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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被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謝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森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蘭馨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參加人
林聖忠
參加人
賴嘉祿
參加人
王文良
參加人
喬東來
參加人
秦克明
參加人
田茂盛
參加人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零陸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原告、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別變更為韓榮華、李伯璋、洪再興,此業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㈦第219頁;訴卷㈧第224頁;訴卷㈩第202頁;訴卷㈢第14頁;訴卷㈥第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辯稱: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及中油公司、該公司前董事林聖忠、督導辦理管線陰極防蝕相關檢測之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辦理管線緊密電位檢測之工程師田茂盛、機械電子股股長范棋達均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該公司安管中心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及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亦未提供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對於氣爆事件之發生均難辭其咎等語(見訴卷㈢第124頁~第125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華運公司)亦辯稱: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於接獲通知後,均未告知管線資訊致延誤救災,擴大氣爆結果所生之損害等語(見訴卷㈣第83頁~第84頁),依此,堪認中油公司、林聖忠、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本件訴訟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㈣第85頁~第91頁;卷㈧第238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發生破裂,導致管線內丙烯外洩,待外洩丙烯累積達爆炸濃度,適遇不明火光而於當晚11時56分引發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保險對象即受傷民眾經救護車送往或自行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致原告給付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14萬8952元;給付事故後住院1個月內醫療費用合計1041萬8706元;給付事故後住院超過1個月之醫療費用合計共2273萬8686元,綜上,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合計3730萬6344元之損害。茲就榮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之過失分述如下:

1.榮化公司於96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福聚公司)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原為福聚公司所有、用以輸送丙烯之4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訴外人即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對於管領運送高壓氣體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屬危險源之持有者,詎其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嗣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時以箱涵包覆管線,導致箱涵內之管線日漸腐蝕,管壁亦日漸減薄,終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6分發生破裂。

2.訴外人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訴外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訴外人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SC控制台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處置;訴外人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訴外人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訴外人陳佳亨為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及時處理等工作;訴外人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起,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後自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當晚8時46分系爭4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壓力而出現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應注意斯時起榮化公司收受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及丙烯進入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且華運前鎮廠泵浦輸出流量、電流及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時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及華運公司內規,即應巡視管線、停止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改以備用管線收料,詎其等均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採取巡管作為,且在華運、榮化公司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無異常、華運公司再次泵料惟管線壓力仍無法建立後,即決定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地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然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進行保壓測試前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僅單純靜置管線,且測試時間僅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許,靜置30分鐘,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誤以管線壓力於測試中均未再下降,即可認管線並無破口,進而依據該無效測試之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又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後,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仍有短少,管線壓力仍未回復正常,此際其等更應懷疑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惟卻未立即停止輸送,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約再次進行保壓測試,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華運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等之僱用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責;至榮化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未盡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榮化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此外,榮化、華運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系爭氣爆事件為公共安全事故,亦屬公害事件,而榮化、華運公司為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於提供保險對象保險給付後,自得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引用均為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略稱為健保法)第95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第一產險)為榮化公司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規定強制投保責任險之保險人,系爭氣爆事件屬被保險人即榮化公司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發生之意外事故,在第一產險之承保範圍內;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富邦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新光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國泰產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華南產險)亦為華運公司依同法規定強制投保責任險之保險人,系爭氣爆事件屬其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之承保範圍內,據此,前開保險公司均為榮化、華運公司依法規應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爰先位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前開保險人求償;備位則依健保法同條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向榮化、華運公司請求賠償。並先位聲明:⑴第一產險應給付原告3730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共同給付原告3730萬6344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就第一項給付,如第一產險已履行給付,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就第二項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按附表1所示比例免給付義務。⑷就第二項給付,富邦產險、新光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第一產險就第一項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訴訟費用由第一產險、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共同負擔。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榮化、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30萬6344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榮化、華運公司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第一產險(就承保榮化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部分)抗辯:榮化公司向第一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屬商業保險之險種,並非強制責任保險,與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之要件不符,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0字第02PL000000號,下稱系爭榮化保單)記載承保範圍為:「1.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已明文限定僅承保發生於營業處所內之意外事故,榮化公司「營業處所」依保單之記載為:1.高雄廠、2.高雄碼頭儲運站、3.林園廠、4.小港廠、5.總公司、6.大社廠、7.辦公室,然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之輸送管線,未發生於保險契約明文約定之各營業處所內,堪認非屬保單承保範圍。且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按:前揭規定已改列於107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之1條規定),系爭氣爆事件既非發生於系爭榮化保單所承保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已如前述,堪認亦與前揭公共安全事故之定義未合。再者,保險實務上會因被保險人公司規模大小、營業處所載明之範圍、行業性質等等各種不同因素之風險評估影響保費之多寡,依此,本件如擅將第一產險承保範圍之文義擴大解釋,將使第一產險承擔額外的風險,且亦違反保險法之「對價平衡原則」,使保險人無法合理預估承保範圍並計算承保對價。又原告固另指系爭氣爆事件為公害事件,惟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按:前揭辦法已於107年5月21日修正,並改稱「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仍援引修正前規定並略稱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公害係指長期處於污染環境下引發身體機能之病變,本件民眾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意外傷害,具備外來性與突發性,與代位求償辦法規定「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此種長期處於污染環境而引發身體機能病變顯不相同,故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第一產險依系爭榮化保單應負賠償責任,第一產險亦援引榮化公司之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就承保華運公司商業綜合責任保險部分)抗辯:1.富邦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下略稱富邦產險等6間保險公司)固共同承保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台聚集團(USI Group)內其他公司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單編號:0000-00PO900361等,下稱系爭華運保單),惟丙烯非屬行政院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類並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在系爭華運保單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條款之承保範圍,殊有誤解。再者,華運公司僅為丙烯氣體之運送人,並非製造加工之工廠,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丙烯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規定之危險物品(丙烯係於103年10月9日始經由經濟部公告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而屬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所指之「危險物品」,並自103年11月1日起生效),華運公司係因其所儲運之二氯乙烯、苯乙烯屬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管制之危險物品因而投保,並非基於儲運丙烯而投保,故系爭華運保單並非原告所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從而,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已屬無據。另系爭氣爆事件之傷患係因爆炸造成身體權之傷害,與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已非相同,且丙烯亦非毒性化學物質,此外,系爭氣爆事件亦非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所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之公害類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乃空氣污染、毒性物質污染之複合性公害,並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2.又原告提出醫療院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多係為配合原告「災民看診免費」之優惠政策,因而從寬認定,並依原告指示註記為「Z」以便原告將所支付之保險費轉嫁予被告等負擔,於此情況下,各醫療院所之認定顯然受到原告政策之影響甚深,無法證明相關醫療費用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民眾多屬心理疾病,就醫日期多與氣爆事故相隔數十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針對民眾就診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僅泛稱「個案大部分為海軍陸戰隊軍人」,而未具體說明個案之詳細病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針對民眾就診之疾病均稱為「其他一般徵候」,亦無從看出疾病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中亦有僅憑病患主訴內容逕認定就診與氣爆之因果關係,自不足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末以,原告代位就醫民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華運公司應與受雇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向華運公司受雇人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華運公司自得援引該受雇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從而,富邦產險等6間保險公司亦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化公司辯稱:

1.系爭4吋管線所屬之管群(含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6吋管線、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前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依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進行管線檢測,再者,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完成後,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之方式作整體的管理、維護、使用,以避免相互干擾,中油公司並未、也不會將整流站、測試站之鑰匙、管理權交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從進行管線之管理維護。遑論中油公司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即含系爭4吋管線,足認中油公司已事實上承擔包含系爭3條管線之巡檢及養護責任。據此,不論法律上、事實上或技術上均應由、且亦僅能由中油公司負擔管線檢測維護之責,此亦為管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始終認定之立場,此參以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為進行丙烯北站新管之開挖檢測,曾以管線所有人名義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亦因非管線埋設人而不被核准一情益明。又系爭3條管線雖由中油公司統籌管理維護,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榮化公司既非管線之埋設人,系爭4吋管線亦非石油管線,原告主張榮化公司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石油管理法規定應與中油公司同負定期檢測管線義務,實屬無據。再者,系爭3條管線處於電連通之狀態,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系爭3條管線可以視為1條管線,故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量測,實際上係對3條管線整體陰極防蝕系統保護程度之檢測,然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縱對管線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仍無從檢測出箱涵內管線之浸潤變化,且依NACESP0000-0000標準第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僅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以前開檢測結果而言,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的地點(例如定位點5406、5432、5569等),因此縱採開挖檢測,氣爆箱涵仍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是縱榮化公司負有管線檢測義務,其不作為亦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科學證據的角度來檢視本案的因果,亦可知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鏽蝕破口的原因,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參加人即安管中心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及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亦未提供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均難辭其咎,而與榮化公司或其員工之行為完全無關。

2.況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破口附近管線內外會形成壓差,丙烯瞬間洩漏量達176-330噸/小時,此約為華運公司正常運輸量24噸/小時的7倍,因此,當破口形成後,榮化大社廠丙烯之收受流量應為0,然依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40分前仍有持續收受丙烯一情,即可得知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應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始形成,據此,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停泵前之操作行為,當無原告所指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且103年7月31日當晚6時許已有民眾聞到瓦斯味,里長及民眾諸多報案電話表示:在捷運輕軌工地內有瓦斯外洩、不斷冒白煙等語,是堪認當晚11時56分之氣爆並非系爭氣爆事件第一起爆炸,爆炸之發生與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的其他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佐以當晚11時45分前,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嗣已更名為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於事故現場均未檢測出有「丙烯」之氣體,可知系爭氣爆事件並非4吋管破裂外洩丙烯所致,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縱認系爭氣爆事件為4吋管丙烯外洩所致,惟榮化公司收料人員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左右發現收不到料的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告知送料方之華運公司,並向榮化公司領班李瑞麟報告,由其轉知蔡永堅。蔡永堅、李瑞麟旋即檢視控制室之監控設備顯示並無洩漏,嗣並前往廠區內管線、儲槽及進料口進行巡檢,亦未發現有洩漏之情事,再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進行保壓測試,由華運公司人員判斷適合送料之情形下,始重啟泵送程序,並無任何疏失。且送料之控制設備,如壓力、電流及流量等資料,均存於送料方之華運公司,華運公司會依壓力、電流、流量之顯示及其設備情形來判斷是否適合送料,收料方之榮化公司僅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自當晚8時50分以後,於長達3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將泵浦壓力、流量、電流等資訊轉知榮化公司,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無法單憑收不到料即認係洩漏所致,而置華運公司之專業判斷於不顧。至原告主張蔡永堅等人配合華運公司進行之持壓測試,未先加壓管線壓力1.1至1.2倍,並持續進行1至2小時,檢測方式係屬錯誤云云,惟管線如已有裂痕,則加大壓力將使管線破裂、內容物大量洩漏之重大災害結果,顯非可採。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當日以原有壓力持壓30分鐘之作法,亦合於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之會議結論,是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廠區外」「地下管線」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且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遑論輸送行為本身並非危險行為,原告主張李謀偉應依前揭規定負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暨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均有誤會。

3.又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公共安全事故係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惟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指之工廠,依同法第3條第1規定係「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然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場所為廠區外之管線,不符合前揭條文關於工廠之定義,非屬同法第22條第1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範疇,據此,系爭氣爆事故自非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安全事故。再者,丙烯非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系爭氣爆事件亦不符合代位求償辦法關於「公害」之定義,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為空氣污染與毒性物質污染之複合性污染,並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位求償,尚屬無據。另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遲至106年4月11日始提出,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迄今未對榮化公司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7月31日後已罹於時效,榮化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之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華運公司辯稱:

1.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泵浦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遑論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發生上開異常情形,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在發現管線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至原告雖指華運公司員工於發現前開異常情形時應進行巡管,然鑑於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4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榮化公司復未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此時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而原告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之測試方法,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原告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飽和蒸氣壓僅在密閉環境始有形成的條件,破裂之管線並非密閉環境,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均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泵浦電流上升、壓力下降、丙烯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縱未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洩空之時間點仍在11時56分爆炸發生後,無論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84.6<109),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若無,則不」之條件關係,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況縱使華運公司即時告知消防機關或其他單位疑似發生丙烯外洩情形,消防人員依據「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物質搶救指導原則」仍不會採取與103年7月31日當晚處理瓦斯外洩不同之處置。又系爭4吋管線破口位置直至氣爆發生後進行現場開挖始能確認,且華運公司僅知管線約略走向,平日亦無檢測修復管線之業務及經驗,縱確認管線破口位置,猶無法針對持續洩漏丙烯之管線進行焊接修補。另消防人員於當晚無法判斷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中,亦不知箱涵之走向,不會選擇針對外洩丙烯蔓延6公里範圍內之所有火源進行隔離,故原告暨參加人主張華運公司及早通報丙烯外洩,即可採進行止漏、隔離火源等方式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屬無據。由此,在系爭4吋管線發生丙烯洩漏後,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及消防人員均無法有任何作為阻止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及後續發生之氣爆結果,其等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自不具因果關係,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氣爆發生結果之結論適足證明箱涵方為氣爆發生之真正原因,蓋前水工處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故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實為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不應歸咎於無法改變結果之華運公司員工。

3.再者,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服務,此僅屬一般作業活動,並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不負管線維護之責,系爭4吋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以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之要件有悖。又經濟部於103年10月29日始將丙烯公告為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2條第7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危險物品,因此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經營丙烯運送、儲存顯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應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範疇(華運公司業務包含運送二氯乙烷、苯乙烯及柴油等經訂定為危險物品之業務,就此部分應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包含於系爭華運保單中)。再者,依丙烯物質安全表之記載:「環境影響:無」,故丙烯實無任何破壞生存環境之影響力,遑論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系爭氣爆事件受害者所受身體損傷均係因爆炸所致之燒燙傷,而非因吸入丙烯所導致之缺氧現象,或因皮膚接觸所導致之凍傷,況空氣污染事件之成立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定之特定測定方法,須排放量於一定之取樣時間內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排放標準,始能構成空氣污染,原告既未提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之排放量於採樣時間內超越法定排放標準,故本件自非丙烯空氣污染之公害事件。另丙烯亦非毒性化學物質,自不可能構成求償辦法第3條所稱之毒性物質污染,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為空氣污染及毒性物質污染之複合性公害,洵屬無據。綜上,本件核無健保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末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係遲至106年4月11日始提出,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對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起訴請求賠償,華運公司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主張免除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所屬員工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或第217條規定主張扣除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員工之應分擔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中油公司、林聖忠、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略以:

1.前水工處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因長久包覆於該段箱涵內而發生銹蝕破洞。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應為榮化公司,其卻未善盡所有權人之檢測義務,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情形即時修補。又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與華運公司員工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未依操作手冊採取巡管查勘並視巡視結果再決定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的正確應變措施,且在正常壓力每平方公分40~45公斤陡然降至每平方公分18公斤時,竟以將泵浦關閉約35分鐘維持「每平方公分13~13.5公斤壓力」而非「恢復每平方公分40~45公斤壓力」之方式進行保壓測試,違反一般常識,且忽略飽和蒸氣壓的問題,以致於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此乃可歸責華運、榮化公司重大過失造成之結果,此外,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確保現場救災體系一元化,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辦人員未即時至事故現場操作前開管線圖資,以提供足以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均為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重要關鍵複合因素,而與中油公司完全無關。

2.中油公司與氣爆當時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輪值人員之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該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無論依法律規定、中油相關石化原料買賣契約或公司職務規章,均就榮化所有系爭4吋管線在榮化公司與第三人間輸送石化原料時之運作狀況與安全,不負任何法令、契約或職務的監督義務,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事發當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自始堅稱為「瓦斯外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當晚去電告知喬東來凱旋三路、二聖路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明顯係要求喬東來提供該路段埋設之「瓦斯管線」情資,並要求派員處理,喬東來針對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分佈及使用情形查詢後回覆,難認有過失;賴嘉祿當晚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在接獲凱旋路有瓦斯外洩情事之通知後,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故立即聯絡王文良到現場釐清狀況,毫無遲延。王文良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與消防局長陳虹龍首次會面,即已告知系爭3條管線及輸送物質,是王文良、喬東來及賴嘉祿等人均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猶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且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因對檢測結果之判讀不正確,致未追蹤、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公司取得,榮化公司、中油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4款等規定,中油公司負責人及榮化公司實質負責人李謀偉、王溪洲均應督促、責令所屬員工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管理,詎除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其等均未曾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及檢測,違反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第5.1.2、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第5.5.1及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參考資料即API570第9.3.2、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38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條第1項等關於應定期進行管線檢測之規定,終致管線破裂並發生爆炸;再者,李謀偉、王溪洲未於系爭4吋管線經過之場所,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條、第68條、第80條第3款等規定明確標示下方有石化管線存在,以做警示之用,致丙烯洩漏時救災人員無法知悉道路下方存有溢漏高危險石化物丙烯氣體之系爭4吋管線,及管線使用人聯絡處所等資訊,致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防堵洩漏,最終導致爆炸。

3.蔡永堅係榮化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榮化與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因管線腐蝕、管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此際,榮化大社廠之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前鎮廠亦出現泵浦輸出流量及電流過高,管線壓力下降等異常情形,詎華運、榮化公司前開員工未依《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等內規暨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立即停泵、通報消防救災單位並進行巡管等作為,僅由華運公司陳佳亨與榮化公司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惟其等嗣進行之保壓測試僅單純靜置管線,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復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致未能測出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詎華運公司在未確實檢查出管線壓力下降、丙烯輸送流量及泵浦電流均升高之異常原因,而未能排除管線內氣體可能外洩之情況下,再次啟動P303泵浦,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又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晚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其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

4.末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迄本院通知參加訴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與榮化、華運公司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0頁~第56頁、第146頁):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參加人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並決定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4吋、6吋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中油公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上開3條管線即合稱系爭3條管線),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F段(凱旋三路)部分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擔任主驗、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課長即參加人秦克明),保護管線所採用之陰極防蝕技術為外加電流法,即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一起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參加人即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師田茂盛)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由參加人即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管線檢測工程隊隊長范棋達負責施作),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㈣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1.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2.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以廠內P303泵浦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將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3.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

4.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少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5.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6.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

7.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華運與榮化公司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8.保壓測試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員工因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9.103年7月31日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

10.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因恐波及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華運公司管線之輸送,故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丙烯輸送。

11.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因長期處於箱涵之潮濕環境內,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壞並出現破口;又當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㈤103年7月31日晚上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協助救災之情形:

1.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

2.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當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即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所示。又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五、本院之判斷:

甲、責任部分:

㈠關於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維護之過失:

1.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榮化公司,則為榮化公司否認,並辯稱系爭4吋管線不論法律上、事實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茲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何人:

⑴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始亦與民法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就法理而言,當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該條例第39條所謂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⑵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之說明:

①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頁背面),足見,福聚公司依系爭合約僅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又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施工階段之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而非指施工完成後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惟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則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②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參見刑案證據卷第7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8頁~第177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③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合先敘明(詳見.1.⑵.②)。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9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8頁~第130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倘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身分或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原即應負管線維護義務,則關於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事宜又何需福聚公司另簽定委辦契約委託之。是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刻意忽略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⑶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又參加人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訴卷第142頁),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證據卷㈠第189頁),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除據中油公司函覆在卷外(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6頁),榮化公司亦未提出其曾要求中油公司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或圖資而遭中油公司所拒之積極證據,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⑷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08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7頁~第139頁、第148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91頁),據上,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⑸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對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為不可採。至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67頁),倘中油公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云云,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併予敘明

2.關於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應否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⑴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地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等相關管線檢測。經查,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管線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此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美國石油協會法規即API570第9.3.2條規定「Aclose-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 on acathodically protected line may be used toverify that the buried piping has a protectivepotential throughout itas length. For poorlycoated pipes where cathodic protectionpotentials are inconsistent, the survey may beconducted at five-year intervals forverification of corrosion control(對於陰極防蝕的地下管線可以用緊密電位來檢測驗證全線的保護電位。對於管線包覆不良的管段,如果防蝕電位是不一致時,那麼此種評估可以以5年為間隔以確認其是否受到連續的腐蝕保護)」、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29頁背面、第240頁),益明管線應於一定期間內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②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A.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4頁、第132頁背面)。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案證據卷㈡第57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在卷可憑(見訴卷㈩第71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個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求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4頁、第73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B.系爭4吋管線舖設完工後,除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雖使用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成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惟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未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地下」管線之厚度量測,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訴卷第5頁背面~第6頁),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至榮化公司提出業者金茂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03年3月、5月針對管群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所製作之測量記錄顯示檢測結果正常(見訴卷㈥第226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陰極防蝕系統之供電正常,要與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管線檢測無關,併予敘明。

③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固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云,要非可採。A.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potential survey,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3頁)。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5頁),參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23頁)。由此,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條管線云云,要不足採。B.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5頁背面),榮化公司乃援引羅俊雄前開所證,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惟查,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惟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對其中一條管線進行量測時,不會因其他管線電阻、電位而影響測試結果等情,此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44頁背面~第45頁)。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3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㈡第65頁背面)。C.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⑵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要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由此,堪認榮化公司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對管線施以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會因遭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A.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頁背面),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67頁),足見8吋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㈡第64頁),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B.至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67-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10頁背面),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逕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涉),是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此即認榮化公司所辯可採。

②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係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遭否准(見訴卷第165頁~第166頁榮化公司103年12月1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函文),是其客觀上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仍無從逕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尚存有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義務;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

①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製成產品營利,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茲應審究者為,依榮化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係何人之職責。經查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陳述明確(見訴卷第4頁背面),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86頁背面),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王溪洲自應就其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未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之防蝕效力或包覆情形進行檢測,未及時發覺管線為箱涵包覆、防蝕效力已有不足,終致管線出現破口並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又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1)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陳報在卷,並有榮化公司公司治理報告、大社廠主管手冊、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在卷足憑(訴卷第4頁;刑案證據卷㈡第209頁~第210頁),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具有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惟查,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榮化公司僅見管線創造的利潤,卻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生之腐蝕劣化,全然未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檢測等),亦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對照李謀偉於公開場合所為之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13頁背面),益徵榮化公司長期以來未訂定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榮化各廠不僅無管線檢測標準可為遵循,亦使「忽略管線安全」成為全公司默許之共識,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原告主張李謀偉亦應對系爭氣爆事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亦屬可採。

㈡關於榮化、華運公司之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有無疏失、暨應否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說明:

1.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許破裂,造成丙烯外洩,並進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形成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是首應敘明者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為何?又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

⑴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⑵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後於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

①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通報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下略稱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6頁背面),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②至榮化公司雖以毒災應變隊於(氣爆前)現場使用檢知管僅對乙烯、丁烷有反應,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人員於現場使用五用氣體探測器,亦未發出嗶的聲響,可見現場並無可燃性氣體;至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則欠缺可信性等語置辯,惟查:A.毒災應變隊(氣爆前)現場檢測結果已確認外洩氣體為烯類。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使用丁烷、乙烯檢知管則丁烷為800p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5頁~第25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先用PID跟FID,PID是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FID是測總碳氫化合物,之後再拿檢知管測單一物種,我們分別拿總硫醇、乙硫醇、乙烯跟丁烷」,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7頁),是當天氣爆前雖因(更高階的)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之種類,惟已可知洩漏為烯類氣體,益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氣爆前於事故現場採樣之氣體,檢測結果均為丙烯,與氣爆事件發生前已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等科學事證均相吻合,該檢測結果應堪採信。又當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攜帶之五用氣體探測器(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全球資訊網關於「五用氣體偵測器」之介紹為:可偵測並同時顯示可燃性氣體、硫化氫、氧氣、一氧化碳及有機氣體等5種氣體偵測讀值,可在不確定危險因子之災害現場提供氣體濃度資訊,讓救災人員根據資訊採取相對應之措施),雖可偵測可燃性氣體並發出警示音,惟丙烯比空氣重多沈積在箱涵底下,較難測得,五用氣體探測器因而於當日並未發出嗶的警示,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偵訊鍾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57頁),是榮化公司僅以救災人員現場使用五用氣體探測器亦未發出嗶的聲響,逕謂洩漏氣體非丙烯云云,亦不足採。B.榮化公司雖辯稱正修科大已於106年5月17日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下略稱系爭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更正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中關於丙烯之檢驗結果,且依榮化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包括:採用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查:a.系爭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謂:「查驗101年1月2日至103年8月1日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驗之鋼瓶,共計80支樣品,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9頁背面~第20頁),係針對本院106年4月27日雄院和刑暑103矚訴3字第1061010084號函所詢「貴中心自受理高雄市環保局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以來,除103年8月1日送驗之鋼瓶『外』,在此之前,高雄市政府送驗之氣體採樣鋼瓶,有無檢驗出含有丙烯之紀錄?」而為之答覆,有本院發文函稿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9頁),此參以系爭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說明一「復貴院106年4月27日雄院和刑暑103矚訴3字第1061010084號函」互核即明。是比對本院前開函詢事項及系爭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內容,足見正修科大所指:「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係針對103年8月1日送驗之鋼瓶「外」高雄市政府送驗之氣體採樣鋼瓶,並非在更正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遑論正修科大嗣於106年10月16日再次函覆謂:「本報告待測物之一次離子為41,二次離子為39...落於上述範圍,此與NIST資料庫相符且就本實驗室專業的認定認為丙烯,無庸置疑」,益徵正修科大並無修正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結論之意,是榮化公司前開所辯顯為張冠李戴,要不足採。b.至榮化公司另援引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訴卷㈧第208頁以下),質疑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存有上開缺失云云,惟查,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事件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由此,即難徒憑陳龍吉之個人意見,逕認系爭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何缺失而不可採信之處。

⑶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可知管線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破裂。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㈥第224頁~第225頁;訴卷㈧第245頁),參以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28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經查:

①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刑案證據卷㈢第6頁背面~第9頁),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公司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大社廠之丙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02頁背面~第204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顯亦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㈢第62頁、第68頁、第65頁、第69頁)。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③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第6頁)。綜上各節,高雄市○○○○○○○○○○000○0○00○○○00○00○○○鎮區○○○路000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洩之時間點,即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華運公司洪光林、黃建發、陳佳亨及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之丙烯輸送作業操作中。

④至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一文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與榮化公司操作人員11時40分前之操作行為無因果關係;另提出輕軌土建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工地副主任林建宏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福海里里長之妻蔡菊之聲明書,欲證明早在當天下午6時許即有民眾聞到類似瓦斯臭味的強烈氣體、或在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即早有氣體洩漏暨爆炸發生,而欲使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與4吋管破裂脫勾,將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推向不明各情,均不可採。A.榮化公司雖援引Fauske Associates,LLC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 Propylene Leak Rates andSound Levels)」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訴卷㈧第202-1頁),辯稱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35分前,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間應在11時40分後云云,本院斟酌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 order tounderstand the cause of the 731 gas explosionand the 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explosion)」(參訴卷㈧第196頁背面榮化公司提出專家意見總結Summary and Conclusions)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事項提出專家意見,難認梁仲明博士受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析結論。再者,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況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40分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提出梁仲明博士上開報告,自難遽信。至榮化公司另提出許展嘉博士撰寫「釐清氣爆疑點需要知道的化學工程原理簡介」(訴卷第207頁~第209頁),欲證明4吋管破口係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始形成,惟觀之許展嘉博士前開報告整理出之結論僅為「1.破損口距離華運端約有四公里,4吋管破口形狀並非呈現單一條裂縫的破裂形式,而是在管壁3點鐘位置出現一條裂縫,呈中央突起的非典型魚口狀破裂特徵,形狀呈現出尺寸約為70mm乘40mm之長方形破口,且洩漏的位置是在地下箱涵系統內,箱涵內為一大氣壓的常壓環境;2.根據金屬地下管線的破損分析,可以判斷出這個破損口為瞬間形成」,並無推斷破口形成時間之相關論述,是被告前開所指顯屬無據,要不可採。B.又輕軌土建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工地副主任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見訴卷㈩第141頁~第159頁系爭刑案筆錄),然華運公司否認有前開會勘一事(見訴卷㈩第23頁),且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捷運工程局人員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二聖路進行「會勘」(而僅捷運局人員受通知前往現場察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號函、輕軌工程監造日誌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㈩第2頁、第230頁、第134頁~第139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至福海里里長之妻蔡菊聲明書雖記載:「聲明人蔡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左右於福海里內之巷道聞到似瓦斯臭味,也有里民向里長(即我先生)反應有瓦斯臭味」(訴卷㈧第194頁聲明書),惟蔡菊之聲明書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製作,距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或因淡忘、或因誤植而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亦非無可能。況倘蔡菊或其夫福海里里長早於當晚6時許即聞到或接獲民眾反應有瓦斯異味,衡情應會報警或通報消防單位,惟依消防單位之報案紀錄,最早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報案紀錄係當晚8時46分,已如前述,是尚無從憑榮化公司所提林建宏證詞、蔡菊聲明書逕認在103年7月31日當晚6時許即有瓦斯異味或氣爆前已有爆炸發生,而為榮化公司有利之認定。

2.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已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

⑴本院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至遲於華運公司當晚9時15分外送試打後,已認知「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為管線丙烯洩漏之說明:

①榮化公司丙烯之來源,除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應合約外,不足部分則自國外進口,故榮化公司另與華運公司訂有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委託華運公司將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暫存於榮化前鎮儲運所之丙烯,自其前鎮廠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此即系爭4吋管為Y型管,起點的兩端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前鎮廠,終點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故)。103年7月31日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②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由此,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亦知如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丙烯洩漏之可能,經查:A.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又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此業據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89頁背面),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已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0頁背面)。B.再者,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按:即開啟阻閥使丙烯進入地下管線),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 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見訴卷㈨第330頁),由此足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C.是華運公司人員在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為管線洩漏;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79頁),至此,榮化公司人員亦可推判前開「輸送流量」與「管線壓力」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由此,榮化公司辯稱:榮化端僅能看到流量,華運公司亦不會告知榮化其他數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⑵針對前開「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華運公司辯稱: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暨榮化公司辯稱:前開變化亦可能為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均不可採之說明:

①針對華運公司辯稱前開異常依現場操作人員主觀認知亦可能為旁流狀況產生所致:A.華運公司雖辯稱: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例如管線上有其他阻閥打開,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之情形,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並援引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以本件的情形,有很多的旁通管,不管是在大社廠裡面,不管是Y型管,我想甚至華運那邊大概都有一些旁通管,旁通管的閥門原來是關閉的,在中間過程中,如果突然閥門打開時,是否算一個液化高壓氣體的新出口?)剛才在報告時我有提到,當你發覺你的管線操作的流量、壓力有變化時,我們要確認一下是否你的操作有做了一些改變,像剛才所提的不管是加了旁通閥,加了一些管線支管部分,如果它有去改變的話,這些都屬於操作狀態的改變」、「(問:我的意思是指原來管線的丙烯因為出現了一個新出口,是否會有機會從原來的管線流到別的地方去?)是」等語為證。B.惟查,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6頁背面),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是當日晚間出現異常現象,應非中油阻閥未關閉所致。遑論依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比對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榮化公司在當晚9時53分已藉由與前鎮儲運所的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要與中油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案證據卷㈢第89頁背面;訴卷㈩第189頁背面),又華運公司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亦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是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②針對榮化公司辯稱前開異常亦可能為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榮化公司雖另辯稱:榮化大社廠流量計歸零可能原因,依據過去經驗包含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因此榮化公司操作人員配合等待華運公司找出異常原因云云。惟查,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足見雙方聯繫管道通暢,榮化公司已知異常與前開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是榮化公司前揭所辯,亦堪認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遑論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榮化公司之值班日誌附卷可考(見訴卷㈨第330頁;刑案證據卷㈢第79頁),益證前開多種可能因素於當日均未曾發生,堪可認定。

3.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之注意義務暨義務違反: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以上分別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07頁背面、第177頁、第179頁),據上,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此參以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6.7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及等規定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壓測試,堪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關於華運公司辯稱其不負巡管義務云云為不可採之說明:華運公司雖另以: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甚且合約第7條第1項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故華運公司原即無原告所指之巡管義務存在;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雖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巡查範圍,惟此僅係基於維護與榮化公司之商誼所採取之額外服務,此觀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巡管頻率明顯少於其他地下管線一情即明云云置辯。惟查,103年7月31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操作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3頁),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06頁背面),益徵已自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另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充其量僅為華運、榮化公司關於意外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僅在華運、榮化公司間發生效力,亦不得對受損之第三人主張,據上,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⑶關於榮化公司辯稱:公司人員無系爭4吋管之管線圖資可供巡管,且巡管所耗費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為不可採之說明:

①又榮化公司雖辯稱:系爭4吋管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惟查,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即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冒白煙之情形,依民眾報案所述:「《時間8:46:07撥入》(119:冒煙,凱旋跟二聖路嗎?)對啊,而且騎摩托車過去有聞到很像是瓦斯的味道;(119:瓦斯的味道嗎?)對,冒很大的煙」、「《時間8:49:10撥入》(119:那個我們有派,是瓦斯嗎?)好像是瓦斯,冒白煙,很多地方都在冒,有刺鼻味;(119:好,我們有通知人過去)地面上在冒白煙,整遍的,整個區域都是」,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警報案電話譯音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1頁),足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37頁),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依當時災變影響範圍甚廣、且引人側目之情形,將無庸費力尋找即可輕易發現洩漏點。況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 .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2頁、第33頁背面),當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在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下,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是榮化公司人員當日未依規定巡管,逕推稱巡管耗費時間過久云云,顯不足採。

②至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業經認定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堪認已足供榮化公司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遑論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在卷可憑,榮化公司身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復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豈有無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是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云云,顯屬牽託之詞,要不可採。

4.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測試未考慮飽和蒸氣壓,誤認測試結果為管線未洩漏而重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⑴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進行之持壓測試,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為無效之測試,其等基此測試結果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復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在卷可憑(見訴卷㈨第330頁;刑案證據卷㈢第79頁)。被告華運、榮化公司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公斤與13公斤,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惟華運、榮化公司所採之前開判斷標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茲應審究者厥為何謂飽和蒸氣壓?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管線測試時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①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即謂飽和蒸氣壓。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業據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㈢第163頁背面);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據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0頁背面)。據上可知,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而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 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②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 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81頁背面、第78頁),堪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約介於13~15kg/c㎡之間。對照PT-708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當天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 /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 kg /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12kg /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華運及榮化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公斤與13公斤,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參酌地下長途管線測漏方法應為操作人員之基本知識,惟如不瞭解物質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將無法進行有效測漏,是應認管線內可能形成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應為華運、榮化當天操作人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此參以賴嘉祿於刑案審理證稱:「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應該是一個基本知識」、王溪洲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氣壓更高的壓力」(見刑案證據卷㈢第164頁、第228頁背面)等語益明,是華運、榮化公司當天操作人員經由無效之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未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③被告雖質疑:僅有在密閉環境下才有形成飽和蒸氣壓之條件,倘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晚上8時許即形成,則因管線已非密閉環境,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應無須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判斷是否洩漏之考量云云,惟依前揭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詞可知,飽和蒸氣壓即指液態與氣體的平衡狀況,管線出現破口後,液態丙烯瞬間氣化,當「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此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操作員彭金虎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壓力下降代表何意思?)就是有洩漏,假如下降多的話,那就代表有洩漏」、「(問:如果破口很大,洩漏很多的話,壓力會如何變化?)會降低」、「(問:時間要花多少?)看多大,因為像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它壓力不會下降很快,它會下降,但不會很快」(刑案證據卷㈢第301頁)等語相符,況自PT-708顯示上述管線客觀之壓力變化,核亦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甚且,縱然在當晚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PT-708顯示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仍均維持在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2kg /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明。另縱參以榮化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訴卷㈧第202-1頁背面)、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個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見訴卷㈧第77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是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昧於事實,要不可採。

④華運公司雖辯稱其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惟其等就所採測試方法符合業界常規一節,除援引其等中洪光林、黃建發於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見訴卷㈨第17頁~第18頁;訴卷第47頁),尚難僅以其等對己有利之陳述逕認所辯為真。況其等對於系爭4吋管線之破裂係發生在前開持壓測試前一節均不爭執,惟對於何以採行業界常規之測試方法卻未能檢測出管線破裂一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⑵華運公司人員倘未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應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換言之,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測試結果,進而決意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①如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經查,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8頁),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頁背面~第4頁),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依足以引燃之眾多可能情境均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一情觀之,堪認丙烯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引爆,本院依此認定外洩丙烯之累積濃度直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始恰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猶未能回復正常,即停泵、關閉阻閥,將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11頁),則倘9時15分即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②積存於管線內之丙烯持續外洩並稀釋於大氣中,惟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即不致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又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參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可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明,此時如華運、榮化兩端均回抽丙烯至燃燒塔排放,勢更減少丙烯之外洩量。遑論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亦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9頁背面),亦非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見訴卷第264頁雨水下水道及地面逕流收集系統示意圖),此亦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得採集到丙烯一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斷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至為明確。是華運公司辯稱:一旦地下管線出現破口,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及消防單位均無法針對為箱涵包覆之管線進行止漏之前提下,縱華運公司未於10時15分重新泵料,惟管內存有之109公噸丙烯(飽管狀態下管內即有109公噸丙烯)仍會瀉出,是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有無重新泵料,均不影響氣爆結果之發生云云,要不可採。綜上,華運、榮化公司員工於進行錯誤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無破口,而在未查明自當晚8時50分至9時15分之間操作時呈現流量、壓力異常原因之確切原因,逕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而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新泵送之行為自堪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本院認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不可採之說明:A.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每小時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前開數據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訴卷㈧第38頁~第87頁),惟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事務即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在卷可憑(訴卷第60頁),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EXPONENT公司受任後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作成之報告結論尚難遽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c.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見刑案證據卷㈢第306頁背面~第307頁),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及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B.又依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晚上10:15pm到晚上11:35),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見刑案證據卷㈢第307頁)。依其所述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等語,足以打擊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綜上,堪認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並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訴卷㈨第240頁),亦難認可採。

5.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班黃建發、工程師陳佳亨、操作員洪光林未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立即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103年7月31日當晚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應可合理期待對當晚應如何進行正確應變處置提出意見,詎其等均未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後提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據上,原告主張榮化、華運公司上開員工於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關於參加人中油公司及其員工應否就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榮化公司另辯稱:中油公司自埋設系爭3條管線期間起,已知位於凱旋、二聖路口之管線如未辦理遷移,將與前水工處設置之箱涵交錯,竟仍未辦理管線遷改,亦未確認管線與箱涵交錯之危險狀態是否排除;暨榮化、華運公司辯稱:103年7月31日氣爆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曾聯繫中油公司詢問民眾通報石化氣體外洩地點是否有該公司石化管線經過,並請求派員察看,惟該公司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於接獲通知後,均未告知管線資訊致延誤救災,擴大氣爆結果所生之損害,中油公司及其員工應就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責云云,茲說明如下:

1.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係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致,中油公司客觀上無從預見。又中油公司就已設置完成之管線,亦無再次清查管線事後是否遭箱涵包覆之法律上義務。

⑴前水工處施作系爭北側箱涵時逕將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係違反工程常規。

①經查,系爭北側箱涵與4吋管線間埋設之先後關係為先有管線,後有箱涵,此迭經高雄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又依77年8月1日公布之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本府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各管線機構為配合埋設或拆遷管線需挖掘道路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由工程主辦單位視實情酌予昇降或避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地下箱涵與管線施工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謂:「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作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的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作箱涵」(以上分別見訴卷㈧第113頁、第128頁),此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志滿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箱涵的頂板究竟可否將管線無論是油管、石化管或是電信管線包在裡面?)基本上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問:你剛才說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這是否都是你們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常規或慣例)我們技術成規就是這樣」、證人即中鼎公司設計人員簡福泉證稱:「(問:所以照你的說法,你們在設計管線時,不會將管線包在排水箱涵裡面或是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不會」、「(問:就照你唸土木工程來講,為何不能這樣做?)我的感覺它假如穿越過去的話,水的沖刷很厲害,這是很大的一個,而且包在混凝土裡面,它的電位差差很大的話容易銹蝕,這個都是有我們的考慮」;前水工處股長廖哲民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因為箱涵比較大」、「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前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吳揚文證稱:「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有重大危險可能性的管線,包含瓦斯、高壓電線、石油管線等,一般都會叫來協調、會勘,開挖過程中會擔心挖到管線,也會請管線單位派員到現場,依這件管線單位應該要無條件遷移」;前水工處設計科科長吳宏謀證稱:「(問: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抵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抵觸」等語(見訴卷㈧第115頁、第13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7頁;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11頁),均互核相符,堪認在工程常規上,箱涵埋設位置如與既設管線有抵觸,應辦理遷改,不得任箱涵包覆管線,此亦為前水工處於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並作成抵觸管線應配合遷改之會議結論,及前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於繪製設計圖前,詳加比對中油公司提出之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並於公文簽辦意見批示「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而將有無抵觸一節視為審查重點,繼之並於設計圖附註13標示「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緣由(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4頁趙建喬對中油公司80年8月15日函文之批示、第158頁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詳後述),是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臨訟始否認管線不得包覆於箱涵為工程常規,明顯悖於事實。

②參以系爭4吋管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管壁喪失柏油包覆層之保護,鋼管直接暴露於排水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且因懸空穿越排水箱涵,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無從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管壁因而於103年7月31日破裂,此管線破裂原因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益徵管線倘為箱涵懸空包覆,則管壁終將破裂。據此,系爭北側箱涵施作時遇系爭3條管線,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箱涵之施作堪認違反工程常規,要屬無疑。原告僅以迄今法令均未明文禁止箱涵內附掛管線,且系爭3條管線穿越箱涵位置並未影響排水功能,逕謂箱涵包覆管線未違反工程常規云云,顯不足採。

⑵中油公司合理信賴系爭3條管線將不會與箱涵抵觸,又若有抵觸,前水工處承辦人員為免箱涵施作違反工程常規並損及管線,將會通知其辦理遷改。

①又查,中鼎公司受託進行系爭3條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設計時,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遂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鼎公司繪製「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4頁),足見中油公司為避免系爭3條管線日後有與箱涵工程抵觸之情形,乃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

②嗣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作前,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代表出席人員許清松、柯信從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與會人員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2頁~第43頁背面)。中油公司會後,另於80年8月15日以函文檢附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通知前水工處:「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趙建喬核對管線敷設圖後批示:「一、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如附圖〉。二、經查管線高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為慎重起見,於80.8.7管線協調結論〈如附件〉,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4頁),據上,可知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者趙建喬比對管線敷設圖後,見系爭3條管線高程已預先提高,故認與箱涵埋設工程之結構體並無抵觸,此亦經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2頁背面)。是如系爭箱涵確實埋設於管線敷設圖所示計畫性箱涵之位置,管線與箱涵即應無抵觸之虞。綜上各節可見,中油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之設計階段,為避免管線日後與箱涵抵觸,而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嗣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及會後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位置及敷設圖等資訊,並一再表明為確定管線實際位置,施工前應先行試挖,堪認中油公司已盡其能事避免管線與箱涵抵觸情事之發生。又在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中油公司並未接獲高雄市政府關於試挖或遷改管線之通知,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57頁),況箱涵包覆管線係違反工程常規,中油公司對於系爭箱涵埋設時不會將管線包覆其內一事,應可合理信賴。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箱涵重疊云云,顯屬無據。

③惟前水工處再於80年8月21日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設計)、四(施工)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中鐵路局工務段與會人員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該次會議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遂依前開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5頁),是前水工處原擬埋設南側箱涵之位置,與系爭3條管線原無抵觸之虞,惟於箱涵設置位置偏移至北側箱涵坐落位置後,因該處管線高程未預先提高,以致管線與箱涵抵觸(南、北側箱涵位置,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3頁背面》),此為趙建喬繪製箱涵埋設設計圖時應得以預見,其猶未將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箱涵位置遷改一事通知中油公司,使中油公司得依據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試挖或管線遷改,此亦據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你的設計時程、設計變更有沒有通知中油公司?)我沒有」(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4頁),中油公司對於箱涵遷改並致生與系爭3條管線抵觸之結果,無從預見,當不得令其對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負責。

⑶綜上,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係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致,中油公司客觀上無從預見。又本件係先有管線後有箱涵,中油公司就已設置完成之管線,亦無再次清查管線事後是否遭箱涵無法包覆之法律上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未辦管線遷改,亦未確認管線與箱涵交錯之狀態是否排除而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2.中油公司暨所屬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當日配合救災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關於喬東來之說明: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楠梓區)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喬東來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詢問電話,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見訴卷第261頁~第263頁「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可知,喬東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已清楚揭露「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推判過程,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尚難認喬東來為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僅針對瓦斯管線進行查詢,逕認與指揮中心之要求有悖,此參以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119有無問二聖凱旋路有無你們的其他管線?)他說有瓦斯味,要我們趕快處理,我印象中沒有問有無其他管線」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61頁背面)。由此,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等語,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關於賴嘉祿之說明:再者,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前鎮區),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刑案證據卷

㈢第269頁背面~第270頁),斟酌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合於救災人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協助之目的。又賴嘉祿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話「指揮中心:目前在前鎮區有一個瓦斯外洩;賴嘉祿:我知道啊,我們有一位王經理到現場了」、「指揮中心:我們現場指揮官說工務局有確認是你們中油的管線洩漏,希望你們派處理小組的人過去處理;賴嘉祿: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們的管線沒有經過那邊」、「指揮中心:可是工務局非常肯定是你們的管線;賴嘉祿:不是他確定的啊,現在只知道聞到味道是LPG」、「指揮中心:所以你們現在是先請人員過去確認是不是;賴嘉祿:對、對、對,我們有一位經理在那邊了,電話0000○○○○○○,而且他有跟我回覆現場有聞到很輕微的瓦斯味道,因為消防隊那邊都已經在噴灑冷卻水了」(見訴卷第262頁),可知賴嘉祿受救災現場資訊之誤導,以為洩漏氣體為瓦斯,惟中油LPG管線並未經過二聖、凱旋路,其因而未另提供LPG管以外其餘之管線資訊,而將釐清洩漏管線暨提供資訊之責交由親赴現場處理之王文良承擔,核其所為,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關於王文良之說明:再查,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10時19分、其旋即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且其抵達時間距系爭氣爆發生時間11時56分尚有1小時餘,對於其抵達後配合會勘、提供救災資訊等義務之履行,亦堪認屬綽綽有餘。再者,王文良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均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63頁、第265頁背面~第267頁背面、第269頁、第270頁背面),堪認其與會集於現場之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工作推展之資訊勢當傾囊相授。至被告雖質疑王文良抵達現場後未主動提供系爭4吋管線資訊云云,惟查,依王文良所述,其抵達現場曾將「二聖凱旋路口有埋設4吋、6吋、8吋管線,4吋是李長榮的管線跑丙烯、6吋是中石化管線跑丙烯、8吋是中油管線跑乙烯」一事告知蔡旭星、陳虹龍等人(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63頁~第266頁),此雖因蔡旭星、陳虹龍等人否認而陷於事實真偽不明,惟系爭4吋管線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當日亦無操作使用該管線,換言之,管線當日出現洩漏之危險狀態並非中油公司所創造之風險,王文良當日趕赴現場所負義務,應以配合救災人員提供救災所需資訊為已足,不應使其負有「主動」提出救災相關資訊之義務,否則,在災情不明之情形下,現場救災人員尚無從篩選、判斷何者為有利救災之資訊情形下,逕要求王文良負有篩選出正確資訊,並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將資訊轉知救災人員之義務,實屬過苛。據此,王文良當日既已親赴現場,且直至氣爆事件發生前始終在場,並無任何拒不配合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其對於現場指揮官陳虹龍所詢「(問:你當時問他《按:即王文良》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我是問他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我沒有問他中油有什麼管線」(見刑案證據卷㈢第266頁),亦如實回答,現場救災人員既未向其問及中油管領管線以外之其他管線資訊,則王文良縱未主動提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亦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3.綜上,榮化、華運公司辯稱中油公司已知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與箱涵交錯,仍未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管線與箱涵交錯之危險狀態是否排除,又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未提供管線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林聖忠、柯信從、許清松、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等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中油公司暨林聖忠等人自無庸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針對系爭4吋管之地下管線部分均未進行檢測維護、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亦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均有過失;又華運、榮化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測試時復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外洩丙烯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據上,李謀偉、王溪洲、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榮化、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就上開董事(李謀偉)、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至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員工之過失並不包含王溪洲《見訴卷㈥第215頁》,併予敘明)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關於參加人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1.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中油公司,且中油公司容任系爭3條管線期為箱涵包覆,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復未提供管線資訊協助救災;又前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包覆管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油公司暨相關人等林聖忠、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均應有過失。本院乃對其等告知訴訟,除受告知人許清松、柯信從外,其等並均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卷㈢第124頁~第125頁;卷㈣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91頁;卷㈧第238頁~第243頁),據此,其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以釐清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系爭氣爆事件是否與管線為箱涵包覆有關暨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協助救災有無注意義務違反各節為限。

2.惟中油公司參加訴訟後主張: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於氣爆發生前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等諸多缺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參加訴訟後亦謂: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檢測之判讀有錯誤,且氣爆前中油前鎮儲運所員工葉榮標、高春生經由與榮化公司及中油內部主管之電話聯繫,已知系爭4吋管有丙烯洩漏情事,葉榮標並將相關情事通報安管中心,足證中油安管中心至遲於10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已知系爭4吋管線有丙烯洩漏情事,仍刻意隱匿管線情資,以致原本可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惟查,其等前開主張無非相互指摘,所述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不僅超出被告原抗辯其等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逾越其等原本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等欲使對方負氣爆損害賠償責任之舉,亦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法官問:是否有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或中油公司於本件氣爆事件亦應負損賠責任?)沒有這樣主張」(見訴卷第140頁筆錄),是應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140頁);換言之,本件僅針對被告抗辯中油公司及前水工處之過失部分進行審理(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云云,為無理由之說明,詳見乙㈠.2.3),併予敘明。

乙、損害賠償部分:

㈠時效抗辯與責任比例:本件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應就訴外人即其前董事長李謀偉暨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華運公司則應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對董事長李謀偉及上開員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華運、榮化公司因而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另本件原告亦未對中油公司暨員工林聖忠、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起訴請求賠償,華運、榮化公司乃一併援引其等之時效抗辯,請求扣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茲說明如下: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佐),經查:

⑴華運、榮化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引時效抗辯後,華運公司得免負賠償責任,惟榮化公司仍應於李謀偉責任比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華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對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為請求,故原告對前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華運公司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惟本件原告對榮化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主張榮化公司應就其董事長李謀偉暨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斟酌原告並未對上開受僱人(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本院認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之受僱人王溪洲為請求,參之上揭說明,榮化公司得援引前開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其等應負之責任比例;然榮化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是縱原告未對李謀偉為請求,致其對李謀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榮化公司仍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該部分責任。

⑵原告遲至106年4月11日始以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雖另於106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向榮化、華運公司求償(見訴卷㈥第25頁背面書狀),惟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係遲至106年4月11日始提出,距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日103年7月31日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均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191條之3規定請求,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原告就華運、榮化公司為時效抗辯後免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亦不得對本件保險人請求。

①按健保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原告本件得代位附表2-1、2-2、2-3所示民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自以民眾對榮化、華運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惟華運、榮化公司為時效抗辯後,民眾對華運公司已不得請求,又對榮化公司僅得於李謀偉應負責任比例範圍內求償,則原告繼受自前開民眾權利並得代位求償之範圍亦應受此限制。

②另依系爭榮化保單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產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華運保單承保範圍:「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製造、使用、貯存或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於保險單所載之運作場所或運作過程中,因下列事故,致使第三人傷亡或受有財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或延長索賠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下分別見訴卷㈡第38頁、第93頁),足見保險人依爭榮化、華運保單應負之責任,亦係以榮化、華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為前提,換言之,承保系爭華運保單之保險人於華運公司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下亦無庸負責;至承保系爭榮化保單之保險人亦僅於李謀偉應負責任比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綜上,依原告得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暨保險人依保單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李謀偉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責任比例之範圍。

⑷李謀偉於本件應負責任比例之說明: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仍非不得依原因力、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責任比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針對李謀偉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之責任比例,本院斟酌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為榮化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責任(其中包含榮化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執行管線檢測維護,及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未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之監督),及103年7月31日當天輸送端華運公司操作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接收端榮化公司操作人員(蔡永堅、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見8時44分以後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已可認知有丙烯洩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逕進行保壓測試,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而誤認管線並未破裂而重啟泵送,終引發當晚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件,據此,縱系爭4吋管線因未定期檢測維護致未能發現管壁漸薄,管線終有破漏之日,惟如103年7月31日輸送端、接收端人員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能遵循規定停泵、巡管,或操作人員未依錯誤保壓測試結果重啟泵送,則丙烯之外洩量未達爆炸濃度,系爭氣爆事件亦將不會發生,易言之,榮化、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103年7月31日之操作行為係最有機會中止氣爆結果之因果歷程並阻止爆炸之發生,是以原因力而言,榮化、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103年7月31日之操作行為應佔2/3,榮化公司(含李謀偉、王溪洲之義務違反)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則應佔1/3之責任比例。至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王溪洲未制定檢測維護計畫並執行之,李謀偉亦未訂定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或執行之監督機制,則應認各負1/6(即1/3×1/2=1/6)之責任比例。是李謀偉於本件氣爆事件應負之責任比例爰認定為1/6。

2.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參加人中油公司及前董事林聖忠暨員工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經查,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其對管線遭箱涵包覆一情客觀上無從預見,亦不負有於管線設置完成後再次清查管線是否為箱涵違法包覆之法律上義務,此外,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氣爆前配合救災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中油公司暨其上開員工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即無庸負賠償責任。榮化、華運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要非可採。

3.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事件,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倘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賠責任,亦與榮化、華運公司及其等員工所成立之侵權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榮化、華運公司辯稱: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1.按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本件附表2-1、2-2、2-3所示民眾均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部分,詳後述)而對榮化公司有賠償請求權,與健保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要件相符,故原告於提供健保給付後,代位其等向榮化公司於李謀偉應負責任比例範圍內求償,即屬有據。又系爭榮化公司保單即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規定而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674200號函、105年11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903800號函、106年1月1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0379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㈢第61頁;訴卷㈣第66頁;訴卷㈤第1頁),此亦為榮化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卷㈢第173頁),已具備強制責任險之性質,核亦與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之要件相符。被告第一產險僅以系爭榮化公司保單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屬商業保險之險種,逕指非強制責任保險,要非可採。

2.惟系爭榮化保單雖符合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然保險人負保險理賠責任,仍應以系爭氣爆事件在其保單約定承保範圍內為前提。依系爭榮化保單承保範圍之約定:「1.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見訴卷㈤第39頁),原告雖指系爭氣爆事件屬「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惟為第一產險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榮化保單承保範圍明文限定於「營業處所內」,而未承保非營業處所之廠外地下管線等語,故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氣爆事件係因大社廠「外」系爭4吋管線丙烯洩漏所致,則是否可認在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內。經查:

⑴依系爭榮化保單約定承保範圍之文義觀之,第1款係限於保單載明「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又依系爭榮化保單保險明細表,「經營業務處所」係指「高雄廠」、「高雄碼頭儲運站」、「林園廠」、「小港廠」、「總公司」、「大社廠」、「辦公室」;見訴卷㈤第36頁),第2款則限於「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前後兩款之承保範圍均在營業處所、或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差異點僅在於該意外事故是否為「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而發生」,自文義上無從認有擴及於營業處所以外範圍之意。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丙烯於氣爆事件發生當時尚未納入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2條所列危險物品之範疇,遲至103年10月29日經濟部始以經工字第10304604730號函將丙烯列入該辦法之管制範圍內,並自103年11月1日生效(見訴卷㈢第192頁經濟部前開函文),此參以榮化公司大社廠雖以丙烯、乙烯、丁烯為主要原料,惟於103年11月1日前申報之工廠危險物品為三乙基鋁、汽油、柴油等,而不包含丙烯一情益明(見訴卷㈤第34頁榮化大社廠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表),斟酌丙烯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並非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所列之危險物品,則榮化公司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榮化保單,亦無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要求而將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納入保險範圍之必要,是縱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為契約解釋,亦難認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有及於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4吋管線埋設起迄點為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氣爆事故地點之管線與位於榮化大社廠之管線在功能上具有同一性,無法切割區分而為評價,且倘系爭4吋管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分離即失其設置目的,顯見發生氣爆事故之4吋管線為榮化大社廠供營業所必要之工作物,屬承保範圍所載「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云云。惟查,廠區外之地下管線與榮化大社廠廠區在空間上既屬客觀可分,承保範圍之擇定上即無不得切割之理。遑論系爭4吋地下管線長達27公里,遠離廠區之地下管線可能致生之危險亦不若廠區內易於管控,如管線行經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納入承保範圍,勢必大幅提高第一產險之承保風險,當不得僅因氣爆事故地點之4吋管線與榮化大社廠內之4吋管線功能上具有同一性,而擅自擴張保單之承保範圍,否則將使第一產險承擔不在預期範圍內之風險,亦違反保險法上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僅限於榮化大社廠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堪認定。又系爭氣爆事件係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即非在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內,據此,第一產險以系爭氣爆事件並非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至承保系爭華運公司保單之保險人(即富邦產險、第一產險、新光產險、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等)已因華運公司免負賠償責任亦免負其責,故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榮化保單暨華運保單之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按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為前揭規定所指「重大公害事件」中之空氣污染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2-1、2-2、2-3所示民眾於氣爆事件中係因爆炸造成身體權之傷害,與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之公害並不相同云云為辯,茲應究明者為系爭氣爆事件是否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大公害事件:

1.依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關於「空氣污染物」之定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據此,堪認因人為因素,致空氣中存有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之物質,並形成對公眾群體之危害,即符合「空氣污染」暨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公害事件」之定義。經查:

⑴依丙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關於毒性資料之記載:「吸入:1.丙烯會置換大氣中的氧氣由於氧氣不足而引起窒息,氧氣不足所產生的效應如下:氧氣含量12-16%會引起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協調能力輕微受損;氧氣含量10-14%會引起情緒低落、異常的疲勞和呼吸不順;氧氣含量6-10%會引起噁心、嘔吐、頹喪或喪失意識;氧氣含量低於6%以下會引起痙攣、呼吸衰竭和死亡。2.丙烯濃度低於2%,基本上無毒性;濃度6.4-75 %引起中樞神經低下,其症狀包括頭痛、噁心、嘔吐、頭暈和無意識。3.丙烯被視為弱的心臟過敏劑」、同表關於生態資料之記載:「由於常溫下丙烯之蒸氣壓很高,水中和土壤中之丙烯會釋放至空氣中,而幾乎完全存在於氣相」(見刑案證據卷㈠第8頁背面)。又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對丙烯之介紹則為:「人類的主要暴露途徑是吸入。暴露丙烯之症狀包括: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協調不良、情緒低落、疲勞、噁心、嘔吐、頹廢、意識不清、痙攣、呼吸衰竭、頭痛、頭暈等」(見訴卷㈥第32頁),是綜上文獻資料可知空氣中之丙烯會因吸入造成氧氣不足之相關症狀,又如空氣中累積丙烯達相當之濃度,則會引起中樞神經低下等症狀,足見洩漏於空氣中之丙烯已直接妨害國民健康而符合空氣污染之定義。

⑵又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31日晚間10時19分、11時20分(氣爆前)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採樣氣體送驗結果,分別為丙烯濃度13520、829000,已如前述(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8頁背面、第22頁),又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氣爆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亦監測出丙烯11.8321ppm,足見,自系爭4吋管於當晚8時44分破裂後,丙烯已持續洩漏於空氣中。參以附表2-3編號123患者邱沛縈出現氣促、頭暈、幾乎暈厥數天;編號3907徐偉盛氣爆後吸入氣體引起呼吸困難及眩暈;編號3908賴金霞氣爆前因吸入不明氣體出現眩暈症併嚴重嘔吐、呼吸困難;編號3958吳亭翰因吸入不明氣體呼吸困難、嘔吐感;編號4018林怡妏因吸入氣爆災區氣體出現噁心、嘔吐症狀;編號4255陳銘立出現換氣過度症狀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年5月23日高市民醫住字第10670345400號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5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259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卷㈥第123頁、第168頁;訴卷第297頁),核即與前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關於暴露於丙烯之症狀相符,被告辯稱民眾於氣爆事件中係因爆炸造成身體權之傷害,而非健康權之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自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遠逾10萬元(見附表2-1、2-2、2-3),亦符合代位求償辦法第5條「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3條所定同一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者;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件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重大公害事件」,尚屬有據。惟承保系爭華運保單之保險人已因華運公司援引受僱人時效抗辯同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氣爆事件復未在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內,由此,原告自不得向前開保險人求償。然榮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損害,應於李謀偉應負責任比例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榮化公司求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給付醫療費用與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說明: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氣爆事件後,原告為便利災民就醫,針對災民門(急)診、住診予以免除部分負擔之優惠,並由各醫療院所以代號「Z」向原告申報前開傷患之健保給付。部分醫療院所為使居住於氣爆災區之居民均得享有免除部分負擔之優惠,乃以「居住氣爆災區」、「氣爆區域附近里民」之地緣關係為適用前開優惠之條件,並以代號「Z」向原告提出申報,此業據原告自承明確,並有原告103年8月1日新聞稿、吳耳鼻喉科診所106年2月9日函文、馨田耳鼻喉科106年2月14日函文、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11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卷㈢第70頁;訴卷㈣第216頁;訴卷㈤第124頁、第129頁、第164頁),原告並據前開申報資料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本件請求仍以其墊付前開代號「Z」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1.本院認附表2-1、2-2、2-3醫療費用支出與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之說明:

⑴附表2-1、2-2、2-3各次就診、住院,其中經醫療院所函覆謂與氣爆事件無關,或謂:無法判定患者該次就診與氣爆事件之關係、或僅謂:患者為氣爆事件受災戶,而未表明與氣爆事件具關連性者(即附表2-3「門診統計表」:編號58康有志腰部扭傷及拉傷、245顏紋聰白血球疾病、2223鄭智鴻癢疹、2230柯知奇滑膜炎及腱鞘炎、2232吳政穎滑膜炎及腱鞘炎、2264周培煒甲狀腺腫、2265周培煒焦慮狀態、2303朱桓修外因性氣喘、2575翁翰驛發燒、2596劉鳳娟氣喘、0000-0000黃美緞皮膚炎、2745李品家支氣管炎、3126標昱均焦慮狀態、3201柯國揚癰及癤、3437張簡秉陞消化性潰瘍、3864楊福地登革熱發燒、3890余旺財消化性潰瘍、3938潘黃桂如頭痛、3941蔡金樺回流性食道炎、0000-0000潘信長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4033蕭寶蓮末稍眩暈、4068李信一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4305劉佳雯傳染性外耳炎《前開編號係依據原告107年2月8日陳報狀專業審查後統計總表之記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4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606號函、107年5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479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4月18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388號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年5月23日高市民醫住字第10670345400號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2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85號函、107年5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25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卷㈤第165頁;訴卷㈥第62頁、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113頁;訴卷第297頁、第299頁;各院所函文卷第212頁),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病患就診與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原告就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又所謂「感染」係指外部細菌、病毒等微生物侵入人體,換言之,感染之發生係源自於外來微生物之積極入侵,堪認與單純吸入丙烯可能產生之缺氧或中樞神經低下等症狀無涉。又咽喉炎通常伴隨上呼吸道感染,扁桃腺炎亦與感染有關。再者,丙烯是否屬過敏源,而令有過敏體質之民眾於一般情形下通常均會導致過敏性鼻炎之同樣損害結果,亦乏證據資料為憑。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醫學文獻可認上、下呼吸道感染、咽喉炎、扁桃腺炎、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等因感染導致之疾病與丙烯外洩具關連性之情形下,應認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此參以吳耳鼻喉科診所106年2月9日回函「嚴格說,所有(該診所)就醫之疾病與氣爆本身並無直接關係」、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5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3479號函:「陳柏豪過敏性鼻炎、洪有志支氣管炎、李權庭急性支氣管炎均與氣爆事件無直接關係」等語益明(見訴卷㈤第124頁;訴卷第299頁)。至嘉祐耳鼻喉科診所函文雖謂「化學刺激性氣體可以導致黏膜的刺激發炎,使阻擋外來病原的人體第一層防線變得不完整,進而受到病毒、細菌的感染」(見訴卷㈥第109頁),惟依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丙烯吸入可能產生之症狀為缺氧或中樞神經低下等,並無化學刺激性氣體可能導致黏膜刺激進而發炎之相關記載,況人體倘受化學氣體之刺激,是否通常均足導致細菌、病毒感染之損害結果,而具備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文獻資料並加以說明,是尚無從據前開函文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吳耳鼻喉科函文另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就診民眾)為災區之居民,沒水、沒電、三餐不正常,睡不安穩,故極易生病,應予以從寬認定與氣爆事件相關」(見各院所函文卷第284頁),惟依上開函文意旨,將使氣爆後災區居民所患疾病一概得以免疫力降低而認與氣爆事件有關,過度擴大疾病與氣爆因果關係之範圍,亦與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要件未合,要不足採。據上說明,原告請求附表2-3編號2081王晉頡過敏性鼻炎、2108何坤達支氣管炎、2153錢浚程支氣管炎、2165陳柏豪過敏性鼻炎、2266洪有志支氣管炎、2268曾盈龍支氣管炎、2657吳承緯過敏性鼻炎、2708高琮智急性喉炎、2797陳朝銘支氣管炎、2842葉千鋒過敏性鼻炎、2965黃聖智支氣管性肺炎、3120張軒祥支氣管炎、3218李宗威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355黃迪新過敏性鼻炎、3623何山榮支氣管炎、3660紀葳支氣管炎、3700紀永輝支氣管炎、3800楊李瑞琴急性支氣管炎、3927黃千修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934李芷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294王前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295鄭正祥慢性咽炎、0000-0000楊作修急性喉炎、4300潘信佑急性喉炎、4301鍾岱男急性喉炎、4302楊朝傑急性喉炎、4303蘇崇文慢性咽炎、4304黃鈺翔急性喉炎、4306歐千鈺急性喉炎、4307詹博文急性喉炎、0000-0000蔡澤宏急性扁桃腺炎、4310鄭秀雯急性喉炎、0000-0000周麗齡慢性咽炎、4319葉品岑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323葉辰宗急性支氣管炎、4324楊蕙馨急性上呼吸道感染、0000-0000魏瑞宏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喉炎、4337許瓊文急性鼻咽炎(感冒)、0000-0000陳崇護急性支氣管炎、4341柯柏安急性鼻竇炎、0000-0000許淑淩急性支氣管炎、4348顏文瑛咳嗽、4350顏文瑛咽喉痛、4353張凱貽咳嗽、4354洪陳妍嬛咽喉痛、4356洪瑞伶發燒、4364柯廷耀咽喉痛、4366柯彥均發燒、4368邱黃珠理、4374林美吟咳嗽、4394莊春瑩急性咽喉炎、0000-0000蔡萬春急性咽喉炎、0000-0000江金貴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中耳炎、4408王順展咳嗽、4410薛炳川流行性感冒併肺炎、4416蔡和錄急性鼻咽炎(感冒)、4420、4422雷繡雲急性鼻咽炎(感冒)、4423鄭金池急性鼻咽炎(感冒)、4428楊蘇月庚急性鼻咽炎(感冒)、0000-0000呂芳玉咳嗽;附表2-2編號20朱邱富子支氣管性肺炎等各次就診健保墊付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

⑶驚嚇等情緒反應一般認會影響腸胃道功能,故劉永豐診所函覆謂「氣爆後可能因驚嚇合併消化不良及胃酸逆流導致腸功能性疾患」(見各院所函文卷第306頁),固堪採信,惟便秘則常與生活習慣有關,不論有無發生系爭氣爆事件,生活中均不乏便秘之發生,難認與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編號4438葉彥嘉便秘就診健保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再者,「登革熱無法判定是否與氣爆事件之有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4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606號函在卷可憑,原告復亦自承登革熱均與氣爆事件無關(分別見訴卷㈥第68頁背面;訴卷㈧第157頁),則其請求附表2-2編號4蔡耀宗因登革熱就診之醫藥費,亦無理由。

2.除上開剔除部分,其餘本院均認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詳附表2-1、2-2、2-3「與系爭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欄位之說明。據上,原告得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榮化公司按其應負責任比例請求之金額為619萬4210元【計算式:2273萬8686+1036萬813+406萬3828=3716萬3327元;3716萬3327×1/6=619萬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第一產險等保險人求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給付619萬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送達回證見訴卷㈠第1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1 │├──┬──────────────────┬─────┤│編號│ 名稱 │ 比例 │├──┼──────────────────┼─────┤│ 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45% │├──┼──────────────────┼─────┤│ 2.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20% │├──┼──────────────────┼─────┤│ 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20% │├──┼──────────────────┼─────┤│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9% │├──┼──────────────────┼─────┤│ 5.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3% │├──┼──────────────────┼─────┤│ 6.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3%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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