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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正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正坤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㈢、㈤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參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陸包、半截吸管貳支、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正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經檢察官傳喚到案,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表明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 年8月17日16時3分(原判決誤載為1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11月3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正坤友人上址住處查獲劉正坤,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9月22日19時許,在其萬隆街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㈣於104 年11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之屏安醫院停車棚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巡邏該處,發現劉正坤坐在其友人所有之ACY-025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睡覺,乃上前查看並詢問其身分,發現劉正坤為毒品人口,於徵得其同意查看身上及車內物品時,劉正坤遂主動坦承仍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而自首,並經警在劉正坤持有之包包內,查扣其所有:⑴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⑵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0.6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7公克);⑶分別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6包、半截吸管2支、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針筒1 支;⑷與其上開犯行均無涉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同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4分許,警方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4 年11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第一公墓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年11月25日10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里港分局分別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正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3-5 頁、警四卷第4-6頁、警五卷第1-4頁;毒偵緝6號卷第19-20頁、毒偵2294號卷第6-8頁、毒偵2412號卷第4-7 頁、毒偵760號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6、7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可憑。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1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緝6卷第22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二卷第18-19 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見警二卷第11-15、30-34頁)等附卷可憑。
⑵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2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2294號卷第24頁)在卷可查;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乙情,有該院105年6月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63頁)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及晶體1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3.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0-12 、16頁)。
4.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412卷第28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四卷第15-1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1-14、80-91頁)。
⑵又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扣案原編號3、4)及結晶1包(原編號5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其中粉末2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及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780號鑑定書(見毒偵2412卷第29頁);另查扣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51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7公克)乙情,有該院105年7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31-133頁)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結晶1 包及晶體2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⑶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6 包、半截吸管2支、吸管1支、玻璃球1個、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憑。
5.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7-8、13頁)。
6.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部分,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6頁),可見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前開各次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累犯有間,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刑之減輕事由(即實欄一㈠、㈢、㈣及㈤部分):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㈢及㈤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各該件犯罪之偵查人員供述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15頁及警五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此部分各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此部分各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及㈤部分均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㈣犯行,雖警員王家祥陳稱並非被告主動供出或自首,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其於卷附偵查報告(見警四卷第2-3頁)所載「…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屏安醫院前停車場停放一部自小客000-0000,其車體有損毀痕跡,返回該處查看時,該部自小客停至停車棚內,且車上駕駛座一名男子在睡覺,經詢問其身分時,發現係為毒品人口劉正坤,徵得其同意查看身上及車內物品時,其坦承包包內仍有毒品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等語,顯見係被告在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供述仍有施用毒品,並坦承包包內有毒品。雖被告為毒品人口,然非可逕而推論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犯行,是尚難以被告為毒品人口之紀錄及警員主觀臆測即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況本件被告當時是在車上睡覺,無任何足資使警員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客觀行為,且被告係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搜查身上及車內物品,並於警員搜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各該件犯罪之偵查人員供述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之施用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為104年8月17日16時03分,有該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見警一卷第5、12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下午3時30分採尿(見原判決第2頁),係有誤認。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有各該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4-5頁、偵毒緝6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審誤認被告係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認,自有不當。
3.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就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2、4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悔悟行為,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㈠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7 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其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犯行均自首之悔悟態度,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七、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沒收之諭知: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等情,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又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粉末2 包及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其中粉末2包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及結晶1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前開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7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晶體2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5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7公克)等情,有前開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28日所出具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銷燬之。
2.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夾鏈袋6包、半截吸管2支、吸管1支、玻璃球1個及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併執行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上開1、2所示之物,併執行沒收銷燬、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情,亦有前開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7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爰認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施用毒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 │號│ │ │ │ │ │ │犯罪時間│自首與否 │ │ │ ├─┼────┼─────┼──────┼────────┤ │1 │事實一㈠│1.同時施用│劉正坤施用第│本院撤銷改判: │ │ │ │ 第一、二│一級毒品,處│劉正坤施用第一級│ │ │104年8月│ 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毒品,處有期徒刑│ │ │15日16時│ │。 │壹年。 │ │ │ │2.自首 │ │ │ ├─┼────┼─────┼──────┼────────┤ │2 │事實一㈡│1.同時施用│劉正坤施用第│本院撤銷改判: │ │ │ │ 第一、二│一級毒品,處│劉正坤施用第一級│ │ │104年11 │ 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3日20 │ │月;又施用第│壹年壹月。 │ │ │時 │2.無自首減│二級毒品,處│ │ │ │ │ 刑適用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3 │事實一㈢│1.同時施用│劉正坤施用第│本院上訴駁回。 │ │ │ │ 第一、二│一級毒品,處│ │ │ │104年9月│ 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 │ │22日19時│ │。 │ │ │ │ │2.自首 │ │ │ ├─┼────┼─────┼──────┼────────┤ │4 │事實一㈣│1.先施用第│劉正坤施用第│本院撤銷改判: │ │ │ │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處│劉正坤施用第一級│ │ │104年11 │ 海洛因;│有期徒刑拾壹│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4日21│ 再施用第│月;又施用第│玖月;又施用第二│ │ │時 │ 二級毒品│二級毒品,處│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甲基安非│有期徒刑玖月│刑柒月。 │ │ │ │ 他命 │。 │ │ │ │ │ │ │ │ │ │ │2.自首 │ │ │ │ │ │(原審未適│ │ │ │ │ │用自首規定│ │ │ │ │ │) │ │ │ ├─┼────┼─────┼──────┼────────┤ │5 │事實一㈤│1.先施用第│劉正坤施用第│本院上訴駁回。 │ │ │ │ 一級毒品│一級毒品,處│ │ │ │104年11 │ 海洛因;│有期徒刑玖月│ │ │ │月24日21│ 再施用第│;又施用第二│ │ │ │時 │ 二級毒品│級毒品,處有│ │ │ │ │ 甲基安非│期徒刑柒月。│ │ │ │ │ 他命 │ │ │ │ │ │ │ │ │ │ │ │2.自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