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傑雄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 被告
- 金國興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 被告
- 黃保憲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715號、106年度偵字第17548號、 106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傑雄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
⒉⒊⒋⒌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終身。
金國興犯附表編號⒋⒍⒎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⒍⒎「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保憲犯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柯傑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先自高雄市七賢路某玩具店內購買模型槍、彈頭、彈殼等物,再於高雄市十全路某五金行內購買喜得釘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以附表三所示之槍枝零件、工具及其他未扣案之電鑽等物,自行以換裝槍管並以電鑽修改撞針孔之方式,改造上開模型槍;另以將喜得釘內之火藥填入彈殼後接上彈頭之方式製作子彈,成功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下稱A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訴書原記載1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顆《本院卷四第54頁》,如附表一編號01至04,其中1 顆為下述犯罪事實三所擊發之子彈,下稱A彈)、其他子彈約11顆(起訴書原記載19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1顆《本院卷四第54頁》,包含附表一編號05、06、07所示之子彈共 7顆及編號08所示之其他子彈約4顆)後持有之,並於不詳時、地,以上開A槍試射其製造完成之子彈數顆( 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嗣於106年8月8日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不慎在車內擊發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射穿該車之右前車門。
二、柯傑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另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再於106年5月底某日,以同一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以附表三所示之槍枝零件、工具及其他未扣案之電鑽等物,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 1枝(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公訴意旨誤載為3顆,應予更正)、其他子彈約 15顆(包含附表二編號03、04、05所示之子彈共 5顆及編號06所示之其他子彈約10顆,公訴意旨誤載為17顆,應予更正 )後持有之,並於不詳時、地,以上開B槍試射其製造完成之子彈數顆(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三、柯傑雄因張順斌之妹張又懿積欠向其母林玉敏簽注六合彩之賭債45萬元,其母林玉敏無法尋得張又懿向其催討債務,遂轉而聯絡張順斌,欲請張順斌叫其妹張又懿出面處理,然張順斌向其母林玉敏表示其妹之債務與其無關,叫其母林玉敏自己與張又懿處理,同時,張順斌復遊說其母林玉敏投資其欲開設之天九牌賭場,其母林玉敏將上情轉告柯傑雄後,柯傑雄認為張順斌有意欺騙其母林玉敏,且為處理其母林玉敏與張又懿間之債務糾紛,乃思以透過脅迫張順斌之方式逼張又懿出面處理債務,竟於106 年8月8日某時許,持前揭A槍(內裝有A彈、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其他未具殺傷力之子彈 4顆,即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之子彈,起訴書僅記載內裝有A彈,漏載其他 5顆子彈,應予補充),並攜帶彈匣 1個(內含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束帶、膠帶、手銬、口罩及帽子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順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見張順斌於106年8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下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柯傑雄即駕車一路尾隨。嗣於106年8月9日凌晨1時53分許,張順斌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利都遊戲場」前停車,柯傑雄見狀隨即下車,而將上開彈匣1個(內含上揭5月初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置於車內,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上開A槍(含上述子彈)走至張順斌之駕駛座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至右前座,不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柯傑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1 槍(即A彈),張順斌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再持槍追入「 利都遊戲場 」內,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順斌之行動自由,惟張順斌上車後因自認傷勢嚴重而要求柯傑雄載其送醫,柯傑雄因思及張順斌之妹與其母林玉敏間之債務糾紛一直未能處理,張順斌又再遊說其母投資其賭場,認張順斌有意欺騙其母,遂對張順斌之求救置之不理,仍駕車駛離「利都遊戲場」,約 5分鐘後,張順斌即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造成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上開A槍於行車期間,因故損壞,柯傑雄即將該槍彈匣之彈簧及零組件遺留於車上中央扶手置物架內,且裝填於該槍內之子彈,其中 1顆(即附表一編號03所示)掉落於左前車門置物架內,其餘 4顆(即附表一編號07所示)裂解成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物,散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
四、柯傑雄見張順斌已無生命跡象,遂於同日 1時56分許通知黃保憲及金國興上情,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會合後,遂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金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保憲引導柯傑雄至高雄市○○區○00 鄉道0號路旁,三人再一同將張順斌搬至高雄市○○區○○路○○道路○○○○號拷潭49號旁草叢棄置。嗣經員警在「利都遊戲場」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柯傑雄持有之彈匣 1個(含上揭5月初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 6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束帶、膠帶、手銬、口罩及帽子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同年 8月10日19時許獲報在張順斌棄屍地點尋獲遺體,而知上情。
五、柯傑雄於殺害張順斌並棄屍後,旋與黃保憲及金國興共同返回其高雄市梓官區某租屋處收拾物品,而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柯傑雄所有之白色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充電線1條,放入白色塑膠袋後交給金國興保管。詎柯傑雄猶欲邀同金國興找不詳人士尋仇,隨後另購妥膠帶1捲、黑色帽子1頂等物品,放入上開白色塑膠袋,以備使用。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6年 8月9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將A槍槍管拔下後裝入另枝槍身,製作成C槍,並將C槍及上揭 5月底製造之子彈2顆(均裝填在彈彈內,即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子彈)及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交付金國興,然因柯傑雄製作C槍之技術問題,該C槍尚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上開2顆子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六、柯傑雄將上開C槍及上揭5月底製造之子彈2顆( 均裝填在彈匣內)及金屬槍管1枝交付金國興後,旋與金國興一起出發,並於途中購入10顆裝飾彈、手銬 1副等物品,並均將之放入上開金國興保管之白色塑膠袋,以備使用,嗣其 2人再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某通訊行重購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李秉衡與黃柏鈞於106年 8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肅竊查抄勤務工作,見柯傑雄與金國興行跡可疑,遂表明警察身份,趨前進行盤查,金國興與柯傑雄見狀隨即逃逸。詎金國興於追捕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C槍朝黃柏鈞射擊2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柏鈞執行其職務,惟因第1發卡彈,第 2發則發生膛炸未能擊發,C槍並因而受損而解體,金國興遂將槍身丟棄於現場並趁機逃離,然隨手將解體後之槍枝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1個、金屬複進簧(桿) 1枝及上開金屬槍管1枝攜走。柯傑雄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其與李秉衡近身接觸時,與之互相扭打,並自身上掏出前揭B槍(內有上揭5月底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 3顆,即附表二編號02、03、04所示之子彈,公訴意旨認B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他子彈4顆,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脅迫李秉衡,李秉衡見狀立即嘗試控制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嗣柯傑雄跌倒時,李秉衡仍持續控制柯傑雄持槍之右手,欲奪下上開槍枝,然柯傑雄仍不願棄槍,李秉衡旋將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此時槍枝不慎走火而擊發 1顆子彈(即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子彈),所幸並未傷及李秉衡及其他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李秉衡執行職務。黃柏鈞聽聞槍聲後,立即趕回李秉衡與柯傑雄所在之位置,共同制伏柯傑雄,並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柯傑雄。嗣經警扣得柯傑雄持有上開B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他子彈2顆)、現場擊發過後遺留之彈頭1個、彈殼1個等物(詳如附表五)、金國興丟棄之上開C槍槍身(經與嗣後扣得之上開滑套、槍管、複進簧(桿)等物結合後已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及白色塑膠袋 1只(內有尚未裝上底火及火藥之子彈半成品3顆、彈殼及彈頭各7顆、手銬、膠帶、鐵鎚等物品,詳如附表六),繼而查悉上情。
七、金國興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及另1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而持有之(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金國興與黃保憲於106年8月10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洪正文、陳亮宇等人前往臨檢,黃保憲、金國興遂再持槍竄逃(黃保憲所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槍砲等案件,另案偵辦中),金國興遂商請不知情之洪江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嗣渠等行經武廟路時,金國興、黃保憲因見警車尾隨而跳車,金國興並將所持D槍及子彈 8顆及置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等物遺留於車上。經警於106年8月10日23時17分許,在上開 ZP-3429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與上開C槍槍身解體後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複進簧(桿)等物( 詳如附表七),及於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1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查獲3285-XC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前揭D槍、子彈及金國興所有供其置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等物(詳如附表七之一),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被害人張順斌之子張宗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傑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不諱,被告金國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七之犯行不諱,被告黃保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不諱,另被告柯傑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六關於持有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持槍朝被害人張順斌背部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張順斌之犯意,其僅是要阻止張順斌離開,若其有意殺害張順斌就會朝其頭部開槍;其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與人扭打時,對方並未表明警察身份,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員,亦無持槍朝警員射擊,是與警員扭打時槍枝不慎走火,其並無殺人、妨害公務犯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169-170頁、第209-210頁;卷二第55-56頁;卷三第70-72頁、第120頁、第177頁;卷四第24頁、第55-56頁);被告金國興亦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遭人追趕時,對方並未表明警察身份,只是對其與柯傑雄喊「你們二個過來」、「賣造」(台語),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員,其於逃逸過程中因驚嚇而掏槍,但其係對空鳴槍,而且第一發卡彈、第二發即膛炸,槍枝因而解體,其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70頁、第205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67-69頁)。
二、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被告金國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七部分及被告黃保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查上開被告柯傑雄、金國興、黃保憲坦承之犯行部分,除據渠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警一卷第43頁反面-46頁;警四卷第9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偵一卷第66-69頁、第89-90頁、第92-94頁、第111頁、第157-159頁;偵二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46頁、第169頁;卷二第55-56頁;卷三第5頁、第120頁;卷四第24頁),復有警員黃仲毅106.8.16職務報告(偵二卷第7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雄檢欽萬106偵14541、14715、17548、19762字第92968號函暨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0500841號鑑定書( 測謊鑑定,院一卷第67-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9搜索扣押筆錄(柯傑雄、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9扣押筆錄( 第三人綽號欽仔、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新田路287巷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7-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8.9扣押筆錄(柯傑雄、自小客車RAV-6527號〈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73-76頁)、新興分局ZP-3429號汽車涉槍擊案照片、106.8.11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歆寧)及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8.10搜索扣押筆錄( 陳蔚瑩、高雄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三卷第65-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7年 3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19900 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本院卷二第 142-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簿(偵一卷第46-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張順斌命案(棄屍現場)測繪示意圖、張順斌命案現場相片(警四卷第100-106頁、第165-178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C槍槍身經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 1枝、金屬滑套1個、金屬復進簧(桿)1枝鑑定結果,可組成 1枝完整槍枝,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D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完成之子彈,其中10顆( 即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完成之子彈,其中7 顆即附表二編號02至03所示之子彈 )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被告黃保憲於犯罪事實六所持有之D槍內之子彈 8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6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5485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17-120頁)、同局 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8548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4-127頁)、同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4944號函(本院卷二第180頁)、檢察官107年 3月15日補充理由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鑑定書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2505號函(院二卷第130-133頁、第1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1995900號函(院二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 1070007805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 102-10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完成之其中1顆子彈(A彈,即附表一編號02所示,其於犯罪事實三所持有之其中1顆子彈),該子彈既能自被害人張順斌身體背部射入其身體內部,自應認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 1顆子彈,該子彈既能擊發並射穿RAV-6527號自小客車之右車門( 照片見警四卷第146-148頁),亦應認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柯傑雄射擊張順斌時所持有之A槍既能擊發A彈,並張順斌之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上開A槍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於,附表一編號07、08及附表二編號04、05、06所示之子彈,既未扣得完整之子彈得以送鑑定,自應均認未具殺傷力。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柯傑雄、金國興、黃保憲坦承 3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柯傑雄於本院107年6月20日審理時雖供稱其無法確認掉落在張順斌車上的子彈及射穿RAV-6527號自小客車車門的子彈究竟是106年5月初或 5月底製作完成的,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警方在其租來的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的子彈是 5月初製作的、在新田路拒捕時槍枝內的子彈是 5月底製作的,可能是其誤解檢察官的意思,因為兩批子彈放在一起,其無法分辨哪些是月初、哪些是月底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2頁),然被告柯傑雄於106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6年5月份製作1把槍(殺張順斌的那把槍),20顆左右的子彈,置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扣的子彈9顆,是在上開20顆裡面;在新田路拒捕時使用的槍枝也是自己裝的,但時間不一樣,是在5月底左右,在新田路拒捕時所使用的子彈也是5月底做的,跟剛才所述 5月初做的那20顆不一樣,但做的方式是一樣的;其交給金國興的槍裡面的子彈,是 5月底做的子彈,那次也是做20顆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第158頁),足見其當時對於製作槍枝、子彈之時間先後順序並無混淆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兩批子彈放在一起,其無法分辨哪些是月初、哪些是月底做的等語,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基準,進而認定本案扣案或已擊發之子彈究意係其於106年 5月初、5月底製作之子彈。查依被告柯傑雄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其顯然係以殺害張順斌之事件為區分點,在其殺害張順斌時(或之前)所使用之子彈,係其於106年5月初製造完成之子彈,故本院認定其射穿RAV-6527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 1顆子彈、其持A槍尋找張順斌時槍內填裝之子彈及警方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子彈,均係其於106年5月初製造完成之子彈。再佐以被告柯傑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門找張順斌時,開槍的那把槍應該有5、6顆子彈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而警方嗣後於張順斌所駕駛之AVX-5777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架內扣得1顆子彈,另於該車內扣得子彈裂解後之彈頭2顆、彈殼3顆、底火皿 4個等物,足認其持A槍尋找張順斌時槍內填裝之子彈共有 6顆(如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另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五、六交付被告金興國持有之C槍槍內填裝之子彈及其本人所持B槍內所填裝之子彈( 如附表二編號02、03、04、05所示),則為其於106年 5月底製造完成之子彈,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具體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上開A槍(內裝有A彈及其他子彈共 6顆)走至張順斌之駕駛之AVX-5777號自小客車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至右前座,不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柯傑雄即持A槍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 1槍,張順斌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柯傑雄再持槍追入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順斌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柯傑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5頁反面-46頁;警四卷第7-11頁;偵一卷第27-28頁、第39-41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55-56頁;卷三第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張又懿、鄭凱中、林玉敏、溫惠霖(警一卷第47-53頁;警四卷第25-30頁、第33-39頁;相卷第 9-10頁)、告訴人張宗宸(警四卷第31-32頁;相卷第5-6頁、第8頁)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利都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5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警二卷第57-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暨所附張順斌命案(棄屍現場及勘察AVX-5777號自小客車)測繪示意圖、張順斌命案AVX-5777號自小客車現場相片(警四卷第100-105頁、第107頁、第108-16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相片、RAV-6527自小客車勘察相片(警四卷第 190-20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解體後之A槍槍身內土造金屬槍管 1枝及子彈10顆扣案( 偵一卷第96-98頁;偵一卷第125頁;警四卷第46頁;第137頁反面、第144頁《其中遺留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之子彈 1顆,並未製作扣押筆錄,現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自被害人張順斌身體內部取出之彈頭1顆( 警一卷第189頁反面)、散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之彈頭、彈殼、底火皿等物( 警四卷第107頁、第117頁、第120-122頁、第126-128頁 )為憑,足認被告柯傑雄上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柯傑雄射擊張順斌時所持有之A槍、A彈及其他子彈14顆,其中A槍、A彈及其中6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柯傑雄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持上開A槍(內裝有A彈及其他子彈共6顆)朝張順斌之背部射擊1槍,張順斌被柯傑雄強拉上車後即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造成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除據被告柯傑雄坦認在卷外(見前述),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106.8.10相驗筆錄、106.8.14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卷第1頁、第4頁、第7頁、第12-17頁、第23-30頁)、前鎮分局張順斌命案現場相片、複驗解剖相片各 1份(警四卷第165-1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柯傑雄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本院審酌:⑴人體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已年逾36歲,係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持槍對人身體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詎其見張順斌自副駕駛座逃跑,立即持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其主觀上當知其行為有可能對張順斌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首堪認定。
⑵被告柯傑雄於警詢時供承因為張順斌欠其母95萬元不還( 關於債務數額之陳述,被告柯傑雄與張順斌之妹張又懿之說詞有所出入,然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心態之判斷 ),其挾持張順斌的目的就是要伊還錢;強押張順斌時,張順斌坐駕駛座,其叫張順斌去坐副駕駛座,結果張順斌竟然從駕駛座離開,其就直接朝張順斌背後開槍,開完後張順斌又繼續跑進去遊藝場,其直接跑進去遊藝場拉他出來,拉到副駕駛座後就他就攤軟了;張順斌一開始有叫其先送醫院,但因為張順斌欠錢很惡劣,所以其沒打算載張順斌醫院,後來他就沒反應了,其也不想載張順斌到醫院,所以就把他載到大寮的醫院丟掉( 警一卷第45頁反面-46頁)。在車上其對張順斌說為何欠錢都不還,還想騙其母親的錢,張順斌叫其送他去醫院,一開始我以為張順斌在假裝所以不理他,但大約 5分鐘過後,張順斌就一動也不動了,其就打電話給金國興約見面棄屍等語(偵一卷第40頁)。則被告柯傑雄親見張順斌受傷向其求助後仍置之不理,甚至於眼見張順斌攤軟後,亦無載往醫院急救之意,而係直接夥同友人棄屍,其主觀上確有縱容張順斌死亡結果發生之意,實無疑義。⑶被告柯傑雄所辯其並未朝張順斌頭部開槍乙節,縱然屬實,然苟被告柯傑雄確實朝張順斌頭部開槍,此固然堪以認定其確有殺害張順斌之「直接故意」,但尚難因其並未朝張順斌頭部開槍,即推認卻並無殺害張順斌之「間接故意」( 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⑷ 被告柯傑雄所辯其僅是要阻止張順斌離開云云,縱然屬實,然此與其是否具有殺害張順斌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可並存之事,再者,以被告柯傑雄於案發當時持有槍械之優勢,苟其欲達成逼迫張順斌出面協調債務糾紛之事,縱其眼見張順斌從副駕駛座逃跑,其仍可利用其上開優勢逼張順斌就範,而非直接朝張順斌之身體背部開槍射擊,故亦難以被告柯雄傑所稱其僅是要阻止張順斌離開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柯傑雄之認定。⑸綜上,本院認被告柯傑雄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持槍朝被害人張順斌之身體背部射擊時,確有殺害張順斌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柯傑雄、金國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六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地遭警員李秉衡與黃柏鈞盤查,金國興與柯傑雄見狀隨即逃逸,被告金國興於警員黃柏鈞追捕過程中,持C槍射擊 2槍,惟因第1發卡彈,第2發則發生膛炸未能擊發,C槍並因而受損而解體,被告金國興遂將槍身丟棄於現場並趁機逃離;而被告柯傑雄與警員李秉衡近身接觸時,與員警李秉衡互相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取出B槍,然警員李秉衡控制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並將其壓制在地,旋被告柯傑雄跌倒在地,警員李秉衡仍繼續控制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旋將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不久即發出槍聲,警員黃柏鈞聽到槍聲後即跑回警員李秉衡與被告柯傑雄兩人所在之位置,並與李秉衡共同制伏被告柯傑雄,取下被告柯傑雄持有之B槍等情,業據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頁、第42-44頁;偵一卷第68頁反面、第92頁、第162頁反面;偵二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 169頁;卷二第55-56頁;卷三第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黃柏瑋、林嘉強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7-18頁、第22頁 )、證人黃柏瑋、李秉衡、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60-80頁),且與本院於107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 58-6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編號 Z0000000000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簿(偵一卷第46-53頁)、106.8.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 36-40頁;偵一卷第 174-175頁)附卷,暨被告柯傑雄當時持有之B槍(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他子彈2顆)、現場擊發過後遺留之彈頭1個、彈殼1個及被告金國興丟棄之上開C槍槍身 1枝及嗣後扣案得與上開槍身結合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各 1枝、白色塑膠袋1只(內有尚未裝上底火及火藥之子彈半成品3顆、彈殼及彈頭各 7顆等物品)扣案為憑(警一卷第23-29頁;偵三卷第96-9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秉衡於本院 107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到精品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看見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形跡可疑,其叫同事黃柏鈞先進去精品店,其先在店外觀察,剛好其同事黃柏鈞正要從精品店走出來,其就向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示意盤查,並說「派出所」,他們 2人就開始跑,所以才會有後續的動作,其說完「派出所」後,他們 2人就開始跑,所以其認為對方有聽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7頁);證人黃柏鈞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李秉衡當日要進行擴大查贓勤務,進去精品店之前就發覺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形跡可疑,同事李秉衡先在外面觀望,其先進去店內抄資料,其抄完資料出來,李秉衡就示意要對他們盤查,他們就開始跑,其就去追金國興,當時來不及出示證件,但其有用台語說「賣造」,叫他們2人不要跑等語(本院卷二第74-76頁);另證人即上開精品店之店員黃柏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進來查贓、寫資料,警方進來 1位而已,另一位在外面,他(黃柏鈞)出去時,其聽到一聲「賣造」(台語),他(黃柏鈞)就衝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60-6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秉衡、黃柏鈞 2人於案發當日係因前往執行查贓勤務而偶遇被告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並發覺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形跡可疑而起意盤查,則衡以證人李秉衡、黃柏鈞2人於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之前,既與渠等毫不相識,其2人對於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是否會反抗?是否身藏危險凶器?是否會危害其生命、身體乙節,當無任何足資判斷之依據,則以現今社會治安狀況敗壞,員警於執勤過程中遭遇不測之事件時常發生,證人李秉衡既有意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自應會妥適避免自身遭遇不測之風險,而其得採行之最直接方法,當係先對盤查對象表明身份,以減低被盤查對象抵抗之機率,從而,本院認證人李秉衡證述其於示意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前,有對其2人說「派出所」乙語,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現在沒有太大印象,其本人或李秉衡有無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說「派出所」、「警察」、「賣造」等語( 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到警員說「賣造」(台語)之後,並未聽到警員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 人說他們是警察(本院卷二第61頁)。然查:⑴證人黃柏鈞本人縱然沒有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說「派出所」、「警察」乙語,然此不能反證推翻證人李秉衡於示意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之時,確有向渠等表示「派出所」乙節之事實。⑵依本院勘驗 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路 000號前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證人李秉衡於錄影畫面時間11秒時,以左手向被告柯傑雄招手2、3次,此時證人黃柏鈞正要步出精品店大門,約12秒時,被告柯傑雄就起步跑向畫面之左邊,證人李秉衡欲攔阻被告柯傑雄跑走,約13秒時,證人李秉衡左手抓住被告柯傑雄之左手,證人黃柏鈞從精品店的門口出來加入攔阻被告柯傑雄( 本院卷二第58-59頁),足見證人李秉衡向被告柯傑雄示意盤查時,證人黃柏鈞仍在精品店內,其係在證人李秉衡向被告柯傑雄示意盤查之 2秒後,始步出精品店大門並加入攔阻被告柯傑雄,則其於證人李秉衡向被告柯傑雄示意盤查時既仍在精品店內,其當時縱並未聽聞證人李秉衡向被告柯傑雄示意盤查前有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說「派出所」、「警察」、「賣造」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之認定。⑶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已證稱其看見黃柏鈞出去時,其聽到一聲「賣造」(台語),黃柏鈞就衝出去了等語(見前述),而依本院本院勘驗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路000號前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證人黃柏瑋係於錄影畫面時間20秒時,始站在精品店門口往李秉衡與被告柯傑雄二人扭打處觀看,足見證人黃柏瑋係在李秉衡示意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黃柏鈞衝出精品店門口,李秉衡與被告柯傑雄二人開始扭打之後,才開始關注證人李秉衡、黃柏鈞 2人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乙事,其自然無從知悉證人李秉衡人盤查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時,是否有對渠等說出「派出所」乙語,故其上開證述內容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之認定。⑷證人黃柏鈞證稱其現在沒有太大印象其本人有無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說「賣造」乙語,核與其於同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黃柏鈞走出精品店時,有聽到一聲「賣造」(台語),黃柏鈞就衝出去了等語(見前述),衡以證人黃柏瑋與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間並無仇隙,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之證述內容(如「其並未聽到警員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說他們是警察」、「看不出來被壓制的人《柯傑雄》試圖要開槍」、「無法確定被壓制的人《柯傑雄》試圖要把槍口對準壓制他的人」,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堪信證人黃柏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黃柏鈞前揭證述其現在沒有太大印象其本人有無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說「賣造」乙語,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之認定。
(三)、被告柯傑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金國興、黃保憲前往偏僻山區棄屍後,其再與金國興、黃保憲前往「利都遊藝場」附近欲牽回其租賃之RAV-6527號自小客車,但看到警察都在那邊就離開了,之後,被告金國興與其前往高雄市博愛四路的御宿汽車旅館休息,約中午12時許,其與金國興步行至新田路要去找人處理感情糾紛的事等語( 偵一卷第40-41頁、第88頁反面);被告金國興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柯傑雄、黃保憲棄屍後,3 人一起到高雄市博愛四路的御宿汽車旅館休息,到中午時,柯傑雄找其出門,說要找一個開BMW 的女生算帳,當時柯傑雄就拿一把黑色手槍並把該把手槍上膛後交給其,其看該把手槍上膛後裡面只有 1發子彈,彈匣裡面沒有子彈,於是其又從柯傑雄交給伊的塑膠袋內再拿出1發子彈裝在彈匣裡等語(偵二卷第48頁),則其2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御宿汽車旅館外出並各自攜帶槍械之目的,原係欲共同前往某處尋仇,衡情自不可能輕易向人示弱。然依本院勘驗 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路000號前、291號店內向外之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當證人李秉衡以左手向被告柯傑雄招手2、3次時,被告柯傑雄、金國興立即起步跑走(本院卷二第58-59頁),以其2人本身均攜帶槍械之情況,苟非確有聽聞證人李秉衡向渠等表示「派出所」乙語,豈可能於看見李秉衡向被告柯傑雄「招手」時,即立即跑離現場?而未先確認向其招手之人之目的?本院再審酌被告柯傑雄、金國興於棄屍之後,返回「利都遊藝場」附近欲牽回其租賃之RAV-6527號自小客車時,均已知悉警方發覺被害人張順斌遭人擄走乙事,故其 2人當會提高警察,避免遭警查獲。從而,依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對於李秉衡以左手向被告柯傑雄招手時之反應觀之,足認其 2人於李秉衡示意盤查時,確有聽聞證人李秉衡向渠等表示「派出所」乙語,亦毋庸置疑。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條定有明文,證人李秉衡、黃柏鈞 2人從事警察勤務,於警察教育訓練養成過程中當知上開規定甚明,然依證人黃柏鈞所述,警員李秉衡示意對被告柯傑雄、金興國2人盤查時,渠2人立即跑離現場,其與警員李秉衡來不及出示證件等語( 本院卷二第75頁),核證人黃柏鈞上情,與本院勘驗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路000號前、291號店內向外之監視錄影帶之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8-60頁),自堪採信。則警員李秉衡示意對被告柯傑雄、金興國 2人盤查時,既來不及出示證件,即難謂其係故意違法盤查,而謂其與警員黃柏鈞所為並非依法執行公務,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情,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於案發當時已然知悉證人李秉衡、黃柏鈞 2人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柯傑雄自承其與警員李秉衡近身接觸時,與員警李秉衡互相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取出B槍等情,而依本院勘驗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路000號前監視錄影帶之結果,被告柯傑雄取出槍枝後,證人李秉衡以左手控制被告柯傑雄持槍枝的右手,另以右手壓住被告柯傑雄的腹部,嘗試壓制被告柯傑雄持槍的右手,嗣證人李秉衡將被告柯傑雄壓制在地,被告柯傑雄跌倒時,其右手仍然持著槍枝,證人李秉衡繼續控制住被告柯傑雄之持槍之右手,此時被告柯傑雄槍枝之槍口一度朝上,但證人李秉衡旋將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終與證人黃柏鈞共同制伏被告柯傑雄,而取下其持有之槍枝( 本院卷二第58-59頁),則被告柯傑雄取出B槍之後經警員李秉衡控制其持槍之右手,然其仍未放棄持有上開槍枝,並與警員李秉衡互相爭奪上開槍枝之掌控權,其上開與警員互相扭打、亮槍並與警員爭奪槍枝之行為自屬對警員李秉衡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金國興坦承其於警員黃柏鈞追捕過程中,持C槍射擊2槍,惟因第1發卡彈,第 2發則發生膛炸未能擊發等情,雖其矢口否認有朝警員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9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5頁、第120頁),然其於106年8月15日警詢時即供承「我在新田路一發現警方上前,一時緊張就往馬路上跑,並馬上把手上的塑膠袋丟棄,隨即以右手從腰間拿出柯傑雄給我之黑色90手槍(JP-915)朝警員開槍,但我朝警察的方向扣扳機,第一次子彈沒有擊發,所以我就再拉滑套,可能一時心急太用力拉滑套,槍枝疑似膛炸,子彈這時也擊發,我有看到彈殼掉出來等語( 偵二卷第47頁反面 ),核與證人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確定金國興拿出槍枝後有朝後方指著伊等語( 本院卷二第76頁 )相符,是被告金國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金國興於警員黃柏鈞追捕過程中,持上開持C槍朝警員黃柏鈞之方向射擊之行為,自屬對警員黃柏鈞之強暴行為,其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傑雄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其製造完成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傑雄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犯意而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製造子彈本即由數個動作組合始能達成目的,不可能於著手製造後旋即完成,期間必然有製造未遂之行為階段,是就被告柯傑雄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包括地評價論以單純一罪,故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製造子彈未遂(分別為11顆、15顆)之行為,均分別為製造子彈既遂(分別為 9顆、5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9顆、5顆)後之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柯傑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柯傑雄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核被告金國興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47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七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核被告黃保憲所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柯傑雄、金國興、黃保憲3 人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傑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金國興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56 號、99度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柯傑雄、金國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81-212頁),故被告柯傑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之 5罪、被告金國興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六、七之 3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減之。另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係於107年5月初某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A槍,製造完成後即持有A槍,其持有A槍之完結時間為 107年8月9日中午12時前某時( 即其將上開A槍之槍管拔下時,見犯罪事實五部分 ),其製造完成後即接續持有該槍枝,而前後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從而其製造、持有槍枝之行為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苟其製造、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柯傑雄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其製造完成A槍之時間在其前案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然其於前案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仍持有A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柯傑雄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五、六之 6罪,及被告金國興所犯前揭犯罪事實
三、六、七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柯傑雄所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柯傑雄製造完成B槍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子彈後即接續持有B槍及該等子彈,其於持有A槍及該等子彈期間,既另行起意持B槍及上開子彈之其中 8顆子彈而為妨害公務犯行,其所為妨害公務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業如前述,則其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時之持有B槍及其於106年5月底製造完成之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之行為(被告柯傑雄為警制伏後經警扣得上開B槍及其中7顆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1顆已擊發,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即與其製造完成並接續持有B槍及該具殺傷力之 5顆子彈之行為,不得割裂,均論以一罪。從而,不得就被告柯傑雄所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情,而有過度科責之虞。檢察官所論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再者,被告柯傑雄之辯護人稱被告柯傑雄遺棄屍體之行為,乃係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再論罪科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頁),然查被告柯傑雄自偵查起迄今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足見其係因見被害人張順斌死亡後始另行起意遺棄屍體,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辯護人所稱尚難採認。又被告金國興之辯護人認被告金國興於偵查中供出其持有之D槍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黃保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然同案被告黃保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拿槍給金國興之事實(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二第8頁),且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金國興係自同案被告黃保憲處取得上開D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嗣檢察官於107年 2月1日追加起訴被告黃保憲所涉其他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黃保憲涉嫌交付上開D槍予被告金國興之犯罪事實,此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08-210頁 ),足認檢察官並未因被告金國興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之D槍之來源,故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人上述情節尚難採認。
三、科刑:爰審酌㈠被告柯傑雄前有妨害公務、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動產擔保交易、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構成累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81-193頁 ),其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政府禁令,未受許可而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A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他子彈約11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B槍)、具殺傷力之子彈 5顆、其他子彈約15顆,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又其為解決其母與張順斌之妹間之債務糾紛,持上開A槍(內裝有A彈及其他子彈共 6顆)妨害張順斌之行動自由,並於張順斌趁隙逃逸時,朝張順斌背部射擊 1發子彈,於張順斌逃入遊藝場時,復再持A槍強行將張順斌拉入車內( 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而張順斌向其央求載往醫院急救時,竟置之不理,終致張順斌死亡,顯見其根本漠視他人之生命價值,惡性重大,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且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卷三第62頁 ),足見其遭受之創傷甚為嚴重;其於張順斌死亡後,另行起意遺棄屍體,亦有違我國尊重往生者之風俗民情;又其於遺棄張順斌屍體後,已知鑄成大錯,理應知所警惕,竟猶不知悔改,欲再度找人尋仇,而另行製造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即C槍),並將上開槍枝交付被告金國興,嗣與被告金國興 2人遭警盤查時,持B槍對警員為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持有B槍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昭然若揭,對警員執行勤務造成高度之風險,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於偵查、審理中除否認有殺害張順斌之犯意之外,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順斌之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 國中肄,本院卷三第175)、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負擔沈重( 本院卷三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柯傑雄所犯上開 6罪,其中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既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其餘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予執行,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綜合考量其二次製造槍枝既遂、子彈(含既、未遂)、一次製造槍枝未遂之犯罪時間緊接,製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確有增加等一切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金國興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構成累犯(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4-212頁),竟與被告柯傑雄、黃保憲共同遺棄張順斌屍體,有違我國尊重往生者之風俗民情,復於遺棄張順斌屍體後,欲與柯傑雄再度找人尋仇,而自柯傑雄處收受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即C槍,內含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與被告柯傑雄 2人遭警盤查時,持C槍對警員為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持有C槍及2顆子彈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不予評價,另持有C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予評價,詳後述 ),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昭然若揭,對警員執行勤務造成高度之風險,行為實有可議;又其明知政府嚴以管制槍枝、子彈,竟仍無視政府禁令,未受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D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不安與危險;復審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國中畢,本院卷三第175)、入監服刑前從事電焊工工作、家中經濟勉持( 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金國興所犯上開 3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就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黃保憲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13-223頁),竟與被告柯傑雄、金國興共同遺棄張順斌屍體,有違我國尊重往生者之風俗民情,復審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識( 國中畢,本院卷三第175)、入監前於家中務農、家中經濟小康、母親已85高齡,依靠年金生活( 警二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槍、B槍、C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傑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卷三第171-1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五製造槍砲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0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柯傑雄製造完成之A槍解體後所餘之物,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 136頁),則該土造金屬槍管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一製造槍砲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之子彈(含彈頭、彈殼),均係被告柯傑雄製造完成之子彈,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一製造槍砲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子彈,雖亦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柯傑雄用以製造槍枝之電鑽,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B槍),係被告柯傑雄製造完成之槍枝,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二製造槍砲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2至04所示之子彈(含彈頭、彈殼),均係被告柯傑雄製造完成之子彈,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二製造槍砲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05、06所示之子彈,雖亦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0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然該土造金屬槍管亦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三時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第 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三殺人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03、07所示之子彈(含彈頭、彈殼),均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三時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4、05、06所示之子彈( 含彈頭、彈殼) 及如附表四編號01至0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三時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柯傑雄坦承在卷( 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171頁),且附表四編號06所示之彈匣 1個,係被告柯傑雄用以裝填附表一編號04至06所示之子彈之物,亦屬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第 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三殺人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08、09、10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1所示之槍身(含彈匣 1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01、02、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即C槍),均應依刑法第38第 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五製造槍砲罪之罪刑部分部分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B槍),係被告柯傑雄製造完成之槍枝,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亦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2至04所示之子彈(含彈頭、彈殼),亦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柯傑雄所犯犯罪事實六妨害公務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0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違禁物,業如前述,該土造金屬槍管亦係供被告金國興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金國興所犯犯罪事實六妨害公務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1所示之槍身(含彈匣 1個)、如附表七編號02、0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等物,雖係被告金國興持有供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被告柯傑雄所有之物,並非被告金國興所有之物,自不得於被告金國興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子彈,雖係被告金國興持有供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D槍),係被告金國興所有之物,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金國興所犯犯罪事實七持有槍砲罪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05所示之黑色手提包 1個,係被告金國興用以置放附表七之一編號01至04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物,自應認屬被告金國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第 2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金國興所犯上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七之一編號02、03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均已試射,既均擊發,僅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附表七之一編號04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則該顆子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其餘附表五編號05至18、附表六編號02至08、附表六編號10至11、附表七編號04至17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柯傑雄於前案後,猶欲邀同金國興找不詳人士尋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出借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 9日中午前某時,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將A槍槍管拔下後裝入另枝槍身,製作成C槍,並將C槍及上揭 5月底製造之子彈 2顆出借予金國興,然因C槍及上開子彈無殺傷力而為未遂。因認被告柯傑雄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等語。(二)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地,於警員李秉衡、黃柏鈞表明警察身份,趨前進行盤查時,金國興與柯傑雄見狀隨即逃逸。詎被被告金國興於警員黃柏鈞追捕過程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C槍朝黃柏鈞射擊 2槍,惟因第1發卡彈,第2發則發生膛炸未能擊發,始未發生黃柏鈞死亡之結果。被告柯傑雄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與李秉衡近身接觸時,於身上掏出前揭B 槍(內有上揭5月底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 4顆,應予更正》、其他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應予更正》)朝向李秉衡射擊,所幸李秉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李秉衡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均涉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三)被告金國興於前揭犯罪事實七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七之一編號04所示之子彈 1顆,認被告金國興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柯傑雄、金國興所涉上開犯行無罪(詳後述),爰不一一論述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換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之槍砲、子彈,必須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始為該條例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而有處罰之必要。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係指行為人所出借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但因故未能完成出借槍枝、子彈之行為,而非指行為人將尚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出借予他人,二者不可混淆。
四、被告柯傑雄所涉出借槍枝、子彈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柯傑雄涉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傑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一卷第89頁、第158頁)、被告金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68頁反面-69頁、偵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34頁、第48-49頁)、被告金國興於前揭犯罪事實六射擊後解體並將之丟棄之C槍槍身 1枝及嗣後扣案得與上開槍身結合之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警一卷第23-29頁;偵三卷第96-99頁)為據。
(二)、然查:依被告柯傑雄之供述,其持前揭A槍朝被害人張順斌射擊後,A槍即損壞,其即將A槍之槍管拔下,裝在另一把槍身上,之後即將組合完成之槍枝(即C槍)交與被告金國興等情( 偵一卷第89頁、第158頁),而被告金國興於前揭犯罪事實六之時、地,持C槍射擊後,第 1發卡彈,第 2發即因膛炸而槍枝解體,被告金國興遂將C槍之槍身丟棄,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68頁反面-69頁、偵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34頁、第48-49頁),嗣警方查扣被告金國興持有之金屬滑套1個、金屬復進簧(桿) 1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各1枝等物,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將上開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槍管組裝完成一枝完整槍枝後,經檢視操作,扣動扳機無法連動釋放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8548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4 -12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柯傑雄將上開A槍之槍管拔下,裝在另一把槍身上而組合完成之槍枝(即C槍),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故上開槍枝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其縱將上開槍枝出借予被告金國興,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另依現有卷存證據,被告金國興於前揭犯罪事實六之時、地,持C槍射擊後,第 1發卡彈,第2發即因膛炸而槍枝解體,然上開2顆子彈均未扣案,自無法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則上開 2顆子彈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其縱將上開 2顆子彈出借予被告金國興,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
(三)、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柯傑雄確有出借槍枝未遂、出借子彈未遂之犯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然檢察官認被告柯傑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柯傑雄、金國興2人所涉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傑雄、金國興 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殺人犯行,被告柯傑雄辯稱其與李秉衡互相扭打過程中,因槍枝走火而射擊 1發子彈,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金國興辯稱其並未朝警員黃柏鈞射擊,只是為了嚇阻警員黃柏鈞追趕,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依本院勘驗106年8月9日案發現場之高雄市○○路000號前、291號店內向外之監視錄影帶之結果,其中新田路293號前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於畫面時間約24秒時,從鏡面反射影像可以看出,證人黃柏鈞從畫面左方跑來與證人李秉衡共同壓制被告柯傑雄,而新田路 291號店內向外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於畫面時間約24秒許,可見證人黃柏鈞自畫面右上角跑向證人李秉衡、被告柯傑雄兩人所在之方向,由此可知,上開二筆監視錄影帶畫面上顯示之時間應係同步,並無時間上之落差,合先敘明( 本院卷二第58-60頁)。
(三)、依上開高雄市○○路 000號前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證人李秉衡於錄影畫面時間11秒時,以左手向被告柯傑雄招手2、3次,約12秒時,被告柯傑雄就起步跑向畫面之左邊,證人李秉衡欲攔阻被告柯傑雄跑走,約13秒時,證人李秉衡左手抓住被告柯傑雄之左手,而依高雄市○○路000號店內向外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於15秒時,證人李秉衡右手拉住被告柯傑雄之上衣袖子,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柯傑雄持有槍枝,18秒許,證人李秉衡與被告柯傑雄在畫面的右半部拉扯,被告柯傑雄取出槍枝,證人李秉衡持續與被告柯傑雄拉扯,從畫面看被告柯傑雄所持槍枝之槍口朝下,約20秒許,證人李秉衡與被告柯傑雄朝向畫面左方,再依高雄市○○路000 號前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此時,被告柯傑雄及證人李秉衡二人互相扭打,證人李秉衡欲控制被告柯傑雄,此時看到一人(當庭證人黃柏瑋確認是其本人)站在精品店的門口,朝兩人扭打處觀看,並打開精品店大門,此時可以看到被告柯傑雄右手持槍,證人李秉衡左手控制被告柯傑雄持槍枝的右手,另外右手壓住被告柯傑雄的腹部,此時店員打開大門又步行走向門口,證人李秉衡將被告柯傑雄壓制在地,被告柯傑雄跌倒時,其右手仍然持著槍枝,證人李秉衡繼續控制住被告柯傑雄之持槍之右手,被告柯傑雄所持槍枝之槍口一度朝上,但證人李秉衡旋將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槍口是朝精品店中間偏右的方向,此時看到證人黃柏瑋雙手往上抬起摀住耳朵,並立即步入店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8-60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106年08月09日偵辦柯傑雄涉嫌搶砲案照片表1份附卷為憑( 警一卷第36-40頁),足見被告柯傑雄遭警員李秉衡示意盤查後,先起意逃跑(12秒時),隔 6秒後始取出槍枝(18秒時),且其取出槍枝後,槍口係朝下,並非直接朝向警員李秉衡,則被告柯傑雄是否有持槍射殺李秉衡之犯意,實堪存疑。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柯傑雄取出槍枝後,證人李秉衡旋嘗試壓制被告柯傑雄持槍的右手,嗣將被告柯傑雄壓制在地,而被告柯傑雄因此跌倒,其右手仍然持著槍枝,然證人李秉衡仍繼續控制住被告柯傑雄之持槍之右手,並旋將被告柯傑雄持槍之右手往地面壓,此時槍口朝精品店中間偏右的方向,旋上開槍枝即擊發一顆子彈( 從證人黃柏瑋雙手往上抬起摀住耳朵,並立即步入店內之動作可資判斷 ),從而,被告柯傑雄持有之B槍之所以擊發一顆子彈,應係因其持槍之右手遭證人李秉衡往地面壓時,因槍枝走火而不慎擊發,堪以認定。綜上,本院認被告柯傑雄雖於證人李秉衡示盤查即逃跑,並在與證人李秉衡互相扭打過程中取出B槍等情,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取出B槍之目的在於殺害李秉衡,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故依目前卷存證據,應認其所辯洵堪採信,其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被告金國興辯稱其並未朝警員黃柏鈞射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見前揭甲、四之(四)部分),然證人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秉衡示意盤查後,他們就開始跑,其就去追金國興,跑了約二、三間店面的距離,金國興從左側腰際拿出槍,邊跑邊指向其方向,當時其與金國興距離約二、三部車,其馬上躲到車子屁股後面,所以並不知道金國興有沒有開槍,其躲起來後,看不到金國興,金國興也看不到其等語( 本院卷二第74-81頁),再者,依被告金國興坦承之事實,其取出C槍後有射擊2次,第1發卡彈,第 2發即因膛炸而槍枝解體(見前述),則被告金國興雖於逃跑過程中取出C槍,邊跑邊指向證人黃柏鈞之方向,然於此段期間,被告金國興是否有射擊之行為,證人黃柏鈞並無法確認,況退一步言之,縱被告金國興於此段期間,確有射擊之行為,然依證人黃柏鈞之上開證述內容,此段期間其追趕被告金國興,被告金國興於被追趕之狀態下,其邊跑邊持槍指向證人黃柏鈞之方向,是否確實係指向證人黃柏鈞之身體部位,或僅係指向證人黃柏鈞向其移動中之大概方向?恐證人黃柏鈞於追趕過程中並無法正確無誤地判斷。從而,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被告金國興此時係基於嚇阻黃柏鈞繼續追捕之目的而朝證人黃柏鈞向其移動中之大概方向射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金國興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黃柏鈞上開證述,其看見金國興取出槍枝後即馬上躲到車子屁股後面,被告金國興彼時即無法看見證人黃柏鈞之所在位置,則被告金國興於證人黃柏鈞躲至車子屁股後面之後,顯然無法正確瞄準證人黃柏鈞,縱其有朝證人黃柏鈞躲藏之方向射擊,應僅是基於嚇阻黃柏鈞繼續追捕之目的,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綜上,本院認依目前卷存之事證,亦應認被告金國興所辯洵堪採信,其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柯傑雄、金國興確有殺人之犯嫌,其 2人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然檢察官認被告柯傑雄、金國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金國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經查,被告金國興所持有如附表七之一編號 04所示之子彈1顆,經本院送鑑定後,該顆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5419號鑑定書、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4944號函(警四卷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180頁) 附卷可參,則上開子彈既無殺傷力,被告金國興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然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持有槍砲、子彈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金國興於前揭犯罪事實五之時、地,收受被告柯傑雄所交付之C槍(含 2顆子彈),雖上開C槍於被告金國興持槍朝警員黃柏鈞之所在方向射擊後,即因膛炸而槍枝解體,然上開解體後之槍枝零件包含 1枝土造金屬槍管,該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36頁)附卷可參,則被告金國興自取得上開C槍時起,是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爰請檢察官依職權辦理。另被告金國興持有上開C槍之目的,原係欲與被告柯傑雄共同外出尋仇,其 2人於途中突遇警方盤查,而另行起意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故本院認被告金國興持有C槍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尚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擴張起訴事實而予審判,於科刑時亦未將其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柯傑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01至07、附表三、附表七編│
│ │ │號0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柯傑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01至04、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柯傑雄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
│ │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
│ │ │至07、附表四編號01至06、附表七編號│
│ │ │0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柯傑雄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 │金國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黃保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柯傑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附表六編號01、附表七編號│
│ │ │01至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 │柯傑雄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至04│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國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01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 │金國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七之一編號01、05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一:被告柯傑雄於106年5月初製造完成之子彈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不詳口徑之子彈 │1顆 │已擊發並射穿RAV-6527號自小│
│ │ │ │客車右車門,認具殺傷力,僅│
│ │ │ │餘彈殼1個,掉落於RAV-6527 │
│ │ │ │號自小客車車內(即附表四編 │
│ │ │ │號07所示之物) │
├──┼─────────────┼───┼─────────────┤
│ 02 │不詳口徑之子彈 │1顆 │射擊後留存於張順斌體內,認│
│ │ │ │具殺傷力 │
├──┼─────────────┼───┼─────────────┤
│ 0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掉落於AVX-5777號自小客車 │
│ │ │ │內) │
├──┼─────────────┼───┼─────────────┤
│ 0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6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裝填於RAV-6527號自小客車 │
│ │ │ │內之彈匣內) │
├──┼─────────────┼───┼─────────────┤
│ 0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傷力(裝填於RAV-652 7號自小│
│ │ │ │客車內之彈匣內) │
├──┼─────────────┼───┼─────────────┤
│ 0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裝填於 │
│ │ │ │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之彈匣│
│ │ │ │內) │
├──┼─────────────┼───┼─────────────┤
│ 07 │不詳口徑之子彈 │4顆 │業經裂解,僅餘彈頭2顆、彈 │
│ │ │ │殼3顆、底火皿4個(掉落於 │
│ │ │ │AVX-5777號自小客車內) │
├──┼─────────────┼───┼─────────────┤
│ 08 │不詳口徑之子彈 │約4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附表二:被告柯傑雄於106年5月底製造完成之槍枝、子彈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改造手槍 │1枝 │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
│ │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
│ │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9) │
├──┼─────────────┼───┼─────────────┤
│ 0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5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
│ 0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2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04 │不詳口徑之子彈 │1顆 │已擊發,扣得彈頭、彈殼各1 │
│ │ │ │個,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
│ 05 │不詳口徑之子彈 │2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 06 │不詳口徑之子彈 │約10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彈簧 │3條 │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
│ │ │ │槍、B槍、C槍使用後所餘之│
│ │ │ │零件 │
├──┼─────────────┼───┼─────────────┤
│ 02 │撞針 │2個 │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
│ │ │ │槍、B槍、C槍使用後所餘之│
│ │ │ │零件 │
├──┼─────────────┼───┼─────────────┤
│ 03 │尖尾鎚 │1把 │被告柯傑雄所有,供其製造A│
│ │ │ │槍、B槍、C槍使用之工具 │
├──┼─────────────┼───┼─────────────┤
│ 04 │尖嘴鉗 │1把 │ 同 上 │
├──┼─────────────┼───┼─────────────┤
│ 05 │挫刀 │2把 │ 同 上 │
├──┼─────────────┼───┼─────────────┤
│ 06 │小剪刀 │1把 │ 同 上 │
├──┼─────────────┼───┼─────────────┤
│ 07 │螺絲起子 │1把 │ 同 上 │
└──┴─────────────┴───┴─────────────┘
附表四:RAV-6527號自小客車內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帽子 │1頂 │柯傑雄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
│ │ │ │物 │
├──┼─────────────┼───┼─────────────┤
│ 02 │口罩 │1個 │ 同 上 │
├──┼─────────────┼───┼─────────────┤
│ 03 │束帶 │1包 │ 同 上 │
├──┼─────────────┼───┼─────────────┤
│ 04 │膠帶 │1捲 │ 同 上 │
├──┼─────────────┼───┼─────────────┤
│ 05 │手銬 │1副 │ 同 上 │
├──┼─────────────┼───┼─────────────┤
│ 06 │彈匣 │1個 │同上,含子彈9顆(即附表一編│
│ │ │ │號4、5、6所示之子彈) │
├──┼─────────────┼───┼─────────────┤
│ 07 │彈殼 │1顆 │柯傑雄所有,犯罪所生之物( │
│ │ │ │即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子彈裂│
│ │ │ │解後所餘之物) │
├──┼─────────────┼───┼─────────────┤
│ 08 │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9 │支票影本 │1份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0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五:被告柯傑雄所持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扣案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
│ │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
│ │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9) │
├──┼─────────────┼───┼─────────────┤
│ 02 │90子彈 │7顆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
├──┼─────────────┼───┼─────────────┤
│ 03 │90子彈彈殼(擊發過) │1顆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擊 │
├──┼─────────────┼───┤發後裂解、殘留之物 │
│ 04 │90子彈彈頭(擊發過) │1顆 │ │
├──┼─────────────┼───┼─────────────┤
│ 05 │銀色i 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6 │亞太電信智慧生活卡 │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含SIM卡) │ │ │
├──┼─────────────┼───┼─────────────┤
│ 07 │亞太電信智慧生活卡 │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不含SIM卡) │ │ │
├──┼─────────────┼───┼─────────────┤
│ 08 │黑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柯傑雄所穿著) │ │ │
├──┼─────────────┼───┼─────────────┤
│ 09 │紅色鞋子 │1雙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0 │皮帶(咖啡色) │1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蔡卿鳳之重機車駕照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12 │蔡卿鳳之重機車(697-HWW)行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照 │ │ │
├──┼─────────────┼───┼─────────────┤
│ 13 │吳宏吉之重機車(MJN-6286)行│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照 │ │ │
├──┼─────────────┼───┼─────────────┤
│ 14 │新台幣仟元鈔票 │4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5 │新台幣佰元鈔票 │4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6 │香菸 │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7 │打火機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8 │購物發票 │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六:被告金國興所持有,於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新田路
287巷口為警扣案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
│ 01 │黑色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 │1枝 │即被告柯傑雄於犯罪事實五所│
│ │ │ │製造完成之C槍槍身,經與附│
│ │ │ │表七編號01、02、03所示之物│
│ │ │ │得組裝成1枝完整槍枝(即C槍│
│ │ │ │),但未具殺傷力。 │
├──┼─────────────┼───┼─────────────┤
│ 02 │90子彈 │3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3 │90子彈彈殼 │7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4 │90子彈彈頭 │7顆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5 │膠帶(PVC布紋) │1捲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6 │白色小米手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07 │黑色手機充電線 │1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8 │手銬 │1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9 │尖尾鎚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3所示之物 │
├──┼─────────────┼───┼─────────────┤
│ 10 │飲料杯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黑色帽子 │1頂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2 │尖嘴鉗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物 │
├──┼─────────────┼───┼─────────────┤
│ 13 │銼刀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5所示之物 │
├──┼─────────────┼───┼─────────────┤
│ 14 │彈簧 │3條 │即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物 │
├──┼─────────────┼───┼─────────────┤
│ 15 │撞針 │2個 │即附表三編號02所示之物 │
├──┼─────────────┼───┼─────────────┤
│ 16 │小剪刀 │1把 │即附表三編號06所示之物 │
├──┼─────────────┼───┼─────────────┤
│ 17 │小螺絲起子 │1支 │即附表三編號07所示之物 │
└──┴─────────────┴───┴─────────────┘
附表七:ZP-3429號自小客車內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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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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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造金屬槍管 │1枝 │柯傑雄所有之物,亦屬槍砲之│
│ │ │ │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 │
├──┼─────────────┼───┼─────────────┤
│ 02 │金屬滑套 │1個 │柯傑雄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03 │金屬復進簧(桿) │1枝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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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1枝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5 │彈殼 │1顆 │已失子彈之性質,非違禁物,│
│ │ │ │且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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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黑色背包 │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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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針筒(已使用) │1袋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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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筆記本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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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租賃契約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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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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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彩券號碼 │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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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IM卡(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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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IM卡(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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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發票 │8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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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黑色手機(ASUS)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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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黑色手機(ONETOUCH)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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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冰棒外包裝紙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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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之一:3285-XC號自小客車內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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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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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改造手槍 │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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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口徑9mm制式子彈 │6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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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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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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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黑色手提包 │1個 │被告金國興所有,供其置放上│
│ │ │ │開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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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