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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文祥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輕度、認知功能缺損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因懷疑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對面鄰居鄭碧華一家人,長期有監控其行動之行為,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鄭碧華住處後方防火巷,打開鄭碧華住處浴室窗戶,接續2 次將淋有松香水之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後,丟進浴室內,造成浴室內之水瓢燒燬(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幸因上開地點易燃物較少,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鄭碧華之母鄭陳富枝於同日凌晨2 時至浴室內,發現上開燒燬衛生紙灰燼及毀損之水瓢,因而心生畏懼。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經通知曾文祥到案說明,並扣得松香水1 瓶。

二、案經鄭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曾文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7頁、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14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碧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勘查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0張、偵查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松香水1 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減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著手於犯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期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被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據(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4頁、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經原審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目前智能表現落於輕度缺損到中等程度範圍,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精神科就診已1 年,期間無法規律接受治療,且在治療期間仍然使用安非他命,自訴若不使用酒經與安非他命,就不會有被監控的想法,案發當天未服用精神科藥物,夜晚聽到鄰居在談論與批評自己,故拿取家中松香水與衛生紙點火丟進鄰居浴室中,想恐嚇、警告他們,當時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但因認為鄰居監控與談論自己感到氣憤而無法顧及其行為,研判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07 年1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207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依上揭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輔以被告之精神病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一家素無夙怨,竟僅因懷疑告訴人一家對其有監控之行為,而感到不滿,即以放火方式報復,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告訴人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到嚴重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再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精神科治療之服從性低,治療期間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於鑑定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未服用精神科藥物,,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雖為精神疾病之妄想所擾,但其未能有效控制病情,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松香水之衛生紙丟進告訴人住處浴室,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對告訴人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外,並釀成公共危險,不無延燒鄰宅之虞,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亦屬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修復工作,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說明被告因無法控制毒品使用及無法規則治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鑑定書可稽,並參酌證人鄭碧華陳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再有放火燒其家人汽車(原審判決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之行為,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故須對其採取隔離、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另敘明扣案之松香水1 瓶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燃衛生紙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打火機本有其普通用途,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前述監護處分、沒收之諭知,亦俱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其犯行僅燒燬告訴人家中之水瓢,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之重大損失,足見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遽令其入獄服刑,不利其病情發展,亦無法避免被告再犯,倘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②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係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其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並不亞於入監服刑。義大醫院鑑定書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主要係以被告無法控制其毒品使用及無法規則治療為其論據,然本案被告放火行為係源自於其自身之精神疾病,與其吸食毒品之行為無涉。再者,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為106 年4 月5 日,惟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1 月迄今,均有按月規律至義大醫院接受診療,故義大醫院認被告無法控制毒品使用及無規律接受診療之二點論述,實有不當連結或論述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逕採義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並據以諭知監護處分,自非妥適。本件被告現均仍持續就醫,應已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監護處分之諭知云云。

㈢、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量刑如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素,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並無加重刑度之事由,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第3 項理由記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3 頁第11行)雖有未合,但綜觀原判決之內容,原判決除贅載該句「依法先加後減之」外,於事實、理由及所引法條欄,均未論及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且衡之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與被告經依前述二減刑事由遞減後得宣告之刑度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尚屬相當,亦難認原判決有何誤予加重被告刑度之違法情形,是原判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應屬顯然誤寫,且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7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於107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橋檢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字第1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橋檢107 年毒偵字第1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是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待執行,本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

⒊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前述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案發前之106 年1 月迄今,均按月持續至義大醫院精神科看診之事實,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127頁),此部分應屬事實,辯護人固據此指稱義大醫院精神鑑定意見判定被告於精神科就診期間無法規律接受治療乙節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定時至醫院看診與其是否遵照醫囑規則服藥,要屬二事,義大醫院係依據「①被告自述其於治療期間常有未規則服藥之情形。②根據臨床經驗,被告如規則服藥,其病症(妄想、幻聽)應會有所改善。當然,如被告服食安非他命,也會有妄想、幻聽之症狀。」等情,得致前述被告無法規則接受治療之結論,業經該院107 年10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779號函闡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3頁),其論據兼採被告自述治療情形及醫學臨床專業經驗,且與生活常理無違,自無不當。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除已二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刑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更於106 年11月20日,以打火機點燃松香水之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家人所有之汽車,經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復有橋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89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參諸被告於接受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若不使用酒精與安非他命,就不會有被監控的想法,其係因未服用藥物,致犯本案及為前述106 年11月20日之放火燒車行為,因喝酒而觸犯前述二施用毒品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依照醫囑按時服藥,並戒絕酒精與毒品,乃其控制精神疾病病情,避免行為失序之至要關鍵,惟其於本案案發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及規律服藥,仍屢次縱容自己耽溺酒精與毒品,並再犯放火燒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倘若僅於形式上按時就診,缺乏外部適當之監督以約束其實質履踐醫療處置內容,顯不足防杜其再犯犯罪行為與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是自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諭知2 年期間之監護處分,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不當並請求予以撤銷,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及誤為監護處分之諭知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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