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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戴維茌
被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9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8,9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路○○○○○道○○○○○○○○○○○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前方減速煞停,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醫療費用3萬3,100元、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35萬元、測速器1萬3,500元及車牌更換費4,2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9萬81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就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認為無必要性;醫療費用其中爭執震波治療之必要性;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尚未買賣,故爭執之;測速器應折舊,車牌更換費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6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醫療費用、鑑定及車輛價值減損、測速器及車牌更換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79萬81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用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使用車輛處理業務工作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並提出租金發票、修繕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3頁、第67至9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再以原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租車費用與車輛租賃市場行情相去不遠,尚屬合理,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之數額(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9萬元【計算式:30,000×3=90,000】,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3萬3,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3,1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4日)、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114年1月22日、114年1月22日),暨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被告雖辯稱被震波治療無必要性云云,惟震波治療係利用能量波刺激患處,使組織得以再生與促進血管新生之療法,加速恢復身體機能,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扭挫傷及右膝及下背部撞挫傷等,應屬體外震波之適應症,且既為醫師視原告傷勢情形評估後,認得使原告復原所為之治療方式,則原告該部分之就醫費用,自屬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所辯尚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3,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34萬及鑑定費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經原告送請鑑定,認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4日前(事故前)市場交易價值約17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36萬元,減損價值約34萬元等語,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455號函暨鑑定(價)報告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1至55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本不因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紙為據(附民卷第39頁),審酌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已如上述,佐以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賠償權利人主張車輛受有損害,自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當可認係賠償權利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準此,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可採。

⒋測速器1萬3,500元及車牌更換費4,2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致車上測速器毀損而進行更換,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7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陳明測速器係於113年1月購買,且被告亦同意以此作為折舊計算基準(本院卷第6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6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3,500÷(耐用年數5+1)≒殘價2,250;2. (取得成本13,500-殘價2,250)/×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10/12)≒折舊額1,875;3.新品取得成本13,500-折舊額1,875=扣除折舊後價值11,6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測速器之維修費用為1萬1,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車牌更換費4,21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租車代步費用、醫療費用、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測速器及車牌更換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50萬8,935元【計算式:租車代步費用90,000元+醫療費用33,100元+車輛價值減損340,000+鑑定費10,000元+測速器11,625元+車牌更換費4,2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08,9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測速器及車牌更換費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6,180元,而原告此部分敗訴甚微,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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