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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詠竣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晨勤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佳樺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培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林晨勤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部分,乙○○部分、己○○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部分,及戊○○有罪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晨勤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

乙○○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1 、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参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

戊○○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即林晨勤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己○○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駁回。

林晨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丁○○(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皮皮」)、乙○○(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小壞壞」)、林晨勤、己○○(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零零柒」)、戊○○(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吳小小」,另綽號「富哥」、「富董」、「誠哥」)均為成年人,並明知其等先後於民國109 年1 月至3 月間所加入者,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狼人」、「Kw H」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卻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之,並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少年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證據證明己○○、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各以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現金、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存款,再將贓款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級幹部之車手,或負責提供車手作案所需資金及交通支援等方式,而與「狼人」、「Kw H」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先提供車手作案所需資金(僅附表編號1 、2 部分),丁○○、乙○○、林晨勤及蕭○○(上開四人各自參與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人則先行前往被害人所在地區附近待命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或現金,由丁○○、乙○○、林晨勤及蕭○○於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並持提款卡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因蕭○○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順利交予己○○外,其餘編號1、3、4所示贓款則直接或間接於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己○○再依指示將之持往他處轉交予該集團上級幹部,戊○○(僅附表編號1、2部分)、丁○○、乙○○、林晨勤及己○○即以上開方式隱匿各次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高○○、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林晨勤、己○○、戊○○(下稱被告丁○○、乙○○、林晨勤、己○○、戊○○)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4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8 月3 日雄檢榮結109 偵9667字第1090053450號函暨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至第5 行記載「丁○○、乙○○、林晨勤、己○○、戊○○及蕭○○……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狼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既已敘及被告丁○○等5 人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等內容,而有被告丁○○等5 人係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故即使該起訴書上開部分未詳載被告等人行為之細節內容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所犯法條亦乏關於組織犯罪處罰條文之記載,而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範圍,法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戊○○於109 年1 月間加入「狼人」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年1 月17日擔任車手從事向被害人收取及提領贓款之工作,而認該2 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8293號等案號予以偵辦,並於109 年10月9 日偵查終結,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一卷第417頁至第424頁),惟被告丁○○、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於109年3月間所為本案之詐欺行為,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4日即繫屬在原審,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丁○○、戊○○在另案所為詐欺行為之時點早於本案時點,該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在先繫屬之本案中予以評價,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實體判斷,尚無起訴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併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各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

一、被告丁○○(附表編號1 、2 、4 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從事取款、繳款予上手等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76、437頁)。

二、被告林晨勤(附表編號1 、2 、3 部分):訊據被告林晨勤對其有與被告丁○○、乙○○、蕭○○等人一同南下高雄、臺南等地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76頁)。辯護人則略以:從本案詐欺及提領帳戶金錢過程,被告林晨勤並無隱匿帳戶的資金流向,也沒有去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情形,不符合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乙○○(附表編號1 、2 、3 部分):訊據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丁○○、林晨勤、蕭○○等人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且負責繳交贓款予上手等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76 、437 頁)。

四、被告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訊據被告己○○對事實欄所載犯行並不爭執,惟上訴理由狀主張自己並非暱稱為「零零柒」之人。

五、被告戊○○(附表編號1 、2 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其於109 年3 月2 日、3 月4 日先後存款至乙○○名下郵局帳戶一節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76、437 頁)。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狼人」、「Kw H」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於不詳時間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高○○、余○○、陳○○、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被告丁○○、乙○○、林晨勤或蕭○○等人收受,再由其等各持提款卡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金額之贓款,其中除附表編號2 所示贓款因蕭○○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交予被告己○○外,其餘編號1、3、4所示贓款則直接或間接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依指示持往他處上繳予該集團上級幹部等節,業經被告丁○○、乙○○、林晨勤、己○○各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少年蕭○○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高○○、余○○、陳○○、劉○○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可佐(見警一卷第363頁至第373頁、第435頁至第440頁、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5頁至第488頁),復有蕭○○為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己○○)、109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09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09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晨勤)、109年3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保管字號: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41號、109年度檢管字第16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41號、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臺北漢中街郵局及嘉義大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由「狼人」、「吳小小」、「零零柒」、「皮皮」、「小壞壞」5人組成之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乙○○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丁○○對話內容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109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臺南地檢署109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己○○之臉書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及高雄銀行之ATM 109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SPA密碼商旅」旅客住宿訂房登記表及109年3月3日、3月4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精忠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中華南路二段109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己○○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與暱稱「合泰極品」、「Kw H」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內暱稱「吳小小」之帳號資料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相關網路新聞報導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儲字第1090113343號函暨所附臺北漢中街郵局109年3月2日無摺存款存款單及嘉義大林郵局109年3月4日無摺存款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5月22日北營字第1091801030號函暨所附臨櫃無摺存款監視錄影光碟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5月20日嘉政字第1091200085號函暨所附臨櫃無摺存款監視錄影光碟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3694號函暨所附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90001685號函暨所附高○○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1692號函暨所附高○○之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財金交易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11842號函暨所附高○○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戊○○)及該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己○○)及該門號1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9年2月19日至3月15日之國道行車軌跡資料及109年3月11日、12日之臺南市區車牌影像資料、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晨勤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93號、第1134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6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1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第383頁、第399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53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3頁、第505頁至第523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他卷第21頁、第93頁至第96頁;少連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55頁、第363頁、第455頁至第457頁;少連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第61頁、證物袋;少連偵五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金訴一卷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417頁至第4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即為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5 人群組內暱稱「零零柒」之人: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己○○即為本案負責駕車前來向渠等收取贓款、暱稱「零零柒」之人等語,而被告己○○亦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間109年3月3日(附表編號1)、4日(附表編號2)、11日(附表編號3、4)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臺南一情;再依被告乙○○手機內上開「微信」5人群組於109年3月11日13時47分至15時19分期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見少連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暱稱依序為「小壞壞」、「皮皮」之被告乙○○、丁○○陸續表示「我們這裡順利」、「順利,現金的沒卡」後,「狼人」即指示被告丁○○「趕快交給老三」,被告丁○○回以「我要覽(按應為「攬」之誤)車」,「零零柒」則緊接詢問「皮你在哪」,被告丁○○回稱「中華南路二段」,「狼人」又提醒被告丁○○、乙○○「記得下班去05(按應指嘉義)都變裝後才去05」,由此可知被告丁○○在「狼人」指示下,須立即將得手贓款交與負責收水之3號車手「零零柒」,再與被告乙○○前往他處待命,嗣被告丁○○、乙○○旋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路旁進入被告己○○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且未久又下車離去,被告林晨勤則在車外把風之情形,亦為該處監視器所攝得,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並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是由上開各情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己○○即係暱稱「零零柒」之人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戊○○即為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5 人群組內暱稱「吳小小」之人,亦為綽號「富哥」、「富董」、「誠哥」之人:

⒈被告丁○○、乙○○、林晨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戊○○即為本案負責提供作案資金、暱稱「吳小小」及綽號「富哥」、「富董」、「誠哥」之人。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見聲羈三卷第18頁、金訴一卷第126 頁),且依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同時為該門號之申登人(見警一卷第15頁、第16頁),則該門號之使用人確係被告戊○○之事實自可認定。

⒊又被告丁○○於109 年3 月7 日11時39分,曾以「微信」向「吳小小」傳送「富董,我這之(按應為「支」之誤)移到這空機」等內容,又於同年3 月8 日18時22分許,以「LINE」向被告乙○○表示「你打富哥手機號碼」、「0000000000」,有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微信」內暱稱「吳小小」之帳號資料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29頁、少連偵一卷第363 頁),可見「吳小小」即為被告丁○○所稱之「富董」,而「富哥」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再依被告乙○○之上開「微信」5 人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少連偵一卷第125 頁),暱稱「吳小小」之人在蕭○○於109 年3 月4 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即於翌日即3 月5 日15時許,將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外觀照片傳送至上開5 人群組,並表示「我下來查了」之後,「狼人」立刻回以「嗯嗯」、「辛苦你了」,被告乙○○亦旋即表示「富哥,辛苦你」,則據上開對話內容,可判斷「吳小小」即為「富哥」,且於3 月15日15時許前來高雄地檢署,並且拍攝該署法警室之照片。另參以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問:你於109 年3 月5 日為何要來高雄地檢署,並且對檢方法警室外之螢幕拍照?)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到地檢署,並對法警室外的螢幕拍照一情,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高雄地檢署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05 頁)。此外,被告丁○○遭扣案之OPPO手機中,通訊錄聯絡人有「成哥0000000000」一節,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頁面可證(見本院卷第377 、449-451 頁),其中「成哥」為「誠哥」之誤載,並據被告丁○○陳述明確,被告戊○○於本院亦自承:「那個通訊錄的成哥及門號是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是依被告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互對照結果,已足認定其為上開5人群組內暱稱「吳小小」、綽號「富哥」、「富董」、「誠哥」之人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戊○○即為暱稱「吳小小」、綽號「富哥」、「富董」、「誠哥」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戊○○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戊○○即為暱稱「吳小小」或綽號「富哥」、「富董」、「誠哥」之人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丁○○、乙○○及林晨勤均始終供稱被告戊○○係負責提供車手車資、住宿費用等作案所需資金之人,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於109 年3 月2 日、3 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 千元、1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乙○○名下郵局帳戶等情,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北漢中街郵局及嘉義大林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漢中街郵局109 年3 月2 日無摺存款存款單、嘉義大林郵局109 年3 月4 日無摺存款存款單及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上開時間2 次存款至被告乙○○郵局帳戶後,被告乙○○即立刻將被告戊○○所存款項領出(見少連偵一卷第457 頁、金訴二卷第25頁),而被告丁○○等人未久後即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前往被害人所在行政區住宿待命,嗣依照上級指示擔任車手工作,進行向被害人取得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與收水車手等行動,是由上開過程及時間歷程均配合無間觀之,堪認被告丁○○、乙○○及林晨勤所述作案資金係由被告戊○○所提供等情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⒉另佐以被告戊○○在蕭○○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尚於翌日特地南下前往高雄地檢署查看、確認蕭○○是否移送地檢署暨後續處理情形,並即時透過「微信」5 人群組通知「狼人」及被告丁○○等人,更可徵被告戊○○與「狼人」、被告丁○○等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並非毫無關連。從而,被告戊○○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等行為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作案資金與車手之方式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3.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分擔之工作,除提供作案資金外,尚包含指揮被告丁○○等人擔任取款或過水車手,並將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己○○。惟關於被告戊○○負責指揮被告丁○○等人從事車手工作一節,除共犯丁○○、乙○○、林晨勤等人曾有前後相歧之陳述可參外,卷內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告丁○○等人此部分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之具體事證,故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即難以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㈤被告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一節有所知悉:

⒈查被告戊○○、丁○○另因渠等與「狼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109 年1 月間共同以「陳○○警官」、「劉○○書記官」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再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收取上開物品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9 年度偵字第8293號、第1134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417-423頁背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其於109年10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高雄這件我沒有參加,前三件我有參加等語,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意思是他除了高雄案件以外,他還有臺中、嘉義、臺南,他表示其他地區的案件他有參加,本件是沒有參加的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33頁),及被告戊○○於本院坦承有附表編號1、2犯行(見本院卷第437頁),經對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戊○○及辯護人所稱之臺南地區的案件,即係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案件。而該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戊○○於該案又係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現場,由被告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自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戊○○既坦認有參與該案犯行,可見被告戊○○在109年1月間即與被告丁○○一同犯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

⒉而本案「狼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被害人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後,再由車手持以盜領帳戶內款項,此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案件之詐騙手法一致,被告戊○○既繼續參與本案「狼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又係交付內有大筆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此情對照目前實務上所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通常多以公務員名義命被害人提供帳戶以資監管、查核之方式為之,否則一般民眾豈會輕易將內有存款之帳戶資料或大筆款項面交予毫無公權力之人,則被告戊○○就本案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一節實無從諉稱不知。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乙○○(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林晨勤(就附表編號1 、2 、3部分)、己○○(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參與者,除前述詐欺取財部分外,亦包括洗錢之行為:

⒈按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以,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使被害人交付其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甚且進一步將該所得款項轉交與其他共犯,因此舉均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與該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乙○○、林晨勤、己○○各於附表編號1 、2、3 、4 所示時、地,或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或現金,再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一線取款車手,或係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所得贓款再轉交予其他共犯之二線過水車手,或係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之三線收水車手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並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及妨害國家對其他共犯追訴、處罰之效果;再者,其等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乃立刻層層轉手予其他共犯,縮短自己持有贓款之時間以免提高遭人贓俱獲之風險,並藉此切斷自己與直接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間之聯絡管道,其等於行為過程中自然知悉上開手法之目的除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同時欲意阻斷日後檢警追查之可能性,據此,足認其等主觀上除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外,亦同時具有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林晨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洗錢犯行,即非可取。

⒊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共犯蕭○○當時雖基於洗錢之犯意而著手提領贓款,惟在提領贓款過程中即為警當場查獲,已得手之贓款亦為警方扣押,致該筆贓款未及轉交予其他共犯,故此部分贓款因尚無流向不明,應屬洗錢行為之未遂。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固係負責提供作案資金與車手之工作,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曾經持有或轉交該等贓款予其他共犯以資隱匿。惟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騙取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其內款項後,再由一線、二線、三線車手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手上繳至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因各線車手上開行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故關於各線車手轉交、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集團各階層之成員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並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戊○○僅負責其中向車手提供作案資金之工作,未親身參與所得贓款層層上繳以隱匿去向之過程,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仍然係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贓款之最終目的,故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洗錢犯行部分亦應共同負責。

㈦被告5 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發起,並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騙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佯裝各機關公務員並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及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外,尚有「狼人」、「Kw H」參與其中,並負責透過通訊軟體具體指揮車手行動及追蹤車手所在地點等工作,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丁○○、戊○○自109 年1 月起,即在「狼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駕車接應車手之角色,且迄至同年3 月間仍在該集團旗下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至被告乙○○、林晨勤、己○○則於同年3 月起,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過水、收水車手等角色,並聽從「狼人」指示行事,而被告5 人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及自己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其等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上級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等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被告丁○○、戊○○、乙○○、林晨勤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被告己○○上訴理由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林晨勤否認有洗錢犯行及被告己○○否認其為暱稱「零零柒」所為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5 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丁○○、乙○○、林晨勤、己○○、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被告丁○○、乙○○、林晨勤、己○○各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至所稱首次犯行,如行為人於上述繼續行為中有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後,已於第2 條明定所謂之洗錢行為,並在具備同法第3 條所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情形下,即得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為處理具體個案中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然卻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存在之情形,故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另增訂特殊洗錢罪之處罰明文。易言之,該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論罪:

⒈查被告丁○○、乙○○、林晨勤、己○○、戊○○各自加入屬於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供作案資金等角色,其等所為,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丁○○、乙○○、林晨勤、己○○、戊○○於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於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乙○○、林晨勤、己○○於附表編號3 所為,以及被告丁○○、己○○於附表編號4 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 人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其他參與之本案被告,以及蕭○○(僅附表編號1 、2 部分)、「狼人」、「Kw H」、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惟因被告等人取得或持有之款項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贓款,而無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則此部分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並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法條漏論被告5 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

⒊又被告5 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林晨勤、己○○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4 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每次犯行均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乙○○、林晨勤各自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48,248 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8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為依被告丁○○、己○○本件所犯罪名暨法定刑、犯罪情狀而言,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亦即,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仍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罪名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林晨勤、己○○、戊○○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蕭○○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開各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93頁、金訴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

⑵而被告5 人與少年蕭○○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中被告丁○○、乙○○、林晨勤自109 年3 月2 日晚間起,即與蕭○○一同從臺北搭車南下高雄犯案,並在商旅住宿2 晚,故在蕭○○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為警查獲之前,其等3 人均與蕭○○朝夕相處,且蕭○○斯時為國中在學生(見警一卷第365 頁),其氣質、成熟度、穿搭等亦未明顯偏離一般中學生通常對外所呈現之外觀樣貌(見警一卷第395 頁),堪認其等3 人當時業已知悉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其等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因被告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向二線車手乙○○及林晨勤收取贓款,至附表編號2 部分,則因蕭○○在提款現場即為警查獲,故均未與蕭○○碰面,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己○○、戊○○曾實際與蕭○○相處、見面,或已自其他管道獲知蕭○○之年齡、就學狀況,另依上開「微信」5 人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少連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被告丁○○、乙○○雖曾提及蕭○○之個人資料或張貼其臉書頁面,然此均係在蕭○○為警查獲後所為,目的則在查知、追蹤檢警之調查進度及蕭○○所在位置,是由上開客觀情形以觀,尚難逕認被告己○○、戊○○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蕭○○仍為少年,故就其等2 人所為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19條部分:被告林晨勤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林晨勤長年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鑑定結果認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為由,主張被告林晨勤為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惟縱使被告林晨勤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資格,於民事上則業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少連偵一卷第469 頁至第475 頁),然於具體個案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應視被告林晨勤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因上開障礙或病症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認定。是原審乃依聲請,就被告林晨勤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09 年12月17日對被告林晨勤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整合對被告林晨勤會談資訊、他院病歷內容、筆錄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林晨勤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受幻聽、宗教性妄想所侵擾,但其病識感及藥物遵囑性不佳,目前以長效針劑作為主線治療;其認知功能經評估屬於邊緣至中等智能範圍,語文能力尚可自行陳述犯罪內容。針對主述事件,其犯罪動機自述一方面為自己想工作賺錢、想擁有摩托車、另一方面則表示想幫忙乙○○家裡、幫忙乙○○賺錢、乙○○家人生病需要錢,其犯罪動機無喪失邏輯之處;其犯罪行為也並非幻覺內容所指使或幻覺內容所控制,其也表示一開始自己「不希望碰錢,只是看,因為知道是犯罪會有問題」,但後續受利所惑;在行為上,林晨勤可以與其他嫌犯度過數日、可以幫忙其他嫌犯把風,注意是否有警察或可疑人士在附近,因為怕被抓包;然而其在犯罪期間,仍斷斷續續有宗教妄想行為,如感受到飯店裡其他人有犯罪,在飯店施法比畫等怪異行為,且問題解決能力低落,其自述因不想再犯案,曾想自行回北部,但因沒坐車錢而作罷。評估其動機與行為,可能因認知能力低落、長期精神症狀所擾併問題解決能力低落、衝動不慎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但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也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證據等情,有該醫院110 年1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000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金訴二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林晨勤於本件所犯乃三人以上共同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此類案件之犯罪手法莫不基於縝密之計畫、由集團各成員層層分工以遂行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目的,且需時刻留意是否已為人察覺異狀、現場有無警方人員執行埋伏、跟監,尤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或現金之一線車手,更需保持機警,對現場情況變化有能力採取適當之反應,以避免直接被人贓俱獲,故已難想像被告丁○○、乙○○等其他共犯會甘冒如此高風險,願意與一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者一起搭檔擔任攸關犯罪成敗之車手角色;再者,被告林晨勤於本案不僅順利完成一線車手或二線車手之工作,嗣為警查緝到案後,亦能就自己及其他共犯關於本案參與之過程、內容詳實陳述,所述犯罪情節亦無不符事理或邏輯之處,可見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身心情狀亦無明顯異常,凡此均足佐證被告林晨勤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資採認,故被告林晨勤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林晨勤附表編號3 犯行,被告己○○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晨勤、己○○於行為時,均處於青壯年時期,被告林晨勤因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謀職較一般人困難,被告己○○在客觀上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且依被告己○○於審判中所述,其於行為當時尚經營茶行、便當店,有一定收入可供支配,然其等均明知當前社會因詐欺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竟僅因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假藉檢警人員偵辦案件,須對民眾監管帳戶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公正性之損害甚鉅,並使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各該贓款後加以隱匿而無從追查去向,所為自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林晨勤於該集團中該次犯行係擔任一線車手,被告己○○則擔任三線收水車手,各扮演之角色對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惟彼此間階層地位、被當場查獲風險仍有高低之差,就此於宣告刑部分予以不同評價。又考量附表編號2 、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致遭提領之金額依序為42萬元、11萬元,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一,其中附表號2 所示贓款因共犯蕭○○提領後當場為警查獲,故經被害人余○○領回,有余○○警詢筆錄及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83 、439 、440 頁)。兼衡被告林晨勤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且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3 年開始就醫治療迄今仍無法改善,僅能預防病狀繼續惡化,其學習理解能力、身心狀態、社會功能表現亦因此受到負面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仍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弱,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身分,有被告林晨勤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以及前揭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病歷影本一卷、病歷影本二卷、金訴一卷第405 頁、金訴二卷第77頁至第84頁),由此可認其就本案應負之行為人責任程度係低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己○○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1 間茶行、2 間便當店,並擔任直播主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林晨勤在本案偵查中即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尚能詳實交代犯罪過程及其他共犯之身分、在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被告己○○於偵查中係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初期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後期始承認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同,自應予差異化評價;再佐被告己○○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犯行外,尚有2 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晨勤附表編號3 犯行,被告己○○附表編號2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5 月。另敘明被告晨勤於109 年3 月11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為其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丁○○、乙○○等共犯以及所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幹部聯繫使用,亦經其陳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己○○於109 年3 月25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其與本案共犯「Kw H」聯繫使用,有卷附該手機內「微信」、「Telegram」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故該支手機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故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己○○主張其並非暱稱「零零柒」之人,被告林晨勤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為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犯附表編號1 、2 、4 ,被告林晨勤犯附表編號1 、2 ,被告乙○○犯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己○○犯附表編號1 、3 、4 ,及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罪刑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丁○○附表編號1 、2 、4 犯行部分,原僅承認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犯行之被害人高○○、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2.被告林晨勤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犯行,已與被害人高○○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林晨勤附表編號2犯行,係與少年共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1年,漏未加重,容有疏誤。

3.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部分,原僅承認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另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犯行之被害人高○○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4.被告己○○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高○○達成和解,被害人高○○並表示願意原諒之(見本院卷第441頁),其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除已與被害人陳○○、劉○○達成和解外,尚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詳見下述),原判決就被害人高○○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不要求其繼續履行分期款及被告己○○已對其餘2被害人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一情,均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5.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部分,原否認全部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林晨勤上訴意旨否認犯洗錢罪、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及被告己○○否認為暱稱「零零柒」之人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林晨勤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乙○○部分,被告己○○附表編號1、3、4部分,及被告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各該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5人於上述行為時,年齡均係介在20餘歲至40餘歲之間,均處於青壯年時期,其中除被告林晨勤因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謀職較一般人困難外,其他4人在客觀上均係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且依被告己○○於審判中所述,其於行為當時尚經營茶行、便當店,而被告戊○○則另從事土地、藝品買賣及駕駛白牌車載客等工作,已有一定收入可供支配,然其等均明知當前社會因詐欺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竟僅因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假藉檢警人員偵辦案件,須對民眾監管帳戶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對國家司法調查之威信、公正性之損害甚鉅,並使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各該贓款後加以隱匿而無從追查去向,所為自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早於被告乙○○、林晨勤、己○○,被告丁○○、乙○○、林晨勤於該集團中係輪流擔任一線取款或二線過水車手,被告己○○則擔任三線收水車手,被告戊○○負責在幕後提供作案資金予車手,各人扮演之角色對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惟彼此間階層地位、被當場查獲風險仍有高低之差,就此自應於宣告刑部分予以不同評價。又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受騙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致遭提領之金額依序為37萬元、42萬元、11萬元、58萬8千元,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因共犯蕭○○提領後當場為警查獲,故經被害人余○○領回,有余○○之警詢筆錄及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83頁、第439頁、第440頁),另被告己○○、戊○○於原審審判中與被害人高○○、陳○○、劉○○成立調解,有原審109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45頁至第350頁),但被告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高○○達成和解,履行2次分期條件,被害人高○○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且不要求被告己○○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己○○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陳○○、劉○○達成和解,已履行被害人陳○○3次分期款、劉○○2次分期款,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高○○、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87、441頁);被告丁○○、林晨勤、乙○○於本院與被害人高○○成立調解,其中被告林晨勤依約賠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完畢,被告丁○○、乙○○目前已清償第1期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晨勤、乙○○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455、489、491頁);被告丁○○於本院與被害人劉○○成立調解,已目前清償第1期分期款,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7、48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幫忙駕駛灑水車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洗衣店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晨勤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超商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且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3年開始就醫治療迄今仍無法改善,僅能預防病狀繼續惡化,其學習理解能力、身心狀態、社會功能表現亦因此受到負面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仍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弱,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身分,有林晨勤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以及前揭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病歷影本一卷、病歷影本二卷、金訴一卷第405頁、金訴二卷第77頁至第84頁),由此可認其就本案應負之行為人責任程度係低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己○○於原審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1間茶行、2間便當店,並擔任直播主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則陳稱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白牌車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丁○○、乙○○、林晨勤在本案偵查中即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尚能詳實交代犯罪過程及其他共犯之身分、在集團中所負責之工作,於原審審判中則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係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初期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後期始承認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至戊○○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則供詞反覆無常、前後甚屬矛盾,就成立犯罪部分仍舊飾詞否認,被告丁○○、乙○○、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晨勤於本院仍否認有洗錢犯行,被告己○○上訴狀仍否認其為暱稱「零零柒」之人,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明顯不同,自應予差異化評價;再佐以被告丁○○前另犯強盜、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林晨勤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危安等罪,被告己○○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犯行外,尚有2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等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附表編號1、2、4犯行,被告林晨勤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3犯行,被告己○○附表編號1、3、4犯行,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5 人所為歷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3 月間,被告丁○○、乙○○、林晨勤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數為3 次,被告己○○為4 次,被告戊○○則為2次,故就被告5 人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4、8、9、6 項所示,以昭炯戒。

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5 人均因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進而實際從事上開經本院撤銷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中被告丁○○除本案外,先前亦曾因106 年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並為與本案具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於109 年間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較高,然考量被告丁○○年紀尚輕且身心健全,仍具可教育性,依其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倘其日後復歸社會,願意記取教訓,腳踏實地從事勞動,自可重營正常之生活,故認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仍有期待可能性,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另被告乙○○陳稱目前受僱洗衣店,被告己○○、戊○○則分別從事經營茶行、便當店,以及開白牌車等工作,是依其等各自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等,縱使日後刑罰執行完畢,仍應有相當能力回歸一般正常生活,而不以詐欺行為獲取生活資源之手段,故認尚無在刑罰之外,另藉強制從事勞動以習得一技之長之必要;至被告林晨勤係長期罹有精神疾病之人,而此亦顯足以影響其求職及持續從事勞動以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故其之所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詐欺犯行以謀收入,實難完全歸咎於其因自願選擇遊蕩或懶惰成習所致,且依其個人身心狀況,除刑罰執行外,若再逕宣付強制工作之處分,對於疾病之治療或預防惡化、日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否有所助益,堪值存疑,故認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經考量被告5 人上開個人條件暨日後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以及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之性質、其手段目的關係,並斟酌比例原則於此情形之適用而予綜合判斷後,本院就本案被告5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㈡經扣案之物:

⒈被告丁○○於109 年3 月11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其實際持有使用或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而被告丁○○自承上開三星廠牌手機係供聯絡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卷附OPPO廠牌手機內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及與暱稱「吳小小」之帳號資料暨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少連偵一卷第363 頁),亦可知該OPPO廠牌手機亦曾供其與被告乙○○、戊○○聯絡犯罪相關事宜使用,爰均依法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鴨舌帽1 頂,縱係被告丁○○犯案時所配戴,然因該物品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109 年3 月11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為其所有,並係供本件犯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可查,故依法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審核後,或非屬被告乙○○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晨勤於109 年3 月11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為其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丁○○、乙○○等共犯以及所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幹部聯繫使用,亦經其陳述在卷,爰依法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縱係被告林晨勤犯案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配件,然此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至多僅有事後做為證據使用之價值,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己○○於109 年3 月25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其與本案共犯「Kw H」聯繫使用,有卷附該手機內「微信」、「Telegram」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故該支手機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故依法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經原審於109 年10月13日裁定暫行發還予被告己○○並命其保管)係被告己○○犯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實際所有人亦為被告己○○,惟考量該車本質上係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車輛之價值並非低微,若隨本案併予沒收,難免有過苛之感,故經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審核後,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乙○○、林晨勤於偵查中固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應如何計算陳述在卷,惟所述報酬計算方式究係以詐得贓款之比例計算,抑或以固定日薪計算、數額為何,並非一致,而其等復均供稱尚未實際自被告戊○○處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難認被告丁○○、乙○○、林晨勤就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109 年3 月11日南下臺南向被告丁○○、乙○○等人收取款項之報酬為3 千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5頁、第56頁、金訴一卷第167 頁),則該3 千元自屬其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而因該筆款項實為2 次犯行之總報酬,故各次犯行之報酬應認定為1 千5 百元,且曾為其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原仍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己○○已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陳○○、劉○○成立調解,同意各賠償2 萬2 千元、11萬7 千6 百元,並均自109 年12月10日起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每人4 千元,已履行被害人陳○○3 次分期款、劉○○2 次分期款,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高○○、劉○○筆錄可證(見金訴一卷第347 頁至第350 頁、本院卷第287 、441 頁),據此,被告己○○於履行首期給付後,即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就此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戊○○就所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未供述其報酬,惟審酌被告丁○○、乙○○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戊○○係以所領取贓款數額之2 ﹪計算酬勞等情(見警一卷第182 頁、第260 頁),佐以被告戊○○在橋頭地檢署被起訴並已坦承犯行之前揭加重詐欺案件中,亦自承其可取得贓款2 ﹪作為報酬,有前揭109 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就所參與犯行之報酬確係以當次所提領詐欺贓款數額之2 ﹪計算無誤。準此,因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高○○之帳戶遭成功提領之金額為37萬元,故被告於此次犯行之不法利得即應為7 千4 百元〈計算式:370,000 ×2 ﹪=7,400 〉;至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余○○之帳戶遭提領金額為42萬元,然因警方於查獲蕭○○時亦同時扣得該筆款項並發還予余○○,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戊○○就此部分應未能獲配約定之報酬,而無不法利得。依上所述,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既有上開不法利得,縱該款項並未扣案,仍應在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戊○○雖已與高○○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7 萬4 千元,惟迄今均未給付,業據高○○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尚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需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開庭前,來電陳述: 原欲搭開庭日早上9 點6 分自強號從台中出發,因體溫過高無法進站搭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59 頁)。然經本院查詢台鐵、高鐵當日自台中出發前往高雄之班次,均無早上9 點6 分從台中出發之任何班次,有台鐵、高鐵當日自台中出發前往高雄之班次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1 、363 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無罪部分(即被告戊○○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之詐欺等罪嫌部分)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八、被告林晨勤犯附表編號2 部分,係與少年共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1 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⑴本件起訴之行為人或 ⑵經認定無罪之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手法 ⑴罪名及宣告刑(有罪部分)或 ⑵無罪諭知 沒收 1 ⑴丁○○乙○○林晨勤己○○戊○○ 高○○ 戊○○先於109 年3 月2 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 千元存入乙○○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車手日後犯案所需資金,丁○○、乙○○、林晨勤及蕭○○即於同日晚間南下高雄待命。嗣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同年3 月3 日8 時許,先後假冒「臺中地方法院張○○檢察官」、「黃○○警官」等公務員名義去電高○○,向高○○謊稱渠名下帳戶存款涉及刑案,須將帳戶交付檢察官辦理公證,帳戶始能繼續使用云云,使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出面收取上開物品之蕭○○,蕭○○旋與丁○○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銀行,由丁○○在旁把風,蕭○○則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高○○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依序提領12萬元、15萬元、10萬元,總計37萬元後,即將領得款項交與負責過水之乙○○及林晨勤,乙○○及林晨勤再於同日 14、15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負責收水之己○○。己○○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與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 )各壹支,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林晨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⑴丁○○乙○○林晨勤己○○戊○○ 余○○ 戊○○先於109 年3 月4 日9 時38分許在嘉義大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 萬元存入乙○○名下郵局帳戶作為丁○○、乙○○、林晨勤及蕭○○之犯案資金。嗣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同年3 月4 日11時許去電余○○,佯稱渠因牽涉刑案,需交付帳戶金融卡作為證物云云,使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自稱係「台北地檢南打中心」人員之丁○○收取,並計劃由丁○○及蕭○○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交由乙○○、林晨勤負責轉交予己○○。嗣丁○○與蕭○○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由丁○○在旁把風,蕭○○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陸續自甲○○上開5 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總計42萬元之款項得手後,因一旁民眾發現蕭○○行為有異遂報警處理,丁○○見有員警前來即趁隙逃離現場,蕭○○則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得手之贓款42萬元,其等因此未能依前開犯罪計畫,透過車手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而未遂其等之洗錢犯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 )各壹支,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林晨勤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己○○部分) 上訴駁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⑴乙○○林晨勤己○○ ⑵戊○○ 陳○○ 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9 年3 月11日10時30分許,假冒「陳○○檢察官」、「台北張警官」等公務員名義去電陳○○,向陳○○謊稱渠帳戶存款涉及刑案,須將帳戶交付保管云云,致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信箱中,另在電話中告知假冒為「陳○○檢察官」之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旋由丙○○出面自該信箱取走上開金融卡,再與乙○○前往位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乙○○負責在旁把風,由林晨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陳○○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二人旋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由林晨勤在旁把風,乙○○則進入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贓款交與前來收款之己○○,己○○再依「Kw H」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將款項上繳給該集團上級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林晨勤部分)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戊○○無罪。(未上訴)   4 ⑴丁○○己○○ ⑵戊○○ 劉○○ 先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9 年3 月11日10時許,假冒「陳○○檢察官」、「張警官」等公務員名義去電劉○○,向劉○○誆稱渠遭冒用身分開立帳戶而涉及洗錢等刑案,須監管渠帳戶內存款云云,致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將其名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58萬8 千元領出,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旋由丁○○出面取走該筆款項。嗣丁○○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在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該筆款項交與己○○,己○○再連同編號3所示之11萬元贓款一併上繳與集團上級成員,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 )各壹支,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戊○○無罪。(未上訴)  
附錄: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896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89623號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1292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927號 他卷  5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㈠ 少連偵一卷  6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㈡ 少連偵二卷  7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少連偵三卷  8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67號 偵卷  9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少連偵四卷  10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少連偵五卷  11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他字第395號 聲他卷  12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拘字第421號 聲拘一卷  13 高雄地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656號 警聲搜卷  14 高雄地檢109年度聲拘字第436號 聲拘二卷  1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89號 聲羈一卷  16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聲羈二卷  17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90號 偵聲一卷  18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93號 偵聲二卷  19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01號 偵聲三卷  20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聲羈三卷  21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27號 偵聲四卷  22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53號 偵聲五卷  23 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一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二卷  2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4號 偵抗一卷  2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52號 偵抗二卷  27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㈠ 金訴一卷  28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㈡ 金訴二卷  29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病歷影本一 病歷影本一卷  30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病歷影本二 病歷影本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