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6號
- 原告
- 薛家鈞
- 原告
- 薛坤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薛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光宏
- 訴訟代理人
- 薛人豪
- 被告
- 柳薛寶
薛雪香
薛雪敏
鈕啟光
薛雪麗
薛雪真
薛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各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將附表二所示建物騰空並遷出。
薛文正應給付原告薛家鈞、薛坤紘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僅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03土地)、1713地號土地(下稱1713土地,1703土地及171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B建物)請求被告薛文正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院一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負拆除義務之薛榮裕其他繼承人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為被告;另原告就位於系爭土地上為薛文正、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興建或占用之其他建物,追加聲明命伊等分別拆除、遷出或返還,復就上開占用部分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減少該等請金額,而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之記載(院三卷第47 -4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位於同一起訴事實所指之土地上為被告等所占用之事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未據被告薛文正爭執其訴之變更追加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他追加被告就此亦未具狀爭執而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亦先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703土地為原告薛家鈞、薛坤紘、被告薛文正與訴外人薛文和等人共有,1713土地為薛家鈞、薛文正與其他訴外人共有。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各興建、使用如附表四所示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另薛雪香占用附圖一編號F磚牆(下稱F磚牆),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各拆除或建物並將占用部份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其中A建物、B建物及附圖二編號H建物(下稱H建物)為薛榮裕所興建,並為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所繼承,應由其等負拆除並返還之責任。附圖一編號D、D1、E、E1、F、G、G1、G2雖亦為附表四之被告所占用,然該部分為薛家古厝並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現在行政爭訟中,為此僅請求附表四各占用之被告遷出。再者,薛文正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1703土地,且占用部分已逾其應有部份所換算之面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按1703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為基準,及年租金土地價值10%計算,請求起訴時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應將1703土地上A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B建物(其中1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薛家鈞、薛坤紘及全體共有人。
(二)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應將1713土地上B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薛家鈞及全體共有人。
(三)薛文正應將1703土地上C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薛家鈞、薛坤紘及全體共有人。
(四)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應將1713土地上H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薛家鈞及全體共有人。
(五)薛文正應給付薛家鈞新臺幣(下同)9,6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起自返還1703土地、171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161元。
(六)薛文正應給付薛坤紘9,677元及自103年1月起自返還170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坤紘161元。
(七)薛文正應將1703土地上D、D-1建物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薛文正、薛雪香應將1703土地上E、E-1建物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九)薛文正、薛雪香應將1703土地上F磚牆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薛文正、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應將1703、1713土地上G、G-1、G-2建物騰空遷讓,將上開建物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文正則以:
(一)附圖編號A至G之建物,均非薛文正起造,伊之父親為薛榮裕,薛榮裕之父親為薛澤清,薛澤清之父親為薛漏英、薛漏英之父親為薛老、薛老之父為薛九重,均為歷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歷次門牌整編過程,A、B建物至少在44年3月1日前即已建竣,薛榮裕之父親薛薛澤清亦設籍於A、B建物內,A、B建物乃早年興建,起造人不明,可能為薛澤清或薛漏英,原告以薛榮裕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除A、B建物,並無拆除權限,其當事人乃不適格。
(二)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合併為同一地號(大正年間為興隆外里廍後庄309地號土地),經一百多年來輾轉分割、重測、變更地號,始成為今日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703-1、1703-2、1713-1、1702、1702-1、1702-3。早年上開土地僅有一地號時,薛氏後代子孫即已在土地上建屋居住,原告主張編號G建物,乃屬薛家古厝右籠之一部分,已歷時180年以上,而依原告祖先薛禮所立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記載:「叁房薛進興應得廍後叁○九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足見薛式各房就就當年309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另系爭鬮書記載「廍後309番地家屋以外曠地,本房父四分之一仍作長房叁房各房公地」、「仝所前落祖廳本房四分之ㄧ,中落大廳本房叁分之ㄧ,仝所後落大廳本房貳分之ㄧ,仍作長房叁房各房公廳」,足證309地號家屋以外曠地及前中後落大廳歸薛禮使用,更證原告亦依各房分管劃地之範圍使用,分管協議確實存在,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A、B建物又已歷時60年以上,經歷年各代子孫長久居住使用各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素無異議,足見薛家各房子孫及各共有人多年來已劃定各自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供各自使用、分別管領,互相容忍,至少已超過60年甚至百年,應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薛文正乃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稱伊為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G建物)、海平路48號房屋(即D建物)、海平路50號房屋(即E建物),均建於180年前,更屬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更無理由。
(四)本件雖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然伊已提出新證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院一卷第237頁)。
三、被告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1703地號土地為原告、薛文正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薛家鈞應有部分為4297/69120;原告薛坤紘應有部分為4298/69120;被告薛文正應有部分864/6912。
(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薛家鈞、薛文正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薛家鈞應有部分為7200/69120;薛文正應有部分864/6912。
(三)C建物為薛文正興建。
(四)就附圖一、二所示建物、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五)薛榮裕之繼承人為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被告等使用附表四所示建物占用區域之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A、B、H建物為何人所興建?有權拆除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拆除A、B、H建物,並各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薛文正拆除C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附表二建物,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可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係依據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其占有自有合法權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提出系爭鬮書以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云云。然此已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在卷(院二卷第39、65頁),被告復未無法提出系爭鬮書原本以供核對,則該等證物之形式真正既有爭執,即難逕予採為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鬮書縱為真實,核其內容載明:「參房薛進興應得廍後段309家屋八間連敷地及厝內什物」、「廍後309番地家屋以外曠地,本房父四分之一仍作長房叁房各房公地」、「仝所前落祖廳本房四分之ㄧ,中落大廳本房叁分之ㄧ,仝所後落大廳本房貳分之ㄧ,仍作長房叁房各房公廳」等語,惟查,被告既辯稱上開廍後309番地後因平均地權條例分割為廍後309、309-2、390-3號,再由廍後309號分割為1713土地,廍後309-2分割為1703土地,有原告所無爭執之地號變遷歷程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院一卷第185-195頁),則系爭土地既僅廍後309番地之一部,系爭鬮書之記載究竟是否已就細部之系爭土地為現今狀況之分區使用約定?更難逕予認定。甚且,系爭鬮書既乃三房薛進興之鬮書,立鬮書人乃薛進興父親薛禮,依被告所提族譜觀之(院一卷第249頁),被告薛文正並非薛禮之直系血親,系爭鬮書之分配顯然與薛文正一脈無涉,更無從遽與認定薛文正已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四)況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故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就土地而言,共有人之占有於裁判分割確定時,均為無權占有,而變價分割更係將全部共有物付諸拍賣,共有關係全數解消,亦無同為共有人之分管人因判決分割而取得其所分管之土地情形,自應為相同解釋,則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亦應即終止。因此,土地於變價分割確定時,縱共有人前曾有分管契約,然各占用特定區域之共有人應認已喪失就特定部分得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認已屬無權占有。經查,1703土地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1713土地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變價分割,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拍賣中,有上開民事判決、拍賣公告在卷可佐(院一卷第77-119頁),是則系爭土地上無論是否曾有分管契約,亦因變價分割已將全部共有物付諸拍賣,共有關係全數解消,亦無同為共有人之分管人因判決分割而取得其所分管之土地情形,自應為相同解釋,則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亦應即終止。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云云,核其所辯之時間點,既在上開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前,縱其所辯屬實,於本件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確定後其上之分管契約悉數終止,被告等仍應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乃無理由。
(五)而查A、B建物之初設稅籍之所有權人乃登記為薛文正父親薛榮裕,有稅籍資料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6-41頁),佐以薛文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92號、103年度偵字第4728、4729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竊佔案件)偵查中亦已自承58巷4號、6號房屋(即A、B建物)原來是豬舍,由父親翻修成房屋,有該案偵查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53頁),已足認A、B建物乃由薛榮裕興建無訛。薛文正雖辯稱A、B建物乃由其祖父薛澤清或曾祖父薛漏英興建云云,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固可知薛榮裕之住所曾在高雄市○○區○○巷00號(院一卷第201頁),然上開門牌住址既為44年3月1日始為整編(院一卷第198頁),且嗣後門牌整編為廍後西巷14號,復因廍後西巷14號因門牌增編而變更為海平路58巷4號、6號、海平路42號(院一卷第175、198頁),更難排除原廍後西巷14號乃指現今海平路42號房屋及其後方豬舍等建物,嗣因薛榮裕興建A、B房屋後始為門牌增編並獨立分為海平路58巷4號、6號之可能性,恰與薛文正於系爭竊佔案件所陳及其前揭稅籍資料顯示情形相符;另原告主張編號H建物亦為薛榮裕所興建,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薛明泉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之陳報狀為佐(院二卷第81頁),被告空言否認,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則本件綜參前述情況證據,既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蓋然性心證,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是則A、B、H建物為薛榮裕所興建,應堪認定為真。
(六)則依上開各點所述,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薛文正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薛文正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復A、B、H建物為薛榮裕所興建,於薛榮裕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再薛榮裕之繼承人為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可憑(院二卷第75、76、88-96頁);又編號C鐵皮屋為薛文正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求薛文正、柳薛寶、薛雪香、薛雪敏、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應拆除系爭土地上A、B、H建物;薛文正應將編號C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各返還與原告2人及其他1703土地共有人;返還與薛家鈞及其他1713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
(七)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經指定為古蹟之所有物,其拆除權利行使之限制。而查系爭土地上之薛家古厝,業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103年8月11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雖經提起訴願中,有該局103年12月3日高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3頁),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則上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房屋,其拆除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限制。而附表四編號4、5、6、7所示建物,現為該附表所列各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兩造所無爭執,且附表四編號4、5、、6、7所示之被告,其中薛文正雖為共有人,然因無分管契約存在而為無權占有,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則非共有人,且亦未能提出其他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佐證,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亦無權占有附表四編號4、5、6、7建物座落區域之土地,而命其等騰空遷出各該建物,自屬有據,亦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薛雪香亦占用F磚牆云云,然僅據其提出照片為佐(院二卷第57頁),而核該等照片內容僅顯示堆置貓籠、保麗龍盒、塑膠桶等物,並無從看出該物之所有權人確為薛雪香,薛文正復陳稱F磚牆為其所使用,自難遽認薛雪香確有使用F磚牆,則原告請求薛雪香將F磚牆騰空遷讓,乃屬無據。至原告尚請求附表四編號4、5、6、7之被告將各該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為附表四編號4、5、6、7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自難予以准許。
(八)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供參);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供參)。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1.薛文正占如附表四所示1703土地上各建物而因此占用1703土地,且為無權占有,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文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3.本件1703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院一卷第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海平路之巷弄內,並非商業區,暨依被告所無爭執之GOOLE地圖資料、附近區域示意圖(院二卷第142-146、院三卷第43頁),該處交通尚稱便利,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1703土地之公告現值目前為39,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率,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其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得請求之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僅請求薛文正應給付薛家鈞五年內不當得利9,675元及自103年1月起自返還1703土地、171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161元;請求薛文正應給付薛坤紘9,677元及自103年1月起自返還170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坤紘161元,未逾附表五所示範圍,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各將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將附表二所示建物騰空並遷出;薛文正應給付原告薛家鈞、薛坤紘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拆除之建物 ┌──┬──────┬───────────┬───────┐ │編號│被告 │應拆除之建物 │返還 │ ├──┼──────┼───────────┼───────┤ │1 │薛文正、柳薛│附圖一編號A建物(高雄 │返還原告薛家鈞│ │ │寶、薛 │市○○區○○路00巷0號 │、薛坤紘及全體│ │ │雪香、薛雪蘭│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共有人 │ ├──┤、薛雪 ├───────────┼───────┤ │2 │真、薛雪麗、│附圖一編號B建物(高雄 │占用1703地號部│ │ │薛雪敏 │市○○區○○路00巷0號 │份(面積11平方│ │ │ │、面積59平方公尺) │公尺)返還原告│ │ │ │ │薛家鈞、薛坤紘│ │ │ │ │及全體共有人 │ │ │ │ ├───────┤ │ │ │ │占用1713地號部│ │ │ │ │份(面積48平方│ │ │ │ │公尺)返還原告│ │ │ │ │薛家鈞及全體共│ │ │ │ │有人。 │ ├──┤ ├───────────┼───────┤ │3 │ │附圖二編號H建物(無門 │返還原告薛家鈞│ │ │ │牌,面積17平方公尺) │及全體共有人 │ ├──┼──────┼───────────┼───────┤ │4 │薛文正 │附圖一編號C鐵皮屋(無 │返還原告薛家鈞│ │ │ │門牌,面積68平方公尺)│、薛坤紘及全體│ │ │ │ │共有人 │ └──┴──────┴───────────┴───────┘ 附表二:應遷出之建物 ┌──┬─────────────┬─────────┐ │編號│建物 │應遷出人 │ ├──┼─────────────┼─────────┤ │1 │附圖一編號D、D1房屋(高雄 │薛文正 │ │ │市○○區○○路00號) │ │ ├──┼─────────────┼─────────┤ │2 │附圖一編號E、E1房屋(高雄 │薛文正(間接占有)│ │ │市○○區○○路00號) │、薛雪香 │ ├──┼─────────────┼─────────┤ │3 │附圖一編號F磚牆 │薛文正 │ ├──┼─────────────┼─────────┤ │4 │附圖一編號G、G1、G2(高雄 │薛文正(間接占有)│ │ │市○○區○○路00號) │、薛雪香、薛雪敏、│ │ │ │鈕啟光 │ ├──┼─────────────┼─────────┤ │5 │附圖二編號H │薛文正 │ └──┴─────────────┴─────────┘ 附表三:薛文正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編號│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 │ │ │ │ ├──┼───────┼────────────────────────┤ │1 │原告薛家鈞 │應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 │ │月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表│ │ │ │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 ├──┼───────┼────────────────────────┤ │2 │原告薛坤紘 │應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 │ │ │一月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 │ │ │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 附表四:被告使用、占用狀況表(不爭執部分) ┌──┬────────────┬─────┬─────┐ │編號│房屋、地上物 │現占用人 │興建人 │ │ │ │ │ │ ├──┼────────────┼─────┼─────┤ │1 │附圖一編號A建物(高雄市 │薛文正 │原告主張為│ │ │○○區○○路00巷0號) │ │薛榮裕興建│ │ │ │ │,薛文正爭│ │ │ │ │執 │ ├──┼────────────┼─────┼─────┤ │2 │附圖一編號B建物(高雄市 │薛文正 │原告主張為│ │ │○○區○○路00巷0號) │ │薛榮裕興建│ │ │ │ │,薛文正爭│ │ │ │ │執 │ │ │ │ │ │ ├──┼────────────┼─────┼─────┤ │3 │附圖一編號C鐵皮屋(無門 │薛文正 │薛文正 │ │ │牌) │ │(不爭執)│ ├──┼────────────┼─────┼─────┤ │4 │附圖一編號D、D1房屋(高 │薛文正 │ │ │ │雄市○○區○○路00號) │ │ │ ├──┼────────────┼─────┼─────┤ │5 │附圖一編號E、E1房屋(高 │薛文正(間│ │ │ │雄市○○區○○路00號) │接占有)、│ │ │ │ │薛雪香 │ │ ├──┼────────────┼─────┼─────┤ │6 │附圖一編號F磚牆 │薛文正 │ │ ├──┼────────────┼─────┼─────┤ │7 │附圖一編號G、G1、G2(高 │薛文正(間│ │ │ │雄市○○區○○路00號) │接占有)、│ │ │ │ │薛雪香、薛│ │ │ │ │雪敏、鈕啟│ │ │ │ │光 │ │ ├──┼────────────┼─────┼─────┤ │8 │附圖二編號H │薛文正 │原告主張為│ │ │ │ │薛榮裕興建│ │ │ │ │,薛文正爭│ │ │ │ │執 │ └──┴────────────┴─────┴─────┘ 附表五: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僅被告薛文正) ┌─┬───┬────┬───┬───────────┬───────────┐ │編│地號 │占用土地│面積 │占用基地價值計算式(申│每月應付不當得利 │ │ │ │ │(平方│報地價*占用面積) │ │ │號│ │ │公尺)├───────────┼───────────┤ │ │ │ │ │以年租率5%計算之月租 │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 │ │ │ │ │租金 │額 │ ├─┼───┼────┼───┼───────────┼───────────┤ │1 │1703 │編號A │55 │1.左列合計:211平方公 │1.薛家鈞部分為:266元 │ │ │ │ │ │ 尺(計算式:55+11+68│(計算式:4,286*薛家 │ │ │ ├────┼───┤ +36 +24+17=211) │ 均持份4297/69120=266│ │ │ │編號B │11 │2.薛文正就1703土地持份│ .4) │ │ │ ├────┼───┤ 為864/6912,依1703土│2.薛坤紘部分為267元 │ │ │ │編號C │68 │ 地面積823平方公尺計 │(計算式:4,286*薛坤紘│ │ │ ├────┼───┤ 算,持份面積為102.8 │持份4298/69120=266.5)│ │ │ │編號D、 │36 │ 75平方公尺 │ │ │ │ │D1 │ │3.占用基地價值為:1,02├───────────┤ │ │ ├────┼───┤ 8,750元 │1.薛家鈞部分為15,960元│ │ │ │編號E、 │24 │(計算式:102.875*申報│(計算式: │ │ │ │E1 │ │ 地價10,000=0000000)│12*5*266=15,960元 │ │ │ ├────┼───┤ │2.薛坤紘部分為16,020元│ │ │ │編號G、 │17 ├───────────┤(計算式:12*5*267=16,│ │ │ │G1、G2 │ │4,286元 │020) │ │ │ │(1703地│ │(計算式:1,028,750× │ │ │ │ │號部份)│ │5%÷12=4286元,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圖一:(本院一卷第162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3月4日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院三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7月8日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