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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景良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秀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朝昌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惠盈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龍霖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泉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松楠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振瑞
- 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6 、29507 、29508 、29948 、30149 、30458 、31406 、31407 、33573 、34478 、35606 、356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1、2418、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全、陳松楠、林振瑞部分,及胡景良100 年10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曾朝昌100 年10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松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謝明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振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後淨重共三十五點四0三公克)沒收銷燬。
胡景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曾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胡景良事實一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上訴人龍霖春、孫惠盈、黃子恬、曾泉鋒部分)。
胡景良上開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同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後淨重共二百七十六點八一三公克,純質淨重共二百三十點八一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同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後淨重共二百七十六點八一三公克,純質淨重共二百三十點八一五公克)沒收銷燬,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建勝(綽號高粱仔、店小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審結)、陳建全(綽號全仔)、胡景良(綽號黑龍)、曾朝昌(綽號大箍仔)、龍霖春、孫惠盈、黃子恬(綽號小甜甜)、謝明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審結)、陳松楠(綽號阿安)、曾泉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振瑞、王智華(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曾朝昌、胡景良合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曾朝昌負責聯繫,曾朝昌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晚上6 時許、8 時8 分許、8 時41分許、9 時47分許撥打陳建全所持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建全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曾朝昌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9 時53分許撥打王建勝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王建勝購買甲基安非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王建勝則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建全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王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全駕駛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宗岳)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之臺塑加油站附近見面,王建勝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陳建全,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7萬5,000 元,待陳建全轉賣後再行收取,嗣陳建全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朝昌聯繫,隨後曾朝昌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楊志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胡景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加油站內,陳建全即以9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並交付予曾朝昌,曾朝昌亦交付價金90萬元予陳建全,而陳建全於取得價金後,再行返回前揭與王建勝見面之地點,將約定之77萬5000元給付予王建勝(曾朝昌、胡景良2 人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原審未判決)。
㈡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曾朝昌、胡景良復合資90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樣推由曾朝昌負責聯繫,曾朝昌又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52分許、翌日(18日)凌晨0 時1 分許分別撥打陳建全所持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建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曾朝昌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日)凌晨0 時3 分許、0 時5 分許撥打王建勝所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欲向王建勝購買甲基安非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王建勝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建全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王建勝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全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之米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王建勝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予陳建全,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7萬5,000 元,待陳建全轉賣後再行收取,另陳建全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0 時51分、1 時9 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朝昌聯繫,而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胡景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朝昌抵達前揭米堤汽車旅館,進入由陳建全所承租之另一房間內,陳建全即以9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並交付予曾朝昌,曾朝昌亦交付價金90萬元予陳建全,而陳建全於取得價金後,再行返回前揭與王建勝見面之房間內,將約定之77萬5,000 元給付予王建勝。嗣因警方業已對陳建全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曾朝昌、胡景良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原審未判決)。
㈢胡景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曾朝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胡景良即以3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曾朝昌,胡景良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曾朝昌收受,惟曾朝昌當時攜帶之款項不足,因而價金積欠未付。嗣於翌日(7 日)晚上7 時20分許,胡景良、曾朝昌欲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下述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曾朝昌攜帶2萬6,500 元欲償還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並在曾朝昌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2 萬6,500 元,及前所購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㈣曾朝昌、龍霖春及孫惠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惠盈男性友人欲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孫惠盈即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前之某時許與曾朝昌聯繫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乙事,並至曾朝昌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皇后飯店等候曾朝昌,而龍霖春亦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至該金皇后飯店等候曾朝昌,曾朝昌則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景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孫惠盈加以轉賣,胡景良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曾朝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地點後,旋於翌日(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博愛四路之米堤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曾朝昌,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 萬2,000 元,待曾朝昌轉賣後再行交付款項,若交易不成功,則將該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歸還等情,而曾朝昌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後,即返回金皇后飯店,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龍霖春,並指示龍霖春以租車載同孫惠盈前去與孫惠盈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龍霖春即駕駛0000-00 號租用自小客車搭載孫惠盈至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某處,欲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以8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惠盈友人,惟該友人因時間拖太久、價格太高,因而未向孫惠盈購買,致使交易未完成,曾朝昌則於同(7 )日凌晨3 時29分許、4 時3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孫惠盈所持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孫惠盈及龍霖春,並指示其2 人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將該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胡景良,曾朝昌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胡景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胡景良至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取回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龍霖春、孫惠盈抵達嘉美遊藝場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胡景良,致胡景良、曾朝昌間之毒品交易亦因而未完成。嗣於同(7 )日晚上7 時20分許,胡景良、曾朝昌欲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下述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為警查獲,並在胡景良所駕駛之租用小客車上扣得胡景良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2號)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後淨重共276.813 公克,純質淨重共230.815 公克);另在曾朝昌搭乘租車上,扣得曾朝昌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㈤胡景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曾朝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胡景良之配偶黃子恬則基於幫助胡景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胡景良接聽,並明知曾朝昌在通話時告知欲向胡景良購買代號「少年雞」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於接聽後仍向胡景良告知曾朝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又於同日晚上6時32分許,曾朝昌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胡景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之嘉美遊藝場後,曾朝昌即搭乘其租用交由龍霖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胡景良則駕駛0000-00 號租用自小客車各自前往約定地點,復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曾朝昌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胡景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已抵達嘉美遊藝場,此通話又由黃子恬代胡景良接聽,黃子恬再行告知胡景良,而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胡景良與曾朝昌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會面後,由曾朝昌進入胡景良上開自小客車內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重、價金3 萬5 千元,惟在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前,因警方前已對曾朝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知悉曾朝昌、胡景良將進行毒品交易,遂前去該處並進而逮捕曾朝昌、胡景良,另經同意而搜索上開2 車輛,並在胡景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胡景良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2號)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後淨重共276.813 公克,純質淨重共230.815 公克)(另扣得海洛因18包,被告胡景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龍霖春所駕駛搭載曾朝昌之上開租用自小客車上扣得曾朝昌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另扣得曾朝昌持有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曾朝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㈥林振瑞、王智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林振瑞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智華,自臺中市區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至高雄,欲各出資4 萬元共8 萬元之代價向陳建全購買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臺中,林振瑞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智華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建全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振瑞、王智華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與其2 人會面後,林振瑞、王智華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妥,由陳建全駕駛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振瑞、王智華至高雄市仁武區某房屋內,陳建全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松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陳松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賺取中間價差;陳松楠、謝明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楠聯繫謝明發告知陳建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台兩乙事,而謝明發被告知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機會後,即與陳松楠約定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嗣謝明發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委請曾泉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蔡慧仙)載其到達約定該咖啡店現場,陳松楠再進入曾泉鋒所駛之車內,3 人一同前去與陳建全約定之地點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後,謝明發在車內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樣品交予陳松楠,再由陳松楠下車交予陳建全拿回去試貨,此時曾泉鋒業已得知謝明發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任由謝明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等待後續毒品交易之完成,而陳建全將上開試貨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帶回前揭仁武區之房屋內給林振瑞、王智華驗貨,確認可交易,陳建全旋回到全家便利商店現場,並與陳松楠達成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7 萬5,000 元後,陳松楠再度上車,向車內謝明發告知達成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為7 萬5 千元交易約定上情,始由謝明發將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0小包)交予陳松楠,再由陳松楠下車交付給陳建全,陳建全亦給付7 萬5,000 元給陳松楠,而陳建全則再回到前揭仁武區之房屋內,將該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振瑞、王智華收受,林振瑞、王智華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便將上開毒品置於其2 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由王智華駕駛該車搭載林振瑞自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出發,並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回臺中,嗣因警方業已對其2 人及陳建全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上開毒品交易乙事並全程跟監,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岡山收費站攔查王智華、林振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其中10包為購買所得,驗後淨重共34.714公克;1 包為試貨用所剩餘,驗後淨重0.689 公克;11包純質淨重共28.839公克;另當時尚扣有除上開11包外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為王智華施用所持有,驗餘淨重1.464 公克,此部分王智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王智華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旗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被告黃子恬上訴部分:被告黃子恬於102 年12月5 日收受原審刑事判決書(原審四卷第149 頁),而其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黃子恬利益於102 年12月10日以被告黃子恬名義提起上訴,又於102 年12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辯護人均已在書狀具狀人欄蓋章)一節,為其原審辯護人葉婉玉律師於本院中陳明,並有刑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狀足按(本院一卷第22、27至35頁、本院二卷第124 、125 頁),雖被告黃子恬本人並未在該等書狀簽名蓋章,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無證據證明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情事,則此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惠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惠盈於100 年10月13日之警詢陳述、100 年10月14日之警詢陳述及100 年12月2 日之偵訊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孫惠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孫惠盈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45 頁),且並無與事實不符(詳下述),是被告孫惠盈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泉鋒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明發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謝明發於警詢供稱:其因「阿安」即陳松楠撥電話表示欲購買1 兩安非他命,所以由「阿牛」即被告曾泉鋒駕車載其前往仁武區鳳仁路、仁雄路口的85度C搭載陳松楠上車,再前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松楠向陳建全討論毒品交易,再由陳松楠上車告訴其和被告曾泉鋒,達成1 兩安非他命7 萬5000元的成交價格,被告曾泉鋒均知情之事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曾泉鋒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謝明發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曾泉鋒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告陳建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2 、113 頁),核與證人王建勝、胡景良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曾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5147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8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朝昌、胡景良於本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卷第59頁背面、三卷第112 、113 頁),並有被告陳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建勝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臺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米堤汽車旅館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50247號卷【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偵七卷第66頁、第68頁),堪認被告陳建全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建全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賣給曾朝昌僅83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6 頁),惟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朝昌之價格,2 次均為90萬元,而非83萬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景良於警詢時陳述與被告曾朝昌2 次合資向被告陳建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90萬元,同案被告曾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交付給被告陳建全之款項,2 次皆為90萬元,再參之被告陳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7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亦載明「曾朝昌:我是不是要92萬過去?陳建全:是。曾朝昌:欠2 萬,明天處理有沒有關係?陳建全:好啦。」,更可見被告陳建全與同案被告曾朝昌之毒品交易價格確為90萬元,被告陳建全原審此部分辯稱即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告胡景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胡景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胡景良於偵查法官羈押訊問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原審100 年度聲羇卷第938 號第9 頁、本院三卷第113 頁);雖被告胡景良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與曾朝昌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見面,當時伊只是去那邊吃麵,沒有販賣毒品,曾朝昌打給伊是要討債,曾朝昌去那邊是要找伊要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朝昌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景良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曾朝昌:喂,2 種都一半一半,聽懂吧。胡景良:有啦,你等一下要多少給我。曾朝昌:身上剩2 萬多,晚一點出去收就有了。胡景良:等一下再說。曾朝昌:好。」,隨後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被告曾朝昌與被告胡景良即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阿來麵店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胡景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43638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 頁頁至第9 頁,偵三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原審審訴卷一第167 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18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頁至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朝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胡景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朝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之通聯譯文、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及光遠路口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頁、第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胡景良、曾朝昌上開通聯之內容,係曾朝昌向被告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亦達成交易之合意,嗣於阿來麵店見面時,被告胡景良即以3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曾朝昌,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曾朝昌攜帶之款項不足而價金積欠未付,並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2 人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欲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曾朝昌亦同時攜帶交易價金2 萬6,500 元欲償還,然在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曾朝昌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2 萬6,500 元等節,業據證人曾朝昌於100 年10月8 日晚上8 時42分許之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去找胡景良,是因為我跟胡景良買甲基安非他命,跟他約定是要半兩,我進去胡景良車內,還沒有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錢也還沒有拿給他,只是問他甲基安非他命好或不好,警察就開車前後包抄,後來就把我們壓在地上抓起來,我當時身上帶了2 萬6,500 元要給胡景良,這2 萬6,500 元是要給胡景良的前帳,我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有跟胡景良買甲基安非他命來吃,跟他買有欠他錢,就是通聯譯文中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那通的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的瑞竹路國父紀念館旁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於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之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10月6 日與胡景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有2 次,第1 次是晚上6 點在鳳山瑞竹路的阿來麵店外面,這一次我跟胡景良約說要一半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粉的、一半顆粒的,而通聯譯文裡面所說一半一半就是半兩的意思,一半是粉、一半是顆粒,在瑞竹路就有交易了,但我錢沒有給胡景良,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一樣7 萬2,000 元拆一半就是3 萬6,000 元,我那時錢不夠、先欠著,明天再處理,就是我後來被抓的時候身上帶了2 萬6,500 元,那一次胡景良的太太在阿來麵店吃麵,是胡景良拿到車上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證人曾朝昌前後所述一致,亦與前揭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及2 萬6,500 元扣案足憑;再參酌被告胡景良於100 年10月9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0 年10月6 日事實上我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朝昌,我向人家拿3 萬6,000 元,我也以此價格給他,但他說最近不好過,所以先欠著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938 號卷第8 頁),亦與證人曾朝昌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被告胡景良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朝昌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有通話,內容提及:「曾朝昌:喂,你現在『還有』會啊嗎?大會的,少年雞。胡景良:有。」,有通聯譯文可佐(見警三卷第20頁),該通話為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胡景良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9 頁,偵三卷第2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曾朝昌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而該通通話既提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則表示當日該通通話之前,2 人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外復有證人曾朝昌向被告胡景良購得用後剩餘之白色晶體1 包遭警扣案足憑,而該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78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7日編號10012-252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十四卷第38頁),從而本件被告胡景良此部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胡景良雖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曾朝昌打給伊是要討債,曾朝昌去那邊是要找伊要錢云云。惟查,被告胡景良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在阿來麵店吃麵,曾朝昌打電話給我要討債,他是去那邊找我要錢云云(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67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與曾朝昌在阿來麵店見面,是曾朝昌打給我,當時我和我老婆在那裡吃麵,他要找我,我就說如果要找我就過來,他就過來了,他要求我幫忙他調毒品,但當天我純粹是去吃麵,所以我沒有帶毒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5頁及其反面),前後所述已見不一,更與其於警詢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曾朝昌打給我之通話內容提到「2 種都一半一半」係表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要半兩,安非他命半兩要價3 萬5,000 元,海洛因半兩要價6 萬元,但是我都沒有交給曾朝昌,我跟曾朝昌在阿來麵店見面是曾朝昌要叫我幫他調毒品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半兩給他,我告訴他這兩天我要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我購買到再轉讓給他,我買多少價格就轉讓給他多少價格云云(見警三卷第8 頁至第9 頁)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胡景良前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與證人曾朝昌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通話內容及在阿來麵店見面,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此核與證人曾朝昌前揭證述相符,更可顯見被告胡景良辯稱當日見面僅係證人曾朝昌欲討債云云,不可採信。至證人曾朝昌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有跟胡景良在阿來麵店碰面,在碰面之前有先以電話聯絡,電話中沒有講什麼,就是那時他剛好在吃麵,我們就約當面談,當天見面目的是因為我有跟胡景良一起在養鰻魚苗,跟他講我養鰻魚苗資金不夠、我要買魚飼料,當天沒有講到要向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通聯譯文中所謂「一半一半」是說我叫他拿一半的現金即鰻魚苗的錢給我、拿一半的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給我,因為那時我要買飼料,而且我自己有在吸食,我說不然你就先拿一半的錢給我,當時他說他的錢不夠,我說不然我要買飼料的錢你也拿一半給我,假如我要向胡景良拿飼料的錢是10萬元,就是我要胡景良給我5 萬元現金及5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譯文中「一半一半」都是胡景良要給我的,至於我當天是要向胡景良要多少飼料錢我忘記了,當天胡景良沒有拿錢給我,在阿來麵店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比較晚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從阿來麵店離開之後,我有另外跟他約時間,好像是晚上8 點過後在米堤汽車旅館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而針對這半兩,胡景良還是有要向我收錢,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們向陳建全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裡,你錢都沒有給我,不然就一起抵一抵這樣就好,原本他也是要給我錢,但他說一碼歸一碼,而我於100 年10月7日被警察在身上扣得之2 萬6,500 元是警察拿起來說這是我要還給胡景良的,我才這樣做筆錄,在偵查中我也是照警詢筆錄這樣講,而在偵查中說「一半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粉的、一半顆粒的是不屬實的,當初警察說我不講就辦我共同販賣,我才說我有跟胡景良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30頁)。然證人曾朝昌先稱當日未講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後又稱通聯譯文內所謂之「一半一半」係要請被告胡景良拿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憑採;又若證人曾朝昌與被告胡景良當日見面僅為鰻魚苗飼料乙事,且被扣得之2 萬6,500 元亦非償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係屬正當情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可力陳,然證人曾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從未提及此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就此證人曾朝昌雖稱:係因警察說要偵辦其與被告胡景良共同販賣毒品,並想可否交保,始配合警方講有向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曾朝昌確有涉及販賣毒品罪嫌(即犯罪事實一㈣,詳下述),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內容,況於偵查中其亦可向檢察官陳明,證人曾朝昌卻仍捨此不為,在偵查期間從未提起此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證述如前內容,是其事後迴護之詞,即難採認;況證人曾朝昌係證述其向被告胡景良拿買飼料的錢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從前揭100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50分許之通聯譯文中,卻見被告胡景良向證人曾朝昌說:「你等一下要多少給我?」,而證人曾朝昌回稱:「身上剩2 萬多,晚一點出去收就有了。」,反而係證人曾朝昌要給付款項給被告胡景良,更可見證人曾朝昌所述與譯文不合;此外,若如證人曾朝昌所述,當時其係向被告胡景良拿回其與被告胡景良向共同被告陳建全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即表示被告胡景良需歸還證人曾朝昌先前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曾朝昌無庸給付對等價金,然於前揭通聯譯文中卻可見證人曾朝昌必須給付款項給被告胡景良,業如前述,且證人曾朝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胡景良有要向我收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顯見證人曾朝昌所述不合情理,尚難以此而為被告胡景良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原審雖為被告胡景良辯稱:通聯譯文或現場蒐證照片,均難以重建犯罪事實,顯非具有獨立證據價值之證據,且通聯譯文內容僅得認定雙方曾有洽談商議交易事項之事實,並不表示雙方必將發生交付毒品之事實,阿來麵店之現場蒐證錄影照片,畫面甚為模糊,亦無任何有關交付物品之跡象,亦難以認定雙方有交付毒品,而若僅依被告胡景良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朝昌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胡景良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嫌;再者,證人曾朝昌於警詢表示:上開向被告胡景良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 錢,已於100 年10月7 日被警方逮捕前已吸食完畢等語,惟上開證述所吸食毒品之數量,已超過合理範圍,且價金高達2 萬6,500 元,若為供應證人曾朝昌之吸食量,每月均需有80萬元收入始足供其吸毒之用,顯見證人曾朝昌所述矛盾;另扣案之2 萬6,500 元應係為進行100 年10月7日晚間之交易所準備之價金較為合理,該2 人交易金額為半兩3 萬6,000 元,3 錢應為2 萬1,600 元,與前帳之金額不符,況被告胡景良與證人曾朝昌經濟狀況不穩定,若有高額前帳未清,被告胡景良如何能於翌日允其再購?實則2 人並無前帳存在云云。然查,綜合被告胡景良之供述、證人曾朝昌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且前揭證據彼此間均能相符,當可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虞,辯護人切割各別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可採;又證人曾朝昌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與其尿液檢驗報告不符(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06 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29頁),惟僅代表其所證述施用毒品部分不實在,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所述仍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尚難以其部分陳述不實在而遽認全部陳述均為虛偽;再者,證人曾朝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時交易數量、金額為半兩3 萬6,000 元,被查獲時所攜帶之2 萬6,500 元就是要償還之價金(見偵三卷第31頁),另被告胡景良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跟我太太在阿來麵店吃麵,曾朝昌來找我叫我撥給他,他說他那陣子不好,看我有沒有方便給他周轉,我忘記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假如有的話我也沒有跟他拿錢,因為他就是不方便,他說周轉現金後才還我,我也沒有跟他賺過錢,而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我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去米堤汽車旅館給曾朝昌,我算他7 萬2,000 元云云(見偵三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曾朝昌縱使積欠債款未還,被告胡景良仍願於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朝昌,並無如辯護人所述被告胡景良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不可能允證人曾朝昌再購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所述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告胡景良、曾朝昌、龍霖春及孫惠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胡景良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本院卷三第114 頁),雖其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博愛四路之米堤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曾朝昌,係因伊之前有欠曾朝昌錢,伊就說拿東西來讓曾朝昌周轉,伊沒有跟曾朝昌拿錢,並無販賣云云;被告曾朝昌坦承有向胡景良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根本無買家,純粹是孫惠盈要騙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龍霖春坦承有開車載孫惠盈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去鳳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就在那邊繞來繞去,也沒有找到其他人,後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還回去云云;被告孫惠盈坦承有向曾朝昌表示其友人要以8 萬元購買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共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龍霖春駕駛之車輛至鳳山,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要騙曾朝昌的毒品,根本沒有買家,龍霖春載伊去的路上,伊完全沒有聯絡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孫惠盈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前之某時許,以其友人欲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與被告曾朝昌聯繫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乙事,並至被告曾朝昌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之金皇后飯店等候被告曾朝昌,另被告龍霖春亦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至該金皇后飯店等候被告曾朝昌,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被告曾朝昌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景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胡景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被告孫惠盈販賣給其友人,而於翌日(7 日)凌晨0 時15分許,被告胡景良至高雄市博愛四路之米堤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被告曾朝昌,被告曾朝昌隨即返回金皇后飯店,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交付予被告龍霖春、孫惠盈,再由被告龍霖春駕駛自小客車載同被告孫惠盈共持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至高雄市鳳山區埤頂,後於同日(7 日)凌晨3 時29分許、4 時3 分許,被告曾朝昌再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惠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聯繫被告胡景良,而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被告龍霖春、孫惠盈駕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將上開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被告胡景良等節,業據被告胡景良、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4364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頁及其反面,偵三卷第2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0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48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七卷第15頁、第111 頁,原審審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3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二卷第58、64、120 、12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朝昌、龍霖春、胡景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惠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四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曾朝昌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景良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曾朝昌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惠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00 年10月7 日米堤汽車旅館現場蒐證錄影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有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在胡景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胡景良所持有白色晶體15包足憑,而該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36.986公克、37.311公克、37.358公克、37.318公克、37.276公克、18.502公克、18.542公克、3.675 公克、3.635 公克、1.789 公克、1.77公克、18.59 公克、18.592公克、3.742 公克、1.727 公克,共為276.813 公克;純度依序為88.3%、78.8%、82.6%、90.6%、79.4%、80.0%、78.0%、84.6%、82.8%、79.3%、81.3%、81.8%、87.5%、83.9%、88.6%;純質淨重各為32.666公克、29.408公克、30.865公克、33.818公克、29.604公克、14.808公克、14.469公克、3.116 公克、3.017 公克、1.425 公克、1.446 公克、15.213公克、16.275公克、3.147 公克、1.538 公克,共為230.81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8 日編號10011-21號至10011-35號檢驗報告15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孫惠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友人確有以8 萬元之代價欲向被告孫惠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人之意,僅因時間拖太久、價格太高,該人即未向被告孫惠盈購買,致使交易未完成乙情,業據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0 年10月7 日幫忙調了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孫惠盈他朋友說品質不好、價錢又高,他們就沒有買了,我就叫龍霖春跟孫惠盈一起拿去還給胡景良,約凌晨4 點多還給他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孫惠盈說她沒有錢,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她調1 臺兩,是胡景良拿給我的,我交給孫惠盈之後,龍霖春帶他去,我沒有去,後來孫惠盈說因為對方說品質不好,所以又拿回來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68 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孫惠盈向我說他男友被抓了,叫我幫她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有在100 年10月6 日晚上9 、10點左右,沒有超過10月7 日凌晨,幫孫惠盈向胡景良調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即37.5公克,胡景良是在高雄市博愛四路與重合路的米堤汽車旅館000 號房交給我的,錢沒有給他,我跟他說我有1 個妹妹要調,請他那1 臺兩先給我,我有賣掉再把錢給他,他給我的價格就是7 萬2,000 元,而我於10月7 日凌晨1 點多的時候交給孫惠盈,孫惠盈說她可以賣8 萬元、賺8,000 元,孫惠盈拿去交給別人的時候,對方說品質不好要退,就退給胡景良,退貨的時候是孫惠盈與龍霖春於10月7 日凌晨4 點多開車去退給胡景良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被告龍霖春於警詢供述:曾朝昌於100 年10月7 日3 時29分許打給孫惠盈,是因為孫惠盈原本向曾朝昌拿了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給她的朋友,後來因為價格太高、時間拖太久,所以沒有成交,因此曾朝昌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到大智路的美嘉超商前等候,有人會去拿,而曾朝昌是在10月6 日晚上約11、12點在金皇后旅館000 室內將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孫惠盈,當時我有在場,然後曾朝昌就叫我開車載孫惠盈到高雄市鳳山區埤頂附近,找孫惠盈的朋友準備交易毒品,所以曾朝昌於10月7 日凌晨4 時21分許打給孫惠盈,就是因為孫惠盈沒有成交的毒品要送回美嘉,曾朝昌打來問我是否到了,我回答到了,約4 時25分左右,胡景良就開車來將毒品拿走,另曾朝昌於100 年10月7 日0 時15分許,至米堤汽車旅館與胡景良進行毒品交易時,我不在場,當時我與孫惠盈在金皇后旅館等曾朝昌拿毒品回來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至及其反面),又於偵查中稱:孫惠盈跟曾朝昌調甲基安非他命,曾朝昌沒有就向胡景良調,是曾朝昌去跟胡景良拿的,我則於10月6 日晚上11、12點在六合路的金皇后飯店等曾朝昌,孫惠盈那時也在飯店等曾朝昌,等到快2 點半的時候曾朝昌就回來了,當時曾朝昌沒有說甲基安非他命跟誰拿的,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孫惠盈後,就直接跟我說帶孫惠盈去找她朋友,後來我就跟孫惠盈去鳳山埤頂找她朋友,我跟孫惠盈到現場的時候,都是孫惠盈在跟買家聯絡,結果沒有看到人,曾朝昌就打給孫惠盈問說東西有沒有成交,孫惠盈說拖太久、價錢太高沒有成功,曾朝昌就叫我接聽孫惠盈的電話,叫我載孫惠盈到澄清湖那邊的美嘉超商把東西還給胡景良,我等了3 至4 分鐘,胡景良就來了,並把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拿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所陳述有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2 點至3 點時,跟孫惠盈在飯店裡等曾朝昌,並接受曾朝昌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載送到鳳山埤頂交易的事情,是真實的,當天我進入飯店是要找曾朝昌,我進去房間的時候,孫惠盈已經到了,那時曾朝昌已經離開,我進房間時孫惠盈跟我說她在等曾朝昌,後來曾朝昌回來就帶了1 包甲基安非他命,曾朝昌說是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就交給我,孫惠盈就叫我載她去,我猜曾朝昌怕孫惠盈把東西拿走就不回來,所以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孫惠盈則叫我載她去鳳山埤頂,有跟我說她朋友要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到了埤頂後,孫惠盈用電話跟她朋友聯絡,後來曾朝昌就打電話問她有沒有成交,孫惠盈跟曾朝昌說對方嫌拖太久、價格太高就不拿了,曾朝昌就叫我續接孫惠盈的電話,跟我說東西不要動,直接送去澄清湖的美嘉超商還給人家,我跟孫惠盈到美嘉超商後,胡景良出現就把那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從我這邊拿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孫惠盈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有向曾朝昌拿了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跟龍霖春一起開車到埤頂,因為我男性朋友叫我幫他拿,我有跟曾朝昌拿再給我朋友,我到埤頂的時候,我朋友嫌說太貴,我到了埤頂後有與曾朝昌電話聯絡,曾朝昌問說為何拖那麼久,我就跟曾朝昌說太貴了,曾朝昌說就拿來還就好了,我就還給胡景良,我是在澄清湖的美嘉遊藝場還給胡景良等語(見偵六卷第50頁),上開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觀之前揭被告曾朝昌、胡景良於100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提及:「曾朝昌:喂,你現在還有會啊嗎?大會的,少年雞。胡景良:有。曾朝昌:等一下我要處理『8 萬』給人家。」(見警三卷第20頁),其中所述之8 萬元亦與被告曾朝昌所述之價格一致;另觀之被告曾朝昌、胡景良間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時27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提及:「曾朝昌:喂,退件,說價格報太高,叫她拿回來,你在哪裡?胡景良:仁武。曾朝昌:我叫她回中華路這裡。胡景良:你同學在哪?不是他拿去的嗎?曾朝昌:鳳山,好,我跟他說。」(見警三卷第20頁),此外被告曾朝昌、孫惠盈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9分許之通聯譯文則提及:「曾朝昌:妳那邊沒有OK?孫惠盈:電話中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談,我怕我講錯話,我不會講術語。曾朝昌:沒有完成就對了。孫惠盈:對,因為第一太久,第二價錢太高。曾朝昌:他拿多少叫他去拿那個就好了,我什麼時候就拿去給妳了,摸到現在。」(見警三卷第20頁),亦均與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前揭所述交易因時間拖太久、價格太高等因素而未成交等語互核一致,更可顯見確有買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交易並未完成。
㈢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若如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所辯,本件確無買家存在,則此情對其3 人而言,實屬有利之事證,大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將事實陳述清楚,尤其本件其3 人所涉嫌者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所涉嫌之罪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有被告知,縱使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減刑後之刑度仍非輕,衡諸常情,更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力陳此一事實,以避免因此身陷囹圄,然其3 人竟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此一抗辯,反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上開內容,且所述又互核相符,更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其3 人前揭所辯已難遽信。
⒉再者,證人龍霖春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10月6日晚上11點多孫惠盈打電話叫我過去金皇后飯店,叫我陪她一起去逛六合夜市,我去金皇后飯店後,只碰到孫惠盈,孫惠盈叫我在那邊等曾朝昌回來,後來曾朝昌回來拿1 包1 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然後曾朝昌就交給我並說是孫惠盈要拿去給別人,孫惠盈要去哪裡,叫我帶她去,因為車子是曾朝昌的,所以我就順便載她出去,不過曾朝昌並沒有交代我監視孫惠盈,只是要求我陪同,而我上車之後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擺在副駕駛座那邊,接著我跟孫惠盈有去六合夜市繞一下,到市區繞一下,然後就回去鳳山,我看她有聯絡,但不是聯絡買家,是打電話跟朋友講話、聊天而已,我問她為何沒有聯絡對方還是如何,她說晚一點再聯絡,後來從埤頂到後庄那時候,孫惠盈就有偷挖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出來,我沒有去理她,而在後庄那邊,已經2 點快3 點,曾朝昌剛好打電話給孫惠盈,孫惠盈就突然冒出一句說人家嫌太貴或太慢,她說她不會講術語,就直接講這句話,曾朝昌就說拿給「小龍」聽,孫惠盈就交給我聽,他就叫我解釋她講的是什麼意思,我就再重覆一遍孫惠盈講的話,那時我就知道孫惠盈是在騙人家,我沒有向孫惠盈確認有無買家,孫惠盈也沒有親口承認,但不用確認就知道她是騙曾朝昌的,接完曾朝昌的電話後,孫惠盈才去挖那些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她有灑在副駕駛座,孫惠盈在車上應該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我沒有去看她的動作,以我的想法,她有挖的話,應該我也會吸得到,之後我與孫惠盈就到我家一起吸食,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留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天下午載曾朝昌去鳥松時,我有跟他談過這些事,之前在警詢或檢察官那邊沒有提到此事是因為他們沒有問我這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孫惠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我有到六合路的金皇后飯店與曾朝昌碰面,當時我早就去了,曾朝昌不在飯店裡面,之後我在飯店有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先吸,但吸不夠,就想說乾脆跟他用騙的,不用每次去透過曾朝昌,所以我於8 、9 點那時候跟他說我朋友要拿東西,其實根本沒有這個人,曾朝昌叫我等他回去,之後我就在飯店等曾朝昌,龍霖春則早在曾朝昌之前有先來了,曾朝昌回來之後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龍霖春,他叫龍霖春帶我去,我跟龍霖春就先去逛六合夜市,然後到鳳山吃米糕,因為繞太久了,曾朝昌就打電話來說你們怎麼去那麼久,到底如何,然後問一問就說乾脆東西拿回去還,我當時好像有說對方不要,又好像有說我不會講術語,我怕講錯話,所以推給龍霖春讓他接電話,龍霖春也知道事實上沒有此人,不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幫我騙,而且我也沒有跟他說到底有沒有買家,因為他們兩人原本就比較好,所以我不敢跟龍霖春講,而在那段期間我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我在車上也完全沒有打電話,所以曾朝昌打電話來,龍霖春跟曾朝昌說成分不夠或是人家不要,這件事情是我跟他講的,後來在我們出發之後到美嘉商店這期間,龍霖春跟曾朝昌說對方不要的時候,龍霖春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跟龍霖春說我要偷挖一些起來,我說對方可能不要,我想偷挖一些起來,到時候就是一起用,我偷完之後我記得我有還他,我當場也有用玻璃球吸食,另外也有裝起來,東西還完之後我們還去龍霖春他家吸,而因為之前我有偷過曾朝昌的毒品,所以他會防我,我也想過讓曾朝昌讓我1 個人去交毒品,也覺得曾朝昌一定會盯著我,但我覺得騙走才不用常去找他,至於偵查中承認有販賣毒品是因為那時收押禁見,想說可以交保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龍霖春、孫惠盈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就在車上期間被告孫惠盈是否有以電話聯絡朋友、被告孫惠盈是否有向被告龍霖春告知成分不夠或是買家不要毒品、被告孫惠盈是否有告訴被告龍霖春其要偷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所述彼此不一外,就證人龍霖春自己之證述,其既知悉當時係要前去與被告孫惠盈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中途更詢問被告孫惠盈為何不加以聯絡,竟得在未向被告孫惠盈確認之前,聽聞被告孫惠盈、曾朝昌之通話內容後,即毫不遲疑,更無任何疑問而自行認定並無買家且被告孫惠盈意在詐騙,甚至進一步幫助被告孫惠盈欺騙被告曾朝昌,所述實不符情理;又被告龍霖春於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在家中吸食等語(見警四卷第4 頁反面),亦與其所述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有與被告孫惠盈一同在家中施用上開偷挖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合;另被告孫惠盈稱當時在車上係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龍霖春既在旁,豈會有不知被告孫惠盈如何施用之理,亦可見其所述有所疑義;此外,被告龍霖春於偵查中稱:後來我就跟孫惠盈去鳳山埤頂找她朋友,我跟孫惠盈到現場的時候,都是孫惠盈在跟買家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已訊問電話聯絡買家乙事,被告龍霖春更明確陳稱被告孫惠盈係在聯絡買家,並無如其所述警察或檢察官並未訊問到此一部分之事實,是其所述根本不實在;況依被告曾朝昌、孫惠盈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時29分許之通聯譯文:「曾朝昌:妳那邊沒有OK?孫惠盈:電話中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談,我怕我講錯話,我不會講術語。曾朝昌:沒有完成就對了。孫惠盈:對,因為第一太久,第二價錢太高。曾朝昌:他拿多少叫他去拿那個就好了,我什麼時候就拿去給妳了,摸到現在。孫惠盈:回去再講。曾朝昌:妳叫我同學聽。龍霖春:喂。曾朝昌:你在鳳山哪裡?龍霖春:埤頂。曾朝昌:你現在手邊工作就不要再動了,把東西拿去美嘉給我朋友就好,東西不要少,我叫他去那邊等你。龍霖春:好。」(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龍霖春、曾朝昌亦僅簡單對話,非如被告龍霖春上開證述般重複被告孫惠盈話語等情。而就證人孫惠盈自己證述之部分,其既知被告曾朝昌對其有所提防,且被告龍霖春、曾朝昌關係良好,因而不敢跟被告龍霖春講說沒有買家,但卻敢於向被告龍霖春提出要偷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乙事,所述前後矛盾,亦不符常情;又被告孫惠盈在金皇后飯店等待被告曾朝昌時,亦曾施用被告曾朝昌放置在飯店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朝昌亦未有任何表示,且被告孫惠盈於本院自承與曾朝昌係朋友,曾某追求伊很明顯,曾表示要包養伊,只要伊向他要毒品施用,幾乎不會拒絕等語(本院二卷第120 、121 頁),則被告孫惠盈實無再以詐騙手法騙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如被告孫惠盈所述其係要騙取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業已達成騙取目的後,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可將實情說出,然其卻直至原審第2 次準備程序後始辯稱當時係要騙取毒品云云,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證人龍霖春、孫惠盈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實難以憑採。
⒊至被告曾朝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龍霖春、胡景良被抓當天即100 年10月7 日,因為龍霖春帶我要去跟胡景良見面時,龍霖春跟我說昨天孫惠盈跟他去根本沒有買家,帶她去逛了兩圈,根本沒有人要買,然後孫惠盈在車上就吸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那1 臺兩裡面挖出來吸,根本也沒有買家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若被告曾朝昌所述為真,則被告曾朝昌在警詢前即可得知無買家乙事,然其竟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向胡景良購買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他送來米堤汽車旅館,我事後有嘗試感覺品質不好,價錢又高,所以我決定退還給胡景良,毒品我於凌晨2 點多在高雄新興區中華路、六合路口金皇后旅館樓下把毒品交給孫惠盈及龍霖春,再由龍霖春開我的車載孫惠盈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嘉美遊藝場對面超商將毒品還給胡景良云云(見警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亦即被告曾朝昌於警詢已知悉逃避販賣毒品之刑責而羅織該甲基安非他命僅為自己施用之謊言,卻未於警詢中將實情供出,實不符常情,難以採認;況若如被告曾朝昌所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聽聞被告龍霖春告知無買家乙事,其本身當時既未隨被告孫惠盈前往埤頂,亦無從確認被告龍霖春所述之真實性,即無從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龍霖春、孫惠盈所述無買家乙節係屬真實。
㈣被告胡景良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博愛四路之米堤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內,交付予被告曾朝昌之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販賣行為,雙方並約定交易價格為7 萬2,000 元,待被告曾朝昌轉賣後再行交付款項,若交易不成功,則將該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幫孫惠盈向胡景良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有1個妹妹要調,請他那1 臺兩先給我,我有賣掉後再把錢給他,胡景良給我的價格是7 萬2,000 元,後來在高雄市博愛四路與重合路的米堤汽車旅館000 號房,是胡景良交給我的,我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交給孫惠盈,孫惠盈說可以賣8 萬元,孫惠盈拿去交給別人的時候,對方說品質不好要退,就退回給胡景良,退貨的時候是孫惠盈、龍霖春開車去退給胡景良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曾朝昌、胡景良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朝昌:喂,你現在還有會啊嗎?大會的,少年雞。胡景良:有。曾朝昌:等一下我要處理8 萬給人家。胡景良:你在哪裡?曾朝昌:博愛四路,休息的米字頭的。胡景良:好。」,及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朝昌:喂,你到了嗎?胡景良:對。曾朝昌:309 。胡景良:有車嗎?曾朝昌:有。胡景良:走進去就對了。曾朝昌:嗯。」(見警三卷第20頁)相符;復參酌被告胡景良於警詢稱: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之通聯,是曾朝昌問我有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年雞」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會」代表重量1 臺兩,通話內容含義是我們兩個約在米堤汽車旅館見面談論毒品交易價格,另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之通聯,是我到米堤汽車旅館並問曾朝昌他房間有沒有停放車輛,如果沒有,我想將我開的車停進去,且詢問他住宿的房間號碼以便去找他,但我沒有帶毒品賣給曾朝昌,而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之通聯,則是曾朝昌原本以7 萬元向我買1 臺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於他所要賣的對象不向他購買,所以他又將該1 兩重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我,我是約於9 月27、28日左右交易賣1 臺兩給曾朝昌的,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之通聯,是曾朝昌叫龍霖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出去販賣,由於價格太高、買家不接受,所以沒交易,曾朝昌就叫龍霖春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中華路,但是我叫曾朝昌聯絡龍霖春將毒品帶回鳳山轉讓給我,而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之通聯,則是曾朝昌叫龍霖春將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的嘉美遊藝場轉讓給我,這次通話是電話中我們約定時間跟地點,以便曾朝昌聯絡龍霖春與我見面,但由於曾朝昌有欠我錢,所以交易金額7 萬元我就從債務中扣除,沒有將錢交給龍霖春,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之通聯,則是曾朝昌告訴我龍霖春要從後庄拿1 臺兩甲基安非他命過來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的嘉美遊藝場,我已經在該地點等他們前來交易等語(見警三卷9 頁至第12頁),被告胡景良雖否認當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坦承在米堤汽車旅館見面係為討論毒品交易價格,另被告胡景良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15分許有送甲基安非他命去米堤汽車旅館給曾朝昌,我跟別人拿算7 萬2,000 元,我也算他7 萬2,000 元,我沒有賺他的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0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 臺兩去米堤汽車旅館交給曾朝昌,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多少錢,當時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先幫他調,讓他周轉,是曾朝昌在電話中說7 萬2,000 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東西或錢還我都可以,毒品我沒有要送給他,我們兩人經常互相調貨,如果有賣掉就要還我錢,或還我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更可見當時被告胡景良、曾朝昌確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證人曾朝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胡景良當時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朝昌。
㈤被告胡景良於原審雖另辯稱:伊之前有欠被告曾朝昌錢,伊就說拿東西來讓被告曾朝昌周轉,伊沒有跟被告曾朝昌拿錢,並無販賣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胡景良、曾朝昌雙方之關係僅為「借調」而非販賣云云。惟被告胡景良、曾朝昌並非單純「借調」,更有進一步論及交易價格,此業如前述,已可認係屬買賣關係,僅係雙方均有共識在被告曾朝昌無法再行轉賣時予以歸還毒品此一條件,而本件被告曾朝昌其後既無法賣出,因此即將毒品歸還給被告胡景良,始未給付買賣價款,尚難因此而認非屬買賣,況被告胡景良既稱有積欠被告曾朝昌款項,故拿毒品讓被告曾朝昌周轉,則債務已為抵銷,豈有在毒品無法賣出時再予以歸還之理,凡此均可見被告胡景良上開辯稱不可採信。至被告曾朝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米堤汽車旅館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胡景良一起向陳建全購買的,那時我們一起拿的時候,他拿的數量比較多,我拿的數量比較少,後來我跟胡景良說我要買飼料,我不夠錢,他說不然你就先拿去處理,等於我們是互相轉讓就對了云云。若依其所述,則被告胡景良係要歸還先前合資購買時多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曾朝昌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均未提及此事,反均稱係要向被告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胡景良所辯係其積欠被告曾朝昌債務而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朝昌周轉云云,與被告曾朝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不相符,況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當時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且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確實提及價錢之問題,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曾朝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胡景良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㈤之被告胡景良、黃子恬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胡景良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三卷第67背面),其於原審雖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與曾朝昌見面,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乃因先前曾朝昌打給伊時,伊正在睡覺,伊原本不想要接曾朝昌的電話,所以就讓伊太太代接,曾朝昌本來是跟伊要再借半兩,因為曾朝昌歸還之前向伊借的不足1 臺兩云云;被告黃子恬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原審則坦承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查:
㈠證人曾朝昌確有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景良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被告胡景良之配偶即被告黃子恬代被告胡景良接聽,且被告黃子恬知悉該通通話所提及代號「少年雞」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告知被告胡景良有關曾朝昌上開撥打電話乙事,又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證人曾朝昌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胡景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見面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之嘉美遊藝場後,證人曾朝昌即搭乘被告龍霖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胡景良則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5包前往約定地點,復於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證人曾朝昌再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胡景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業已抵達嘉美遊藝場,此通話又由被告黃子恬接聽,被告黃子恬再行告知被告胡景良,而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被告胡景良、曾朝昌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會面後,由證人曾朝昌進入被告胡景良上開自小客車內,隨後為警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上開2 車輛,而在被告胡景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胡景良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2號)1 支及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在證人龍霖春所駕駛搭載證人曾朝昌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曾朝昌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事實,業據被告胡景良、黃子恬坦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4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 頁反面、第27頁,原審審訴卷一第167 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18 頁、第208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朝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被告胡景良、曾朝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1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被告胡景良遭警查獲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扣案足憑;而該白色晶體15包(含包裝袋15只)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8 日編號10011-21號至10011-35號檢驗報告15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9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朝昌確係欲向被告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而當日2 人見面亦係為交易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前,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胡景良於警詢時供承:曾朝昌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打電話給我,但是因為我在睡覺,所以是我太太黃子恬接的電話,通話內容是曾朝昌要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太太有叫我回電話給曾朝昌的意思,又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曾朝昌又打電話給我,他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謂「少年雞能先拆一半」是指曾朝昌要我轉讓半臺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我有答應曾朝昌將半臺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代價3 萬5,000 元轉讓給他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跟曾朝昌見面,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曾朝昌當時是在我車上,原本是要拿半臺兩,但還沒有交給他,我們就都被警察抓了,我是要賣他半臺兩3 萬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被告黃子恬於警詢稱:曾朝昌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打電話給胡景良,由我接聽,當時我丈夫胡景良不想接曾朝昌的電話,所以叫我接,內容所說的「少年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曾朝昌要向我丈夫胡景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胡景良他前往嘉美遊藝場對面的7-11超商販賣毒品給曾朝昌,現場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五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朝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跟龍霖春去找胡景良,是我要跟胡景良買甲基安非他命,跟他約定是要半臺兩,價格是3 萬6,000 元,我打給胡景良時是他太太黃子恬接聽的,他太太說胡景良在洗澡,我說我要做什麼妳知道嗎,她說她知道,等一下叫胡景良打給我跟我處理,譯文中「少年雞」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是我跟胡景良的術語,而我跟胡景良見面前,我還有打電話給胡景良,結果又是她太太接的,她說胡景良馬上要出去了,結果胡景良就來了,胡景良來了之後,我進去他車內,我還沒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錢也還沒有拿給他,我只是問他甲基安非他命好或不好,這樣而已,警察就開車前後包圍,後來就把我們壓在地上抓起來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相符,亦與被告胡景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朝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朝昌:喂起床了嗎?黃子恬:我起床了,他還沒。曾朝昌:我說少年雞,妳聽得懂嗎?黃子恬:我知道。曾朝昌:少年雞先來。黃子恬:我跟他說叫他打給你。」及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曾朝昌:喂。胡景良:誰啊?曾朝昌:少年雞能先拆一半嗎?胡景良:你昨天拿回來的不夠。曾朝昌:不夠你還我,差多少。胡景良:少一兩分。曾朝昌:差不多啦。翻倒,回來被我罵,你先弄一半給我,我快到大埤湖了,快到美嘉了,還是全部給我,今天星期五。胡景良:好,我等下打給你。」(見警三卷第21頁)亦互核一致,顯見當時被告胡景良確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予被告曾朝昌,僅係遭警方查獲而交易未完成。
㈢被告胡景良於原審雖辯稱:曾朝昌係要向伊借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證人曾朝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與胡景良碰面前有打電話給胡景良,是他太太接的,她說胡景良在洗澡,我說我在這邊等他,妳先生把「少年雞」即甲基安非他命拿來,因為之前我們向陳建全合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是買500 公克,我分了3 臺兩,其他東西都在他那邊,他東西拿得比較多,剩下的要把錢給我,他錢沒有給我,我是要向他要這筆錢,所以當天是要胡景良還我甲基安非他命才見面的,但當天都還沒有講到話,警察就圍過來了,我們就當場被抓了云云。惟證人曾朝昌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警詢(彈劾用)所述: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24分許、6 時32分許打電話給胡景良係要向胡景良購買18.7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胡景良送過來,我還要歸還胡景良10月6 日晚上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瑞竹路口向他購買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 萬6,500 元,後來胡景良送毒品來時就被警方逮捕,我的錢也被警方查扣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均不一致,已難採信;況若被告胡景良係要將先前與證人曾朝昌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拿之部分歸還給證人曾朝昌,則雙方即非借調關係,則其2 人所述即有矛盾;又被告胡景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與曾朝昌見面,主要是我要向他討錢,我想說他這些帳目不讓我知道,我想說之前我有跟他一起向陳建全購買那些東西,我想說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也無法消化,乾脆還他,讓他自己去處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頁及其反面),除與其前揭所辯係證人曾朝昌向伊借調毒品乙情不合外,如被告胡景良係要向證人曾朝昌催討債務,即表示證人曾朝昌積欠債務未還,又何來歸還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凡此均可顯見被告胡景良所辯並非可採,證人曾朝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㈥之被告陳建全、陳松楠、曾泉鋒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振瑞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全、陳松楠坦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曾泉鋒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明發到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85度C咖啡店,陳松楠再由該處上車一同前去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去找謝明發是去問他一些牛樟芝的細節,因為謝明發有在販賣牛樟芝,伊問他價格如何,他說他拿的價格比較便宜,伊就跟他約在高雄仁武85度C見面,講了一下謝明發就叫伊載他去找朋友,半路時謝明發就接到1 通電話,要伊回到咖啡店去載陳松楠,伊不知道謝明發、陳松楠在做什麼,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謝明發拿東西給陳松楠,東西有包起來,伊覺得很奇怪有問謝明發,謝明發回答說這跟我沒關係云云;被告林振瑞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王智華自臺中至高雄,2 人合資8 萬元向陳建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要帶回臺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打算在高雄玩1 星期,但因伊之母親住院,才會那麼快就要趕回臺中,伊買毒品係為了要自己吸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經過,除被告林振瑞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曾泉鋒是否知悉被告謝明發當時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任由謝明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等待後續毒品交易之完成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陳建全、林振瑞、陳松楠、曾泉鋒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智華、謝明發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及其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001307號卷【下稱警九卷】第2 頁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002665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58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下稱偵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審訴卷一第167 頁、第242 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34 頁、第208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19 頁至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智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73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被告陳松楠、曾泉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十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林振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1 頁至第1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0 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國道一號北上346.8 公里岡山區岡山收費站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27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被告陳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振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智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松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58頁,偵八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63頁),復有白色晶體11包(含包裝袋11只)及回數票5 張扣案足憑;而該白色晶體1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10011-125 號至10011-135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驗後淨重各為0.689 公克、3.446 公克、3.517 公克、3.51公克、3.504 公克、3.482 公克、3.465 公克、3.521 公克、3.505公克、3.483 公克、3.281 公克,共35.403公克;純度各為77.3%、81.0%、83.4%、82.1%、75.8%、81.0%、73.6%、85.4%、88.3%、84.0%、78.4%;純質淨重各為0.539 公克、2.798 公克、2.940 公克、2.889 公克、2.662 公克、2.827 公克、2.556 公克、3.014 公克、3.102 公克、2.933 公克、2.579 公克,共28.839公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意旨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另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振瑞與王智華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縱係為自己施用,然被告林振瑞警詢已坦承:因為台中地區安非他命價格比較高,所以我們才會南下買價格比較低的安非他命回台中等語(警二卷第53頁),另證人王智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台中安非他命很貴,伊跟林振瑞從台中下來高雄,每人各出4 萬元,買了1 台兩安非他命,要帶回台中,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回台中等語(偵查八卷第111 至112 頁),則被告林振瑞與王智華從臺中至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欲攜帶回臺中,且所駕駛之車輛已自購買處離開並在返回臺中之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路上始被查獲,已可見有搬運輸送之意,且高雄至臺中路途非近,已非短途持送,另其所購買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再加上試貨用1 包,共11包,驗後淨重共35.403公克,純質淨重達28.839公克,既非零星之數量,亦非其2 人1 次即可得施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無疑。被告林振瑞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振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且初無帶回臺中之意,僅係被告林振瑞之母親有恙,始趕回臺中,無運輸犯意云云。惟被告林振瑞、證人王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原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要在高雄停留數天之計畫,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一抗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縱使原無帶回臺中之意,不論原因為何,其後既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中之行為,仍難謂主觀上無運輸之犯意;又縱使為供自己施用,本件既非短途持送,又非零星夾帶,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林振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曾泉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曾泉鋒於警詢稱:我原本與謝明發討論牛樟芝買賣的事情,後來謝明發接到電話,他便拜託我開車到仁雄路85度C載1 位戴眼鏡的男子,載到戴眼鏡的男子後,由他們2 人引導我開車到仁雄路、仁孝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在現場他們說有1 位外地的朋友要來找他們,後來戴眼鏡的男子就下車和某男子聊天,談完後他又上車跟謝明發討論有關金錢的事情,後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問謝明發到底在做什麼,謝明發才告訴我說人家要來拿「東西」,叫我不要管太多,不干我的事,我後來才知道那「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是毒品交易後,因為想說人都已經抵達了,不好意思離開,才未離開現場,且因為他們都已經在進行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謝明發又在我車上,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離開等語(見警十卷第2 頁至第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有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去找謝明發,我跟他約在85度C談牛樟芝的事,講完要走了,謝明發叫我載他去開車子,開到一半謝明發接到電話,我就開回頭到85度C去載1個較年輕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謝明發說有外地的朋友來,叫我順便載他及較年輕的人到他報的地方,那是1 家便利商店,對方人有來,是1 個人,有點年紀了,那個較年輕的人跟有年紀的人講一講後,就靠近我的車跟謝明發講話,那個較年輕的人跟謝明發有講到錢的事,那個較年輕的人後來又過去便利商店那邊去找那個有年紀的人,我就問謝明發說你們要做什麼,謝明發叫我不要管,沒有我的事,一下子而已,我就跟謝明發說你要做什麼要跟我講,後來我有看到謝明發拿1 包小包的東西給那個較年輕的人,他再拿給有年紀的人,他們兩個就走了,說等一下還要回來,結果繞了一圈後有回來,就說錢的部分,那個較年輕的人就向謝明發拿1 個大包的,再在超商那邊拿給有年紀的人,後來較年輕的人上我的車,謝明發就要求我載他們回去85度C,他們兩個一起下車,我就走了,而謝明發拿小包的給那較年輕的人跟他說拿去給那個有點年紀的人看一下時,我就知道謝明發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辦法說我要離開,因為我跟謝明發是朋友,謝明發又說這不關我的事,一下子而已,以朋友心態我覺得就叫他快一點,所以我就在那邊等等語(見偵十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松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0月25日是陳建全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聯絡謝明發,謝明發當天是坐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的,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但我在車上跟謝明發談要跟陳建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台兩的事,謝明發說價錢7 萬5,000 元,開車的人有聽到,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從謝明發身上拿出來的,開車的司機有看到,我把錢交給謝明發的時候,因為謝明發在算錢,司機也有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證人謝明發於警詢中所述:伊因「阿安」陳松楠撥電話表示欲購買1 兩安非他命,所以由「阿牛」即被告曾泉鋒駕車載伊前往仁武區鳳仁路、仁雄路口的85度C搭載陳松楠上車,再前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松楠向陳建全討論毒品交易,再由陳松楠上車告訴伊和被告曾泉鋒,達成1 兩安非他命7 萬5000元的成交價格等語(警十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中結證稱:伊是先跟陳松楠約好,然後被告曾泉鋒開車找伊,伊請曾泉鋒開車順便載伊去載陳松楠,伊在車內將試吃用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陳松楠輾轉交給買家試吃,陳松楠下車後約20分鐘後回來,伊在車內向陳松楠收7 萬5 千元,也交1 臺兩安非他命給陳松楠等語(本院三卷第25、2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曾泉鋒在陳松楠上車與謝明發洽談1 台兩甲基安非價格7 萬5000元,及車子抵達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看見被告謝明發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松楠時,確已得知被告謝明發在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仍任由被告謝明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等待後續毒品交易之完成,且之後亦在該車上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販賣行為,是其所為確係對於被告謝明發、陳松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所助益,自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泉鋒前揭辯稱即不足採信。另證人謝明發於本院中雖證稱:伊將試吃用1小包安非他命在被告曾泉鋒所駕駛車內交給陳松楠,另在該車內收受陳松楠所給7 萬5 千元,及交付1 臺兩安非他命給陳松楠轉交時,均係偷偷進行,被告曾泉鋒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曾泉鋒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當時謝明發係坐在副駕駛座與後座陳松楠為上開行為,而被告曾泉鋒有目睹,已如前述,且該小客車內部空間有限,被告曾泉鋒豈有不知之理?則本院證人謝明發上開所證被告曾泉鋒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要係迴護被告曾泉鋒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部分,被告曾朝昌、孫惠盈、龍霖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均為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轉賣,且其轉賣之價格均較購買價格為高,可認被告陳建全、曾朝昌、孫惠盈、龍霖春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無疑;至被告胡景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部分,被告陳松楠、謝明發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倘被告胡景良、謝明發、陳松楠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及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轉售上開毒品之閒情,堪認被告胡景良、謝明發、陳松楠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主觀上仍可認定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全、胡景良、曾朝昌、孫惠盈、龍霖春、黃子恬、陳松楠、曾泉鋒、林振瑞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所為,被告胡景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陳松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景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振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泉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松楠、謝明發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振瑞與王智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與王建勝係屬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陳建全供稱:我算是跟王建勝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賣給曾朝昌,且王建勝賣給我是固定的價錢77萬5,000 元,至於我賣給曾朝昌的價格是我自己決定,不需跟王建勝商量,我怎麼賣他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建勝於警詢稱:我給陳建全的交易價格是77萬5,000 元,當時是由陳建全販賣予他人,他的交易價格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瞭解陳建全跟我購買毒品之後的去向,我只知道他要跟我拿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 頁)相符,是被告陳建全與王建勝之關係,應屬上、下游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非平行共同販賣關係,檢察官認其2 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認定為各別販賣行為。又被告陳建全、胡景良、曾朝昌、孫惠盈、龍霖春、陳松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就被告陳建全意圖販賣而買入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內容參照),亦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全、胡景良就其各別所犯上開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胡景良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景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犯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被告辯護。惟所謂接續犯,應以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各行為間均可獨立成罪,自不得論以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被告胡景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犯行,係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3 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各行為間均可獨立成罪,依上開說明,應一罪一罰,不得以接續犯一罪論,從而被告胡景良辯護人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龍霖春、陳松楠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幫助犯一節: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龍霖春明知共犯曾朝昌、孫惠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仍接受曾朝昌交付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台兩,並駕駛曾朝昌提供之租車,搭載孫惠盈共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欲將該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以8 萬元之價格,推由孫惠盈販賣予孫惠盈所接洽之友人,雖因時間拖太久、對方認價格太高,致未完成交易;另被告陳松楠接到陳建全欲購買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即聯繫販毒者謝明發,並接受販毒者謝明發指示推由其與買方陳建全接洽達成1 台兩甲基安非他命7 萬5 千元交易價格,復由被告陳松楠負責轉交毒品及價金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龍霖春、陳松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龍霖春與曾朝昌、孫惠盈間,被告陳松楠與謝明發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明,則被告龍霖春及陳松楠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幫助犯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⑴被告黃子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7 月、2 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467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⑵被告曾朝昌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8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論以執行完畢;⑶被告孫惠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91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⑷被告龍霖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被告曾泉鋒前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黃子恬、曾朝昌、孫惠盈、龍霖春、曾泉鋒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胡景良、曾朝昌、孫惠盈、龍霖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胡景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子恬、曾泉鋒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行,被告陳松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被告黃子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胡景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犯行,於偵查或羈押訊問中均有供稱買賣乙情,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辯稱,惟其仍對於有於100 年10月7日凌晨在米堤汽車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與被告曾朝昌見面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有提及價錢之事實,應仍得寬認有白白,況被告胡景良在本院中已自白上開事實一㈢、㈣、㈤各犯行不諱,自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曾朝昌、龍霖春、孫惠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有自白,且其3 人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均稱有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後交易未成立,之後審理始為前揭辯稱,仍得認定有偵、審自白之適用;被告曾泉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雖為前揭辯稱而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稱知悉被告謝明發拿給被告陳松楠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未離去現場,既就此一事實均已坦承,仍得寬認為有自白;被告林振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對於整體事實經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僅係爭執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此應僅係牽涉法律評價之問題,仍無礙其自白之成立;因此,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景良、龍霖春、孫惠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胡景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均有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曾泉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有幫助犯及自白減輕其刑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黃子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有未遂、幫助犯及自白減輕其刑3 種刑之減輕事由,以上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被告龍霖春、孫惠盈、黃子恬、曾泉鋒均有累犯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如前所述)。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⑴被告陳松楠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謝明發,警方因而查獲謝明發一節,此有載明:「本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0年12月15日、12月21日借提犯嫌陳松楠,並由其供述後查獲其毒品上游謝明發,目前陳嫌、謝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 日刑偵八一字第1033701931號函可按(本院二卷第180 頁),則被告陳松楠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⑵被告曾朝昌主張有供出其上游陳建全之上游王建勝,因而查獲部分: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發生前,檢警已就被告曾朝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陳建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並於執行通訊監察中得知陳建全與曾朝昌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交易毒品等情,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曾朝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頁),已可認被告陳建全早經檢警鎖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人。惟檢警於執行通訊監察同案被告陳建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雖曾發現王建勝上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同案被告陳建全通話之記錄,然觀諸檢警於通聯譯文中僅就該電話之使用人註記為「男」(見警一卷第8 頁),足認是時檢警尚未能掌獲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身分,且應尚未明確肯定其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陳建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朝昌等人之關聯。雖檢警復於100 年8 月18日在雙橡園汽車旅館查知王建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於當日出入該汽車旅館之情事,然觀之同案被告陳建全於100 年11月21日經查緝到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係供稱其毒品上游「金董」所使用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當時另有綽號「店小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等語(實則使用該等門號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者均為王建勝),此有同案被告陳建全100 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二卷第12頁),則王建勝是否涉案及其涉入程度為何,至此仍未見明朗。待被告曾朝昌於100 年11月24日警詢中指證於100 年8月18日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出雙橡園汽車旅館綽號「高粱」之成年男子(即王建勝)即係其與陳建全之毒品上游,並指證王建勝於當日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後,檢察官乃旋於100 年11月28日簽發拘票將王建勝查獲到案等節,有被告曾朝昌100 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七卷第78至79頁、第96頁、第105 至106 頁),檢察官復於另案起訴書中記載王建勝確係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而查獲之情(見偵七卷第141 頁背面即該另案起訴書第12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刑偵八一字第1033702131號函亦載:「本局偵查第八大隊偵辦犯嫌王建勝、陳建全涉嫌於100 年8 月15日、8 月18日販賣毒品予犯嫌曾朝昌之犯行,……於100 年10月7 日先行逮捕犯嫌曾朝昌後,為充足證據,故經借訊曾嫌具體供述指證犯嫌王建勝在案,俟於100年11月28日拘提王嫌到案後始偵破該案」(本院三卷第2 頁),是可認檢警確係於被告曾朝昌供述王建勝之相關特徵及涉案情節後,方才確認王建勝亦有涉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全轉售曾朝昌之行為,並進而查獲王建勝,是以王建勝係因被告曾朝昌之供述始因而查獲明確,被告曾朝昌就其供出其毒品上游即王建勝之部分,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被告陳松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有自白減輕其刑及供出來源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曾朝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有未遂、自白減輕其刑及供出來源3 種刑之減輕事由,以上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被告曾朝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自白、供出來源3 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如前所述)。
㈥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且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毒品之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黃子恬、龍霖春、林振瑞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渠等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或幫助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且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渠等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被告黃子恬、龍春霖併有幫助或未遂遞減其刑之適用,渠等本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黃子恬、龍霖春、林振瑞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九、原審就上開被告胡景良事實一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龍霖春、孫惠盈、黃子恬、曾泉鋒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被告胡景良、龍霖春、孫惠盈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誠屬非是,而被告黃子恬明知胡景良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仍對於該犯行施以助力,居間傳遞通訊內容,被告曾泉鋒則在明知同案被告謝明發、陳松楠係在進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仍容任其2 人在所駕駛之車輛上完成毒品交易,對於犯罪有所助益,所為亦均屬不該,惟被告黃子恬對於其所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胡景良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坦承有交付或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曾否認有販賣之情節;被告龍霖春、孫惠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經過,仍辯稱無買家而不構成販賣行為;被告曾泉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經過均有坦承,僅係抗辯未幫助販賣,然其於整體販賣過程實處於相當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胡景良所犯事實一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或2 年8 月,及說明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被告龍霖春、孫惠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說明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共同被告曾朝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龍霖春、孫惠盈所犯罪行下宣告沒收;被告黃子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曾泉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胡景良、黃子恬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龍霖春、孫惠盈、曾泉鋒仍執前詞,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關於被告陳建全、陳松楠、林振瑞部分,及被告胡景良事實一㈢、被告曾朝昌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陳建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5 年內再犯本案3 罪,而各依累犯規定加重情其刑。惟查被告陳建全除犯上開甲案遭判刑4 月外,又因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上開甲、乙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刑期於101 年9 月7 日起算,現仍在監執行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9 、140 頁),而被告陳建全所犯前(甲)案之罪刑有期徒刑4 月,縱已繳清易科之罰金,既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陳建全所犯3 罪,自不能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從而原判決就被告陳建全本件所犯3 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錯誤,被告陳建全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陳建全部分撤銷。㈡被告陳松楠及被告曾朝昌事實一㈣部分,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依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陳松楠、曾朝昌執此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曾朝昌定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㈢被告胡景良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其於偵查階段100 年10月9 日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我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朝昌,100 年10月6 日事實上我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曾朝昌,價金3 萬6 千元,他說最近不好過先欠著等語;復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三卷第23頁背面、67頁背面、113 頁背面),則被告胡景良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有未合,被告胡景良此部分執此指摘原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振瑞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關從刑部分將扣案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一節: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犯罪所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58 號、84年度台覆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並非被告林振瑞與王智華運輸第二級毒品直接供犯罪所用之財物,自不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逕依該規定沒收,容有未合,被告林振瑞上訴意旨,否認運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振瑞部分撤銷。審酌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被告陳建全、胡景良、曾朝昌、陳松楠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誠屬非是,而被告林振瑞與王智華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高雄運輸至臺中,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容小覷,惟斟酌被告陳建全、陳松楠對於其等上開所犯之各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胡景良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於原審否認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曾朝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經過,仍辯稱無買家而不構成販賣行為,且被告曾朝昌就此部分事實係負責向上游即被告胡景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來源之負責者,且提供租車供共犯龍霖春使用,相較共犯龍霖春、孫惠盈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被告林振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經過均為坦承,僅係對於法律評價主張非屬運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從刑理由如後述)。另就被告陳建全所犯3 罪所處之刑、被告胡景良上訴撤銷改判部分(1 罪)所處之刑與上駁回部分所犯2 罪所處之刑(不包括未上訴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綜合審酌判斷,爰就被告陳建全、胡景良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8 項所示。
、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⑴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之被告胡景良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驗後淨重共276.813 公克,純質淨重共230.815 公克)及海洛因18包(含包裝袋18只,驗餘淨重58.52公克,純質淨重共42.36公克),其中就海洛因部分,為被告胡景良所犯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另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法院認定被告胡景良該次確有與被告曾朝昌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胡景良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因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告胡景良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即可,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0 號前之被告曾朝昌所搭乘之前開車輛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10.15 公克,純度88.35 %,純質淨重8.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78 公克),為被告曾朝昌所犯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持有,自應於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曾朝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警方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之被告王智華、林振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其中10包為購買所得,驗後淨重共34.714公克;1 包為試貨用所剩餘,驗後淨重0.689 公克;剩餘1 包為被告王智華施用所剩餘,驗餘淨重1.464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共1.33公克),就甲基安非他命11包部分,為被告林振瑞、王智華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應於被告林振瑞、王智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3包之部分,則為共犯王智華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自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⑷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難以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各為90萬元、90萬元、8 萬元,雖均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款項仍分別為被告陳建全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扣除成本後轉手所賺之差價僅各為12萬5 千元,犯罪事實一㈥扣除成本後所賺轉收差價為5 千元,合計3 次犯罪所得僅為25萬5 千元云云。惟查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陳建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分別向買家取得90萬元、90萬元、8 萬元價款,且其與上手王建勝又係各自獨立犯罪(即王建勝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建全)而非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成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本院不採。
⑵被告陳松楠與共犯謝明發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7 萬5,000 元,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松楠罪項下宣告與謝明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至被告胡景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約定價金為3 萬6,000 元,然被告曾朝昌尚未支付,而被告曾朝昌雖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攜款2 萬6,500 元欲償還,惟在尚未交付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是該款項仍非被告胡景良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之被告胡景良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胡景良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胡景良所有,業據被告胡景良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之被告曾朝昌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曾朝昌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曾朝昌所有,業據被告曾朝昌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曾朝昌該罪之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該行動電話,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孫惠盈、龍霖春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扣案之被告王智華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雖為被告王智華所有,業據被告王智華陳述在卷(見偵八卷第4 頁反面),但並非直接供被告林振瑞與王智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自不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建全上開犯罪所駕駛0000-00 小客車(車主: 林宗岳);被告胡景良上開犯罪所駕駛0000-00 小客車(車主: 翁雅雯)及0000-00 (車主: 李朋樨);被告龍霖春上開犯罪所駕駛0000-00 小客車(車主: 葉明宏);被告曾泉鋒上開犯罪所駕駛00-0000 小客車(車主: 蔡彗仙);被告林振瑞上開犯罪所駕駛00-0000 小客車(車主: 張美墩),均非被告本人所有(本院三卷第10至16頁),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陳建全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行動電話,被告孫惠盈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行動電話,被告陳松楠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為各該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⑷上開扣案之被告林振瑞、王智華所持用與被告陳建全聯絡之行動電話,雖各為被告林振瑞、共犯王智華所有,惟該部分被告林振瑞、王智華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陳建全聯絡僅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另本案其餘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胡景良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朝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智華部分,業經原審判刑後,當事人未上訴均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被告黃子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