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傑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第14715 號、第17548 號、第19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傑雄犯殺人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傑雄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至07、附表四編號01至06、附表七編號0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柯傑雄因張順斌之妹張又懿積欠向其母林玉敏簽注六合彩之賭債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未還,而林玉敏無法尋得張又懿還款,遂轉聯絡張順斌請其叫張又懿出面處理債務,然張順斌則向林玉敏表示張又懿之債務與其無關,要林玉敏自行與張又懿協商處理,在此同時,張順斌復遊說林玉敏投資其欲開設之天九牌賭場,林玉敏將上情轉告柯傑雄後,柯傑雄因認張順斌有意欺騙林玉敏,又要為林玉敏處理與張又懿間之上開債務,乃思以脅迫張順斌之方式逼迫張又懿出面處理與其母之債務,竟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某時許,持A槍(內裝有A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其他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即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之子彈,起訴書僅記載內裝有A彈,漏載其他5 顆子彈),並攜帶彈匣1 個(內含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束帶、膠帶、手銬、口罩及帽子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順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見張順斌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5分許,下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柯傑雄即駕車一路尾隨。嗣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53分許,張順斌駕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利都遊戲場」前停車,柯傑雄見狀隨即下車,而將上開彈匣1 個(即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置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上開A槍(含上述子彈)走至張順斌之駕駛座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座至右前副駕駛座,不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柯傑雄見狀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朝張順斌背部射擊1 槍(即A彈),張順斌背部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則再持槍追入「利都遊戲場」內,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順斌之行動自由,惟張順斌上車後因傷勢嚴重而要求柯傑雄載其送醫,柯傑雄因思及張順斌未出面處理其妹上開債,又認張順斌欺騙其母投資賭場之緣故,遂對張順斌之求救置之不理,張順斌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數分鐘後已造成其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而休克死亡。而上開A槍於柯傑雄行車期間,因故損壞,柯傑雄即將該槍彈匣之彈簧及零組件遺留於車上中央扶手置物架內,且當時裝填於該槍內之子彈中,其中1 顆(即附表一編號03所示)掉落於左前車門置物架內,其餘4 顆(即附表一編號07所示)則裂解成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物,散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
二、案經被害人張順斌之子張宗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42-145 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傑雄(下稱被告柯傑雄)固坦承有對被害人張順斌妨害自由及持改造A槍朝張順斌背部開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我並無殺張順斌之意,只因當時要阻止張順斌跑離車內,一時情急才向他背部開槍,若有意殺害張順斌當時就會朝他的頭部開槍云云。
二、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具體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本件被告柯傑雄張因不滿張又懿(張順斌之妹)拖欠林玉敏(柯傑雄之母)簽注六合彩之賭債及認張順斌有意詐騙林玉敏投資天九牌賭場,而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53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尾隨張順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利都遊戲場」前下車持A槍走至張順斌之駕駛座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坐AVX-5777號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後,張順斌因打開右前車門向外逃離之際,柯傑雄竟持A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1 槍,張順斌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又持槍追入「利都遊戲場」內,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駕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柯傑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頁反面-46 頁;警四卷第7-11頁;偵一卷第27-28 、39-41 、43頁;原審一卷第169 頁;原審二卷第55-56 頁;原審三卷第5 、120 頁;本院二卷第62頁),核與證人張又懿、鄭凱中、林玉敏、溫惠霖(警一卷第47-53 頁;警四卷第25-30 頁、第33-39 頁;相卷第9-10頁)、告訴人張宗宸(警四卷第31-32 頁;相卷第5-6 頁、第8 頁)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張順斌遭柯傑雄自背後槍擊後,曾以左手摀住背部跑入「利都遊戲場」店內,而柯傑雄則持槍隨後追入「利都遊戲場」內,並以右手持槍而左手則拉住張順斌胸口衣服方式將張順斌強行拉出「利都遊戲場」店外時,張順斌身上所穿白底紅色橫條衣服背腰處則已呈現大片血跡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47頁),復有「利都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5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二卷第57-58 頁),而張順斌遭槍擊後,警方隨即趕到現場,事後亦循線找到車號000-0000號、AVX-5777號自小客車採證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張順斌命案(棄屍現場及勘察AVX-5777號自小客車)測繪示意圖、張順斌命案AVX-5777號自小客車現場相片(警四卷第100-105、107 、108-164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相片、RAV-6527自小客車勘察相片(警四卷第190-207 頁)附卷可參,並有解體後之A槍槍身內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子彈10顆扣案(偵一卷第96-98、125 頁;警四卷第46、137 頁反面、144 頁《其中遺留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之子彈1 顆,並未製作扣押筆錄,現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自被害人張順斌身體內部取出之彈頭1 顆(警一卷第189 頁反面)、散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之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物(警四卷第107 、117 、120-122 、126-128 頁)可憑,足認被告柯傑雄上開持A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後,復由「利都遊戲場」店內強拉受傷之張順斌出店外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㈢被告柯傑雄於前揭時、地,持上開A槍(內裝有A彈及其他子彈共6 顆)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1 槍後,張順斌又遭柯傑雄強拉上車後,即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造成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106 年8 月10日相驗筆錄、106 年8 月14日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第1 、4 、7 、12-17 、23-30 頁)、前鎮分局張順斌命案現場相片、複驗解剖相片各1 份(警四卷第165-189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柯傑雄固以並無殺人之犯意置辯。然⑴人體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柯傑雄行為時為成年人,已屬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持槍對人身體背部射擊,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故被告柯傑雄主觀上應知其當下之開槍行為極有可能會對張順斌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甚明。⑵被告柯傑雄復將受有嚴重槍傷之張順斌拉出「利都遊戲場」店外時,張順斌當時身上所穿白底紅色橫條衣服的背腰部位已呈現大片血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柯傑雄持槍自「利都遊戲場」店內將張順斌拉出店外上車時,益見其對張順斌可能會因槍傷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甚明。⑶又被告柯傑雄於106 年8 月10日警詢時,已供承:(「問:(你載張順斌途中,原本要前往何處,有無向他談話內容為何?)原本沒有打算去哪裡,他一開始有叫我先送他到醫院,但因為他欠錢很惡劣所以我沒打算把他載到醫院,後來他就沒反應了,我當時也不想再把他載到醫院,就把他載到大寮區的墓園丟掉了」等語(警一卷第46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柯傑雄對當時已受槍傷之張順斌對其請求送醫之訊息置若罔聞,事後更將張順斌棄置平日人煙罕至之郊外墓園,故被告柯傑雄上開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已無可採。
㈤被告柯傑雄雖又辯稱:當時開槍目的只是要阻止張順斌離開車內,一時情急才向他背部開槍云云。然被告柯傑雄果真要阻止張順斌逃離車內,其亦可對空鳴槍藉以嚇阻張順斌之逃離,又何需直接對張順斌背部開槍之理。況被告柯傑雄對張順斌開槍擊中張順斌後,被告柯傑雄見張順斌逃入「利都遊戲場」內躲避,被告柯傑雄猶未罷甘休不但持槍追進「利都遊戲場」店內,更將受有嚴重槍傷之張順斌拖出店外,並不顧張順斌上車後向其請求送醫之情,足見被告柯傑雄當時因對張順斌已心懷相當怨懟,以致對張順斌受有槍傷而可能將造成死亡之情,亦在所不惜之情,應可確認,故被告柯傑雄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柯傑雄上開所辯無殺人犯意,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柯傑雄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柯傑雄持槍對被害人射擊並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應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已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柯傑雄持有A槍及子彈部分,應已為製造A槍及子彈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柯傑雄雖於108 年1 月10日陳述意見狀撤回對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罪之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38 頁),惟此部分與前揭殺人罪部分,已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又被告柯傑雄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6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柯傑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柯傑雄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則曾犯強盜、竊盜及毒品等案件,而本件除又犯殺人罪外,復犯改造槍枝、遺棄屍體及妨害公務等罪(此部分均撤回上訴,後述),均同屬侵害社會及人身法益等相同罪質之案件,且已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足見被告柯傑雄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且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其刑罰反應能力不足;考量被告柯傑雄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就其本件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者,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柯傑雄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柯傑雄未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柯傑雄辯護人固主張:縱使被告柯傑雄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然從警方製作柯傑雄之筆錄過程中得知,警方當時尚不知道張順斌已經死亡,是柯傑雄主動供出已將張順斌棄屍,並說要帶警方去找尋屍體,警方是那時候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故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二卷第65頁)。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本件被告柯傑雄持槍射殺張順斌後,警方於當晚凌晨2 時許趕到現場後,立即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已發現被告柯傑雄為本件殺人罪之嫌犯,業據證人即警員葉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6頁),而上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內容即得以發現被告柯傑雄當時持槍追入「利都遊戲場」之情節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警方案發後已查知被告柯傑雄涉嫌槍擊張順斌之情甚明,復有扣案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足稽。又因張順斌當時背腰部已呈現大片血跡,而警方同時又追查附近醫療院所並未發現有通報槍傷之病患,故已認張順斌當時應有生命上危險之情,亦經證人葉秉豪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8頁),復有警方106 年6 月9 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37頁)。況證人葉秉豪復證稱:柯傑雄當天雖有說要帶我們去找屍體,但後來發現他所講的棄屍地點,與實際地點卻有一段相當距離之差距,因此當天是沒有立即找到屍體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4頁),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稱:被告柯傑雄殺人部分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云云,則有誤會。
㈢被告柯傑雄未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柯傑雄持其改造之手槍槍擊被害人背部後,復將逃離現場之被害人拉回車上,並不顧被害人送醫之央求,以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是其所為,在客觀上已難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又本件被告柯傑雄僅因不滿被害人之妹與其母之債務糾紛竟持槍行兇,亦難認其犯殺人罪之過程有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柯傑雄殺人所為已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故被告柯傑雄辯護人為主張被告柯傑雄殺人所為,尚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52 頁),自有未洽。
三、上訴論斷理由原審據以對被告柯傑雄犯殺人罪部分論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犯罪事實三部分,既載明被告柯傑雄持槍殺人之事實,惟論罪理由欄,漏未敘明被告柯傑雄此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見原判決理由第23頁第3 行至第6 行),均為製造槍彈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⑵又刑事審判之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故法院對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詳予說明外,並須從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以昭慎重。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重罪,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而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以認識其所犯之行為為犯意之基礎,若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同條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本件被告柯傑雄為阻止張順斌逃離副駕駛座,以改造槍支對被害人上背部射擊1 槍,固具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然其開槍之情節與一般面對被害人直接開槍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惡害之程度已有不同。又本件起因於被告柯傑雄不滿張順斌之妹對其母債款之拖欠所引發殺機,核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行兇起因係為自己本身之情殺、仇殺、財殺之犯罪動機之情節,亦有差別,原審未考量此情,對被告柯傑雄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已嫌過重。被告柯傑雄上訴意旨認其無殺人之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論罪及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柯傑雄所犯殺人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審酌被告柯傑雄前有妨害公務、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為解決母親與被害人張順斌其妹間之債務糾紛等細故,除持其改造之槍枝限制張順斌之行動自由外,又對張順斌背部開槍射擊,並在張順斌逃入遊藝場後,猶不甘罷休,不顧當時在車內傷重之張順斌央求其載往醫院急救,致張順斌傷重死亡,其漠視他人之生命價值,惡性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然念及本件起因並非其與被害人間有何直接重大之深仇,僅因一時衝動而鑄此大錯,其待被害人死亡後,雖另有棄屍之行為,然事後亦帶同警方找出屍體之所在位置,以便讓被害人家屬能早日迎回被害人遺體安葬,足見其犯後態度尚未達泯滅人性之程度,惟考量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喪親之慟,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況狀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褫奪公權8 年。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之子彈(含彈頭、彈殼),均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且供其於犯殺人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之子彈(含彈頭、彈殼)、如附表四編號01至05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06所示之彈匣1 個,均係被告柯傑雄用以裝填附表一編號04至06所示子彈之物,均屬供其殺人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柯傑雄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沒收。又附表七編號0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供其於殺人時所用之物(A槍之槍管)為A槍裂解後之重要零件,自亦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規定沒收。
參、另被告柯傑雄犯製造槍彈(原審事實欄一、二部分)、遺棄屍體罪部分(原審事實欄四部分)、製造槍支未遂(原審事實欄五部分)、妨害公務罪(原審事實欄六部分),均業經被告柯傑雄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回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1頁),復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2 份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38、152 頁);另同案被告金國興、黃保憲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金國興未上訴已確定),其中被告黃保憲固提起上訴,惟未附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命其應於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則於107 年9 月5 日已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一卷第108 頁),亦告確定在案,故上開部分均不論列,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不詳口徑之子彈 │1顆 │已擊發並射穿RAV-6527號自小│
│ │ │ │客車右車門,認具殺傷力,僅│
│ │ │ │餘彈殼1個,掉落於RAV-6527 │
│ │ │ │號自小客車車內(即附表四編 │
│ │ │ │號07所示之物) │
├──┼─────────────┼───┼─────────────┤
│ 02 │不詳口徑之子彈 │1顆 │射擊後留存於張順斌體內,認│
│ │ │ │具殺傷力 │
├──┼─────────────┼───┼─────────────┤
│ 0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掉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 0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6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裝填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 │
│ │ │ │內之彈匣內) │
├──┼─────────────┼───┼─────────────┤
│ 0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傷力(裝填於RAV-652 7號自小│
│ │ │ │客車內之彈匣內) │
├──┼─────────────┼───┼─────────────┤
│ 0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裝填於 │
│ │ │ │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之彈匣│
│ │ │ │內) │
├──┼─────────────┼───┼─────────────┤
│ 07 │不詳口徑之子彈 │4顆 │業經裂解,僅餘彈頭2顆、彈 │
│ │ │ │殼3顆、底火皿4個(掉落於 │
│ │ │ │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 │
├──┼─────────────┼───┼─────────────┤
│ 08 │不詳口徑之子彈 │約4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附表二:【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改造手槍 │1枝 │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
│ │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
│ │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9) │
├──┼─────────────┼───┼─────────────┤
│ 0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5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0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04 │不詳口徑之子彈 │1顆 │已擊發,扣得彈頭、彈殼各1 │
│ │ │ │個,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
│ 05 │不詳口徑之子彈 │2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 06 │不詳口徑之子彈 │約10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附表三: 【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彈簧 │3條 │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
│ │ │ │槍、B槍、C槍使用後所餘之│
│ │ │ │零件 │
├──┼─────────────┼───┼─────────────┤
│ 02 │撞針 │2個 │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
│ │ │ │槍、B槍、C槍使用後所餘之│
│ │ │ │零件 │
├──┼─────────────┼───┼─────────────┤
│ 03 │尖尾鎚 │1把 │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
│ │ │ │槍、B槍、C槍使用之工具 │
├──┼─────────────┼───┼─────────────┤
│ 04 │尖嘴鉗 │1把 │ 同 上 │
├──┼─────────────┼───┼─────────────┤
│ 05 │挫刀 │2把 │ 同 上 │
├──┼─────────────┼───┼─────────────┤
│ 06 │小剪刀 │1把 │ 同 上 │
├──┼─────────────┼───┼─────────────┤
│ 07 │螺絲起子 │1把 │ 同 上 │
└──┴─────────────┴───┴─────────────┘
附表四: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帽子 │1頂 │柯傑雄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
│ │ │ │物 │
├──┼─────────────┼───┼─────────────┤
│ 02 │口罩 │1個 │ 同 上 │
├──┼─────────────┼───┼─────────────┤
│ 03 │束帶 │1包 │ 同 上 │
├──┼─────────────┼───┼─────────────┤
│ 04 │膠帶 │1捲 │ 同 上 │
├──┼─────────────┼───┼─────────────┤
│ 05 │手銬 │1副 │ 同 上 │
├──┼─────────────┼───┼─────────────┤
│ 06 │彈匣 │1個 │同上,含子彈9顆(即附表一編│
│ │ │ │號4、5、6所示之子彈) │
├──┼─────────────┼───┼─────────────┤
│ 07 │彈殼 │1顆 │柯傑雄所有,犯罪所生之物( │
│ │ │ │即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子彈裂│
│ │ │ │解後所餘之物) │
├──┼─────────────┼───┼─────────────┤
│ 08 │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9 │支票影本 │1份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0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五:被告柯傑雄所持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扣案之物【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
│ │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
│ │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9) │
├──┼─────────────┼───┼─────────────┤
│ 02 │90子彈 │7顆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
├──┼─────────────┼───┼─────────────┤
│ 03 │90子彈彈殼(擊發過) │1顆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擊 │
├──┼─────────────┼───┤發後裂解、殘留之物 │
│ 04 │90子彈彈頭(擊發過) │1顆 │ │
├──┼─────────────┼───┼─────────────┤
│ 05 │銀色i 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6 │亞太電信智慧生活卡 │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含SIM卡) │ │ │
├──┼─────────────┼───┼─────────────┤
│ 07 │亞太電信智慧生活卡 │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不含SIM卡) │ │ │
├──┼─────────────┼───┼─────────────┤
│ 08 │黑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柯傑雄所穿著) │ │ │
├──┼─────────────┼───┼─────────────┤
│ 09 │紅色鞋子 │1雙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0 │皮帶(咖啡色) │1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蔡卿鳳之重機車駕照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12 │蔡卿鳳之重機車(697-HWW)行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照 │ │ │
├──┼─────────────┼───┼─────────────┤
│ 13 │吳宏吉之重機車(MJN-6286)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照 │ │ │
├──┼─────────────┼───┼─────────────┤
│ 14 │新台幣仟元鈔票 │4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5 │新台幣佰元鈔票 │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6 │香菸 │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7 │打火機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8 │購物發票 │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六:被告金國興所持有,於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新田路
287巷口為警扣案之物【沒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黑色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 │1枝 │即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五所│
│ │ │ │製造完成之C槍槍身,經與附│
│ │ │ │表七編號01、02、03所示之物│
│ │ │ │得組裝成1枝完整槍枝(即C槍│
│ │ │ │),但未具殺傷力。 │
├──┼─────────────┼───┼─────────────┤
│ 02 │90子彈 │3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3 │90子彈彈殼 │7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4 │90子彈彈頭 │7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5 │膠帶(PVC布紋) │1捲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6 │白色小米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07 │黑色手機充電線 │1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8 │手銬 │1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9 │尖尾鎚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物 │
├──┼─────────────┼───┼─────────────┤
│ 10 │飲料杯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黑色帽子 │1頂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2 │尖嘴鉗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物 │
├──┼─────────────┼───┼─────────────┤
│ 13 │銼刀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5所示之物 │
├──┼─────────────┼───┼─────────────┤
│ 14 │彈簧 │3條 │即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物 │
├──┼─────────────┼───┼─────────────┤
│ 15 │撞針 │2個 │即附表三編號02所示之物 │
├──┼─────────────┼───┼─────────────┤
│ 16 │小剪刀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6所示之物 │
├──┼─────────────┼───┼─────────────┤
│ 17 │小螺絲起子 │1支 │即附表三編號07所示之物 │
└──┴─────────────┴───┴─────────────┘
附表七:ZP-3429號自小客車內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土造金屬槍管 │1枝 │柯傑雄所有之物,亦屬槍砲之│
│ │ │ │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 │
├──┼─────────────┼───┼─────────────┤
│ 02 │金屬滑套【沒收部分,業經原│1個 │ │
│ │審判決確定】 │ │ │
├──┼─────────────┼───┼─────────────┤
│ 03 │金屬復進簧(桿)【沒收部分,│1枝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04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1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5 │彈殼 │1顆 │已失子彈之性質,非違禁物,│
│ │ │ │且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6 │黑色背包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7 │針筒(已使用) │1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8 │筆記本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9 │租賃契約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0 │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彩券號碼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2 │SIM卡(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3 │SIM卡(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4 │發票 │8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5 │黑色手機(ASUS)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6 │黑色手機(ONETOUCH)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7 │冰棒外包裝紙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七之一:3285-XC號自小客車內扣押物品【沒收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02 │口徑9mm制式子彈 │6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0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0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05 │黑色手提包 │1個 │被告金國興所有,供其置放上│
│ │ │ │開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