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達
- 被告
- 李麗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維能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告
- 李世傑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吳昆展
- 被告
- 莊聆瑄
- 被告
- 鍾惠馨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玉豐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22 號、第2448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98年度偵字第1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達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世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昆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聆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鍾惠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麗英無罪。
事實
一、葉明達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文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南部地區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之6 ,下稱永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永達公司南部地區「阿舍團隊」(又稱「明達團隊」)部分業務,李世傑為葉明達所屬團隊之協理,莊聆瑄、吳昆展及鍾惠馨則為李世傑轄下之保險業務員。永達公司之業務範圍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詎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均明知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仍不得承接存款業務,且永達公司所承攬對外行銷之「蘇黎世千禧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蘇黎世傳世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宏泰增額終身壽險」、「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等終身增額壽險商品,均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特定區內採複利增額方式計算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純保障型壽險,給付項目依各契約不同,有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祝壽保險金(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即身故或殘廢等保險事故成就始能獲得保險金額。如於保險期滿前終止契約,所獲得之解約金額因需扣除再保險、公司開支、業務員佣金等費用,將少於業已給付之保險費總額。且越早中途解約,所獲得之解約金額越少。另保戶得於第2 年起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內質借款項,惟所借得款項需每年給付利息。詎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為求獲取業績、賺取增額壽險之高額佣金及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間起,由葉明達親自及指示李世傑教授旗下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等保險業務員,並以下述內容不實文宣及不實話術,將上開終身增額壽險商品包裝成保險公司之「優惠存款」:
㈠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銀行及證券三合一,銀行可以賣保險,保險公司也可以經營存款業務,並推出「優惠帳戶」、「理財帳戶」、「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
㈡此種帳戶相較於銀行存款,有如下優點︰
⒈利息較高且長期固定︰目前低利率時代已經來臨,一般銀行2 年定存利率不會超過1.5 %,且最多定存3 年;而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帳戶」,利息比銀行高2 倍以上(3 %至5.5 %),且複利增值,利率固定而且長期。
⒉本金、利息通通免稅:一般銀行存款所得利息如超過1年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需課所得稅,且一旦死亡,銀行存款本金要課遺產稅;至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帳戶」等帳戶,利息均免所得稅,如一旦死亡,本金也免課遺產稅(在此乃指我國尚未實施最低稅負制之前)。
⒊想存就存,可以隨時提領,有定存的高利率及活存的方便:如同將錢存在銀行一樣,手頭有多少錢就存多少錢,可以每年都存,也可以好幾年只存1 次,另可從第2年開始每年提領,有領錢的自主權。
⒋存款送保險︰將錢存在保險公司還有另外一個保障,即保險公司還加送客戶保險,獲得保險保障。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吳昆展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揭不實內容之話術口說明搭配不實文宣,行銷附表一所示之終身增額壽險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要保人陷於錯誤,誤認被推銷之商品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得以享受前述之優點,且存款尚得贈送保險,因而向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吳昆展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且長期(10年、20年期)之終身增額壽險商品,並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於支付數期款項後,發覺有異,經向各保險公司查詢後,始知悉其等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商品並非「存款帳戶」而係終身增額壽險商品;且前揭業務員行銷時所稱得以高額複利增值者,係指「保險金額」而非其等已繳納支付之款項,然「保險金額」需於保險期間內保險事故發生(在附表一所示終身增額壽險場合,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時始得領取;所稱利息免所得稅,實際上複利增值者係帳面上之「保險金額」,需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自無利息需課所得稅的問題;所稱想存就存,實際上保險費必須按期繳納,否則契約即可能停止效力或自動墊繳保險費,如中途解約,因需扣除種種費用,將無法全額取回原已繳納之保險費而蒙受損失;另所稱可以隨時提領,係指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且需支付利息;末就存款送保險部分,蓋各要保人所購者本來就是保險,所繳納之款項即為保險之代價,自有保險之效力,並無贈送保險可言。附表一所示要保人至此始知受騙。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8年2 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永達公司南區服務中心)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2 號5 樓(永達公司高二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6之物。
四、案經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林國洲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及林國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予前揭被告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結果予以翻成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實際上仍係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譯文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查附表二編號12之被告李世傑對話錄音帶2 捲,係在被告葉明達處所扣得,且為被告李世傑與謝耀進、不詳男子「敬成」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李世傑、謝耀進供承(偵卷四第44至44-1頁、第45-1頁、第73頁、第88頁)在卷,而調查員依據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所製作之譯文2 份,亦於詢問被告李世傑及謝耀進時經當場播放錄音及提示譯文供其等確認無訛(同上頁),被告李世傑未曾爭執前揭譯文與其錄音帶對話有何出入,顯見該譯文內容屬實。則被告李世傑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並無完整錄音譯文而爭執無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0頁、第62頁),惟其未曾爭執其內容真實性,也未能敘明該錄音譯文有何不完整之處,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前揭2 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葉明達之錄影譯文1 份,乃另案告訴人等所提供之永達公司行銷話術光碟內檔案,並經調查員依據上開錄影內容擷取作成譯文,復於98年8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當場播放讓被告葉明達聆聽影音內容及檢視譯文後,被告葉明達確認係其講授內容無誤,並表示係在高雄內部訓練室所講授,只是不記得講授對象為誰(偵卷九第25至26頁),未曾爭執前揭譯文與錄影內容有何出入,而當時甚且有辯護人陪同(見同上頁),顯見該譯文內容屬實。則被告葉明達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此部分僅擷取其中小段斷章取義,且卷內無影像光碟,然其既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仍認此部分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吳昆展、莊聆瑄所製作之帳冊或使用之文宣,均於偵查中或審理時經被告吳昆展、莊聆瑄確認係其製作或行銷時所使用之文宣無誤(詳見後),是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各該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述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葉明達辯稱:永達公司不會要求業務員為不實行銷,業務員也不會去做不實行銷。被告葉明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明達雖係李世傑、吳昆展等人所屬團隊之副總,惟被告葉明達原則上未負責教授招攬保險之訓練課程,而由各營業處協理負責對業務員授課,且未曾對李世傑或吳昆展等人傳授所謂不實話術。另基於公司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尚難僅因被告葉明達為李世傑之主管,即要求其對李世傑及其旗下業務員之一切行為負責。
⒉被告李世傑辯稱:其並未教導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任何詐術,就附表一部分只有幫忙被告鍾惠馨去楊錦江處解說租稅規劃,之後締約由被告鍾惠馨負責,未曾向楊錦江傳達「買存款送保險」之詐術,其餘締約過程均未參與也不清楚。被告李世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李世傑也未曾教導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實施任何詐術,其間並無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又被告李世傑所為之教育訓練內容,僅係使內部人員容易瞭解所為比喻性之言詞,並非對外之業務招攬,況所謂教育訓練內容對業務人員並無拘束力,也沒有誤導業務人員之虞。
⒊被告吳昆展辯稱:未曾向蔣秋珠說過「存款送保險」,而係告知是賣保險,蔣秋珠也知道買的是保險。被告莊聆瑄辯稱:其賣保險時有列保險試算表給徐誌忠及李敏綺看,上面就有列出是保險,並未詐欺。被告鍾惠馨辯稱:楊錦江之前就有買過相同的保單,所以知道所購買者為保險,況且當時有10幾家保險公司在爭取楊錦江這個客戶,是因為楊錦江父母年紀很大,而提供相關租稅規劃。被告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告訴人等均享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有醫師、公司負責人,且均已有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之經驗,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均已親自簽訂其上載明保險要旨之要保書、保險告知事項、保險費繳納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書正本簽收單,且自簽收保險契約正本日起算,復有10日契約審閱期,得以不附理由撤銷契約,惟告訴人等未曾撤銷,復均已繳費2 年以上,且第2年保險公司均會寄發保險費繳納通知書通知繳費,繳費後再寄發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供告訴人報稅時持以扣抵,告訴人等復多次以「保單現金價值」向所屬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而辦理「保單質借」時,均需向保險公司查明保險契約之繳納年限、保單現金價值、可辦理質借之金額,且借款契約亦載明告訴人投保之險種、可貸金額、借款利率、清償之期日、方式等,是告訴人等豈有不知所簽訂者為保險契約之理,則其等否認知悉所簽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亦不知所繳納者為保險費等說詞,顯然違反常情。況告訴人徐誌忠購買「國寶人壽公司新普羅不分紅保險契約」後,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調整變更,並申請退還該部分保險費75,060元;告訴人李敏綺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並登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專業人員,甚且締約後要求被告莊聆瑄退佣,被告莊聆瑄因而依李敏綺要求還款給林哲正2,470,000 元;告訴人楊錦江於訂立本案保險契約外,尚於94年4 月15日為其母楊黃翠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同類型之「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並於繳費2 年後因其母身故,而以保險受益人身分請求理賠,獲得13,128,000元。是其等豈有不知所簽訂者為保險契約之可能。
⑵告訴人收入豐厚,年收上千萬元,投保之初乃希望藉由被告等人所推薦之保險商品做退休養老等理財之規劃,當時經濟收入豐厚,依約繳納保費均游刃有餘,故從未對系爭保險為何爭執,但近年因全球金融海嘯引致經濟環境之變遷,告訴人等收入驟減,依原規劃方案繳納保費之能力發生變異,而有片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圖,遂以此等不實指控,企圖免除片面終止保險契約之不利益,是其等所述不具可信性。
⑶另告訴人徐誌忠告訴之始,係指述被告莊聆瑄締約程序並未依保險法令規定,由要保人簽名;告訴人林國洲、蔣秋珠係以被告吳昆展慫恿其等以保單借款購買新保單為由;告訴人楊錦江以保險契約內容不符為由提出申訴。是告訴人等自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等人有隱匿保險契約等事實,乃其等嗣改稱被告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等人以優惠存款等不實話術,並隱匿保險契約,致其等不知簽立者為保險契約等語,與其等初始申訴內容不符,復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要無可採。
⑷又告訴人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均具有儲蓄性質之生、死混合險,在有效繳納一定期間後,得以按照保險契約載明之約定領回保險金,所領保險金遠超其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故具有定期存款之儲蓄功能,又有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是被告等於介紹上開保險時,以之與銀行定存做比較,當不致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㈡經查:被告葉明達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文永,總公司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南部地區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之6 )副總經理,負責南部地區「阿舍團隊」(又稱「明達團隊」)部分業務,被告李世傑為被告葉明達所屬團隊之協理,被告莊聆瑄、吳昆展及鍾惠馨則為被告李世傑轄下之保險業務員。永達公司之業務範圍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並未包含招攬銀行存款及放款等業務。保險業務員招攬長期增額人壽保險所得之佣金,第1 年為保險費之32%,第2 年佣金依各保險公司的合約不同為5 %至10%,第3 至6 年依各保險公司的合約不同為2 %至3 %,另業務員抽佣之場合,其上司亦可按照永達公司業務制度自保險費內抽佣。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各該招攬之人招攬後,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均為於契約有效期間之特定區內採複利增額方式計算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純保障型壽險,給付項目依各契約不同,有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祝壽保險金(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豁免保險費(宏泰增額終身壽險、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等,如於保險期滿前終止契約,所獲得之解約金額因需扣除再保險、公司開支、業務員佣金等費用,將少於業已給付之保險費總額,且越早中途解約,所獲得之解約金額越少,另得於第2 年起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內質借款項,然所借貸款項每年均需給付利息。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8年2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永達公司南區服務中心)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2 號5 樓(永達公司高二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6之物之事實,業據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㈠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5 頁【下稱偵卷二】、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㈡第190 至197 頁【下稱偵卷三】、本院卷㈡第84至89頁、第179 至207 頁)、楊錦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㈡第74至83頁)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2 紙(偵卷二第21至22頁)、保單明細表2 紙、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 紙、壽險要保書2 紙(98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0 至151 頁【下稱審易卷】)、編號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6 紙(偵卷二第23至28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附件卷二第58至81頁)、編號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47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各2 份(附件卷二第82至91頁)、編號4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48頁)、編號5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50頁)、保單明細表2 紙、保險費付款授權書2 紙、壽險要保書8 紙(審易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2 至161 頁)、編號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 紙(偵卷二第49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8 份(附件卷二第92至123 頁)、編號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10紙(偵卷二第51至60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10份(附件卷二第124 至163 頁)、編號8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附件卷二第164 至187 頁)、編號9 國寶人壽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壽險要保書各1 紙(97年度他字第4956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下稱偵卷五】)、編號10國寶人壽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壽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編號11國寶人壽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壽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編號12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57頁至58頁)、編號13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13頁背面至15頁)、編號14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編號15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正聯、保險單首頁各1 紙(偵卷五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編號16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編號17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單首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人身保險要保書各1 紙(偵卷五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編號18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各3 份(偵卷五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編號19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各3 份(偵卷五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編號20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各3 份(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編號21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偵卷五第33頁背面至第44頁)、編號22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人身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基本資料各6 份(偵卷五第45頁背面至第56頁),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7日(98)宏壽客字第77號函文及所附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借款年利率、保單條款各1 份(偵卷三第287 至305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2日(九二)宏壽精字第499 號函文及所附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條款條文對照表、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歷年當年度保險金額各1 份(附件卷一第101 至129 頁)、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全球壽(申)字第098012101 號函文及所附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首頁、每一保單年度末的解約金表、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及展期保險展延期間、契約條款各1 份(偵卷三第309 至344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 日(93)全球壽(精)字第030101號函文及所附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條文、(附件卷一第130 至147 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 月8 日國寶精字第90002 號函文及所附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條文1 份(附件卷一第149 至165 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5 日國寶精字第91129 號函文及所附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92)條文1 份(附件卷一第166 至184 頁)、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89年11月29日(89)蘇壽精字第049號函文及所附蘇黎世千禧增額終身壽險條文1 份(附件卷一第185 至212 頁)、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1年6 月14日(91)蘇壽精字第0035號函文及所附蘇黎世傳世增額終身壽險條文1 份(附件卷一第213 至241 頁)、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北部、南部地區業務組織圖1 份(偵卷三第360 頁、第363 至36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98年度警聲搜字第573 號卷第7 至16頁【下稱偵卷七】)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被告李世傑、鍾惠馨):
⑴楊錦江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4 、5 年前經過永達公司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推銷,購買商品,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以口頭及出示文宣說明,表示金控法馬上就要過了,所以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的存款業務,保險公司不像銀行有存款帳戶,保險公司就是用保單,以保單價值作為存款價值,價值多少可以打電話去詢問,並說這是優惠存款、隱形金庫,固定利率每年3 %,利息高又不課稅,存款可以送保險,且繳交1 年後,第2 年以後可以隨時提領,提領類似借貸,利息2.9 %多,還是有利差在,也只要繳1 年,讓楊錦江心動,因而認為是隱形帳戶、優惠存款,並不是保險,沒有質疑,也沒有詳細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就簽名,保險因為是送的所以沒有要求體檢,購買商品當時已經買了很多公司的保險,繳到會怕(本院卷㈡第74至83頁)等語。是楊錦江明確指述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係以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類似銀行存款業務、優惠存款、隱形金庫、存款送保險等為由,向楊錦江推銷商品,楊錦江誤信是存款而非保險,因而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等情。
⑵觀諸楊錦江94年至96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可知楊錦江於9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4,263,789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8,248,003 元)、95年全年薪資所得3,779,158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7,287,951 元)、96年全年薪資所得4,530,960 元(全家之綜合所得總額7,755,076 元)(附件卷四第2 頁、第26頁及第61頁),固屬高收入之族群。然單就其所購買附表一編號1、編號2 之人壽保險,每年即需繳納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之高額保險費,占其每年薪資所得約二分之一,且超過其全家綜合所得總額四分之一,負擔不可謂不重。此外,附表一編號1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年、附表一編號2 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20年(見審易卷第152 至153 頁、附件二卷第58至81頁),均為長期之保險契約,以要保人楊錦江購買前揭保險時,年約55至56歲年紀非輕,距離退休年齡不遠,如持續繳交至期滿時,楊錦江已高齡65至66歲(以10年期計算)、75至76歲(以20年期計算),能否始終維持同樣收入並非無疑。且除保險事故成就(即被保險人死亡或殘障)而得以領取保險金外,期間並無分紅可以領回,如急需用錢也只能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度內借貸,且借貸需繳付利息,倘無法繳款而終止契約,所能取回之解約金額少於原所繳納之保險費。從而若非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以「優惠存款」、「隱形金庫」等向楊錦江推銷,並使之誤信為「存款」,豈有貿然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之理。
⑶至鍾惠馨固於偵查中提出自稱當時使用之「輕輕鬆鬆優惠理財-若轉出投資」(偵卷三第227 至228 頁)等文宣,並指稱前揭文宣上有記載「原保險金額」等「保險」字樣,顯見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無疑。惟上開「原保險金額」僅係偌大文宣上其中小小一欄之欄目,一般人觀看此文宣時得否注意前揭字樣,並非無疑。又查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間分別為94年4 月8 日、94年12月30日,而前揭文宣上記載之規劃日期為94年4 月15日,即在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之後,復距離附表一編號2 商品有8 月之久;此外,附表一編號1 之保險金額為4,113,840 元(即2張保單保險金額各2,056,920 元相加),附表一編號2 之保險金額為2,512,290 元(即6 張保單保險金額各418,715 元乘以6 所得),亦與前開文宣上記載第1 年「原保險金額」為4,237,255 元有別,則前揭文宣是否為鍾惠馨介紹本案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所使用之文宣,已非無疑,遑論據以推論楊錦江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已然知悉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
⑷另辯護人雖以楊錦江於投保附表一編號1 之保險後,旋於94年4 月15日為其母楊黃翠娥投保人壽保險,其後因楊黃翠娥過世而領取保險金,顯見楊錦江根本知悉所購買商品為保險云云。然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 日以全球壽(理)字第0981103001號函覆:94年4 月15日投保之「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黃翠娥,已繳交2期保險費合計4,122,360 元,受益人為楊朝欽及楊錦江均分,於96年4 月10日給付身故保險金各4,376,000 元共3 筆(審易卷第95頁)等語。顯見前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黃翠娥,並非楊錦江所要保,楊錦江復否認為其所投保(本院卷二第79頁),是難認楊錦江對該筆保險已然知情。此外,上開保險事故發生領取保險金時已迄96年4 月10日,距離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已有年餘,亦難僅因楊錦江其後曾領取一半之保險金,即得反推其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時,即知悉所購商品為保險。
⑸末被告李世傑雖辯稱只有幫忙被告鍾惠馨去楊錦江處解說租稅規劃,之後締約由被告鍾惠馨負責,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之解說云云。惟查:楊錦江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4 、5 年前經過永達公司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推銷,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以口頭及出示文宣說明(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等語,明確指述係透過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之介紹說明,始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商品甚明。鍾惠馨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初我先與他(指楊錦江)接觸,後來我與李世傑一起去,簽約時也是。」(偵卷二第189 頁)及於98年4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94年初鍾惠馨透過楊錦江弟弟楊朝欽介紹認識楊錦江,一開始由鍾惠馨在下班時間向楊錦江及楊朝欽說明保險詳情,後來因為楊氏兄弟財產眾多,鍾惠馨就請被告李世傑陪同說明,後來楊氏兄弟同意投保(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卷第9 頁【下稱偵卷八】)等語,亦明確指稱被告李世傑曾陪同鍾惠馨向楊錦江說明所購保險商品內容乙情。況被告李世傑前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向楊錦江拉過保險(偵卷二第189 頁)等語;及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94年4 月間,鍾惠馨請求被告李世傑陪同至客戶楊錦江及其弟楊朝欽開業診所,幫楊錦江透過保險商品做租稅規劃說明,經被告李世傑詳細解說,楊錦江及楊朝欽都接受全球人壽「全球金彩306 終身增額壽險」作為租稅規劃,於94年12月鍾惠馨又另向楊錦江推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97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㈢第47-1頁【下稱偵卷四】)等語。是被告李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之說明云云,非但與前揭楊錦江、鍾惠馨之證詞相左,亦無法合理說明與其先前供述何以有異,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部分(被告莊聆瑄):
⑴李敏綺及徐誌忠於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敏綺與徐誌忠為夫妻,透過友人林哲正認識被告莊聆瑄,一起接受被告莊聆瑄之推銷,被告莊聆瑄一開始說是理財、存款及節稅,沒有提到保險,交付的文宣也沒有提到保險,存進去的錢就在保險單首頁的保險費金額,存款會送保險,所以李敏綺及徐誌忠才在要保書上簽名,被告莊聆瑄當初也沒有說領出錢要利息,只說打電話給被告莊聆瑄,就可以把錢領出匯入銀行帳戶,就像一本活存簿,等到領出錢後隔年即95年收到保險公司利息繳費單,經詢問被告莊聆瑄表示反正本金有複利3 %,還回去貸款利息只是手續費2.99%還有倒賺,李敏綺及徐誌忠覺得奇怪而向保險公司查證,才知道這是保險並非存款,且所謂領錢實際上是保單借款,需支付保險公司利息,始於96年向金管會申訴,並於97年向地檢署提告(偵卷二第98至101 頁、第161 至165 頁)等語;徐誌忠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4 月份,被告莊聆瑄透過友人介紹,以永達公司的理財規劃師身分和徐誌忠見面,徐誌忠表示不買保險,因當時已有相當保險,孩子還小所以要存錢教育,被告莊聆瑄說這不是保險,是「優惠存款帳戶」、「隱形金庫」,還說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以招攬存款業務,且產生的利息不會課稅,還可以靈活運用,隨時提領又免手續費,在「隱形金庫」的資產也不會在帳面上曝光,並主動拿文宣給徐誌忠看,文宣中也有試算表,每年有3 %的複利,並說錢放在保險公司是以保單的形式作為優惠存款之憑據,而保單內的保險是送的,所以一定會有保單,購買產品時只有拿要保書和轉帳授權書讓徐誌忠簽名,完全沒有合約內容,當時並沒有講到動用會有利差問題,也沒有講到要付利息,94年有提領700,000 元是因為5 月要繳稅,被告莊聆瑄說可以領出來繳稅,並看是否可以提領,當時不知道該700,000 元是質借,到95年催繳利息才知道,當初如果被告莊聆瑄直接告知是保險且年繳1,000,000 元,繳20年後保障只有4 、5,000,000 元,絕對不會購買,因為價值太低(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等語;李敏綺於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李敏綺及徐誌忠有在節稅,都是林哲正幫忙處理,但聽說原本節稅部分可能不合法而取消,所以林哲正介紹被告莊聆瑄,說被告莊聆瑄是理財規劃師可以幫忙做節稅規劃,被告莊聆瑄也表示自己是理財規劃師,強調金控法過了銀行可以賣保險,保險公司當然也可以存款,說把原本存在銀行的錢存到保險公司,可以節稅、利息免稅、資產也不會在帳面上曝光,又可以合法的給小孩,還說可以想存就存,手頭有多少錢就存多少錢,也可以每年都存,也可以好幾年只存1 次,不過第1 年一定要放錢進去,之後就隨便,有錢再存就好,文宣上也記載「隱形金庫」、「優惠存款」、「優惠存款帳戶」、「利息免所得稅」,且1 年複利3 到4 %,當時李敏綺及徐誌忠的保險已相當足夠,並不需要保險而需要存款教育小孩,經被告莊聆瑄解說後,因而認為是存款而不是保險,被告莊聆瑄也沒說該商品是人壽保險,如果知道是保險根本不可能向被告莊聆瑄購買,因為被告莊聆瑄說存款送保險,所以才在要保書上面簽名,而存款的證明在所送之保單首頁有寫年繳多少及每年度的送金單證明有繳錢,至於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則用來減免稅捐之用,直到94年5 月要繳稅時,被告莊聆瑄說可以提領出來,提領時只要打通電話到公司去,都有服務人員會幫忙做提領的動作,沒有說用質借的方式套利差,也沒有提到所謂提領存款實際上是保單質借,需繳納利息且會減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當時提領700,000 元後發現跟被告莊聆瑄說的一樣簡單,只要一通電話,讓李敏綺和徐誌忠簽個文件,錢就撥到帳戶去了,直到95年收到利息通知單,詢問被告莊聆瑄才說反正複利3 到4 %,利息2.99%也還是有利差(本院卷二第179 至188 頁)等語。是徐誌忠及李敏綺明確指述係因被告莊聆瑄以理財規劃師身分,並以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存款業務,且為「優惠存款」、「隱形金庫」,資產不會曝光而得以免稅,且每年以3 %複利增值,要存就存、存款送保險等為由,向徐誌忠及李敏綺推銷,徐誌忠及李敏綺誤信是存款而非保險,因而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商品等情。
⑵李張秀美於97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莊聆瑄自李張秀美之女李敏綺處知悉李張秀美大兒子發生意外領取理賠金300 萬元,而向李張秀美推銷,說像存款一樣隨時可以領錢出來給孫子,文宣上面寫存款送保險,還說公司規定要借,實際上是保單質借60%的錢出來,和李張秀美談妥後,以該筆錢幫李張秀美兒子保險,當時沒有講到利率(偵卷二第98至101 頁)等語,及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國小畢業能識字,後來上夜校,現在丈夫的印刷廠幫忙工作,被告莊聆瑄自稱是理財人員或理專,說要報給李張秀美存錢,並說錢存在銀行沒錢,要存在她們那裡才有錢,利息差到3 、4 %,還可以節稅,且可以隨時領錢,又能送保險,未曾提及推銷商品即為人壽保險,因為李敏綺也說那是存款,李張秀美因而把錢存到被告莊聆瑄那裡,來源是其大兒子身故之保險金,目的是為了存錢而不是投保人壽保險,被告莊聆瑄說要領錢時打通電話就會把錢送過來,之後被告莊聆瑄要李張秀美跟保險公司借120 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沒有借錢無法節稅也無法送保險,李張秀美才有借,然後說送保險給其子李政勳,李政勳事後告知被告莊聆瑄打電話跟李政勳說已經和李張秀美說好要送保險給李政勳,李政勳才來簽名(本院卷二第189 至199 頁)等語。是李張秀美亦明確指述係因被告莊聆瑄以理財人員身分,並以錢存在保險公司可以節稅、利息有3 至4 %、存款送保險等為由,向李張秀美推銷附表一編號7 商品,李張秀美誤信是存款而非保險,因而購買附表一編號7 之商品,被告莊聆瑄復於1 年後藉口公司要求要領錢、存款送保險,李張秀美始借款12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8 之商品,並由其子李政勳在要保書等資料上簽名等情。
⑶經核徐誌忠、李敏綺及李張秀美所提出被告莊聆瑄所不否認向其等行銷時使用之文宣1 紙(文宣見偵卷三第226 頁,被告莊聆瑄承認係其行銷使用見同卷第196 頁),其下記載「理財規劃師莊聆瑄0000000000」。此外,該文宣的標題記載「理財:只要您稍稍調整一下用錢的方式,就能保證享有『穩穩當當』的報酬及獲利」,亦以理財為名;又文宣內容主要比較「傳統的理財方式:收入存進銀行-> 提領支出-> 結果:用掉就用掉、花掉就花掉了!」及「聰明的理財方式:收入存進銀行-> 轉存『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 提領支出-> 結果:支出變資產、支出變存款」並介紹「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的4 大功能:㈠不斷增值的現金帳戶,比銀行定存高出3 倍的報酬率。㈡聰明理財打造『富裕一生,富足退休』的美麗人生。㈢高固定利率回存帳戶,『鎖住利息,保護資產』。㈣帳戶內的『本金』和『利息』通通免稅,真正『富貴傳承』」。即整張文宣中均以「理財」、「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現金帳戶」、「高固定利率回存帳戶」、「帳戶內的『本金』和『利息』」等用語,讓看到文宣的人以為是在介紹一個高利率、免稅、又可回存的「現金帳戶」,而完全沒有「保險」等字樣,甚且看不出是在介紹「哪家保險公司」的「何種保險商品」,更遑論「保險內容」之說明。
⑷又核李敏綺所提出,被告莊聆瑄承認係其推銷時提供給李敏綺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優惠理財帳戶- 退休試算表」等文宣(文宣見本院卷三第39頁,被告莊聆瑄承認係其推銷給李敏綺時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其中「【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文宣記載「金融控股法通過您的錢要放哪裡?」,其下比較「銀行」(銀行法)與「保險」(保險法),「銀行」項下記載「主業」:存款、放款,副業:信用卡、股票、基金、外匯、保險;「保險」項下記載:主業:保險,副業:放款、存款。「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文宣副標題為:「同樣是存錢,放在不同的帳戶,產生不同的結果」,亦將「一般銀行」與「理財帳戶」作比較,並在「一般銀行」項下記載「餘額計息」、「微利時代」、「保證3 年」、「必須繳稅」、「中央存保」,在「理財帳戶」項下記載「帳面複利計息」、「高固定利息」、「終身複利增值」、「完全免稅」、「中央再保」、「國際再保」、「安定基金」、「房貸提前解套」、「退休終身俸」、「投資不怕輸」、「費用變資產」等。而上開「【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文宣內容,復與扣案附表二編號17被告莊聆瑄所有,且由其所製作,內容大部分從講師授課教材引出(偵卷四第58-1頁)之商品廣告資料1 冊(扣案物編號伍-5)第17頁之「金融控股法通過您的錢要放哪裡?」文宣內容完全相同。顯見被告莊聆瑄確實以上開商品廣告資料作為推銷保險時使用無疑。然前揭「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理財新法寶】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及「金融控股法通過您的錢要放哪裡?」等文宣,其內均強調保險公司副業包含「存款」,均足使人誤以為保險公司也可以做「存款」、「理財帳戶」等業務。另「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文宣,其內係以「每年存款60萬元」情況下,以「一般銀行存款(複利)93.10.03」與「優惠理財專案」作比較,而優惠理財專案欄目下分列「優惠帳戶」、「年增現金」、「保障金額」。至「優惠理財帳戶- 退休試算表」則承續前開「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文宣,計算20年期滿後可專案規劃每年領回48萬元,或25年期滿後專案規劃每年領回60萬元。是前揭文宣均使用「存款」、「帳戶」等讓人認為是某種「存款帳戶」之用語,全無「保險」字樣,完全看不出上開文宣介紹之「優惠理財帳戶」竟然是某種壽險商品。綜觀前揭被告莊聆瑄推銷時所使用之文宣,顯見李敏綺、徐誌忠及李張秀美前所指述被告莊聆瑄以「理財規劃師」、「理財人員」等名義向徐誌忠、李敏綺及李張秀美推銷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之商品,且推銷時稱係「免稅」、「高利率」之「存款帳戶」,而未曾提及係「保險」等語,並非無據。
⑸再者,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莊聆瑄行銷筆記1本,為被告莊聆瑄本人所製作,乃其上課的筆記,業據其供承(偵卷四第58-1至59頁)在卷。而觀諸行銷筆記內記載,多係一篇篇虛擬向客戶行銷之完整對話內容,以其中「理財基本版」(以下【】內為事後藍筆修改內容)為例,記載「你知道我是在全國最大的【保險】理財經紀人公司服務」、「今天特地來分享1 個很棒的金融理財資訊」、「金融控股法【就】是理財的百貨公司,簡單講是證券、銀行、保險三合一,這3 大金融機構已在異業結盟,跨越行銷」、「銀行的主業是做存款跟做放款,而現在銀行也在做副業…透過信用卡在賣保險、連匯款業務也開始附賣保險…現在保險公司也有很多副業,在做放款業務,也在做存款業務,因為銀行是用銀行法,而保險公司是用保險法」、「透過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業務,他的定存利率高出銀行2 倍以上…透過保險公司的存款業務,他的利率是固定終身」、「透過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業務,他的本金和利息,統統免稅」、「張先生,透過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業務,他的利息比銀行高過2 倍以上,第2 是終身固定,第3 個好處他的本金和利息統統免稅,請教你,會因為他是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業務,所以你就不跟他定存?我想你應該不會這樣吧!」、「今天特別過來告訴你一個好消息,理財新法寶,新觀念致富…現在保險公司推出一個叫做``優惠帳戶``,他說以後利率多低多增跟客戶沒關係…這個帳戶讓你存得到又夠用…」、「如果這個優惠帳戶從我們定期定額來做準備,可以準備10次(一年一次),也可以準備20次,選哪一種比較輕鬆?是20次。」、「保險公司推出的優惠存款帳戶,每年一樣領出48萬元看一下(例表)帳戶餘額,我們看84、85歲那邊,帳戶還有多少錢?1,200 萬元,那最多還可以滾到多少錢?有沒有看到就要有2,000 萬元,銀行帳戶早就沒錢了哦!而我們推薦的優惠存款帳戶,每年可以領出48萬元來用,而帳戶餘額最多還可以滾到2,000 萬元」、「還有第二種提領方式,這一種提領方式是跟保險公司質借的…一般朋友會在意向保險公司借錢,因為借錢要付利息,張先生,假如經過我們的操作,借錢利息可以不用付,借錢還可以賺錢,這樣借不借?」、「銀行:1,000 萬元-900 萬元=100萬元,銀行法餘額計息100 萬元;保險公司:1,000萬元-900 萬元=100 萬元保險法存入計息1,000 萬元」、「這個優惠帳戶跟之前儲蓄型不一樣喔!它把領錢的自主權還給客戶…每年要領48萬也可以,60萬也可以,甚至100 萬也可以。」、「我們從優惠帳戶領48萬是不用課稅的。」、「在銀行,利息領走了,本金還會不會增大?不會嘛!而這裡呢?(優惠帳戶)會嘛!」、「還有,把錢存在郵局或銀行,本金會列入遺產,要課遺產稅,最多50%,跟溫世仁一樣,而我們這優惠帳戶,以後現金餘額會滾到7,000 、8,000 萬,這個是通通免稅的。」、「1 個單位是20萬,每年轉存20萬,以後每年領16萬,等於開了1,600萬的等值帳戶…所以希望你開3 個單位,以後領錢的自主權在於你自己。」、「請問以後這筆錢是要匯到你的帳上還是匯到大嫂的帳上?當然是你的帳上對不對,那我幫你辦開戶了。」綜觀其內容,均強調在「保險公司」也做「存款業務」,此種「優惠存款」,「利率高」、「本金利息通通免稅」、每年有「領錢的自主權」、「若借錢還不用付利息」,甚至到最後亦使用「開戶」而非「投保」之字眼,實難想像是在介紹「人壽保險」。另其他行銷對話內容筆記,除前揭內容外,尚且提及「我建議我的朋友把大部分的收入轉進來這帳戶再去做開銷,再做一些必要的支出哦,那這個帳戶會透過時間跟複利的效果,我們支出去的錢會通通回來這個帳戶哦,所以這帳戶又叫做『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亦與被告莊聆瑄上開自承推銷時使用之文宣所載「回復型收支管理帳戶」相同。又被告莊聆瑄親自將前述虛擬向客戶推銷之數篇完整對話均一一抄錄在其行銷筆記上,且各該對話內容之用語亦與其使用之文宣相符,足見被告莊聆瑄於推銷商品時,極可能使用前揭筆記對話內容之話術,則徐誌忠、李敏綺及李張秀美指述被告莊聆瑄以優惠存款為名詐騙,並非虛妄。
⑹另觀諸徐誌忠、李敏綺夫妻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可知93年度徐誌忠診所收入(均扣除78%成本)3,515,674 元(全家綜合所得總額3,637,691 元)、94年度徐誌忠診所收入1,912,113 元(全家綜合所得2,217,399 元)、95年徐誌忠診所收入所得731,792 元(全家綜合所得1,011,659 元)(附件卷三第2頁、第41頁及第136 頁),固屬高收入之族群。然單就其所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人壽保險,於93年間(即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即需繳納共計約300 萬元之高額保險費、94年(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及其後每年需繳納共計600 萬元之高額保險費,甚且超過其全家年收入,復均為20年期之長期保險。是如非李敏綺及徐誌忠誤以為所購買者為得任意存取之「存款」,實在是難以想像李敏綺及徐誌忠有何必要購買前述高額且長期之人壽保險。
⑺至被告莊聆瑄雖以李敏綺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並登錄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專業人員,對所購買者是否為保險豈有不知之理。惟李敏綺於97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於23歲參加南山人壽的上課及考試而已,後來就從事藥師工作(偵卷三第196 頁),及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畢業當年有去考保險專業證照,也有登錄為業務員,但從來沒有執業過,是背完考古題後去考的(本院卷二第185 頁)等語。是依李敏綺前揭證詞,縱其確實領有保險業務員證照,然而未曾執業,且於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保險時,距離其考領執照已10年(李敏綺為59年次,93年時約34歲),實難期待對於10年前所考領,期間未曾執業之保險業仍有深入之瞭解,況李敏綺為大仁藥專藥學系畢業(偵卷四第106 頁),並非專修保險,是無從僅以其10年前曾考領執照乙事,即得推論其必然對保險知之甚深,而絕無受騙之可能。
⒊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部分(被告吳昆展):
⑴蔣秋珠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保險係由其出面與被告吳昆展締約,均由被告吳昆展規劃,被告吳昆展說這就像是銀行的存款,而且利息比放在銀行還高,先開這個帳戶,可以把中國人壽的保險借出來存到這個帳戶,過一段時間再開一個帳戶,再把錢存過去另一個帳戶,每年一次,說這是防火牆,可以節稅,每年和被告吳昆展去辦一次,被告吳昆展說這是保險公司規劃的存款方式,沒有存摺,只有給保單,存款狀況均由吳昆展寫在簿子裡給蔣秋珠看,因被告吳昆展一直說是存款,所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保險,因為信任被告吳昆展,所以都是由吳昆展寫好要保書後讓蔣秋珠簽名,未詳細看過內容(偵卷二第155 至157 頁、偵卷三第190 至193 頁)等語,及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吳昆展為一貫道之道親而相識,認為被告吳昆展很善良而加以信任,透過被告吳昆展招攬購買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商品,被告吳昆展推銷時表示現在金控法已經通過了,保險公司也可以接受存款,存款在保險公司裡面最安全,是優惠存款,不會課稅,並說存在保險帳戶裡是以保險單作為存摺,以證明錢有存進去,並表示跟銀行開戶一樣都要簽名,蔣秋珠認為係存款而非保險,所以才在被告吳昆展提供之資料上簽名,被告吳昆展還說存款第1 年不能提領,之後要提領都可以幫忙,所以提領時均由被告吳昆展幫忙處理好,拿取款單給蔣秋珠簽名、蓋章,之後錢就會存入銀行帳戶內,隔天被告吳昆展又帶著蔣秋珠去銀行領錢,再到隔壁銀行存到另一個保險公司的戶頭裡面,開了很多個保險公司的戶頭,被告吳昆展說這叫做「隱形的金庫」、「防火牆」,所以錢不能在同一家銀行進出,而且錢的金額不能一樣才不會被勾稽到,當時其夫林國洲很排斥保險,如果知道是保險的話就不會買了(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7 頁)等語。是蔣秋珠明確指述係因同為一貫道道親而信任被告吳昆展,被告吳昆展以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也可以承接存款業務,且為優惠存款、隱形金庫,資產不會曝光而得以免稅,且每年有高於銀行之利息,又提款後要轉存新的帳戶作為「防火牆」以避免資產曝光等為由,向蔣秋珠推銷,蔣秋珠誤信是存款而非保險,因而購買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商品等情。
⑵而觀諸被告吳昆展不否認由其製作後交付給蔣秋珠(本院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之前揭帳冊(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內容同偵卷四第16至19頁),分為「中國」、「蘇黎世(遠雄)」、「國寶」及「宏泰」4 紙,其中摘要部分分別記載「蔣帳戶」(應指蔣秋珠)、「任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子林展任)、「穎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女林易穎)、「萱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女林易萱)、「林帳戶」(應指蔣秋珠之夫林國洲),均使用「帳戶」為名,且於金額旁記載「存入」、「轉存」、「轉入」、「借出」及「第一次『開戶』」等字樣。是以被告吳昆展上開製作之帳冊均使用類似銀行存提款等用語,而獨獨欠缺「保險」之字樣,即與蔣秋珠前揭所為被告吳昆展稱係「存款」而非「保險」等指述相符。至被告吳昆展雖辯稱使用前開用語只是為了以「口語方式」來「清楚說明」(本院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然而只要註明「保險種類」、「繳交保費若干」、「質借款項若干」,亦可以使人一目了然,而被告吳昆展之所以捨「保險」不用,而使用上開「存款」、「帳戶」等用語之目的為何,不言而喻。
⑶此外,扣案附表二編號13之商品廣告資料(即扣案物編號壹-5)1 本,為被告吳昆展所有,由其蒐集作為參考資料,業據其供承(偵卷四第114 頁)在卷。其中應係試算表之「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文宣(註記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被告吳昆展稱此係保險商品增額終身壽險與一般金融機構定存利息之比較(偵卷四第114 頁),惟該紙文宣內「優惠存款專案」下記載「原現金價值」、「原保障金額」,並無「保險」之字樣,看起來是介紹一種比銀行存款更佳之「優惠存款」,實難從字面上瞭解到是在推銷「保險商品」,遑論據以特定是「增額終身壽險商品」。而被告吳昆展特地蒐集保留此類易使人混淆誤認為「存款」而非「保險」之試算表,其動機為何,實非無疑。
⑷另觀諸林國洲、蔣秋珠夫妻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可知於93年度蔣秋珠夫妻全年薪資所得1,295,107 元、94年度蔣秋珠夫妻全年薪資所得3,285,444元、95年蔣秋珠夫妻全年薪資所得3,924,820 元(審易卷第99頁、第106 至108 頁及第120 至122 頁),固屬高收入之族群。然單就其一家所購買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人壽保險,除附表一編號12係躉繳外,其餘均為20年期之長期保險。另上開保險於90年間(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而編號12僅需繳納1 次)保險費共計500 萬餘元、91年間(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將近300 萬元之保險費、92及93年間(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0)即需繳納每年約400 萬餘元之保險費、其後每年(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2)需繳納共計800 萬餘元保險費,所繳數額甚高,甚且超過其全家年收入數倍,顯然無法長期負擔。倘非蔣秋珠誤以為所購買者為得任意存取之「存款」,實在是難以想像其有何必要購買前述顯然超過一家負擔能力之高額、長期且數目眾多之人壽保險。
⒋至辯護人固以楊錦江、徐誌忠均為醫生,林國洲、蔣秋珠夫妻為公司負責人,均為高學歷或具備豐富社會經驗,豈有輕易誤會保險為存款而被騙之可能。況前揭告訴人均在要保書、轉帳授權書、保單質借資料上親自簽名,也有拿到保險契約,並有自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審閱期內可無條件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其後亦有持保險費收據申報所得稅扣抵,各該資料上均詳細載明「保險」等字樣及詳細保險條件,豈有不知所購買為保險之理。再者楊錦江及李敏綺均要求退佣、徐誌忠變更契約內容,更難推稱不知為保險。然查:
⑴楊錦江、徐誌忠均為醫生,林國洲自76年起開立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偵卷四第120 頁),確為高學歷、高知識份子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惟楊錦江、徐誌忠之知識在於其醫療專業,林國洲之經驗在於其公司營運方面,難謂對其等專業及經驗以外部分,也必然有高於一般人之知識及瞭解。況保險亦為專業之一種,保險種類繁多,且不斷推陳出新,本來即不易瞭解。再者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推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時,復一再強調「金控法通過了!保險公司也可以存款!」則楊錦江、徐誌忠及林國洲在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等人刻意隱瞞包裝下,對於此種「新商品」能否確實瞭解其內容,實非無疑,難以僅因其等身分,即遽認必無受騙之可能。遑論徐誌忠夫妻及林國洲夫妻所購買之商品,大部分均透過不具前揭身分之徐誌忠之妻李敏綺及林國洲之妻蔣秋珠決定購買,更難以期待其等均無上當受騙的可能。
⑵又衡諸常情,一般保險經紀人推銷保險時,多以口頭陳述輔以文宣說明,並不會當場拿出保險契約逐條釋明,而客戶僅能依據保險經紀人口頭說明及文宣之內容,據以決定是否購買。則在此情形下,保險經紀人如何說明、推銷,就會非常重要。縱使客戶決定購買,只會看到僅有簡單記載保險金額、保費、要保人、受益人,並無詳細保險條文之要保書,並前揭內容幾由保險經紀人事先填載完成,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只需在要保書末頁之簽名欄簽名即可,且簽完要保書後亦由保險經紀人收執轉交保險公司,並不會在要保人處留底,需待承購手續完成後,才會交付有詳細條文之保險契約。然而客戶既然是信賴保險經紀人的說明才願意承購,加以保險契約條文繁雜,並不容易理解,縱使有10日之審閱期,也難以期待客戶在收受保險契約後會立即加以詳閱內容。況且本案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均在永達公司工作,而永達公司在業界有相當名氣,並非無名之小型保險經紀公司,從而被告李世傑等人在接觸告訴人時,告訴人自然認為被告李世傑等人既為有名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應該不會以假話騙人,而會產生一定之信賴感。其次,鍾惠馨係透過告訴人楊錦江之弟楊朝欽而認識楊錦江,告訴人李敏綺、徐誌忠夫妻係透過友人林哲正認識被告莊聆瑄,並由李敏綺轉介被告莊聆瑄給其母李張秀美,另被告吳昆展與告訴人林國洲、蔣秋珠夫妻同為一貫道之道親,即雙方原本即已建立一定之信賴基礎。是以告訴人等因而誤信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之說明,因而同意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後,實在難以期待其等在簽署要保書時還前後翻看比對,及其後拿到保險契約時逐條細看反覆推敲。況且被告李世傑等人既宣稱「保險公司也能收受存款」,甚且表示「存款會送保險」,且以「保單」作為存款之證明,則告訴人等即使有注意到所簽署者名稱為「要保書」或「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且領取「保險契約」,也會以為這是「保險公司」之「存款」特性使然,或此乃存款所「附帶贈送」的保險,實難因此即認告訴人等於購買附表一商品時,已認知是購買「保險」而非「存款」。
⑶至被告鍾惠馨固然提出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開票日為95年1 月26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並由楊錦江背書後於95年2 月9 日存入帳戶內(本院卷二第107頁),指稱係楊錦江要求退佣,始開立前揭支票等語。惟楊錦江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未主動要求業務員退佣金,該支票確為被告鍾惠馨交付後其背書存入帳戶,不記得交付目的為何,開票日是在附表一編號2 契約94年12月30日訂立1 個月後,可能是永達的內規(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另李敏綺於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聆瑄有拿過1 張10萬元的支票給李敏綺,表示徐誌忠和李敏綺在被告莊聆瑄公司開戶,被告莊聆瑄有業績獎金,要把獎金還給李敏綺,並未提及是佣金(本院卷二第186 頁)等語。是被告鍾惠馨、莊聆瑄固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給楊錦江、李敏綺,惟取得支票本身,尚無從因此逕認即係楊錦江及李敏綺所主動要求,亦難排除被告鍾惠馨、莊聆瑄為獲取楊錦江、李敏綺信賴、好感而主動交付,並不足資為楊錦江、李敏綺必然知悉係購買保險並進而要求退佣之證明。況楊錦江及李敏綺均非僅購買1 次商品,倘其等均知悉所購買者為單純保險,當應次次要求退佣,豈有僅各要求1 次之理。
⑷另徐誌忠購買附表一編號4 商品後,固於94年8 月8日撤銷豁免而變更前揭商品內容,並因而少繳納75,060元(即18,765×4 =75,060元),此有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4 份及國寶人壽返還支票明細1 份(審易卷第194 至198 頁、第86頁)在卷。然所謂「豁免」係指「豁免保險費」,即被保險人於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契約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得檢具殘廢診斷書申請免繳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而契約繼續有效(參照有規定豁免保險費規定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第16條及國寶人壽長青增額終身壽險第18條,見附件卷一第115 頁、第156 頁),乃對被保險人、要保人相當有利之條文。然而,觀諸附表一編號4 之國寶人壽普羅增額終身壽險僅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沒有「殘廢保險金」,故僅有第一級殘廢,且一旦符合第一級殘廢,即保險事故成就,需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實無「豁免保險費」之必要,此即其契約條文,並無任何「豁免保險費」規定(見附件卷一第166 至181 頁)的原因。則要保書上竟勾選「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見審易卷第82至83頁背面),應屬「誤勾」,極可能其後旋經發覺予以撤銷。徐誌忠亦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任何一個懂保險的人絕對不會簽豁免取消,是被告莊聆瑄導覽其去簽名的(本院卷二第88頁)。則徐誌忠簽署上開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究係主動為之,或經被告莊聆瑄要求配合而為,並非無疑,亦難因徐誌忠於購買附表一編號4 商品後簽署上開變更申請書,即推認其購買時已知悉所購者為保險。
⑸末前開告訴人雖均曾以保單質借,並持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申報所得稅時充作列舉扣除,惟查:
①楊錦江固然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險於96年5 月8日借款2,062,000 元(審易卷第160 至161 頁保單借款合約書2 紙)、以編號2 所示保險於96年8 月13日借款共計834,000 元(見附件二卷第26至31頁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6 紙)。惟楊錦江於本院100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後,被告李世傑及鍾惠馨並未要求其提領,乃因其繳款2 年後爆發永達公司事件,楊錦江看報紙察覺有異,想趕快把放在保險公司那裡的錢取回或減少,所以打電話去保險公司問錢要怎麼拿回來,保險公司說可以用領回,如果貸款的話,還是有利差,當時知道是以借款的方式(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2頁)等語。顯見楊錦江係因爆發永達公司事件,為盡量取回所繳納之金錢,始於96年間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質借獲取前揭金錢,此與常情並無相違。加以前開借款日期距離楊錦江購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商品已時隔1 、2 年之久,能否逕以其後之保單借款反推購買時已知悉為保險乙情,即非無疑。
②徐誌忠固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險於94年5 月16日、96年2 月6 日、96年12月19日及96年7 月26日各借款70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及371,000 元(見附件卷二第14至24頁保單借款借據、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共11紙);李敏綺固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險於95年1 月24日、96年7月26日各借款120 萬元、3,422,000 元(見審易卷第162 至177 頁保單借款合約書共16紙)、以編號6 所示保險於96年3 月2 日、96年7 月26日各借款100 萬元、1,656,000 元(見附件二卷第33至47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5紙)。然查徐誌忠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5 月16日提領70萬元係因5 月間要繳稅,被告莊聆瑄建議可試看看能否提領出來繳稅,當時簽了什麼資料已經不記得了,並不知道是以保單質借方式,也不知道要給付利息,是95年保險公司催繳利息時詢問被告莊聆瑄,被告莊聆瑄才改口說裡面生息的錢可以負擔保險公司的利息,後來詢問宏泰人壽,才知道這不是優惠存款,保險公司也不鼓勵客戶借款(本院卷二第86頁);李敏綺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94年4 、5 月間提領70萬元(應係指徐誌忠前開借貸之70萬元),當時被告莊聆瑄說可以試看看能否提領,也有拿文件給徐誌忠及李敏綺簽,並解釋因為錢存在保險公司,所以才用保險公司的方式和文件來簽名,於95年收到計息通知,詢問被告莊聆瑄,被告莊聆瑄說錢可以存回去也可以不存回去,如果存回去會有類似手續費2.99%,跟原本複利3 至4 %中間還是有利差,李敏綺雖然接受這個解釋,但當時已經覺得懷疑(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 頁)等語。由前述可知,因告訴人等認知是「存錢」在保險公司,且信賴被告莊聆瑄,因而依照被告莊聆瑄要求在保單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上面簽名而「提領存款」。又購買保險商品後,需至第2 年始得借款,且借款後,要到第3 年(即借款後1 年)才會通知繳交借款利息,從而徐誌忠、李敏綺於95年5 月間察覺有異時,距離其等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商品,已隔相當時日,自難以其等於94年5 月16日起曾在保單借款資料上簽名,即得推論其等於購買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商品時,已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至李張秀美固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保險於95年12月8 日借款120 萬元(附件二卷第48至57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紙),惟依李張秀美前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其係因被告莊聆瑄詐稱依公司規定借120 萬元才能節稅及送保險,李張秀美始依被告莊聆瑄要求在保單借款單上簽名,而購買附表一編號8 之保險,顯見被告莊聆瑄係以詐術使李張秀美借款後轉購附表一編號8 之保險,豈得以之反推李張秀美知悉所購者為保險。
③蔣秋珠、林國洲夫妻固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保險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28日、93年11月29日、94年12月6 日、95年12月13日各貸款511,000 元、1,015,886 元、1,600,635 元、2,219,383 元、2,873,821 元(偵卷三第151 至155 頁保險單借款借據5 紙)、編號10所示保險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28日、93年11月29日、94年12月6 日、95年12月13日各貸款538,000 元、1,044,960 元、1,652,241 元、2,275,946 元、2,935,636 元(偵卷三第146 至150 頁保險單借款借據5 紙)、編號11所示保險於91年10月30日、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28日、93年11月29日、94年12月6 日、95年12月13日各貸款390,000 元、794,267 元、995,237 元、1,554,000 元、2,164,468 元、2,810,132 元(偵卷三第138 頁、第141 至145 頁保險單借款借據6 紙)、編號13所示保險於95年2 月17日借款250,000 元(偵卷三第133 至134 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0日遠雄壽字第0970000766號函文及所附保單借款明細)、編號18、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保險於95年2 月13日及95年12月25日各借款2,330,000 元、3,380,289 元(偵卷三第156 至173 頁保險單借款借據18紙)。然觀諸前揭保單借款,幾均用在抵繳原有保險之保險費、繳交新的保險之保險費,甚且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而不斷地以單養單。顯見蔣秋珠前述被告吳昆展以「防火牆」、「隱形金庫」,要不斷開新的「帳戶」把錢挪來挪去行騙,使蔣秋珠受騙而依被告吳昆展指示簽名等指述,應足採信。而蔣秋珠既因同為一貫道道親而信賴被告吳昆展,也因認為存款在保險公司,而依被告吳昆展指示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而未曾起疑,復因後續借款有清償先前借款本息,而不知道應繳交利息,遑論因此知道是「保單質借」而非「領款」,也在情理之內,亦難以之反推蔣秋珠購買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所示商品時,已知悉係保險等情。
④末楊錦江固於96年申報95年度所得稅時,申報附表一編號2 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作為列舉扣除額(附件卷四第41頁);及徐誌忠、李敏綺固於94年申報93年度所得稅、95年申報94年度所得稅、96年申報95年度所得稅時,申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及編號6 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5 紙(附件卷三第36至37頁、第116 頁、第146 至147 頁)作為列舉扣除額;及蔣秋珠、林國洲於94年申報93年度所得稅、95年申報94年度所得稅時,申報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2 紙(審易卷第101 頁、第109頁)作為列舉扣除額。就此,李敏綺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保險公司每年度都會寄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供作報稅之用,用以列舉抵扣人身保險費(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辯護人固以前開告訴人均以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作為申報所得稅時扣抵人身保險費之用,豈有不知所購買者為保險之可能。然而告訴人等既已認其等購買之「優惠存款」會「存款送保險」,或認定是在保險公司的特殊「存款」,則因認所購買的優惠存款還有保險的好處在,據以作為申報所得稅時抵扣之用,亦非難以想像。
㈣被告李世傑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22、被告葉明達就附表一部分亦成立共犯。
⒈被告李世傑雖辯稱其並未教授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任何詐術,且對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22之締約過程均未參與也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吳昆展於98年4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高雄地區設有高一至高五處,其屬於高二處,高二處的業務是由被告李世傑協理負責,新進人員接受的教育課程包括財經資料簡報、商品內容介紹、市場開發及客戶應對等,教材都是由被告李世傑提供,被告李世傑也會對高二處的人開課(偵卷四第111 至112 頁);莊聆瑄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被告李世傑是世傑處的協理,也是莊聆瑄的直屬主管,會不定期的對所屬業務員教授有關保險招攬資訊,內容關於保險公司方面的商品及財經方面的時事(偵卷四第56-1至57頁);鍾惠馨於98年4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被告李世傑為世傑處協理,是鍾惠馨的直屬上司,被告李世傑曾幫鍾惠馨上課,講授的大部分是公司新產品的介紹(偵卷八第3 頁)等語,被告李世傑亦自承為永達公司高二處的業務協理,莊聆瑄、鍾惠馨及吳昆展均為其高二處的部屬,新進人員先由各區服務中心主管依總公司編撰之訓練教材負責教授,再由各區營業處針對商品行銷部分教授商品說明及行銷訓練,通過後才能正式對外從事保險商品招攬,「世傑體系」由其負責,其部屬莊聆瑄、吳昆展等對外招攬保險客戶的課程、話術及行銷手法均由其所教授(偵卷四第43至44頁)等語。足見被告李世傑為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之直屬上司,並由其教授對外招攬保險客戶課程、話術及行銷手法乙情,首堪認定。
⑵觀諸扣案附表二編號22投影片資料,為被告李世傑所有且製作,作為高二處教育訓練教材,業據其自承不諱(偵卷四第46頁)。而其中「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以及「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之投影片,恰與莊聆瑄前揭自承係其提出向李敏綺推銷時使用之文宣「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以及「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內容完全相同。是被告李世傑製作上開以「存款」混淆「保險」之投影片作為授課內容,也確實被莊聆瑄引用而向李敏綺推銷,已如前述,則其就旗下業務員以上開不實文宣推銷商品,豈有不知情之理。再參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6之「世傑協理體系菁英訓練班資料」,亦據被告李世傑承認係其所有且由其製作,用途作為高二處的教育訓練教材(偵卷四第46-1頁),而其內1 紙「金融控股法通過您的錢要放哪裡?」復與前揭在被告莊聆瑄處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7商品廣告資料(即扣案物編號伍-5)第17頁「金融控股法通過您的錢要放哪裡?」內容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李世傑確實以上開使人誤信保險公司於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亦得承接存款業務之文宣作為授課教材,並為被告莊聆瑄所引用作為商品廣告資料甚明。而被告李世傑對其前揭親自製作為投影片內容以教授旗下業務員行銷時使用之「微利時代來臨錢存哪裡」試算表、「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文宣,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理時經提示後,竟遲疑良久始證稱:有看過這張試算表,但不知道來源,是同事私下分享的資料,不是其上課的資料,另沒有看過「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文宣(本院卷二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而未吐實,益見其心虛畏罪之情。
⑶另參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2錄音帶資料,其中李世傑之對話錄音帶2 捲之譯文(譯文見偵卷四第64至69頁),經調查局當場播放錄音並提示各該譯文後,李世傑即自承前揭譯文均係被告李世傑與其轄下部屬在高二處訓練室之對話,內容為如何向客戶推銷保險商品、詮釋商品,如何向客戶說明金融理財之目的及固定獲利的重要性等行銷技巧及話術,裡面所販售之商品為國寶人壽、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增額終身壽險」等情(偵卷四第44至44-1頁、第45-1頁、第73頁)。吳昆展於98年4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經播放錄音帶並提示上開譯文後,亦陳稱錄音帶講話的人是被告李世傑,內容應該是李世傑與裡面的人對練,其中「耀敬」是「謝耀進」,為營業處的業務經理,對話內容的商品應該是增額終身壽險,所以第2 年才能以貸款方式提領,因為是保單貸款所以必須支付利息(偵卷四第112 至112-1 頁、第113-1 頁)等語。謝耀進於98年4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經播放錄音並提示上開譯文後,陳稱其中對話內容為「耀進」之錄音為其與被告李世傑的對話,是謝耀進請教被告李世傑有關銷售的技巧,被告李世傑當時教授販賣的商品為增額壽險(偵卷四第88頁)等語。堪認上開錄音譯文確係被告李世傑飾演保險業務員,而與飾演客戶之謝耀進及不詳男子「敬成」,模擬對練推銷介紹增額終身壽險之對話無疑。而紬繹前揭對話譯文內容,被告李世傑先以「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是金融理財的百貨公司,就是保險、銀行、證券三合一,可以跨業行銷、異業結盟」、「銀行主要是存款跟放款,現在銀行也開始賣保險」、「保險公司有在做房貸業務,是有在做放款業務了,相對的有招存款的業務了喔、也有招定存的業務了喔」(見偵卷四第64頁、第67頁)等開頭,使對話一方誤以為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銀行可以做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因而也可以承接原本銀行之放款及「存款」、「定存」業務。其次,被告李世傑聲稱「保險公司推出的存款業務,第1 個,利率比銀行高2 倍以上,第2 個,利率是長期且固定,第3 個,本金跟利息通通免稅」(偵卷四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4 個,透過保險公司推出的定存業務勒,他又加送保險。」(偵卷四第67頁背面),即舉出保險公司「存款」之好處,除長期固定之高利率、免稅外,甚且提及「存款送保險」,使對話一方因而心動。接下來,被告李世傑又提及「如果退休了,1 個月準備生活金,大約要4 萬元(或5 萬元)」、「可以的話選擇領利息,1 年領48萬元(或50萬元)利息,本金要準備多少?」、「現在郵局利率下跌只剩1 %」、「10年後的臺灣,定存利率可能是像現在的日本0.01」、「就算利率比0.01高10倍,1 年要領48萬元(或50萬元)利息,本金要準備4,800 萬元(或5,000 萬元)」、「這樣你看退休的時候怎麼辦」(偵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8頁)即以日本銀行低利為例,估算出需存入高額本金,始得獲取相當利息作為生活費,而使對話一方開始擔心退休後的生活。再來,被告李世傑即以「今天特別告訴你一個好消息,理財新法寶、新觀念致富」、「現在保險公司推出一個優惠帳戶」、「這個帳戶利息多低都跟客戶沒有關係,以後一定領到48萬元(或50萬元)的利息、退休金」、「這個帳戶不用準備4,800 萬元(或5,000 萬元),只要準備1,200 萬元」、「這個優惠帳戶同意讓我們定期定額來做準備,可以轉存1 次,也可以轉存10次,也可以轉存20次」(偵卷四第65頁、第68頁),即宣稱保險公司的「優惠帳戶」可以分期「轉存」較低之金額,獲取更高的利息;並以「告訴你這個帳戶的一個好處喔,一樣可以這樣選擇喔,我們第1年存進來時,第2 年再存進來之後,第2 年就可以領20萬元,然後以後可以領28萬元」、「領錢的自主權在客戶身上」、「所以這個優惠帳戶他有定存的高利率、活存的方便」(偵卷四第66頁、第69頁)而宣稱此「優惠帳戶」於第2 年「存入」後就可以開始「提領」,而有「領錢」的自主權,即透過前揭說明,建構出此「優惠帳戶」高利率、分期轉存、免稅、任意提領、甚至還會送保險的美好願景。最後,被告李世傑以「剛剛我們講過這個帳戶領48萬元的利息,這是轉存3 個單位,要開幾個單位?」、「以後這個領的錢是直接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要匯到你的帳戶還是你老婆的帳戶,當然是你的帳戶對不對,幫你辦一下開戶的手續」(偵卷四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以要「開戶」幾個單位作結。是綜觀其對話內容,均以「優惠存款」加以推銷,大量使用「開戶」、「帳戶」、「存入」、「提領」等存款帳戶之字眼,而無任何「保險」、遑論「人壽保險」之用語,根本難以理解或想像被告李世傑是在推銷其所稱之「增額終身壽險」,也未曾說明「提領」根本就是保單質借,需付利息,如果無法按期存滿,中途解約將會蒙受損失,要拿到其所稱高利率複利之款項,除非死亡或殘廢,不然就是要等到繳費期滿才有可能等不利之事項。而以前揭2 捲錄音帶譯文內容對話對象不同,但對話內容大同小異,也有相同之關鍵用語,復與前揭扣案被告李世傑製作之投影片內容、莊聆瑄之商品說明資料等內容相符,甚且與莊聆瑄前述自行製作之筆記內容幾近一致,更別提與告訴人等一再指述之「業務員都說是存款」、「沒提到『提領』是保單借款,還要付利息」以及「保險送存款」等詐騙內容相同,在在顯見被告李世傑平常即以上開不實話術教授旗下保險業務員行銷之術語,而其轄下之鍾惠馨、吳昆展及莊聆瑄,即依循其所教授之上開不實話術,以「存款」為名,詐騙各告訴人購買與推銷內容截然不同之附表一所示「保險」商品。
⑷至被告李世傑固以前開教授內容只是「比喻式」說法,推銷時會跟客戶說賣的是「保險」,並不會以「優惠帳戶」及「定存」作為訴求(偵卷四第46-1至47頁)云云。惟綜觀前開投影片、文宣及對練譯文,重點都在「金控法通過,保險公司也可以做存款」、「優惠存款帳戶」等「存款」部分,反而連是介紹哪家保險公司的哪種保險等一概付之闕如,從文宣字面上、對話內容也完全聽不出來在介紹「保險」,甚至保險相關用語連一次都沒提到,完全以「存款」掩蓋掉「保險」。是被告李世傑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實難以採信。
⒉被告葉明達雖辯稱其未負責對保險業務員授課,未曾對被告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或吳昆展傳授不實話術云云。然查:
⑴觀諸永達公司上課錄影影音資料暨譯文1 份(98年度偵字第18622 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偵卷九】),被告葉明達於98年8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經當場提示並播放錄音,及供被告葉明達檢視前揭譯文後,確認為其本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26樓永達公司南區服務中心所講授之內容(偵卷九第25至26頁)。而依前揭影音資料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葉明達係站在臺上以投影片向臺下多位不詳之人講授課程。經摘錄上揭0 分58秒之譯文,被告葉明達說:「如果這個工具值不值得我們去瞭解?更何況更何況!各位~保險公司出來的存款條件!是這個樣子的喔!第一,它有活存的便利性!第二,它有類似定存的獲利性!第三,只要我們開了保險公司,開了帳戶以後,他的利率是長期且固定的!有些時候我經常在講!各位,如果利率是保證的!你希望他們保證你3 年?5 年?10年?還是保證一輩子的東西?嗯,各位,如果有一個帳戶,它有活存的便利性,有比定存更好的獲利性,你希望它保證你一輩子?還是保證你3 年?5 年?10年?在後面我們再看一下,我剛剛跟各位講,這樣子的帳戶,他通通未來,如果資產很多我完全都是免稅!有些時候經常跟很多朋友在講!我說,保險公司都有這種存款的帳戶!不要說要不要?值不值得我們去瞭解?」等語。經核對被告葉明達上開錄音譯文,即與前揭莊聆瑄的筆記、李世傑的錄音譯文一般,均以保險公司的「存款」、「帳戶」等用語來說明實際上是「保險公司之終身增額壽險」(偵卷九第25頁)。顯見以「存款」、「帳戶」來稱呼「終身增額壽險商品」,絕非李世傑及其旗下業務員之個別行為,而是連身為其等直屬上司之被告葉明達亦如此,此已非「巧合」得以解釋。
⑵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宣傳單等資料,係在被告葉明達處所扣得,其中扣案物編號壹-2為向客戶推銷保險之行銷資料(偵卷四第53至53-1頁),其內資料包括與前揭李世傑投影片標題與內容完全相同之「理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及「微利時代錢存哪裡」等以「存款」混淆「保險」內容之不實文宣。並有1 紙「您的錢該放那裡?」,將「商業銀行」與「金融保險」做比較,強調金融保險憑證為「存款保險單」,且「保單存款」具有優勢及功能等,使人誤認有種「保險存款」,並得以「存款保險單」作為憑證之情。而以被告葉明達、李世傑、莊聆瑄人手一份前開不實文宣資料,並實際用以推銷保險商品,顯見這些不實資料是在被告葉明達及其轄下李世傑、莊聆瑄等人手上互相流通,且恰與其等所為筆記內容,及用以對外或對內講授內容所稱保險公司「存款」、「帳戶」等語相符,是被告葉明達所辯其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更何況李世傑前述教授保險公司得以經營存款業務等不實內容之錄音帶2 捲,竟均在被告葉明達處扣得(見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四第150 至152 頁)等情益顯。
⑶李麗英即被告葉明達之妻亦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與被告葉明達、李世傑會給旗下保險經紀人等教授招攬保險課程,內容包括社會現況、少子化、人口老化、離婚率高、投資風險高等情形,將保險商品與銀行的定存及其他的投資工具作比較,以利保險經紀人開發客戶時可以說服客戶選擇購買保險作為退休規劃的工具(偵卷四第39頁)等語,即明確指出被告葉明達亦會對所轄旗下之保險經紀人教授招攬保險之課程。而李麗英為被告葉明達之妻,同為永達公司之副總經理,以其與被告葉明達關係緊密,應無無故構詞陷害被告葉明達之理,是其前揭所稱,足以採信。至李世傑雖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葉明達並不負責教育訓練,係由其負責自己體系的教育訓練並自行編輯講義(本院卷二第247頁),否認被告葉明達有何指示其或親自對旗下業務員為教育訓練,並進而教授前揭不實話術之情。惟被告葉明達目前仍在永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仍為擔任協理之李世傑的上司,則李世傑是否因此而為迴護被告葉明達之證述,並非無疑。況被告葉明達講授時亦使用相同「存款」、「帳戶」之話術,且亦在其處扣得與李世傑投影片、與莊聆瑄用以行銷之文宣相同之不實文宣資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葉明達確有負責對旗下業務員講授招攬保險課程,復就前揭不實行銷方式知之甚詳,甚且講授時亦採用相同說法。
⑷末被告葉明達身為副總,其下轄各處營業績效與其息息相關,倘下轄業績超額,其得以分得依績效比例不等之報酬、獎金,此有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處經理經營報酬等資料1 份在卷可考。是其既就前揭李世傑等直屬旗下業務員以不實文宣、話術招攬保險有所知悉,復於其等招攬獲取高額佣金時得以抽成分紅,獲取相當利益,即與其餘被告李世傑等人,就附表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22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案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而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附表一所為;被告鍾惠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為;被告莊聆瑄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為;被告吳昆展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均為保險經紀人,被害人受騙購買附表一所示壽險後,保險費是繳納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再支付佣金給永達公司,永達公司再依其內部規定分配給被告等人,是被告等人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其等佣金,因認上開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查前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締結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並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各期保險費,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即為前揭已繳之保險費,則其行為態樣應為詐欺取財無疑。至於被告等人嗣後透過保險公司及永達公司抽佣規定而按比例分得佣金,僅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獲取之利益,並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及鍾惠馨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及莊聆瑄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之犯行;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及吳昆展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22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惠馨附表一編號1 、2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聆瑄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昆展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葉明達、李世傑、莊聆瑄前揭連續詐欺罪,及附表一編號8 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並無前科,被告葉明達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被告葉明達身為永達公司之副總,為被告李世傑之上司,主管南部地區所轄「阿舍團隊」,被告李世傑身為協理,為被告鍾惠馨、吳昆展及莊聆瑄等保險業務員之上司,均為保險經紀人,竟不思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保險法第9 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而為求績效,賺取高額佣金,將附表一所示增額人壽保險以詐術包裝成「高利率」、「隨時存提」之「優惠存款」,復未據實說明各該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使楊錦江、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及林國洲等告訴人上當受騙,因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繳付數期保險費後,始察覺有異,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鉅額損失(其中楊錦江附表一編號1、編號2 部分受有已繳保費500 萬元之損失;徐誌忠、李敏綺及李張秀美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部分受有已繳保費2,500 餘萬之損失;林國洲、蔣秋珠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部分受有已繳保費3,000 餘萬元之損失),及被告葉明達等人犯後迄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葉明達為永達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南部地區所轄「阿舍團隊」之負責人,竟未督導所轄協理及旗下營業員正當經紀保險,反而親自或指示以不實話術教授旗下業務員,及被告李世傑身為協理,亦以不正方式教授下轄業務員,甚且與被告鍾惠馨一同以詐術向楊錦江推銷商品,及被告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均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吳昆展自承本案抽佣帳面上4 、500 萬元,實際領到2 、300 萬元(偵卷四第116 頁,惟依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永達公司99年4 月14日永達(99)法務字第4 號函文所示,其所分得佣金應超過500 萬元)、被告莊聆瑄自承本案抽佣300 萬元(偵卷四第60至60-1頁)、被告鍾惠馨所分得佣金約為100 萬元(見同上永達公司函文)等,及本案被告等人雖行騙詐得金額甚鉅,惟被害人係獲得與其認知、預期不同之附表一保險商品,並非全無所獲,情節較之一般單純詐得款項案件有別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標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並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又被告葉明達、李世傑、莊聆瑄、鍾惠馨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就被告鍾惠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犯行,及被告莊聆瑄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之犯行、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至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及編號9 至編號22、被告吳昆展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22之犯行,固亦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所量刑度均已超過1 年6 月,且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名,故此部分不得減刑。並就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及莊聆瑄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考量被告鍾惠馨行騙造成楊錦江之損害數額非輕等情節,就被告鍾惠馨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固有部分內容不實之文宣資料、投影片及不實行銷之錄音及筆記內容,惟大部分為業經在下方標示保險相關警語之文宣、保險相關新聞剪報及保單簽收回條暨保護權益確認書、承攬制度、通訊錄等與本案犯罪較無關之資料,仍有使用以正常推銷保險之用途,本院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麗英係葉明達之妻,亦為永達公司南部地區副總,負責永達公司全國各地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前揭共同被告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以上述不實話術、文宣對附表一所示要保人共同行騙,因認被告李麗英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麗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明達、李世傑、吳昆展、鍾惠馨、莊聆瑄之陳述、告訴人楊錦江、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保單、永達公司行銷文宣、謝耀進之證述、永達公司離職員工即秘密證人A 至F 、林千琪、王淑蘭、洪麗容、林鳳瑞及曾麗雲之證述、訓練用教材2 份、教育訓練資料、宣傳廣告、被告李麗英上課錄音帶及影像光碟及其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麗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永達公司不會叫業務員去做不實行銷,也相信業務員不會不實行銷等語,被告李麗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麗英與李世傑、吳昆展並沒有上下隸屬關係,在業務上和其他被告也沒有任何關係,故無成立共犯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麗英與葉明達為夫妻,擔任永達公司之副總,被告李麗英及葉明達負責永達公司高雄地區所轄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李麗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偵卷四第38至38-1頁)在卷。
㈡而觀諸前揭永達保經北部地區業務組織圖及南部地區業務組織圖(偵卷三第363 至364 頁)所示,北部地區有4 位副總(黃素英、洪秀珍、羅大海、林明堂),南部地區有2 位副總(葉明達、李麗英),副總其下各有數位協理,再往下有處經理,其中葉明達轄下有鄭棕銘、李世傑、高文山、蔡瑩惠及李秋蓮等5 位協理,而被告李麗英轄下有余松坤、官里俊、胡明徹及林佳興等4 位協理等情。經核與葉明達於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稱永達公司目前設有6 大業務團隊及6 個業務副總,每個業務團隊由各業務副總負責,副總轄下設有業務協理、處經理、區經理、副理、襄理、主任及業務專員,目前葉明達負責轄下「阿舍團隊」,被告李麗英是「麗英團隊」的副總,李世傑是「阿舍團隊」的協理,吳昆展及莊聆瑄是「阿舍團隊」李世傑營業處的區經理(偵卷四第49-1至50頁);及被告李麗英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李世傑是葉明達副總管轄,被告李麗英團隊協理有余松坤、官里俊、胡明徹,並不包括李世傑(偵卷四第71至72頁)等語相符。李世傑亦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上司為葉明達副總,與被告李麗英並無任何職務上之關係(本院卷二第247 頁);吳昆展、莊聆瑄及鍾惠馨於同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其等上司為李世傑,屬於世傑體系,而世傑體系是屬於明達團隊,上司包括葉明達,和被告李麗英並無職務上的關係(本院卷二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第256 頁、第260 頁)等語一致。顯見被告李麗英及葉明達固然均為永達公司負責南部地區之副總,然係分為「麗英團隊」、「阿舍團隊」(或「明達團隊」),各有轄下之業務協理及所屬業務員,且各自獨立,兩團隊之間並無業務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李麗英固然坦承其負責對人員訓練、管理及客戶的接續服務,且會對旗下保險經紀人等教授招攬保險課程(偵卷四第38-1至39頁),並有被告李麗英講授課程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1 份(偵卷九第23至24頁)附卷。然查:前揭講授課程錄影譯文內固然提及「保險公司是另類的銀行」、「如果保險公司要出存款業務」、「保險公司出的存款帳戶是這樣,有活儲的帳戶,定存的利率」、「保險公司的利息是銀行的3 倍」等使人混淆保險公司有推出「存款業務」等用語,並經被告李麗英自承講授地點為永達公司高雄辦公室,內容為保險的理財講座(見偵卷九第21-1頁)。惟前揭講授課程對象為誰,被告李麗英已不復記憶(同上頁)。而依上開譯文內提及「各位來賓」,則其講授對象究係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抑或保險客戶,已非無疑。縱其講授對象為永達公司業務員,該次聽講者有無包括非其旗下之葉明達體系保險業務員,甚且有無包括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因缺乏參與課程者之資料,而不可考,是亦難僅因被告李麗英曾對不詳聽講者講授前揭課程,即逕認其講授對象即包括本案共同被告。
㈣準此,被告李麗英固然為葉明達之妻,然其在工作上與葉明達及其轄下協理李世傑、業務員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並無業務關係,再者依目前卷證亦無法證明其曾對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或吳昆展教授不實話術,是難認被告李麗英與葉明達、李世傑、鍾惠馨、莊聆瑄及吳昆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麗英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李麗英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98年度偵字第15419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明達、李麗英係永達公司高四團隊副總經理,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所屬北一、北二、北四、北五等團隊副總經理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且所經紀之商品乃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而非「優惠存款」,為謀取佣金利益,竟自91年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即併辦意旨書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7 、98年度第9481號、第15417 號、第15418 號、第15419 號、第16898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6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7406號補充理由書變更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3 ),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及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委託招攬之上開增額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教授永達公司各級主管及業務人員等,以誘使不特定之要保人購買各該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2 人上開犯嫌與本案所涉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
二、惟查本案被告李麗英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判處無罪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無所附麗,自應予退併辦。另被告葉明達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有罪,惟除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業經本院審理之移送併辦部分(併案附表編號94、95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併案附表編號159 至162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 ;併案附表編號37至40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 ;併案附表編號72至76、80至8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 ;併案附表編號131 至134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6 ;併案附表編號123 至130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 ;併案附表編號2 、7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3;併案附表編號3 、5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4;併案附表編號1 、4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5;併案附表編號6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6;併案附表編號8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7;併案附表編號17、19至20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8;併案附表編號18、21至2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9;併案附表編號16、23至2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0;併案附表編號140 至145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2)外,其餘涉嫌對併案部分被害人行騙之業務員,難認係被告葉明達「阿舍團隊」(明達團隊)轄下之業務員,復未經前開行騙之業務員指述曾受過被告葉明達之不實話術教育訓練課程,是無從認定被告葉明達與上開涉嫌行騙之業務員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無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相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李麗英全部部分,及被告葉明達除本案附表一以外部分)與本案既無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永達公司招│年繳保費 │所受損害(以已│ │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增額壽險名│ │攬之人 │新臺幣(下同) │繳保費計算) │ │ │ │ │稱) │ │ │ │ │ ├──┼──────┼──────┼──────┼─────┼─────┼────────┼───────┤ │ 1 │94年4 月8 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 │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3,000,000元 │ │ │(10年)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惠馨 │ │ │ │ │ │ │額終身壽險)│ │ │ │ │ ├──┼──────┼──────┼──────┼─────┼─────┼────────┼───────┤ │ 2 │94年12月30日│楊錦江 │宏泰人壽 │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2,000,000元 │ │ │(20年) │(楊宗笙)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惠馨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3 │93年4 月16日│徐誌忠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1,012,605元 │6,037,370元 │ │ │(20年) │(徐誌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4 │94年7 月22日│徐誌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968,524元 │1,998,480元 │ │ │(20年) │(徐誌忠) │(新普羅不分│0000000000│ │ │ │ │ │ │ │紅)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5 │93年12月7 日│李敏綺 │全球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1,973,763元 │8,012,370元 │ │ │(20年) │(李敏綺) │(金彩306 增│0000000000│ │ │ │ │ │ │ │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6 │94年12月12日│李敏綺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 │ │(20年) │(李敏綺)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7 │94年11月14日│李張秀美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 │ │(20年) │(李政勳)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8 │95年12月8 日│李政勳 │宏泰人壽 │0000000000│莊聆瑄 │1,200,000元 │1,200,000元 │ │ │(20年) │(李政勳)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9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718,270元 │4,063,911元 │ │ │(20年) │(林易穎) │(長青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 │ │ │ │ │ │ │ ├──┼──────┼──────┼──────┼─────┼─────┼────────┼───────┤ │10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734,984元 │4,409,904元 │ │ │(20年) │(林展任) │(長青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 │ │ │ │ │ │ │ ├──┼──────┼──────┼──────┼─────┼─────┼────────┼───────┤ │11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674,902元 │4,049,412元 │ │ │(20年) │(林易萱) │(長青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 │ │ │ │ │ │ │ ├──┼──────┼──────┼──────┼─────┼─────┼────────┼───────┤ │12 │90年12月19日│ 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017 │吳昆展 │3,246,250元 │3,246,250元 │ │ │(躉繳) │(林展任)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3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5 │吳昆展 │118,313元 │586,385元 │ │ │(20年) │(林易穎)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4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4 │吳昆展 │96,687元 │575,032元 │ │ │(20年) │(林展任)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5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6 │吳昆展 │105,754元 │524,314元 │ │ │(20年) │(林易萱)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千禧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6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3 │吳昆展 │95,380元 │567,260元 │ │ │(20年) │(林國洲)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傳世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7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即原│3060C0172 │吳昆展 │134,235元 │665,523元 │ │ │(20年) │(蔣秋珠) │蘇黎世人壽 │ │ │ │ │ │ │ │ │(傳世增額終│ │ │ │ │ │ │ │ │身壽險) │ │ │ │ │ ├──┼──────┼──────┼──────┼─────┼─────┼────────┼───────┤ │18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529,035元 │2,116,140元 │ │ │(20年) │(林易穎)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9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531,090元 │2,124,360元 │ │ │(20年) │(林展任)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0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523,365元 │2,093,460元 │ │ │(20年) │(林易萱)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21 │94年12月20日│林國洲 │宏泰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2,004,000元 │3,959,904元 │ │ │(20年) │(林國洲)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22 │94年12月20日│蔣秋珠 │宏泰人壽 │0000000000│吳昆展 │2,469,000元 │4,878,744元 │ │ │(20年) │(蔣秋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 │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永達保險經紀人│5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壹-1至壹-5 │ │ │股份有限公司宣│ │ │ │ │ │傳單等資料 │ │ │ │ ├──┼───────┼──┼───┼────────────┤ │2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貳 │ │ │股份有限公司保│ │ │ │ │ │單簽收回條暨保│ │ │ │ │ │護權益確認書、│ │ │ │ │ │總表等資料(高│ │ │ │ │ │五) │ │ │ │ ├──┼───────┼──┼───┼────────────┤ │3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叁 │ │ │股份有限公司保│ │ │ │ │ │單簽收回條暨保│ │ │ │ │ │戶權益確認書、│ │ │ │ │ │總表等資料(高│ │ │ │ │ │四) │ │ │ │ ├──┼───────┼──┼───┼────────────┤ │4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肆 │ │ │股份有限公司承│ │ │ │ │ │攬契約人員制度│ │ │ │ │ │等資料 │ │ │ │ ├──┼───────┼──┼───┼────────────┤ │5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伍 │ │ │必修基礎訓練課│ │ │ │ │ │程學員手冊 │ │ │ │ ├──┼───────┼──┼───┼────────────┤ │6 │宏泰人壽保單簽│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陸 │ │ │收暨保護權益確│ │ │ │ │ │認書 │ │ │ │ ├──┼───────┼──┼───┼────────────┤ │7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柒 │ │ │股份有限公司保│ │ │ │ │ │險宣傳單等資料│ │ │ │ │ │(叢培萍) │ │ │ │ ├──┼───────┼──┼───┼────────────┤ │8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捌 │ │ │股份有限公司通│ │ │ │ │ │訊錄 │ │ │ │ ├──┼───────┼──┼───┼────────────┤ │9 │陳美玲札記 │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玖 │ ├──┼───────┼──┼───┼────────────┤ │10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拾-1至拾-2 │ │ │股份有限公司札│ │ │ │ │ │記 │ │ │ │ ├──┼───────┼──┼───┼────────────┤ │11 │永達保險經紀人│1 冊│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拾壹 │ │ │股份有限公司簡│ │ │ │ │ │報等資料 │ │ │ │ ├──┼───────┼──┼───┼────────────┤ │12 │永達保險經紀人│1 份│葉明達│即扣案物編號拾貳 │ │ │股份有限公司錄│ │ │ │ │ │音等資料(內含│ │ │ │ │ │錄音帶2 捲、光│ │ │ │ │ │碟2 片) │ │ │ │ ├──┼───────┼──┼───┼────────────┤ │13 │商品廣告資料 │5 冊│吳昆展│即扣案物編號壹 │ ├──┼───────┼──┼───┼────────────┤ │14 │財物管理倍增計│1 冊│吳昆展│即扣案物編號貳 │ │ │畫 │ │ │ │ ├──┼───────┼──┼───┼────────────┤ │15 │增員說明資料 │1 冊│吳昆展│即扣案物編號叁 │ ├──┼───────┼──┼───┼────────────┤ │16 │業務制度資料 │1 冊│吳昆展│即扣案物編號肆 │ ├──┼───────┼──┼───┼────────────┤ │17 │商品廣告資料 │5 冊│莊聆瑄│即扣案物編號伍-1至伍-5 │ ├──┼───────┼──┼───┼────────────┤ │18 │筆記本 │1 冊│莊聆瑄│即扣案物編號陸 │ ├──┼───────┼──┼───┼────────────┤ │19 │行銷筆記 │1 份│莊聆瑄│即扣案物編號柒 │ ├──┼───────┼──┼───┼────────────┤ │20 │行銷資料 │1 份│莊聆瑄│即扣案物編號捌 │ ├──┼───────┼──┼───┼────────────┤ │21 │錄音帶 │1 捲│莊聆瑄│即扣案物編號玖 │ ├──┼───────┼──┼───┼────────────┤ │22 │投影片資料 │1 冊│李世傑│即扣案物編號壹 │ ├──┼───────┼──┼───┼────────────┤ │23 │處經理經營報酬│1 冊│李世傑│即扣案物編號貳 │ │ │等資料 │ │ │ │ ├──┼───────┼──┼───┼────────────┤ │24 │札記 │1 冊│李世傑│即扣案物編號叁 │ ├──┼───────┼──┼───┼────────────┤ │25 │筆記本 │1 冊│李世傑│即扣案物編號肆 │ ├──┼───────┼──┼───┼────────────┤ │26 │世傑協理體系菁│1 冊│李世傑│即扣案物編號伍 │ │ │英訓練班資料 │ │ │ │ └──┴───────┴──┴───┴────────────┘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葉明達、李│ │ │為正犯。 │為共犯。 │世傑與鍾惠馨、莊│ │ │ │ │聆瑄、吳昆展間,│ │ │ │ │分別就附表一編號│ │ │ │ │1 至編號2 、附表│ │ │ │ │一編號3 至編號7 │ │ │ │ │、附表一編號9 至│ │ │ │ │編號22之詐欺取財│ │ │ │ │犯行,有犯意聯絡│ │ │ │ │及行為分擔,既屬│ │ │ │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 │ │ │ │犯,則適用修正施│ │ │ │ │行前之刑法第28條│ │ │ │ │規定論擬,並無不│ │ │ │ │利於被告葉明達等│ │ │ │ │人。因此,應依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28條規定,│ │ │ │ │皆論以共同正犯(│ │ │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 │ │ │ │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參照)。 │ ├────────┼────────┼────────┼────────┤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葉明達│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等5 人所犯附表一│ │刑法第33條第5 款│ │,以百元計算之。│編號1 至編號7 、│ │ │ │」 │編號9 至編號22所│ │ │ │ │示刑法第339 條第│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為刑法分則編未│ │ │ │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 │ │ │罰金刑(銀元1,00│ │ │ │ │0 元以下)者,其│ │ │ │ │法定刑罰金最低額│ │ │ │ │部分,經比較新舊│ │ │ │ │法結果,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所│ │ │ │ │定罰最低額較舊法│ │ │ │ │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 │ │ │重,自以修正前刑│ │ │ │ │法較有利於被告5 │ │ │ │ │人。 │ ├────────┼────────┼────────┼────────┤ │刑法第339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 條第│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1 項規定自72年6 │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月26日迄今未修正│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1,000 貨幣單│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規定罰金刑提高10│ │ │ 幣條例第2 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倍,再依現行法規│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新臺幣條例規定折│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算,即為「新臺幣│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30,000元」。又於│ │ │ 幣元之3 倍折算│26日至94年1 月7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之1 施行日(即95│ │ │ │文,就其所定數額│年7 月1 日)後,│ │ │ │提高為3 倍。」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 │ │ │ │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臺幣」,就其所│ │ │ │ │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新│ │ │ │ │臺幣3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施行後,罰│ │ │ │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 │「新臺幣」之更易│ │ │ │ │,惟適用結果之罰│ │ │ │ │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 │ │ │之「刑罰權規範內│ │ │ │ │容」並無利或不利│ │ │ │ │之變更,另揆諸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之立法說明,該│ │ │ │ │條文第2 項係「考│ │ │ │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 │ │ │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 │ │例』,為使罰金數│ │ │ │ │額趨於一致,避免│ │ │ │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 │ │ │用問題,以緩和實│ │ │ │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 │ │ │之前提下,規定第│ │ │ │ │二項如上」,顯見│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第2 項增訂後,│ │ │ │ │自無再與「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比較新舊│ │ │ │ │法適用之必要(參│ │ │ │ │照最高法院96年度│ │ │ │ │臺上字第1464號判│ │ │ │ │決)。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葉明達、李│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世傑、鍾惠馨、莊│ │前】 │至二分之一。 │ │聆瑄及吳昆展附表│ │ │ │ │一編號1 至編號7 │ │ │ │ │、編號9 至編號22│ │ │ │ │之行為係基於概括│ │ │ │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 │ │ │之行為,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 │ │ │ │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此│ │ │ │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明│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達等5 人,依刑法│ │ │20年。 │30年。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1條第5 款│ │ │ │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 │ │ │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