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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中和莊珮君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瑞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林欽、唐孝勇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告知陳國瑞以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依人數獲得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負責仲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則以3 萬元、7 萬元、3 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丈夫、妻子,而由陳國瑞、「阿弟仔」各與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國瑞安排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一同於92年9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阿弟仔」協助渠等3 人分別於92年9 月29日、同月27日、同月16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林淑霞、唐孝勇、林欽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程序。於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渠等3 人在「阿弟仔」之指導下,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使海基會核發證明書予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嗣陳國瑞、「阿弟仔」各與洪志堅及林淑霞;陳麗華與唐孝勇;夏逢春與林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國瑞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由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同月21日、同月16日至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即以上開戶籍謄本及載有不實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完成對保。嗣再持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92年10月29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17日間,分別申請林淑霞、唐孝勇、林欽入境臺灣並獲核准(陳國瑞與洪志堅就上開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林淑霞、林欽得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1 月16日入境臺灣,並通過境管局人員之面談,得以進入臺灣從事非法打工,至唐孝勇部分則因故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國瑞對於上揭帶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到大陸擔任人頭配偶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只帶他們去假結婚,賺一些錢,沒在管假結婚後要不要來臺灣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瑞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55、156 頁)、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2 卷第36、59、73頁),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人頭林淑霞於警詢、夏逢春之媳婦蔡文雀於警詢及偵訊、林欽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28、30至33、121 至123 、143 至146 頁;偵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共犯洪志堅、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5 至7 、9 至13、41至47、53至56、61、62頁;偵卷第70、71、79、80、85至87、140 、141 、146 至148 、154 至156 頁),復有洪志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送洪志堅與林淑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林淑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陳麗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高市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送陳麗華與唐孝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唐孝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陳麗華委託許雅芬辦理團聚證之委託書、唐孝勇申請入境之分文清單、陳國瑞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夏逢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送夏逢春與林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戶籍謄本、林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林欽申請入境之分文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7、19至26、34至39、51、59、63至75、77至82、113、115 至119 、125 至137 、139 頁;偵卷第101 、102 、117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不管假結婚之大陸人民有無入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指「阿弟仔」)說大陸人民假結婚是要帶他們進來臺灣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明知「阿弟仔」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猶收取代價,帶領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林淑霞、唐孝勇、林欽辦理假結婚,其對於林淑霞、唐孝勇、林欽經由假結婚方式,因此將會非法進入臺灣打工之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與「阿弟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瑞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予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㈢關於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㈤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安排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又被告係為圖每安排一位人頭可得3 萬元之利益,是其主觀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安排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唐孝勇、林欽假結婚,並分於92年10月、11月間申請其等來台,因此使林淑霞、林欽分於92年12月19日、93年1 月16日入境台灣地區、唐孝勇因故未能入境,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就申請林淑霞、唐孝勇來台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申請林欽來台部分,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林欽入境臺灣時即犯罪行為完成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修正施行,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斷(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上開條例之罪有牽連關係,檢察官既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事實認被告就申請林欽來台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公訴事實認被告申請林淑霞、暨第一次申請唐孝勇來台時,所為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既遂罪、第79條第4 項、第1 項未遂罪處斷,惟因上開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修正,上開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條例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亦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阿弟仔」各與洪志堅、夏逢春,就上開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林欽假結婚後,再分別安排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阿弟仔」與陳麗華就上開與大陸地區人民唐孝勇假結婚後,再於92年10月26日申請唐孝勇來台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麗華就其於94年1 月15日申請唐孝勇來台未遂所為犯行,因陳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即92年申請唐孝勇來台,唐孝勇沒有來台後,後來因「阿弟仔」要我再去申請一次,這次只有「阿弟仔」跟我聯絡,我才會於94年1 月間再次申請唐孝勇來台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7 、118 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陳麗華再次申請唐孝勇來台之事實知情參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記被告陳國瑞上開於92年10月29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唐孝勇入境臺灣地區,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故就此部分不得對其等再為追訴。惟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排洪志堅、夏逢春、陳麗華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先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連續犯,是被告所為連續犯行終了之日,應係林欽於93年1 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之時,自該時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結果,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檢察官上開所認,應屬有誤。然上開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犯罪所得不多,而其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大陸人民林欽恰於93年1 月16日非法入境臺灣,致被告犯罪之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重刑處置,已非無可憫;且該犯罪結果僅於新法施行後16日即發生,對於新法所欲規範目的之違悖,尚非重大,被告嗣後並無再為同類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依新法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並已逾追訴權時效,亦不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惟被告既與「阿弟仔」事先謀議,又帶領洪志堅等3 人前往中國大陸進行假結婚犯罪行為之實施,顯見已參與本件整體犯罪行為一部之構成要件而為本罪共同正犯;而犯罪結果之發生本為犯罪行為完成之時,大陸人民林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既在上開條例修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2 年者,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2 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8月,雖減得之刑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其宣告刑既有有期徒刑3 年4 月,依上揭說明,仍不得宣告緩刑。原審併為緩刑3 年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聯繫、接洽方式參與洪志堅等3 人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打工之不法行徑,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宣告逾1 年6 月即不得減刑之犯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於主文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負責仲介臺灣地區人頭之角色分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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