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於同年月16日,以甲○○為上開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名義,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主管機關信以為股款業已募足,而准予於同年月19日設立登記在案」更正為「並據以製作『延展公司銀行存款達500 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而於93年1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許惠琴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3年1 月19日核准延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之「和達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和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⑶、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⑷、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⑸、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⑹、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㈢、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之財務報表;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延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13所示公司用以逃漏營業稅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慶暢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係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故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問題)。
㈣、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茂卿會計師及證人許惠琴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所為之上開3 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科刑上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㈦、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延展公司,乃一未實際營業之公司,業如前述,且於成立之後,雖即開立大量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是被告與該綽號「阿堯」之人成立延展公司之目的,顯在從事上揭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給予之報酬,同意擔任延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參與前揭犯行,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復參以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達168 萬737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方到案,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2 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偵呂緝字第8214號通緝書可稽,是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