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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天福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天貴
- 指定辯護人
- 葉孝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善中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43 、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3770號、3771號、3772號、37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02 、17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天貴犯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天貴犯如附表一編號5 、7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5 、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部分(即宋天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至12號、附表三編號1 ,及陳善中、吳天福部分上訴部分)均駁回。
宋天貴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均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宋天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李永輝3 次、陳善中2 次。
(二)宋天貴與洪華儒(洪華儒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主觀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販賣葡萄糖粉末1 包與周世雄1 次,因該粉末未含毒品成分而未遂。
(三)宋天貴與佘枝祝(佘枝祝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志鵬3 次(朱志鵬施用毒品部分,另行通緝中)。
(四)宋天貴與陳善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李永輝3 次。
(五)吳天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宋天貴1 次。
二、宋天貴、陳善中均經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對宋天貴、陳善中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20、26至28所示之物,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天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02、3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7至31頁),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6 至2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天貴、陳善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宋天貴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10、12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宋天貴就事實欄一(一)、(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永輝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共同被告陳善中2 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10、12),業據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10、12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附表一編號5、7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2、4 至7 、10、1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諸項證據可佐,是認被告宋天貴就該8 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宋天貴附表一編號3 、8 、9 、11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宋天貴就事實欄一(二)販賣與周世雄1 次(即附表一編號3 )、事實欄一(三)販賣與朱志鵬3 次(即附表一編號8 、9 、11)4 次犯行,雖均不否認有交付毒品或聯絡雙方之客觀行為存在,但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周世雄、朱志鵬打電話聯絡洪華儒、佘枝祝調毒品,至於實際交易之人係周世雄與洪華儒、朱志鵬與佘枝祝,而且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然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附表一編號3犯行
(1)就全部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宋天貴與證人周世雄、洪華儒於102 年6 月7 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 、124 、125 、126 、130 監聽譯文,偵二卷第146 頁~147 頁背面),其中被告宋天貴對洪華儒表示:「我跟你說喔,要用漂亮一點的喔」(編號121 譯文)、「(周世雄)在超商那裡」(編號124 )、「他(指周世雄)在門口,超商門口(編號126 譯文)、「幹你娘,人家用下去才知道都是糖,會被他害死」、「幹你娘,真的是,都不怕被打死喔!害我沒辦法對人家交代,看怎樣你再打給我」(編號130 譯文),對周世雄則表示:「你在超商門口喔?」(編號125 譯文),是被告宋天貴雖從事雙方毒品買賣之聯絡工作,然自交易之始,被告宋天貴即以「漂亮一點」等語而觸及毒品品質,復就周世雄、洪華儒間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多次從中積極安排及接洽,顯屬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絕非僅止單純提供販毒者聯絡方式使購毒者自行聯絡販毒者,或任由二人彼此商談自行完成所有交易流程,況證人周世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只知道宋天貴叫『豬尾』,宋天貴是跟我說他跟朋友調的,但是售後服務都是『豬尾』在處理,因為我打電話跟他說怎麼辦」(偵一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都是宋天貴幫我聯絡的,我請他幫我打電話。他說有朋友有。我打電話問他,請他幫我忙一定是找他,不然對方我不認識。當時我在抱怨給宋天貴聽,他也一起罵」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9、81頁),從而已見被告宋天貴需承擔售出之毒品品質不佳之交易風險,是若僅屬單純便利他人施用,何有承此責任之理?末觀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以下對話,洪華儒: 「厚,真的會被他(意指上游)氣死,我剛拿回來就是這樣」、被告宋天貴: 「找人了阿,不是阿,他太過豪小了阿」、「大家心甘情願的沒錯,但他不能太過豪小阿」等語(編號130 譯文),不但未見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有何激烈對立指責,反見二人聯合指責提供毒品之上游而尋思如何找其究責,益見被告宋天貴主觀上係與販售毒品之洪華儒間有犯意聯絡無疑,參以被告宋天貴於本院亦曾坦承其與洪華儒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周世雄犯行(本院卷第158 頁),足徵被告宋天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洪華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沒見過周世雄或稱係向宋天貴購買云云,然此證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相違,所述係掩飾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非可採,亦難作為被告宋天貴有利之憑採。
(2)然就此次販賣之物全為糖份而不含海洛因成分等情,除據證人周世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購買的海洛因拿給我朋友,然後我朋友分給我一點點,我把它放在香菸內吸食,我發現全都是糖份,不是我所知道的海洛因,最後我拿到的都是糖。我跟別人調毒品也知道毒品的提供會有一些風險,我也知道他們加減會賺一點,但是這一次的交易,他們實在是太誇張,所以我才會反應,已經讓他們賺一些還這麼誇張」(偵一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到的不是毒品,都是糖,我朋友跟我說完全沒有毒品效果,他說都是糖」(原審訴字卷二第76、78頁)外,並有證人周世雄當時向被告宋天貴抱怨之監聽譯文(編號129 譯文),以及被告宋天貴以電話將洪華儒交予周世雄之物均為糖一事告知洪華儒時,證人洪華儒亦向被告宋天貴稱:「對阿,我現在這邊也都是糖,他就這樣拿給我,我也是現在才知道,還會塞住」等語可查(編號130 譯文),則附表一編號3 所販賣之粉末並不含海洛因,應可認定。而被告宋天貴販賣不含海洛因之粉末與周世雄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5條第1 項普通未遂,理由無如下:a.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不能犯劃出刑法處罰之範圍內,並且具體規定不罰標準,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學說上對於不能犯要件認定有不同意見,主要有純主觀說、主觀危險說、具體危險說、絕對不能說以及重大無知說等。但由於不能犯行為人的主觀罪責態度與其他犯罪者並無不同,因此將行為人的主觀罪責列為不能犯的客觀判斷要件,將有罪責理論上的矛盾。從我國刑法第26條之文字規定「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無論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判斷或者是危險有無的判斷,均是採客觀的要件,而非主觀的要件,此由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認為「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得而知。因此刑法修正之後,對於不能犯的認定,應從客觀之要件來判斷。只是由於犯罪結果是否能夠完成,是否有危險,常常會繫於行為人主觀的判斷,例如誤以為某種原料可以製成毒品等等。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不能犯的認定,應先從犯罪構成要件中之客觀要件判斷,如果完成犯罪所需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在客觀上無法實現,且無法實現是因依其所有社會關係網絡,雖盡其最大努力仍然無法實現,方屬之,而此種無法實現的狀態,尚必須行為人對於無法實現之情形無充分之知識可以判斷。如果行為人對於一時犯罪事實的欠缺,例如所持有之毒品屬於贗品實非毒品,製毒原料本身無可能製成毒品等等,有充分之知識可以判斷,且只要在相當努力的情形下,就可以彌補該事實的欠缺,例如向上游更換原先出售之毒品贗品、購足製毒原料或更換製毒原料等,即非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之不罰情形。b. 被告宋天貴聯絡證人洪華儒前往交易毒品時,主觀上均認知所欲販賣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見前述,再以客觀之角度觀察被告宋天貴之認知,就洪華儒取得之粉末外觀與一般常見呈粉末之海洛因毒品之外形並無明顯不同,再洪華儒前往交易前亦未特別告知被告宋天貴該粉末有何異常,顯然可認被告宋天貴主觀亦認知洪華儒交予周世雄之粉末係海洛因無疑。準此,被告宋天貴主觀上認知該粉末係海洛因,並依循一般買賣毒品之方式,其所想像販賣毒品之因果法則自無錯誤或不能實現情況;而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認知買入之標的為毒品,而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他人時,自得判斷該項歷程係販賣毒品之因果法則,自有實現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即侵害法益之危險。縱洪華儒所交付周世雄之粉末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致被告宋天貴所著手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法完成,惟被告宋天貴本於其所認知之販賣毒品因果歷程既無錯誤,且無悖於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僅因其對事實情況之錯誤認知(即就其所販賣之粉末誤認成分係屬海洛因),而無法實現侵害法益之結果,因此,被告宋天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因果歷程並未產生錯誤,只是對所販售之粉末誤認成分為海洛因,屬於誤認事實狀況,然從旁觀者的角度觀之,這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係一時、偶然之因素,該包粉末始未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從旁觀者角度,客觀上亦不易區分該粉末外觀與一般海洛因差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宋天貴販賣粉末之舉措對於法益之侵害仍具有相當危險性,並非屬不能未遂。c.再海洛因及葡萄糖粉差異極大,任何施用毒品者略加施用,即能區分,此即本件周世雄及洪華儒均能立即查知之緣由,從而被告宋天貴自有充分知識可以發現交易標的實際有誤,且被告宋天貴及洪華儒均立刻言及要追究其上游,已如前述,並非無從即時要求上游賣主處理或更換標的而加以補救,從而就此部犯行,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普通未遂行為。
3.附表一編號8、9、11犯行
(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時業已自承(節略如下):「三次我都向佘枝祝調毒1,000 元海洛因給朱志鵬,約十分鐘左右,佘枝祝就將毒品送過來,朱志鵬就直接將1,000 元交給佘枝祝。我幫朱志鵬調毒同時可以幫朱志鵬解毒癮,同時幫佘枝祝賺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14 頁背面~115 頁),於本院亦曾坦承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與佘枝祝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志鵬之犯行(本院卷第158 頁),此核與證人朱志鵬於偵查證稱:「宋天貴叫朋友賣毒給我,本身應該會有賺,只是賺多賺少的問題。宋天貴幫我調毒,既可以幫我解毒癮,又可以幫他朋友賺錢,是雙贏」等語互核一致(偵一卷第106 頁),足證被告宋天貴所為已然便利、助益佘枝祝販賣毒品獲得利益,更足令使己從中獲得利益,自與單純幫助施用毒品者間有極大差異。
(2)況就全部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宋天貴與證人朱志鵬於102 年6 月20、23、29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23、28、46、98監聽譯文,偵二卷第168 ~169 頁背面、第17 1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其中被告宋天貴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交易日101 年6 月20日對朱志鵬表示:「對啦,還要他們下班回來的時候我籌一籌我就幫你處理阿」(編號19譯文)、「差不多七點多(過來)吧。」(編號23譯文)、「我跟你說,你差不多在半小時再出來就好」、「在半小時再出來」(編號28譯文);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日101 年6 月23日對朱志鵬表示: 「(朱志鵬問:你那邊有嗎?)要叫人家拿過來、我現在叫人拿過來」(編號46譯文)、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1 年6 月29日交易日對朱志鵬表示: 「(朱志鵬問:你那邊有東西嗎)有」(編號98譯文),顯見被告宋天貴從事朱志鵬、佘枝祝雙方間毒品買賣之聯絡工作,且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均係被告宋天貴主動從中安排及接洽、甚至籌措販毒事宜,顯屬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非僅只單純代接聽電話而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自非未參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幫助販賣毒品。
(三)被告陳善中附表一編號6、10、12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善中就事實欄一(一)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永輝共3 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10、12),固不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客觀行為存在,惟辯稱:伊係幫宋天貴交付毒品給李永輝,並將李永輝交付之價金轉交予宋天貴,但伊沒賺到錢或拿到毒品,所以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陳善中上開三次犯行,俱由證人李永輝先與被告宋天貴聯絡後,因被告宋天貴腳傷遂由被告陳善中出面將毒品交付與李永輝,李永輝則交付購毒價款與陳善中等交易模式之事實,為被告陳善中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編號6 、10、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被告陳善中所為,顯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販賣毒品核心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無疑,被告陳善中以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之辯詞,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天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天福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二所示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天貴1 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7、18通訊監察譯文雖是宋天貴叫我拿毒品去,但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可給他,宋天貴也沒有給我1,000 元,是事後我幫朋友向宋天貴討賭債時,他才拿1,000 元給我云云,被告吳天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吳天福應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天福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宋天貴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節略如下):「宋天貴叫我拿一個海洛英先給他施用,我後來拿到宋天貴之頂橫路54號租屋處給他,該包海洛英的重量約為0.2 公克,價值500 元。大約10分鐘後,我拿到宋天貴之頂橫路54號租屋處給他,他有收下。」,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我承認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的時間、地點交付1 包海洛因約0.4 公克給宋天貴」各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17 頁、第120 頁、偵三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198 頁),並與如下之被告吳天福與宋天貴102 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18監聽譯文,偵一卷第128 頁)相符:(編號17譯文)宋天貴:你那還有嗎?吳天福:啊。宋天貴:還有嗎?吳天福:幹麻啦宋天貴:拿一個過來啊。吳天福:好啦(編號18譯文)宋天貴:喂。吳天福:怎樣。宋天貴:要過來了嗎?吳天福:有啦。宋天貴:過來一下,我等你很久捏,不要睡著了喔。從而被告吳天福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一包予宋天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天福辯稱當天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給宋天貴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被告吳天福雖又辯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並沒有向宋天貴收取1,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天貴於警詢中證述(節略如下):「是我要向吳天福購買海洛因的通話,該次是我向他購買1,000 元海洛因毒品、含袋毛重0.4 公克,在我家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二卷第121 頁),復於偵查結證稱:「我所稱的買毒,不是吳天福幫我調毒,也不是他與我合資購買毒品,而是讓他單純有獲利,是向他購買毒品」(偵三卷第113 頁),是證人宋天貴就被告吳天福所為係販賣並非無償轉讓乙節,於警詢及偵查已為一致之證述;況上開供述及證詞中,無論為被告吳天福或證人宋天貴,均不斷言及當天交付之毒品價值,且均明確特定金額數字,若被告吳天福免費無償轉讓與宋天貴施用,雙方當無同時就此毒品之市價有如此清晰之記憶並不斷論及之理,從而已見宋天貴當日確需支付相當代價,即需付款購買始可得取得毒品施用。又被告宋天貴於原審審理證述其確曾交付被告吳天福購毒款1,000元乙情時,被告吳天福遂臨訟改辯以:收宋天貴1,000 元,是因為賭博欠款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6 頁),除見被告吳天福先前所辯當日免費轉讓並無收錢之辯詞已屬不實外,更見證人宋天貴所述當日確有交付1,000 元予被告吳天福之證述情節為真,再被告吳天福與證人宋天貴間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被告吳天福亦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無償交付之理,是被告吳天福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販賣行為,被告吳天福之辯護人以無償轉讓為辯,顯不足採。
2.至於證人宋天貴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並未給被告吳天福錢而屬賒帳云云,然同日復經原審詰問後已確定警詢所述始為真實等語(訴字卷二第165 頁),況縱賒帳亦仍屬販賣而非無償轉讓之行為無疑。
3.又被告吳天福雖辯稱: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並未向宋天貴收取對價1,000 元,是之後我幫朋友向宋天貴討賭債時,宋天貴才有拿1,000 元給我云云,而證人即宋天貴於本院亦證稱:102年5 月24日吳天福過來我住處後,就丟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有拿一千元給他,這一千元我說是要給他毒品的錢,他說算是上次賭博欠他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惟查就宋天貴究係於102 年5 月24日當天或之後交付被告吳天福1,000 元一事,被告吳天福與證人宋天貴所述並不一致,而且證人宋天貴稱賭債1,000 元係積欠被告吳天福,亦與被告吳天福所供: 宋天貴欠我朋友賭債一語不符,顯然二人所述相歧,參以被告吳天福自原審起,始辯稱宋天貴交付之1,000 元係賭債,而證人宋天貴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證述積欠被告吳天福賭債事,衡情倘證人宋天貴交予被告吳天福之1,000 元確與賭債有關,渠二人應無至原審甚至本院時始提及之理,是被告吳天福及證人宋天貴上開所辯及所證,應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天貴、陳善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諸項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27、28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被告宋天貴坦認附表一編號5 、7 販賣予陳善中而確有營利意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8 、9 、11則坦認可因此使佘枝祝賺錢而同有營利意圖外,其餘就被告宋天貴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與周世雄、被告陳善中於附表一編號6 、10、12販賣與李永輝、被告吳天福於附表二販賣與宋天貴部分,因被告三人就此部分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購毒者亦僅供陳被告三人賣出毒品之價格,致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三人買入毒品之價格據以確認其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三人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或密友,苟無利得,被告三人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出面聯絡交易事宜、或將第一級毒品作價送交購毒者之理。故被告三人就上開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當無可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分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三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之犯行:
1.核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 之罪除外)、陳善中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吳天福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 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渠等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毒品買賣中之接洽、議價,應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若僅單純代販賣者接聽電話,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如議價或洽定交易時地),如不能證明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則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 、8 、9 、11之犯行,均已參與洪華儒、佘枝祝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而如前述,顯為正犯,是起訴意旨認此4 次犯行為幫助販賣行為,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3 、8 、9 、11之犯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之間,以及就附表一編號6 、10、12犯行,被告宋天貴與被告陳善中之間,以及就附表一編號8 、9 、11犯行,被告宋天貴與佘枝祝之間,彼等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宋天貴、陳善中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分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應依法起訴並予論科,是核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1 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陳善中就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1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善中如附表一編號6 、10、12之犯行,其販賣對象雖均為李永輝,惟販賣時間並非緊密,與接續犯有間,是被告陳善中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善中上開三次犯行之販賣對象均為李永輝,應係接續犯云云,顯屬無據。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認定:
1.被告宋天貴前因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89年間入監服刑,於95年假釋出監,嗣於96年經撤銷保護管束,復於98年間入監,至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天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被告二人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及被告二人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者,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供認係合資販賣,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3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2 、4、6 、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善中雖就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犯行以幫助販賣為辯,惟此屬法律評價,尚無礙被告陳善中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是分就被告宋天貴前開6 次犯行,被告陳善中前開3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6.至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5 、7 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7 販賣予陳善中之事實,辯稱我們是有毒一起吸等語(偵三卷第114 頁反面),顯見被告宋天貴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附表一編號5 、7 犯行,是被告宋天貴嗣於本院雖自白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確有自陳善中處取得對價一語(本院卷第109 頁),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7.另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 、8 、9 、11之犯行,於本院雖曾一度坦承分別與洪華儒(編號3 部分)、佘枝祝(編號8 、9 、11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予周世雄、朱志鵬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惟其於102 年9 月14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3 與洪華儒共同販賣毒品周世雄部分,係供稱: 是周世雄來問我,叫我再打一通電話給洪華儒,問他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要向洪華儒調一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所以是我幫周世雄向洪華儒調毒,但後來調到糖云云(偵三卷第115 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8 、9 、11與佘枝祝共同販賣毒品予朱志鵬3 次部分,則係供稱: 該3 次是因為朱志鵬拜託我幫忙調毒,我是向佘枝祝調毒1,000 元給海洛因給朱志鵬,讓朱志鵬跟佘枝他們在我住處樓下,由朱志鵬以1,000 元跟佘枝祝買海洛因1 包,我沒有幫佘枝祝販賣海洛因等語(偵三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顯然被告宋天貴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且自己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單純代人購買毒品,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是被告宋天貴於偵查中僅承認代購毒品之事實,尚非自白販賣毒品,被告宋天貴嗣於本院雖一度坦承附表一編號3 、8 、9 、11之犯行,亦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8.被告吳天福就附表二犯行於亦辯稱為無償轉讓,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9.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天貴於警詢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 、8 、9 、11係由洪華儒、佘枝祝出面交易毒品,並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佘枝祝聯絡,進行交易等情,有筆錄數份可佐(偵二卷第12 6頁~128 頁、聲羈卷第10頁、偵三卷第29頁背面~30頁、第32~33頁、第114 ~115 頁),是被告宋天貴即已供出附表一編號3 、8 、9 、11犯行之來源及與洪華儒、佘枝祝共犯,而洪華儒、佘枝祝確因被告宋天貴之供述,而於103 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103年3 月4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2 月27日潮警偵輝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佘枝祝103 年2 月20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資料一份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182 ~198 頁),足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前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洪華儒、佘枝祝為與被告宋天貴共同販賣及持有毒品來源之人,嗣因被告宋天貴供述始查獲之事實,即可認定。是被告宋天貴就附表一編號3 、8 、9 、11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10.被告陳善中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係被告陳善中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供述並結證有幫被告宋天貴拿毒品給李永輝,並把1,000 元交給被告宋天貴,被告宋天貴不得已才向
李永輝五次,且被告宋天貴102 年9 月14日偵訊時原本又否認,嗣後同日才又坦承;而且監聽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買賣之種類、價金、交易方式,且警方102 年6 月27日、28日跟監相片只有拍到被告陳善中停放車輛情形、被告陳善中之身型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拍到被告宋天貴,也未拍到被告陳善中與李永輝交易毒品動作,是警方雖然監聽、跟拍,但無法確知或查獲被告宋天貴如附表一編號6 、10、12與被告陳善中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永輝之犯行,如非被告陳善中上開供述,檢方亦無法起訴被告宋天貴,故被告陳善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0、12之販賣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被告陳善中於警詢並未指認被告宋天貴如附表一編號6 、10、12之販賣毒品犯行,警方係依據通訊監察及李永輝之指證而查獲被告宋天貴上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1 月5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 頁),而且證人李永輝早在陳善中102 年7 月26日偵訊供述並結證有幫被告宋天貴拿毒品給李永輝之前,即於102 年7 月25日警詢時供出於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時、地,向被告宋天貴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76 頁),參以警方因偵辦被告宋天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被告宋天貴持用之000000000000000 號序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信監察期發現被告宋天貴與證人李永輝如附表一編號6 、10、12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可疑監聽譯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02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7至31頁),顯見警方查獲被告宋天貴,尚非因被告陳善中於偵查供述被告宋天貴為毒品來源所致,即警方查獲被告宋天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 、10、12販賣毒品予李永輝,與被告陳善中「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未合。
11.再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宋天貴、陳善中、吳天福雖有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為一人,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實難比擬,若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顯屬過重,被告宋天貴部分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3 依未遂犯再減輕其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12.綜上所述,被告宋天貴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附表一之犯行,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善中則均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部分: (即被告宋天貴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至12及附表三編號1 、被告陳善中附表一編號6 、10、12及附表三編號2 、被告吳天福附表二部分):原審以被告宋天貴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善中所為附表一編號6 、10、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2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天福所為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併審酌被告被告宋天貴小學畢業、陳善中及吳天福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被告三人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或將之販賣與他人,其行將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應責難。再審酌被告三人本次施用毒品數量尚非甚巨,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價量非鉅,對象尚屬類同,況被告陳善中從事僅為代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跑腿行為,是其犯罪手段較被告宋天貴更較為次要、輕微,惟被告等人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對社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販賣毒品更使他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是其等犯罪手段仍稱非當,犯罪更因此而生相當之損害。另就被告三人品行以觀,除扣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三人仍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其等品行誠屬不佳。再以被告三人自陳家境勉持或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就施用毒品部分尚能陳明所犯細節,及就部分販賣毒品坦認犯行,其餘部分則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渠等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認應分別擇量如附表一、二主文欄(附表一編號5 、7 除外)所示之刑,就被告宋天貴、陳善中施用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善中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並敘明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海洛因殘渣袋2 只、海洛因1 包,經送鑑驗俱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6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偵五卷第8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8~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該毒品均在被告宋天貴處所內查獲,且被告宋天貴供承為其持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100 頁),又查獲當日被告宋天貴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就海洛因殘渣袋2 只、海洛因1 包,分於被告宋天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二)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27、28物品,均為被告宋天貴、陳善中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7 、8 、100 頁),其中附表四編號4 、28所示之吸管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數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三第17、22頁),足認上開之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7之物,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份,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宋天貴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3,000 元,以及附表二被告吳天福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宋天貴、吳天福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所犯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 元、與被告陳善中所犯附表一編號6 、10、12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 元、與佘枝祝所犯附表一編號8 、9 、11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3,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被告宋天貴、被告陳善中、洪華儒(原判決漏載)、佘枝祝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宋天貴及被告陳善中、被告宋天貴與洪華儒(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宋天貴及佘枝祝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四)未扣案不詳型號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洪華儒所有且供與被告宋天貴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宋天貴所犯附表一編號3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此特定物亦無「連帶」沒收及追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宋天貴所有而供附表一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宋天貴供承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宋天貴單獨或與陳善中、洪華儒(原判決漏載)、佘枝祝(原判決漏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五)另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為被告吳天福所有供附表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吳天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漏載)。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宋天貴上訴意旨除否認附表一編號3 、8 、9 、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就此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被告宋天貴所販賣毒品微量、獲利不高,且販售對象均固定,造成社會危害較為輕微,僅小學畢業,知識不足,年輕時誤入歧途,染上毒癮,又無經濟能力,為解毒癮方鋌而走險,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陳善中上訴請求就附表一編號6 、10、12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改適用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吳天福則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四編號21、23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判決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7 ):
(一)原審認被告宋天貴事實欄一販賣予陳善中(即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在內。本案被告宋天貴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犯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宋天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 主文 │備註 │ │號│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1 │宋天貴│102年5月30│由李永輝以門號096056│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51分│2604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1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白(偵二卷第112 頁│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第232 頁背面、聲│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小港│,李永輝於左列時、地│ 羈卷第11頁、偵三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區頂橫路54│抵達後,宋天貴旋販賣│ 第113 頁背面、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並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訴字卷一第133 頁)│以其財產抵償;扣案│ │ │ │ ├─────┤因1包與李永輝,李永 │2.證人李永輝偵查中證│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 │ │ │ │李永輝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述(偵一卷第175頁 │收。 │ │ │ │ ├─────┤1000元與宋天貴。 │ 背面、第238頁背面 │ │ │ │ │ │1000元 │ │ ) │ │ │ │ │ │ │ │3.編號91監聽譯文(偵│ │ │ │ │ │ │ │ 二卷第143頁背面) │ │ │ ├─┼───┼─────┼──────────┼──────────┼─────────┼─────┤ │2 │宋天貴│102年5月31│由李永輝以門號096056│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13時54分│2604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2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白(偵二卷第232 頁│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背面、聲羈卷第11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小港│,李永輝於左列時、地│ 、偵三卷第113 頁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區頂橫路54│抵達後,宋天貴旋販賣│ 面、原審訴字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並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133 頁) │以其財產抵償;扣案│ │ │ │ ├─────┤因1包與李永輝,李永 │2.證人李永輝偵查中證│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 │ │ │ │李永輝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述(偵一卷第175頁 │收。 │ │ │ │ ├─────┤1000元與宋天貴。 │ 背面、第239頁) │ │ │ │ │ │1000元 │ │3.編號96、97監聽譯文│ │ │ │ │ │ │ │ (偵二卷第144頁) │ │ │ ├─┼───┼─────┼──────────┼──────────┼─────────┼─────┤ │3 │宋天貴│102年6月7 │由周世雄以門號098885│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洪華儒│日11時56分│0396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偵查之供述(偵二卷│級毒品,未遂,累犯│三編號4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第232頁、偵三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115頁、聲羈卷第9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高雄市小港│宋天貴因腳傷遂以上開│ ) │新臺幣壹仟元與洪華│ │ │ │ │區松興路及│門號手機轉聯繫洪華儒│2.證人周世雄偵查及原│儒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高鳳路口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審審判中證述(偵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7-11便利商│06號手機,聯絡洪華儒│ 卷第4 ~7 頁、第37│以其與洪華儒之財產│ │ │ │ │店前。 │有毒品買賣事宜存在,│ ~39頁背面、偵三卷│連帶抵償;未扣案不│ │ │ │ ├─────┤並以電話約定及接洽雙│ 第127 頁、原審訴字│詳型號手機壹支(搭│ │ │ │ │周世雄 │方於左列時、地進行交│ 卷二第76~79頁)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易,洪華儒到場後,以│3.編號116、119~130 │SIM卡壹枚)沒收, │ │ │ │ │1000元 │海洛因為名,販賣不詳│ 監聽譯文(偵二卷第│如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重量之粉末1包與周世 │ 146頁~147頁背面)│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雄,周世雄當場支付購│ │表四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毒價款1000元與洪華儒│ │。 │ │ │ │ │ │。嗣因周世雄施用後發│ │ │ │ │ │ │ │現該粉末全是葡萄糖而│ │ │ │ │ │ │ │向宋天貴抱怨,宋天貴│ │ │ │ │ │ │ │與洪華儒始發覺販賣之│ │ │ │ │ │ │ │物不含海洛因毒品而未│ │ │ │ │ │ │ │遂。 │ │ │ │ ├─┼───┼─────┼──────────┼──────────┼─────────┼─────┤ │4 │宋天貴│102年6月16│由李永輝以門號096056│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23時54分│2604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原審審理之自白(聲│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3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羈卷第11頁、偵三卷│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第113 頁背面、原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小港│,李永輝於左列時、地│ 訴字卷一第133 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區頂橫路54│抵達後,宋天貴旋販賣│2.證人李永輝偵查中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並交付不詳重量之海洛│ 述(偵一卷第175頁 │以其財產抵償;扣案│ │ │ │ ├─────┤因1包與李永輝,李永 │ 背面、第239頁背面 │附表四編號10之物沒│ │ │ │ │李永輝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 │收。 │ │ │ │ ├─────┤1000元與宋天貴。 │3.編號205、206監聽譯│ │ │ │ │ │1000元 │ │ 文(偵二卷第144頁 │ │ │ │ │ │ │ │ ) │ │ │ ├─┼───┼─────┼──────────┼──────────┼─────────┼─────┤ │5 │宋天貴│102年6月17│由陳善中以門號098302│1.被告宋天貴於原審審│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6時30分 │5212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理及本院之供述(訴│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5 │ │ │ │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字卷一第133 頁、本│刑拾伍年參月。未扣│ │ │ │ ├─────┤號手機約定,陳善中於│ 院第158 、159 頁)│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小港│左列時、地抵達後,陳│2.證人陳善中偵查及原│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區頂橫路54│善中支付購毒價款2000│ 審審理中證述(偵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元與宋天貴,宋天貴於│ 卷第89頁背面、第92│,以其財產抵償;扣│ │ │ │ ├─────┤當日先後交付不詳重量│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案附表四編號10之物│ │ │ │ │陳善中 │之海洛因2包與陳善中 │ 180 ~183 頁) │沒收。 │ │ │ │ ├─────┤。 │3.編號209監聽譯文( │ │ │ │ │ │2000元 │ │ 偵二卷第16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宋天貴│102年6月17│由李永輝以門號096056│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天│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陳善中│日21時2分 │2604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級毒品,累犯,處有│二編號1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自白及證述(偵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 卷第114 頁、原審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小港│李永輝於左列時、地抵│ 字卷一第133 頁、原│臺幣壹仟元與陳善中│ │ │ │ │區頂橫路54│達後,宋天貴因腳傷而│ 審訴字卷二第167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指示由陳善中出面進行│ 170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易,陳善中遂將不詳│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 │ │ │ │李永輝 │重量之海洛因1包販賣 │ 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 │並交付與李永輝,李永│ 之自白及偵查證述(│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偵四卷第101 ~102 ├─────────┤ │ │ │ │1000元 │1000元與陳善中。 │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133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3.證人李永輝偵查及原│柒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審審判中證述(偵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卷第176 頁、第239 │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 │ │ │ │ │ │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二第171 ~174 頁)│能沒收時,以其與宋│ │ │ │ │ │ │4.編號217監聽譯文( │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偵二卷第164頁背面 │;扣案附表四編號10│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7 │宋天貴│102年6月19│由陳善中以門號098302│1.被告宋天貴於原審審│宋天貴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11時47分│5212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理及本院之供述(原│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6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審訴字卷一第133 頁│刑拾伍年參月。未扣│ │ │ │ ├─────┤號手機約定,陳善中於│ 、本院卷第158 、15│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小港│左列時、地抵達後,宋│ 9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區頂橫路54│天貴旋販賣並交付不詳│2.證人陳善中偵查及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重量之海洛因1包與陳 │ 審審理中證述(偵二│,以其財產抵償;扣│ │ │ │ ├─────┤善中,陳善中當場支付│ 卷第89頁背面、第92│案附表四編號10之物│ │ │ │ │陳善中 │購毒價款1000元與宋天│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沒收。 │ │ │ │ ├─────┤貴。 │ 180 ~182 頁) │ │ │ │ │ │1000元 │ │3.編號10監聽譯文( │ │ │ │ │ │ │ │ 偵二卷第162頁背面 │ │ │ │ │ │ │ │ ) │ │ │ ├─┼───┼─────┼──────────┼──────────┼─────────┼─────┤ │8 │宋天貴│102年6月20│由朱志鵬以門號093095│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佘枝祝│日19時9分 │2408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原審審理之供述(聲│級毒品,累犯,處有│三編號1 │ │ │ │後約10分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羈卷第10頁、偵三卷│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第114 頁背面、原審│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小港│宋天貴遂以不詳方式轉│ 訴字卷一第78頁) │臺幣壹仟元與佘枝祝│ │ │ │ │區頂橫路54│聯絡佘枝祝有毒品買賣│2.證人朱志鵬於偵查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事宜存在,並以電話約│ 證述(偵一卷第10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定及接洽雙方交易之時│ ~106頁) │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 │ │ │ │朱志鵬 │間、地點,朱志鵬於左│3.編號19、23、27、28│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列時、地抵達後,佘枝│ 監聽譯文(偵二卷第│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祝旋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168頁背面~第169頁│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朱志鵬 │ ) │ │ │ │ │ │ │,朱志鵬當場支付購毒│ │ │ │ │ │ │ │價款1000元與佘枝祝。│ │ │ │ ├─┼───┼─────┼──────────┼──────────┼─────────┼─────┤ │9 │宋天貴│102年6月23│由朱志鵬以門號093095│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佘枝祝│日13時39分│2408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原審審理之供述(聲│級毒品,累犯,處有│三編號2 │ │ │ │後約10分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羈卷第10頁、偵三卷│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第115 頁、原審訴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小港│宋天貴遂以不詳方式轉│ 卷一第78頁) │臺幣壹仟元與佘枝祝│ │ │ │ │區頂橫路54│聯絡佘枝祝有毒品買賣│2.證人朱志鵬於偵查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事宜存在,並以電話約│ 證述(偵一卷第106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定及接洽雙方交易之時│ 頁) │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 │ │ │ │朱志鵬 │間、地點,朱志鵬於左│3.編號46、47監聽譯文│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列時、地抵達後,佘枝│ (偵二卷第171頁背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祝旋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面) │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朱志鵬 │ │ │ │ │ │ │ │,朱志鵬當場支付購毒│ │ │ │ │ │ │ │價款1000元與佘枝祝。│ │ │ │ ├─┼───┼─────┼──────────┼──────────┼─────────┼─────┤ │10│宋天貴│102年6月27│由李永輝以門號096056│1.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天│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陳善中│日19時34分│2604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級毒品,累犯,處有│二編號2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自白及證述(偵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 卷第114 頁、原審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小港│李永輝於左列時、地抵│ 字卷一第133 頁、原│臺幣壹仟元與陳善中│ │ │ │ │區頂橫路54│達後,宋天貴因腳傷而│ 審訴字卷二第167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指示由陳善中出面進行│ 170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易,陳善中遂將不詳│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 │ │ │ │李永輝 │重量之海洛因1包販賣 │ 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並交付與李永輝,李永│ 之自白及偵查證述(│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偵二卷第90頁背面、├─────────┤ │ │ │ │ │1000元與陳善中。 │ 第91頁、第92頁背面│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偵四卷第101 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133 │柒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3.證人李永輝警詢、偵│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 │ │ │ │ │ │ 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偵一卷第176 頁、│能沒收時,以其與宋│ │ │ │ │ │ │ 第240 頁、原審訴字│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卷二第171 ~174 頁│;扣案附表四編號10│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4.編號80~82監聽譯文│ │ │ │ │ │ │ │ (偵二卷第176頁) │ │ │ │ │ │ │ │5.蒐證跟拍照片3張( │ │ │ │ │ │ │ │ 偵一卷第186~187頁│ │ │ │ │ │ │ │ ) │ │ │ ├─┼───┼─────┼──────────┼──────────┼─────────┼─────┤ │11│宋天貴│102年6月29│由朱志鵬以門號093095│1.被告宋天貴於偵查及│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佘枝祝│日8時9分後│2408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原審審理之供述(聲│級毒品,累犯,處有│三編號3 │ │ │ │約10分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羈卷第10頁、偵三卷│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號手機探問購毒事宜,│ 第115 頁、原審訴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小港│宋天貴遂以不詳方式轉│ 卷一第78頁) │臺幣壹仟元與佘枝祝│ │ │ │ │區頂橫路54│聯絡佘枝祝有毒品買賣│2.證人朱志鵬於偵查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事宜存在,並以電話約│ 證述(偵一卷第106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定及接洽雙方交易之時│ 頁) │其與佘枝祝之財產連│ │ │ │ │朱志鵬 │間、地點,朱志鵬於左│3.編號29監聽譯文(偵│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列時、地抵達後,佘枝│ 二卷第178頁背面) │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祝旋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 │ │ │ │ │ │之海洛因1包與朱志鵬 │ │ │ │ │ │ │ │,朱志鵬當場支付購毒│ │ │ │ │ │ │ │價款1000元與佘枝祝。│ │ │ │ ├─┼───┼─────┼──────────┼──────────┼─────────┼─────┤ │12│宋天貴│102年7月2 │由李永輝以門號096056│1.證人即同被告宋天貴│宋天貴共同販賣第一│起訴書附表│ │ │陳善中│日23時1分 │2604號手機撥打宋天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級毒品,累犯,處有│二編號3 │ │ │ │後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自白及證述(偵三卷│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 第114 頁、原審訴字│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高雄市小港│李永輝於左列時、地抵│ 卷一第133 頁、原審│臺幣壹仟元與陳善中│ │ │ │ │區頂橫路54│達後,宋天貴因腳傷而│ 訴字卷二第167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 │指示由陳善中出面進行│ 170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交易,陳善中遂將不詳│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其與陳善中之財產連│ │ │ │ │李永輝 │重量之海洛因1包販賣 │ 中於偵查及審理之自│帶抵償;扣案附表四│ │ │ │ ├─────┤並交付與李永輝,李永│ 白及偵查證述(偵二│編號10之物沒收。 │ │ │ │ │1000元 │輝當場支付購毒價款 │ 卷第91頁、偵四卷第├─────────┤ │ │ │ │ │1000元與陳善中。 │ 101 頁、原審訴字卷│陳善中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一第133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3.證人李永輝警詢、偵│柒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 │ │ 查及審判中證述(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一卷第178頁背面、 │仟元與宋天貴連帶沒│ │ │ │ │ │ │ 第240 頁背面、原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訴字卷二第171 ~ │能沒收時,以其與宋│ │ │ │ │ │ │ 174 頁) │天貴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4.編號110、111監聽譯│;扣案附表四編號10│ │ │ │ │ │ │ 文(偵二卷第179頁 │之物沒收。 │ │ │ │ │ │ │ 背面)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1 │吳天福│102年5月24│由宋天貴以門號097618│1.被告吳天福於偵查及│吳天福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附表│ │ │ │日8時5分後│2530號手機撥打吳天福│ 原審審理之供述(偵│品,累犯,處有期徒│四編號1 │ │ │ │約10分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一卷第117 頁、第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 │ ├─────┤號手機約定見面事宜後│ 120 頁、偵三卷第98│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高雄市小港│,吳天福於左列時、地│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區頂橫路54│抵達後,旋販賣並交付│ 二第166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 │毛重約0.4公克之海洛 │2.證人宋天貴警詢及審│,以其財產抵償;扣│ │ │ │ ├─────┤因1包與宋天貴,宋天 │ 判之證述(偵二卷第│案附表四編號22之物│ │ │ │ │宋天貴 │貴當場支付購毒價款10│ 121頁、第122頁、第│沒收。 │ │ │ │ ├─────┤00元與吳天福。 │ 232頁背面、偵三卷 │ │ │ │ │ │1000元 │ │ 第113 頁、原審訴字│ │ │ │ │ │ │ │ 卷二第161 、165頁 │ │ │ │ │ │ │ │ ) │ │ │ │ │ │ │ │3.編號17、18監聽譯文│ │ │ │ │ │ │ │ (偵一卷第128頁) │ │ │ └─┴───┴─────┴──────────┴──────────┴─────────┴─────┘ 附表三(被告宋天貴、陳善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被告 │施用時地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 ├─┼───┼─────┼──────────┼──────────┼──────┤ │ 1│宋天貴│102年7月24│宋天貴前因施用毒品,│1.被告宋天貴於警詢、│宋天貴施用第│ │ │ │日11時許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一級毒品,累│ │ │ ├─────┤96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 白(偵二卷第102頁 │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小港│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 、偵八卷第18頁、原│刑拾月。扣案│ │ │ │區頂橫路5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98│ 審訴字卷一第133 頁│附表四編號1 │ │ │ │號 │年度審毒聲字第401 號│ ) │、2、4所示之│ │ │ │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2.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物,沒收銷燬│ │ │ │ │制戒治,於98年2 月20│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3所示 │ │ │ │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之物,沒收之│ │ │ │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 │ │ │ │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 │ │ │ │ │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 告(報告編號:R13-3│ │ │ │ │ │訴處分確定。宋天貴於│ 386-009)(警三卷第│ │ │ │ │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70、72頁) │ │ │ │ │ │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 │ │ │ │ │犯意,於左列時、地,│ 7月18日檢驗報告( │ │ │ │ │ │以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 報告編號:DR14-007│ │ │ │ │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0-002~DR00-0000-0│ │ │ │ │ │。 │ 05)(原審訴字卷三│ │ │ │ │ │ │ 第18~21頁) │ │ ├─┼───┼─────┼──────────┼──────────┼──────┤ │ 2│陳善中│102年7月25│陳善中前於民國88年間│1.被告陳善中於警詢、│陳善中施用第│ │ │ │日16時44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一級毒品,處│ │ │ │為警採尿之│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白(偵二卷第8頁、 │有期徒刑玖月│ │ │ │時起回溯72│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第15~17頁、偵九卷│。扣案附表四│ │ │ │小時內之某│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第41頁、原審訴字卷│編號28所示之│ │ │ │時許(不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一第133 頁) │物,沒收銷燬│ │ │ │警力拘束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2.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編號27所示│ │ │ │間) │戒治,嗣於89年6 月9 │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物,沒收之│ │ │ ├─────┤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不詳處所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 │ │ │ │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 │ │ │ │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告(報告編號:R13-3│ │ │ │ │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386-007)(警三卷 │ │ │ │ │ │第2368號判決判處應執│ 第50、51頁) │ │ │ │ │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 │陳善中再基於施用第一│ 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7月18日檢驗報告( │ │ │ │ │ │於左列時、地,以海洛│ 報告編號:DR14-007│ │ │ │ │ │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 0-006~DR00-0000-0│ │ │ │ │ │施用海洛因1 次。 │ 07)(原審訴字卷三│ │ │ │ │ │ │ 第22~23頁)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所有人│處理 │ │號│ │ │ │ │ │ ├─┼─────────┼──┼──────────┼───┼──────────┤ │1 │海洛因殘渣袋 │2只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2 │海洛因毒品 │1包 │驗前淨重0.059公克,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驗後淨重0.049公克,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檢驗出海洛因。 │ │燬 │ ├─┼─────────┼──┼──────────┼───┼──────────┤ │3 │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陰性 │宋天貴│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第3項沒收 │ ├─┼─────────┼──┼──────────┼───┼──────────┤ │4 │吸管藥鏟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5 │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9(含電池1顆,不含SIM│ │ │ │ │ │ │卡) │ │ │ ├─┼─────────┼──┼──────────┼───┼──────────┤ │6 │遠傳3G卡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遠傳3G卡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 │威寶電信2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威寶電信2 │1片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0│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宋天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11│VK-9740汽(機)車過 │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戶登記書 │ │ │ │ │ ├─┼─────────┼──┼──────────┼───┼──────────┤ │12│VK-9740停車繳費通 │7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知單 │ │ │ │ │ ├─┼─────────┼──┼──────────┼───┼──────────┤ │13│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宋天貴,局號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 │ ├─┼─────────┼──┼──────────┼───┼──────────┤ │14│電話登記紙 │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15│記事本紙(德修禪寺)│1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16│巨剛營造記事紙 │1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17│給德修禪寺信眾的一│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封信等資料 │ │ │ │ │ ├─┼─────────┼──┼──────────┼───┼──────────┤ │18│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1份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資料 │ │ │ │ │ ├─┼─────────┼──┼──────────┼───┼──────────┤ │19│金山會館名片 │1張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0│T字型起子 │2支 │ │宋天貴│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1│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陰性 │吳天福│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第3項沒收 │ ├─┼─────────┼──┼──────────┼───┼──────────┤ │22│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吳天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SIM卡 │ │ │ ├─┼─────────┼──┼──────────┼───┼──────────┤ │23│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李永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 │24│行動電話(空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李永輝│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5│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李永輝│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6│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陳善中│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 │SIM卡 │ │ │ ├─┼─────────┼──┼──────────┼───┼──────────┤ │27│夾鏈袋 │2包 │檢驗出海洛因陰性 │陳善中│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第3項沒收 │ ├─┼─────────┼──┼──────────┼───┼──────────┤ │28│注射針筒 │1支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陳善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 │ │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