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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光照范惠瑩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第5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尚謙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綱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仁瑋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4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甲○○所定併執行之沒收部分、張仁瑋如附表五編號6、8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仁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約定由乙○○以匯款方式出資,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二託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辦理託運業務之人,以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衣服、鞋子或行車紀錄器等物品內,自高雄市或臺南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並由乙○○於送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㈡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甲○○之帳戶,由甲○○以20,000元之價格向洪文進購得附表三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甲○○並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載於同日8 時4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澎湖縣馬公市前往高雄市之乙○○前往其居所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夾帶於身上,復搭載乙○○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由乙○○搭乘同日11時10分之立榮航空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

二、乙○○、甲○○、李錦暘(李錦暘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本人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友王育涵,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帳戶,由甲○○以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後,由李錦暘於附表四所示之班機往返時間自澎湖縣前往高雄市,甲○○則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載李錦暘前往其居所,將附表四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錦暘,並提供膠帶等物品,供李錦暘將甲基安非他命黏貼並夾藏在其胯下以避免查緝,復搭載李錦暘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由李錦暘搭乘同日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交由乙○○。嗣李錦暘於106 年6 月30日12時12分許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因隨身將上開運輸時所持有毒品殘渣之透明夾鏈袋放置於牛仔褲中,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前當庭逮捕,並指揮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該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 只。

三、張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四、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據報執行監聽及搜索,並分別在乙○○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517 卷第111 、132 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仁瑋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他字第8 號【下稱他8 號】卷五第156-162 頁、卷六第123-128 頁、原審訴33卷三第140 頁、本院上訴517 卷第261 頁);被告甲○○雖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場,惟其前於偵查、原審均坦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客觀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附表二之運輸毒品犯行,僅辯稱附表三、四部分係單純為乙○○購買,並未參與乙○○事後運送之過程云云(本院上訴517 卷131 頁)。經查:

㈠被告乙○○、甲○○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客觀事實,業經渠等坦認如前,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王○○即不知情之匯款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而被告張仁瑋如附表五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弘羿、洪志明、黃麗燕、蕭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許可書、原審106 年6 月26日澎院聰刑愛106 聲監可10字第16號認可函、被告張仁瑋、乙○○、李錦暘等人搭乘往返澎湖及高雄班機之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照航空公司紀錄整理之對照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7 月25日營存密字第***********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儲字第**********號函所附之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歷史明細、證人王育涵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乙○○、張仁瑋、李錦暘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高雄國際機場門口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內可以佐證;另在被告乙○○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透明潮解狀結晶或淡黃色粉末共10包、被告李錦暘身上扣得殘渣夾鏈袋1 只,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六所載;殘渣袋部分無法檢驗其重量),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偵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度他字第8 號【下稱他8 號】卷6第130 至133 頁)等文件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自白都是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渠於附表二至四所為,構成運輸毒品犯行,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僅係受託代買而委請物流業者寄送至澎湖交付購毒者,實與「在國內某地販入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者無異」;附表三部分,僅係代購而交由乙○○自行攜回;附表四部分,因係受託代購,且接送李錦暘往返搭機及提供膠帶給李錦暘綑綁毒品等行為,僅涉及李錦暘著手運輸前之預備行為,而非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附表三、四部分,主觀上至多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此等辯解,尚屬法律評價之意見,無礙於被告甲○○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甲○○辯護。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2.再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足當之;然何謂運輸之主觀意思,界限仍有不明。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旨乃在截堵及防止毒品之散布,而將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態樣同列,並均處以相同之法定刑,顯見同條項所定之運輸行為,亦須達到使毒品擴散之程度,始可處以該條之罪刑,並與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區隔。是行為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運輸罪名,除需具有運輸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故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而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其另犯運輸之罪,先予敘明。

3.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運輸的過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附表二)這6 次乙○○不知道我是向誰買到毒品的,我是洽詢綽號「發粿(台語)」之人,再從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半錢到1 錢作為報酬,價金是由乙○○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裡,我再把毒品夾藏在衣物中,託運到澎湖給乙○○;(附表三)也是一樣的方式匯款及向洪文進買到毒品後,我去機場接乙○○到我高雄的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載乙○○去機場,由乙○○把毒品載回澎湖;(附表四)這3 次都是乙○○先和洪文進談妥要交易的重量及價金,由我去跟洪文進拿,錢也是乙○○先匯給我,我再領出拿給洪文進,我知道乙○○、李錦暘要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到澎湖,每次都是由我送李錦暘去小港機場的,我從中抽取半錢至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除洪文進外,另外也有向綽號「發粿(台語)」之人購買毒品再以郵寄方式寄到澎湖等語(偵455 號卷第189 至192 頁、他8 號卷6第103 至107 、124 至127 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洪文進、乙○○、李錦暘等人之供述相符(他8 號卷4 第238 、243至245 、271 至274 頁、他8 號卷5 第59至61、77至81、157 至167 頁、他8 號卷6 第20至27、66至69頁),堪認被告甲○○為了讓遠在澎湖縣的被告乙○○自臺灣地區取得毒品之共同目的,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均於事前先與乙○○共同謀議及協議分工,先由被告甲○○接洽毒品上游(或乙○○先與上游接洽後,由甲○○出面交易)、嗣由被告乙○○出資,待甲○○前往交易取得毒品後,再以託運或其他方式將毒品攜往澎湖;行為時,則先由甲○○出面購得毒品後,或由甲○○逕以託運、或接送乙○○(李錦暘)搭機往返馬公市與高雄市向甲○○拿取毒品,而將毒品帶回澎湖等事實,均可以認定。顯見被告乙○○、甲○○、李錦暘等人基於事前的分工與協議,並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彼此利用相互的行為與分工,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自應就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責任。

4.又毒品運輸之方式,不限於陸運、海運或空運,當行為人基於運輸之意思著手起運時,即屬既遂。而被告甲○○於附表二部分,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以宅急便託運的方式,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乙○○之際;及於附表三、四所示,乙○○(或李錦暘)在甲○○接送下,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的居所,向甲○○拿取所購得毒品並夾藏在身上,復由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李錦暘)前往小港機場之際,均顯然是基於轉運輸送的目的而開始作為,自屬起運階段,並於起運時即已既遂,其後宅急便進行託運或是乙○○(李錦暘)轉乘飛機返回澎湖之空運過程,均係運輸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託運行為、附表三、四所示將毒品交付乙○○或李錦暘藏放在身上並搭載其等前往機場之際,應認均已著手於本件各次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以其行為尚未達到運輸的著手階段,僅止於幫助持有或施用等語,顯不可採。

5.復參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請甲○○用寄包裹的方式,後來改請李錦暘運輸,是因為這樣比較快等語(他8號卷5第159頁),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寄送包裹方式,被告甲○○係在乙○○完全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之情形下,由甲○○出面購買及託運,甲○○並從中抽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則自被告乙○○願意承擔由他人代購而有被從中牟利之風險,而請在臺灣的甲○○為其洽購毒品;而至嗣後已自行與上游即同案被告洪文進接洽交易價格及數量後,仍由被告甲○○出面與洪文進洽購及改由搭機往返方式拿取毒品等過程綜合觀之,顯見乙○○高度仰賴被告甲○○在臺灣為其洽購、取得毒品及運回澎湖之分工模式,難認其等間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

6.再本件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均非少量,且短短3至6月間,運輸次數高達10次,且毒品來源除洪文進外,另有其他如綽號「發粿」或其他不詳之人,顯見本件藉由被告甲○○與毒品來源的接洽,並經託運或接送搭機往返等方式,已使毒品迅速自臺灣本島擴散至離島之澎湖地區,上情並為被告甲○○所得認識。是綜合前開毒品運送的過程及分工情形,且由被告甲○○自承其於參與過程中,可以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或金錢補貼(乙○○匯款與向洪文進購買毒品之差額)等情觀之,堪認本件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甲○○與乙○○、李錦暘等人共同完成之毒品運送行為,實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欲處罰之運輸罪名,亦無過度評價其等行為的不法內涵,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截堵毒品來源之立法目的至為相符。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所憑。

㈢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都知道毒品交易是非法的,向來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張仁瑋乃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承認是為了賺取自己獲得免費的毒品施用才會販賣毒品等語(原審訴卷㈠第233 頁),因而,被告張仁瑋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確有從毒品交易中賺取買賣差價而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運輸毒品重量,起訴書固載為「約3 錢」、「約3 錢至半兩」之間,惟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除一次供稱約3 錢至半兩等語(他8 號卷6 第69頁),然其餘各次之陳述,均稱重量約半台(1 台即1 兩,即35公克)至1 台之間,多數是半台等語(他8 號卷5 第159 頁、他8 號卷6 第34、66頁、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下稱偵522 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甲○○前後均一致供稱約半台至1 台之間,多數為半台(5 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下稱偵455 號卷】第16、190 頁、他8 號卷6 第125 頁、偵522 號卷第63頁)大致相符,復依被告乙○○匯款給甲○○之紀錄觀之(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 前之106 年2 月27日、編號2 前之106 年3 月8 日所匯款項約5,000 元至6,000 元,約為其後每次匯款之數額在14,000元以上之半數,應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運輸毒品的重量,均約半兩(5 錢即半台),與事實較為相符,此部分均應更正為「5 錢(半兩)」如附表二編號1、2 所載,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的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都已經非常明確,被告等人的上述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及科刑。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的10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仁瑋所為附表五所示8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各次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均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販賣或運輸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乙○○、甲○○等人共同於106年3月29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乙○○、甲○○就附表二、三所示行為,被告乙○○、甲○○、原審同案被告李錦暘就附表四所示行為,分別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本島運輸至澎湖之共同目的,而為謀議,各自分擔實行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張仁瑋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及甲○○所為10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都是個別起意,各次行為也都完全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張仁瑋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刑事由: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坦承全部犯行,惟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運輸之犯意等語,然參其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且就其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參與起運階段、事後並獲得免費毒品施用的利益等事實均能坦承不諱,是就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經辯護人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附此敘明。

㈢供出上游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06年6月29日警詢時即供明其毒品來源為洪文進,再於歷次警偵訊供出與洪文進毒品交易之情節(他8 卷一第153 頁以下、卷四第248 頁以下),而警方係循線於同年7 月14日逮捕洪文進,亦有搜索票、拘票、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查(他8 卷四第66-67 、95頁),洪文進則於106 年7月25日警詢時坦認販賣毒品予乙○○(警一卷第25頁以下)。雖證人王國隆即承辦警員於原審證稱:早在乙○○供出洪文進前之106 年4 月間,就已經掌握洪文進在販賣毒品,並已進行監聽及蒐證,甲○○部分則是李錦暘先供出的,乙○○供出時,我們早已掌握到等語(原審訴卷三第144 至145頁)。惟經本院調取原審106 年度聲監29號及相關通訊監察卷宗(對象洪文進)核閱後,警方係以秘密證人A1檢舉共同被告張仁瑋多次赴臺搭機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販賣,對之聲請通訊監察,再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偵知洪文進涉有運輸、施用及販賣毒品罪嫌,亦對之聲請通訊監察,則警方因執行通訊監察查獲之案情顯係指洪文進販賣毒品予張仁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洪文進販賣毒品予乙○○,嗣警方因於監聽張仁瑋時,察知被告乙○○涉嫌與之毒品交易,乃對乙○○實施搜索,經被告乙○○於上開警詢時供出其部分毒品來源亦為洪文進後,警方亦繼續對洪文進聲請通訊監察,再於上開時間逮捕洪文進,上情均有歷次偵查報告附於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及本案搜索卷宗(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3號)內可查,則證人王國隆之證述,並未釐清其因通訊監察掌握之犯罪事實是否屬被告乙○○購毒部分,尚難採憑,是被告乙○○部分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洪文進部分之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係先後於106年7月21日、28日警詢、106年8月2日偵訊時供出共同被告甲○○本案運輸毒品之相關犯行(警一卷第65-66 頁、第69頁、警二卷第8-9 頁、他8 卷五第156-1 62頁),而甲○○則係於106 年8 月6 日為警拘獲(警一卷第76頁),並於同年月7 日警詢坦認相關犯行(警一卷第87頁以下),且因乙○○前開供述以匯款、郵寄方式交由甲○○在臺灣本島購買毒品,運輸至澎湖,警方因此清查帳戶交易明細、宅配收貨單等,分別提示予被告乙○○、甲○○2 人,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此自上開警詢筆錄亦可得見,並據證人王國隆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33卷三第152 、153頁)。雖同案被告李錦晹前於106 年6 月30日警詢時已供稱伊所夾帶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阿江」(即甲○○名字台語諧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警一卷第117頁),此據證人王國隆於原審證稱:李錦暘在筆錄中有提到他在高雄市有向一位「阿江」的人取回乙○○向洪文進購買之毒品,當天乙○○的女友王育涵也在,並在乙○○住處扣得王育涵的手機,裡面有匯款資料,我們就將王育涵手機拍照,並發函查詢王育涵所匯入的帳戶搜索2-3 天後,王育涵就提供他的郵局帳戶,上面就有甲○○的名字(存簿影本見警一卷第528-529 頁),我們懷疑「阿江」就是甲○○,因此就發函查詢甲○○的帳號(原審訴33卷三第144-145 頁);又共同被告張仁瑋亦於106 年7 月20日指訴:甲○○是幫乙○○與洪文進毒品交易之中間人,他收乙○○的錢,再轉交洪文進,然後洪文進再將毒品交給甲○○,甲○○再以坐船過來澎湖交毒品(實為搭機)或用郵寄毒品(實為宅急便)方式,將毒品交到乙○○的手上(警一卷第168 頁),同日並指認甲○○之國民身分證之相片無誤(警一卷第505 頁),可知警方至106 年7 月20日之時,固可據上開李錦暘、張仁瑋之供述、帳戶查詢資料等,查知被告乙○○出資由甲○○購買毒品之初步犯罪事實,惟關於其2 人相關運輸毒品之犯罪標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各節仍屬不明,仍未臻至起訴門檻之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之「確切證據」,則被告乙○○之上開供述,確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如附表二之運輸毒品犯行,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屬有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是以被告乙○○所犯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部分犯行(即甲○○聯絡購毒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係被告乙○○先與洪文進聯絡交易,自難認甲○○係其毒品上游(此部分乙○○已因供出洪文進減輕如上),併此指明。

⑶至被告乙○○供出同案被告李錦暘部分,因李錦暘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向甲○○拿取毒品之人,並非提供毒品來源之人,此部分並無上開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張仁瑋部分:證人王國隆於原審證稱:張仁瑋曾供出蔡明憲、阿南、小辛等人,其中蔡明憲部分未能查獲,小辛部分查無該人,阿南部分就是蔡振楠,許維琪比較了解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員警許維琪證稱:我們早因另案高宥舜之販賣毒品案件中,經高宥舜供出阿南此人,因此我們就將張仁瑋供出的部分併至高宥舜供出的案件中偵辦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33卷三第151 、155 頁),再關於蔡振楠販賣毒品予張仁瑋,另如何與張仁瑋合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販賣予何人?此部分確係由張仁瑋供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澎警刑字第107001345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上訴517 卷第198-199 頁),而蔡振楠確因販賣毒品予被告張仁瑋,業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同年偵字第105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上訴517 卷第121-123 頁);再被告張仁瑋於本院已供明伊如附表五編號6 之犯行部分毒品來源係乙○○,但量不夠又向蔡振楠補買(本院上訴517 卷第274 、275 頁),堪認其已供出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被告張仁瑋於106 年7 月20日警詢時亦供出:(指附表五編號8 與蕭宏穎通話)這通電話是因為我在106 年5 月3 日晚上18時至20時許我與乙○○開車至興仁圓環統一超商旁,蕭宏穎與我以4000元之代價交易半錢安非他命,毒品是我交給他的,錢他交我,我就直接交給乙○○,乙○○一樣會提供免費毒品給我施用(警一卷第164 頁),再於同日偵訊中供出:(指附表五編號6 通話)毒品來源為乙○○(他8 卷四第219 頁),此核與被告乙○○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時即坦認上開供給毒品予張仁瑋販賣之事實相符(警一卷第7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517 卷第275 頁),則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此部分提供毒品予張仁瑋販賣之犯行提起公訴,仍不失為因而查獲。則就被告張仁瑋所犯附表五編號6 、8 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文進、蔡明憲部分,因被告張仁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附表五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洪文進、蔡明憲2 人(本院上訴517 卷第275 頁),自無就其他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之理。至於本案雖係警方先對張仁瑋執行通訊監察,自其通話內容查得乙○○,而對之實施搜索,已如上述,惟警方於卷內所提出通訊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張仁瑋上開附表五編號6 、8 所示交易毒品犯行(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43號卷第5-8 頁),則若非被告張仁瑋上開明確供述,實難查知蔡振楠、乙○○此部分犯行,自無礙於被告張仁瑋此部分減刑之寬典,併敘明。

4.自首減刑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證人即查獲被告乙○○之員警王國隆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監聽(張仁瑋)過程中,發現乙○○與張仁瑋有幾次都是當天搭機來回,而且只有停留2、3個小時,當時就已經合理懷疑他們有涉及毒品運輸,後來我們提供搭機的紀錄,乙○○才開始供述關於附表三、四的事實;另乙○○尚未供出附表二所示事實前,雖然監聽中有懷疑張仁瑋可能有運輸毒品,但沒有聽到有關運輸的細節,有懷疑張仁瑋是以宅急便的方式運輸,但還沒有懷疑到乙○○,直到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才調出相關包裹資料並請乙○○說明等語(原審訴33卷三第146至147頁),核與卷附被告乙○○於106年8月2日偵查中自述關於宅急便運送之細節(他8號卷5第157頁以下),經警調出相關託運單後,於106年8月17日據以詢問乙○○等情節(他8號卷6第33至35、47至52頁)相符。惟依卷內警方對被告乙○○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警方係據乙○○與張仁瑋通話內容中提及赴臺購買及交易毒品(106 警聲搜43卷第3-4 頁),而聲請對被告乙○○實施搜索,然並無任何以宅急便或搭機方式運輸之相關內容。且被告乙○○係於106 年6 月29日13時55分警詢時,即先供出伊於106 年6 月28日委由李錦暘搭機前往高雄與洪文進交易毒品後,夾帶回澎湖之事實(即附表四編號3 ,警一卷第44頁),而李錦暘則於同日20時55分警詢時供出上情(警一卷第112 頁),嗣員警始於106 年7 月4 日調取乙○○、李錦暘之搭機資料,此有澎湖縣警察局同日澎警刑字第1063107619號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23 頁),而經警方提示搭機紀錄後,被告乙○○再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出伊於106 年5 月30日搭機至高雄聯絡甲○○向洪文進取貨,再夾帶毒品返回澎湖之事實(即附表三,警一卷第66頁)。觀諸上開偵查歷程,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宅急便運輸)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而係於乙○○自行供出後,始行偵查無誤,而屬自首;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搭機夾帶),雖因員警監聽張仁瑋之過程中,已發覺乙○○與張仁瑋間與有毒品交易之犯罪嫌疑,惟警方僅先於106 年3 月23日調取張仁瑋之搭機紀錄查證(警一卷第308-322 頁),顯未懷疑被告乙○○亦有夾帶嫌疑,惟因乙○○供出附表三之搭機夾帶毒品之事實後,警方始調取乙○○之搭機紀錄查證,至證人王國隆固謂該搭機紀錄有多次當日往返臺灣,且僅停留2 、3 小時之情節,而可懷疑為運輸毒品,惟澎湖人士往返臺灣本島當日來回,所在多有,實不足僅憑之即為合理懷疑其涉運輸毒品之犯罪,被告乙○○上開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均仍屬於警方尚未發覺前自首其犯行無誤,則被告乙○○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3 部分,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四編號1、2部分犯行部分,同案被告李錦暘已先於106年7月24日經警方提示其搭機紀錄,供出附表四編號1、2兩次為乙○○搭機前往臺灣本島夾帶毒品返回澎湖之事實(警一卷第126-127 頁),惟被告乙○○則於106 年8 月2 日偵訊時始坦承由李錦暘去高雄運輸毒品共3次(他8 卷五第157 頁),此部分自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規定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3 人雖尚年輕,然其甘冒重典即運輸或販賣毒品,且非偶一為之,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渠本案犯行,已依偵審均自白等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等所請,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二至四犯行,均有上開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2 種以上減輕事由,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3 部分,另有自首減輕事由;被告張仁瑋就附表五編號6 、8 犯行,亦均有上開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2 種以上減輕事由,除被告張仁瑋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予加重後(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或遞減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不含所定併執行之沒收部分)、被告張仁瑋如附表五編號1-5、7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⒈被告甲○○於105 年12月間因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平日素行尚非甚佳,並綜合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尚可,且其毒品來源管道非少,並藉由與乙○○等人的合作關係,使毒品更為擴散;復其參與各次運輸犯行之程度甚深,並為毒品由來之接洽者,且從中獲取金錢利益或免費毒品施用,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金額與個人獲利情形,及其上開犯罪情節;⒉被告張仁瑋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顯見其平日素行非甚佳,另綜合考量其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高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甲○○部分及附表五編號1-5 、7部分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另敘明:⒈扣案附表八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仁瑋所持用之手機或SIM 卡,為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張仁瑋所陳明(原審訴33卷三第233 至2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5 、7 各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⒉被告甲○○就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另因運輸毒品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就此等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至於被告甲○○雖供明伊為乙○○購買毒品,從中抽取半錢至1 錢毒品作為報酬,固如前述,惟其所稱之少量毒品,衡情應已施用完畢而不存在,且數額不定、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得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尚無違誤)。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被告甲○○對於乙○○匯款入其帳戶的價額高於洪文進所收取的價額為高等情均不爭執(原審訴33卷一第235 頁),而此差額部分,自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應於被告甲○○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之各該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及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⒋附表八編號9 、10部分手機或SIM 卡,分別為被告甲○○所持用,然參其所為附表二至四之運輸行為,分別係以託運、夾藏在身上搭機攜回,自難認該等手機或SIM卡,係其等作為各該運輸犯行之用或預備供運輸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⒌其餘起訴書未載明,而於原審審理中另行檢送之扣案物品部分,包含被告張仁瑋施用毒品所用之各種吸食器成品、半成品、夾鏈袋、製作吸食器用之火槍等、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各式吸管、吸食器等,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張弘羿之行動電話等物(原審訴33卷二第425 、445 頁、原審訴33卷三內),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被告所為販賣或運輸之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張仁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另被告甲○○係共犯乙○○毒品所由來之人,對於毒品擴散之惡性實不亞於出資之乙○○,且被告甲○○又未如被告乙○○有多重減刑事由,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相較其他共犯輕重失衡云云,顯乏所據;再甲○○因運輸毒品所得報酬(即差額),分別有渠及前開共犯相關供述可查,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而被告甲○○既有毒品緩起訴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惟較之奉公守法者,其品行仍屬非佳,本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科刑之參考,則被告甲○○、張仁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所定併執行沒收部分、被告張仁瑋如附表五編號6、8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洪文進(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3 )、甲○○(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3 部分亦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乙○○歷次供述及時序,與警方因此查獲其犯罪事實之因果關係,而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尚嫌誤會;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其主文欄內(第6 項)所定併執行沒收部分,竟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亦嫌矛盾;㈢、被告張仁瑋如附表五編號6 、8 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蔡振楠、乙○○,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亦如上述,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蔡振楠並無偵查案件為由(實則蔡振楠已經起訴,如前所述),即拒絕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俱有未洽。是以被告乙○○、張仁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張仁瑋如附表五編號6 、8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併執行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審酌被告乙○○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其自承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汽車玻璃工、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其實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之資金提供者及主要造意人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仁瑋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平日素行非甚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綜合考量其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高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6 、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被告乙○○、張仁瑋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年。

二、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除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外,其餘就犯罪所得、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乙○○居所查獲之透明潮解狀結晶或淡黃色粉末共10包、同案被告李錦暘身上所查獲之殘渣夾鍊袋1 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重量詳如附表六所示,殘渣袋部分因毒品含量甚微,無法計算其重量),並為被告乙○○、李錦暘最後一次運輸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 )完成後所剩餘而遭查獲,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最後一次遭查獲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承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仁瑋所持用之手機或SIM 卡,各為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張仁瑋所陳明(原審訴33卷三第233 至23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仁瑋所犯附表五編號6 、8 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此部分手機或SIM 卡都已經被扣案,而不會有不能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仁瑋就附表五編號6、8部分,分別因各該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而有所得,均如同表所示,自應依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額,於各該罪刑,各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五編號6、8本院主文欄所示。且因此部分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是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均如同表所示。

㈤被告乙○○就附表二至四部分,均係出資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另因運輸毒品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等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㈥被告張仁瑋已供稱:0000000000號原本是搭配白色的SAMSUNG的手機,到6月份才換到黑色ASUS手機等語(原審訴33卷一第233、234頁),且自該扣案ASUS手機係在同案被告乙○○之住處所扣得(見警卷43頁乙○○之警詢筆錄),佐以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往往不只1支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其等在不同手機內插換SIM 卡之情形,並非少見,應可採信。是除附表八編號12、13所示張仁瑋販賣所用之SIM 卡或手機,業經前述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被告張仁瑋所有附表八編號14與其販賣行為無關部分,均不為沒收諭知。

㈦附表八編號7 至10部分:此部分手機或SIM 卡,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持用,然參其等所為附表二至四之運輸行為,分別係以託運、夾藏在身上搭機攜回,自難認該等手機或SIM 卡,係其等作為各該運輸犯行之用或預備供運輸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㈧至起訴書所未載明,而於原審審理中另行檢送之扣案物品部分,包含被告乙○○所有施用毒品之熱溶膠、毒品吸食器、玻璃吸管所用或與本案無關的金融卡、夾鏈袋、身分證等,被告張仁瑋施用毒品所用之各種吸食器成品、半成品、夾鏈袋、製作吸食器用之火槍等、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各式吸管、吸食器等,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張弘羿之行動電話等物,分別詳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審訴33卷二第425、445頁、原審訴33卷三內),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各被告所為販賣或運輸之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㈨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併執行沒收部分,雖經本院撤銷,仍無庸於主文再為沒收之諭知)。

陸、原審同案被告洪文進、李錦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另被告乙○○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仁瑋部分(即附表五編號6、8之毒品來源),宜請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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