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崇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震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小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癸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嵐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育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9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24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號、第276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091 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135號、第27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部分,均撤銷。
許崇敏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分別係許金葉(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胞弟、長子、長女、次女、女婿(即賴嵐蘋之夫),莊小慧則為賴震文之女友(莊小慧後與賴震文已於民國95年4 月1 日結婚),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均明知許金葉所成立之豐朝公司股份有公司(稱簡稱豐朝公司,於94年9 月12日始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街0 號7 樓),係未經設立公司登記前(即94年9 月11日以前),即以公司名義營業,且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公司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與許金葉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金葉自93年3 月18日起(即附表編號十四溫秀英93年3 月18日第1 筆匯款之日)至94年12月27日止(即附表編號五陳純嵐於94年12月27日最後1 筆之匯款時間),在未經豐朝公司設立登記前(即94年9 月11日豐朝公司設立登記前)及證期局核准下,即以豐朝公司名義,陸續在台東豐朝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金典酒店、台北圓山飯店等地點舉辦「全省遠征說明會」,在會場上,由擔任豐朝公司執行幹部之許崇敏,負責在前揭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解說豐朝公司將如何集資交由聖保威廉集團(聖保威廉集團負責人為陳育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2號審理中)操作股票獲利;而賴震文則除將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以提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外,並在豐朝公司或上開各場之說明會中,協助處理現場投資人之投資事務;賴癸如擔任豐朝公司會計,負責記帳、整理帳目及提供其之臺東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許金葉以供給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並定期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聯繫豐朝公司投資之人數、金額,復將投資人所匯款項彙整後,再轉匯予沈子渝;莊小慧亦擔任豐朝公司會計,負責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匯款至聖保威廉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賴嵐蘋、王育仁則分別在前揭說明會中,在場協助投資人投資,並介紹投資標的,及向投資人解說如何以轉帳方式投資購買股票,賴嵐蘋亦提供其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許金葉以提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等6 人,並在各該會場上分別以聖保威廉集團所提供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無證據足證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與陳育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理由後述),向投資人表示豐朝公司所收取之資金,將作為交付聖保威廉集團所投資購買之股票獲利甚豐,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吳佾駿等人因心動,而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許金葉再將附表所示投資人吳佾駿之資金匯予沈子渝,而由沈子渝上繳至聖保威廉集團操作股票獲利。嗣聖保威廉集團因爆發財務危機,而於95年3 月7 日由檢警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子民(原名:蔡明嬌)、賴增紅、陳冠廷、馮芷芳(原名:馮佳慧)、孫花、侯絲眉、陳珮蛉、許博翔、林秋蓮、陳純嵐、吳睿騰、江汨紳(原名:江宗翰)、林家興、郭幸子、陳新富(原名:陳新智)、謝天慶、林吉義、廖培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55頁、第98-100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吳佾駿(原名:吳俊霆)業於102 年5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原審三卷第229 頁),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豐朝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狀況、被告許崇敏等人負責之事務及其投資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是由上開證人吳佾駿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吳佾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證人王淑蓁、伏英全、吳佾駿、孫花、郭幸子、陳冠廷、陳新富、馮芷芳、蔡子民、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辯護人亦未能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三卷第99-107頁、第164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許崇敏固坦承有參加豐朝公司說明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訴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豐朝公司任職,本身也係投資者,因此在參加豐朝公司說明會時,會將所聽到及瞭解的,去跟別人作經驗分享,並非上臺解說投資及分析股票操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賴震文亦坦承有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其母許金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機場上班,並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亦未在說明會中負責任何事務,且不知帳戶內股票交易情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賴癸如則坦承有在豐朝公司擔任記帳職務,並將其臺東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其母許金葉使用,且會定期與沈子渝聯繫匯款人數及所匯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經手資金往來或其他業務,而伊本身亦為投資人,對於如何運用股票投資的方式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莊小慧坦承有在豐朝公司聽從許金葉之指示匯款並收取投資人款項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訴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本身也係投資者,去說明會也僅聽取投資相關資訊,伊對於股票資金如何運用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賴嵐蘋則坦承有將其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其母許金葉使用,並在豐朝公司開會時幫忙照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間,係在臺東知本統茂公司工作,後來到縣政府工作,在這之前則係在公婆所經營之五金行工作,因此伊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也沒有打電話叫會員匯款,更無在豐朝公司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介紹解說投資或通知投資人轉帳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王育仁則坦承有至豐朝公司說明會中幫忙攝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並辯稱:伊都係與賴嵐蘋一起在五金行顧店,而於95年間任職宅急便送貨,後來則在臺東機場擔任地勤工作,因此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伊亦不清楚帳戶的事,更無在豐朝公司說明會鼓吹投資、介紹解說投資或通知投資人轉帳云云。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下稱被告許崇敏等6 人)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許崇敏等6 人辯護稱:許金葉是豐朝公司的負責人,許崇敏是許金葉的弟弟,賴震文是許金葉的兒子、莊小慧是許金葉的媳婦,賴嵐蘋、賴癸如是許金葉的女兒,王育仁是許金葉的女婿,所以他們都是一家人,家人間因為信任,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許金葉使用,說明會他們就會到場幫忙造勢、照相,這也是人之常情,而許崇敏參加說明會是為聽取投資相關資訊,有時上臺講話亦僅係誤信投資陳育珅集團會賺錢而分享其投資心得及經驗,亦僅為單純投資者;賴震文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亦未在說明會中負責任何事務;賴癸如除在豐朝公司記帳外,並未經手資金往來或其他業務,本身亦有投資;莊小慧僅聽從被告許金葉指示匯款,本身亦因投資而受害;賴嵐蘋、王育仁則僅提供銀行帳戶讓許金葉使用,自難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何利用豐朝公司名義招攬附表所示告訴人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買股票云云。經查:
(一)聖保威廉集團負責人陳育珅自92年底,即籌組聖保威廉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實際負責人,且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與資金流向,又以其旗下各設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及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吸收資金,主要手法係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股票買賣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之,且其所投資資金則係由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所指定之帳戶,復由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將資金上繳聖保威廉集團,而本件豐朝公司則於94年9月12日始由許金葉設立登記為負責人,且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街0 號7 樓,而豐朝公司之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另豐朝公司即為聖保威廉集團旗下所設立之投資顧問公司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許金葉、證人陳育珅已分別於偵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偵三卷第8 頁、原審六卷第165-190 頁),證人許金葉復於原審已證稱:台東豐朝公司沒有股票代操業務的許可等語(原審五卷第第268 頁),另證人陳育珅亦證稱:(問:許金葉幫台東豐朝公司籌措資金,有無獲得何利益?)大眾投資款項、都匯入許金葉等人所指定帳戶後,許金葉等人把這些錢再匯到聖保威廉集團,等到伊們操作結束,如果有獲利,伊們再回撥下去,至於要如何跟客戶結算是他們(豐朝公司)的事情等語(原審五卷第243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5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豐朝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51-62 頁)。足見豐朝公司成立之目的係擔任聖保威廉集團下線公司,並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後,再交轉聖保威廉集團操作股票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許金葉豐朝公司自93年3 月上旬某日起(即豐朝公司94年9 月12日設立登記前),即陸續在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及嗣後在成立之豐朝公司等地點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並提出聖保威廉集團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在各上開地點舉辦說明會,並表示所收取之資金將由豐朝公司匯予聖保威廉集團作為買賣股票獲利,且獲利甚豐等宣傳方式,向投資人鼓吹投資,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等人,分別匯款至豐朝公司所指定之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直接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莊小慧等方式集資後,再由被告賴癸如、莊小慧轉匯至聖保威廉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投資購買聖保威廉集團所選定之特定股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證甚詳,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5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豐朝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資料影本可按(業如前述),及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所投資匯款資料足憑(後述),足見豐朝公司於設立公司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於94年9 月12日設立登記前、後,均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核准,即已開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收取投資人資金轉匯至聖保威廉集團操作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自【93年5 月間起】,陸續在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及嗣後所成立之豐朝公司等地點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並提引用聖保威廉集團獲利數據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且豐朝公司以聖保威廉集團所提供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致附表所示之溫秀英等人,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惟觀諸附表編號十四之溫秀英自【93年3 月18日】,即已將第1 筆投資款8 萬1600元匯至賴震文帳戶,足見被告許崇敏等6 人應自93年3 月18日起,已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自92年間起,已為上開行為,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與許金葉共同參與豐朝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業務行為,又未經證期局核准,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此觀諸被告許崇敏於原審供稱:陳育珅跟許金葉說要在台東開1 家證券交易商,伊們在做買賣時會有回饋金,當時覺得公司很正常,伊也很認同,回饋金應該會有很多,所以才把伊的經驗跟大家分享等語(原審三卷第23-25 頁),並供稱:因為許金葉開這間公司(豐朝公司),但她不懂經營操作,而伊因之前曾有投資過股票,所以許金葉才請伊幫忙做投資上的分享等語(原審六卷第273 頁)。被告賴震文供承:伊有將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給母親許金葉作為投資人匯款用等語(偵五卷第213-214 頁、第220 頁,原審三卷第26頁,原審六卷第274 頁)。被告賴癸如供承:伊有在豐朝公司幫忙記帳、整理帳戶,投資人將資金匯過來後,由伊整理他們匯過來的錢及要買的標的,整理後,就將結果告知許金葉,許金葉再回報給上面(聖保威廉集團),伊也有回答投資人投資的相關問題,且因為有人會傳簡訊來告知伊購買之標的物,及何時賣掉、獲利多少等訊息,所以伊知道豐朝公司的投資狀況,另在臺北公司(聖保威廉集團)的聯絡人沈子渝每隔幾天會跟伊聯絡,她會在截止日前,問伊看有多少投資人匯錢進來,再叫伊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沈子渝會將錢去買指定股票,每一次買的股票標的都不一樣,她平均1 、2個禮拜會再傳簡訊跟伊說獲利情形,伊則會跟許金葉報告,許金葉會問投資人要不要將獲利繼續投資,若投資人不要,許金葉則會交代伊把錢匯給投資人,而伊也有將向臺東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許金葉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22 頁,偵五卷第211-213 頁、第220 頁,原審六卷第274 頁)。被告莊小慧則供述:伊自91年起,係擔任松柏老人會的會計,後來許金葉成為豐朝公司的負責人,伊就去豐朝公司幫忙匯錢、收現金,許金葉會給伊存摺及名單,伊就把豐朝公司投資人所匯資金依名單將存摺裡的錢轉匯至他處,另所收受現金部分,伊知道是買股票的錢,拿去存會有收據,伊是依照許金葉的指示將錢存在賴震文的帳戶,匯款的部分,伊如果要去匯款都會跟許金葉講去哪裡匯款、匯多少錢,許金葉有給伊薪資,另伊也參加過豐朝公司的集會及參與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偵五卷第209-第210 頁、第220 頁,原審二卷第27頁、第29頁,原審六卷第274 頁及其反面)。被告賴嵐蘋亦供承:伊在豐朝公司開會時有時會去幫忙照相,另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由母親許金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3-24 頁,原審六卷第274 頁反面)。被告王育仁則供承:伊有去豐朝公司說明會幫忙攝影等語(偵六卷第307 頁,原審三卷第24頁)自明。又由豐朝公司於94年7 月2 日(設立登記前)之集會、開幕期間,均有被告許崇敏、莊小慧、王育仁等人出席在現場之照片(見偵五卷第63-65 頁、第168 頁,偵六卷第6-7 頁,原審二卷第84-92 頁)可佐,顯見被告許崇敏等6 人確均曾出現在豐朝公司開會現場、或解說投資事項、或協助招攬投資人投資、或在現場拍照,協助受理投資,及收取投資人現金、提供帳戶供資者匯款用等情,已甚顯明。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人證部分:
①證人吳佾駿(原名吳俊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伊母親蔡子民原參加松柏老人會,那是類似互助會的型態,後來無法賺錢,許金葉就表示認識1 位修道的人懂得投資股票,慫恿伊母親加入轉投資該人即陳育珅,後來就將松柏老人的會款轉到豐朝集團,伊參加的說明會中,一開始是由許金葉說她如何因此致富,但問到股票的問題時,是由許崇敏說明,他說獲利約本金的3 %至5 %,好的話約有15%至20%,並說他們是合法投顧,之後又鼓勵伊們將獲利部分繼續投入,加入時,有以傳真、表格方式顯示獲利,帳戶裡雖有收過股票贖回的錢,但他們又慫恿伊繼續投資,雖然伊有質疑過他們購買股票價格與市面報價有差別,但他們從未將買賣股票資料提示,…,伊有看到許崇敏在他們的開會紀錄資料總經理欄那邊簽名,在85大樓全場也是由許崇敏在說明;莊小慧擔任會計,匯款匯入由其處理;賴癸如類似許金葉的秘書,如有說明會她會在場,伊詢問她錢如何匯、有無收到,她表示她管帳,投資事情要伊問許崇敏,另莊小慧及賴癸如也會詢問伊是否要繼續轉到下一檔的投資標的;賴震文是提供帳戶讓伊們匯款,開會時他會出現,都在許金葉後面跟進跟出,問到投資的事,他都會請伊去問許崇敏,伊會知道要將投資款項匯到賴震文帳戶,是因為在說明會中有人問要如何匯款,許金葉就在現場提供她兒子的帳戶匯款等語(見偵五卷第42-43 頁、第197-198 頁),又於偵訊證述:賴嵐蘋在豐朝公司擔任會計行政角色,也負責轉帳,且在電話中跟伊通知轉帳金額,並會在投資的會場中做招待,王育仁是賴嵐蘋的丈夫,當初也有在高雄星辰飯店、金典飯店、臺東那魯灣飯店的投資說明會中跟在賴嵐蘋旁邊,伊的錢是匯給賴震文、賴癸如,轉帳的事都是賴嵐蘋在處理的,伊投資豐朝公司200 多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24 頁)。
②證人蔡子民(原名蔡明嬌)於偵訊證稱:賴嵐蘋、王育仁均在豐朝公司上班,每次投資說明會中,他們都有幫忙勸說投資那些股票,賴嵐蘋有跟伊說把錢匯到賴震文戶頭,所以伊把錢匯到賴震文戶頭,王育仁也有幫忙說明匯錢到賴震文戶頭等語(見偵六卷第327 頁),又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有參與豐朝公司的投資案,因為伊本身是許金葉那個老人會的會員,她跟伊們說這個投資很好賺、投資進去很快就可以賺到錢,而整個老人會就拉自己人進去投資,且他們曾在高雄金典酒店、星辰飯店等處的說明會中,場面都辦得很大,又利用在大飯店開會,又是合法的投顧公司,伊想說合法的應該是沒有問題,而豐朝公司開說明會時,內容主要係鼓勵伊們去拉一些有錢人來投資股票,…,還向伊們報說這張股票賺3 %、2 %,早點進去的之前有賺過10%、5 %、8%,伊們進去的時候剩下3 %、2 %,而許金葉是豐朝公司的負責人,許崇敏…代表公司來跟大家說明這次投顧的說明會,他說他對股票認識有多深,他過去在股票上有賺大錢,這次剛好可以買到陳育珅的斷頭股票,比市價便宜,讓大家能有保障獲利,他對股票比較內行,…,所以在說明會上幾乎都是許崇敏在講話,分析股票目前的市場、目前的利潤、獲利等,還寫在白板上,所以伊自94年1 月17日至94年8 月15日止,有匯款至賴震文的帳號內,並還有繳現金16萬2000元給莊小慧,投資豐朝公司買股票,但他們沒有拿股票憑證給伊看過,也沒有賺,都是一檔接一檔,並跟伊說有賺錢,但獲利轉為股票,這檔賺多少錢再轉別檔,叫伊繼續再補錢;另在說明會的會場上,有看過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賴震文有時候沒有去、有時候有去會場或他們公司幫忙,有重大的會議時,賴震文才會去,而他是提供帳戶給人家匯款的,也會幫忙現場招待,沒有上臺講話;賴癸如好像是公司會計,做他們公司的一些行政業務,有看到賴癸如記帳,投資賺多少,她都會傳真給伊,甚至會告訴賺多少錢,她是公司的聯絡員;莊小慧則是從老人會開始都一直擔任會計,她也會傳真給伊說她收到伊的匯款單了,以及會傳真獲利的表;賴嵐蘋也有在現場負責幫忙,招待一些投資客,另外伊也有賴嵐蘋傳真的資料;王育仁也是在現場幫忙招待,且有拿投資的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07 頁反面-219頁反面)。
③證人陳冠廷於原審證稱:伊有投資豐朝公司,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豐朝公司跟伊講的投資內容是說用股票的方式,就是投資股票,金額給你,投資下去多少錢,看你要買幾張,過了大概多久時間就馬上會有利潤,在說明會上,那時都是利用晚上在高雄中正路的星辰飯店,等於是透過朋友介紹1個搭1 個,他們會具體再說明哪一檔股票,然後你買多少,他們會就以前的投資人獲利來說明,讓伊們看這個人買了多少錢,經過多少天之後就會回本多少,就他們書面來看的話,應該算是一種承諾保證獲利,另外1 次在高雄85大樓那邊的說明會就比較多人,那種形式又不太一樣,而伊知道投資會有風險,可是看到自己親戚朋友的分享,及姑姑馮芷芳也說這個獲利不錯、錢進去過沒多久就會有利潤出來,看到他們以前的投資確實是有一些利潤,伊想說有一些閒錢的話,也稍微投資一下,如果不是自己的親戚或朋友,肯定會有一些疑問,且豐朝公司他們幾乎都是這樣一直在跟你講,而且又擺了那麼大的陣仗,以他們來講的話,他們又是屬於對投顧非常有掌控性的,又跟你保證有利潤可取、可以用低於市價之方式買到股票,大概2 到3 個月就可以分紅,也沒有說有風險的問題,在那種情況之下,就會信以為真,而許崇敏在星辰飯店現場就是做整個操作、運作的說明,如何投資、如何去邀朋友,伊最常接觸的就是許崇敏,雖然沒有聽過許崇敏是何職務,但許崇敏當時給伊們的感覺就是內部他是有權力可以主控的,除了臺南的說明會有陳育珅說明外,伊參加的說明會,每次都是許崇敏在做說明,他會說他的方法跟公司會如何撥這個利潤,現在這樣的投資方式,公司是怎麼做,另外伊還記得於94年6 月17日至7 月25日匯款57萬多元到賴癸如的帳戶內,要投資時,因為是姑姑引導伊進去投資的,姑姑就會打電話來說現在他們講說哪幾檔,她就會說股票的名稱給伊、價錢多少,問你要買幾張,你就把錢匯進去,就是類似早期講的代操股票,而他們報的那幾檔股票,伊私下有去查詢,發現是都有在證券公司上面流通,且在股票市場裡面都是有名稱、有上市的,不過這些投資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看到股票憑證,伊在匯款之前,也沒有與豐朝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單純就是朋友來邀約你,你就是依照他的指示打電話,比如說他請伊與何人電話聯繫,然後就給伊賴癸如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賴癸如,然後賴癸如就給伊帳號,請伊把錢匯到她的帳戶裡面,伊匯款完後,向姑姑查證,她透過什麼方式去聯繫,伊不知道,每次所得到的答案就是獲利沒有那麼快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6 頁反面-207頁)。
④證人馮芷芳(原名馮佳慧)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在臺北圓山飯店、高雄金典酒店、高雄星辰飯店等地方,與許崇敏等6 人全部都有見過面,而伊去聽說明會時,大多是許崇敏在說明如何投資,他跟伊們說這個平臺利潤不錯,希望伊們投資,當初好像沒有講保證,但有說他們投資的每1 支股票都有獲利,可以較低的價格買到股票,伊當時認為有利可圖、可賺取股票差價,因此投資100 多萬元,他們會跟伊們講要去買哪支,如果伊們要買,就叫伊們匯錢到某些帳號,而伊係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賴癸如、賴嵐蘋、賴震文,莊小慧那時候是會計,有電話跟伊聯絡確認有匯款成功,當初他們有把賺的差價匯給伊,如果伊買這1 支股票,伊不要了,錢會匯回伊的帳戶,然後他們會再次跟伊說哪1 支可以投資,伊又進去買,這樣匯來匯去,但有獲利也沒有拿回來,沒有實際進帳等語(原審六卷第12頁-26 頁)。
⑤證人陳純嵐於原審則證述:伊有投資豐朝集團…,而伊最先是在高雄聽說明會,那時還有沈子渝等人,在高雄場次有看到許金葉及許崇敏,他們說明投資股票的好處,還有講到購買「清三」(電子公司)的股票,買了以後,就可以有工作,因為伊們都是歐巴桑,都是做一般的工作,如果可以在辦公室工作很好,那時候就那麼想,另外伊也有去臺東聽說明會,大部分都是許金葉接待伊們,許崇敏在臺上說明,…,伊之所以會投資「清三」股票,是因為許崇敏說要集中購買「清三」股票,有人買了100 萬、60萬元等很多,他說伊們購買的「清三」股票都集中在他的名下,雖然「清三」的經營狀況不好,但他會保護我們,…,以後如果清算,資產也大於負債,且他們有在高雄成立征戰中心,有次也帶伊去臺北看有人在操作股票,也有開遊覽車去「清三公司」參觀,感覺真的有買「清三公司」的股票,也有專門操作股票的辦公室,所以伊就決定投資,之後他們傳真給伊1 張紙表明要匯到哪個帳戶,當時還為了省30元而用郵局的無摺存款匯款,伊總共投資了大概200 多萬元,有1 次匯到許金葉的帳戶,後來就匯到賴震文、賴嵐蘋的帳戶,而賴癸如有打電話跟伊對帳,王育仁也在臺東說明會現場跟伊說這個不錯,且有跟伊解說股票的事,一開始曾經有回收過部分投資款項,是由賴癸如、莊小慧匯給伊,但之後再買發現有問題時,要退都不能退,他們說要鎖單什麼的等語(原審六卷第37-49 頁)。
⑥證人林家興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投資豐朝集團,一開始投資豐朝集團是蔡明嬌告訴伊豐朝集團跟臺北集資約9 或10個左右的投顧公司,他們集合起來在股票市場去操控股票,只要有本事把股票拉高,伊的錢進去肯定會獲利,且伊也有參加過金典飯店、星辰飯店的說明會,並曾接觸過許金葉、許崇敏,最後一次在星辰飯店,許金葉提供1 支非常有利的股票,問伊們低於市價有無人要,伊有跟進,而那一場,許金葉及許崇敏都有在臺上說明、鼓舞股票的獲利在哪,然後還有說要搶攻「清三」電子1 席董事會,要伊們支持讓豐朝獲利,伊們的本才能回來,許金葉、許崇敏拿出來的名片也是豐朝的,而在說明會上伊沒有聽到風險性的問題,只聽到獲利,且已經低於市價買進,若以市價賣出,就一定有獲利,在場的人雖有提出風險性的問題,但說明者所提供的數據及白板上的數據都是上揚的,所以伊總共投資40幾萬元,因為許金葉指定伊們匯到他們家人的帳戶,他們稱為集資,所以伊最早是匯到賴震文的帳戶,後來有跟賴癸如、莊小慧她們兩人聯繫,但1 毛錢都沒有拿回來,另伊曾經在會場看過賴嵐蘋,而在匯款的時候是賴癸如、莊小慧聯繫金額的機率比較高等語(原審六卷第52-67 頁)。
⑦證人許博翔於原審則證稱:伊有投資豐朝集團,是母親陳珮蛉幫伊投資的,金額約10幾萬元,不過有一部分是用伊的名字投資的,因為有1 次伊母親帶伊去郵局,她是用伊的名義匯款給賴癸如,而伊有跟母親去過1 、2 次高雄的說明會,伊不知道算不算說明會,是在星辰飯店,伊的投資就是去買說明會講的股票,不過伊的投資都沒有獲利,另母親帶伊去高雄星辰飯店說明會及在臺東家中,而認識許崇敏、許金葉等語(原審六卷第79-84頁)。
⑧證人陳珮蛉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參與豐朝集團的投資,也有參加豐朝集團在高雄、臺東辦的投資說明會,在投資說明會上,有看到被告所有人(即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但不是每一場都有看到,但在臺東那一場有看到他們全部的人,但在高雄星辰飯店是看到許崇敏、許金葉,之前伊是拜託伊妹妹陳純嵐投資,伊妹妹說獲利不錯,伊參加完說明會後,才用信貸借錢繼續投資,而之所以願意投資,是因為覺得獲利不錯,自己投資可能會失敗,豐朝的運作方式讓伊覺得比自己操作安全,…,所以伊投資了58萬元,但後來1 毛錢都沒有拿回來,豐朝集團做的投資好像是買人家下市的股票,當時也有帶伊去臺南看操盤,而莊小慧、賴癸如是公司會計,賴震文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有時候他會在豐朝集團公司幫忙,…,另外伊匯款是匯到賴癸如、賴震文名下的帳戶等語。(原審六卷第89-95 頁)。
⑨證人孫花於偵訊證述:伊有參與豐朝集團的投資,賴嵐蘋有打電話叫伊買股票,…,她叫伊把錢匯到賴震文帳戶那邊,伊總共投資豐朝公司400 多萬元,其間賴嵐蘋有匯100 多萬元給伊,而這100 多萬元是伊跟她表示那支股票到了不要再繼續,伊需要錢,賴嵐蘋即透過莊小慧匯還給我,但另外的300 多萬元都沒有任何消息等語(偵六卷第325 頁)。
⑩證人郭幸子於偵訊證述:伊有參與豐朝集團的投資,且有問賴嵐蘋伊要買股票要如何處理,賴嵐蘋說看是要匯到她,還是賴震文的帳戶內,結果伊都有匯錢到這2 帳戶內,另外賴嵐蘋也有跟伊介紹幾支股票,讓伊選擇投資,王育仁也有在說明會內跟伊說明投資的事,因此總共投資40多萬元等語(偵六卷第325-326 頁)。
⑪證人柴子竣於偵訊證稱:一開始是溫秀英跟伊接洽,跟伊介紹說豐朝公司在代炒投資股票,結果伊就拿錢給溫秀英去投資,伊前後大概拿了快100 萬元出來投資,這是94年間的事,溫秀英拿伊的錢匯到賴震文的戶頭,溫秀英就介紹伊認識許金葉、許崇敏他們一家人,再進行投資,許崇敏等人在高雄中正路星辰飯店、85大樓的飯店、溫秀英的住家說他們有內線消息,…,前後匯款將近600 萬元,匯款使用的帳戶主要是賴震文的帳戶等語(偵七卷第162-163 頁)。
⑫證人王柏棟於偵訊證述:伊於93年9 月29日至94年6 月13日共匯給賴震文、賴嵐蘋帳戶1640萬9420元(經核算後,應為1630萬3520元,後述),許金葉在93年9 月29日之前來高雄星辰飯店辦股票說明會,她說利潤很好、有2 %至3 %,而許金葉在臺東成立豐朝公司,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莊小慧等人都是裡面的職員,豐朝公司就是伊們匯錢去臺東的對口窗等語(偵七卷第140-141 頁)。
⑬證人莊麗雲於偵訊證稱:許金葉跟莊小慧於93年9 月間,到高雄星辰飯店開豐朝公司的說明會,許金葉說要伊們投資股票會有利潤,後來伊們就把錢匯入賴震文、賴嵐蘋的戶頭裡,但到最後錢都沒有給伊們,而許崇敏當初在臺東豐朝集團有跟伊們說明投資會有利頭,伊推測賴癸如應是豐朝集團裡面的行政人員,而莊小慧應該是裡面的會計等語(偵七卷第141 頁)。
⑭證人陳宥騏於偵訊證述:伊朋友蔡明嬌於94年2 月間,介紹許金葉給伊認識,蔡明嬌說許金葉在做股票,伊跟蔡明嬌到臺東許金葉家中玩時,許金葉有告訴伊他們在做股票的交易買賣,老闆就是陳育珅,許金葉的弟弟許崇敏跟伊說股票的操作很安全,但也有說可能會有賠,因為許崇敏本身也有在做股票,而他當時也在永豐餘上班,且許金葉、許崇敏有拿陳育珅公司的一些資料給我看,陳育珅也有在臺東、高雄漢神或漢來、漢王酒店跟伊們說明股票的操作模式,於是伊就投資下去,伊問許金葉錢怎麼匯,她叫伊匯到她兒子賴震文及她女兒賴嵐蘋的帳戶,伊去臺東時,許金葉也有介紹她一家人,後來許金葉、許崇敏有來高雄在星辰飯店開股票說明會,…伊差不多投資了2 、300 萬元,之後陳育珅要買「清三電子」,許金葉就來跟伊們說,叫伊們匯錢給賴震文,由許金葉他們來運作買「清三電子」的股票,那時伊本來不要,但許金葉與許崇敏都說他們都敢開本票給伊了,於是許金葉就開了120 萬元本票給伊,伊就匯了120 萬元到賴震文的戶頭裡,伊於94年3 、4 月就匯錢給許金葉他們請他們買股票,另莊小慧好像是許金葉的媳婦、賴癸如是許金葉的女兒,許金葉有時叫伊匯錢給莊小慧、賴癸如,剛開始陳育珅有透過許金葉給伊賣股票得到的錢,但後來買「清三」(電子公司)股票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偵七卷第139-140 頁)。
⑮證人溫秀英於偵訊證稱:伊於94年間,聽許金葉說這是非常好的事業,就是指投資股票,伊不必自己操作,他們會操作,後來伊匯錢到賴震文、莊小慧戶頭,一開始有拿到許金葉替伊賺的錢,但後來都沒有了等語(偵七卷第141 頁)。
⒉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①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等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前揭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莊小慧,除有各告訴人前揭證述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告訴人吳佾駿部分:為被告賴震文、賴癸如所不爭執外(原審一卷第110-111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存款明細(偵二卷第13-16 頁)及被告賴震文、賴癸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三卷第41-53 頁、第55-75 頁)可查(金額較起訴書少之認定詳如後述理由,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告訴人蔡子民部分:為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10-111 頁),現金交付部分亦核與證人蔡子民之證述相符(原審三卷第208 頁反面-20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存款明細(偵二卷第18-22 頁【惟其中於93年3 月10日匯款給沈子渝及於94年8月15日匯款給彭蔡寶貴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與豐朝公司有關之證據,因此即難作為認定匯款之依據】,原審三卷第188-198 頁),及被告賴震文、賴癸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41-53 頁、第55-75 頁)可查。至告訴人蔡子民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尚有其他匯款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原審二卷第187-198 頁),惟存款憑條部分,除可確認為告訴人蔡子民所匯者外,其餘均無從認定係屬告訴人蔡子民之投資金額;另存款明細部分,除經被告賴癸如上開所不爭執外,其餘金額因無從自明細上得知係告訴人蔡子民所匯,自無從認定為其所投資,併予敘明。
⑶告訴人陳冠廷部分:已為被告賴癸如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10-111 頁),並有郵局存款明細(偵一卷第7-8 頁,偵六卷第381-383 頁),及被告賴癸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41-53 頁)可查。
⑷告訴人馮芷芳部分:為被告賴震文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10-111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0-13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被告賴嵐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09-124 頁)可查。
⑸告訴人陳純嵐部分:有匯款單據(偵五卷第112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另告訴人陳純嵐雖供稱:伊投資200 多萬元云云,惟除上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外,檢察官或告訴人陳純嵐均未提出其他匯款單據證明其餘投資金額,因此其餘投資金額部分即難認定。
⑹告訴人林家興部分:有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至告訴人林家興雖供稱:伊投資40幾萬元云云。惟除上開交易明細外,檢察官或告訴人林家興均未再提出其他匯款單據證明其餘投資金額,故告訴人林家興除附表所示之投資額外,其餘投資金額部分即難認定。
⑺告訴人許博翔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偵五卷第110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
⑻告訴人陳珮蛉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偵五卷第111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
⑼告訴人孫花部分:有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金額較起訴書少之認定,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⑽告訴人郭幸子部分:有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
⑾告訴人柴子竣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柴子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原審二卷第266-276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頁)可查。(金額較追加起訴書少之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⑿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部分: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七卷第14-30 頁,原審二卷第278-294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被告賴嵐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109-124 頁)可查。(金額較追加起訴書少之認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⒀告訴人陳宥騏部分: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偵七卷第31頁,原審二卷第258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
⒁告訴人溫秀英部分: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0- 51頁,原審二卷第264-265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可查。
②復觀之94年3 月31日豐朝公司決議文(偵五卷第7-10頁)【係由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代表聖保威廉集團向豐朝公司所佈達之事項,詳後述】,其上記載地點係在豐朝臺東公司,決議文內容則記載「5/1 為全泰證券及清三電兩案募資啟動開始」、「代操,沈(即沈子渝)、陳兩系各優惠前開戶200 戶為50%之年利率增值持股」、「第一第二市場提高獲利比8 %」、「經理:獲利比修訂為70%。其責任條件為具備35位投資人及6 位幹部和達到500 萬之責任額,由副總報至中央審核核定。欲晉升至協理者(即戰略區域主首)其業績責任額須達到3000萬之低標」、「附註:自(94年)4 月份起,修訂投資獲利比及位階一案,其削減獲利比部份將依照舊有制訂補足為60%,爾後新進之投資人只要配合中央之政策認養代操股,或參與持股專案者也將依舊享有55%~60%之浮動獲利比之保障,若為協力者則享有60%獲利比之保障,此一方案將不與集團政策相抵觸。」等,均為聖保威廉集團內部決議投資相關事項,而該決議文之「總經理」欄位,係由許金葉簽名,而「執行」欄位則由被告許崇敏簽名其上,業據被告許崇敏已於偵訊供承在卷(偵五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許崇敏在豐朝公司擔任執行幹部,應甚明確,否則自無會在該決議文之「執行」欄位上簽名之理。復觀之豐朝公司於93年5 月在高雄85大樓說明會之錄音譯文中(偵五卷第66-72 頁),被告許崇敏於原審亦已供承:該份譯文標示「許崇敏:『』」之內容確均為其所述等語(原審二卷第27頁,原審三卷第25-26 頁),而於該譯文中,被告許崇敏則陳述:「未來這個你們組織平臺如果運作得好的話,獲利可以有多少,可以有上億,技術平臺1 個月最好會有20%的獲利,怎麼做到的,我們會有專案,什麼是專案,專案就是鎖定交易日進場」、「假設你一個組織平臺資金進來100 萬,平均100 萬就有30萬獲利」、「老闆去拿我們的錢拿起來買1 宗股票,買了股票以後,然後那個報酬就是政戰」、「第一個,只有操作手政戰才有資格做買賣,參與這個;第二個,老闆拿我們的錢買股票RQT 的時候,然後再把賺的錢給我們獲利100 %」、「股票不限時間,賺錢免煩惱,那有人問政戰手薪水多少,我目前計畫政戰手就有薪資和獎金,獎金是什麼,就是你那技術平臺量能多,當然獎金多」、「政戰手上班,早上8 點到下午2 點,一律集中管理,與世隔絕採高標準,都不與外面聯絡,1 個月2 萬,你們要嗎?有人要來上班,不要,太低了,是不是?我的良心也不得過,那再加上獎金呢?假設我給你5 萬的時候,基本保障5 萬的時候,外面也沒有5 萬的工作,加上獎金7 、8 萬,現在工作那麼難找,你就要在銓泰開戶,錢不要放一放就要求我退」、「我們以政戰手法操作你丟到我們銓泰投資,所以投資有沒有風險,沒有風險,因為我們做得很完整的」、「(93年)9 月1 日之前的股票都可以買,可以買,而且我們的獲利都有資料,我們公司都是賺錢的,獲利比是好的,清三的股票好或壞?好,對不對,獲利比都有報告」、「我們豐朝能力是有實力,從來沒被打敗過,我們股利哪裡來,就是靠政戰,就是我們之間平臺買賣,每一檔怎麼講都是我們賺錢,這個市場就有很大發揮空間」等語,而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許崇敏確在豐朝公司說明會上負責向投資人解說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並投吹投資等情,已甚明確。
③另依附卷之被告許崇敏、莊小慧2 人所印製豐朝公司之名片(參偵五卷第62頁)。衡情,被告許崇敏、莊小慧若非在豐朝公司任職,則實無製作名片之理。況被告莊小慧亦自承在豐朝公司幫忙處理事情,且有領薪資等語(原審六卷第274頁反面),及被告許崇敏亦已在上開豐朝公司決議文中之「執行」欄位簽名,益見2 人確有在豐朝公司實際任職之事實,已甚明確。
④又由前揭聖保威廉集團決議文、說明會錄音譯文、內部行文、政戰中心人員資料,及豐朝集團高雄地區及臺東地區證戰手名單觀之(原審二卷第130-134 頁,原審四卷第194-215頁),顯見聖保威廉集團旗下之豐朝公司,亦以組織架構方式,吸收投資人投資股票,並招攬投資人成為豐朝公司各級幹部,並以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依比例作為分配豐朝公司行政管理費用、豐朝公司各級幹部之獎金、投資人獲利之事實,亦可確認。復參諸上開政戰中心、營運方式等說明資料,及聖保威廉集團組織架構、投資報酬資料等(原審二卷第93-97 頁、第109-110 頁、第116-128 頁),益見豐朝公司確為聖保威廉集團旗下公司,且鼓吹投資人再吸收招攬他人投資,是豐朝公司在說明會上係以聖保威廉集團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作為吸引投資之宣傳等情,已甚明確。
(四)豐朝公司將所吸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等人就渠等將如附表所示投資股票之資金全數匯往上線即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再由沈子渝上繳至陳育珅等情,亦據被告賴癸如已於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臺北公司的聯絡人沈子渝每隔幾天會跟伊聯絡,在她的截止日前,看有多少投資人匯錢進來,再叫伊把錢匯到她所指定的帳戶,沈子渝會將錢去買指定股票,每1 次買的股票標的都不一樣,她平均1 、2 個禮拜會再傳簡訊跟伊說獲利情形,從來沒有損失,伊則會跟許金葉報告等語(偵五卷第220 頁),核與許金葉於偵訊所供: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都直接匯到沈子渝指定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22 頁)相符。另證人陳育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豐朝公司的資金,是由沈子渝負責,他們的資金到沈子渝那邊,沈子渝的資金會再到伊這邊等語(原審六卷第165-166 頁、第174 頁)。從而,豐朝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股票之資金,均流向聖保威廉集團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許崇敏等6 人在豐朝公司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許崇敏6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縱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許崇敏等6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許崇敏等6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修正後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崇敏6 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崇敏6 人。
⑶綜上比較,應認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許崇敏等6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⑷易刑部分比較:
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許崇敏6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崇敏6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②易服勞役:又被告許崇敏6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許崇敏6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本件被告許崇敏6 人所科處之罰金(其中被告許崇敏減刑後,所科處之罰金為新台幣110 萬元,另被告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減刑後,所科處罰金為100 萬元,理由後述),如易勞役,不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新法),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均已逾勞役期限1 年或6 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顯見修正前刑法所規定易服勞役期限(6 個月)折算之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許崇敏等6 人。
⑸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二)論罪:
⒈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及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參諸上揭規定,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具專屬性質,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採許可制,以規範非法經營業者。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第1 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性質上以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是以,如有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亦無礙該罪之成立。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本質上即已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⒉查本件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等6 人,自93年3 月18日起(即附表編號十四溫秀英93年3 月18日第1 筆匯款時間),至94年9 月11日豐朝公司設立登記前,均明知許金葉以豐朝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投資業務,且亦知未經證期局之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共同配合許金葉以豐朝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外,更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豐朝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將交由聖保威廉集團作為買賣股票以獲利之內容,作為宣傳,而向會場投資人鼓吹投資,而被告許崇敏除擔任豐朝公司擔任執行幹部外,復在說明會上對投資大眾解說聖保威廉集團投資之股票買賣操作,及所購買股票價值之分析,並鼓吹投資人投資,被告賴癸如則擔任豐朝公司會計負責記帳、整理帳目等事務,被告莊小慧擔任豐朝公司會計而負責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幫忙匯款等事務,被告賴震文、賴嵐蘋、王育仁雖未在豐朝公司有明確職位,然被告賴震文除提供帳戶外,亦在豐朝公司或說明會場幫忙處理投資人詢問事務,被告賴嵐蘋、王育仁則在說明會中協助並介紹投資標的、解說如何購買股票或透過電話通知投資人轉帳帳戶及金額(惟尚無證據足證明被告許崇敏等6 人知悉聖保威廉集團所提供投資股獲利之數據是否虛偽不實,理由後述),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即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分別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6 等人均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豐朝公司於94年9 月12日設立登記前部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雖自93年11月1 日施行,而其中附表編號八之告訴人陳珮蛉自93年10月22日至25日、附表編號十二之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自93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22日,及附表編號十四之告訴人溫秀英自93年3 月18至同年10月7 日止,其等所投資豐朝公司金額,雖均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 日施行前所為之投資,惟被告許崇敏等6 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既屬繼續、反覆實施行為之犯罪型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行為終了時,即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崇敏6 人所為係犯97年12月30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崇敏6 人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台上5229、102 台上5053、102 台上3360、101 年台上字第3345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則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淮之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以招攬投資民眾投資股票、基金或相關之有價證券為業務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許崇敏等6 人明知聖保威廉集團係以投資市場上之股票為業,而豐朝公司之成立係為因應聖保威廉集團吸收投資大眾資金作為操作市場股票之下線公司,被告許崇敏等6 人,為配合聖保威廉集團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及募集會員、幹部,以獲取豐朝公司營收之利益,然此與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要件並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崇敏6 人所為,應合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既以經營業務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有集合犯之屬性。又本件犯罪時間亦係於93年3 月18日起(即附表十四溫秀英93年3 月18日第1 筆匯款之日),至94年12月27日止(即附表編號五陳純嵐於94年12月27日最後1 筆之匯款時間),持續所為(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則係至94年9 月11日以前),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就上開2 罪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⒌被告許崇敏等6 人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許崇敏6 人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許崇敏等6 人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94年9 月11日以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與許金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崇敏6 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崇敏等6 人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原審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係犯同法第105 條第2 項詐偽罪,已有未合。㈡原審未敘明告訴人陳珮蛉、王柏棟、莊麗雲、溫秀英所投資之股票,其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 日施行前、後之法律關係,亦有疏漏。㈢原審既認被告許崇敏6 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檢察官對公司法部分未起訴),惟卻又未說明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同有未洽。㈣原審對被告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等5 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漏未比較刑法緩刑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許崇敏等6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許崇敏等6 人均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等6人明知豐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前,及未經證期局許可,即與許金葉共同以豐朝公司名義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豐朝公司所上繳至聖保威廉集團投資人之投資款,因違法營運且爆發財務危機,而無法退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佾駿等人投資款,致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難以追償,所為殊屬不該,且渠等犯後均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豐朝公司僅係聖保威廉違法吸金集團旗下公司之一,本件最主要之犯罪主導者仍係聖保威廉集團之陳育珅等人,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流向上線之陳育珅等人,被告許崇敏等6 人並非主要之獲益者,且被告許崇敏等6 人均僅因係豐朝公司負責人許金葉之至親,為能讓豐朝公司順利營運,始參與前揭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許崇敏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許崇敏等6 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被告許崇敏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實係因身為豐朝公司負責人許金葉之至親或當時即將成為親人(被告莊小慧),始為前揭犯行,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就整體犯結構而言,尚屬輕微,且於豐朝公司亦非擔任舉足輕重之角色,足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許崇敏部分,因其身為豐朝公司執行幹部,更在說明會上負責解說鼓吹投資人投資,且曾擔任清三公司之董事,足見其涉入程度較之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等人為深,犯後仍未見悔意,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分別係許金葉之胞弟、子、女,被告莊小慧係被告賴震文之女友,而許金葉係陳育珅所組「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旗下豐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崇敏為執行幹部,被告賴癸如、被告莊小慧均係會計,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與許金葉、陳育珅、沈子渝(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渠等吸金方式,乃向投資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吸金過程中,被告許崇敏並自93年5月起,在豐朝公司臺東總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或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向告訴人蔡明嬌、吳佾駿、賴增紅、陳冠廷、馮芷芳(原名馮佳慧)、章狄宙等人及不特定人鼓吹投資買賣股票吸取資金,致告訴人蔡明嬌等人陷於錯誤,蔡明嬌於94年1 月17日至94年8 月15日匯款至被告賴震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賴癸如所有之台東市○○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8105元,並繳付現金16萬2000元給被告莊小慧,告訴人吳佾駿於94年1月21日至94年6 月29日匯款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上開帳戶共計204 萬8725元,告訴人賴增紅於94年3 月15日至94年5月19日匯款至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共196 萬1550元,告訴人陳冠廷於94年6 月17日至94年7 月25日匯款至被告賴癸如上開帳戶共57萬6100元,告訴人馮芷芳於94年3 月22日至94年7 月29日匯款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上開帳戶共184 萬4750元,告訴人章狄宙於94年4 月25日至94年7 月20日匯款至被告賴癸如上開帳戶共17萬3230元,因認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則以:⑴被告賴嵐蘋與王育仁係夫妻;賴嵐蘋與被告許金葉係母女,被告賴嵐蘋亦係賴震文與賴癸如之胞妹。又許金葉係陳育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中)所組「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旗下之豐朝公司臺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癸如、莊小慧與賴嵐蘋均在豐朝公司擔任會計。⑵緣被告賴嵐蘋、王育仁、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與許金葉、陳育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某日起,以投資顧問公司之形式,組成類似老鼠會之傳銷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吸收資金。其宣傳投資方式,係向投資大眾誆稱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之不實方式為其手法。招攬投資過程中,許金葉偕許崇敏自93年5 月間起,在豐朝公司臺東總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或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向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林吉義、謝天慶、陳新富、孫花、柴子竣及王柏棟、莊麗雲,鼓吹投資買賣股票吸取資金,致告訴人王淑蓁等人陷於錯誤,告訴人章狄宙於94年4 月25日至94年7 月20日匯款17萬3230元至被告賴癸如前揭帳戶;告訴人王淑蓁於不詳時間投資20萬元;告訴人伏英全於95年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賴嵐蘋前揭帳戶;告訴人江汨紳亦有投資,投資金額不詳;告訴人林吉義於不詳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王育仁、賴震文帳戶;告訴人謝天慶於不詳時間匯款30萬元至被告賴震文前揭帳戶;告訴人陳新富於不詳時間投資不詳金額;另告訴人吳佾駿、孫花、柴子竣及王柏棟、莊麗雲投資之金額分別應為204 萬8725元、400 萬元、600 萬元、1640萬9420元,因認被告賴嵐蘋、王育仁、許金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林吉義、謝天慶、吳佾駿、孫花、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之匯款部分:
⒈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之部分:告訴人賴增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情事,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三卷第9 頁),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到庭詰問(原審一卷第116 頁),然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經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已於原審捨棄傳訊(原審六卷第96頁),且賴增紅、章狄宙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審理時,經傳喚亦未到庭(本院三卷第158 頁、160 頁),則就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投資之部分,雖有相關匯款單據證明其2 人有匯款之事實(偵二卷第26-27 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然乏其2 人證述匯款之原因。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即有不足,自難作為認定本件賴增紅、章狄宙有投資股票之依據。
⒉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蓁於偵訊雖證述:伊錢都是交給蔡明嬌,一切都是由蔡明嬌來幫忙處理,賴嵐蘋、王育仁都沒有跟伊接觸過,是蔡明嬌來邀伊投資,伊就全部都委託給她,而伊投資豐朝公司約20幾萬元,都是由蔡明嬌經手的云云(偵六卷第330 頁);證人即告訴人伏英全於原審雖證稱:伊有投資豐朝公司,是經由伊朋友蔡明嬌介紹的,她跟伊說投資1單是20萬元,因為有股票的操盤手,所以投資20萬元進去一定會賺到錢,然後有給伊匯款帳戶、帳號,伊就依照指示匯過去云云(原審六卷第27-33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汨紳於原審雖亦證述:伊半工半讀賺的錢都交給伊母親陳純嵐處理,所以伊不知道投資的狀況,投資過程也沒有接觸被告等人,伊母親只說這些錢交給她處理,母親是用伊的名義去投資的,印象中是股票投資,投資後,伊母親也沒有跟伊說賺多少、虧多少云云(原審六卷第35-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富於原審雖亦證稱:伊投資豐朝公司約10萬元,有在星辰飯店吃過水餃,許金葉在餐桌上講一些投資的事,那時候伊還沒有確定,之後到蔡明嬌家時,蔡明嬌轉述給伊聽,說她們保證獲利6 %、穩賺不賠,伊才拿了10萬元交給蔡明嬌,伊不知道她找誰幫忙匯錢給賴震文等語(原審六卷第84-88頁)。惟檢察官均未提出有以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上開匯款之相關單據,且由上開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亦未見以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匯款名義之登載。況告訴人王淑蓁、陳新富均稱:錢係交由告訴人蔡子民處理等語。告訴人江汨紳則稱:錢係交由告訴人陳純嵐處理等語,而告訴人蔡子民、陳純嵐是否確將上開王淑蓁、陳新富、江汨紳之投資款項匯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前揭帳戶,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上開所述投資股票之部分,即難作為本件投資之依據。
⒊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之部分: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固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上開投資之陳述(偵六卷第158-160 頁、第203 頁),然因辯護人已主張,此部分未經具結,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第55頁),該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情事,因此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到庭詰問(見原審三卷第132 頁),然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於原審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又聲明捨棄傳訊(原審六卷第96頁),則就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投資之部分,雖有告訴人林吉義之匯款單據證明之匯款(見偵六卷第6 頁)。另告訴人謝天慶則無匯款單據可資證明,惟其2 人既未到庭證述如何參與本件投資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亦自難作為認定林吉義、謝天慶有投資本件股票之依據。
⒋告訴人吳佾駿、孫花、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之部分:
⑴告訴人吳佾駿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認告訴人吳佾駿所投資之金額為204 萬8725元云云。惟觀之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吳佾駿之匯款單據(偵二卷第13-16 頁),其加總金額實係204萬8225元,金額計算已有誤差。另告訴人吳佾駿於偵訊雖稱:伊於94年間,曾交付現金2 萬元予許金葉云云(偵二卷第13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吳佾駿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參諸被告許金葉已於原審否認有收受此2萬元之現金。從而,告訴人吳佾駿所述此2 萬元現金投資部分,即難作為認定告訴人吳佾駿有投資本件股票之款項。
⑵告訴人孫花部分: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認告訴人孫花所投資之金額為400 萬元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孫花匯款之任何單據,經比對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則僅載明匯款人為「孫花」者,僅有83萬7885元(原審誤記101 萬7885元之匯款金額),故僅能認定告訴人孫花投資83萬7885元,其餘金額部分,既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作為認定告訴人孫花投資本件股票之款項。
⑶告訴人柴子竣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告訴人柴子竣所投資之金額為600 萬元,且此600 萬元均匯入賴震文前揭帳戶云云。惟經比對告訴人柴子竣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柴子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266-276 頁,原審三卷第55-75 頁),僅得認定其中之577 萬3040元投資之金額,其餘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作為認定告訴人柴子竣有本件之此部分投資股票之款項。
⑷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所投資之金額為1640萬9420元云云。惟經比對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提出之存款憑條(偵七卷第14-30 頁),總計應為1630萬3520元,其中94年4 月4 日之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中間金額部分載為11萬1060元,然觀諸存款憑條下方所載交易金額則為11萬1000元,再核對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55-75 頁),則可顯見該日所匯金額應為11萬1000元而非11萬1060元,因此就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投資額部分,應以1630萬3520元(原審誤記1640萬9360元)作為認定本件投資股票款項之依據。
㈡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被訴詐欺罪部分:
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許崇敏6 人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林吉義、謝天慶、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賴增紅、章狄宙等人偵訊之證述,及其等匯款明細憑證、豐朝公司3 月31日決議文、工作指令、許崇敏、莊小慧任職豐朝公司片、豐朝公司93年5 月在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舉辦說明會錄音譯文、被告許崇敏、賴嵐蘋及許金葉參與說明會照片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判決1 份,作為認定被告許崇敏等6 人涉有與聖保威廉集團之陳育珅等人共同詐欺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均堅決否認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許崇敏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這些豐朝公司之投資人,而本身也係投資者,因此參加說明會時,會將所聽到及瞭解的跟別人經驗分享,而投資後,聖保威廉集團實際上是如何操作所投資之股票,伊實際上並不知情,且伊因相信聖保威廉集團確有投資股票獲利的機會,所以伊本人當時亦投入相當多的資金,所以至今仍在負債中等語,被告賴震文則辯稱:伊只是將帳戶放在伊母親許金葉那邊,他們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這些投資人也都不認識等語。被告莊小慧則辯稱:伊當時都是聽許金葉的指示,自己及家人也有投資,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被告賴癸如則辯稱:伊自己也投資了很多錢,本身也是負債累累,之前是伊父親在做,但父親過世之後,伊才幫母親許金葉做帳,而應該匯給人家的就會給人家等語。被告賴嵐蘋則辯稱:伊也是投資受害者,現在也是負債,這些人投資人都不認識,他們錢為何會匯進來伊也不知道,因為銀行的簿子都是母親許金葉在處理,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聯繫的等語。被告王育仁則辯稱:伊的銀行的帳戶都放在豐朝公司,至於投資人為何會匯款進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三卷第236-237 頁)。
⒉經查:
⑴豐朝公司係聖保威廉集團旗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則為許金葉之事實,固據聖保威廉集團負責人陳育珅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五卷第239 頁),惟其又證稱:(問:當時有無跟這些投資者約定或建議某檔股票,而最後有無確實依照約定購買該檔股票?)如果伊(聖保威廉集團)今天向客戶說要買台積電股票,用所收來的錢去買台積電,則客戶事實上根本不需要把錢交給集團,大可直接經由證券公司去交易,事實上,聖保威廉集團最大的特性是利用廣大的融資,…伊們之所以會這樣操作的原因是要利用融資交易去進行一個最龐大的集體性操作,客戶包含公司幹部都【不可能會知道伊們真實的交易標的是什麼】。(問:是否包含在庭被告《即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均不知道你們真正交易的股票是什麼?)【那當然】等語(原審五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許崇敏等6 人雖以豐朝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投資之告訴人表示會將所收取之資金係交由聖保威廉集團操作股票,惟對聖保威廉集團究有無操作股票或如何操作何檔股票,其等於過程中並不知情。又被告許崇敏於案發之際,雖擔任聖保威廉集團所投資之清三電子股有限公司(簡稱清三公司)之董事,惟證人陳育珅已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許金葉是沈子渝旗下的幹部,而伊們旗下還有證券公司,伊們希望兩邊的董監事人員不要重覆,全泰證券在先、清三電子在後,都已經把大部分集團主要成員都納入到2 家公司之董、監事裡頭,可是經過3 個月後,因加緊併購清三電子公司,基於派系的平衡,且兩間公司(全泰證券、清三公司)董、監事不能重覆的原則下,必須要另外提名,後來許金葉這邊才推派許崇敏,可能是因為許崇敏的背景比較符合伊們的需求,伊才同意許崇敏進入清三電子擔任董事等語(原審五卷第242-243 頁),並證稱:(問:是否知道許崇敏本身有無資金投資聖保威廉集團?)不知道,不能很確定,因為有的部分是股票、有的部分是委託資金交易,不清楚許崇敏是屬於哪一部分或有沒有等語(同上卷第243 頁),足見被告許崇敏案發之際,雖曾擔任清三公司董事,然當時係聖保威廉集團基於併購三清公司之董、監事臨時之需要,始同意被告許崇敏擔任清三公司之董事,而非被告許崇敏已屬聖保威廉集團投資股票之決策核心成員,已甚明確。是既未有證據足證被告許崇敏係擔任聖保威廉集團之決策核心成員,而知悉聖保威廉集團吸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資金流向,自難認被告許崇敏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以詐偽方式吸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投資之資金。另被告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又僅分別提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帳號、為豐朝公司記帳(被告莊小慧)、解說投資事項或定期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聯絡匯款人數、金額(被告賴癸如),更難期渠等以知悉聖保威廉集團究如何操作附表所示告訴人投資之資金,故被告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等6 人,自難認已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證人陳育珅已於原審證稱:(問:在庭之被告中認識幾人?)只認識許金葉和許崇敏,其他人只是到台東餐敘時有見過面等語(原審五卷第239 頁),並證稱:(問:今日在庭被告中是否有人是台東豐朝公司正式職員?)伊不清楚,因為當時在聖保威廉集團的編制上,第三階的員工就已有1300多位,伊沒有辦法完全認識等語(原審五卷第241 頁),故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⑵另同案被告許金葉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4年10月間,就已經跟公司(聖保威廉集團)沒有往來,因為當時公司出了1 檔股票有2000多萬元,但1 毛錢都沒有給伊,伊還有先借錢還給他們(即告訴人),為了等股票回贖,結果那檔股票的錢最後也都沒有給伊,所以伊自94年10月間,就沒有再到公司了等語(原審五卷第146 頁)。經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帳戶,及所交付現金予被告莊小慧之期間,除其中附表編號五陳純嵐係於94年12月27日曾匯款1 萬1000元至被告賴震文帳戶外,其餘附表所示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其等匯款之時間,均自93年3 月18日(即附表編號十四溫秀英第1 筆匯款)起至94年9 月13日止(即附表編號十三陳宥騏最後1 筆匯款1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且附表所示告訴人上開匯款之總金額已高達3800萬2514元(扣除陳純嵐上開1 萬1000元部分),足見同案被告許金葉上所述,似非無據。另觀諸被告許崇敏自93年至94年4 月間,其本人所匯款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買清三公司等相關股票之金額共計已達438 萬2580元,此有許崇敏合作金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賴震文合作金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5 頁(本院三卷第5 頁、7-11頁)、94年4 月份清三專案投資人匯款明細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本院一卷第60-63 頁);另被告莊小慧於94年3 月9 日亦匯款10萬元、其胞姊莊鎂如則分別於94年3 月9 日、同年5 月11日共計匯款4 萬3270元、其母陳美月分別於94年3 月9 日、4月12日合計匯款10萬898 元經豐朝公司轉匯聖保威廉集團以購買股票,有賴震文合作金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5 頁(本院三卷第14-18 頁) ;另被告賴癸如分別於94年4 月11日、15日、18日合計匯款29萬6750元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買股票,有賴癸如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及存摺影本1 頁(本院三卷第25-26 頁)、其配偶鄭亦然分別於94年6 月7日、10日合計匯款29萬3250元,以同上方式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買股票,有鄭亦然合作金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及存摺影本1 頁(本院三卷第27-28 頁);另被告賴嵐蘋、王育仁於94年5 月16日,合計匯款50萬元,亦以同上方式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買股票,此有賴震文合作金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頁(本院三卷第29頁),足見被告許崇敏等6人於案發前,均因相信聖保威廉集團確有將渠等所投資款項投資聖保威廉集團購買股票期以獲利,始有上開之舉。是被告許崇敏等6 人果真有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則何以會有上開匯款予聖保威廉集團投資購買股票之理。故被告許崇敏等6 人上開辯:渠等均誤信聖保威廉集團將渠等所吸收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上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語,洵非無據。
⑶另告訴人吳佾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當初許崇敏他有跟伊保證獲利,他說獲利約本金的3 %至5 %,好的話約有15%至20%,並說他們是合法投顧等語。另告訴人蔡子民雖於原審亦證稱:許崇敏說他代表豐朝公司來跟大家說明這次投顧的說明會,他對股票認識有多深,他過去在股票上有賺大錢,剛好可以買到陳育珅的斷頭股票,比市價便宜,讓大家能有保障獲利,他對股票比較內行等語。告訴人陳冠廷於原審則證稱:當時豐朝公司跟伊們講的投資內容是說用股票的方式,就是投資股票,金額給你,投資下去多少錢,看你要買幾張,過了大概多久時間就馬上會有利潤等語。告訴人馮芷芳於原審則證稱:伊去聽說明會時,大多是許崇敏在說明如何投資,他跟伊們說這個平臺利潤不錯,希望伊們投資,當初好像沒有講保證,但有說他們投資的每1 支股票都有獲利,可以較低的價格買到股票,伊認為有利可圖、可賺取股票差價等語。告訴人陳純嵐於原審則證稱:伊之所以會投資清三股票,是因為許崇敏說要集中購買清三股票,有人買了100 萬、60萬元不等,他說請伊們放心,伊們購買的清三股票都集中在他的名下,雖然清三的經營狀況不好,但他會保護伊們,不用害怕,以後如果清算,資產也大於負債,且他們有在高雄成立征戰中心,有1 次也帶伊去臺北看有人在操作股票,也有開遊覽車去清三公司參觀,感覺真的是有買清三公司的股票,也有專門操作股票的辦公室,所以就決定投資等語。告訴人林家興於原審則證稱:伊開始投資豐朝集團是蔡明嬌告訴伊豐朝集團跟臺北集資約9 或10個左右的投顧公司,他們集合起來在股票市場去操控股票,只要有本事把股票拉高,伊的錢進去肯定會獲利…,許金葉及許崇敏都有在臺上說明、鼓舞股票的獲利在哪,然後還有說要搶攻清三電子1 席董事會,要伊們支持讓豐朝獲利,伊們的本才能回來,而在說明會上,伊沒有聽到風險性的問題,只聽到獲利,且已經低於市價買進股票,若以市價賣出,就一定會有獲利,在場的人雖有提出風險性的問題,但說明者所提供的數據及白板上的數據都是上揚的等語。告訴人陳珮蛉於原審則證稱:豐朝的運作方式讓伊覺得比自己操作還安全,…豐朝集團做的投資好像是買人家下市的股票,當時也有帶伊去臺南看操盤等語。告訴人孫花於偵訊則證稱:伊總共投資豐朝公司400 多萬元,賴嵐蘋有匯回100 多萬元給伊,而這100 多萬元是伊跟她(賴嵐蘋)表示那支股票到期不要再繼續,伊需要錢,賴嵐蘋是透過莊小慧匯還給伊等語。告訴人柴子竣於偵訊則證稱:開始是溫秀英跟伊接洽,跟伊介紹說豐朝公司在代炒投資股票,結果伊就拿錢給溫秀英去投資,先後大概拿了快100萬元出來投資,許崇敏等人在高雄中正路星辰飯店、85大樓的飯店、溫秀英的住家有鼓吹伊加碼投資等語。告訴人王柏棟於偵訊證稱:許金葉在93年9 月29日之前來高雄星辰飯店辦股票說明會,她說利潤很好、有2 %至3 等語。告訴人莊麗雲於偵訊亦證稱:許崇敏是許金葉的弟弟,當初在臺東豐朝公司有跟伊們說明投資會有利頭等語。告訴人陳宥騏於偵訊則證稱:許金葉有告訴伊他們在做股票的交易買賣,老闆就是陳育珅,許崇敏跟伊說股票的操作很安全,但也有說可能會有賠,因為許崇敏本人也有在做股票等語。告訴人溫秀英於偵訊則證稱:伊聽許金葉說這是非常好的事業,就是指投資股票,伊們不必自己操作,他們會操作,但後來伊匯錢到賴震文、莊小慧戶頭,一開始有拿到許金葉替伊們賺的錢,後來都沒有了等語。由上開告訴人等人之指證,無非以被告許崇敏等人曾表示投資聖保威廉集團所投資股票(上市或下市股票)會有一定利潤,始透過豐朝公司所指定帳戶投入資金購買聖保威廉集團所投資之股票。然按告訴人均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等對股票市場之投資,本有一定之風險,理當有所認識,縱令被告許崇敏在說明會上鼓吹附表所示告訴人投資股票,並保證將會獲利等情屬實,惟附表所示告訴人當本於自身風險之控管評估以決定是否有投資之必要,自難僅以被告許崇敏與許金葉在說明會上有保證將會獲利之言詞,即推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實際參與聖保威廉集團決策成員,業如前述,縱令被告許崇敏等6 人於說明會以當時曾引用聖保威廉集團所提供之不實數據,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說明獲利之依據,然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況其中之告訴人陳宥騏於偵訊中亦供稱:許崇敏有跟伊說股票的操作很安全,但也有說可能會有賠等語。告訴人溫秀英亦供稱:一開始有拿到許金葉替伊賺的錢等語。告訴人柴子竣係透過溫秀英介紹等語,告訴人林家興則透過蔡明嬌之介紹說明獲利才會投資等語,及告訴人孫花於偵訊亦證稱:賴嵐蘋有匯還100 多萬元給伊等語,足徵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為獲利或透過與豐朝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或透過友人之推介始將資金經由豐朝公司投入聖保威廉集團購買股票,且對該項投資非屬一般自由市場股票之買賣,雖屬高獲利,然亦將會有高風險等情,應已事先評估,故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復參諸由告訴人孫花所提供94年6 月間,其與許金葉對話譯文中,許金葉在電話中亦表示「要是曝光、下市、貼壁紙,我都不負責」等語(偵二卷第131頁),益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獲取股票市場交易之不正常利潤,始透過豐朝公司冒險投資聖保威廉集團所購買之股票,已甚明確,故自難僅以被告許崇敏等人在豐朝公司說明會鼓吹告訴人上開投資之行為,即對被告許崇敏6 人遽以詐欺罪相繩。
⑷另觀諸豐朝公司於94年3 月31日決議文所載之內容(見偵三卷第25頁),顯係由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代表聖保威廉集團向豐朝公司所佈達之事項,此由該項決議文中所載「沈顧問佈達」及「顧問欄上沈子渝」簽名自明。又按布達,即指為「通知」之意(用於上級對下級)之意,此為所週知。本件豐朝公司既為聖保威廉集團下屬機構,業如前述,故由豐朝公司94年3 月31日上開決議文中所載之事項,應屬聖保威廉集團通知豐朝公司該集團即將進行之工作事項,此由其中第5 項「1.75億由沈係5 大集團共同肩負,豐朝公司為5000萬責任額」等語自明。另由同日決議文中所載之工作指令(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20 頁反面),亦載有「主題:中央一般行政指示及專案政務傳達」及「投資戶、協力者、經理、協理、副總獲利比例之修訂」等語,益見該決議文之內容係由聖保威廉集團以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而調整投資戶、協力者及豐朝公司之經理、協理、副總人員獲取獎金之比例甚明,是被告許崇敏等6人既均非聖保威廉集團決策之核心人員,業如前述,故上開決議文中所述之事項,自難作為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依據。另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許崇敏於2004年(即93年)5 月,在高雄85大樓之會場說明會中雖鼓吹示投資戶未來可以利用這個組織平台(即指聖保威廉集團投資股票事項)及如何獲利等事項,惟被告許崇敏既非聖保威廉集團核心成員,故其縱令有於上開時、地曾鼓吹與會人員參與投資,且其本人亦相信聖保威廉集團投資股票確有獲利機會,因而匯款438 萬2580元投入聖保威廉集團購買清三公司等股票,業如前述,自亦難以上開之錄音譯文,推認被告許崇敏與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許崇敏上開所辯:伊因相信聖保威廉集團確有投資股票獲利的機會,故亦投入相當數額資金,並未有對投資人施用詐術故意等語,洵非無據。
⒊綜前,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許崇敏等6 人與聖保威廉集團決策成員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告許崇敏等6 人或曾參加豐朝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或曾在場解說(或協助解說)投資事項,或提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上開等情,即推認涉有與聖保威廉集團共同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證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意,故被告許崇敏等6 人被訴詐欺罪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四、綜上所述,㈠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林吉義、謝天慶、陳新富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渠等有因被告許崇敏等6 人之行為而加以投資,就告訴人吳佾駿、孫花、柴子竣之部分,其3 人投資金額仍以本院認定之金額為準,檢察官就起訴之其餘額度,則未能證明有投資之事實,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㈡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被訴詐欺罪無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許金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
│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 │
│ │ │ (新臺幣) │
├──┼───────┼───────────────────┤
│ 一 │ 吳佾駿 │94年1 月21日10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原名吳俊霆)│94年2 月18日1,03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2 日30萬1,01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4 月26日8,335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4 月29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3 日2,7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6 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7 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8 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9 日6 萬2,8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5 月23日2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6 月9 日5 萬2,35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202萬8,225元 │
├──┼───────┼───────────────────┤
│ 二 │ 蔡子民 │94年1 月17日33萬3,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原名蔡明嬌)│94年1 月19日16萬8,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9日11萬2,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13萬1,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23萬4,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4 日1 萬0,06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2日1 萬3,02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2日1 萬3,02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4日2 萬0,12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22日1 萬6,14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22日9,04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7 月29日68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間繳付現金16萬2,000 元給莊小慧。 │
│ │ │--- │
│ │ │金額共計122萬2,480元 │
├──┼───────┼───────────────────┤
│ 三 │ 陳冠廷 │94年6 月17日13萬8,7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6 月20日10萬5,0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6 月22日9 萬3,6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2日13萬0,2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4日10萬0,6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25日8,0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為57萬6,100 元 │
├──┼───────┼───────────────────┤
│ 四 │ 馮芷芳 │94年5 月23日56萬6,000 元至賴嵐蘋帳戶。│
│ │(原名馮佳慧)│94年6 月13日3 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9 日6 萬7,0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1日6 萬1,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0日4 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51萬0,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7 萬4,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8日6 萬5,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2日7 萬3,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31日7 萬5,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5日26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184 萬4,750 元 │
├──┼───────┼───────────────────┤
│ 五 │ 陳純嵐 │93年11月8 日22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2月27日1 萬1,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23萬8,500 元 │
├──┼───────┼───────────────────┤
│ 六 │ 林家興 │94年4 月15日1 萬9,3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 日2 萬1,09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21日5 萬0,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25日2,256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9 萬2,996 元 │
├──┼───────┼───────────────────┤
│ 七 │ 許博翔 │94年2 月24日12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17日2 萬8,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14萬8,000 元 │
├──┼───────┼───────────────────┤
│ 八 │ 陳珮蛉 │93年10月22日2 萬4,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0月25日3 萬6,9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0日3 萬0,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2日27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15日11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16日12萬4,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2日7 萬3,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3日14萬6,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3 日6 萬7,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2日1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1 月17日9 萬2,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24日1 萬0,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24日12萬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3 日37萬9,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3 日3 萬8,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7日12萬2,775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8日9 萬6,4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15萬7,1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88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1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2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6日20萬7,993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3日9 萬6,6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358萬3,158元 │
├──┼───────┼───────────────────┤
│ 九 │ 孫花 │94年4 月20日6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2 萬5,1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6日21萬2,725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83萬7,885 元(原審誤記101 萬 │
│ │ │7885元) │
├──┼───────┼───────────────────┤
│ 十 │ 郭幸子 │94年4 月28日9 萬4,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1日4 萬2,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13日4 萬6,6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13日3 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30日5 萬3,0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1日6 萬5,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9日12萬3,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46萬2,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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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柴子竣 │94年3 月28日20萬4,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2 萬0,6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8 日7 萬4,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3日18萬2,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2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19日20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8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2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10日4 萬0,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577萬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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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王柏棟 │93年9 月29日47萬8,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莊麗雲 │93年10月7 日5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0月11日15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0月18日51萬8,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0月22日43萬0,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4 日45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2日64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5日32萬2,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23日70萬4,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25日5 萬5,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7 日6 萬2,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13日4,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2月15日41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0日31萬0,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9日2 萬7,48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3 日10萬7,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6 日22萬7,2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0日1 萬1,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7日9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1 月19日56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2 月18日22萬4,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23日28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 日1 萬1,7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8 日10萬6,6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5日7 萬1,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7日4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18日44萬7,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5日6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28日44萬9,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 日23萬6,7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11萬1,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10萬6,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2 萬9,6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0日1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1,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10日6 萬9,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1日29萬2,7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7日17萬5,0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25日33萬4,7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0日117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31日18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1 日83萬9,890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2 日4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2 日23萬8,53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6 日12萬6,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6 日31萬6,21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10日18萬9,600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10日4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13日7 萬5,000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24日70萬元至賴嵐蘋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1,630 萬3,520 元(原審誤記1, │
│ │ │640 萬9,3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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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陳宥騏 │94年3 月28日3 萬2,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2 萬2,29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0日3 萬6,5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0日1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5日5 萬5,83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9 月13日1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254萬7,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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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溫秀英 │93年3 月18日8 萬1,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3 月23日12萬4,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1 日5 萬3,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6 日9 萬0,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9 日7 萬4,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16日8 萬9,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20日5 萬4,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30日4 萬4,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5 月3 日4 萬3,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5 月10日3 萬1,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5 月31日5 萬3,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8 月4 日1 萬9,6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8 月26日2 萬3,1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9 月8 日1 萬1,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9 月22日9,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9 月29日1 萬5,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0月7 日4,5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1月3 日5,0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2月7 日1,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1 月21日1 萬0,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28日11萬1,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18日3 萬8,5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23日2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2 月23日4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4 日1 萬4,1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9 日1 萬0,7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4日5 萬3,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8日3 萬2,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8日1,48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4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5日9 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4 日3 萬8,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5 日5 萬5,9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0日25萬9,4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25日2 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0日9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235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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