其因時間相隔每星期1 次,無法具體特定何次為2千元、何次為3 千元,依有利被告證據認定原則,應以黃顯光販賣2 千元者3 次、3 千元者1 次之事實較為可信(即95年7 月份共販賣5 次,金額合計1 萬7 千元)。而起訴書以黃顯光於95年7 月間共販賣4 次,價格從2 千元1 包至1萬5千元之半錢半等語,尚乏具體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自難為此認定,應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合計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45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

㈢再詹聖信雖於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直接向卓明鴻購買毒品海洛因,沒有向黃顯光購買、因為找不到大搭,才打電話給黃顯光,請他幫忙聯絡卓明鴻、沒有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云云,惟此與其同次具結證述:伊於警詢有說過「2、3 個月以前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黃顯光購買」,0000000000是伊使用之電話門號等語,互相矛盾,更與證人卓明鴻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阿肥(丙○○)與黃顯光有合作過1 次,95年8 月初(應為7 月底之口誤)於鳳山市○○路之大東醫院斜對面,就是他們先分裝好,賣給他們等語(參偵23205 號卷第9 頁)之事實有悖,而卓明鴻與黃顯光既屬舊識,當無故意陷害之理,是就事實⑵,應為被告丙○○、黃顯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詹聖信之事實無疑。

㈣又詹聖信於本院法官審理羈押時自承:伊扣案之毒品是向「兩光仔」、大搭、卓明鴻購買的,都有向「兩光仔」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參本院聲羈卷第12、13頁),印證詹聖信上開偵查證述屬實,是其於本院審理翻異之證詞,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並無可信,自無從對被告黃顯光有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黃顯光單獨販賣海洛因4 次得款9 千元,其與丙○○共同販賣1 次,得款8 千元(合計1 萬7 千元)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有單獨販賣、與卓明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卓明鴻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詹聖信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顯光有販賣、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有關法律。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⑴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單獨販賣、與卓明鴻於編號1 ⑵至⑷、編號2 、3 、4 自同年7 月間某日起共同販賣,期間至同年9月1 日止,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均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次按本件被告卓明鴻就附表一編號5 ⑴、6 ⑴之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五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附表一編號5 ⑴、6 ⑴部分被告卓明鴻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而轉讓毒品係無償為之,毒品既屬違禁物,具有高度市場交易價值,除有特殊原因者外,當無法經常無償轉讓毒品之理。被告卓明鴻就附表一編號5 ⑴、6 ⑴各1 次轉讓海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如依舊法可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應按次論以數罪,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且上開部分犯行,與其於附表一編號5 ⑵、6 ⑵、7 、8 之轉讓犯行間,因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須論以數罪併罰之。另被告卓明鴻與林建發係屬舊識,林建發入監執行前索討毒品、向張家銘借用門號持以販賣毒品、向乙○○借住處所、與林敬祐係屬監獄舊友存有私交等特殊原因,則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雖於編號5 ⑵、6 ⑵、7 、8等多次轉讓犯行密集為之,當非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適用,合予敘明。

㈢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3 被告被告丙○○推由卓明鴻出面,與林敬祐就販賣毒品海洛因,已約好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即其等以營利之目的將海洛因0.2 公克賣出,於交付前為警查獲而未能交給林敬祐,當屬販賣海洛因未遂。

㈣又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號解釋著有明文。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卓明鴻各於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2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轉讓海洛因既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 ⑴、⑵、2 、4 與事實四⑵部分,均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以及附表編號3 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詹聖信於事實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顯光於事實四⑴、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卓明鴻、丙○○、黃顯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卓明鴻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詹聖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明鴻、丙○○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⑵至⑷、2 、3 、4 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顯光、丙○○就事實四⑵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卓明鴻就附表一編號1 ⑵、2 、3 、4 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含編號3 未遂1 次,共12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含編號1 ⑴單獨販賣1 次、編號3 未遂1 次)、就事實四⑵(與黃顯光共同販賣1 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共14次),被告黃顯光就事實四⑴、⑵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5 次),被告3 人均基於相同反覆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販賣之複次行為,應屬集合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且3 人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從其情節較重,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處。而被告卓明鴻就附表一編號5 ⑴、6 ⑴於95年6 月間、6 月底某日,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林建發、張家銘各1 次犯行,犯意相同、手段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構成連續犯,應僅依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卓明鴻就附表一編號5 ⑵、6 ⑵、7 、8 之轉讓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被告詹聖信就事實三編號⑴、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互殊,受轉讓人不同,均應按數罪併罰之。檢察官就被告卓明鴻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起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本院仍依起訴罪名一併審究(至附表一編號8 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仍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論處,附此敘明)。

㈡復以被告卓明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詹聖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均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黃顯光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90年2 月7日假釋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94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3 人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卓明鴻就其附表一編號5⑴、6 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連續犯部分,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惟就卓明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又被告黃顯光販賣毒品海洛因共5 次,均於95 年7月間密集為之,期間非長,得款僅1 萬7 千元,所販賣之對象僅詹聖信1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就事實四⑵部分且與丙○○共同販賣得款,而其每次交易金額不高,約2 千元、3 千元不等,可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盤商,實有異於大量販賣毒品所生之鉅大危害,觀其販毒從中賺取小額之利澗,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該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1 次,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卓明鴻、黃顯光、詹聖信3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丙○○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後假釋中,均未思警惕,卓明鴻、黃顯光及丙○○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詹聖信擅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卓明鴻共同販賣海洛因共12次,得款合計2 萬4 千元,另無償轉讓海洛因達6 次;丙○○販賣、共同販賣海洛因達14次,得款合計3 萬7 千元(單獨販賣5 千元、與卓明鴻共同販賣部分2 萬4 千元,與黃顯光共同販賣8 千元),黃顯光販賣海洛因5 次,得款1 萬7 千元(其中與丙○○共同販賣8 千元),情節較輕;惟卓明鴻兼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丙○○實基於主導地位,2 人對多數人販賣、次數繁多、得款較鉅,均惡性重大;另被告詹聖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僅2 次,念其查無販賣得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卓明鴻、詹聖信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卓明鴻依法僅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被告卓明鴻、丙○○並依法禠奪公權終身。復依被告黃顯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嚴重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本院認各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禠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38所示之海洛因共7 包(合計驗後淨重6.72公克,空包裝總重3.55公克),既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連同沾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7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編號15夾鏈袋1 大盒、17之電子磅秤1 台、37之封口機1 台、18至36之手機各1 支(不含張家銘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均係卓明鴻、丙○○所有,供其等本件分裝秤量、包裝、更換手機聯絡以販賣、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再編號39之現金1 萬4600元,為被告卓明鴻、丙○○本件販毒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丙○○共同販賣得款2 萬4 千元,另單獨販賣得款5 千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宣告均沒收外,未扣案不足部分之1 萬44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5 千元(附表一編號1 ⑴),以丙○○財產抵償之,其餘9 千400 元,應以丙○○、卓明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編號8 之第三級毒品FM2 (即氟硝西泮)共5 顆半、編號11、13之吸食器(燈泡)、注射針筒,均為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乙○○於警詢證述在案;而編號7 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9 、10、12、14、16之食鹽水、殘渣袋、剔食吸管、止血帶、研磨玻璃紙等物,雖為被告卓明鴻、丙○○所共同持有之物,惟屬其等施用毒品有關器具(二人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詳下述),核均與其二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前淨重1.572 公克,驗後淨重1.454 公克),既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稽,連同沾粘有上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4 只,雖經本院另案判決均沒收銷燬(詳下述),惟係併供其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之毒品,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9 包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另2 包無毒品反應),詹聖信坦承供其自己施用,且編號3 、6 之吸管(其中4支)、注射針筒(其中12支)因各沾粘有上開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業經本院於被告詹聖信施用毒品案件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編號3 吸管(另3 支)、編號4 吸食器(已清洗過,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6 注射針筒(另2 支,未開拆)、編號7 、12葡萄糖(各3 包、1 盒),均係供被告詹聖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並經上開判決理由說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足佐,上開物品既均與詹聖信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本院爰不予重複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又編號5 、10之警車車號名冊3 張、電子磅秤1 台,係詹聖信逃避警方追緝其轉讓毒品、分裝秤量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編號8 、9 之威寶電信晶片卡、和信電訊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各1片,雖為被告詹聖信持以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惟係詹聖信自他人、陳煌宗申請取得後借用,並非詹聖信所有,業經陳煌宗警詢證述明確,自無法諭知沒收。至編號11、13之手機、現金,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詹聖信轉讓毒品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數量海洛因1 包(合計驗前淨重0.071 公克,驗後淨重0.045 公克),既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4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1 片),為被告黃顯光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而編號2 、3 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為供黃顯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黃顯光、丙○○販毒得款1 萬7 千元,為其二人本件販毒犯罪所得(黃顯光單獨得款9 千元,與丙○○共同得款8 千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9 千元,以黃顯光之財產抵償之;其餘8 千元,應以黃顯光、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另上開送驗所耗費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經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另卓明鴻因本案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96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未送執行);黃顯光因本案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96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未送執行);詹聖信因本案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而丙○○因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中)。再林敬祐因本案受轉讓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96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現執行強制戒治中);乙○○因本案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中);謝家倫因本案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許慶淋因本案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6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中);朱信吉因本案查獲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陳煌宗因本案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另以95年度簡字第6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各該判決、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併此敘明。

叁、退回併案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卓明鴻於95年6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家賢多次,價格為500 元至1 千元不等,均由余家賢聯絡卓明鴻門號0000000000後,至其位於鳳山市慈暉新村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並交付款項,因認此部分被告卓明鴻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併送到院,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卓明鴻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陳筱涵不認識,余家賢是伊朋友,伊沒有被查獲此部分販賣行為等語。而公訴人以被告卓明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余家賢、陳筱涵之警詢供述資為論據。經查:

㈠證人余家賢雖於警詢證稱:伊有向卓明鴻購買毒品海洛因,他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筆錄誤為-011),陳筱涵警詢:「伊毒品來源是向卓明鴻以500 元至1 千元不等價錢購得吸食」之供述實在,並指認卓明鴻是伊購買毒品來源之人等語,且證人陳筱涵警詢亦證述:余家賢每次買毒品,會騎乘機車載伊前往;照片中男子卓明鴻就是余家賢載伊去購買毒品之人無誤,伊等到達他住處後,卓明鴻就直接從家裡拿出毒品交給余家賢等語,並於本院為同旨之證述(參本院㈡卷第227 、228 、234 頁、㈢卷第55至57頁),惟余家賢、陳筱涵二人就與卓明鴻如何交易之各次詳細時間、以何電話聯絡、購買之數量、包數、價格等事項,警詢時均未具體說明,而難以認定;而其等雖就交易地點有所說明,然余家賢係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於95年8 月1 日早上9 時許,以電話撥打卓明鴻上開手機電話,向其表示索討海洛因0.2 公克,卓明鴻約伊至鳳山市慈暉新村住處樓下交付,伊沒有拿錢給他;因伊與卓明鴻是國中同學,住同一眷村,伊家裡做生意,卓明鴻有向伊家買東西等語明確(參本院㈢卷第51頁),雖與其警詢向卓明鴻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不符,惟被告卓明鴻於審理中並無爭執此部分轉讓犯行,且余家賢與卓明鴻間存有上開特殊緣由,則卓明鴻轉讓上開毒品1 次予余家賢施用,亦合社會情理,是其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有此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屬明確。此外,陳筱涵於本院亦證稱:不記得何時地、購買數量,購買500 元、1 千元各有幾次,已不記得;購得之毒品余家賢都有拿給伊施用,幫伊施打等語(參本院㈢卷第55、56頁),顯見,陳筱涵並非實際付錢購買海洛因之人,而伊施用之毒品係由余家賢給予及為其施打之事實明確,且其等二人警詢就何次係由卓明鴻、或洪國榮交付余家賢,亦無法詳細釐清,則陳筱涵之陳述僅為聽余家賢轉述之傳聞供述,是應以余家賢本人於本院證述為準,即其係向卓明鴻無償索討海洛因,方符事實。

㈡況,警方並非於余家賢與卓明鴻交易現場查獲此部分犯行,亦無其他共犯證述或監視、監聽記錄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卓明鴻應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卓明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其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雖犯行明確,然與上開附表一編號5 至8 經本院論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請求併辦,自應將此部分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被告詹聖信、黃顯光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聖信、黃顯光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詹聖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搭」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或自不詳時間起迄95年8 月30日14時30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卓明鴻之門號00000000 00 號,向卓明鴻表示欲購買毒品,於不詳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後,而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鎮○○街1號5樓詹聖信住處,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卓明鴻1 次,因認被告詹聖信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㈡被告黃顯光自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由「阿文」提供毒品供黃顯光施用,黃顯光則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現金,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竟與「阿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⑴於95年9 月5 日不詳時間;⑵再於95年9 月10日不詳時間,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竹仔腳之三叉口,各以5 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與綽號「姐仔」之人。⑶於95年9 月23日14時4 分許,黃顯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姐仔」之人0000000000門號,詢問「姐仔」是否欲以1 萬1 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惟因交易價格過高而未交易成功。嗣黃顯光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顯光此部分犯行,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詹聖信否認上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卓明鴻,是伊警詢說卓明鴻有販賣毒品,他為報復才於指證伊等語;被告黃顯光坦承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予「姐仔」之行為,惟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其他共犯或證人指證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聖信、黃顯光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共犯卓明鴻於警詢之供述、詹聖信與卓明鴻之通聯紀錄、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以及黃顯光之警詢自白等,資為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詹聖信部分,卓明鴻於警詢雖有指證:伊於95年8 月中旬左右,有向「阿信」之詹聖信買過安非他命1 次,地點在「阿信」鎮○○街住處等語,惟並未就具體日期、時間、數量、價格詳細說明;參諸卓明鴻於本院具結證述:是因看到詹聖信警詢陳述伊賣毒品給他,為了報復才說是詹聖信有賣安非他命給伊,詹聖信只有與伊一起集資向阿肥丙○○購買毒品,詹聖信是否幫黃顯光賣毒品,伊只有聽別人講而已,沒有親眼看過等語明確(參本院㈡卷第58、59頁),對照卓明鴻於偵查中未再陳述、具結證述有關詹聖信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就詹聖信於何時、地、向綽號「大搭」男子販入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且如何認定係詹聖信供其營利以販賣之犯意,又詹聖信如何「向卓明鴻表示欲購買何種毒品,如何於不詳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毒品」、卓明鴻「如何向詹聖信表示欲購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二者有何關聯等情,均無法說明及舉證,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

㈡就被告黃顯光部分:黃顯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 次幫綽號「阿文」送毒品安非他命給綽號「姐仔」之人,惟此部分僅有被告黃顯光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查證;而黃顯光雖亦坦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與「阿文」有實際通聯等語,並有通信監察書及門號通聯紀錄在卷,惟通聯錄音譯文中之「男工」、「女工」、「9 的」、「10的」、「8 」等語之真意為何、「阿文」與「姐仔」實際究為何人、黃顯光與渠等實際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款為何,尚非無疑,無從印證黃顯光自白之真實性,亦無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詹聖信、黃顯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除上開論罪部分外,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5 款、第9 款、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堪予佐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卓明鴻、丙○○販賣及卓明鴻轉讓毒品海洛因明細
┌──┬──┬───┬────┬──────┬─────────┬────┬────┐
│編號│項次│對  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交易數量│
│    │    │      │        │            │                  │(新台幣│        │
│    │    │      │        │            │                  │,下同)│        │
├──┼──┼───┼────┼──────┼─────────┼────┼────┤
│1   │ ⑴ │范宜惠│95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以電話撥打丙○○使│每小包約│1 包    │
│    │    │      │間      │慈暉新村1巷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4 分之1 │        │
│    │    │      │        │18之1號住處 │0000000000號向劉俊│錢,5 千│        │
│    │    │      │        │附近公園    │彥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元      │        │
│    │    │      │        │            │因1 次(約可供施用│        │        │
│    │    │      │        │            │3 、4 天之量),由│        │        │
│    │    │      │        │            │丙○○交付並收款。│        │        │
├──┼──┼───┼────┼──────┼─────────┼────┼────┤
│    │ ⑵ │范宜惠│95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以電話撥打上開0929│每小包  │1包     │
│    │    │      │間某日  │中正國小側門│746012號向卓明鴻表│1千元   │        │
│    │    │      │        │旁          │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卓明鴻與劉俊│        │        │
│    │    │      │        │            │彥合作販賣,推由卓│        │        │
│    │    │      │        │            │明鴻交付海洛因並收│        │        │
│    │    │      │        │            │取款項。          │        │        │
│    ├──┼───┼────┼──────┼─────────┼────┼────┤
│    │ ⑶ │范宜惠│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9 日10時│每小包  │2 包    │
│    │    │      │9 日11時│            │40分許,以行動電話│1,000 元│        │
│    │    │      │許      │            │門號0000000000號撥│(共2 千│        │
│    │    │      │        │            │打上開卓明鴻之行動│元)    │        │
│    │    │      │        │            │電話,向卓明鴻表示│        │        │
│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販│        │        │
│    │    │      │        │            │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 │范宜惠│95年8 月│同上        │以電話撥打上開0929│每小包  │1 包    │
│    │    │      │30日17時│            │746012號向卓明鴻表│1千 元  │        │
│    │    │      │許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⑴ │張鴻文│95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於95年8 月5 日13時│半包500 │半包    │
│    │    │      │5 日13時│與鳳山市交接│10分許,以07-7017│元      │        │
│    │    │      │30分許  │處-高雄縣大│462 號撥打卓明鴻之│        │        │
│    │    │      │        │寮鄉中庄村附│上開電話,向卓明鴻│        │        │
│    │    │      │        │近          │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卓明鴻與丙○○合│        │        │
│    │    │      │        │            │作販賣海洛因,由卓│        │        │
│    │    │      │        │            │明鴻出面交付,並收│        │        │
│    │    │      │        │            │取款項。          │        │        │
│    │    │      │        │            │                  │        │        │
│    ├──┼───┼────┼──────┼─────────┼────┼────┤
│    │ ⑵ │張鴻文│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5 日16時│每小包  │1 包    │
│    │    │      │5 日18時│            │59分許,以07-7017│1千元   │        │
│    │    │      │許      │            │462 號撥打上開卓明│        │        │
│    │    │      │        │            │鴻之行動電話,向卓│        │        │
│    │    │      │        │            │明鴻表示購買毒品海│        │        │
│    │    │      │        │            │洛因。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⑶ │張鴻文│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10日18時│半包500 │半包    │
│    │    │      │10日18時│            │56分前某時,以07-│元      │        │
│    │    │      │56分許前│            │0000000 號撥打卓明│        │        │
│    │    │      │某時    │            │鴻上開電話,向卓明│        │        │
│    │    │      │        │            │鴻表示購買毒品海洛│        │        │
│    │    │      │        │            │因。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⑷ │張鴻文│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19日14時│半包500 │半包    │
│    │    │      │19日14時│            │18分許,以07-7017│元      │        │
│    │    │      │18分後某│            │462 號撥打卓明鴻上│        │        │
│    │    │      │時      │            │開電話,向卓明鴻表│        │        │
│    │    │      │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⑸ │張鴻文│95年8 月│同上        │於95年8 月21日15時│半包500 │ 半包   │
│    │    │      │21日17時│            │11分許,以07-7017│元      │        │
│    │    │      │至18時許│            │462 號撥打卓明鴻上│        │        │
│    │    │      │        │            │開電話,向卓明鴻表│        │        │
│    │    │      │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
│    │ ⑹ │張鴻文│95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於95年8 月21日15時│1 包1000│1包     │
│    │    │      │31日20時│中庄村立德街│11分許,以07-7017│元      │        │
│    │    │      │30分許  │「新順來釣魚│462 號撥打卓明鴻上│        │        │
│    │    │      │        │場」旁      │開電話,向卓明鴻表│        │        │
│    │    │      │        │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販賣方式同上。    │        │        │
│    │    │      │        │            │                  │        │        │
├──┼──┼───┼────┼──────┼─────────┼────┼────┤
│3   │    │林敬祐│95年9 月│同上        │於95年9 月1 日11時│2 千元(│0.2 公克│
│    │    │      │1 日12時│            │30分許,以門號    │尚未收款│(未交付│
│    │    │      │許      │            │0000000000號撥打卓│)      │)      │
│    │    │      │        │            │明鴻上開電話,向卓│        │        │
│    │    │      │        │            │明鴻表示購買毒品海│        │        │
│    │    │      │        │            │洛因。卓明鴻與劉俊│        │        │
│    │    │      │        │            │彥合作販賣海洛因,│        │        │
│    │    │      │        │            │由卓明鴻出面交付,│        │        │
│    │    │      │        │            │並收取款項。(此次│        │        │
│    │    │      │        │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4  │ ⑴ │詹聖信│95年8 月│高雄市前鎮區│以門號0000000000  │8千元   │0.25錢(│
│    │    │      │中旬某日│鎮○○街1 號│號撥打卓明鴻上開電│        │即四分之│
│    │    │      │        │5 樓詹聖信住│話,向卓明鴻表示購│        │一錢)  │
│    │    │      │        │處內        │買毒品海洛因。卓明│        │        │
│    │    │      │        │            │鴻與丙○○合作販賣│        │        │
│    │    │      │        │            │海洛因,由卓明鴻出│        │        │
│    │    │      │        │            │面交付並收取款項。│        │        │
│    ├──┼───┼────┼──────┼─────────┼────┼────┤
│    │ ⑵ │詹聖信│95年8 月│同上        │以門號0000000000  │8千元   │0.25錢(│
│    │    │      │30日14時│            │號撥打卓明鴻上開電│        │即四分之│
│    │    │      │30分許  │            │話,向卓明鴻表示購│        │一錢)  │
│    │    │      │        │            │買毒品海洛因。販賣│        │        │
│    │    │      │        │            │方式同上。        │        │        │
├──┼──┼───┼────┼──────┼─────────┼────┼────┤
│ 5  │ ⑴ │林建發│95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以電話撥打卓明鴻上│無償轉讓│每次拿1 │
│    │    │      │間      │慈暉新村5 巷│開門號0000000000  │1次     │包,數量│
│    │    │      │        │31之1 號卓明│號,向卓明鴻表示需│        │約0.1 公│
│    │    │      │        │鴻住處前    │毒品海洛因,卓明鴻│        │克(可施│
│    │    │      │        │            │提供1 次。        │        │用3 至4 │
│    │    │      │        │            │                  │        │次的量)│
│    │    │      │        │            │                  │        │;編號5 │
│    │    │      │        │            │                  │        │至8 各次│
│    │    │      │        │            │                  │        │合計未達│
│    │    │      │        │            │                  │        │5公 克(│
│    │    │      │        │            │                  │        │下同)  │
│    ├──┼───┼────┼──────┼─────────┼────┼────┤
│    │ ⑵ │林建發│95年8 月│同上        │以電話撥打卓明鴻上│無償轉讓│1 包,  │
│    │    │      │1 日8 時│            │開門號0000000000  │1次     │0.1 公克│
│    │    │      │許      │            │號,向卓明鴻表示需│        │        │
│    │    │      │        │            │毒品海洛因,卓明鴻│        │        │
│    │    │      │        │            │提供1 次。        │        │        │
├──┼──┼───┼────┼──────┼─────────┼────┼────┤
│ 6  │ ⑴ │張家銘│95年6 月│高雄縣鳳山市│以電話撥打卓明鴻上│無償轉讓│每次0.1 │
│    │    │      │份      │慈暉新村5 巷│開門號0000000000號│1次     │公克    │
│    │    │      │        │31之1 號卓明│,向卓明鴻表示需毒│        │        │
│    │    │      │        │鴻住處前    │品海洛因。卓明鴻提│        │        │
│    │    │      │        │            │供1次。           │        │        │
│    │    │      │        │            │                  │        │        │
│    ├──┼───┼────┼──────┼─────────┼────┼────┤
│    │ ⑵ │張家銘│95年8 月│同上        │以電話撥打卓明鴻上│無償轉讓│1 包0.1 │
│    │    │      │1 日某時│            │開門號0000000000  │1次     │公克    │
│    │    │      │        │            │號,向卓明鴻表示需│        │        │
│    │    │      │        │            │毒品海洛因。卓明鴻│        │        │
│    │    │      │        │            │提供1 次          │        │        │
├──┼──┼───┼────┼──────┼─────────┼────┼────┤
│ 7  │    │乙○○│95年7 、│高雄縣大寮鄉│由乙○○提供左列處│無償轉讓│1包     │
│    │    │      │8 月間借│中庄路43號2 │所房間供卓明鴻居住│1次     │        │
│    │    │      │住乙○○│樓          │,卓明鴻則提供海洛│        │        │
│    │    │      │住處期間│            │因予乙○○施用1 次│        │        │
│    │    │      │之某日時│            │。                │        │        │
│    │    │      │        │            │                  │        │        │
├──┼──┼───┼────┼──────┼─────────┼────┼────┤
│8   │    │林敬祐│95年8 月│高雄縣大寮鄉│於95年8 月25日12時│無償轉讓│1 包0.1 │
│    │    │      │25日12時│立德街「新順│許,以門號00000000│1次     │公克    │
│    │    │      │許      │來釣魚場」旁│49號撥打卓明鴻電話│        │        │
│    │    │      │        │            │0000000000,向卓明│        │        │
│    │    │      │        │            │鴻表示索討海洛因,│        │        │
│    │    │      │        │            │卓明鴻約至上開地點│        │        │
│    │    │      │        │            │交付1 次,因屬監獄│        │        │
│    │    │      │        │            │舊友,未收取款項。│        │        │
└──┴──┴───┴────┴──────┴─────────┴────┴────┘
附表二:卓明鴻、丙○○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查獲地點及編號        │
├──┼──────┼─────┼───────────┤
│ 1  │海洛因      │1 包(編號│編號01,在高雄縣大寮鄉│
│    │            │1 至6 、38│中庄路43號2 樓租屋處內│
│    │            │合計驗後淨│查獲。                │
│    │            │重6.72公克│(本表編號1 至6 、38,│
│    │            │,空包裝總│連同空包裝袋7 只,均應│
│    │            │重3.55公克│沒收銷燬之,下同)    │
│    │            │)        │                      │
├──┼──────┼─────┼───────────┤
│ 2  │海洛因      │1 包(同上│編號01,同上          │
│    │            │)        │                      │
├──┼──────┼─────┼───────────┤
│ 3  │海洛因      │1 包(同上│編號01,同上          │
│    │            │)        │                      │
├──┼──────┼─────┼───────────┤
│ 4  │海洛因      │1 包,毛重│編號01,同上          │
│    │            │1.2 公克  │                      │
├──┼──────┼─────┼───────────┤
│ 5  │海洛因      │1 包(同上│編號01,同上          │
│    │            │)        │                      │
├──┼──────┼─────┼───────────┤
│ 6  │海洛因      │1 包(同上│編號01,同上          │
│    │            │)        │                      │
├──┼──────┼─────┼───────────┤
│ 7  │安非他命    │1 包(驗後│編號02,同上(另案沒收│
│    │            │淨重1 公克│)                    │
│    │            │)        │                      │
├──┼──────┼─────┼───────────┤
│ 8  │FM2         │1 包共5 顆│編號03,同上(另案處理│
│    │            │半(驗後淨│)                    │
│    │            │重1.06公克│                      │
│    │            │)        │                      │
├──┼──────┼─────┼───────────┤
│ 9  │食鹽水      │3 支      │編號04,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 10 │殘渣袋      │1 大包    │編號05,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 11 │吸食燈泡    │1 只      │編號06,同上(另案處理│
│    │            │          │)                    │
├──┼──────┼─────┼───────────┤
│ 12 │剔食吸管    │10支      │編號07,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 13 │注射針筒    │25支      │編號08,同上(另案處裡│
│    │            │          │)                    │
├──┼──────┼─────┼───────────┤
│ 14 │止血帶      │2 條      │編號09,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 15 │夾鍊袋      │1 大盒    │編號10,同上(應沒收)│
│    │            │          │                      │
├──┼──────┼─────┼───────────┤
│ 16 │研磨玻璃紙  │1 大包    │編號11,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 17 │電子磅秤    │1 台      │編號12,同上(應沒收)│
├──┼──────┼─────┼───────────┤
│ 18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本表18至│
│    │000000000000│          │36均應予沒收,下同)  │
│    │276 )      │          │                      │
├──┼──────┼─────┼───────────┤
│ 19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439 )      │          │                      │
├──┼──────┼─────┼───────────┤
│ 20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881 )      │          │                      │
├──┼──────┼─────┼───────────┤
│ 21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351719末碼不│          │                      │
│    │詳)        │          │                      │
├──┼──────┼─────┼───────────┤
│ 22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7A03905)  │          │                      │
├──┼──────┼─────┼───────────┤
│ 23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3E5E3697)  │          │                      │
├──┼──────┼─────┼───────────┤
│ 24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268)       │          │                      │
├──┼──────┼─────┼───────────┤
│ 25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253)       │          │                      │
├──┼──────┼─────┼───────────┤
│ 26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862 )      │          │                      │
├──┼──────┼─────┼───────────┤
│ 27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380 )      │          │                      │
├──┼──────┼─────┼───────────┤
│ 28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210 )      │          │                      │
├──┼──────┼─────┼───────────┤
│ 29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700 )      │          │                      │
├──┼──────┼─────┼───────────┤
│ 30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075 )      │          │                      │
├──┼──────┼─────┼───────────┤
│ 31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167 )      │          │                      │
├──┼──────┼─────┼───────────┤
│ 32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500 )      │          │                      │
├──┼──────┼─────┼───────────┤
│ 33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353 )      │          │                      │
├──┼──────┼─────┼───────────┤
│ 34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163 )      │          │                      │
├──┼──────┼─────┼───────────┤
│ 35 │手機(序號:│1 支      │編號13,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450 )      │          │                      │
├──┼──────┼─────┼───────────┤
│ 36 │手機(損壞,│1 支      │編號13,同上          │
│    │序號不詳)  │          │                      │
├──┼──────┼─────┼───────────┤
│ 37 │封口機      │1 台      │編號14,同上(應沒收)│
├──┼──────┼─────┼───────────┤
│ 38 │海洛因      │1 包(編號│編號01,同上          │
│    │            │1 至6 、38│(應沒收銷燬之)      │
│    │            │合計驗後淨│                      │
│    │            │重6.72公克│                      │
│    │            │,空包裝總│                      │
│    │            │重3.55公克│                      │
│    │            │)        │                      │
├──┼──────┼─────┼───────────┤
│ 39 │新台幣      │1 萬4,600 │編號15,同上          │
│    │            │元        │(應沒收)            │
└──┴──────┴─────┴───────────┘
附表三:詹聖信轉讓第二級毒品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 1  │海洛因      │11包(其中│編號01,高雄市前鎮區鎮│
│    │            │HR+8 包合│東四街1 號5 樓        │
│    │            │計驗後淨重│(左開9 包合計驗後淨重│
│    │            │1.52公克,│2.25公克,空包裝重1.95│
│    │            │空包裝重  │公克,另案判決沒收銷燬│
│    │            │1.71公克;│之);另2 包無毒品反應│
│    │            │標示2 者1 │,不予沒收。          │
│    │            │包(淨重  │                      │
│    │            │0.73公克,│                      │
│    │            │空包裝重  │                      │
│    │            │0.24公克)│                      │
├──┼──────┼─────┼───────────┤
│ 2  │安非他命    │4 包(合計│編號02,同上          │
│    │            │驗前淨重  │(連同空包裝袋4 只,應│
│    │            │1.572 公克│予沒收銷燬之)        │
│    │            │,驗後淨重│                      │
│    │            │1.454 公克│                      │
│    │            │)        │                      │
├──┼──────┼─────┼───────────┤
│ 3  │吸管        │1 包      │編號03,同上(另案判決│
│    │            │          │其中4 支有毒品反應者,│
│    │            │          │均沒收銷燬之;餘3 支均│
│    │            │          │沒收)                │
├──┼──────┼─────┼───────────┤
│ 4  │吸食器      │1 個      │編號04,同上(另案判決│
│    │            │          │沒收)                │
├──┼──────┼─────┼───────────┤
│ 5  │警車車號名冊│2 張      │編號05,同上(應沒收)│
├──┼──────┼─────┼───────────┤
│ 6  │注射針筒    │14支      │編號06,同上(另案判決│
│    │            │          │其中12支有毒品反應者,│
│    │            │          │均沒收銷燬之,餘2 支均│
│    │            │          │沒收)                │
├──┼──────┼─────┼───────────┤
│ 7  │葡萄糖      │3 包      │編號07,同上(另案判決│
│    │            │          │沒收)                │
├──┼──────┼─────┼───────────┤
│ 8  │威寶電信晶片│1 片      │編號08,同上(不予沒收│
│    │卡(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9  │和信電訊易付│1 片      │編號09,同上(陳煌宗所│
│    │卡(門號    │          │有,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          │                      │
├──┼──────┼─────┼───────────┤
│ 10 │電子磅      │1 台      │編號10,同上(沒收)  │
├──┼──────┼─────┼───────────┤
│ 11 │行動電話    │11支      │編號11,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 12 │葡萄糖      │1 盒      │編號12,同上(另案判決│
│    │            │          │沒收)                │
├──┼──────┼─────┼───────────┤
│ 13 │新台幣      │4 萬9千 元│編號13,同上(不予沒收│
│    │            │          │)                    │
└──┴──────┴─────┴───────────┘
附表四:黃顯光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物品明細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 1  │海洛因      │1 包(驗前│高雄縣鳳山市○○路238 │
│    │            │淨重0.071 │巷10號客廳內          │
│    │            │公克,驗後│(連同空包裝袋1 只,應│
│    │            │淨重0.045 │沒收銷燬之)          │
│    │            │公克)    │                      │
├──┼──────┼─────┼───────────┤
│ 2  │注射針筒    │3 支      │同上(不予沒收)      │
├──┼──────┼─────┼───────────┤
│ 3  │殘渣袋      │1 大包    │上址4 樓水塔內(不予沒│
│    │            │          │收)                  │
├──┼──────┼─────┼───────────┤
│ 4  │SONY手機(手│1 支      │同編號1 客廳內(應予沒│
│    │機序號:3545│          │收)                  │
│    │000000000000│          │                      │
│    │5 ,門號:09│          │                      │
│    │00000000)  │          │                      │
└──┴──────┴─────┴───────────┘
附表五: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等值│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倍│,新法並│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      │未較有利│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於被告。│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  │
│下限變更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0 元  │        │
├──────┼─────────────┼─────────────┼───────┼────┤
│【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得以一罪│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論,修正後除有│於被告  │
│56 條       │分之一。                  │                          │實質上一罪者外│        │
│            │                          │                          │,論以數罪。  │        │
├──────┼─────────────┼─────────────┼───────┼────┤
│【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修正後之定應執│舊法有利│
│最高度】刑法│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行刑最高度較高│於被告  │
│第51條第5款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對被告不利。│        │
│            │得逾20年。                │得逾30年。                │              │        │
├──────┼─────────────┴─────────────┴───────┴────┤
│整體比      │舊法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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