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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5,919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4,175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1萬8,359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萬3,385元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9萬5,9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414元,及其中88萬4,175元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萬8,35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1,8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本院卷第360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二路口欲左轉彎並向右偏駛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肢體鈍擦傷、頭部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414元,及其中88萬4,175元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萬8,35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1,8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照顧1個月,未載明全日照顧,故應以半日每日照護1,200元為計算。又醫學上之減損比例並不當然等同原告實際損害,應以實際薪資、年限與實際工作情況認定,原告職務性質為櫃台與協助服務相關,其傷勢是否直接影響薪資尚無憑證,目前仍無實際上減損之情況。另原告之薪資為多津貼、獎金,非經常性薪資,若本院認原告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就原告之固定薪資計算。其餘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170萬4,414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21萬8,35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8,359元,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28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3年4月12日及113年4月22日原祿骨科醫院、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5月5日、114年9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各該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9至203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大同醫院64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參附表編號1⑴】,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祿骨科醫院1,230元、博田醫院640元、民生醫院1,460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萬1,770元:

①原告為證明其傷勢及就醫需求,自有複製病歷、影像檢查報告及申請證明書之必要,核其性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與費用收據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另有各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堪信屬證明權利所必要。

②又依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事故後於該院持續診療10日,於114年4月10日經醫師診斷疑有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建議轉診民生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是原告自114年4月11日起於民生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執前詞要求剔除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云云,尚不足採。

⑶陽明物理治療(算至114年7月22日)9萬4,9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術後尚需持續復健治療,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於陽明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費用9萬4,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59至203頁)為證,被告雖爭執此部分無診斷書資料,且其醫療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無從認定云云,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函詢高雄榮總醫院原告所受傷勢迄今是否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以及合理之復健期間為何等情,高雄榮總醫院以115年3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51005688號函覆略以:病患自113年5月9日完成手術至今已超過18個月,一般後十字韌帶重建之病患約需12至18個月之恢復期,期間須從事復健和肌力訓練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2萬7,719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膠帶、疤痕凝膠等傷口護理用品,發票金額合計1萬1,319元,及助行器、輪椅、膝關節固定板等,發票金額合計1萬6,400元,共計2萬7,719元(本院卷第205至22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及因後十字韌帶手術後而有傷口護理及術後輔助之必要,尚無悖於常情之處。

②被告雖抗辯其中5,790元之收據無法確認項目為何,然該單據明確記載為「倍舒痕」、「玻麗舒」,此為適用於術後及外傷疤痕之淡疤藥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年僅23歲正值妙齡,系爭傷害及術後傷口對原告腿部之美觀應有相當影響,考量現代生活品質提升,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已為一般大眾對於傷口治療之目的,倘要求原告僅能以衣著遮蔽,勢必影響其生活自主決定權及社交生活,亦非符合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回復原狀適當方法,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7萬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3年5月8日入院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13年5月11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以及出院後一個月須他人全日看護,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辯以應以半日計算,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函詢高雄榮總醫院有關「原告離院後應休息,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情,高雄榮總醫院以115年3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51005688號函覆略以:後十字韌帶術後,病患患肢需保持伸直且不可負重,日常活動多有不便,因此以全日照顧為宜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之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7萬4,800元【計算式:2,200×34=7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30萬9,37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於光華馬光中醫診所擔任護理師工作,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4,837元計算,自113年5月8日術後至113年12月8日,共計6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30萬9,375元等【計算式:44,837×(6+27/30)=309,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5月5日、11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光華馬光中醫診所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單(本院卷第93至103頁)、請假/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27頁)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①原告於113年5月8日入院,至113年5月11日離院,離院後應由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是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應屬不能工作情形。

②復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回診追蹤,醫囑處置意見認原告左膝主動活動仍受限,走路及上下樓梯仍有限制需再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且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足見原告迄至113年12月14日仍無法工作。再佐以光華馬光中醫診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13年5月8日開刀後至113年12月8日(按:誤載為114年12月8日)公傷病假在家裡休養。」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6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4,837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3頁),細繹薪資所得明細單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輪值津貼、執照津貼、輪班津貼、晚班津貼、自費抽成、福利津貼、免稅加班費金、績效獎金等,其中除底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輪值津貼、執照津貼、輪班津貼係每月固定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晚班津貼、自費抽成、免稅加班費金、績效獎金需有特殊期間輪值、加班或特殊績效等條件成就,始得領取,並非經常性給與,而福利津貼屬恩惠性質之給與,亦非屬工資。據此,本院認應以底薪、全勤津貼、伙食津貼、輪值津貼、執照津貼、輪班津貼合計3萬6,000元【計算式:底薪26,100+全勤津貼1,000+伙食津貼2,400+輪值津貼1,000+執照津貼5,000+輪班津貼500=36,000】為平均月薪較為合理,則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萬6,000元計算,受有6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4萬8,400元【計算式:36,000×(6+27/30)=248,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雄榮總醫院依原告於115年2月13日致高雄榮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診察,及依據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博田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原祿骨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參考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評估原告遺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修補後左膝關節活動限制之症狀,評估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5,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115年3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510056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本院審酌高雄榮總醫院設有職業醫學門診,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專業鑑定機關,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認定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百分之5(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堪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雖爭執醫學上之減損比例並不當然等同原告實際損害,應以實際薪資、年限與實際工作情況認定,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參考原告之職業別並說明理學檢查之項目係針對原告左下肢之活動度、屈曲度、蹲姿,並就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百分比,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5。

⑶本件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0萬4,360元:

①原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5月27日止,以月薪3萬6,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已到期而未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萬1,645元【計算式:〔(17月×36,000×5%)+(18/31日)×36,000×5%〕=31,6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1月24日止,而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2月8以前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113年12月9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是自115年5月28日起,尚有39年7月27日,以月薪平均月薪為3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萬2,715元【計算方式為:1,800×262.00000000+(1,800×0.00000000)×(262.00000000-000.00000000)=472,714.0000000000。其中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應為50萬4,360元【計算式:31,645元+472,715=504,3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129萬5,9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8,359元+看護費用74,800元+工作損失24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4,3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295,91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萬5,919元,及其中88萬4,175元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1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萬8,35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363、36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3,38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4日(本院卷第363、3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662號提起公訴,並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21萬8,359元 ⑴大同醫院:640元 不爭執,同意給付    ⑵原祿骨科醫院: 1,230元 爭執900元診斷書費、30元為影印收據明細,應以100元認定診斷書費,故原祿骨骨科醫院費用400 元內不爭執,同意給付,其餘爭執。    ⑶博田醫院:640元 410元為診斷書費,該院診斷書費用為200元,故於43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    ⑷民生醫院:1,460元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支出與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其中1,200元為影像複製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9萬1,770元 爭執2,035元診斷書費,該院診斷書費為120元,故高雄榮民總醫院於8 萬9,515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    ⑹陽明物理治療(算至114年7月22日):9萬4,900元 爭執,無診斷書資料,且其醫療為「熱/冷療」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無從認定。    ⑺醫療用品:2萬7,719元 其中1萬6,400元、5,790單據無法確認項目為何,且診斷書未載須需用何種用品,故僅就5,529元範圍內不爭執,同意給付,其餘爭執。 2 看護費用 7萬4,800元 34日×每日2,200  3 不能工作損失 30萬9,375元 平均薪資4萬4,837元,不能工作6月又27日,共計30萬9,375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60萬1,880元 平均薪資4萬4,837元,自113年12月9日計算至原告65歲即115年1月24日。  5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過高,應與酌減。  合計: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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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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