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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正

      何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明正部分撤銷。

何明正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何國文」署名壹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何國文」署名壹枚、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壹張及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明正明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冒用他人身分,或持以冒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照,詎其因在大陸地區涉犯刑案,為避免查緝,順利入出境臺灣,竟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弟何國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租屋處內,向不知情(詳後述)之何國文取得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另在其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內,取得「何國文」之印章1 顆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1年11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何國文」之署名1 枚,及在領證核章欄盜蓋「何國文」之印章2 次,而偽造申請人為「何國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隨即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據以表示何國文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相片與何國文之面容略有不同,而核發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未扣案)予何明正,且將申請人所附何明正之照片1 張,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調出何國文口卡,將該何明正照片貼入,足生損害於何國文、戶政機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國民身分證、口卡片管理之正確性。何明正復於91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持自己相片及上開貼有自己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捷誠旅行社轉交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承辦人員,於91年11年13日某時許,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代為辦理申請何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黏貼何明正之相片及上開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何國文」之署名1 枚,據以表示何國文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情,而核發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未扣案)予何明正,使何明正得於91、92年間,持該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多次出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何國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安全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何明正、何國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何明正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8頁第10行、第55頁倒數第10行),核與同案被告何國文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外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何國文口卡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卷第16頁)。再者,各市、縣(市)警察局所建立之口卡片資料,係對內供治安之用,其資料來源係由戶政機關提供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再以人工註記完成;戶政機關受理初領或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應收相片1 張,連同申請書副本送警察局黏貼口卡片等情,有內政部93年7 月14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2年6 月26日警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戶政機關將相片及申請書副本送警察局黏貼口卡片後,警察局承辦人員即依上開規定,僅形式審查後,直接將該相片黏貼於口卡片上,並未實質審查,判斷該相片是否係本人之相片。從而,因被告何明正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明正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何明正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何明正。

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何明正。

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何明正。

④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何明正。

㈡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何明正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何明正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何國文」之署名或盜用「何國文」之印章,而各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均持之行使,據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何明正繳交相片後,由警察局承辦人員將被告何明正相片黏貼於何國文之口卡片上,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之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何明正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用「何國文」之印章、偽造「何國文」之署名;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何國文」署名,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明正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何明正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何明正所犯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何明正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均載明「並將申請人所附何明正之照片,送由縣市警察局調出口卡片將該照片貼入」等語,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惟原審就此部分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於理由中說明,自有未洽。㈡被告何明正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何國文」署名1 枚,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亦均載明偽造上開署名1 枚,但原審判決書主文欄卻諭知沒收該署名2 枚,亦有未合。㈢被告何明正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何明正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於96年4 月26日經通緝(詳偵字卷第26頁),於100 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詳偵緝卷第1 頁),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原審誤為減刑,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偽造護照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明正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為政府機關所製用以表彰特定個人之重要證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重要性,然被告何明正為圖一己之便,竟冒用何國文之名義,持用自己之相片,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且由警察機關將被告何明正之相片,黏貼於何國文之口卡片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該何國文國民身分證,申辦不實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嗣再持該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隨意出入我國國境,嚴重損害上開政府機關核發之證件所表彰之公信力,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何明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態度,並參以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何明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何明正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沒收部分:

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因已交付戶政機關、核發護照機關,非被告何明正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何國文」署名1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何國文」署名1 枚(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 枚。詳警卷第25頁;警卷第26頁之姓名欄記載「何國文」,應係識別之用,非署名),則係屬偽造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何國文」印文2 枚(詳偵字卷第16頁) 部分,因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何國文」之印文,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上開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1 張;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中華民國護照1 本,均為被告何明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何明正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何國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文明知國民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照,竟仍基於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1年11月8 日前之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內,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何明正,供何明正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等情。因認被告何國文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何國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國文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何明正申請護照時,未曾交付相片予何明正,亦未向何明正索還身分證或報警,即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足認其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之初,已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主觀犯意,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何國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何明正表示要代為申辦護照,故才將身分證交予何明正,不知何明正以其名義換發身分證、申辦護照,嗣因找不到何明正,才申辦補領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明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1年11月初,因在臺灣有負債,且在大陸亦有案件,想去大陸,又怕自己護照有問題,故以幫何國文辦護照為由,向何國文拿身分證,再換貼自己之相片,並拿換貼自己相片之何國文身分證,辦理護照,目的係要掩飾自己之行蹤及身分。當時不敢向何國文告知拿身分證之真正目的,但曾向何國文表示申辦護照所需之相片,家裏有,辦理護照之費用由其支付,嗣何國文曾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辦好護照,欲要回身分證,伊拿了身分證之後,就未與何國文見面(詳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何國文並無出國之需求,衡情固無先行辦理護照之必要;且縱需辦理護照,但卻未提供相片或申辦費用,亦有疑問。然本案被查覺之原因,係由於被告何國文於95年底某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時,戶政機關發現「何國文」已出境2 年,遭戶政機關代為辦理遷出,嗣被告何國文即出具申請書,表明其未曾申請過護照,亦從未出境國外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東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書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準此,如被告何國文將身分證交予證人何明正時,已知證人何明正欲先換發身分證後,再持該貼有「何明正」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辦理護照出國。則其於96年年底某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時,衡情應知證人何明正早以其名義,持該偽造之護照出入境臺灣多次。嗣經該機關人員告知其已出境滿2 年時,為避免犯行被查覺,應不至於向戶政機關聲明其從未出境、辦理護照,使相關戶政及核發護照機關,經調閱前開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得循線追查到證人何明正,並牽連自己。顯見被告何國文辯稱:不知遭冒名辦理護照出境等語,尚非無據。況參酌證人何明正冒用被告何國文名義申辦護照後,於92年3 月24日持該護照出境後,即未入境;嗣被告何國文於92年4 月7 日始至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之事實,有「何國文」入出境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背面;偵字卷第15頁)。亦足徵被告何國文於證人何明正出境後,無法聯繫證人何明正取回身分證,始以遺失為由,辦理補領身分證。否則被告何國文如果知情,當知其原有身分證已遭戶政機關收回,證人何明正雖取得其名義之新身分證,但已換貼成證人何明正之相片,且證人何明正亦須隨時持該身分證供核對身分,則被告何國文在已無身分證可供使用之下,衡情應儘早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不至於遲至何明正未再入境後,始辦理補發。此外,復參以被告何國文並未親自申辦過護照,對於護照申辦程序、是否需要相片等事項,並不必然知悉;且當兄長何明正表示欲代為支付費用申辦護照時,被告何國文基於親屬關係信任證人何明正,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交付,由證人何明正先申報護照,以供被告何國文日後使用,亦非悖於常情。是本院認被告何國文之辯解;證人何明正前開證詞,應均可採信,即被告何國文雖曾請證人何明正代為申辦護照,但應不知證人何明正冒用其名義申辦護照。

㈡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國文確有交付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何國文確有上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何國文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部分:原審以被告何國文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何國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即被告何明正部分):

㈠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辦護照部分: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4 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明正以代為申請護照為由,取得其弟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何國文之名義,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待領得貼有其相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後,再持該身分證冒用何國文名義,請領護照,已如前述,並非何國文明知被告何明正欲冒其名義申請護照,遂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何明正,先供被告何明正換領不實國民身分證後,再由被告何明正持該不實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則被告何明正此部分行為,顯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成立該罪。又被告何明正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何明正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被告何明正冒用何國文之名義,先後持自己照片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核發黏貼自己照片之何國文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之事實,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既均非由被告何明正所偽造或變造,而係分別為有製作權限之戶政機關、核發護照單位,本於職權所核發,自無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可能性。是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所為,自無偽造國民身分證(即特種文書)、偽造護照之犯行,縱持上開證件行使;或持該身分證申請護照,亦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何明正涉犯上開罪嫌,均容有誤會。又上開犯行本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被告何明正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之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及98年1 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 點:「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即明。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換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從而,被告何明正於91年11月8 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雖冒用「何國文」之名義,申請換領「何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該身分證印上何國文之照片,然因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此部分尚須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自難認被告何明正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再者,因此部分之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何明正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被告何明正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關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承辦人員,在中華民國護照上貼上被告何明正相片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等語,故此部分應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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