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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視為減刑,並經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於97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因染上毒癮而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或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男猛等人所有之財物,竊得之金飾等財物即以自己之名義,至金玉峰銀樓販賣牟利。甲○○復與吳邦(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吳邦在外把風,甲○○動手行竊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動電話、液晶螢幕等電子用品,即交由吳邦,至宏福銀樓及不詳處所等處販賣,並換得毒品後,由2 人朋分吸食,嗣經警查證後,採得甲○○之指紋,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於97年6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9巷口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及在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2 、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竊盜等犯行後,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只知有該等竊盜案件,但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之前,甲○○於製作本件筆錄時,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犯罪,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現場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獨自竊取他人物品、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吳邦共同犯罪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證人伍男猛、證人周紋后、證人柯志誠、證人郭玉咪、證人李吳秀桃、證人陳明輝、證人黃文容、證人古城桂、證人郭周秋敏、證人劉悅琮、證人黃文生證人蘇鳳泉、證人李建昌、證人謝智雄、證人林勝豐、證人黃雅琳、證人黃嘉慶、證人蘇振賢、證人蔡岳宏、證人陳文宗、證人李陳錦秀、證人陳科名、證人蘇芳玲、證人李文哲、證人藍榮舜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竊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正、背面、第140 頁、第160 頁至第172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亦有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102 頁);此外,被告至被害人伍男猛、蘇鳳泉、蘇芳玲、李文哲、藍榮舜等人家中遭竊時,現場所採證之指紋,經查確係被告之指紋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34468號鑑驗書、97年4 月9 日刑紋字第0970049216號鑑驗書97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732 98 號鑑驗書97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0970082330號鑑驗書97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970098905號鑑驗書及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相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並有桌上型電腦1 組、MIO牌衛星導航機1 台,及在甲○○之住處起獲竊得之行動電話11支等物扣案可佐;且被告於竊盜後,分別於97年3 月14日持金戒指1 只、97年3 月5 日持金項鍊、金戒指,97年4 月11日持金墜飾1 個前往金玉峰銀樓變賣;97年2 月11日持金手鍊1 條、金戒指2 只、97年2 月23日持白金項鍊1 條前往吉利銀樓變賣;及共犯吳邦以於97年3 月4 日持金鍊1 條、97年3 月7 日持金鍊子3 條、金戒指2 只、97年5 月15日持金戒指、97年5 月23日持金項鍊、墜子等前往宏福銀樓變賣等事實,亦有97年度金玉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97年度吉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97年度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其中證人李建昌、證人謝智雄遭竊之物,部分業經領回等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第7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故窗戶、門鎖、落地窗門等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如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8 、9 、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2等罪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鐵質堅硬物品,其既可破壞鋁門或鐵門之門鎖,若持以行兇,顯然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6 至11、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行竊地點設有之窗戶或鋁門、2 樓鐵門、附表二編號1 所示鐵捲門開關盒、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鐵窗條等,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踰越或破壞窗戶或鋁門、2 樓鐵門、破壞鐵捲門開關盒及鐵窗條後,入內行竊,自屬踰越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至7 、編號10、12所示被告所毀壞之大門門鎖乃鑲嵌於鋁門、鐵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鐵門、鋁門之一部分,被告撬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至4 、7 、10、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6 、7 、附表二編號9 、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4 、12、附表二編號8 、1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罪名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法條漏未論列,惟事實欄均已述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又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等住處後即告終了,被告著手於搜尋財物及竊取財物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此2 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行為,應各自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其較重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刑處斷。復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1 毀壞門鎖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業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之中,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破壞門鎖之行為另行論以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此外,附表一編號4 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鐵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事由,復此部分之被害人柯志誠於警詢中陳稱:歹徒利用家中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竊取20 00 元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父母親外出工作大門未關,回家時發現房門被打開,衣櫃內現金2000元不見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3頁背面、第162 頁),是應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罪;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係於97年3 月1 日凌晨5 時許前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係在該日日出(上午6 時20分)之前,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其餘各罪犯行,被告所破壞之大門以外之落地鋁門窗、門鎖、窗戶等建築物內部諸門,以及鐵窗條、鐵捲門開關盒等,均係安全設備;而破壞附於大門之門鎖,即係毀壞門扇,均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各罪所引用之法條暨審判中公訴人聲請變更之法條均如附表一、二之檢察官起訴及聲請變更法條欄所載,其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4 、8 、9 、11、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2等行為所引用之法條,或有缺漏或有未合,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均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竊盜或加重竊盜兇行,與另案被告吳邦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與吳邦共犯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吳邦共同所為附表二編號5 、6 、1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竊盜等犯行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所犯附表一編號,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及被告帶同警方查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3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為吸食毒品缺錢,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被告前於97年2 月間甫因竊盜等犯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爰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其中除編號1 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相關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編號2 所示之手電筒,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5 、12、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自備鑰匙各1 支,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並與其餘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尚未領回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                │  檢察官起訴及  │              │
│編│        │          │      │              │                │  聲請變更法條  │              │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本院認定應適用│  主     文   │
│  │        │          │      │              │                │之法條詳如理由三│              │
│  │        │          │      │              │                │、四所載)      │              │
├─┼────┼─────┼───┼───────┼────────┼────────┼───────┤
│ 1│97年2月 │高雄縣林  │伍男猛│持十字螺絲起子│1、滿天星男用手 │刑法第321 條第1 │犯攜帶兇器、毀│
│  │20日上午│園鄉鳳芸  │(有提│破壞門鎖後進入│   錶1只        │項第3款攜帶兇器 │壞門扇竊盜罪,│
│  │9 時許  │路64號    │告訴) │行竊。        │2、女用手鍊2條  │竊盜罪、第354條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3、現金1萬元    │毀損罪。        │刑玖月。扣案附│
│  │        │          │      │              │                │                │表三編號一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2│97年2月 │高雄縣林園│周紋后│以不明方法敲破│現金19萬元      │刑法第320 條第1 │犯毀越安全設備│
│  │27日凌晨│鄉○○路  │(有提│2 樓窗戶玻璃後│                │項;變更為刑法第│竊盜罪,累犯,│
│  │4時許   │65之2號飲 │告訴)│入內行竊。    │                │321條第1項加重竊│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自首)│料店      │      │              │                │盜罪。          │。            │
├─┼────┼─────┼───┼───────┼────────┼────────┼───────┤
│ 3│97年3 月│高雄縣    │周紋后│因大門未關,直│1、現金1萬餘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
│  │初某日上│林園鄉漁  │(有提│接進入行竊。  │2、零錢5千多元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
│  │午8時許 │港路93號  │告訴)│              │3、數位相機1台  │                │月。          │
├─┼────┼─────┼───┼───────┼────────┼────────┼───────┤
│ 4│97年4月 │高雄縣林  │柯志誠│因大門未關,直│1、現金2千元    │刑法第321 條第1 │犯竊盜罪,累犯│
│  │初某日上│園鄉中芸  │      │接進入行竊。  │                │項第3款攜帶兇器 │,處有期徒刑叁│
│  │午7時許 │路7 號    │      │              │                │竊盜罪。        │月。          │
│  │(自首)│          │      │              │                │                │              │
├─┼────┼─────┼───┼───────┼────────┼────────┼───────┤
│ 5│97年3月 │高雄縣林園│郭玉咪│持自備鑰匙破壞│金飾 (戒指、手  │刑法第320 條第1 │犯毀壞門扇竊盜│
│  │29日上午│鄉鳳芸村漁│(有提│大門安全鎖後入│環、項鍊、彌月  │項竊盜罪、第354 │罪,累犯,處有│
│  │9時許   │港路73號  │告訴)│屋內行竊。    │金飾等)25 只    │條毀損罪;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自首)│          │      │              │                │部分變更為刑法第│              │
│  │        │          │      │              │                │321條第1 項加重 │              │
│  │        │          │      │              │                │竊盜罪。        │              │
├─┼────┼─────┼───┼───────┼────────┼────────┼───────┤
│ 6│97年4月 │高雄縣林  │李吳  │以不明物品敲破│1、金項鍊1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毀越安全設備│
│  │初某日上│園鄉西溪  │秀桃  │玻璃窗後再打開│2、金戒指3只    │竊盜罪;變更為刑│竊盜罪,累犯,│
│  │午10時許│路33之2 號│      │安全鎖,進入行│                │法第321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自首)│          │      │竊。          │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
├─┼────┼─────┼───┼───────┼────────┼────────┼───────┤
│ 7│97年4月 │高雄縣林  │陳明輝│自3樓前陽台處 │1、現金3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毀越安全設備│
│  │19日上午│園鄉西溪  │      │,以不明方法破│2、銀戒指4只    │竊盜罪;變更為刑│竊盜罪,累犯,│
│  │11時許  │村中港路  │      │壞鋁窗進入行竊│3、銀耳環1對    │法第321條第1項加│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自首)│51巷32號  │      │。            │4、白金戒指1條  │重竊盜罪。      │。            │
├─┼────┼─────┼───┼───────┼────────┼────────┼───────┤
│ 8│97年3月 │高雄縣林  │黃文容│由隔壁空屋攀爬│1、金項鍊2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攜帶兇器、毀│
│  │24日中午│園鄉港埔  │      │至該屋3 樓後,│2、鑽石戒指2只  │第3款攜帶兇器竊 │越安全設備竊盜│
│  │12時許  │二路105   │      │再以螺絲起子撬│3、現金3萬元    │盜罪。          │罪,累犯,處有│
│  │(自首)│號        │      │開3 樓鋁門進入│                │                │期徒刑伍月。扣│
│  │        │          │      │行竊。        │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9│97年4月 │高雄縣    │古城桂│由隔壁車庫攀爬│1、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林園鄉    │      │至該屋2 樓後,│2、金項鍊1條    │第3款攜帶兇器竊 │越安全設備竊盜│
│  │中午    │頂厝路    │      │再以螺絲起子撬│3、SOGO禮券2千元│盜罪。          │罪,累犯,處有│
│  │12時許  │26巷9號   │      │開2 樓鐵門安全│4、手機1支      │                │期徒刑伍月。扣│
│  │(自首)│          │      │鎖後,入內行竊│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0│97年3月 │高雄縣林  │周郭  │由屋旁電線桿攀│現金1000元(均為 │刑法第320 條第1 │犯踰越安全設備│
│  │1日上午 │園鄉鳳芸  │秋敏  │爬至2 樓,再由│零錢)           │項竊盜罪;變更為│、夜間侵入住宅│
│  │5時許   │路21號    │      │2 樓未上鎖之窗│                │刑法第321 條第1 │竊盜罪,累犯,│
│  │(自首)│          │      │戶至屋內行竊。│                │項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11│97年4月 │高雄縣林  │劉悅琮│由房屋後方之電│1、金項鍊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踰越安全設備│
│  │21日上午│園鄉頂厝  │      │線桿爬入該屋2 │2、男用金戒指1只│竊盜罪。        │竊盜罪,累犯,│
│  │11時許  │村上林街  │      │樓陽台,再由未│3、女用金戒指5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自首)│2號       │      │上鎖之鋁門進屋│                │                │。            │
│  │        │          │      │行竊。        │                │                │              │
├─┼────┼─────┼───┼───────┼────────┼────────┼───────┤
│12│97年5月 │高雄縣林園│黃文生│以自製鑰匙打開│1、彌月金鎖片3片│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上午│鄉○○路26│      │鐵門後進入行竊│2、三星行動電話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
│  │11時許  │巷30之1號 │      │。            │ (SGH-C408型號)│                │月。          │
│  │(自首)│          │      │              │  1支           │                │              │
└─┴────┴─────┴───┴───────┴────────┴────────┴───────┘
附表二:
┌─┬────┬─────┬───┬───────┬────────┬────────┬───────┐
│  │        │          │      │              │                │  檢察官起訴及  │              │
│編│        │          │      │              │                │  聲請變更法條  │              │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本院認定應適用│  主     文   │
│  │        │          │      │              │                │之法條詳如理由三│              │
│  │        │          │      │              │                │、四所載)      │              │
├─┼────┼─────┼───┼───────┼────────┼────────┼───────┤
│ 1│97年3月 │高雄縣    │蘇鳳泉│持十字螺絲起子│1、金項鍊1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器│
│  │16日下午│林園鄉    │(有提│破壞鐵捲門後之│2、金戒指2只    │項第3款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
│  │1時許   │鳳芸路    │告訴)│開關後,啟動開│3、現金2萬元    │竊盜罪、第354條 │竊盜罪,累犯,│
│  │        │2 號      │      │關進入行竊。  │4、DFASHION行動 │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電話1支(序號 │                │。扣案附表三編│
│  │        │          │      │              │   35774        │                │號一所示之物,│
│  │        │          │      │              │   0000000000號)│                │沒收之。      │
├─┼────┼─────┼───┼───────┼────────┼────────┼───────┤
│ 2│97年6月 │高雄縣林  │李建昌│持十字螺絲起子│1、桌上型電腦1組│刑法第321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器│
│  │5日中午 │園鄉頂厝  │(有提│破壞大門門鎖後│ (含主機、鍵盤、│項第3款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
│  │12時    │村田厝路  │告訴)│進入行竊。    │   螢幕、滑鼠)  │竊盜罪。        │罪,累犯,處有│
│  │30分許  │124巷52號 │      │              │2、NOKIA行動電話│                │期徒刑陸月。扣│
│  │(自首)│          │      │              │   2支 (序號分別│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為:000000000│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47805及35010│                │之。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3、OKWAP行動電話│                │              │
│  │        │          │      │              │   1支(序號為:│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均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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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6月 │高雄縣林  │謝智雄│持十字螺絲起子│1、MIO牌衛星導航│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器│
│  │4日下午 │園鄉仁愛  │(有提│撬開鐵門門鎖後│   1台 (已領回)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2時許   │路235巷   │告訴)│入屋內及謝智雄│2、玉手鐲1只    │竊盜罪。        │罪,累犯,處有│
│  │(自首)│37號      │      │之YF -7287號自│3、白金項鍊1條  │                │期徒刑陸月。扣│
│  │        │          │      │用小客車內行竊│4、現金1千餘元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 4│97年5月 │高雄縣林  │林勝豐│以十字螺絲起子│1、K金項鍊2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器│
│  │底某日  │園鄉溪州  │      │撬開鐵門門鎖後│2、K金耳環1對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  │間某    │三路373   │      │入內行竊。    │                │竊盜罪。        │罪,累犯,處有│
│  │時許    │巷51弄15號│      │              │                │                │期徒刑伍月。扣│
│  │(自首)│          │      │              │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 5│97年4月 │高雄縣林  │黃雅琳│持十字螺絲起子│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共同犯攜帶兇器│
│  │底某日  │園鄉中芸  │      │破壞鋁門門鎖後│                │第3款、第2項攜帶│、毀壞門扇竊盜│
│  │間某    │二路2巷   │      │進入行竊。    │                │兇器竊盜未遂罪。│未遂罪,累犯,│
│  │時許    │36之1號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自首)│          │      │              │                │                │。扣案附表三編│
│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 6│97年5月 │高雄縣林  │黃嘉慶│持十字螺絲起子│於搜刮財物之際,│刑法第321條第1項│共同犯攜帶兇器│
│  │間某日中│園鄉西溪  │      │破壞鐵門門鎖後│為黃嘉慶發現,即│第3款攜帶兇器竊 │、毀壞門扇竊盜│
│  │午12時許│路18號    │      │進入行竊。    │逃逸而不遂。    │盜未遂罪。      │未遂罪,累犯,│
│  │(自首)│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扣案附表三編│
│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之。      │
├─┼────┼─────┼───┼───────┼────────┼────────┼───────┤
│ 7│97年5月 │高雄縣林園│蘇振賢│以一字螺絲起子│1、行動電話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共同犯攜帶兇器│
│  │2日中午 │鄉○○路86│      │破壞鋁門門鎖後│2、金項鍊2條    │第3款攜帶兇器竊 │、毀壞門扇竊盜│
│  │12時許  │之3號     │      │,進入行竊。  │                │盜罪。          │罪,累犯,處有│
│  │(自首)│          │      │              │                │                │期徒刑伍月。  │
├─┼────┼─────┼───┼───────┼────────┼────────┼───────┤
│ 8│97年3月 │高雄縣林園│蔡萬成│以徒手方式直接│1、金戒指2只    │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竊盜罪,│
│  │8日上午 │鄉○○路9 │      │進入行竊。    │2、白金項鍊1條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許  │號        │      │              │                │                │刑叁月。      │
│  │(自首)│          │      │              │                │                │              │
├─┼────┼─────┼───┼───────┼────────┼────────┼───────┤
│ 9│97年5月 │高雄縣林園│陳文宗│徒手扳開校長室│BENQ廠牌之17吋電│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毀壞安全│
│  │13日凌晨│鄉○○路58│      │外冷氣口旁之鐵│腦液晶螢幕1台, │竊盜罪變更為刑法│設備竊盜罪,累│
│  │2時許   │巷2號 (汕│      │窗鐵條,侵入校│價值約5900元。  │第321 條第1 項加│犯,處有期徒刑│
│  │(自首)│尾國小)  │      │長辦公室行竊。│                │重竊盜罪        │伍月。        │
├─┼────┼─────┼───┼───────┼────────┼────────┼───────┤
│10│97年5月 │高雄縣林  │李陳錦│以螺絲起子破壞│1、現金3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共同犯攜帶兇器│
│  │8日上午 │園鄉鳳芸  │秀    │鐵捲門門鎖後,│2、金戒指1只    │第3款攜帶兇器竊 │、毀壞門扇竊盜│
│  │11時許  │路2之1號  │      │進入行竊。    │3、銀手環1只    │盜罪。          │罪,累犯,處有│
│  │(自首)│          │      │              │4、金、銀耳環各 │                │期徒刑伍月。扣│
│  │        │          │      │              │   1對。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5、金銀飾品1批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6、李陳錦秀之女 │                │之。          │
│  │        │          │      │              │   李碧芬所有玉 │                │              │
│  │        │          │      │              │   山、合作金庫 │                │              │
│  │        │          │      │              │   、臺灣銀行等 │                │              │
│  │        │          │      │              │   銀行之金融卡 │                │              │
│  │        │          │      │              │   及李碧芬之駕 │                │              │
│  │        │          │      │              │   駛執照。     │                │              │
├─┼────┼─────┼───┼───────┼────────┼────────┼───────┤
│11│97年6月 │高雄縣林園│陳科名│以螺絲起子撬開│經搜刮後無財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攜帶兇器│
│  │4日上午 │鄉○○路  │      │該屋2 樓鐵門,│未得手。        │項第3 款、第2 項│、毀越門扇及安│
│  │11時許  │249巷2號  │      │再敲破鋁門玻璃│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全設備竊盜未遂│
│  │(自首)│          │      │後。          │                │罪。            │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扣│
│  │        │          │      │              │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12│97年3月 │高雄縣林園│蘇芳玲│持螺絲起子破壞│1、現金8千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攜帶兇器│
│  │13日下午│鄉中汕村北│      │大門門鎖後入內│2、金項鍊2條    │竊盜罪。        │、毀壞門扇竊盜│
│  │2時許   │汕路44號  │      │行竊。        │3、金戒指1只    │                │罪,累犯,處有│
│  │        │          │      │              │4、白金戒指1只  │                │期徒刑捌月。扣│
│  │        │          │      │              │                │                │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13│97年5月 │高雄縣林  │李文哲│自該屋後方攀爬│1、現金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犯毀越安全│
│  │10日上  │園鄉港埔  │      │至3 樓,以不明│2、SONY ERICSSON│竊盜罪;變更為刑│設備竊盜罪,累│
│  │午8時許 │二路73    │      │方法敲破3 樓之│   行動電話1支(│法第321條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巷20號    │      │鋁門玻璃後,進│   型號W610i    │加重竊盜罪。    │捌月。        │
│  │        │          │      │入屋內行竊。  │   序號000000000│                │              │
│  │        │          │      │              │   597850號)   │                │              │
├─┼────┼─────┼───┼───────┼────────┼────────┼───────┤
│14│97年5月 │高雄縣大  │藍榮舜│以自備之鑰匙打│1、金項鍊1條5錢 │刑法第321 條第1 │共同犯竊盜罪,│
│  │14日上午│寮鄉仁德  │      │開大門後進入行│2、金戒指6只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許  │路74號    │      │竊。          │                │竊盜罪;變更為刑│刑伍月。      │
│  │        │          │      │              │                │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              │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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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十字螺絲起子              │1把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2  │手電筒                    │1把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3  │手機                      │11具    │係被害人所有,部分業經被害人領│
│    │                          │        │回,不予宣告收。              │
├──┼─────────────┼────┼───────────────┤
│ 4  │OLYMPUS數位攝影機         │1臺     │係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收。    │
├──┼─────────────┼────┼───────────────┤
│ 5  │衛星導航                  │1個     │業經被害人領回。              │
├──┼─────────────┼────┼───────────────┤
│ 6  │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1臺     │業經被害人領回。              │
│    │滑鼠等)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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