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富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31 、20000 、23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富山與葉恒如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葉恒如(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葉恒如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林高立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15時11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梁富山、葉恒如共同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梁富山接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話結束後,即由梁富山駕車搭載葉恒如前往林高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梁富山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香菸盒內,交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葉恒如保管,於同日16時36分許,梁富山、葉恒如抵達林高立上址住處外(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由葉恒如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高立,雙方並約定以之抵銷林高立修繕梁富山、葉恒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1,000元,梁富山、葉恒如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立1 次以營利。
二、梁富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6 、7 月間之某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區高樹大橋附近某防波堤處,以1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明」(起訴書誤載為「忠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均各含彈匣1 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起訴書原記載34顆,惟其中11顆經鑑定試射不具殺傷力,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2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梁富山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梁富山,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份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被告梁富山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梁富山、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未予以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梁富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21-23 、25-26 頁、偵一卷第13-14 頁、偵四卷第61、65頁、聲羈卷第7-8 頁、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高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46 頁、偵一卷第1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恒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37 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二卷第49、51頁)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林高立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見警三卷第65-66 頁)在卷可稽。又警員於103 年7 月2 日13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103 年7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22張、103 年度槍保字第164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61-78 頁、偵一卷第89-95 頁、偵四卷第9-10頁、第18-21 頁)可憑,且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其中編號2 至4 之改造手槍3 支認均具殺傷力,編號5 為槍管1 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3顆,均具殺傷力,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103 年7 月2 日警鑑槍字第113號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7日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55-60 頁反面、警四卷第71-74 頁、偵四卷第38-39 頁、原審卷第68頁)。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梁富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又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梁富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立之方式,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並以暗語「那個」表示購買毒品之意,被告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藉此抵銷修車費債務,輔以被告與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賣給林高立毒品的價量與當時市場行情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本院審理時被告梁富山雖陳稱:林高立幫我免費修車,我才給他1 小包安非他命,不知這樣叫販賣云云,辯護人辯稱:雙方並沒有約定價格,1 千元是林高立猜測的,應非販賣等語,惟查被告梁富山於警訊中自承:安非他命是當作林高立幫我修理汽車的報酬代價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梁富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是當作修理汽車報酬(見原審聲羈卷第7 頁);證人林高立於警訊中亦稱:當成是我幫他們維修車輛的代價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查中林高立仍稱是抵銷修車費(見103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卷第第11頁),原審審理時被告亦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按既係修車之代價,即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富山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梁富山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事實一),與葉恒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非制式子彈2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梁富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富山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確定,後於83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一案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3 年1 月6 日,與第二、三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20萬元,並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確定(下稱第四案),上述假釋並經撤銷,尚有殘刑7 年7 月6 日,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嗣上述第一至四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 號針對未逾1 年6 月之宣告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就第一至三案分別定應執行刑6 年4 月、6 年2月、6 年4 月確定,第一至三案之殘刑於101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四案之徒刑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四案之罰金刑於102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法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23 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65頁、聲羈卷第7-8 頁、原審卷第65頁、第120 頁反面),爰就被告梁富山所為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73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係向吳淑慧(即綽號「阿姐」之人)所購得(見警一卷第23頁),惟查吳淑慧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高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無吳淑惠因被告指述,經警察偵辦或遭檢察官起訴提供或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55 、2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吳淑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5-117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供述其全部槍彈來源時,須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梁富山原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向鍾永忠購得(見警四卷第19-24 頁),惟此情為鍾永忠所否認(見警四卷第31-32 頁),且被告嗣後翻異陳稱上開物品均係向綽號「宗明」之男子購得,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65頁),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件槍炮、彈藥之來源,是以,被告固對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俱自白不諱(見警四卷第12頁、第16-17 頁、偵四卷第61頁、原審卷第65頁、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本件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辯護意旨僅以被告販賣毒品僅1次,金額僅1,000 元,與一般大量販毒之毒梟不同等情為據,並未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即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梁富山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確具惡性,另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數量尚微,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且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持用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之事實,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非法持有土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沒收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之規定,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另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此所指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復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張) ,係共同被告葉恒如所有,且為被告與葉恒如共同持用,並用以與購毒者林高立聯絡購毒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恒如、證人即購毒者林高立之證詞相符(見警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警一卷第44-45 頁、偵一卷第1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供販毒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被告供稱葉恒如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且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搭配之門號SIM 卡1 張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是從立法意旨而言,該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文義可得涵射範圍,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因毒品犯罪獲得財產上之收益,故積極財產之增加及消極財產之減少(如抵銷),均屬「因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方屬的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96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販毒犯行,係由購毒者林高立以其對被告之修車費用債權予以抵銷等情,業據購毒者林高立及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11頁;警一卷第21-23 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四卷第65頁、聲羈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販毒抵銷原積欠之債務1,000 元,因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提升其個人整體財務狀況,亦屬因犯罪獲得財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各1 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槍管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3顆,均已送鑑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銷燬)部分:員警於103 年7 月2 日13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詳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7頁)、葡萄糖粉1 包、空夾鍊袋1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錢包袋1 包、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CO2 鋼瓶5 瓶、鋼珠1 瓶、工具1 組、手拿包2 個、ZT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MOI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TAIWAN MOBIL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共5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共5 張)、SIM 卡(門號:0000000000、其餘號碼不詳)4 張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一卷第68-69 頁),上開扣案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與其上開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等犯行所用或有直接關聯之物,是就該等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梁富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事實欄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 │對象電話 │通話摘要 ││號│ │(A) │(B) │ │├─┼─────┼─────┼─────┼───────────────┤│1 │103.03.2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另外一支怎麼沒有接? ││ │15:11 │葉恒如 │林高立 │C(梁富山):我在洗澡 ││ │ │ │ │B:喔,山哥,我小弟的工作,要 ││ │ │ │ │ 順便麻煩你那個阿(毒品) ││ │ │ │ │C(梁富山):好。 ││ │ │ │ │(B撥打梁富山未接,遂撥打葉恒 ││ │ │ │ │如手機,由梁富山代接葉恒如手機││ │ │ │ │販賣毒品給B) │├─┼─────┼─────┼─────┼───────────────┤│2 │103.03.23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了? ││ │16:36 │葉恒如 │林高立 │C(梁富山):到了 ││ │ │ │ │(梁富山告訴B已經到高雄市大寮 ││ │ │ │ │區毒品交易地點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所有│備註 │沒收依據 │ │號│ │人 │ │ │ ├─┼───────┼──┼────────────┼────────┤ │1 │搭配0000000000│葉恒│未扣案,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號行動電話1 支│如 │葉恒如共同為事實一所示販│第19條第1 項前、│ │ │(含門號SIM 卡│ │毒犯行聯繫使用 │後段規定及共犯責│ │ │1 張) │ │ │任共同理論 │ ├─┼───────┼──┼────────────┼────────┤ │2 │具殺傷力之改造│梁富│扣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手槍1 支(槍枝│山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第1款(違禁物) │ │ │管制編號: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0000000000)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含彈匣1 個)│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警四卷第71、72頁│ │ │ │ │ │) │ │ ├─┼───────┼──┼────────────┼────────┤ │3 │具殺傷力之改造│梁富│扣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手槍1 支(槍枝│山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第1款(違禁物) │ │ │管制編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0000000000)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含彈匣1個)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四│ │ │ │ │ │卷第71-73 頁) │ │ │ │ │ │ │ │ ├─┼───────┼──┼────────────┼────────┤ │4 │具殺傷力之改造│梁富│扣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手槍1 支(槍枝│山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第1款(違禁物) │ │ │管制編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0000000000)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含彈匣1 個)│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 │ │ │ │ │四卷第71-73 頁) │ │ ├─┼───────┼──┼────────────┼────────┤ │5 │槍管1支 │梁富│扣案,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山 │警四卷第71、74頁),並屬│第1款(違禁物) │ │ │ │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偵│ │ │ │ │ │四卷第39頁) │ │ ├─┼───────┼──┼────────────┼────────┤ │6 │具殺傷力之非制│梁富│扣案,送鑑子彈34顆,認均│均已試射完畢,失│ │ │式子彈23顆 │山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其違禁物性質,毋│ │ │(業經公訴人當│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庸宣告沒收 │ │ │庭更正)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僅│ │ │ │ │ │23顆具殺傷力,其餘扣案11│ │ │ │ │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 │ │ │ │(見警四卷第71、73頁、本│ │ │ │ │ │院卷第68頁)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