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世杰
- 選任辯護人
- 吳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毛建鈜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巧蕙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偉宸
- 即被告
- 歐士銘
- 即被告
- 賴志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歐陽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誌偉
陳怡州
胡勛丞
涂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及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由癸○○(原名顏銘震,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出資,在臺灣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下稱本件詐欺機房),並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下稱大陸詐欺集團)合作,以分工及利益分配方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即由詐欺機房內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大陸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Skype」轉傳至機房內一線機手所使用IPAD平板電腦後,一線機手即依資料以「Skype 」致電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要調查兒童受虐案件或民眾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內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著對被害人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所屬或大陸詐欺集團所屬三線機手,接著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官」,對被害人訛稱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云云,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向被害人騙取其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後,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以不詳方式詐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配合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手法,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再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得手後大陸詐欺集團可就詐得款項抽取百分之15至百分之18不等之利潤,餘款則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由癸○○、乙○○依7 成、3 成之比例分配,並由癸○○指派不詳之人,將乙○○可分得之款項交予乙○○,乙○○則需負擔詐欺機房開銷並支付所屬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取之報酬(一、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報酬分別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之6 、百分之8 )。
二、本件詐欺機房成立後,乙○○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機手代號「速」),乙○○之配偶庚○○(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擔任詐欺機房會計兼出納,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獲取報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呂春漢(已歿)擔任電腦手及機房管理人,丙○○擔任一線機手;子○○則經癸○○指派與乙○○接洽,並負責向癸○○報告詐欺機房狀況,子○○為瞭解詐欺機房收支情形,則透過其當時女友丑○○與庚○○對帳。嗣呂春漢於105 年12月間死亡,遂由丙○○接任機房管理人。乙○○於105 年12月間,因有資金調度及招募機手等需求,乃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陸續向子○○借款30萬餘元,復引進其舊識甲○○加入詐欺機房,甲○○除自身擔任三線機手外,亦陸續介紹辛○○、涂育誠等人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分別為「砲」、「誠」),並介紹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支援擔任三線機手1 次(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甲○○所介紹機手若詐騙得逞,甲○○即可獲取該機手報酬金額百分之10計算佣金,甲○○亦陸續借款二、三萬元予乙○○作為經營詐欺機房之用,以及負責與不詳人士接洽匯回臺灣詐欺款項之交收事宜,丙○○則會將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傳予甲○○過目。因子○○、甲○○均有借款予乙○○,故自106 年農曆年起(106 年春節為1 月28日),大陸詐欺集團匯回臺灣詐欺款項,其分配方式改為先扣除詐欺機房開銷、機手報酬、甲○○佣金,再取其中1 成作為乙○○支付子○○借款利息,餘額由乙○○、癸○○、甲○○各依3 成、3 成、4 成比例分配。且自106 年1 月間起,詐欺機房地點分別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華泰路機房)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下稱民族一路機房)等處,並有黃竑荃(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姚勝騰(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壬○○及黃柏騰(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等人陸續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分別為「呆」「胖」「賴」「博」或「柏」);嗣於106 年2 月份起,詐欺機房出納、記帳工作改由丑○○擔任(在此之前於同年1 月間即依子○○之指示,負責與機房會計庚○○對帳、瞭解詐欺機房收支情形),丑○○並應將帳目傳予子○○閱覽,並有戊○○於106 年2 月8 日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為「州」);復自106 年2 月中旬起,詐欺機房改設在甲○○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下稱左營大路機房),並陸續加入丁○○擔任機手(機手代號「支」)及龍彥霖(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為「德」);林盈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則自106 年3 月4 日起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為「肥」)。
三、自106 年1 月份起(乙○○所成立詐欺機房於105 年間詐騙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含乙○○、子○○、甲○○、庚○○、丑○○、丙○○等人在內如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人,與癸○○及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述分工方式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對乙○○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3 月7 日至左營大路機房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29 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機房內丙○○、辛○○、黃竑荃、姚勝騰、壬○○、黃柏騰、戊○○、丁○○、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復於同日至子○○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11樓之2 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30 所示之物;至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31 至138 所示之物;至庚○○、丑○○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並在其等住所而扣得附表三編號139 至166 所示之物;再於106年6 月5 日至徐誌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該其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67 至174 所示之物;至涂育誠位在高雄市○○區○○00路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未獲,惟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75 至179 所示之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涂育誠發佈通緝,於107 年4 月10日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件臺灣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950號起訴書(不含被告涂育誠),犯罪事實欄僅概述被告等人自「106 年2 月」開始共犯詐欺等犯行,並未詳載被告等人各次詐騙之共犯、金額及次數等事項。嗣經原審命檢察官補正,同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6007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共犯、次數及詐騙金額等相關內容;又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2 月」開始為本件詐欺犯行,惟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除106 年2 月以後外,另兼含被告等人「106 年1 月」間之犯罪事實,因此,補充理由乃將原起訴書之犯罪時間「106 年2 月開始」更正為「自106 年1 月1 日起」,然此部分為法院所不採,故認僅「106 年2 月」以後之各次犯罪事實部分始生合法補充、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嗣同署檢察官再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就被告涂育誠於106年2月份以後之犯罪事實部分追加起訴。之後同署檢察官再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另就於106年1月份涉案之相關被告等人(含被告涂育誠)追加起訴(按:原起訴及特定範圍均不含106年1月份各次犯行)。基此,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按: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姓名詳各該書類所載)。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73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丙○○、辛○○、徐誌偉、壬○○、戊○○及丁○○(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人於本院均坦承本件犯行(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一第288 至289 頁)。上訴人即被告子○○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癸○○與乙○○認識,並沒有出資,也不是共犯云云(同卷第287 頁)。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另附表一編號14至23部分則主張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同卷第287 頁)。上訴人即被告丑○○坦承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辯稱:我是自106 年2 月份起因庚○○懷孕才去幫忙,於106 年年1 月份並未參與機房工作云云(同卷第287 頁)。上訴人即被告涂育誠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13、15、16所示犯行;惟否認前述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 至12、14、17至23),辯稱:此部分我並未參與云云(見上訴卷第72頁反面及第83頁刑事陳報狀所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徐誌偉、壬○○、戊○○及丁○○等人坦認在卷(見原上訴字第9號卷一第288至2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黃竑荃、姚勝騰、黃柏騰、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共犯等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述在卷,並於原審自白認罪,且經原審各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卷證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子○○於警詢、原審羈押及審理時坦承曾介紹乙○○向癸○○調度資金,並私下陸續借款30萬餘元予乙○○,被告丑○○會將詐欺機房帳目傳予其閱覽,乙○○答應分予其詐欺機房利潤1成作為借款利息,餘額約定由其與乙○○、甲○○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配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偵三卷第168頁反面、169頁;聲羈一卷第25至26頁;偵聲一卷第15頁;原審本案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卷二第138頁反面、卷三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卷四第64、65、69、70、71、73頁)。另被告甲○○於偵訊、原審羈押及審理時坦承自105年12月起先後介紹機手加入乙○○成立之詐欺機房,介紹之機手若詐騙得逞,其可獲取該名機手該次詐騙可獲報酬1成計算之佣金,被告辛○○、涂育誠均經其介紹而加入詐欺機房,被告徐誌偉亦經其介紹而支援三線機手,嗣乙○○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借款二、三十萬元,並答應其可就詐欺機房利潤分成,以及自106年2月中旬起,提供其承租場所作為左營大路機房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70頁反面、313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卷三第73頁反面、卷四第53、55、58、60頁、卷五第89、98頁)。又被告丑○○對其有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至196、225至228頁;聲羈一卷第62頁;偵四卷第132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二第140頁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73頁正反面、卷五第85頁)。至被告涂育誠於原審已坦承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見原審本案卷五第98頁),且於本院仍坦承附表一編號1、13、15、16所示各次犯行在案(見上訴卷第72頁反面及第83頁刑事陳報狀所載)。以上各節,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同案被告)乙○○、庚○○、丙○○、辛○○、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戊○○、丁○○、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就本件犯行自白,以及被告子○○、甲○○、丑○○、壬○○等人上開供認等事實,則有警方搜索左營大路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見偵一卷第91至96、152至156、181至185、213至217、250至256、289至293、319至323頁;偵二卷第8至12、40至43、82至90、105至156頁)、搜索被告甲○○、徐誌偉、涂育誠等人住處及被告子○○、庚○○、丑○○等人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偵二卷第147至151、214至218、242至246、272至276頁;偵四卷第47至51頁;併案警卷第904至909頁)、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偵四卷第52至53頁;併案偵卷第144至150頁)、乙○○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內以「Voxer」「iMessag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丙○○、龍彥霖、庚○○、徐誌偉、丑○○、辛○○、子○○、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三卷第102至103頁反面、147至148頁;偵四卷第56頁;併案警卷第74至95頁)、庚○○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行動電話內以「Voxer」「Wechat」「iMessage」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丙○○、乙○○、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話譯文(見偵三卷第101、149至152頁)、龍彥霖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行動電話內以「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見偵三卷第113、115至116頁反面)、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內以「We chat」「BBM」通訊軟體與乙○○、庚○○、辛○○、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通話譯文(見偵三卷第163至165頁)、被告丑○○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行動電話內以「Wechat」「BBM」等通訊軟體與被告子○○、庚○○、丙○○等人聯繫通話譯文、文字訊息及傳送之手寫支出表(見偵三卷第162頁;偵四卷第135至141頁)、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8頁)、業績表、個人財務追蹤表、借支表、外務支出表各1份(見併案警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202至210、155、156至159頁)、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筆記型電腦內儲存財務報表(見偵二卷第302至303頁)、被告徐誌偉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詐欺講稿(見偵四卷第59至65頁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併案警卷第945至95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乙○○等人成立詐欺機房時間及出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癸○○於105 年7 、8 月或8 、9 月間,出資由其成立詐欺機房,其未與任何人出資成立詐騙集團,而係向被告子○○、甲○○借款,而被告子○○為幹部,負責與其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再回報給實際出資老闆癸○○等語(見偵一卷第75、111 頁反面、143 之2 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02 頁;偵四卷第83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一第115 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其成立本件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為癸○○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43頁),就其成立詐欺機房之時間,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其於105 年8 月初進入被告乙○○所屬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後來機房管理人員呂春漢於105 年12月底死亡,乙○○認為其可信任,所以就要其接替呂春漢的工作,擔任機房管理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龍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於105 年7 、8 月間就曾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機房,於105 年12月間離開,嗣於106 年2 月間被告乙○○致電其表示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呂春漢死亡,想要找其回去擔任電腦手,所以其於106 年2 月間再度加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反面、118 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至乙○○嗣於原審改稱:其於105 年12月間取得癸○○之資金並規劃詐欺機房,自106 年1 月1 日起正式開始云云《見原審本案卷三第37、47、176 頁反面》,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丙○○、龍彥霖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子○○及甲○○均供承:自105 年1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乙○○,而否認與乙○○共同集資成立詐欺機房(見偵二卷第237 、263 頁反面、269 頁;偵三卷第154 頁;原審本案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138 頁反面、卷三第25頁正反面、卷四第53至56、63、66頁),堪認乙○○係於105 年7 、8 月間左右,經癸○○出資而成立詐欺機房,而非與被告子○○及甲○○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乙○○係與被告子○○及甲○○於106 年1 月前某日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應屬有誤。
四、本件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機房(集團)之時間及詳情部分:
㈠、被告(含同案被告)乙○○、庚○○、丙○○、辛○○、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壬○○、徐誌偉、黃柏騰、戊○○、丁○○、龍彥霖、林盈廷等14人部分:乙○○成立詐欺機房後,其自身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機手代號「速」);庚○○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兼出納,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獲取之報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自106 年2 月份起僅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被告丙○○本擔任一線機手,嗣因原電腦手及機房管理人呂春漢於105 年12月間死亡,被告丙○○乃接任機房管理人;自106 年1 月間起,陸續有被告辛○○(機手代號「砲」)、涂育誠(機手代號「誠」)、黃竑荃(機手代號「呆」)、姚勝騰(機手代號「胖」)、壬○○(機手代號「賴」)、黃柏騰(機手代號「博」或「柏」)等人加入擔任機手,被告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曾支援擔三線機手1 次(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戊○○(機手代號「州」)於106 年2 月8 日加入擔任機手;自106 年2 月中旬起,陸續有被告丁○○(機手代號「支」)加入擔任機手及龍彥霖加入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德」);自106 年3 月4 日起,有林盈廷(機手代號「肥」)加入擔任機手,上開機手若詐騙成功,依其該次詐欺行為所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之工作,可獲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 、百分之6 、百分之8 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乙○○、庚○○、丙○○、辛○○、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壬○○、徐誌偉、黃柏騰、戊○○、丁○○、龍彥霖及林盈廷等人供述在卷,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依上開庚○○遭扣押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不乏庚○○與被告丙○○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以及與乙○○討論機房開銷等事宜;且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出現乙○○請庚○○計算員工薪水之情形,益徵庚○○確為詐欺機房會計兼出納無訛,迄自106 年2月份起始由被告丑○○擔任出納及記帳工作(詳後述被告丑○○部分論述)。
⒉依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有向被告甲○○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 」群組、索取經費等情形。且前述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亦出現乙○○指示被告丙○○整理機房、搭載機手、轉告機手有業績方能借支買菸,以及被告丙○○向乙○○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索取零用金等情形,且庚○○與被告丙○○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等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於106 年1 月份起確實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
⒊依前引龍彥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顯示龍彥霖自106 年2 月14日起,即有以「Skype 」傳送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情形,足見其於106 年2 月中旬即已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
⒋觀諸卷附業績表之記載,其內分別有「日期」「$ 」「A 」「B 」「C 」等欄位,「$」欄位內有數字,「A 」「B 」「C 」等欄位內分別有「砲」「誠」「呆」「胖」「賴」「元」「速」「博」「州」「柏」「婷」「德」「支」「肥」等代號,依庚○○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業績表係由其登記的,其會將每位機手當日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業績表上,作為日後計算機手報酬之用,再由其或乙○○將報酬發給機手,「日期」欄係報帳日期、「$」欄內數字代表當日總業績即詐得之人民幣金額,例如:0.43代表詐得4300元人民幣、0.15代表詐得1500元人民幣,「A 」「B」「C 」欄內之代號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之代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至141 頁反面、181 頁;聲羈一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業績表上之金額為被害人受騙金額,但「水商」把帳戶分為「小車」「中車」「大車」,被害人都是先匯錢到「大車」帳戶,然後會再把錢匯款到安全帳戶即「小車」後,才會將安全帳戶內款項報給詐欺機房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B 」「C 」欄代表一線、二線、三線,美金符號欄代表被害人當次受騙金額,以1 萬元為單位,黃竑荃代號「呆」、壬○○代號「賴」、辛○○代號「砲」、姚勝騰代號「胖」、丁○○代號「支」、戊○○代號「州」、乙○○代號「速」,但乙○○有時也會記其代號「婷」,涂育誠代號「誠」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66頁反面、68、179 至181 頁、卷五第87頁)。另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業績表是由「水公司」報帳予庚○○登記,於每日下午5 時結帳,大陸地區銀行是下午5 時打烊,被害人如果超過下午5 時匯款,就會隔日報帳,「水商」於詐騙金額匯款至「大車」人頭帳戶後,會等到款項匯至「小車」安全帳戶內,才會向詐欺機房報帳;並證稱:「水公司」會告知庚○○業績,庚○○製作之業績表其會過目,「日期」欄代表「水公司」報業績之日期,「A 」「B 」「C 」欄分別代表一線、二線、三線,黃竑荃代號「呆」、壬○○代號「賴」、辛○○代號「砲」、黃柏騰代號「柏」、徐誌偉代號「元」、龍彥霖代號「德」、林盈廷代號「肥」、戊○○代號「州」、丁○○代號「支」,其代號「速」,但業績表內代號「婷」也是由其接聽,美金符號代表人民幣,以1萬元人民幣為單位,林盈廷加入詐欺機房2、3天而已,丁○○係於2月14日加入,涂育誠代號「誠」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二第138頁、140頁反面、卷三第67頁反面至68、161至162、164至165頁、卷五第87頁)。
⒌承上,庚○○所製作之業績表,係用以計算、發放機手報酬之依據,被告甲○○因介紹機手所能獲取之佣金,亦是根據該機手詐欺得逞之業績計算,且依上開乙○○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機手有業績才能向機房借支金錢購買菸品及獲得獎勵。佐以,業績表所載詐騙得手金額,攸關詐欺機房之整體利潤,被告丑○○會將機房之業績向被告子○○說明,再由被告子○○向癸○○回報(詳後述);乙○○及被告甲○○與不詳人員接洽交收詐欺得款事宜時(詳後述),勢將以業績表作為核對收款金額是否正確之依據;因此,庚○○處理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及製作業績表等事務,勢必力求慎重,避免發生錯誤。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龍彥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每個禮拜會開一場績效檢討會,全體人員會集合在2 樓,其以「Skype」與庚○○聯絡,全部人員會在電腦前以「Skype 」視訊通話與庚○○對帳,雙方雖將鏡頭用膠布貼住,以免日後互相指證,但其曾與庚○○一起在機房內生活及進行詐騙,所以認得出是庚○○聲音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原審本案卷一第104 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日17時20至30分許,會與系統商進行績效檢討會,每位成員皆要以「Skype 」上線,進行多方通話,確認當日詐騙成果,並確認各人當日有無業績,如果詐騙成功,系統商會直接告知詐欺成功機手當日詐騙所分得之金額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第98頁),並於原審供稱:機房詐騙成功次數以庚○○製作之業績表為準,業績表就月份、日期、一、二、三線各為何人、詐騙所得等都有登記,其以「Skype 」與庚○○對帳,每天都會報,如果沒有得手就會說今天沒有進帳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2 至113 頁反面、卷二第13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勝騰於警詢證稱:庚○○每天晚上會就業績與我們開會等語(見偵三卷第227 頁反面);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會有固定時間講業績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06 頁反面);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會計有計算業績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81頁反面)。足見業績表記載之業績,亦處於各機房成員可得核對、確認之狀況,堪認內容之記載應屬正確。
⒍綜合上開業績表之記載及乙○○、庚○○所述業績表各欄位意義,可知:①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即106年1 月6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5、17、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②被告涂育誠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6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1 、13、15、1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③黃竑荃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7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2 、6 、10、15、18、22、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④姚勝騰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8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3 、5 、19、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在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⑤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10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4 、19、2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⑥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11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6 、8 、17、18、21、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⑦被告戊○○於106 年2 月8 日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⑧被告丁○○在106 年2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⑨林盈廷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即106年3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⑩乙○○在附表一編號5 、14、17、18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三線機手,在附表一編號9 、14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二線機手。⑪龍彥霖在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一線機手。⑫被告徐誌偉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僅為「支援」性質,詳後述被告徐誌偉無罪部分)。
⒎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業績表內「1/20」「1/25」等日期業績,其中「C 」欄位內所載機手代號均為「成」,且乙○○及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代號「誠」與「成」為同一人等語,因認被告涂育誠在該2 次業績即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騙過程中,亦擔任三線機手。惟查:被告涂育誠於原審供稱:其代號是「誠」,不知集團中有無代號為「成」之人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51頁),而證人即製作業績表之庚○○於原審證稱:代號「成」與「誠」為不同人,「水商」報業績時,就是兩個不同代號,各自計算報酬,「水商」之三線人員由「水商」負責發給報酬,但其在業績表內仍會記錄,業績表內的「成」應是「水商」人員,而非被告涂育誠等語(見原審本案卷四第361 頁);另證人乙○○則於原審證稱:其可確定業績表內代號「誠」是指被告涂育誠,但不確定代號「成」是否為「水商」人員或被告涂育誠,「誠」與「成」發音雖一樣,然業績表內的「成」是由庚○○繕打,而非其打字,其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本案卷四第352 、358 頁)。衡以,詐欺機房有關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製作業績表等事宜,均係由庚○○負責,並非由乙○○及丙○○經手處理,且三線機手係在外作業,除乙○○招募之成員外,復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三線機手,與一、二線機手皆在詐欺機房內作業、接受乙○○及被告丙○○管理之情形不同,則業績表內代號「成」所指何人,自是以證人庚○○所述較為正確,堪認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騙過程中,被告涂育誠應非實際擔任三線機手之人員,追加起訴意旨認其有接聽三線電話,應屬有誤;惟斯時被告涂育誠既係乙○○詐欺機房所屬成員之一,縱其未實際接聽三線電話,仍不影響其共犯罪責之成立(詳後述)。
㈡、被告子○○部分(兼論被告丑○○):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癸○○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被告子○○為幹部,負責與其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再回報予癸○○知悉,被告丑○○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在被告子○○處擔任會計,詐欺機房成立後,機房會計庚○○每日均向被告丑○○報帳予被告子○○知悉,主要是由被告子○○與癸○○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88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被告子○○知悉癸○○出資成立詐欺機房,機房資金若有不足,其會透過被告子○○向癸○○調取,機房之事其會向被告子○○反映,由被告子○○轉達予癸○○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6 頁反面),並證稱:其有事要找癸○○時,就會請被告子○○幫忙聯繫,其無法與癸○○見面,要請被告子○○代為轉達,機房之帳目是由庚○○跟被告丑○○講述,再報給被告子○○,由被告子○○報給癸○○,被告丑○○擔任機房出納後,報帳方式也是相同,癸○○就詐欺機房可分得3 成利潤,則由被告子○○轉交予癸○○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37頁反面、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3、44頁反面、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170 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其請被告丑○○擔任會計、被告丑○○會向其回報詐欺機房狀況、其係癸○○與乙○○間之中間人、曾介紹乙○○向癸○○調取資金、乙○○於106 年2 月8 日與其電話討論詐欺機房利潤會先分予其1 成,餘額由其與乙○○、被告甲○○依3 成、3 成、4 成之比例分配等情(見偵二卷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偵三卷第168 頁反面、169 頁;聲羈一卷第25至26頁;偵聲一卷第15頁;原審本案卷一第123 頁反面、卷二第138 頁反面、卷三第30頁、卷四第65、69、73頁),暨被告丑○○於警偵訊、聲羈及原審證稱:其自106 年2 月份起開始記帳,乙○○交代其將帳目傳給被告子○○過目,其使用BBM 軟體將帳目傳予被告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95 頁正反面、228 頁;偵四卷第133 頁;聲羈一卷第62至63頁;原審本案卷一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丑○○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子○○聯繫之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被告丑○○在106 年2 月份替詐欺機房記帳之前,即早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子○○聯繫機房帳務問題,被告子○○於翌(26)日猶表示次月仍要請被告丑○○擔任會計等情(見偵三卷第170 頁;內容詳後㈣被告丑○○部分之論述);且被告丑○○自106 年2 月份起,仍有向被告子○○傳送之手寫支出表,並說明機房業績、機手狀況、機房開銷之舉。
⒉再者,乙○○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則出現乙○○與被告子○○於106 年1 月25日討論機房利潤及於106 年2 月8 日討論利潤分配等情形(A 係乙○○,B 係被告子○○),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述,堪予採信,爰列載如下:
①106年1月25日15時49分35秒許:A :哥(子○○)不用煩惱了,過關了。B :胖胖(乙○○),「攤頭」(意指「詐騙機房」,詳後述)那邊結算有賺錢嗎?A :有阿,7 號,年初匯款還要補40幾萬給咱們,客戶要給我們的尾款。B :我先檢查,等一下碰面講,我等一下去海總,順便去左營找你。
②106年2月8日21時27分36秒許:B :你有沒有攏好好?A :我聽不懂,現在我們自己要那個阿,都沒事啦,毛仔我跟他講好了。B :你跟他說怎樣。A :我跟他講拆三份三這樣。B :三三一這樣嗎?A :對對對。B :好阿,這樣最好。A :我跟他說完了。B :好阿,好阿。A :他說我們六嘿…。B :我們六。A :嘿。B :他多少,四還是三?A :四。B :他四喔。A :嘿。B :這樣我們要先扣一成完後我們再這樣用嗎?A :對對對,他自己講的。B :好好好,OK,這樣可以。A :好。
⒊被告子○○雖辯稱:因乙○○積欠其30萬餘元,其為追討欠款,始會請被告丑○○擔任會計,將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及經營狀況傳送予其知悉,並與乙○○討論機房(即「攤頭」)利潤及分配云云。惟查:乙○○積欠被告子○○30萬餘元,固為乙○○所不否認,然衡諸常情,債權人追討債務所著重者,不外債務人還款之時間及還款金額,至於債務人還款之資金來源如何,則非所問;且稽之被告子○○與乙○○電話討論詐欺機房利潤之相關譯文,均未見其有何追討欠款之表示,而被告丑○○傳送予其知悉之機房業績、機手狀況、機房開銷等事項,實屬機房經營者所關心之事項,被告子○○甚而希望被告丑○○每日向其詳細報帳,並擔心詐欺機房出現狀況、人力不足等問題,足徵被告子○○對於詐欺機房之關心程度,實已超出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表現。因此,被告子○○所辯為追討債務而欲瞭解機房狀況、其債權可自機房利潤之3 成中獲得清償云云,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然由被告子○○所稱上開106 年1 月25日15時49分35秒許其與乙○○(胖胖)之對話中,其所稱「攤頭」係指「詐騙機房」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攤頭』指的是我的詐騙機房」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可知其等於本件相關之通訊對話中所稱之「攤頭」確係指「本件詐騙機房」無訛,故被告子○○於本院辯稱「攤頭」係指其經營夜市之「攤位」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證人乙○○指證被告子○○係詐欺機房之幹部,負責向癸○○回報機房狀況,詐欺機房之利潤自農曆年起,除先扣除1 成作為被告子○○借款之利息外,癸○○可分得餘額3 成,由被告子○○轉交等情,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坦承自105 年12月起先後介紹機手加入乙○○成立之詐欺機房,機手若詐騙得逞,其可獲取佣金,被告辛○○、涂育誠均經其介紹而加入詐欺機房,被告徐誌偉亦經其介紹而支援三線機手,嗣乙○○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借款2 、30萬元,並答應其可就詐欺機房之利潤分成,暨自106年2 月中旬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場所作為左營大路機房等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乙○○及被告辛○○、涂育誠、徐誌偉等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甲○○於警詢自承:詐欺機房有時候會不夠人,其會幫忙講三線等語(見偵三卷第156 頁),核與乙○○於警詢供稱:被告甲○○擔任三線機手等語相符(見併案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甲○○除介紹機手加入詐欺機房外,其亦會親自擔任三線機手無訛。
⒉又觀諸附卷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內容,可知其於106 年1 月10日、13日及14日與被告丙○○(即邱杰修)之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持續向被告甲○○報告詐騙機房開銷、伙食、設立「Skype 」群組及索取機房經費等情形(訊息內容詳偵三卷第165 頁所載);被告甲○○就此供承:乙○○請其協助查看被告丙○○支出金錢之名目等語(見偵三卷第154 頁);復觀諸被告甲○○與被告辛○○於106 年1 月21日通話譯文:「A (被告甲○○):帶幾個人去左營整理一下,那天我過去,味道很重,垃圾很臭。晚一點有空,叫小丘載你們過去整理一下。去每個房間清垃圾,還有樓下外面車庫那邊。B (被告辛○○):好,晚點,下班我跟他們說。」,以及被告丙○○於106 年2 月2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乙○○回報:「我現在出門,毛哥(甲○○)叫我去民族路載一個人。」可知被告甲○○就本件詐欺機房之管理,對被告辛○○、丙○○等人應具有指揮管理及調度之實權無訛。
⒊再者,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甲○○於106 年1 月15日向代號「小蘋果」「雞腿堡」之「車行」交收2 筆詐欺所得,代號「小蘋果」之「車行」是由被告甲○○聯繫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0至22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介紹「水公司」給詐欺機房及幫其聯絡「車行」,於105 年12月間,被告甲○○透過其友人聯絡「水公司」,以瞭解究竟有無詐欺所得可交予機房,「小蘋果」就是被告甲○○聯絡之「水公司」等語(見原審本案卷四第94、95頁)。再觀諸被告乙○○於106 年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子○○等人聯繫之通話譯文內容如下:
①乙○○與被告甲○○部分(A 係乙○○,B 係被告甲○○):
⑴106年1月27日9時31分許:B :大家都在等著錢過年。B :哭爸,我哪有辦法,講的好像我把錢拿走似的。我也是一直催他,我也很不愛。我身邊也是沒半角。
⑵106年1月27日15時14分許:B :有了啦,我他說等一下錢要收到了,要拿過來了,四五點吧。A :OK,我快跟我哥說。B :你等一下要回臺中,來得及嗎?回去都塞車耶。
⑶106 年1 月27日18時29分許:B :有了,收到了。A :那我過去。
②乙○○與被告子○○部分(A 係乙○○,B 係被告子○○)106 年1 月27日15時15分許:A :拿到錢了,它們4 、5 點要坐車下來。A :哥(子○○),安全。要過去收了。去「毛仔」(即甲○○)他家。B :好,我等你。
③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就上開通話之用意證稱:被告甲○○通知其,其將與「車行」交收詐欺所得,當時機房成員皆在等著領取薪水過年,其遂通知被告子○○,表示其要去被告甲○○住處收款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甲○○亦會負責與不詳人士接洽匯回臺灣詐欺款項之交收事宜。
⒋綜上,被告甲○○自105 年12月起即以介紹機手、擔任三線機手、借款予乙○○以支付詐欺機房之開銷、監督機房帳目、對機房內成員有指揮調度之權、與不詳人士接洽詐欺款項交收事宜、獲取詐欺機房之利潤分配及介紹機手之佣金等方式,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應可認定。
㈣、被告丑○○部分(兼論被告子○○):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癸○○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被告子○○為幹部,負責與其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再回報予癸○○知悉,被告丑○○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在被告子○○處擔任會計,詐欺機房成立後,機房會計庚○○每日均向被告丑○○報帳予被告子○○知悉,主要是由被告子○○與癸○○聯絡等語;並於原審證述:其有事要找癸○○時,就會請被告子○○幫忙聯繫,其無法與癸○○見面,要請被告子○○代為轉達,機房之帳目是由庚○○跟被告丑○○講述,再報給被告子○○,由被告子○○報給癸○○,被告丑○○擔任機房出納後,報帳方式也是相同,癸○○就詐欺機房可分得3 成利潤,則由被告子○○轉交予癸○○等語,已如前述(見上開㈡被告子○○部分論述)。又稽之被告丑○○於106 年1 月25日、26日及同年2 月5 日與子○○之各次對話訊息內容如下(A 係丑○○、B 係子○○;見偵三卷第170 頁)):
①106年1月25日19時8分許:B :你要跟阿婷(庚○○)說,他那條帳如果我們要他的料,那條帳也要扣起來。臺中「阿明」的帳。A :到時候看婷怎麼弄,我再跟你講,不然我這樣講他不好算。B :「明兄」那條要扣總帳,不是扣我們的。要從總帳扣回來給我們,之後再下去分。A :現在「胖胖」(乙○○)在跟他講,如果我又跟他講我怕婷婷會亂掉,我有跟「胖胖」說了,他會去找「毛仔」(甲○○)。B :你說的是「明兄」那一條?A :對,我有跟「胖胖」說了,目前「明哥」(明兄)這一條還沒有扣,等一下「胖胖」會去找「毛仔」。
②106年1月26日20時01分許:B :好,你的薪水這幾天給你。A :這次不用拿給我,下次再拿就好了。B :這次兩萬,一半好不好?下個月還是要麻煩你要作會計。A :那兩萬當作我跟你買機車的。B :好那兩萬當作是買機車的,可是年終兩萬還是要給你。這幾天吃個飯,我順便把年終給你。(下以略)。
③106年2月5日13時29分許:A :你昨天拿給我攤位,的錢沒有了,你弟(指乙○○)把錢拿去發員工薪水,因為好像。B :你說「攤頭」(意指「詐騙機房」)30萬都拿去了?員工薪水不是都發了嗎?A :你到時候問「胖胖」(乙○○),你們見面的時候再講。B :我怎麼覺得公司的帳很亂,員工薪水不是昨天發了。
⒉上開①「106 年1 月25日19時8 分許」對話內容,被告丑○○於警詢供稱:是子○○要我去問乙○○,說臺中「明兄」那筆帳是否要扣總帳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32 頁反面);且證人乙○○就此部分於警詢證述:臺中「明兄」是車行即地下匯兌公司老闆,詐欺機房的詐欺所得並不是立即兌匯,會一直累積到一個數目(通常是50萬元,如果我們缺錢,就會要求先交收),累積後即成為我們詐欺機房的總帳,我們的詐欺機房是由我及子○○、甲○○(按甲○○部分應僅評價為出借款項,詳後述)共同出資,但是平日開銷很大,所以每個出資的人有錢時就會拿出來,因此取款回來時,並不能依比例分配(詐欺所得扣掉員工薪水及開銷後,盈餘我及子○○各分3 成、甲○○4 成),要先扣掉當時開銷後再分配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鍾巧蕙與子○○上開對話,係在談論關於本件詐騙機房可分(取)得之利潤等相關細節,而所謂臺中「明兄」即係地下匯兌公司老闆無訛。且由被告丑○○與子○○之對話過程中,可知被告鍾巧蕙就臺中「明兄」「總帳」「這一條」等用語所代表之意涵,知悉甚詳,並未有向被告子○○表示不清楚相關內容之情形,且就被告子○○所詢:「你說的是『明兄』那一條?」之事,亦可不加思索直接回答:「對,我有跟『胖胖』說了,目前『明哥』這一條還沒有扣,等一下『胖胖』會去找『毛仔』」等語,彼此之話語均能前後相互銜接,可見被告丑○○對於被告子○○及乙○○等人就本件詐騙詐騙機房可分(獲)取之詐騙報酬來源等節,毫不陌生,並適時與乙○○、庚○○等人保持密切聯繫,並向被告子○○回報無訛;故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到底是那筆帳、什麼是總帳,其不清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子○○嗣於本院證稱:該段通話與本件詐欺機房沒有關係云云(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二第47頁),顯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並無可採。另上開②「106 年1 月26日20時1 分許」對話部分,被告丑○○供稱:「薪水」是指擔任詐欺機房會計的薪水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132 頁反面),顯係就本件詐欺機房之相關訊息作交談無訛;故證人子○○嗣於本院證稱:該次交談所稱「會計」,係指做(夜市)會計,與本件詐欺機房無關云云(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二第47頁),顯係為被告丑○○脫罪之詞,同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丑○○於106 年2 月份替詐欺機房記帳之前,即早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子○○聯繫機房帳務問題,被告子○○並於翌(26)日猶表示次月仍要請被告丑○○擔任會計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丑○○自106 年2 月以後,則擔任詐欺機房之出納、記帳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丑○○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丑○○是106 年2 月份起就機房之開銷記帳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165 頁反面、169 、176 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丑○○幫其將機房內每日之開銷、員工借支記帳,輸入個人財務追蹤表再讓其檢查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177 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丑○○係自106 年2 月起開始記帳,其確認帳目後會給癸○○過目,被告子○○應是透過被告丑○○瞭解詐欺機房有無賺錢,其亦會將款項寄放在被告丑○○處,由被告丙○○向被告丑○○領取做為機房開銷之用,警方扣得之新臺幣(下同)51000 元,即是其交予被告丑○○作為詐欺機房之伙食費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189頁);被告丙○○於警詢證稱:其於左營機房成立後,就開始向被告丑○○報帳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個人財務追蹤表、手寫支出表、上開③「106 年2 月5日13時29分許」被告丑○○行動電話與被告子○○聯繫之通話內容及警方扣得51000 元現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丑○○自106 年2 月份起,仍有向被告子○○傳送之手寫支出表,並說明機房業績、機手狀況、機房開銷之事實。
⒋再者,證人乙○○於106 年5 月17日警詢證稱:「(丑○○於何時?由何人招募加入你所屬詐欺機房擔任會計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向何人領取?)於104 年12月,那時候我們還在柬埔寨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專詐欺不特定大陸人士,柬埔寨機房就是我第四次筆錄中指認的癸○○,當時我擔任二線機手幹部,我老婆是機房內的會計,子○○是癸○○的員工,當時每日庚○○要將柬埔寨機房的每日收支回報台灣的丑○○,當時子○○的會計就是丑○○,再由子○○往上回報給癸○○,我不知當時柬埔寨機房時丑○○的薪資是多少。後來於105 年8 月癸○○出資3 、400 萬元,由子○○出面與癸○○接洽,再由我成立詐欺機房並對外招募人員,詐欺機房成立後,雖然多次更換地點,但機房內的會計是由我老婆庚○○負責,也是要每日向丑○○報帳給子○○知悉,後來我老婆庚○○懷孕,所以於106 年1 月份就詐欺機房的會計工作就由丑○○全權負責,庚○○不再負責,警方查獲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的左營機房時,會計就是丑○○。丑○○在左營機房的會計工作,是以每個月薪資3 萬元計算,薪資由我發給丑○○,但尚未領取就被查獲,而丑○○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1 月在子○○那裡擔任會計工作,我不知薪水如何計算。」「(為何丑○○將你所屬詐欺機房相關記帳資料,轉知子○○知悉?)因為子○○只是幹部,他負責與我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再回報給實際出資老闆癸○○,而丑○○是會計,所以他才會回報給子○○知悉。」「(承上問,是否由你指示丑○○將你所屬詐欺機房相關記記帳資料,轉知子○○知悉?)我沒有指示,但丑○○已擔任子○○的會計很久了,他自己就會回報。」等語(見偵四卷第83頁反面);並於原審就此部分再次證述:「(提示偵四卷第84頁即乙○○106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你說機房內會計由你老婆負責,也是每日向丑○○報帳給子○○知道,後來106 年1 月是由丑○○負責,丑○○負責後,是否也是同樣的報帳方式?)應該是。」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49頁反面);且有記載被告子○○及丑○○確曾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4月16日同時前往柬埔寨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15至116頁反面)。參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丑○○係幾年前在高雄市酒吧做事時認識,丑○○是於「105年12月份接近106年1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搬到高難市○○區○○路000號6樓與其及乙○○一同居住,因其懷孕的關係,丑○○就管理機房的帳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40頁);且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子○○係結拜兄弟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核與被告子○○於警詢供稱:乙○○係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很久的朋友,交情不錯等語(見偵二卷第233頁反面),以及被告子○○於上訴狀所載:「其二人私交非比尋常」等情(見原上訴字第10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其等私交甚篤,被告子○○、丑○○(曾係男女朋友)與乙○○、庚○○夫婦間彼此相當嫻熟,被告乙○○及庚○○既已坦承認罪,衡情自可合理排除其等設詞誣陷子○○及丑○○之可能,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述各節並非憑空杜撰,益證其等在本件詐騙機房於106年1至2月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詐騙犯行期間,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犯行。至於被告丑○○擔任本件詐騙機房會計之詳細時間部分,雖證人乙○○證述係「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左右,惟被告丑○○辯稱係自106年2月份起才擔任機房會計,爰採有利被告丑○○之方式,認定其至遲於106年2月份間起擔任此職,惟不能以此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全部不實。
⒌綜上,被告丑○○於106 年1 月以前,既以被告子○○之會計角色,向被告子○○回報機房帳務之對帳結果等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且自106 年2 月份起,改以替詐欺機房擔任記帳、出納工作,並持續向被告子○○回報機房帳目及情況等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被告丑○○否認其於106 年1 月間有參與本件詐欺機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即無可採。
㈤、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子○○、丑○○負責詐欺所得之交收事宜、由被告丑○○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云云。然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乙○○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詐欺成功金額達某一金額,就會與「水房」聯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丑○○通知被告杜欣達出面向「水房」領回詐欺所得,再將錢交給被告子○○等語(見偵四卷第84頁);同案被告杜欣達於警偵訊供稱:被告丑○○或子○○聯繫其去交收款,其收款後有時候會將款項交予丑○○或子○○等語(見偵四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39頁反面),以及被告子○○於警偵訊供稱:其聯絡杜欣達去收款等語(見併案警卷第665 頁),而認「車行」操作領得被害人金錢後,係通知被告子○○或丑○○,其等再電話通知杜欣達開車至約定地點,與不詳成年人收取現金,俟杜欣達自該不詳成年人取得詐騙所得後,再開車至詐欺機房交付予被告子○○或丑○○,被告丑○○再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等節。惟被告子○○、丑○○均否認有何負責聯繫、交收詐欺所得、計算並發給機房成員報酬等分工情形,且查:①證人乙○○於原審就其上開警詢所述供稱:其係聽聞被告丑○○、子○○敘述而來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42頁反面),對照被告子○○於警偵訊時所述由其聯絡杜欣達收款乙事,係發生在105 年夏季間(見併案警卷第665頁),杜欣達於警偵所指被告丑○○或子○○聯繫其交收款項之事,係發生在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見偵四卷第7 頁),而乙○○係於105 年7 、8 月(或8 、9 月)間始成立詐欺機房,已如前述,則乙○○所屬詐欺機房是否有採用被告子○○、杜欣達前開所述交收詐欺款項之模式,要非無疑;參以上開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顯示係由乙○○或被告甲○○接洽詐欺所得之交收事宜,均未見有何乙○○電請被告子○○、丑○○聯繫交收詐欺所得之通話內容,益徵乙○○於警詢所指由被告丑○○通知杜欣達出面向「水房」領回詐欺所得,再將錢交給被告子○○等節,與實情不符。況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係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年1 月起之詐欺犯行,不包含105 年間詐欺犯行,故縱認乙○○於105 年間成立詐欺機房初期,曾由被告丑○○或子○○交收款項,猶不足以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等人自106 年1 月起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子○○、丑○○負責詐欺所得之交收事宜。②庚○○於警詢供稱:其將數據登記在業績表上,作為日後計算機手報酬之用,再由其或乙○○發給機手們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於偵訊供稱:各線之業績及報酬仍由其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77 、179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機手能否拿到報酬要等伊計算好等語(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5頁),核與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出現其電請被告庚○○計算成員報酬、由其發給成員報酬等情形相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詐欺機房係由被告丑○○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等節,應屬無據。惟此並無礙被告子○○及丑○○有上開參與本件詐騙機房運作犯行之事實認定。
五、詐欺機房地點部分:本件乙○○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地點,依證人乙○○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其於106 年1 月6日曾請麥當勞外送餐點至華泰路機房,該機房係(農曆)過年前經營詐欺機房之地點,業績表內所載年籍不詳之代號「杰」「勝」之人,皆是在華泰路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工作,當時華泰路機房與民族一路機房同時運作,左營大路機房是在(農曆)過年後成立,大約106年2月開始運作,其於106年2月1日起向被告甲○○租用左營大路機房,一般來說,取得機房地點後約2、3天即可作業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聲羈一卷第102頁;併案警卷第18頁;原審本案卷三第172頁、卷四第78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華泰路機房、民族一路機房於106年1月初開始運作,兩機房運作時間差不多,當時其一個人管理二處,所以當時就靠其買便當二邊分送,業績表內所載年籍不詳之代號「旺」之人,是擔任一線機手,其在民族一路機房結束時離開,未再進入詐欺機房工作,左營大路機房於106年2月20日成立等語(見偵二卷第68、69頁;偵三卷第94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左營大路機房於106年2月15日成立,被告戊○○是本案機房(即左營大路機房)成立之後才進來的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2、113頁反面),意指被告戊○○係在左營大路機房工作,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乙○○於106年2月將機房移至左營大路之透天厝等語(見偵二卷第177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左營大路機房於106年2月中成立的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被告辛○○(機手代號「砲」)於原審供稱:其於106年1月6日應該是在華泰路機房,該機房為透天厝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17頁反面),被告黃竑荃(機手代號「呆」)於原審供稱:其於106年1月7日是在華泰路機房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觀諸上開乙○○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月6日4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確曾與麥當勞外送人員電話聯繫外送餐點至華泰路機房地址(見偵一卷第100頁);被告甲○○行動電話內「BBM」通訊軟體與被告丙○○間通話譯文,亦顯示被告丙○○於106年1月10日向其表示:「透天6樓那一邊的現在都是買便當。14樓這邊的一樣都是煮飯」等語(見偵三卷第165頁);且依上開業績表所載,就106年1月6日業績記載代號「杰」,證人乙○○證述此人係在華泰路機房工作;106年1月10日、11日業績記載代號「勝」,依證人乙○○所述,此人亦在華泰路機房工作;106年1月6日、7日、8日、10日、11日業績記載代號「砲」(即被告辛○○),依被告辛○○上開所述,其係在華泰路機房工作;106年1月7日、8日、11日、20日業績記載代號「呆」(即被告黃竑荃),依被告黃竑荃上開所述,其係在華泰路機房工作;106年2月3日業績記載代號「旺」,依證人乙○○所述,此人係在民族一路機房工作;106年2月23日業績記載代號「州」(即被告戊○○),依被告丙○○所述,係在左營大路機房工作等節(見併案警卷第69至72頁),堪認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犯行均係在華泰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在民族一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在華泰路機房或民族一路機房其中一處從事詐騙行為;自106年2月中旬以後為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犯行,始在左營大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甚明。至於乙○○於原審表示:106年1月1日以後左營大路機房與民族一路機房都有運作云云(見原審本案卷三第37頁),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丙○○、庚○○、甲○○等人所述不符,應屬記憶錯誤,並無可採。基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在左營大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認定之機房地點有誤,併予更正。
六、詐欺手法部分:
⒈本件乙○○成立之詐欺機房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由詐欺機房內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大陸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Skype 」轉傳至機房內一線機手所使用IPAD平板電腦後,一線機手即以「Skype 」致電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要調查兒童受虐案件,或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須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內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著對被害人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所屬或大陸詐欺集團所屬三線機手,接著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官」,對被害人訛稱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丙○○、辛○○、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黃柏騰、戊○○、丁○○、龍彥霖、林盈廷、壬○○及徐誌偉等人供述在卷(參酌上引被告等人筆錄,爰不逐一列載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關於三線機手詐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被告涂育誠)加起訴書記載其等係騙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車行」(不詳車手集團),由「車行」操作領得被害人金錢;其後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則記載其等係由被害人匯款至機手指定帳戶內,再由「車行」成員前往操作提款設備加以領得,然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二線機手查到被害人帳戶就會收線,然後送單到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去做最後收線的動作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02 頁),並於原審供稱:二線機手問到被害人帳戶之後傳給「水公司」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二第140 頁反面);被告徐誌偉於警詢供稱:三線機手自稱大陸地區之監管官,向被害人訛稱其帳號有問題,騙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車行」,「車行」那邊就會有人繼續操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且證人乙○○及被告徐誌偉、涂育誠於原審均指出有騙取被害人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大陸詐欺集團之情形(見原審本案卷五第87至88頁);另被告丙○○於警詢則提及「系統商」會提供中國銀行人頭帳戶予詐欺機房,並供稱:金額較少之詐欺案件通常不會交由三線機手去處理,會交由二線機手中比較資深人員處理,指示大陸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進行詐騙等語(見偵三卷第94頁反面;偵聲一卷第11頁);證人庚○○於警偵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詐欺機手以刑責詐騙被害人,若案件要了結就要匯款至「車商」即「水商」提供之大陸銀行帳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177 至178 、180 頁;聲羈一卷第15頁);被告涂育誠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其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所有金額轉帳到其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原審追加卷第51頁);證人姚勝騰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該次係詐騙被害人匯錢至「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五第241 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人所述情形,堪認本件乙○○所屬詐欺機房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向被害人騙取其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後,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詐騙,二種手法兼而有之。
②至於在前述詐欺機房將騙得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之情形,證人乙○○及被告涂育誠於原審均證(供)稱:不清楚「水公司」或「車行」實際上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徐誌偉亦無法指出大陸詐欺集團具體手法(見原審本案卷五第91至93、95頁),本件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後,有騙得被害人之提款卡或俗稱「U 盾」之網路銀行USB 實體憑證;或指示被害人將提款卡或「U 盾」插入電腦之讀卡機、USB 連接阜,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遠端操控等情。因此,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使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移轉至特定帳戶內,其手法仍屬不明,難以遽認係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領款或轉帳,堪認仍需有被害人配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法,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後,始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因此,起訴書及被告涂育誠追加起訴書認由車行以騙得之被害人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領得被害人金錢一節,應屬有誤;然此枝節並無礙本件被告等人有附表一所示詐騙犯行之認定。
七、乙○○所成立詐欺機房自106 年1 月起詐欺得逞之次數、詐騙金額部分:
⒈庚○○所製作之業績表中,「日期」欄為報帳日期、「$」欄為詐得之人民幣金額(以人民幣1 萬元為單位)、「A 」、「B 」、「C 」等欄位分別代表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被告庚○○對業績之記載,除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外,亦會報予各機房成員知悉,讓各機房成員有核對、確認之機會,堪信其內容應屬正確,已如前述,是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乙○○等人詐欺犯行之次數及詐騙金額之依據。
⒉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詐騙過程中雖可能出現同1 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匯款,以致「水商」分次報帳之情形,但此種情形下,一線、二線、三線之機手均會同一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67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如果同1 位被害人分了2 次匯款,一、二、三線之機手代號都會是一樣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186 頁),對照業績表之記載,顯示一、
二、三線機手代號均相同之業績計有下列5 組:①日期「1/7 」與日期「1/8 」第1 行之業績;②日期「1/10」與「1/11」第3 行之業績;③日期「1/11」第2 行與日期「1/12」第2 行之業績;④日期「1/12」第1 行與日期「1/12」第3行之業績及⑤日期「1/13」、「1/14」、「1/15」、「1/19」之業績。上開5 組一、二、三線機手代號均相同之業績,實不排除係5 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各人均分次匯款之情形,衡諸罪疑唯輕,實應將上開5 組業績,各視為1 次詐欺行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所示)。
⒊又業績表內所呈現之其他業績,一、二、三線機手之組合各有不同,應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蓋一、二、三線機手相繼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成功後,欲使同一被害人再次匯款,僅需由先前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之三線機手,要求其再次匯款即可,若該被害人尚未發覺受騙,自可趁勢再詐得若干款項,所增加之業績自屬相同之一、
二、三線機手;反之,若該被害人已發覺受騙,縱然換由不同機手再次對其行騙,亦是枉然,詐欺機房對於一度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實不必從頭開始,重新按一、二、三線機手之順序,對該被害人故技重施。是以,一、二、三線機手不完全相同之業績,堪認係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所為之詐欺行為,證人乙○○及庚○○於原審所述:詐騙被害人成功後,可能會由機房內之其他一、二、三線機手輪流對該被害人再次詐騙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合理,難認可採。
⒋基上,庚○○所製作之業績表,以一、二、三線機手代號是否完全相同為標準加以判斷後,可知本件乙○○所屬詐欺機房,自106 年1 月份起詐欺得逞之次數共計23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次詐騙金額則依「$」欄數字乘以1萬元人民幣計算,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所示詐欺犯行,各將數個業績視為1 次詐欺行為,其詐騙金額自應將相關之業績合併計算。故詐騙得逞23次之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詐騙金額」欄所示。
⒌被告甲○○、丑○○、辛○○及涂育誠雖主張: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均不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人數為複數,應認被害人僅有1 人,被告甲○○、丑○○及涂育誠均僅成立1 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23次詐欺犯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之人並非完全相同,應係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為詐欺行為,業如前述,且以此方式作為判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異同之認定,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本件乙○○等人所組詐騙機房(集團),係欲以詐騙手法獲取不法所得,犯罪動機及目的明確,詐騙機房可分配之不法所得及內部各成員(含機手)等人可從中實際取得之金錢數額為何,此攸關個人權益之事自為其等所關心,稍有不慎,極易引起集團成員間之嫌隙,非但無法讓機房順利運作,甚至會進一步引發肢體暴力衝突,理當審慎為之;而乙○○及庚○○等人於組成本件詐騙機房之前,既已有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實務經驗(非本件起訴範圍),對於籌組本件詐騙機房所須支付之相關人事及設備成本、兩岸不法集團之利潤成數如何分配、以及其籌組之機房內部成員間之報酬計付方式等節,均知悉甚詳,已訂有一套彼此間均能接受之作業流程及運作模式,且觀諸本件被告等人之歷次供述,亦未見有人對上開庚○○製作之業績表內容及計酬方式表示異議,且被告甲○○及丑○○上訴後,亦未具體指出附表一所示各罪,究係何部分之犯行係屬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具體事證供參,僅泛指附表一各次應認同一被害人而應論一罪云云,顯係無視證人庚○○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以及扣案之業績表所載內容及本件被告等人對該內容均無異議之客觀事實,徒憑己意任為有利於已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擔任三線機手之涂育誠、乙○○、黃柏騰、姚勝騰、辛○○及林盈廷等人,欲證明本件有無同一被害人分別由不同一、二線機手施用詐術云云;然因本件詐騙機房所屬各成員之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詐騙犯行,業據證人庚○○將各被告等人實際參與詐騙之實況,詳載在業績表上供大家確認,並有卷附業績表可資比對,況本件被告等人對此計酬(計算詐騙對象)方式均未爭執,且被告甲○○迄今仍無法具體指出究係附表一各罪何部分之犯行係屬對同一被害人行騙之事證供參,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就本件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程度及扮演之角色以觀,當屬證人庚○○最為清楚,證人庚○○既已將此部分待證事項詳述如前,並有客觀之業績表可查,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故被告甲○○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乙○○等人共同正犯罪責及各人犯行次數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檢察官、「金融監管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等人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基此,被告子○○及甲○○另辯稱:縱認其等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不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以及被告涂育誠上訴本院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12、14、17至23所示犯行(意指其非各該次撥打電話詐騙之機手云云;然由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所載,被告涂育誠於編號1 即106 年1 月6 日以前之該月某日即擔任三線機手,可知其自本件詐騙機房於106 年1 月份行騙時,即以共同詐騙之意思而實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均非可採。
⒉乙○○、庚○○及被告子○○、甲○○、丑○○、丙○○等人在106 年1 月以前,即已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被告辛○○、涂育誠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6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23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⒊黃竑荃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7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22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⒋姚勝騰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8 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21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⒌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10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4 至23所示20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⒍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即106 年1 月11日以前1 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18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⒎被告戊○○在106 年2 月8 日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被告龍彥霖、丁○○在106 年2 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及機手,故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10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⒏林盈廷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即106 年3 月4 日至6 日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應共同負責。
⒐被告徐誌偉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過程中支援擔任三線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應共同負責。
九、至被告丑○○聲請傳喚證人乙○○,以及被告子○○聲請傳喚證人乙○○及丑○○部分(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一第298至300 頁),因此部分均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且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子○○聲請證人癸○○部分,因癸○○另案通緝中,已出境,且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被告子○○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一第267 、328 、345 頁;卷二第42、48頁反面),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本件參與附表一所示23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人員,依卷證資料顯示,計有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乙○○等人,與癸○○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依前述方式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附表一所示23次詐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乙○○等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子○○、甲○○、丑○○、丙○○、辛○○、涂育誠、壬○○、徐誌偉、戊○○及丁○○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23各項次「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列乙○○等人,就各該項次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與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甲○○、丑○○、辛○○、丙○○及涂育誠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全部23次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 至23所示20次犯行;被告丁○○及戊○○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丑○○、辛○○及涂育誠等人上訴本院所引他案之判決,主張本件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害人法益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茲因二者之犯罪態樣不同,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相關事證,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並有業績表扣案可稽,被告等人所舉他案之犯罪情節,既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其等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又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至23「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乙○○等人自106 年2 月起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涂育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丙○○於執行完畢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徒刑後(104 年10月15日),僅相隔1 年3 個月左右,即加入詐騙集團,並自106 年1 月間起再犯本件多起詐欺犯行,嗣於106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於本件審理期間,又與同案被告丁○○等人自106 年12月17日19時起,開闢賭場聚賭,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橋頭地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示被告丙○○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詐欺等多起故意犯行,且前後所犯販賣猥褻光碟、詐欺取財及圖利聚眾賭博各罪,均係以犯罪方式取得不法所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案;另被告涂育誠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本件多起詐欺犯行,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上訴本院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有真摯悔悟之心。佐以,被告丙○○及涂育誠均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深知近年國內詐騙集團猖獗,造成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不知悔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為本件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實不足取,就本件而言,其二人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丑○○雖以:其參與之記帳工作屬於集團末端的工作,係因被告庚○○懷孕,始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無意藉此獲取報酬,實際上亦未獲得利益,犯罪動機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又以利用詐欺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可言。況被告丑○○之參與程度,非僅自106 年2 月起擔任記帳工作,其於106 年1 月間即擔任被告子○○之會計、向被告子○○回報機房帳務之對帳結果,自106 年2 月以後,更進一步負責保管詐欺機房零用金,持續向被告子○○回報機房帳目及情況,使被告子○○能掌握機房財務運作情形,並向出資者癸○○報告,乙○○及被告子○○、甲○○及出資者癸○○等人,因有被告丑○○先後擔任子○○之會計、詐欺機房之記帳、出納等工作,以及持續回報子○○機房帳目等活動,而能瞭解機房財務收支狀況,有助於其等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基上,被告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以跨境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自應非難。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乙○○係機房負責人,位居首要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子○○係出資者癸○○所指派之幹部,負責向癸○○報告機房財務及狀況、代癸○○收取機房利潤;被告甲○○介紹機手加入機房、提供場所作為機房之用及聯繫贓款交收事宜,其等犯罪情節雖次之,但均可與乙○○分配詐欺機房之整體利潤;被告丙○○擔任機房管理人,對於詐欺機房之順利運作,實不可或缺;被告丑○○從事機房記帳、出納等工作,並向被告子○○回報機房帳目,有助於乙○○、被告子○○、甲○○及出資者癸○○瞭解機房財務收支狀況,惟其工作內容不若會計即庚○○所負責事務重要,亦非如機手般以撥打、轉接電話等方式直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被告辛○○、涂育誠、壬○○、戊○○及林盈廷等人陸續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4 、15、17、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二線機手之話術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涂育誠在附表一編號1 、13、15、16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4 、19、20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 、8 、17、18、21、22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二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戊○○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各該機手上開各次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以詐術之情節為重;被告徐誌偉支援詐欺機房1 次,而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復衡酌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介於人民幣100 元至人民幣48萬餘元,且被告丙○○、辛○○、涂育誠(於本院僅坦承4 次犯行)、徐誌偉、戊○○及丁○○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子○○、甲○○、丑○○及壬○○等人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子○○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夜市攤商,月入約3 、4 萬元,家境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入不到3 萬元,家境勉持、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丑○○自述國中畢業、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就讀,現從事檢驗人員之工作,月入2 萬5000元,家境勉持、需幫家裡負擔貸款;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現於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 千多元,家境勉持;被告辛○○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機房員工,月入2 萬8000元,家境勉持;被告涂育誠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月入3 萬元,家境勉持;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現於加工區工作,月入2 萬元初,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被告徐誌偉自述高職畢業,現於貿易公司工作,月入2 萬8000元,家境普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月入近3 萬元,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入近3 萬元,家境勉持、需扶養祖母等知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子○○、甲○○、丑○○、丙○○、辛○○及涂育誠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23次犯行;被告丁○○、戊○○各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為:子○○(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甲○○(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丑○○(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丙○○(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辛○○(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涂育誠(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壬○○(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被告戊○○(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被告丁○○(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敘明:
㈠、被告甲○○、丑○○、丙○○、徐誌偉及戊○○等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⒈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不符前述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⒉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丑○○各如附表一所示23次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既經定其等之應執行為均逾有期徒刑2 年,即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被告徐誌偉雖係支援詐欺機房擔任三線機手1 次,惟利用詐欺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被告徐誌偉自述先前曾於102 年間在臺中另一機房學習詐欺機手之工作(見併案警卷第357 頁),離開後竟不思自省,在本件詐欺機房之三線機手不足情形下,支援該機房遂行詐欺犯行,終至詐騙被害人得逞,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8萬9450元,被害人受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徐誌偉在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破獲本案機房前2 日起意加入集團(按:本件僅支援附表一編號4 該次犯行),由被告丙○○將平板電腦、SIM 卡等物品交與其使用等情,業據乙○○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21頁;偵三卷第119 頁反面),並有上開被告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可佐,復為被告徐誌偉所不否認(見原審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其變本加厲加入詐欺機房之舉,足以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僅因詐欺機房旋為警方破獲,始僥倖無再次發生詐騙行為,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之合理事由,自無給予緩刑寬典之理。
㈡、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扣案附表三編號5 至7 、10、12所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分享器、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業據乙○○供述在卷(見原審本案卷三第69頁),並有前引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編號25、29、30、33、35、36、37、38、127 、129 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係被告丁○○、壬○○及姚勝騰、龍彥霖等人在詐欺機房內擔任機手或電腦手期間,由機房管理人即被告丙○○發予其等作為詐騙使用;編號34所示交戰手則,係詐騙被害人之講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至96、102 至125 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預付卡、SIM 卡、隨身碟、筆記型電腦、鍵盤、分享器、擴音器、打卡單、薪資袋、詐騙機房開機流程、白板墊、無線分享器、白板、碎紙機、印表機、打卡鐘、監視器主機(含螢幕)等物品,均係被告丙○○擔任機房管理人維持詐欺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分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本案卷二第60至61頁;偵二卷第31頁反面、64至65頁),參以乙○○係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並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丙○○為警扣得之物,均係其購買,被告丙○○發予機手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均其所有,作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三第69頁正反面),堪認上開物品均係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乙○○宣告沒收(已判決確定)。
②扣案附表三編號128 所示行動電話,係龍彥霖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0 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二第60頁),依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龍彥霖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顯示被告龍彥霖自106 年2月14日起,即有以「Skype 」傳送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情形,堪認該行動電話係龍彥霖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對龍彥霖宣告沒收(已判決確定)。
③扣案附表三編號130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子○○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31 頁反面),依被告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以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機房利潤及分配等事宜,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子○○所有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法對被告子○○宣告沒收。
④扣案附表三編號134 、136 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66 頁),依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被告丙○○向其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 」群組、索取機房經費等事項,以及其對被告辛○○指示打掃機房、與乙○○聯繫詐欺款項交收事宜,均係透過該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甲○○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則經警方勘察發現儲存有機房之財務報表,均如前述,堪認上開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法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⑤扣案附表三編號139 、141 、143 至145 、152 所示行動電話、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物,均係庚○○所有,作為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6 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三第69頁),並有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庚○○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扣案附表三編號164 所示現金5 萬1000元,則係庚○○所有、交予被告丑○○保管、作為機房開銷之用,業已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及現金均係庚○○所有、用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對庚○○宣告沒收(已判決確定)。
⑥扣案附表三編號154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丑○○所有、作為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94 頁反面;偵四卷第132 頁反面),並有被告丑○○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文字訊息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爰依法對被告丑○○宣告沒收。
⑦扣案附表三編號170 、171 所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均係被告徐誌偉所有,被告徐誌偉並藉由該筆記型電腦內安裝之「Skype 」通訊軟體,遂行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上開隨身碟則儲存有詐欺之講稿,業據被告徐誌偉於警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46 頁反面、152 頁;聲羈三卷第6 至7 頁;原審本案卷二第60至61頁),堪認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均係被告徐誌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對被告徐誌偉宣告沒收。
⒉因犯罪所得財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乙○○於106 年1 月農曆年間,經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機房自106 年1 月起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後,被告乙○○分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6 頁、卷三第66頁反面、卷五第86頁),並有上開乙○○於106 年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子○○等人聯繫贓款交收事宜之通話譯文可佐,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依被告徐誌偉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分得4 萬6985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51 頁反面、聲羈三卷第5 頁;原審本案卷五第87頁),並有被告徐誌偉、被告乙○○於106 年1 月30日以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譯文:「B (被告徐誌偉):可以用轉帳的嗎?凱基銀行809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46985 嗎?A :對四萬六千」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所得為4 萬6985元。又依被告丙○○供稱:其於106 年1 月份農曆年前後領過7、8 萬元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五第8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丙○○每個月薪水7 萬元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2頁;原審本案卷五第167 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乙○○於106 年1 月27日3 時55分許與庚○○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B (被告庚○○):你剛剛說你在哪裡阿?A (被告乙○○):剛剛要找哥哥,毛仔他家阿。B :他現在錢都還沒拿下來?小邱他們不是拿到薪水了。A :那是小邱的薪水,那是拿我們原本剩下的自己的錢給他,他們現在還有一百多萬還沒給我們,等一下…」,堪認被告丙○○於106 年1 月間,確有獲取其擔任本件詐欺機房管理人薪水即犯罪所得7 萬元。乙○○及被告徐誌偉、丙○○上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各該款項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分屬其等各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甲○○供承其於106 年農曆年間收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本案卷一第119 頁、卷五第87頁),核與乙○○就其於106 年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子○○等人聯繫贓款交收事宜後之分配情形證稱:其自己拿20萬元,被告甲○○拿20萬元,再請被告子○○拿給癸○○2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本案卷四第95頁)。至於被告甲○○雖辯稱:該筆20萬元係乙○○償還其欠款(見原審本案卷五第87頁),惟被告甲○○明知乙○○經營詐欺機房,仍借款予其調度使用,被告丙○○並向其索取機房經費,且被告甲○○就106 年1月27日交收贓款之事,亦有參與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對於乙○○所交付20萬元,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縱乙○○係為清償因經營機房而向其調度之借款,仍不影響該筆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本質,基於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意指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仍應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被告子○○、丑○○、辛○○、涂育誠、壬○○、戊○○及丁○○等人,均否認有何已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見原審本案卷五第86至87頁;追加偵緝卷第15頁),綜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不予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①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97、98、99所示房屋鑰匙、遙控盒、磁卡等物,均係因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而交付之物,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乙○○、甲○○作為經營詐欺機房使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2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雖係被告丙○○搭載機手進出機房及採買機房日常用品、食材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7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三第69頁),惟依其等所述,上開車輛係租賃而來,且依該車輛車籍資料顯示所有人係案外人張宜萍(見原審本案卷三第22頁),而非乙○○等被告所有之物,綜觀全卷,亦未見該車主張宜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乙○○、被告丙○○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情形,故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機票、日本入境記錄、日本國際駕照均與本案無關;編號9 所示無線分享器、路由器、編號14所示鍵盤等物,均係在左營大路機房之床底下所扣得,此觀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難認有何被取出使用之情形;編號11之行動電話已故障,且為乙○○之友人所有之物;編號8 、13所示預付卡及行動電話,均為乙○○私人聯絡使用之門號及手機,為警方查獲前不久才開始使用,並非用於本件詐欺犯行等情,業據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原審本案卷三第69頁),復依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顯該行動電話自106 年3 月3 日起始有對話紀錄,足徵被告乙○○前開供述應屬可信;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依車籍資料顯示,所有人係庚○○(見原審本案卷三第21頁),但無證據證明係作為詐欺機房運作之用;編號16至21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僅與乙○○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本件詐欺所用之物;編號22、23、24、26、27、28、31、32、39、4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戊○○、辛○○、姚勝騰、黃柏騰、林盈廷、丁○○、壬○○、黃竑荃私人聯絡使用手機,並非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本案卷二第60至61、185 頁反面;偵二卷第64頁反面);編號100 、101 之中嘉寬頻異動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均非本件詐欺所用之物;編號131 至133、135 、137 、138 所示筆記本、現金(包括新臺幣及美金)、K 盤、隨身硬碟、點鈔機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有關;編號140 、153 之隨身碟內儲存之資料,分別為庚○○之生活照及音樂,有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編號142 、149 至151所示SIM 卡、桌上型電腦、螢幕等物,係在被告庚○○居所扣得,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有關;編號146 至148 所示乙○○、庚○○等人之存摺,僅屬證據性質而非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55 至163 、165 、166 所示平板電腦、帳本、記帳單、匯款水單、存摺、計算機、桌上型電腦等物,雖係被告丑○○所有,惟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詐欺機房運作有關;編號167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徐誌偉私人聯絡使用之手機,編號172 、173 所示隨身碟僅有儲存音樂,業據被告徐誌偉供述在卷(見原審本案卷二第60至61頁),編號169 、174 所示被告徐誌偉配偶己○○之存摺、提款卡,僅屬證據性質,編號168 所示平板電腦係約於警方破獲本件機房前2 日,始由被告丙○○交予徐誌偉,均非被告徐誌偉用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之物;編號175 至178 所示第三級毒品、K 盤、電腦主機,雖係被告涂育誠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告涂育誠之母親胡正珠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919 頁),且為被告涂育誠所不否認,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涂育誠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編號179 所示行動電話,早在106 年1 月以前即由胡正珠使用,亦據被告涂育誠供述在卷(見原審追加卷第54頁),核與證人胡正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認係被告涂育誠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人本件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子○○、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並主張倘附表一編號14至23部分有罪,請論以幫助犯云云;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23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涂育誠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12、14、17至23所示犯行,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13、15、16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辛○○、徐誌偉、戊○○及丁○○等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徐誌偉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另被告壬○○以其於原審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各罪,上訴本院後已認罪,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壬○○就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本院後始承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壬○○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始於上訴本院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壬○○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至被告壬○○其他各罪,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亦如前述,故其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甲○○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原上訴字第9 號卷一第332 、343 頁;卷二第10、26、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同案被告乙○○、庚○○上訴後均於108 年3 月28日當庭撤回上訴;同案被告黃竑荃、姚勝騰、黃柏騰、龍彥霖、林盈廷、杜欣達部分,以及被告徐誌偉、戊○○其他被訴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共犯之本案被告 │詐騙金額 │詐欺機房 │主文 │備註 ││ │ │ │(人民幣)│ │ │ │├──┼───────┼──────────┼─────┼─────┼──────┼──────┤│1 │106年1月6日以 │乙○○、子○○、毛建│1萬98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 │1 所示 │表編號1 ││ │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擔任本次犯│ │ │ │ ││ │ │行之三線機手) │ │ │ │ │├──┼───────┼──────────┼─────┼─────┼──────┼──────┤│2 │106年1月7日以 │乙○○、子○○、毛建│2萬64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 │2所示 │表編號2、3-1││ │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擔│ │ │ │ ││ │ │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 │ │ │ │ │├──┼───────┼──────────┼─────┼─────┼──────┼──────┤│3 │106年1月8日以 │乙○○、子○○、毛建│1萬14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 │3所示 │表編號3-2 ││ │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二線機手) │ │ │ │ │├──┼───────┼──────────┼─────┼─────┼──────┼──────┤│4 │106年1月10日以│乙○○、子○○、毛建│48萬9450元│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 │4所示 │表編號4、5-3││ │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壬○○(擔任本│ │ │ │ ││ │ │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徐誌偉(擔任本次犯行│ │ │ │ ││ │ │之三線機手) │ │ │ │ │├──┼───────┼──────────┼─────┼─────┼──────┼──────┤│5 │106年1月11日以│乙○○(擔任本次犯行│61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之三線機手)、子○○│ │ │5所示 │表編號5-1 ││ │ │、甲○○、庚○○、鐘│ │ │ │ ││ │ │巧蕙、丙○○、辛○○│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二線機手)、壬○○ │ │ │ │ │├──┼───────┼──────────┼─────┼─────┼──────┼──────┤│6 │106年1月11日以│乙○○、子○○、毛建│3萬76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 │6所示 │表編號5-2、6││ │ │丙○○、辛○○、涂育│ │ │ │-2 ││ │ │誠、黃竑荃(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姚│ │ │ │ ││ │ │勝騰、壬○○、黃柏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 │ │ │ ││ │ │機手) │ │ │ │ │├──┼───────┼──────────┼─────┼─────┼──────┼──────┤│7 │106年1月12日以│乙○○、子○○、毛建│8萬30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或民族一路│7所示 │表編號6-1、6││ │ │丙○○、辛○○、涂育│ │機房 │ │-3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壬○○、黃柏騰 │ │ │ │ │├──┼───────┼──────────┼─────┼─────┼──────┼──────┤│8 │106年1月13日以│乙○○、子○○、毛建│15萬4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或民族一路│8所示 │表編號7、8、││ │ │丙○○、辛○○、涂育│ │機房 │ │9、11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壬○○、黃柏騰(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9 │106年1月16日以│乙○○(擔任本次犯行│36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之二線機手)、子○○│ │或民族一路│9所示 │表編號10 ││ │ │、甲○○、庚○○、鐘│ │機房 │ │ ││ │ │巧蕙、丙○○、辛○○│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壬○○、黃柏騰│ │ │ │ │├──┼───────┼──────────┼─────┼─────┼──────┼──────┤│10 │106年1月20日以│乙○○、子○○、毛建│5萬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 │10所示 │表編號12 ││ │ │丙○○、辛○○、涂育│ │ │ │ ││ │ │誠、黃竑荃(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姚│ │ │ │ ││ │ │勝騰、壬○○、黃柏騰│ │ │ │ │├──┼───────┼──────────┼─────┼─────┼──────┼──────┤│11 │106年1月23日以│乙○○、子○○、毛建│2萬49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或民族一路│11所示 │表編號13 ││ │ │丙○○、辛○○、涂育│ │機房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壬○○、黃柏騰(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三線機手)│ │ │ │ │├──┼───────┼──────────┼─────┼─────┼──────┼──────┤│12 │106年1月25日以│乙○○、子○○、毛建│20萬5000元│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庚○○、丑○○、│ │或民族一路│12所示 │表編號14 ││ │ │丙○○、辛○○、涂育│ │機房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壬○○、黃柏騰 │ │ │ │ │├──┼───────┼──────────┼─────┼─────┼──────┼──────┤│13 │106年2月3日以 │乙○○、子○○、毛建│44萬6700元│民族一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前之1、2月間某│鈜、庚○○、丑○○、│ │房 │13所示 │表編號15 ││ │日 │丙○○、辛○○、涂育│ │ │ │ ││ │ │誠(擔任本次犯行之三│ │ │ │ ││ │ │線機手)、黃竑荃、姚│ │ │ │ ││ │ │勝騰、壬○○、黃柏騰│ │ │ │ │├──┼───────┼──────────┼─────┼─────┼──────┼──────┤│14 │106年2月中旬至│乙○○(擔任本次犯行│20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3日間某日 │之二線及三線機手)、│ │房 │14所示 │表編號16 ││ │ │子○○、甲○○、劉詩│ │ │ │ ││ │ │婷、丑○○、丙○○、│ │ │ │ ││ │ │辛○○、涂育誠、黃竑│ │ │ │ ││ │ │荃、姚勝騰、壬○○、│ │ │ │ ││ │ │黃柏騰、戊○○(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丁○○、龍彥霖 │ │ │ │ │├──┼───────┼──────────┼─────┼─────┼──────┼──────┤│15 │106年2月中旬至│乙○○、子○○、毛建│23萬5100元│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5日間某日 │鈜、庚○○、丑○○、│ │房 │15所示 │表編號17 ││ │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擔任本次犯│ │ │ │ ││ │ │行之三線機手)、黃竑│ │ │ │ ││ │ │荃(擔任本次犯行之一│ │ │ │ ││ │ │線機手)、姚勝騰、賴│ │ │ │ ││ │ │志豪、黃柏騰、戊○○│ │ │ │ ││ │ │、丁○○、龍彥霖 │ │ │ │ │├──┼───────┼──────────┼─────┼─────┼──────┼──────┤│16 │106年2月中旬至│乙○○、子○○、毛建│20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7日間某日 │鈜、庚○○、丑○○、│ │房 │16所示 │表編號18-1 ││ │ │丙○○、辛○○、涂育│ │ │ │ ││ │ │誠(擔任本次犯行之三│ │ │ │ ││ │ │線機手)、黃竑荃、姚│ │ │ │ ││ │ │勝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一線機手)、壬○○、│ │ │ │ ││ │ │黃柏騰、戊○○、胡勛│ │ │ │ ││ │ │丞、龍彥霖 │ │ │ │ │├──┼───────┼──────────┼─────┼─────┼──────┼──────┤│17 │106年2月中旬至│乙○○(擔任本次犯行│59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7日間某日 │之三線機手)、子○○│ │房 │17所示 │表編號18-2 ││ │ │甲○○、庚○○、鐘巧│ │ │ │ ││ │ │蕙、丙○○、辛○○(│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機│ │ │ │ ││ │ │手)、涂育誠、黃竑荃│ │ │ │ ││ │ │、姚勝騰、壬○○、黃│ │ │ │ ││ │ │柏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二線機手)、戊○○、│ │ │ │ ││ │ │丁○○、龍彥霖 │ │ │ │ │├──┼───────┼──────────┼─────┼─────┼──────┼──────┤│18 │106年2月中旬至│乙○○(擔任本次犯行│43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1日間某│之三線機手)、子○○│ │房 │18所示 │表編號19 ││ │日 │、甲○○、庚○○、鐘│ │ │ │ ││ │ │巧蕙、丙○○、辛○○│ │ │ │ ││ │ │、涂育誠、黃竑荃(擔│ │ │ │ ││ │ │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姚勝騰、壬○○、│ │ │ │ ││ │ │黃柏騰(擔任本次犯行│ │ │ │ ││ │ │之二線機手)、戊○○│ │ │ │ ││ │ │、丁○○、龍彥霖 │ │ │ │ │├──┼───────┼──────────┼─────┼─────┼──────┼──────┤│19 │106年2月中旬至│乙○○、子○○、毛建│1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2日間某│鈜、庚○○、丑○○、│ │房 │19所示 │表編號20-1 ││ │日 │丙○○、辛○○、涂育│ │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及│ │ │ │ ││ │ │三線機手)、壬○○(│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 │ │ │ ││ │ │手)、黃柏騰、戊○○│ │ │ │ ││ │ │、丁○○、龍彥霖 │ │ │ │ │├──┼───────┼──────────┼─────┼─────┼──────┼──────┤│20 │106年2月中旬至│乙○○、子○○、毛建│50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2日間某│鈜、庚○○、丑○○、│ │房 │20所示 │表編號20-2 ││ │日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三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壬○○(擔任本│ │ │ │ ││ │ │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黃柏騰、戊○○、胡勛│ │ │ │ ││ │ │丞、龍彥霖(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21 │106年2月中旬至│乙○○、子○○、毛建│12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2日間某│鈜、庚○○、丑○○、│ │房 │21所示 │表編號20-3 ││ │日 │丙○○、辛○○、涂育│ │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 │ │ │ ││ │ │手)、壬○○、黃柏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 │ │ │ ││ │ │機手)、戊○○、胡勛│ │ │ │ ││ │ │丞、龍彥霖 │ │ │ │ │├──┼───────┼──────────┼─────┼─────┼──────┼──────┤│22 │106年2月中旬至│乙○○、子○○、毛建│1萬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3日間某│鈜、庚○○、丑○○、│ │房 │22所示 │表編號21 ││ │日 │丙○○、辛○○、涂育│ │ │ │ ││ │ │誠、黃竑荃(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姚│ │ │ │ ││ │ │勝騰、壬○○、黃柏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 │ │ │ ││ │ │機手)、戊○○、胡勛│ │ │ │ ││ │ │丞、龍彥霖 │ │ │ │ │├──┼───────┼──────────┼─────┼─────┼──────┼──────┤│23 │106年3月4日至 │乙○○、子○○、毛建│22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月6日間某 │鈜、庚○○、丑○○、│ │房 │23所示 │表編號22 ││ │日 │丙○○、辛○○(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擔│ │ │ │ ││ │ │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姚勝騰(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二線機手)、賴│ │ │ │ ││ │ │志豪、黃柏騰、戊○○│ │ │ │ ││ │ │、丁○○(擔任本次犯│ │ │ │ ││ │ │行之一線機手)、龍彥│ │ │ │ ││ │ │霖、林盈廷(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三線機手) │ │ │ │ │└──┴───────┴──────────┴─────┴─────┴──────┴──────┘┌────────────────────────────────────────┐│附表二: │├──┬─────────────────────────────────────┤│編號│主文 │├──┼─────────────────────────────────────┤│1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3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4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徐誌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7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8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9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10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11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12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13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14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15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16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17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18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19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20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上訴) │├──┼─────────────────────────────────────┤│21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22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23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訴) ││ │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上訴) ││ │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上訴) ││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 │林盈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上訴) │└──┴─────────────────────────────────────┘┌─────────────────────┐│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 │受執行人│├──┼─────────────┼────┤│1 │鑰匙2支 │乙○○ │├──┼─────────────┤ ││2 │遙控盒2個 │ │├──┼─────────────┤ ││3 │林敬斌、湯嘉瑋機票、日本入│ ││ │境紀錄共2份 │ │├──┼─────────────┤ ││4 │辛○○日本國際駕照1本 │ │├──┼─────────────┤ ││5 │Transcend16G隨身碟1個 │ │├──┼─────────────┤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 │├──┼─────────────┤ ││7 │TP-Link分享器1台 │ │├──┼─────────────┤ ││8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9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各3台 │ │├──┼─────────────┤ ││10 │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OOOOO│ ││ │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OOO│ ││ │OOOOO號SIM卡1張)1具 │ │├──┼─────────────┤ ││11 │小米行動電話(無SIM卡、序 │ ││ │號000000000000000號、OOOOO│ ││ │0000000000號)1具 │ │├──┼─────────────┤ ││12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OOO號SIM卡1張)1具 │ │├──┼─────────────┤ ││13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 │OO號SIM卡1張)1具 │ │├──┼─────────────┤ ││14 │鍵盤9組 │ │├──┼─────────────┤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含鑰匙)1輛 │ │├──┼─────────────┤ ││16 │K盤1個 │ │├──┼─────────────┤ ││17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1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20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 │ │├──┼─────────────┤ ││21 │吸食器1組 │ │├──┼─────────────┼────┤│2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戊○○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2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24 │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序號│辛○○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2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姚勝騰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26 │金色Infocus行動電話(序號O│ ││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 │O號SIM卡1張)1具 │ │├──┼─────────────┼────┤│27 │Samsung智慧行動電話(序號3│黃柏騰 ││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O│ ││ │OOOOOO號SIM卡1張)1具 │ │├──┼─────────────┼────┤│28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林盈廷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OOO號SIM卡1張)1具 │ │├──┼─────────────┼────┤│29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丁○○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156號SIM卡1張)1具 │ │├──┼─────────────┤ ││30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無SIM卡)1台 │ │├──┼─────────────┤ ││31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361號SIM卡1張)1具 │ │├──┼─────────────┼────┤│32 │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壬○○ ││ │OOOOOO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1具 │ │├──┼─────────────┤ ││33 │蘋果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349號SIM卡1張)1具 │ │├──┼─────────────┤ ││34 │交戰手則1張 │ │├──┼─────────────┤ ││35 │平板電腦1台 │ │├──┼─────────────┤ ││36 │平板電腦1台 │ │├──┼─────────────┼────┤│37 │IPAD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黃竑荃 ││ │0000000號)1具 │ │├──┼─────────────┤ ││38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523號SIM卡1張)1具 │ │├──┼─────────────┤ ││39 │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OOOOO│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40 │Samsung行動電話(無門號、 │ ││ │序號損壞、無法使用)1具 │ │├──┼─────────────┼────┤│41 │HTC行動電話(序號NM8PNOOOO│丙○○ ││ │0號)1具 │ │├──┼─────────────┤ ││42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1具 │ │├──┼─────────────┤ ││43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 │ ││ │門號SIM卡1張)1具 │ │├──┼─────────────┤ ││44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OOOOOOOO│ ││ │OOOOOOOOOO號、無SIM卡)1具│ │├──┼─────────────┤ ││45 │MOB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 │OOOOOO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1 │ ││ │具 │ │├──┼─────────────┤ ││46 │NOKIA行動電話(序號OOOOOOO│ ││ │OOOOOOOOOOO號、無SIM卡)1 │ ││ │具 │ │├──┼─────────────┤ ││47 │NOKIA行動電話(序號OOOOOOO│ ││ │OOOOOOOOOOO號、含不詳門號S│ ││ │IM卡1張)1具 │ │├──┼─────────────┤ ││48 │NOKIA行動電話(序號OOOOOOO│ ││ │OOOOOOOOOOO號、無SIM卡)1 │ ││ │具 │ │├──┼─────────────┤ ││49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無SIM卡)1 │ ││ │具 │ │├──┼─────────────┤ ││50 │MOB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 │O號、無SIM卡)1具 │ │├──┼─────────────┤ ││51 │NOKIA行動電話(序號OOOOOOO│ ││ │OOOOOOOOOOO號、無SIM卡)1 │ ││ │具 │ │├──┼─────────────┤ ││52 │G-PLUS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具 │ │├──┼─────────────┤ ││53 │G-PLUS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具 │ │├──┼─────────────┤ ││54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具 │ │├──┼─────────────┤ ││55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6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7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8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9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0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4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5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6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7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8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9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70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7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72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73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74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已無SIM卡)1張 │ │├──┼─────────────┤ ││75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已無SIM卡)1張 │ │├──┼─────────────┤ ││76 │門號0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已無SIM卡)1張 │ │├──┼─────────────┤ ││77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 │電源線)1台 │ │├──┼─────────────┤ ││78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 │ ││ │00000000000)1張 │ │├──┼─────────────┤ ││79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0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1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2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3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4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5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6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87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88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 ││ │OOOOOOOO號、含不詳門號SIM │ ││ │卡1張)1台 │ │├──┼─────────────┤ ││89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90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OOOOOOOOOOOO號)1台 │ │├──┼─────────────┤ ││91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92 │分享器(含電源線)2台 │ │├──┼─────────────┤ ││93 │擴音器、含遙控器、聲筒共1 │ ││ │組 │ │├──┼─────────────┤ ││94 │隨身碟2支 │ │├──┼─────────────┤ ││95 │鍵盤1個 │ │├──┼─────────────┤ ││9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1台 │ │├──┼─────────────┤ ││97 │建工路機房鑰匙1串 │ │├──┼─────────────┤ ││98 │文自路乙○○租屋處磁卡1張 │ │├──┼─────────────┤ ││99 │左營大路4巷3號租屋處鑰匙1 │ ││ │串 │ │├──┼─────────────┤ ││100 │中嘉寬頻異動書2張 │ │├──┼─────────────┤ ││101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批 │ │├──┼─────────────┤ ││102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103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OOOOOOOOOOOO號)1台 │ │├──┼─────────────┤ ││104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105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OOOOOOOOOOOO號)1台 │ │├──┼─────────────┤ ││106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O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107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OOOOOOOOOOOO號)1台 │ │├──┼─────────────┤ ││108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OOOOOOOOOOOO號)1台 │ │├──┼─────────────┤ ││109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OOOOO│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具 │ │├──┼─────────────┤ ││110 │GPLUS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 │├──┼─────────────┤ ││111 │打卡單1批 │ │├──┼─────────────┤ ││112 │薪資袋1批 │ │├──┼─────────────┤ ││113 │詐騙機房開機流程1本 │ │├──┼─────────────┤ ││114 │白板墊15個 │ │├──┼─────────────┤ ││115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1台 │ │├──┼─────────────┤ ││116 │分享器5個 │ │├──┼─────────────┤ ││117 │無線WIFI分享器2個 │ │├──┼─────────────┤ ││118 │白板1個 │ │├──┼─────────────┤ ││119 │碎紙機1台 │ │├──┼─────────────┤ ││120 │CANON印表機1台 │ │├──┼─────────────┤ ││121 │打卡鐘1台 │ │├──┼─────────────┤ ││122 │鍵盤5個 │ │├──┼─────────────┤ ││123 │擴音器3台 │ │├──┼─────────────┤ ││12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 │)1組 │ │├──┼─────────────┤ ││125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用小客車上之隨身碟1個 │ │├──┼─────────────┤ ││1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含鑰匙1串)1輛 │ │├──┼─────────────┼────┤│127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OOOOOO│龍彥霖 ││ │OOOOOO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 │ │├──┼─────────────┤ ││128 │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OOOOO│ ││ │0000000000/03號、含門號OOO│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129 │IPAD(32G、序號00000000000│ ││ │OOOOO號)1台 │ │├──┼─────────────┼────┤│130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子○○ ││ │0000000/03號、000000000000│ ││ │898/03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1具 │ │├──┼─────────────┼────┤│131 │筆記本7本 │甲○○ │├──┼─────────────┤ ││132 │現金新臺幣1萬6600元 │ │├──┼─────────────┤ ││133 │美金現金50元 │ │├──┼─────────────┤ ││13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107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1具 │ │├──┼─────────────┤ ││135 │K盤2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毛重0.45公克) │ │├──┼─────────────┤ ││136 │筆記型電腦1台 │ │├──┼─────────────┤ ││137 │隨身硬碟1個 │ │├──┼─────────────┤ ││138 │點鈔機1台 │ │├──┼─────────────┼────┤│139 │IPhone6S行動電話(序號OOOO│庚○○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OO│ ││ │OOOOO號SIM卡1張)1具 │ │├──┼─────────────┤ ││140 │粉紅色隨身碟1個 │ │├──┼─────────────┤ ││141 │黑色隨身碟1個 │ │├──┼─────────────┤ ││142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 │張 │ │├──┼─────────────┤ ││143 │ADATA16G隨身碟1個 │ │├──┼─────────────┤ ││144 │白色隨身碟1個 │ │├──┼─────────────┤ ││145 │SANDISK64G隨身碟 │ │├──┼─────────────┤ ││14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OOOO│ ││ │0-0000000號、戶名:庚○○ │ ││ │)1本 │ │├──┼─────────────┤ ││147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 ││ │0000000號、戶名:庚○○)4│ ││ │本 │ │├──┼─────────────┤ ││14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OOOO│ ││ │0-0000000號、戶名:乙○○ │ ││ │)1本 │ │├──┼─────────────┤ ││149 │X-PRO桌上型電腦(不含線材 │ ││ │)1台 │ │├──┼─────────────┤ ││150 │聯強桌上型電腦(不含線材)│ ││ │1台 │ │├──┼─────────────┤ ││151 │HANNS-G電腦螢幕(含電源線 │ ││ │、訊號線)1台 │ │├──┼─────────────┤ ││152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滑鼠)1台 │ │├──┼─────────────┤ ││153 │HP32G隨身碟1個 │ │├──┼─────────────┼────┤│154 │IPhone6PLUS行動電話(序號O│丑○○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OO│ ││ │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155 │華碩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1台 │ │├──┼─────────────┤ ││156 │帳本1本 │ │├──┼─────────────┤ ││157 │流水帳記帳單6張 │ │├──┼─────────────┤ ││158 │第一銀行國外匯款水單4張 │ │├──┼─────────────┤ ││15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OOO號、戶名:丑○○)1本 │ │├──┼─────────────┤ ││16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OOOO│ ││ │00000000號、戶名:丑○○)│ ││ │1本 │ │├──┼─────────────┤ ││161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OOOO│ ││ │0-000000000號、戶名:鐘巧 │ ││ │蕙)1本 │ │├──┼─────────────┤ ││16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OOOO│ ││ │0-0000000號、戶名:丑○○ │ ││ │)1本、金融卡1張 │ │├──┼─────────────┤ ││163 │計算機1台 │ │├──┼─────────────┤ ││164 │現金新臺幣5萬1千元 │ │├──┼─────────────┤ ││165 │I-COOLTW桌上型電腦(不含線│ ││ │材)1台 │ │├──┼─────────────┤ ││166 │黑色桌上型電腦1台 │ │├──┼─────────────┼────┤│167 │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OOOOO│徐誌偉 ││ │0000000000號、含門號OOOOOO│ ││ │OOOO號SIM卡1張) 1具 │ │├──┼─────────────┤ ││168 │IPAD平板電腦(識別碼BOOOOO│ ││ │OO號)1台 │ │├──┼─────────────┤ ││169 │凱基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OOOO號、戶名:己○○)2本 │ │├──┼─────────────┤ ││170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171 │SONY16GB隨身碟1個 │ │├──┼─────────────┤ ││172 │Transcend金色隨身碟1個 │ │├──┼─────────────┤ ││173 │黑色隨身碟1個 │ │├──┼─────────────┤ ││174 │凱基銀行提款卡(帳號OOOOOO│ ││ │OOOOOO號)1張 │ │├──┼─────────────┼────┤│17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涂育誠(││ │0.28公克) │搜索時不│├──┼─────────────┤在場) ││17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 ││ │2.13公克) │ │├──┼─────────────┤ ││177 │K盤(含卡片)1組 │ │├──┼─────────────┤ ││178 │電腦主機1台 │ │├──┼─────────────┤ ││17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OOO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IM卡1張)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