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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富蕭權閔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屏成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黃群忠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被告
黃永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第3937號、第3948號、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屏成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鍾屏成、黃群忠、許貴榮(許貴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潘順祺、許明敏(原名許鳳雀)、林國輝(潘順祺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明敏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支付國庫新台幣《下同》50萬元;林國輝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支付國庫20萬元均確定在案)均明知黃群忠未曾於民國94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37-GM」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北上車道250公里處,與不知情之黃永彪(經判決無罪,理由後述)發生交通事故,而許貴榮經由不詳管道知悉黃永彪曾於94年6月9日從事養殖場工作不慎自摔受傷。鍾屏成、黃群忠竟與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國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於94年7至8月間,分別為下列指示:

⑴許明敏前往接洽黃永彪傷害理賠事誼,並向其告以可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事後須分出理賠金額之四分之三予許貴榮等人以為代價。

⑵潘順祺則尋找願充當虛偽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人,俾藉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申請保險給付,潘順祺遂再轉請鍾屏成尋覓,鍾屏成旋向黃群忠進行洽詢;待黃永彪、黃群忠均為允諾後,黃永彪即經要求提出先前自摔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由許明敏轉交與許貴榮,而黃群忠則經要求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經鍾屏成帶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彬股份有限公司」與許貴榮、潘順祺認識,同時交付前開文件資料予許貴榮,其間許貴榮另委請警員林瑟雄(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在案)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無證據證明鍾屏成、黃群忠知悉另有警員林瑟雄共同涉案,理由詳後述),林瑟雄乃於94年8 月1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偽造載有:「發生時間:94年6 月9 日11時30分」、「地點: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肇事情形: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GM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速失控,而撞上由黃永彪所騎CS2-913 號重機車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交付許貴榮,而許貴榮則先於94年9 月28日以黃群忠之名義檢附前開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再與富邦保險公司林國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宏銘(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其共同涉案),及許明敏、鍾屏成各以黃永彪、黃群忠代理人之身分(即黃永彪、黃群忠均未到場),共同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聲請人(即黃群忠)願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整予相對人(即黃永彪)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之調解契約,以供泰安產險公司作為核撥保險給付之用,而泰安產險公司因誤信前開虛偽交通事故、調解成立等情均係真實,而陷於錯誤,並同意核保給付150 萬元理賠金,並於94年11月23日匯款至黃永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許明敏即載同黃永彪前往林園郵局提領該保險給付150 萬元,並按約給付四分之一即37萬5000元予黃永彪,而鍾屏成則先自許貴榮分得報酬10萬元,並將其中之5 萬元再分予黃群忠,至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等人朋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鍾屏成、黃群忠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54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屏成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3至4頁、第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原審前案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一般卷宗四【下稱原審卷四】第87頁及其反面;被告黃群忠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至7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彪、證人潘順祺、許明敏、林瑟雄各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前案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永彪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原審前案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證人潘順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11頁及其反面,原審前案卷第5頁;證人許明敏部分:偵卷四第2頁及其反面、第4頁反面至6頁、第18至19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原審前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1至115頁反面;證人林瑟雄部分:獨立影印卷第1至4頁、第5頁、第9頁反面,原審前案卷第31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暨車輛肇事報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黃群忠證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黃永彪國民身分證影本、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鍾屏成與許明敏代為成立之調解書、委任書(黃永彪委任許明敏)、委任書(黃群忠委任鍾屏成)、受益人領款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及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2份(下合稱保險理賠資料;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卷【下稱保險資料卷】第1頁、第2頁、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犯罪事證已臻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後,應適用各該法律詳如附表「結論」所示(至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與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國輝間,就刑法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與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瑟雄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堅決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均辯稱:伊等對於當時有警員林瑟雄共同涉案,暨其所出具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事並不知情等語。

2、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倘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證人潘順祺於警詢、原審前案已證稱:伊係受許貴榮聘僱,負責按其所提供之資料去接洽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家屬,向其等告以未能申請理賠部分,得藉偽造之不實交通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倘獲得同意,伊再將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轉交與許貴榮;在許貴榮所屬成員中,伊與許明敏均係負責家屬之部分,至於充當不實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察、保險業務員等部分,則均係由許貴榮負責,而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國輝,也是經許貴榮介紹才認識的等語(偵卷四第11頁及反面,原審前案卷第5頁、第24頁、第26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第8頁及反面)。另證人許明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係經許貴榮指示負責接洽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於保險給付核撥後陪同前往提領,之後,再將所得轉交與許貴榮,至於警方、保險業務員及申請保險給付部分,伊則不瞭解,係均由許貴榮在處理的等語(偵卷四第2頁、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第18頁、第3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又證人林瑟雄於警詢、原審前案審理時,則證稱:伊均係依許貴榮所提供之資料來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且資料內之當事人均未有親自前來申請,而該等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也都是由許貴榮或其配偶張瑞蓮來拿取的等語(獨立影印卷第2 頁,原審前案卷第1 頁及反面),由前開3 位證人所述之情節,足見本件係由許貴榮為詐領保險給付整體犯罪計畫之主導者,而由其再以分工模式負責分派任務予其餘核心成員後,再由各該核心成員單獨執行所受指示分派之任務,而附屬成員間之相互接觸尚非緊密,且與許貴榮之聯繫原則上均屬單向,係以許貴榮作為主導整體犯罪計畫無訛。而本件被告鍾屏成參與詐領保險給付,係因證人潘順祺之引介,另被告黃群忠則係由被告鍾屏成之引介而分別加入等情,業據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分別供明在卷。又證人潘順祺係直接受許貴榮指示而分派任務之核心成員,故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相較證人潘順祺、許明敏等人,於本件詐領保險給付之過程中,應屬許貴榮整體犯罪計畫中為最邊緣地位參與之人員,故其2 人能否預見本件詐領保險給付之過程中,是否有警員參與,已非無疑問(按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偽造,亦有可能經一般人偽造,而非必須假藉公務員〈或警員〉之手)。況本件許貴榮、許明敏、潘順祺詐領保險給付之過程中,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未曾與警員林瑟雄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林瑟雄於原審前案已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未曾請相關所偽造不實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1 頁),故被告鍾屏成、黃群忠2 人所辯: 當時不知道有警員涉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再觀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鍾屏成與許明敏代為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中所載內容,其中供辦理保險給付所應交付之文件資料僅有「診斷書」、「醫療費收據」及「醫療明細表」,並未附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等警員所應製作、出具之公文書(見保險資料卷第4頁、第10頁),且證人許明敏於原審亦證稱:調解當天在場之保險業務員沒有讓伊等看理賠的相關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及反面),是亦難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知悉警員林瑟雄所提供本件不實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況被告黃群忠更未於94年10月26日出席參與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之虛偽調解程序等情,此由證人許明敏於警詢證稱:第二次黃群忠、黃永彪在內埔調解委員會之和解,因為許貴榮告知伊黃永彪不用到場,所以是由伊代理,至其餘參與調解人員則有許貴榮、林國輝、鍾屏成,而鍾屏成係代表黃群忠等語(偵卷四第32頁及反面)自明。被告鍾屏成於警詢亦供稱:94年10月26日在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伊係以黃群忠受任人之身分到場,另有許貴榮、泰安產險公司某保險業務員及許明敏以黃永彪受任人身分到場等語(偵卷一第27頁),核與被告黃群忠於偵查中所供稱:伊二次調解均未參加等語(偵卷二第21頁)相符,並有委任書1紙(保險資料卷第12頁)在卷可佐。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群忠曾由被告鍾屏成帶同出席云云,尚有誤會。復觀諸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資料卷第1頁),其中雖載有:「處理憲警單位:東港分局」、「憲警人員姓名:林瑟雄」等情,惟證人許明敏於原審已證稱:車禍理賠是許貴榮去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足認前開理賠申請書係經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所提出,故前開理賠申請書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認定之依據。準此,自難對其2人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4)另原審法院向泰安產物保險等公司調取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於本件犯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而該資料中,固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103)泰法字第008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明車業字第0000000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7日(103)華產意字第011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7日(103)法字第F00-97號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一產管字第10 30301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103)泰法字第16號函各1份(原審卷三第13至17頁、第18至25頁、第27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53頁、第56至57頁、第71至74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投保時經各該保險公司所援用為保險契約範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即財政部於91年7月23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者,並於91年8月1日起施行)第23條規定,雖載明受益人於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惟審酌現行保險實務,幾無例外均係由保險業務員出面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並逕對要保人進行保險規劃後,代其等簽訂保險契約,罕有自行洽詢保險公司,並於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後以為投保者,更遑論申註相關保險給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故縱令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於本件案發前雖均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仍難憑此推認其2 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本件詐領保險金之給付,有警員以不實之公文書,作為理賠之依據。

(5)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與許貴榮及林瑟雄等人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有利之認定,故警員林瑟雄之共同涉案暨提出所偽造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等節,顯已逾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人自無須就此部分,負其刑事責任。

(6)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云云,自有未洽。惟此部分(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與被告鍾屏成、黃群忠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另被告鍾屏成、黃群忠2 人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詐欺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黃群忠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明知許貴榮等人所為係共同以虛偽之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猶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其中,動機、目的顯非良善,法治觀念亦有不足,且所共同詐得之保險給付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微,而其中被告鍾屏成迄未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俾就所生損害以為填補(惟鍾屏成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理由後述),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2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件犯罪計畫中,俱非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其中被告黃群忠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已達成和解,其所接受之和解金額甚逾所獲分配5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鍾屏成另扶養有年幼2女,依2人具體犯罪情節,被告鍾屏成介紹被告黃群忠加入本件保險詐欺,其犯罪情節應屬較重,爰分別量處被告鍾屏成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群忠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黃群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而其等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已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被告鍾屏成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群忠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2人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黃群忠雖曾於8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8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未再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黃群忠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能記取教訓,俾日後審慎行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部分,應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鍾屏成雖於8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8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足見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泰安產險公司亦在該和解書內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考量被告鍾屏成之犯罪情節較黃群忠為重,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爰宣告緩刑3 年;且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認仍有賦予其一定經濟上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已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永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彪明知其係於94年6月9日,在家因從事養殖場工作自摔受傷而非與黃群忠發生車禍所致,不符合車禍理賠之申請要件,竟與鍾屏成、黃群忠、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瑟雄,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負責統籌規劃、分派任務,並於94年7至8月間,指示許明敏前往接洽被告黃永彪,向其告以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事成可獲分配給付金額之四分之一,被告黃永彪遂予允諾,並交付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許明敏,由其轉交與許貴榮;而許貴榮復經由鍾屏成尋得黃群忠充當虛偽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由鍾屏成帶同黃群忠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彬股份有限公司」相互熟識時,自黃群忠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其間許貴榮則另囑託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乃於94年8月1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偽造載有:「發生時間:94年6月9日11時30分」、「地點: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肇事情形:黃群忠駕自小客車5437-GM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速失控,而撞上由黃永彪所騎CS2-913號重機車後,黃永彪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付該交通事故證明書與許貴榮;嗣許貴榮先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94年9月28日持前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以黃群忠之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再由潘順祺、鍾屏成於94年10月26日,帶同黃群忠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與許明敏暨經偕同到場之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宏銘(至被告黃永彪則未到現場),虛偽成立包含:「聲請人(即黃群忠)願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相對人(即黃永彪)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該款雙方言明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前,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直接匯入相對人黃永彪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內。」之調解契約;泰安產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3日核撥、匯款保險給付150萬元至被告黃永彪之前揭郵局帳號內,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核給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永彪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永彪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及證人潘順祺、許明敏之證述,及保險理賠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永彪堅決否認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受傷出院後,許明敏即至家中詢問伊有無投保何種保險,並表明可以代為申請保險給付,條件為保險給付金額之四分之三歸許明敏公司所有,而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好,才同意由許明敏全權代理申請人壽險及漁保理賠,不過許明敏沒有說明是要用何種保險申請,只說提供診斷證明即可等語。經查:

1、本件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實施過程,均係經許貴榮負責統籌規劃、分派任務,其中涉及被告黃永彪部分,乃係由許明敏受許貴榮指示前往與被告黃永彪接洽,並於94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黃永彪(被告黃永彪當日未到現場)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共同與許貴榮等人成立虛偽之調解;嗣於保險給付共150萬元核撥後,係由許明敏偕被告黃永彪至林園郵局提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與被告黃永彪實際接觸者,應僅許明敏1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明敏於原審已證稱:伊是按許貴榮指示找到黃永彪後,就依許貴榮所指導之內容,只向黃永彪表示受傷即可以請領保險給付,也沒有說到是要用何種名義申請理賠,不過黃永彪經伊詢問後,曾回稱有漁保,並向伊詢問漁保可否用以申請保險給付,而伊按許貴榮所告知之內容,向黃永彪表示漁保要等1年才可以請,至於黃永彪是否以為有投保漁保即可申領保險給付伊不知道,但伊未向黃永彪說是要以詐保之方式,申請保險給付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永彪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黃永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係以養殖為業(見偵卷三第15頁),足見被告黃永彪於生活上已難認與保險給付業務有所關連,是被告黃永彪平日對如何申請保險理賠業務既不熟悉,則其又如何得知本件申請保險給付之過程係以偽造之交通事故作為申請理賠之依據,故自難認被告黃永彪與許明敏、許貴榮有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黃永彪受傷後,經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已載有:「…九、精神狀態減檢查:…㈡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據既有資料,推測個案於犯行當時的意識清楚,但是受腦部創傷影響,其於案發期間的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十、結論…,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推測個案在94年6月因頭部受創接受手術後,其語言表達能力、記憶力、注意力、社會認知等功能受腦部傷害之影響而呈現顯著障礙迄今」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3 )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原審卷四第56至6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永彪自94年6 月後,其判斷能力既因腦部受創而受有嚴重之影響,則被告黃永彪於案發當時,由許明敏前往接洽保險理賠之際,其能否知悉許明敏等人係以不實交通事故方式,作為申請保險給付之手段,已非無疑義。況被告黃永彪亦未曾於本件案發(即94年6 月)前,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3 年7 月29日(103 )保中字第1192號函1 份(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徵其並無申請強制汽車保險之經驗,故自難僅以許明敏等人所要其提供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其與許明敏等人涉有本件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依據。

3、另參諸證人許明敏於警詢證稱:伊前去接洽黃永彪時,因為他開腦說話已不太清楚,所以後來就向黃永彪配偶黃洪錦珠告知可以黃永彪開腦受傷情形申請保險給付等語(偵卷四第15頁及反面、第19頁),此情雖為證人黃洪錦珠所否認,並稱:許明敏係與黃永彪本人接洽的,而接觸的情形伊不清楚,伊只有向許明敏詢問是否會影響黃永彪的漁保給付等語(偵卷三第4至5頁、第8頁)。然審酌證人黃洪錦珠於警詢已供稱:黃永彪意外摔傷,伊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險等語(偵卷三第7頁),足認證人黃洪錦珠關於保險給付事項理應較被告黃永彪更為熟悉,且於本件案發期間被告黃永彪既因腦部受傷致判斷能力而有顯著障礙,則其能否與證人許明敏談論關於本件保險給付申領之過程,殊值懷疑,故應以證人許明敏上開警詢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又本件案發後,許明敏曾指導黃洪錦珠編織不實之證詞,以作為執法單位日後訊問之應對等情,亦經證人黃洪錦珠供承在卷(偵卷三第8至9頁),益見黃洪錦珠於案發之際,應為與許明敏交涉本件保險給付之人無訛,否則許明敏何有可能會有上開之舉。

4、本件保險金給付之過程中,被告黃永彪除與許明敏接洽外,並未曾與其餘參與本件詐領保險給付之人員有何接觸,亦未協同許明敏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再稽諸保險理賠資料既無何證據足認被告黃永彪參與本件保險給付申請之流程,故被告黃永彪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證均有未足。

5、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固證稱:伊與許明敏均係負責取得家屬之同意,並轉交家屬所提出之證件、資料予許貴榮,而許貴榮有指示伊等與家屬接洽時,要讓家屬清楚是假車禍等語(原審前案卷第26頁)。然證人許明敏則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要詐領保險給付,也未曾向黃永彪這樣說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人潘順祺亦於原審證稱:關於黃永彪部分,伊未曾陪同許明敏前去接洽等語(原審前案卷第27頁反面),是證人潘順祺上開所證,仍難作為不利被告黃永彪之認定。

6、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永彪涉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永彪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永彪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原則:1、修正後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 │
│         問題,應逕予適用。                                                         │
│      2、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論罪科刑部分應就罪刑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後,始為具體結果之 │
│         比較,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      3、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刑法分則罰金刑單位(銀元轉 │
│         換新臺幣)之規範,未就所屬規定之實際內涵予以變更。                         │
│      4、刑法相關易刑規定係屬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 │
│         項,要無與論罪科刑相關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                             │
├──────┬─────────┬────────┬────────┬───────┤
│相關修正條文│修正前(即行為時)│修正後(即裁判時│修正前、後規定之│具體適用比較結│
│            │規定              │)規定          │差異            │果            │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規定限縮共│無論適用修正前│
│共同正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行為者,皆為│同正犯之範圍,不│、後規定,均成│
│            │犯。              │正犯。          │及於陰謀、預備等│立共同正犯,無│
│            │                  │                │行為階段。      │有利、不利之情│
│            │                  │                │                │形,無庸比較,│
│            │                  │                │                │應逕適用修正後│
│            │                  │                │                │規定(最高法院│
│            │                  │                │                │100 年度台上字│
│            │                  │                │                │第5404、4145號│
│            │                  │                │                │判決理由參照)│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1、罰金:(銀元)1│1、罰金:新臺幣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修正後規定均未│
│5 款、第67條│   元以上。       │   1,000 元以上 │金刑之最低刑度(│較為有利。    │
│、第68條(罰│2、有期徒刑加減者 │   ,以百元計算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
│金刑最低刑度│   ,其最高度及最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及其加、減)│   低度同加減之。 │2、有期徒刑或罰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3、拘役或罰金加減 │   金加減者,其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者,僅加減其最 │   最高度及最低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高度。         │   度同加減之。 │規定折算後,原最│              │
│            │                  │3、拘役加減者, │低刑度為新臺幣30│              │
│            │                  │   僅加減其最高 │元),並提高加、│              │
│            │                  │   度。         │減之最低數額為新│              │
│            │                  │                │臺幣100 元;而罰│              │
│            │                  │                │金刑之最低刑度亦│              │
│            │                  │                │同需加、減之。  │              │
├──────┼─────────┼────────┼────────┼───────┤
│刑法第41條第│1、犯最重本刑為5  │1、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未較│
│1 項前段、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年以下有期徒 │由銀元300元至900│為有利。      │
│金罰鍰提高標│   以下之刑之罪, │   刑以下之刑之 │元(即新臺幣900 │              │
│準條例第2 條│   而受6 個月以下 │   罪,而受6 個 │元至2,700 元),│              │
│(易科罰金折│   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月以下有期徒 │提高至以新臺幣  │              │
│之折算標準)│   之宣告,因身體 │   刑或拘役之宣 │1,000 元、2,000 │              │
│            │   、教育、職業、 │   告者,得以新 │元或3,000 元折算│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臺幣1,000 元 │一日。          │              │
│            │   他正當事由,執 │   、2,000 元或 │                │              │
│            │   行顯有困難者, │   3,000 元折算 │                │              │
│            │   得以(銀元)1  │   一日,易科罰 │                │              │
│            │   元以上3 元以下 │   金。         │                │              │
│            │   折算一日,易科 │2、刪除         │                │              │
│            │   罰金。         │                │                │              │
│            │2、依刑法第41條易 │                │                │              │
│            │   科罰金或第42條 │                │                │              │
│            │   第2 項易服勞役 │                │                │              │
│            │   者,均就其原定 │                │                │              │
│            │   數額提高為一百 │                │                │              │
│            │   倍折算一日;法 │                │                │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                │              │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            │   倍數,或其處罰 │                │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修正後規定未較│
│第1 項(詐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人不法之所有,以│提高至新臺幣50萬│為有利。      │
│罪)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詐術使人將本人或│元。            │              │
│            │之物交付者,處5 年│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處5 年以下有期│                │              │
│            │或科或併科1,000 元│徒刑、拘役或科或│                │              │
│            │以下罰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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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 條│(無)            │犯第339 條詐欺罪│1 、本條新增。  │修正後規定未較│
│之4 (加重詐│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2 、新增提高刑法│為有利。      │
│欺罪)      │                  │者,處1年以上7年│    第339 條詐欺│              │
│            │                  │以下有期徒刑,得│    罪法定刑期之│              │
│            │                  │併科100 萬元以  │    加重事由。  │              │
│            │                  │下罰金:        │                │              │
│            │                  │一、冒用政府機關│                │              │
│            │                  │    或公務員名義│                │              │
│            │                  │    犯之。      │                │              │
│            │                  │二、三人以上共同│                │              │
│            │                  │    犯之。      │                │              │
│            │                  │三、以廣播電視、│                │              │
│            │                  │    電子通訊、網│                │              │
│            │                  │    際網路或其他│                │              │
│            │                  │    媒體等傳播工│                │              │
│            │                  │    具,對公眾散│                │              │
│            │                  │    布而犯之。  │                │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                │              │
├──────┴─────────┴────────┴────────┴───────┤
│結論:1、論罪科刑部分                                                               │
│         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本件所犯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法律規定之結果,法定刑期均較提 │
│         高,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前開 │
│         相關規定。                                                                 │
│      2、易刑處分部分                                                               │ 
│         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本件所犯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法律規定之結果,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較為提高,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 │
│         時之前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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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