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
- 原告
-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絹
- 原告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頎律師
- 被告
- 林怡成
- 被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提出請求書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國賠字第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民國106年9 月2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本院上開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背面),堪認原告對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其香港公司前於103 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簽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億8,000 萬元、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獲取營運資金;而盈富公司因此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借貸,並要求原告億大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店)與渣打銀行簽定保證契約及簽發本票,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882、20萬分之62760 )及其上同段5534等多筆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盈富公司,作為轉貸資金之擔保。嗣盈富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及放置其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36億640 萬8,497 元、美金7,240 萬4,763 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渣打銀行復於106 年3 月22日持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與參與分配,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5,787 萬9,871 元,即盈富公司、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合計為75億1,494 萬7,517 元。
㈡詎被告林怡成為本院司法事務官,負責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明知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估價為65億4,747 萬9,816 元(按:應係65億4,701 萬2,698 元),遠低於原告自行送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估價且較符市場行情之84億2,191 萬3,127 元,落差高達18億7,443 萬3,311 元,且大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有諸多缺漏未盡審酌之處,竟仍執意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與聲請,已有故意違背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作為義務,怠於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背職務。又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固執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各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實際上均為同一債權,且二債權人本質上亦為一體,均經原告具狀詳為說明,惟被告林怡成仍無視原告主張且怠於調查,況原告已另案就執行債權超過5 億元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林怡成仍認系爭執行債權為75億1,494 萬7,517 元並以此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顯有超額查封執行等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林怡成明知系爭動產尚未完成鑑價程序,無從確定查封範圍,卻在動產鑑價報告完成前,逕於106 年9 月1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就超額查封之異議,以上均足認定被告林怡成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而被告林怡成所為,使原告財產在逾5 億元之債權範圍外,受有79億2,191 萬3,127 元(即84億2,191 萬3,127 元減去5 億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因無法就超額查封部分為處分,依法院辦案期間4 年4 個月加以計算,原告在法院審理期間不能收益所受損失為18億4,844 萬6,396 元《計算式:79億2,191 萬3,127 元×5 %×(4 +1/3 )=18億4,844 萬6,396 元》,原告億大公司、君鴻酒店自得先行請求被告林怡成各賠償500 萬元;另被告林怡成為本院所屬公務員,本院就被告林怡成所為超額查封等違法執行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怡成、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億大公司500 萬元、原告君鴻酒店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所提出執行名義,經審查合法有效且適於執行者,即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無須進一步審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於實體上是否存在,在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與實體權利關係不符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設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制度,賦予債務人爭執之機會,如有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於實體上不存在之請求權消滅事由,債務人自應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中盈富公司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與本票裁定,而渣打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各該裁定均屬合法有效且所載內容為金錢債權而適於執行,兩者各係基於貸款關係與保證關係之不同原因,形式上並非同一債權,且原告以此相同理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被告林怡成於106 年9 月1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迭經本院106 年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抗字第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堪認被告林怡成並無怠於調查或不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又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之債權,形式審查結果既非同一債權,且執行法院亦無實質審查是否為同一債權之權限,則計算本件執行債權額時,自應併同計算始為正確,即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36億640 萬8,497 元(嗣於高雄高分院抗告時減縮為35億8,577 萬4,672 元)、美金7,240 萬4,763 元及美金5,787 萬9,871 元,其中美金部分合計為1億3,028 萬4,634 元,經以臺灣銀行106 年9 月1 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165核算(該日為被告林怡成核算執行債權額並認定無超額查封而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日),其金額為39億3,003 萬5,985 元,故本件執行債權總金額應認定為75億1,581 萬657 元,至原告陳稱其等無異議之債權金額僅有5 億元等情,尚屬無據。
㈡另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與盈富公司同意而委請大有事務所鑑價,系爭不動產之鑑估金額為65億4,701 萬2,698 元、系爭動產之鑑估金額為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7 萬9,816 元),而依原告君鴻公司陳報其自行送請宏邦事務所鑑估結果,系爭不動產之鑑估金額為84億2,191 萬3,127 元,然依大有事務所鑑估之65億餘元,實已低於執行債權額,自無超額查封情事可言,至如依宏邦事務所鑑估之84億餘元為據,加計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動產之鑑估金額46萬7,118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84億2,238 萬245 元,經與上開執行債權75億1,581 萬657 元相較,其差額為9 億656 萬9,588 元,以本件執行債權及標的物均高達數十億元之情事觀之,上開差額約占鑑估金額之11%或執行債權金額之12%左右,並未具有明顯極度落差;況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及法律關係相對較為複雜,並可能因拍定後能否點交而影響投標意願及競標金額,鑑估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亦使能籌措資金參與競標者相對有限,致影響拍賣次數,若以上開2 份鑑估金額平均數約75億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即與本件執行債權額相當,自難謂有超額查封情事,縱以原告主張之85億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考量上開可能影響拍賣之因素,亦難確認會在該次拍賣時即可拍定,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減價拍賣時,其底價即可能低於執行債權額,尚難認為已屬超額查封。
㈢系爭不動產與動產雖遭查封,然經盈富公司同意後仍交由原告保管正常使用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僅進行至鑑價程序,尚未進行換價,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發生積極變動或總額減少,難認原告因此受何損害。而被告林怡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與動產之執行行為,既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本院與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林怡成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盈富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裁定、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君鴻酒店之權利範圍均為20萬分之2882,億大公司之權利範圍均為10萬之31380 )及其上同段5534、5535、5536、5537、6107、6108、6109、6110、6111、6112、6113、6114、6115、6116、6117、6118、6119、6120、6121、6122、6123、6124、6125、6126、6127、6128、6129、6130、6131、6132、613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40、6141、6142、6143、6144、6145、6146、6147、6148、6149、6150、6151、6152、6153、6154、6163、6164、6165、6166、6167、6168、6169、6170、6171、6172、6173、6174、6175、6176、6177、6178、6179、6180、6181、6182、6183、6184、6184、6186、6187、6188、6189、6190、6191、6192、6193、6194、6195、6196、6197、6198、6199、6200、6201、6202、6207、6208、6209、6210、6608等建號建物(即上述所稱之系爭不動產)與放置其內之系爭動產。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相對人為億大公司及君鴻酒店;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則為君鴻酒店,而准予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1億8,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美金1 億8,4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6億640 萬8,497 元(嗣於抗告程序中縮減為35億8,577 萬4,672 元,含計至105 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至105 年10月27日後相關利息部分,則另依約計算)及美金7,240 萬4,763 元,其額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而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渣打銀行於106 年3 月22日持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標的物併案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就君鴻酒店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億大公司部分所准予執行之金額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美金5,787 萬9,871 元,其額度亦在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
㈢被告林怡成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為本院所屬公務員。
㈣本件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送請大有事務所鑑估結果,其中不動產部分鑑估金額為65億4,701 萬2,698 元,動產部分為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7 萬9,816 元。嗣因君鴻酒店對上開鑑估金額有異議,並陳報經其自行將不動產部分送請宏邦事務所鑑估結果,其鑑估金額為84億2,191 萬3,127元。
㈤渣打銀行先與盈富公司簽訂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貸款予盈富公司,而億大公司及君鴻酒店則擔任保證人,各自簽發面額均為美金2 億9,0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渣打銀行,以保證盈富公司對渣打銀行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嗣盈富公司再與億大公司簽訂31億8,0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並另與第三人Earntex Investments Limited (即億大香港公司)簽訂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貸款授信合約,分別貸款予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此項債務亦由君鴻酒店為保證人,君鴻酒店並簽發31億8,000 萬元及美金1 億8,400 萬元之本票(即上開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交付予盈富公司,以保證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對盈富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
㈥億大公司及君鴻酒店為擔保億大公司及億大香港公司向盈富公司上開貸款之履行,而將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不動產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4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盈富公司(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
㈦原告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有超逾執行債權額查封情事而聲明異議,經被告林怡成駁回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㈧原告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所持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實際上為同一債權,被告林怡成有怠於調查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項規定之意旨,不僅在於要求債權人應提出合法、有效且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交由執行法院為審查,並同時規範若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時,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若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或第15條規定提起相關異議之訴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判斷,此為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亦迭經最高法院闡述明確。
⒉查本件盈富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渣打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則為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各該裁定均屬合法有效,且其所載內容為金錢債權而適於執行,是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就執行標的物為查封,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實質上係屬同一,且渣打銀行業已派駐管理人接管盈富公司,債權實質歸屬於同一人,盈富公司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與渣打銀行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即應混同,顯有重覆執行之情形云云。惟:
⑴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形式觀之,盈富公司部分之執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渣打銀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各執行名義之內容分屬不同債權人,所載金額亦不相同,依形式審查結果,自應分屬不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況本件係渣打銀行先貸款予盈富公司,並由億大公司及君鴻酒店為保證人,盈富公司嗣再轉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亦由君鴻酒店為保證人,可見盈富公司之執行債權係基於其貸款予億大公司(含億大香港公司,並由君鴻酒店為保證)而取得,渣打銀行之執行債權則係基於其貸款予盈富公司(並由億大公司及君鴻酒店為保證)而取得,兩者明顯係基於不同之貸款及保證關係所生之債權,形式上即非屬同一債權,甚為明確。
⑵又渣打銀行與盈富公司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亦即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且所謂混同,民法第344 條前段係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縱如原告所主張,渣打銀行業已派駐管理人接管盈富公司,亦與上開規定之混同定義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盈富公司、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應即混同云云,顯不可採。是以,依執行名義所示既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在未經實體判決確認各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屬同一債權前,執行法院既無實質審查權限,自不得反於執行名義所載而為不同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實質上屬同一債權而有重覆執行,及執行法院應予調查確認云云,即難採認。
⑶至原告聲請通知渣打銀行承辦上開授信案之人員及盈富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保國武到庭,欲證明盈富公司、渣打銀行之債權係屬同一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乃被告林怡成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怠於調查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實質上是否同一,乃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進行調查確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通知,併予敘明。
⒊從而,關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同一之部分,被告林怡成形式審查盈富公司、渣打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均合法有效,且其所載內容為金錢債權而適於執行後,仍就執行標的物為查封,即屬合法有據,自難認其有違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既對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亦就此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該訴中針對此部分進行攻防或聲請調查確認,然卻不繳納該訴之裁判費用致使該訴遭駁回確定,嗣後再提起本訴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調查確認之事項,難認有據。
㈡關於超額查封及原告主張大有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有諸多缺漏未盡審酌之處,被告林怡成仍執意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與聲請,有故意違背應調查而未為調查之作為義務,怠於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背職務部分:
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0條之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即所謂不得超額查封之限制,其目的在於確保當部分查封標的物已足清償債權額及相關費用時,就其他標的物部分即不得再為查封或應撤銷查封,以取得債權人債權滿足與債務人財產保障間之衡平。又執行標的物經查封後,應踐行鑑價、詢價程序,始能核定底價進行拍賣,及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受償;而拍賣亦未必一次即可拍定,故有減價拍賣之可能,且在上開執行過程中,仍有其他債權人得為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可能,故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時,自應就查封標的物經送請鑑價後,以該鑑價為基礎,審酌評估該查封標的物於將來拍賣所可能賣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並得參酌該查封標的物之性質,在拍賣實務上是否具有無法一次拍賣程序即為拍定之可能,以避免撤銷查封後需再次查封而延宕執行程序之風險。因此,在鑑價結果與執行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間,如不具有明顯極度落差時,尚不宜遽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選任大有事務所進行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係因盈富公司提出數鑑定人選後,原告君鴻酒店表明願選任大有事務所為鑑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88 頁),始選任之,待大有事務所鑑估報告完成後,被告林怡成亦於106年8 月19日發函請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收受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即提出民事陳報二狀爭執大有事務所之鑑估價格過低,同時檢附宏邦事務所之鑑估報告為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頁以下),惟如前所述,不論係大有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抑或宏邦事務所之鑑估報告,均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本不受其拘束,原告固然得對大有事務所之鑑估報告加以爭執,此為原告之權利,然執行法院如何核定價格亦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原告主張大有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有諸多缺失,被告林怡成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有怠於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背職務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盈富公司與渣打銀行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就形式審查結果並非同一,且執行法院亦無實質審查是否為同一債權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計算執行債權額時自應將盈富公司、渣打銀行之債權併同計算,始為正確,原告主張盈富公司、渣打銀行之債權為同一,實際債權額僅有5 億元,應以5 億元檢視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云云,實不足採。
⒋再者,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35億8,577 萬4,672 元、美金7,240 萬4,763 元及5,787 萬9,871元,其中美金部分(合計為1 億3,028 萬4,634 元)以台灣銀行106 年9 月1 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165核算(該日為被告林怡成核算執行債權額,並認定無超額查封而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期日),其金額為39億3,003 萬5,985 元,故本件執行債權總金額應認定為75億1,581 萬657 元【計算式:3,585,774,672 +(72,404,763+57,879,871)×30.165=7,515,810,657 ,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大有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估65億4,701 萬2,698 元,系爭動產鑑估46萬7,118 元,合計為65億4,747 萬9,816 元,已低於執行債權額,自無超額查封情事可言;縱使依宏邦事務所鑑估之金額84億2,191 萬3,127 元為據,再加計大有事務所就動產部分所鑑估之46萬7,118 元,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84億2,238 萬245 元,經與上開執行債權75億1,581 萬657 元相較,其差額為9 億656 萬9,588 元,以本件執行債權及標的物均高達數十億元之情事觀之,上開差額大約僅占鑑估金額之0.11或執行債權金額之0.12左右;復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宏邦事務所鑑估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新光路、自強三路及三多四路交叉路口,該區域屬都市計劃內之第三種特定商業專區,第五種商業專區,而建築型態則為地上85層、地下4 層之商場辦公旅館複合式大樓,社區大樓名為「85大樓」,系爭不動產僅為「85大樓」中之部分樓層(主要為34樓以上,其餘樓層均非屬原告所有),其中部分樓層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或經營旅館、或經營宴會廳、或經營餐廳、或經營俱樂部),部分樓層則為君鴻酒店之各項飯店設施(如櫃台大廳、客房、餐廳、辦公室等),部分樓層則閒置未使用,則依此情事,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法律關係相對較為複雜,並可能因拍定後能否點交而影響投標意願及競標金額,而鑑估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亦使能籌措資金參與競標者相對有限,致影響拍賣之次數,此等與拍賣有關之情事,自應在審酌是否有超額查封時予以考量,而本件執行標的物若以兩份鑑估報告所載金額之平均數約75億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即與本件執行債權額相當,更難謂有超額查封情事;縱以原告所主張宏邦事務所鑑估金額為第一次拍賣底價,考量上開可能影響拍賣之因素,亦難確認會在該次拍賣時即可拍定,則在第一次拍賣程序若無法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為減價拍賣時(可酌減至20%,即最多可酌減17億元,而僅為68億元),其底價即可能低於執行債權額。因此,被告林怡成所為,在考量該差距金額及可能需減價拍賣之風險後,尚難認有極端落差而屬超額查封,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違法情事。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成明知系爭動產尚未完成鑑價程序,無從確定查封範圍,卻在動產鑑價報告完成前,逕於106 年9 月1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就超額查封之異議,亦有違背職務之情事云云:查大有事務所於106 年7 月14日之鑑估報告中,亦有就系爭動產為估價,是原告於同年8 月間就查額查封乙節聲明異議時,系爭動產價值當時已有一定之估定價格可參,業足供檢視是否超額查封之審酌,原告徒以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同年9 月8 日始完成系爭動產之價值鑑估為由,主張被告林怡成此部分所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怡成、本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部分: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林怡成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不法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怡成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怡成及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述規定要件有間,是其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怡成及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億大公司500 萬元、原告君鴻酒店5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