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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簡賜美
- 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72、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賜美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2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至6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簡賜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除甲基安非他命亦部分供己施用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詳如後述部分),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欽共計2 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亦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黃惠娟2 次、尤筱瑩2次。
二、又張簡賜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 月3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各扣押物之具體品項、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且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簡賜美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張簡賜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賜美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58頁),又經查:
(一)被告張簡賜美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三卷第8頁、第24至30頁,偵一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11至12頁、偵聲二卷第10頁),此部分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振欽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三卷第31頁至38頁、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購毒者楊黃惠娟、尤筱瑩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警三卷第63至66頁、第67至72頁、第114至120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第62至63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6紙(警三卷第17至22頁、第41頁、第75頁、第123頁,偵二卷第28頁、第32頁)存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37頁)等證據附卷可考,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59,嫌疑人姓名:張簡賜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 5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各1份存卷可參(警三卷第163頁、偵二卷第39頁),足認被告張簡賜美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予證人王振欽、楊黃惠娟、尤筱瑩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販賣毒品各次賺取約100元至200元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1頁),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已認罪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之購毒者陳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次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㈠ 被告如事實欄所為:
⒈如事實欄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上開被告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屆滿3月而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另刑案部分則經同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雄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載),自屬合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簡賜美所犯前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簡賜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刑罰部分
⒈事實欄之㈠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2),且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均係3,000 元,然販毒之對象為同一人(即證人王振欽),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該部分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事實欄之㈡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再者,本件被告張簡賜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已如上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簡賜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106年11月24日23時30分..當天王振欽到我家巷口打電話給我,我幫他開門並帶他進我住處房間內..他要向我購買3000元海洛因1包,..當下我詢問在旁朋友黃歆惠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有看到黃歆惠從她右邊口袋拿出1包夾鏈袋內裝有海洛因給王振欽」「106年12月11日19時37分,..當天王振欽到我家巷口打電話給我,我幫他開門並帶他進我住處房間內..他要向我購買3000元海洛因1包,..當下我詢問在旁朋友黃歆惠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有看到黃歆惠從她包包裏拿出1包夾鏈袋內裝有海洛因給王振欽」「由我仲介黃歆惠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振欽」等語(見警三卷第25、26頁正、背面),又仲介販賣海洛因毒品,實務上認係構成販賣毒品之共犯,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81、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被告張簡在警訊中已明言「我仲介黃歆惠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振欽」,是應認被告張簡賜美在警訊中之所為「我仲介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王振欽」之陳述,為自承犯罪,應屬於在警訊中有自白,而被告張簡賜美於本院審理時也認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11 、158 頁),已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張簡賜美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張簡賜美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6),既各有上開加重(構成累犯)及減輕刑罰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張簡賜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簡賜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竟仍為一己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黃惠娟、尤筱瑩,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其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總和),金額非高,販賣毒品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念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於他人,以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顯較同類型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為高,暨審理中自承:伊沒有念書、之前從事打掃工作、每日收入約400元至500元、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偵一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二卷第37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供聯繫販毒之用,亦經被告張簡賜美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共計6,000元),乃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上開應沒收之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4、5 部分),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張簡賜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張簡賜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簡在警訊中已明言「我仲介黃歆惠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王振欽」,而仲介販賣海洛因毒品,實務上認係構成販賣毒品之共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1、378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被告張簡賜美在警訊中之所為「我仲介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王振欽」之陳述,為自承犯罪,應屬於在警訊中有自白,又被告張簡賜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認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張簡賜美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未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張簡賜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簡賜美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振欽,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其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其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總和),金額非高,販賣毒品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其於原審理自承:伊沒有念書、之前從事打掃工作、每日收入約400元至500元、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有期徒刑8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供聯繫販毒之用,亦經被告張簡賜美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3,000元(共計6,000元),乃被告張簡賜美如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簡賜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至於沒收部分則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 │號│ │ │ │ │類、數量、價│ │ │ │ │ │ │ │ │格(新臺幣)│ │ │ ├─┼───┼────┼────┼─────────┼──────┼──────┼──────┤ │1 │王振欽│106年12 │張簡賜美│王振欽於106年11 月│第一級毒品海│張簡賜美販賣│原判決撤銷。│ │ │ │月24日23│位於高雄│24日23時30分起,陸│洛因1 小包,│第一級毒品,│張簡賜美販賣│ │ │ │時52分後│市鳳山區│續以門號0000000000│價金3,000 元│累犯,處有期│第一級毒品,│ │ │ │某時 │過碑路96│號行動電話,撥打張│ │徒刑拾伍年陸│累犯,處有期│ │ │ │ │巷1 號之│簡賜美所有之門號09│ │月。扣案如附│徒刑捌年。扣│ │ │ │ │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二編號1 所│案如附表二編│ │ │ │ │ │,以「現在過去找妳│ │示之物,沒收│號1所示之物 │ │ │ │ │ │」等語,表示欲購買│ │之。未扣案之│,沒收之。未│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所得新臺│扣案之犯罪所│ │ │ │ │ │意,雙方約定於左列│ │幣參仟元,沒│得新臺幣參仟│ │ │ │ │ │地點見面,於左列時│ │收之,於全部│元,沒收之,│ │ │ │ │ │間,由張簡賜美交付│ │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 │ │ │ │ │右開毒品與王振欽,│ │收或不宜執行│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沒收時,追徵│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下同)3,000 元,而│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完成交易1 次 │ │ │。 │ ├─┼───┼────┼────┼─────────┼──────┼──────┼──────┤ │2 │同上 │106年12 │同上 │王振欽於106年12 月│第一級毒品海│張簡賜美販賣│原判決撤銷。│ │ │ │月11日19│ │11日19時37分起,陸│洛因1 小包,│第一級毒品,│張簡賜美販賣│ │ │ │時37分後│ │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價金3,000 元│累犯,處有期│第一級毒品,│ │ │ │某時 │ │撥打張簡賜美所有之│ │徒刑拾伍年陸│累犯,處有期│ │ │ │ │ │前述行動電話,以「│ │月。扣案如附│徒刑捌年。扣│ │ │ │ │ │我現在過去」等語,│ │表二編號1 所│案如附表二編│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示之物,沒收│號1所示之物 │ │ │ │ │ │品海洛因之意,雙方│ │之。未扣案之│,沒收之。未│ │ │ │ │ │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犯罪所得新臺│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由張│ │幣參仟元,沒│得新臺幣參仟│ │ │ │ │ │簡賜美交付右開毒品│ │收之,於全部│元,沒收之,│ │ │ │ │ │與王振欽,並收取價│ │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金3,000 元,而當場│ │收或不宜執行│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完成交易1次 │ │沒收時,追徵│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楊黃惠│106年12 │同上 │楊黃惠娟於106年12 │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賜美販賣│上訴駁回。 │ │ │娟 │月3日9時│ │月3日9時26分起,陸│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 │26分後某│ │續以0000000000、09│小包,價金4,│累犯,處有期│ │ │ │ │時 │ │00000000行動電話,│000元 │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撥打張簡賜美所有之│ │。扣案如附表│ │ │ │ │ │ │前述行動電話,以「│ │二編號1 所示│ │ │ │ │ │ │四啦」、「要拿四質│ │之物,沒收之│ │ │ │ │ │ │阿」等語,表示欲購│ │。未扣案之犯│ │ │ │ │ │ │買價值4,000 元之第│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肆仟元,沒收│ │ │ │ │ │ │命之意,雙方約定於│ │之,於全部或│ │ │ │ │ │ │左列地點見面,於左│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間,由張簡賜美│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交付右開毒品與楊黃│ │收時,追徵其│ │ │ │ │ │ │惠娟,並收取價金4,│ │價額。 │ │ │ │ │ │ │000 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 │交易1次 │ │ │ │ ├─┼───┼────┼────┼─────────┼──────┼──────┼──────┤ │4 │同上 │107年1月│同上 │楊黃惠娟於107年1月│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賜美販賣│上訴駁回。 │ │ │ │12日某時│ │12日某時,以090785│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 │(交貨)│ │5021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金1,│累犯,處有期│ │ │ │ │、同年月│ │張簡賜美所有之前述│000元 │徒刑參年捌月│ │ │ │ │13日20時│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扣案如附表│ │ │ │ │20分後某│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二編號1 所示│ │ │ │ │時(收錢│ │非他命之意,雙方約│ │之物,沒收之│ │ │ │ │) │ │定於左列地點見面,│ │。未扣案之犯│ │ │ │ │ │ │於左列時間,由張簡│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賜美交付右開毒品與│ │壹仟元,沒收│ │ │ │ │ │ │楊黃惠娟,當場完成│ │之,於全部或│ │ │ │ │ │ │交易1 次。嗣楊黃惠│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娟於翌日(即107年1│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月13日)20時20分許│ │收時,追徵其│ │ │ │ │ │ │,以上開電話聯繫張│ │價額。 │ │ │ │ │ │ │簡賜美後,始於左列│ │ │ │ │ │ │ │ │地點,交付購毒價金│ │ │ │ │ │ │ │ │1,000 元予張簡賜美│ │ │ │ ├─┼───┼────┼────┼─────────┼──────┼──────┼──────┤ │5 │尤筱瑩│107年1月│同上 │尤筱瑩於107年1月2 │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賜美販賣│上訴駁回。 │ │ │ │2日8時17│ │日8時17分,以09060│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51922 行動電話,撥│小包,價金50│累犯,處有期│ │ │ │ │ │ │打張簡賜美所有之前│0元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述行動電話,以「要│ │。扣案如附表│ │ │ │ │ │ │吃早餐了嗎」等語,│ │二編號1 所示│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之物,沒收之│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未扣案之犯│ │ │ │ │ │ │,雙方約定於左列地│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點見面,於左列時間│ │伍佰元,沒收│ │ │ │ │ │ │,由張簡賜美交付右│ │之,於全部或│ │ │ │ │ │ │開毒品與尤筱瑩,並│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當場完成交易1 次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6 │同上 │107年1月│同上 │尤筱瑩於107年1月9 │第二級毒品甲│張簡賜美販賣│上訴駁回。 │ │ │ │9日9時30│ │日8 時29分,以上開│基安非他命1 │第二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撥打張簡│小包,價金50│累犯,處有期│ │ │ │ │ │ │賜美所有之前述行動│0元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電話,以「我們要過│ │。扣案如附表│ │ │ │ │ │ │去找妳吃早餐」等語│ │二編號1 所示│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之物,沒收之│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未扣案之犯│ │ │ │ │ │ │意,雙方約定於左列│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地點見面,並於左列│ │伍佰元,沒收│ │ │ │ │ │ │時間,由張簡賜美交│ │之,於全部或│ │ │ │ │ │ │付右開毒品與尤筱瑩│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1 │ │收時,追徵其│ │ │ │ │ │ │次 │ │價額。 │ │ └─┴───┴────┴────┴─────────┴──────┴──────┴──────┘ 附表二(偵二卷第28頁、第32頁): ┌─┬──────────┬───┬──────────┬────────────┐ │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號│ │ │ │ │ ├─┼──────────┼───┼──────────┼────────────┤ │1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張簡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事實欄所示販毒所用之│ │ │電話1支(序號:35460│美 │條第1項 │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11052,含門號097979│ │ │ │ │ │3291號SIM卡1張) │ │ │ │ ├─┼──────────┼───┼──────────┼────────────┤ │2 │SAMSUNG 廠牌紫色行動│張簡賜│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電話1支(序號:35435│美 │ │ │ │ │0000000000000/354360│ │ │ │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3 │現金新臺幣39,900元 │張簡賜│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美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張簡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高│ │ │包裝袋1只,毛重0.79 │美 │條第1項前段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公克、驗前淨重0.541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 │ │公克、驗餘淨重0.529 │ │ │頁) │ │ │公克)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張簡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包裝袋1只,毛重0.97 │美 │條第1項前段 │ │ │ │公克、驗前淨重0.563 │ │ │ │ │ │公克、驗餘淨重0.551 │ │ │ │ │ │公克) │ │ │ │ ├─┼──────────┼───┼──────────┼────────────┤ │6 │2號夾鏈袋1包 │張簡賜│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美 │ │ │ ├─┼──────────┼───┼──────────┼────────────┤ │7 │夾鏈袋1包 │張簡賜│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美 │ │ │ ├─┼──────────┼───┼──────────┼────────────┤ │8 │吸食器1組 │張簡賜│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美 │ │ │ ├─┼──────────┼───┼──────────┼────────────┤ │9 │電話簿1本 │張簡賜│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美 │ │ │ └─┴──────────┴───┴──────────┴────────────┘ 附表三: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 │ 備註 │ │號│ │ │ ├─┼────────────────────────────┴──────┤ │1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賜美(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王振欽(B) │ │ ├────────────────────────────┬──────┤ │ │通話時間:2017/11/24 23:30:15(警三卷第17頁) │附表一編號1 │ │ │通話方向:A←B │ │ │ │B:(男)喂,姐ㄚ。 │ │ │ │A:你好。 │ │ │ │B:我欽丫。 │ │ │ │A:嘿。 │ │ │ │B:現過去找妳,方便嗎? │ │ │ │A:現在嗎? │ │ │ │B:恩。 │ │ │ │A:賀啦,麻緊丫。 │ │ │ │B:賀賀,我過去丫。 │ │ │ │A:來不要按電鈴就好,我媳婦回來了。 │ │ │ │B:賀賀,我知。 │ │ │ ├────────────────────────────┤ │ │ │通話時間:2017/11/24 23:52:08(警三卷第17頁) │ │ │ │通話方向:A←B │ │ │ │A:喂。 │ │ │ │B:(男)姐ㄚ,我在門口。 │ │ │ │A:厚。 │ │ │ ├────────────────────────────┼──────┤ │ │通話時間:2017/12/11 19:37:26(警三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2 │ │ │通話方向:A←B │ │ │ │A:喂。 │ │ │ │B:(男)姐ㄚ。 │ │ │ │A:嘿。 │ │ │ │B:你回來了嗎。 │ │ │ │A:嘿阿,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家嗎? │ │ │ │B:我就聽無,不敢再打阿。 │ │ │ │A:喔喔。 │ │ │ │B:我就在開車開很快,就聽無。 │ │ │ │A:厚。 │ │ │ │B:我想說你要跟家人吃飯,我就要趕回來。 │ │ │ │A:我想說你要來,不敢出去吃飯。 │ │ │ │B:喲啦,我想說妳在外面吃飯,跟妳小孩吃飯還是怎樣所以我 │ │ │ │ 就不敢在打。 │ │ │ │A:厚,無啦,賀。 │ │ │ │B:我怕會害到你阿,賀賀,我現在過去。 │ │ │ │A:賀。 │ │ ├─┼────────────────────────────┴──────┤ │2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賜美(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楊黃惠娟(B) │ │ ├────────────────────────────┬──────┤ │ │通話時間:2017/12/03 09:26:58(警三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3 │ │ │通話方向:A←B │ │ │ │A:喂。 │ │ │ │B:(女)喂,阿姨阿,四啦。 │ │ │ │A:什?阿。 │ │ │ │B:要拿四質阿。 │ │ │ │A:你現在是在說什麼啊? │ │ │ │B:無啦,我說今天星期四,你要帶我去看醫生阿,安呢阿,我 │ │ │ │沒有機車啊,我現在外面。 │ │ │ ├────────────────────────────┴──────┤ │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賜美(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楊黃惠娟(B) │ │ ├────────────────────────────┬──────┤ │ │通話時間:2018/01/13 20:20:04(警三卷第20頁) │附表一編號4 │ │ │通話方向:A←B │ │ │ │B:(阿娟)喂。 │ │ │ │A:喂,安抓。 │ │ │ │B:我要錢去還給妳都找不到人。 │ │ │ │A:嘿,?找不到人。 │ │ │ │B:我打很多通了阿。 │ │ │ │A:要拿過來,還不拿過來。 │ │ │ │B:要啦,在路上了,要過去了。 │ │ │ │A:賀啦!賀啦。 │ │ ├─┼────────────────────────────┴──────┤ │3 │監察對象:0000000000 張簡賜美(A)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尤筱瑩(B) │ │ ├────────────────────────────┬──────┤ │ │通話時間:2018/01/02 08:17:37(警三卷第21頁) │附表一編號5 │ │ │通話方向:A←B │ │ │ │內容: │ │ │ │(背景聲:那他帳號有一樣嗎?) │ │ │ │A:喂。 │ │ │ │B:(女)喂,阿姨你起床了嗎? │ │ │ │A:安怎。 │ │ │ │B:要吃早餐了嗎? │ │ │ │A:啊,你現在就,現在哪啊? │ │ │ │B:我們現剛下班。 │ │ │ │A:喔。 │ │ │ │B:那我們現在過去喔。 │ │ │ │A:賀啦。 │ │ │ │B:賀,掰掰。 │ │ │ ├────────────────────────────┼──────┤ │ │通話時間:2018/01/09 08:29:12(警三卷第22頁) │附表一編號6 │ │ │通話方向:A←B │ │ │ │內容: │ │ │ │A:喂。 │ │ │ │B:(女)喂,阿姨你起床了嗎? │ │ │ │A:早就起床丫,安抓。 │ │ │ │B:我們要去找你吃早餐喔。 │ │ │ │A:喔。 │ │ │ │B:OK。 │ │ │ │A:我跟你說喔。 │ │ │ │B:嘿。 │ │ │ │A:賀啦!賀啦。 │ │ │ ├────────────────────────────┤ │ │ │通話時間:2018/01/09 09:30:14(警三卷第22頁) │ │ │ │通話方向:A→B │ │ │ │內容: │ │ │ │B:(女)嘿。 │ │ │ │A:丫現在是怎樣? │ │ │ │B:我們要過去了,冷死了阿,我們慢慢騎過去。 │ │ │ │A:無啦,我還要去菜市場ㄟ阿,我還要去嘎337接見ㄟ,要去買│ │ │ │肉阿,慢慢騎現在是從左營要過來嗎? │ │ │ │B:嘿Y,要不然你先去買好了,我慢慢期差不多到妳那。 │ │ │ │A:等妳從左營慢慢騎,像龜在蛇一樣。 │ │ │ │B:呵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