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謝忠興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陳坤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83 號、95年度偵字第1580號、第8335號、第17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德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謝忠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坤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承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男女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縱經辦理結婚登記亦屬無效之婚姻,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等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為圖得「人頭老公」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同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謝忠興,均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劉艷玲並無結婚真意,乃先遣由謝忠興於民國93年5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與欠缺結婚真意之劉艷玲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嗣再由謝忠興於同年6 月2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保證書(詳後述,且謝忠興對公務員登載不實乙事不知情),併同另行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入臺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 月2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辦劉艷玲入境來臺之手續,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有偽,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中華民國旅行證)後,使劉艷玲得於同年9 月8 日搭機非法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因劉艷玲於93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號9 樓「巴黎香舍」901 室與男子陳文水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劉艷玲並於94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31日」)經遣返出境。 ㈡與為圖得「人頭老公」每月3 萬元之不法利益,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陳坤宏,均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瑩瑩並無結婚真意,乃先安排由陳坤宏於93年12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與欠缺結婚真意之張瑩瑩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臺,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嗣再由陳坤宏於94年2 月5 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經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保證書(亦詳後述,且陳坤宏對公務員登載不實乙事不知情),併同另行填具之入臺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境管局申辦張瑩瑩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有偽,據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後,使張瑩瑩得於94年5 月30日搭機非法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因張瑩瑩多次經轄區員警訪查不遇,遂於94年6 月11日為警列為行方不明人口,經通報協尋在案,迨於同年12月14日,張瑩瑩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口經警盤查查獲後,進而查悉上情,張瑩瑩並於同年月26日遭遣返出境。 二、又陳承德、綽號「陳哥」之人為使劉艷玲、張瑩瑩得以順利入境並通過流動人口登記之查核辦理,另與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而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周連景(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18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明知謝忠興、劉艷玲均未實際居住於周連景配屬轄區內之「高雄市○○區○○里○○○街155 號6 樓之1 」處所;陳坤宏亦未實際居住於周連景轄區內之「高雄市○○區○○里○○鄰○○街5 號」處所, 而仍昧於上情,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周連景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欄位上,登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事項後,分別持交或編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而行使之,分別足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 三、另陳承德、綽號「陳哥」之人於上述非法使張瑩瑩來臺期間,因當時陳坤宏設籍之住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194 號8 樓之10」,經該轄區新興分局員警分別於94年2 月27日、3 月3 日及3 月7 日多次實施戶口查訪時未遇,並將此查訪情形通報境管局知悉,詎陳承德及綽號「陳哥」之人得知此情後,唯恐張瑩瑩入境來臺之事生變,竟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4 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坤宏及其父陳進添、母林岱瑤(起訴書均誤載為「張岱瑤」)同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並偽刻「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之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私文書上各1 枚,及偽簽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之署名各1 枚,分別用以表示上開私文書各係陳進添、林岱瑤及陳坤宏所製作,隨後並將上開私文書提出於境管局而行使之,以期能使張瑩瑩通過該局審核而准予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陳坤宏、陳進添及林岱瑤等3 人及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案件資料審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興、陳坤宏及證人李銘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陳承德、謝忠興、陳坤宏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劉艷玲、張瑩瑩、林錫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銘原、陳明村、陳進添、沈麗珍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可佐,及謝忠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3年8 月3 日、93年10月6 日境管局面談紀錄、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2286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7 、20-23 頁)、劉艷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暨護照內頁影本、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警一卷第24-31 、33頁)、劉艷玲之93年9 月22日、10月8 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5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41頁)、謝忠興與劉艷玲之結婚公證書(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93年7 月8 日、9 月26日訪查紀錄表(警一卷第18、32頁)、暫住人口戶卡片暨副頁(偵三卷第39頁)、陳坤宏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境管局面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7896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9、26、27、32-34 頁)、張瑩瑩之入境登記表暨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警三卷第15、20、21、24、25、31頁)、陳坤宏與張瑩瑩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警三卷第28、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94年3 月14日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4年6 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五字第0940011659號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警三卷第30、35、36頁)、偽造之具結書、說明書各1 份(警三卷第22、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承德、謝忠興、陳坤宏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承德、謝忠興、陳坤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承德、謝忠興、陳坤宏為上開犯行後,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該次刑法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行為時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承德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承德較為有利。 ⒊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陳承德先後與被告謝忠興、陳坤宏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劉艷玲、張瑩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陳承德與共同被告周連景先後數次於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加以行使之行為;被告陳承德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之行為,適用被告陳承德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陳承德並無不利。 ⒋被告陳承德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陳承德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陳承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承德。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等人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㈢論罪科刑: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⒉是核被告陳承德就事實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忠興、陳坤宏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承德偽造「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於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3 人別具前開營利意圖,因認被告3 人應僅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承德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後述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檢察官97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理由後段雖謂:因員警就前述保證書有實質審查權,故認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並於理由亦記載被告陳承德與周連景2 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所指之登載不實文書不包括保證書,惟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只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將之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有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為已足,公務員對該不實事項有無實質審查權限則無關至要,是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述,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承德、綽號「陳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謝忠興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劉艷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陳承德、綽號「陳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陳坤宏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瑩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陳承德與綽號「陳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承德於行為時雖非公務員,然其就行使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周連景間,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承前所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承德利用不知情之謝忠興、陳坤宏代為行使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保證書,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 ⒋被告陳承德於93、94年間先後2 次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6 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2 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陳承德所犯上開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⒍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又查被告謝忠興、陳坤宏因一時經濟不佳而起貪念,觸犯刑章,其等係受人之引誘,充當人頭而分別圖以獲取劉艷玲、張瑩瑩在臺期間每月3 萬元之報酬,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是本院認被告謝忠興、陳坤宏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謝忠興、陳坤宏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陳承德、謝忠興、陳坤宏3 人貪圖謀取私利,而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陳承德更以勾結警員周連景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及另偽造不實具結書、說明書之方式,圖以掩飾其等之不法犯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事不為主管機關所查覺發現,其等所為不僅損害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形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承德、謝忠興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坤宏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均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⒏本院復考量被告陳承德、謝忠興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宏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承德緩刑5 年、被告謝忠興、陳坤宏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3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視其等犯罪情節之不同,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承德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謝忠興、陳坤宏2 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謝忠興、陳坤宏2 人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旨。 ⒐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署押,及蓋用偽印文於系爭契約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51年臺上字第1134號、48年臺上字第1137號、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陳承德與綽號「陳哥」之人共同偽刻之「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印章各1 枚、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蓋用「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之偽印文各1 枚,及偽造「陳進添」、「林岱瑤」、「陳坤宏」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承德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向境管局行使而由該局予以留存,已非被告陳承德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承德被訴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及冒用謝忠興名義申辦手機門號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承德另基於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概括犯意,於劉艷玲、張瑩瑩假結婚來臺後,先後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並曾交付張瑩瑩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以為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使用,嗣劉艷玲於93年12月2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號9 樓「巴黎香舍」處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年月31日遣返離境;張瑩瑩則於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口,遭警查獲係行方不明人口,並有逾期居留等情事,於同年月26日遣返出境。⑵被告陳承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11日藉被告謝忠興將其身分證交付辦理上述劉艷玲入境等資料之機,冒用被告謝忠興身分資料,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支手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期間均自行繳納通話費,迄於94年8 月30日被告陳承德離境前赴大陸,至同年11月28日返臺,期間因未繳納大額通話費,電信公司始將之停話,並輾轉尋到被告謝忠興催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承德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見起訴書及檢察官96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承德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係以證人劉艷玲、張瑩瑩之供述,為其論據;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以證人謝忠興之證述及其填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資為論斷。而訊據被告陳承德堅決否認為上開圖利媒介性交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大陸女子來臺後是否有從事性交易,伊沒有交予張瑩瑩手機使用;因伊自己曾欠繳電話費,不能用自己名義辦門號,故經謝忠興同意,向謝忠興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去申辦手機門號等語。經查: ⑴媒介性交易部分: 證人劉艷玲於警詢中證稱:有1 位大姐說可以幫客人服務賺生活費,今天就是大姐打電話叫伊去巴黎香舍從事性交易,伊是搭計程車去巴黎香舍,是第1 次從事性交易等語(警一卷第8 頁),另證人張瑩瑩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賣淫2 天,第1 次是94年12月4 日,接客4 個,共賺6,800 元,第2 次是12月13日,接客5 個,共賺8,500 元,都是1 位綽號阿冰之男子載伊至賓館賣淫,是1 位叫魏小姐的人介紹伊賣淫等語(警三卷第12、13頁),均未提及被告陳承德有何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之事。另查,證人張瑩瑩於94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查扣任何手機門號,且遍查證人張瑩瑩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及筆錄內容,亦均無記載證人張瑩瑩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承德曾交付張瑩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以供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使用云云,亦無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德有媒介大陸女子劉艷玲、張瑩瑩之妨害風化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承德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陳承德於93年11月11日藉取得謝忠興身分證辦理劉艷玲入境手續之機會,冒用謝忠興身分資料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等語。惟查,前述3 支手機門號申辦時間分別為93年8 月30日、8 月31日及11月11日等情,有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函調之各該手機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院三卷第115 、116 、119 頁),且大陸女子劉艷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之日期為93年9 月8 日,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承德係於「93年11月11日」藉取得謝忠興身分證辦理劉艷玲入境手續之機會,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乙節,與實情有所未合,已有可議。 ②次查,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申辦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分別係證人謝忠興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其臺南麻豆家中之電話乙情,已據證人謝忠興證陳在卷(院三卷第135 、172 頁),苟被告陳承德係冒名申請上開門號,其為避免電信公司及證人謝忠興查覺其情,理應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甚或虛報任一電話即可,何以有此悖於常理之舉措?令人置疑,佐以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除貼附證人謝忠興身分證影本外,確亦載有第二證件即健保IC卡及其卡號乙情,有各該申請書可考,由此足徵被告陳承德所辯伊係經同意證人謝忠興同意,向謝忠興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憑以申辦門號等情,尚非無稽。再者,上開手機門號中,0000000000號曾於93年12月27日、94年3 月25日分別因欠費限制發話,嗣因繳款才恢復正常通話,並於94年4 月至7 月期間,另有3 次「限制發話繳清才恢復」之紀錄,迄95年2 月28日始「系統拆機」;0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亦曾有6 次「限制發話繳清才恢復」之紀錄,迄95年4 月14日始「系統拆機」;0000000000號則自94年1 月起陸續有欠費紀錄,並於94年3 月20日「停機」、同年8 月15日「系統拆機」等情,有和信電訊公司98年2 月12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201037 號函及遠傳電信公司98年2 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202737 號函所附之門號欠繳資料在卷可考(院三卷第114 、120 頁),可知上開門號均曾在被告陳承德使用期間,陸續有欠繳電話費,後又因繳清款項而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足認被告陳承德辯稱伊電話費曾遲繳過,電信公司也有通知證人謝忠興,謝忠興再通知伊電話費遲繳乙節,亦非子虛。③至證人謝忠興雖證稱:伊為辦理假結婚及遷戶口之事,有交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陳承德而遭其冒用云云。然查,關於證人謝忠興所指因辦假結婚交付身分證部分,依卷存資料所示,本件證人謝忠興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劉艷玲來臺期間,固曾因辦理對保及為劉艷玲申請來臺手續而可能須使用其個人身分證證件,惟其辦理上開手續之時間分別為93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有上開劉艷玲保證書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所載日期或日期章戳可憑,是縱令證人謝忠興確因辦理上開事項曾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陳承德,然上開事項之辦理乃距上述申辦手機門號日期至少有2 個多月之久,則被告陳承德苟欲利用此等取得謝忠興證件機會冒名申辦,豈會相隔甚久後為之,而徒增證人謝忠興起疑之機會?再者,關於證人謝忠興所指因辦遷戶口交付身分證部分,查本件證人謝忠興為配合被告陳承德等人辦理劉艷玲假結婚來台事宜,而分別於93年6 月11日、同年10月8 月依序將其戶籍遷往「高雄市○○區○○里○○鄰 ○○○街155 號6 樓之1 」及「高雄市新興區○○里○○鄰○○○路88巷3 號4 樓之3 」,固為被告陳 承德所自承,並有證人謝忠興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遷籍事宜,乃由證人謝忠興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情,亦據證人謝忠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 頁、94年偵字第2558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並於本院97年8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六合一路房子是陳承德所找的,遷戶籍是伊自己辦理的等語(院二卷第224 頁),核與被告陳承德所供:因為要假結婚,上頭交待說遷到哪裡,伊就叫謝忠興遷到那裡,但手續都是謝忠興自己去辦理等情相符(院三卷第171 、172 頁),是證人謝忠興另於本院98年2 月26日審理中改證稱:伊因遷戶口之事有交身分證給被告陳承德辦理之上情,自非可信。 ④綜上所述,證人謝忠興證述遭被告陳承德利用辦理假結婚、遷戶口事宜而取得其身分證件之機會,冒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情節,既有前開諸多與事實相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本院自難憑以據為不利被告陳承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承德確有所指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認被告陳承德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謝忠興、陳坤宏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興、陳坤宏分別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劉艷玲、張瑩瑩並無結婚真意,惟竟分別於93年6 月18日、94年2 月4 日以配偶身分分別擔任劉艷玲、張瑩瑩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上開保證書交予承辦員警周連景,使之將被告2 人分別為劉艷玲、張瑩瑩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復將上開保證書分別持往境管局辦理申請劉艷玲、張瑩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謝忠興、陳坤宏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起訴書及檢察官97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第按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員警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此一見解亦為檢察官97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理由所同認。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謝忠興、陳坤宏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 ⒋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忠興、陳坤宏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謝忠興、陳坤宏2 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崑良 ┌──────────────────────────────────────┐ │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 │持向行使之機關及所足生之損害 │ ├──┼────┼──────────────┼───────────────┤ │ 一 │93年6 月│明知謝忠興未居住在周連景配屬│由不知左列公文書係公務員登載不│ │ │18日 │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區清豐里│實之謝忠興,持向境管局申辦劉艷│ │ │ │芎蕉五街155 號6 樓之1 」處所│玲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之,足生│ │ │ │,仍於所掌之劉艷玲保證書對保│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職務之執行及│ │ │ │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 │,登載「一、經查保證人謝忠興│申請案件資料審查之正確性。 │ │ │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 │ │ │ │行保證責任」,並予核章表示審│ │ │ │ │核通過。 │ │ ├──┼────┼──────────────┼───────────────┤ │ 二 │93年9 月│明知謝忠興、劉艷玲未居住在周│將左列公文書存查聯編存於其所任│ │ │22日 │連景配屬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 │ │區○○里○○○街155 號6 樓之│梓派出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 │ │ │1 」處所,仍在所掌流動人口登│察機關對於轄區內流動人口管理之│ │ │ │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正確性。 │ │ │ │欄位加蓋職章,表示查對屬實。│ │ ├──┼────┼──────────────┼───────────────┤ │ 三 │93年10月│明知謝忠興、劉艷玲未居住在周│同上 │ │ │8日 │連景配屬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 │ │ │ │區○○里○○○街155 號6 樓之│ │ │ │ │1 」處所,仍在所掌流動人口登│ │ │ │ │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 │ │ │ │欄位加蓋職章,表示查對屬實。│ │ ├──┼────┼──────────────┼───────────────┤ │ 四 │93年9 月│明知謝忠興、劉艷玲未居住在周│將左列公文書編存於其所任職之高│ │ │24日 │連景配屬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 │ │區○○里○○○街155 號6 樓之│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 │ │1 」處所,仍在所掌之「暫住人│對於轄區內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 │ │口戶口卡片副頁」上登載「有按│。 │ │ │ │址居住,未發現不法」,並加蓋│ │ │ │ │職章,用以表示查核謝忠興、劉│ │ │ │ │艷玲於左揭日期有居住上址屬實│ │ │ │ │。 │ │ ├──┼────┼──────────────┼───────────────┤ │ 五 │93年10月│明知謝忠興、劉艷玲未居住在周│同上 │ │ │4日 │連景配屬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 │ │ │ │區○○里○○○街155 號6 樓之│ │ │ │ │1 」處所,仍在所掌之「暫住人│ │ │ │ │口戶口卡片副頁」上登載「有按│ │ │ │ │址居住,未發現不法」,並加蓋│ │ │ │ │職章,用以表示查核謝忠興、劉│ │ │ │ │艷玲於左揭日期有居住上址屬實│ │ │ │ │。 │ │ ├──┼────┼──────────────┼───────────────┤ │ 六 │93年6 月│明知陳坤宏並未實際居住於周連│由不知左列公文書係公務員登載不│ │ │18日 │景轄區內之「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實之陳坤宏,持向境管局申辦張瑩│ │ │ │里29鄰安通街5 號」處所,仍於│瑩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之,足生│ │ │ │所掌之張瑩瑩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職務之執行及│ │ │ │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 │「二、經查(陳坤宏)現暫住上│申請案件資料審查之正確性。 │ │ │ │述地址」此一不實事項,並予核│ │ │ │ │章表示審核通過。 │ │ └──┴────┴──────────────┴───────────────┘ ┌────────────────────────────────────┐ │附表二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偽造之印文及署│ │ │ │ │名 │ ├──┼───────┼─────────────────┼───────┤ │一 │具結書 │本人陳進添乃陳坤宏之父,我兒坤宏於│「陳進添」、「│ │ │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大陸湖│林岱瑤」之印文│ │ │ │北省荊州市與張瑩瑩小姐完成終身大事│、署名各1 枚。│ │ │ │。該門婚事,乃吾人之么兒明村於大陸│ │ │ │ │工作時所促成。由於工作關係,明村與│ │ │ │ │張瑩瑩小姐熟識,因覺其人品端莊,故│ │ │ │ │進而介紹給其二哥坤宏。兩人經過九個│ │ │ │ │多月交往之後,彼此覺得能與對方共度│ │ │ │ │一生。經詢問我夫妻倆對此事意見,我│ │ │ │ │倆覺得坤宏已屆適婚年齡,且小倆口兩│ │ │ │ │情相悅,故答應這門婚事。特立此具結│ │ │ │ │書,證明我夫妻倆同意次子坤宏結婚乙│ │ │ │ │事。 │ │ ├──┼───────┼─────────────────┼───────┤ │二 │說明 │貴局請我說明,我陳坤宏與大陸妻子張│「陳坤宏」印文│ │ │ │瑩瑩的聯絡電話,以及家中為何無家用│及署名各1枚 │ │ │ │電話。對此,我做出以下說明。在民國│ │ │ │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於入出境管理局高│ │ │ │ │雄服務處,接受面談時。當時我已經向│ │ │ │ │面談人員說明,我平時都是用我的行動│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我在大│ │ │ │ │陸的妻子張瑩瑩【號碼:00000000000 │ │ │ │ │】,平時都是一個星期通個2 ~3 通電│ │ │ │ │話,每次約10~20分鐘。至於家中為何│ │ │ │ │未裝設室內電話。因我家目前是租屋,│ │ │ │ │房子是我爸向他的好友承租的。家裡父│ │ │ │ │母及我都是一大早就出門工作【水泥工│ │ │ │ │】,大哥也是在工地上班【營造業】,│ │ │ │ │三弟未住家中,四弟則都是在大陸工作│ │ │ │ │,在大陸的時間比較多,所以平時白天│ │ │ │ │幾乎家中都無人,那我爸媽想說大家身│ │ │ │ │上都有行動電話聯絡,所以家中不需要│ │ │ │ │裝設室內電話。因此家中才未裝設室內│ │ │ │ │電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至第4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