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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簡志瑩張盛喜陳美燕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曉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莉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宇騰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孟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竣博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振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號、106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宇騰有罪部分撤銷。

孫宇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宇騰(綽號「牛奶」)、林振傑(原審就其2人其他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與巴新瑜(綽號「魚仔」、「木瓜」,本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曜顯(綽號「田哥」,另案經起訴)各於民國104 年年底、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婉君」、「金剛」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幹部先於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婉君」、「金剛」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孫宇騰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12至34所示部分、林振傑就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部分,則與巴新瑜、張曜顯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由巴新瑜、張曜顯擔任領款車手,持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聽從「婉君」或「金剛」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至9 、12至20,以及編號21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並依比例從中抽取應得之報酬後,所餘贓款則均交予孫宇騰,孫宇騰則依上游指示將款項匯入林曉婷(詳下述)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婷郵局帳戶)內或再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其中就巴新瑜於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時間提領之贓款部分,則轉交予林振傑,由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連同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其他贓款,一併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內。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柳柏湘(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依巴新瑜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廖經民」名義領得內有張○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翔(起訴書誤載為余○琪,應予更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 件,再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福澤檳榔攤」內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巴新瑜,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3 個人頭帳戶。而巴新瑜原應依「婉君」指示,持上開3 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惟因故未能自行為之,遂將上開3 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友人王孟蓁,委由王孟蓁(原審就其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依「婉君」之指示代為提領,而王孟蓁可預見巴新瑜支付報酬委由其提領來歷不明之帳戶內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仍基於與巴新瑜、「婉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犯意聯絡,逕依工作手機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5至37、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所領贓款則交予巴新瑜,王孟蓁亦因此取得巴新瑜給付之3,000 元報酬。

三、楊竣博於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小資」及「漢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主謀者另於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楊竣博即與「小資」、「漢哥」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小資」以獲取報酬。

四、林曉婷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雖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仍有其風險,猶自104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吳貴佑(未列於本案偵辦)使用,而林曉婷自帳戶借予吳貴佑使用後,其帳戶內即無端有同日多筆或逐日匯入大額款項,金額甚至有達單筆逾百萬元者,顯已不合常理,主觀上已可預見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因該款項持續匯入,且為牟取吳貴佑應允其如幫忙提款每週可獲2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之微利,仍不停止,繼續將該帳戶供吳貴佑收受款項使用,而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基於縱使他人匯入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已預見第三人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款,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莉雲,二人共同以相互持有、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支配該帳戶存提款權限之方式,密集輪流於款項匯入當日或翌日,提領包括客觀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孫宇騰、林振傑、巴新瑜或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車手等人,依指示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再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或匯入指示之帳號,並各獲取報酬。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振傑及辯護人雖否認巴新瑜、孫宇騰等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惟查: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歷次所述,與其等嗣後在原審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相異,而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警員於詢問前均已依法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經其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或已有辯護人在場後始開始詢問,並均採問答方式,由警員就與本案有關事項詢問,經其等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等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巴新瑜、孫宇騰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陳述時,無論其等當時動機為何,其等歷次陳述既均係依憑個人當下之認知、意願而為陳述,且其等事後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故其等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曉婷、黃莉雲、孫宇騰、王孟蓁、楊竣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除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宇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被告楊竣博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另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及林振傑則均矢口否認,被告林曉婷辯稱:我是受友人吳貴佑請託而提供帳戶代其收受船票、機票票款,因為她說她是大陸人,不能辦郵局帳戶,有時吳貴佑會請我幫她提款轉交或轉匯給其他人,我不知道該帳戶會被用在詐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黃莉雲辯稱:林曉婷提供帳戶給吳貴佑做為船票匯款使用,我跟吳貴佑是朋友,所以答應幫吳貴佑把匯入的船票款項提出,再轉給吳貴佑指定的人,並賺取部分手續費,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而且那些詐騙集團的人我也不認識云云;被告王孟蓁辯稱:我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的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5至37、39),但當時是因為巴新瑜身體不舒服,所以給我提款卡要我去幫他領錢,他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本件提款僅是偶發事件,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另被告林振傑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手機、提款卡給車手,我存到林曉婷帳戶的錢是作為從事賭博的儲值金,並非詐欺贓款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婉君」、「金剛」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孟蓁及同案被告巴新瑜、張曜顯或該集團其他不詳領款車手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各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領款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再交予該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其他成員或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等方式上繳予該集團核心幹部;另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資」、「漢哥」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予該集團成員「小資」;以及被告林振傑及同案被告陳家慶、凌敏軒各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被告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另同案被告林輝典、許雅雯則於105年4月18日自同案被告張曜顯處取得436,000元詐欺贓款,並存入被告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林曉婷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與被告黃莉雲輪流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被告孫宇騰則曾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林曉婷、黃莉雲、孫宇騰、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及同案被告巴新瑜、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張曜顯、陳家慶、蘇于庭各自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柳柏湘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211至216頁、偵卷一第235至239頁、蒞卷二第21、56至59頁)、證人李○毅、張○翔、余○琪、廖○翊、梁○淇、陳○惠、盧○寒、蔡○桂、陳○樂、蘇○豪、邱○軒、王○云、陳○翰、牧○○宏、陳○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68頁、他卷一第203至215頁、警卷三第392至394、411至413、418至423、445至447、451至453、464至466、471至473、至478、482至484、509至511、518至519-2、529至531、538至540、557至559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書物證、如附表三及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巴新瑜、林振傑)、8張提款卡影本、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5729號函暨所附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104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26至29、51至54、169頁、偵卷一第145頁、訴卷三第495至51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曉婷、黃莉雲部分:

⑴林曉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4年初就交給吳貴佑使用,吳貴佑向我表示是要供她收取客戶貨款使用,該帳戶於105年1月初交給黃莉雲提領,後續存入之款項都是我或黃莉雲在提領,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吳貴佑,有時候是吳貴佑提供帳號讓我們轉帳出去,有時候是交給吳貴佑指定的人;吳貴佑跟我借帳戶是要收船票、機票的款項,她賣船票、機票的對象是台商,帳戶原則上是黃莉雲在提款,提款後,有時她會傳微信跟我說匯款給誰,請我們直接匯款過去,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三第338至342頁、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把郵局帳戶給吳貴佑使用,她一開始說幫她收一、兩筆貨款,後面她就直接匯款進去,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裡面的錢是我跟黃莉雲會領給她,黃莉雲會跟我拿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而黃莉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林曉婷所有,我和林曉婷相互在使用,該帳戶於104年都是林曉婷在使用,我是從105年1月初至5月初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是提供給吳貴佑的客戶匯款使用的,存入的款項大部分是我提領,偶而是林曉婷提領,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我是受吳貴佑指示提領轉入她的帳戶或她的客戶帳戶,或交給張功伯,有人匯款後,吳貴佑就以手機微信軟體聯絡我,我於105年1月初至5月初提領林曉婷帳戶內之金額後,自動扣款500元,然後再存入吳貴佑的帳戶,我共領取薪資15,000元;我提領後轉帳的對象是吳貴佑提供,她說是她買船票的客戶,我跟林曉婷都是拿著存摺、印章去提款或轉帳等語(見警卷三第378至380頁、原審卷二第53、54頁);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表示上開郵局帳戶是我與林曉婷相互使用,是因為如果我沒有空,林曉婷會幫吳貴佑提領,領錢時存摺、印章是跟林曉婷拿,林曉婷有把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保管,這段期間是我拿林曉婷的帳戶時間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4頁)。是依林曉婷、黃莉雲上開所述,可知林曉婷係受吳貴佑請託,於104年間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吳貴佑作為進出款項使用,惟仍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嗣於105年1月至同年5月間,上開郵局帳戶仍持續供吳貴佑使用,該段期間則改由林曉婷、黃莉雲輪流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且黃莉雲持有保管之時間尚較林曉婷為多,其等並均曾提領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或帳戶等節。據此,足認在105年1月至5月期間,林曉婷與黃莉雲二人就上開郵局帳戶均具持有、保管及支配之權限,是以,林曉婷、黃莉雲於上開期間乃係共同持有該帳戶,並以將該帳戶提供不認識之第三人存入款項再行提領轉交等事實,應可認定。

⑵林曉婷、黃莉雲雖均辯稱吳貴佑表示存入帳戶的錢是機票、船票的票款云云。然證人吳貴佑於警詢中已供稱:其與林曉婷、黃莉雲2人係於104年6月認識,且林曉婷郵局帳號內之金額其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帳戶是林曉婷本人的,其看不到林曉婷的交易明細等語(見警卷三第430至431頁),倘該等款項確屬買賣機票、船票之款項,則為核對帳戶款項及確認客戶有無匯款,其金額若干,何時,由何客戶匯入等節,自均屬票務之重要事項,惟依本案被告孫宇騰、林振傑及同案被告巴新瑜或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所稱,其等領取款項均有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林曉婷之郵局帳戶內者,而我國有關無摺存款於108年1月1日前,因均無需留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等資料,產生諸多犯罪爭議,故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方始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於3萬元以上無摺存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等節,有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内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由林曉婷郵局帳戶自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三第497至519頁)觀之,亦可知本案詐騙集團確亦利用彼時無摺存款無法追查匯款人或存款人姓名等資料之漏洞進行匯款。從而,吳貴佑既不清楚匯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金額、亦不知悉匯入者為何人,復不要求瞭解匯款來源或是否為客戶以供比對,林曉婷郵局帳戶內亦未顯示存、匯款人之資料,益見該等款項與所謂機票、船票買賣者,均無干涉;況審諸上開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段近10月的期間內,同一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動輒數筆,大部分均數十萬元,甚至有達百萬元以上者之整數款,且逐日幾無間斷,前後金額竟高達6千萬元以上,此與林曉婷前開所稱:吳貴佑開始說幫她收一、兩筆貨款者已大異其趣;再者,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林曉婷、黃莉雲2人縱與吳貴佑相識,然由證人吳貴佑前開所稱,亦可知其間之交誼並非長久深厚,林曉婷、黃莉雲2人又非無工作經驗或無知識之人,林曉婷竟仍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鉅額款項,豈屬合理?又依該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大部分於同日或翌日即被提領,每筆提領金額亦少輒數十萬元,高則百萬元以上,可知林曉婷、黃莉雲提領次數甚為頻繁,而吳貴佑既為大陸人士,105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間,其亦均未入境台灣(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加以國內匯出款項或攜出款項至大陸地區本有一定限制,則林曉婷所供稱:我將錢領出後都是將錢交給吳貴佑,有時候比較小額的錢即約5萬元到10萬元台幣左右的款項,我會帶去廈門交給吳貴佑,有時候則是吳貴佑會過來金門拿錢,自己拿錢到廈門給吳貴佑的次數,有超過10次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已非無疑,更與林曉婷、黃莉雲輪流提領之金額間及上述吳貴佑於105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間未入境台灣之資料不相符合,所辯自難採信。

⑶未查,證人吳貴佑證稱:其每周支付薪資200元400元不等予林曉婷及黃莉雲,請其等從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另其在105年1月12日即在金門永豐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自己使用,有時候會請林曉婷或黃莉雲幫忙取票款等語(警卷三第431頁),顯見林曉婷、黃莉雲均知悉吳貴佑有其台灣帳戶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吳貴佑大可將所謂其賣機票、船票之款項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林曉婷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林曉婷、黃莉雲頻繁地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由他人提供帳戶、短時間匯入鉅額款項,再旋於當日或翌日以化整為零之臨櫃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林曉婷雖辯稱:我有跟吳貴佑說不要匯款了,但她還是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能把她的錢佔在我的戶頭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2頁),然林曉婷郵局帳簿及卡片、印章等,既仍在林曉婷或黃莉雲處保管有如前述,則林曉婷在不願意不明之大額款項持續匯入時,自可向郵局詢問如何辦理或至警局備案,乃林曉婷均捨此不為,持續提供他人使用收受不明鉅額款項,且林曉婷與黃莉雲2人亦承稱其2人輪流提款,並依吳貴佑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貴佑或指定之人或匯其提供之帳戶等語,果此,則中國籍人士吳貴佑在自有銀行帳戶情況下,縱其沒有郵局帳戶,然在本國皆可跨行匯款,甚為便利,吳貴佑本人有無郵局帳戶實已非要事,卻仍使用林曉婷郵局帳戶供人不斷匯入大額款項、再指示林曉婷、黃莉雲提領並轉交或匯款,且林曉婷、黃莉雲2人交付或匯款之額度均屬大額款項,次數頻仍,詎其2人竟對究匯入何處帳戶如此重要之事,均推稱:誰的帳戶不記得了或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6頁、123至124頁),亦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或正常匯款之證明,益見其等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收受他人包含在客觀上確屬詐欺贓物之款項,甚至輪流提領之縱使款項係屬來路不明或犯罪所得之贓款,故其2人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至其等辯護人援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5號、105年度偵字第21024號案件或其他案件,認被告林曉婷、黃莉雲主觀上均無任何預見或不法云云,因所涉範圍或對象均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⒊被告林振傑部分:

⑴被告林振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諸同案被告巴新瑜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被害人郭○鑫、曾○瑩於105年5月1日受詐騙而匯至蘇○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提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之後,等待「金剛」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我提領贓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取得方式、提領後贓款流向均如同上述;我持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後,等待「金剛」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的帳戶內,我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取得方式、提領後之贓款流向,都跟我剛剛講的情形一樣;105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8張提款卡,是我於105年6月中旬持至各ATM提款完畢後,本來要拿去丟掉,後來拿到該處去藏放的,這8張提款卡是我拿去提領贓款用的,是孫宇騰交給我,我再等綽號「婉君」或「金剛」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提款,我是聽從「婉君」及「金剛」的指示說哪張提款卡裡面現在有款項可以提領了,我接受指示後則隨機找ATM將款項提領出來,我在105年3、4月左右參與該詐欺集團,我的工作就是持提款卡去提領贓款,林振傑告訴我每提領的款項中有3.5﹪是我的佣金,我提領的贓款大部分是交給孫宇騰及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振傑,我自己交給林振傑的狀況比較少等語(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35、36、39至43頁);另被告孫宇騰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之前匯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多筆詐欺贓款都是綽號「田仔」之張曜顯交給我的,張曜顯所述我曾向他收取詐騙贓款多次一事屬實,我是受「婉君」指示向張曜顯收取贓款,我向他收取很多次贓款,也是「婉君」指示我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警方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8張提款卡是我交付給巴新瑜的沒錯,我去巴新瑜當時位於上址的住處,大約在105年6月2日早上或者前一天晚上,我是直接親自交給巴新瑜,我除了交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給巴新瑜外,我還交給陳家慶及張曜顯,提款卡都是林振傑拿給我之後,「婉君」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些提款卡要分配給誰去做提領的動作,我再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這些提款卡裡面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的款項,巴新瑜所述大多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我的部分是正確的,巴新瑜交給我大約有4、50次左右,我收到巴新瑜交付所提領出來的贓款後,會等候「婉君」以微信指示,將贓款交給林振傑或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一個郵局帳戶,巴新瑜交付贓款給我的地點不一定,端看他在哪裡提款,我就過去該處向他收取,我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被害人是將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我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再交給我轉交給林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張曜顯也是車手,他提領出來的贓款也是我去收取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警卷二第107頁),顯見其等均一致供稱提領之詐欺贓款係先交給孫宇騰,孫宇騰再轉交給林振傑或直接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等情,且觀諸卷內事證,本案客觀上確實有多筆詐欺贓款係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有孫宇騰、巴新瑜、張曜顯、陳家慶、凌敏軒、林輝典、許雅雯等人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可查(見警卷二第73、123至134、180、181、268、269、279至284頁、警卷三第289、290、297頁),又林曉婷郵局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雖同案被告巴新瑜或被告孫宇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警詢說的不是事實或實際接觸的只有「廖大哥」云云,然同案被告巴新瑜所涉本案之犯行業經原審確認無訛,被告孫宇騰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犯,並明確供稱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其於警詢及本院所稱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審諸被告林振傑與孫宇騰及同案被告巴新瑜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前均屬早已認識之朋友關係,則其等彼此間既無閒隙,孫宇騰及同案被告巴新瑜亦無法因供出被告林振傑而減免任何刑度,自亦無需於警詢中設詞誣陷被告林振傑之理,是被告林振傑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已難遽信。

⑵又被告林振傑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地,多次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情,亦據被告林振傑坦認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51至255頁),林振傑雖辯稱其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擔任線上博弈網站代理商而向其會員收取之款項,非詐欺贓款云云,並提出線上博弈交易列印資料為佐(見警卷二第257、258頁)。惟查,被告林振傑所提出之線上博弈交易列印資料,其上時間分別載為「105(2016)年9月10日」及「105(2016)年8月29日至105年9月4日」,已明顯與其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17)所載之犯罪時間(105年5月5日、6日)無涉,況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且本案對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線上博弈之書面說明或細部計畫,而除被告林振傑提出與本案並不相關之博弈網站畫面外,其餘被告孫宇騰、巴新瑜則始終未提出本案為參與博弈網站之相關資料,反而於警詢供稱其等參與之本案係詐欺集團無訛,準此,被告林振傑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所辯自不足採,又其是否另有擔任博弈網站代理商,亦與本案無關。

⑶再者,經比對被告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存入295,600元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一節,與同案被告巴新瑜於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在時間點上與巴新瑜、孫宇騰所述提領之贓款係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振傑一情均相合,由此可見被告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應係包含巴新瑜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17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在內無訛,是被告林振傑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17所示犯行之事實,益堪認定。

⒋被告王孟蓁部分:被告王孟蓁雖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並辯稱巴新瑜告以提領之款項係博弈的錢云云。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張○翔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余○琪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同案被告巴新瑜在福澤檳榔攤向柳柏湘一併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既確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在此情形下,巴新瑜在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王孟蓁時,應無特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扣留而不隨同其他2張提款卡交由被告王孟蓁前往提領之理,故被告王孟蓁當時係自巴新瑜處取得上開3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王孟蓁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曾從事聯結車駕駛等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王孟蓁與巴新瑜為國中同學,認識已久,並常一同前往福澤檳榔攤,且同案被告巴新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把提款卡交給王孟蓁時,並未告訴他要提領多少錢,我有把我跟「婉君」聯繫的手機交給他,我說裡面有人會跟你聯繫要領多少錢,領完後王孟蓁有一併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0頁),顯見被告王孟蓁並非單純受同案被告巴新瑜之託提款而已,而係有透過同案被告巴新瑜所交予之工作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人連繫,此與卷附被告王孟蓁於105年年5月31日19時08分〜12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O樓(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多店),提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時,察看工作手機之影像(即附表一編號35)亦屬相符(見警卷二第83頁),益見同案被告巴新瑜所稱當時除交付3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將與「婉君」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交予被告王孟蓁一節非虛,從而,被告王孟蓁既係依其當時持有之工作手機與「婉君」所屬之詐騙集團聯繫,其辯稱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云云,即屬無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王孟蓁亦承稱:我當天一次領完錢之後,等巴新瑜回到家點完錢,他一次總共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86至187頁),且被告王孟蓁確於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載時、地,分持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不同金融機構多次提款,此有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11幀可憑(見警二卷第188至190頁、195頁)。是以,被告王孟蓁於巴新瑜無端交付數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後,即自行續依手機內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以輾轉隱晦方式提領、事後將領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巴新瑜後,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則以被告王孟蓁前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與同案被告巴新瑜認識已久之交誼,亦可證明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掩飾不法行徑之違法犯罪所得款項及同案被告巴新瑜應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且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而其受託前往提款亦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其提領之多個來歷不明帳戶內款項,亦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等節,均已知悉。

⑷末查,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僅須提供隱密之帳戶供賭客匯款即可,實毋需因擔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人檢舉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他人匯款後,需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然依被告王孟蓁前述提領款項之過程以觀,其不僅須持巴新瑜交付之工作手機,隨時依「婉君」之指示,持指定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係在密集時間內持不同提款卡提領,更不時變換提款地點,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若帳戶內均為博弈之賭資,其等有何必要透過上開方式急於將款項提出,是以被告王孟蓁上開提款模式而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導致人頭帳戶被列入警示而無法順利領取詐欺贓款,因此須即時、密集的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況同案被告巴新瑜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王孟蓁與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等語(見警卷二第46頁),可徵被告王孟蓁辯稱其以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線上博弈之賭資云云,並不足採。至同案被告巴新瑜在被告王孟蓁於105年11月23日到案說明後,即更異前詞,改稱被告王孟蓁對於詐欺一事不知情,我騙他提領之款項是博弈的錢云云,然徵諸同案被告巴新瑜前述於警詢之供詞及被告王孟蓁上述參與之過程,同案被告巴新瑜事後更異之詞,顯係為配合被告王孟蓁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王孟蓁認定之依據。

⑸依上所述,被告王孟蓁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前,即已認知到自己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為獲取報酬,仍依同案被告巴新瑜、「婉君」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則其與同案被告巴新瑜、「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堪認定。

⒌被告孫宇騰、楊竣博部分:被告孫宇騰前揭之自白核與證人巴新瑜、張曜顯於警詢供稱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103至106頁,警卷二第35、36、39至43頁163至168頁);另被告楊竣博之自白,亦與被害人吳○娥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及孫宇騰、楊竣博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除詐欺集團之主事者及電信機房成員外,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收取贓款上繳予集團核心幹部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渠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至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

㈡、核被告孫宇騰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罪;被告王孟蓁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林振傑於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楊竣博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等2人於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孫宇騰、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40所示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同案被告,以及「婉君」、「金剛」或「小資」、「漢哥」暨各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曉婷、黃莉雲就所犯收受贓物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曉婷、黃莉雲雖均有反覆收受贓物之行為,惟衡其等所為之時間甚為密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即足。又被告孫宇騰所犯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孟蓁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振傑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個別,且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參、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孫宇騰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孫宇騰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3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孫宇騰就其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惟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並稱願受刑罰制裁,顯見尚非全無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孫宇騰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孫宇騰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就被告孫宇騰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34所示犯行各為量以稍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被告孫宇騰上訴意旨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仍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宇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收款及上繳款項等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犯部分之被害人數即達31名,被告孫宇騰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失,況其又曾涉有詐騙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可參,足見被告孫宇騰素行非佳,所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孫宇騰於原審或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婚姻、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孫宇騰已於警詢時陳稱:我參與詐欺集團後期是負貴將卡片交給巴新瑜等人及向他們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林振傑或是匯款,每日報酬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都是「婉君」以微信告訴我,我再從贓款中直接抽取當日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據此,本院就被告孫宇騰於本案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依犯罪日期是否在同一日,並採較有利被告孫宇騰之認定方式(即僅以1,500元為計),對於發生在同一日之數次犯行,均以1,500元為總額並按次數平均分配而為計算,各該計算結果則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1「沒收」欄所示。又被告孫宇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不法利得均曾為其取得實際管領力,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在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及楊竣博等人犯行均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楊竣博等人於行為時,均係處於青壯時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係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然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在明知當前社會因詐欺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竟僅因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受到金額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等2人則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在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之情況下,仍加以收受,而增加原所有人或權利人追償之困難度,所為均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王孟蓁、林振傑、楊竣博於各該詐欺集團中分係擔任領款、過水或收水車手,各人扮演之角色對各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惟彼此間階層地位、被當場查獲風險仍有高低之差,就此自應於宣告刑部分予以不同評價。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40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本案各該車手提領之金額不同,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一;另林曉婷及黃莉雲收受贓物之方式、期間及金額,處分贓物之情節,亦應為差異化之評價。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楊竣博能坦認犯行,惟林曉婷、黃莉雲、林振傑、王孟蓁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曉婷、黃莉雲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竣博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被告林振傑、王孟蓁則各予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編號17或編號35至37、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各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1年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王孟蓁、楊竣博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部分,因王孟蓁於警詢時自承: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帶回巴新瑜他家,巴新瑜回來之後把錢點一點,就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86頁);另楊竣博則陳稱:我的薪資計算方式是提領10,000元贓款就抽4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193頁),是王孟蓁部分,因其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獲取之報酬係3,000元,故採以4次犯行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其等結果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另楊竣博、王孟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各該不法利得均曾為其等取得實際管領力,仍應在其等(楊竣博如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40;王孟蓁如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5至37、39)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②林振傑部分,審酌其於2次犯行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向被告孫宇騰收取贓款後存入被告林曉婷郵局帳戶,此工作內容與被告孫宇騰相類似,而被告孫宇騰既以每日1,500元為報酬(詳如前述),衡情被告林振傑之報酬亦應與該數額相當,爰以上開相同金額作為認定被告林振傑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並以發生在同日之數次犯行,以1,500元為總額並按次數平均分配而為計算,計算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4、17「沒收」欄所示,並依法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③被告林曉婷、黃莉雲部分,其中黃莉雲已明確供稱其因上開行為之報酬總計為15,000元,故黃莉雲之犯罪所得即為15,000元,依法自應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林曉婷部分,因其始終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然吳貴佑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係以每週支付2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予林曉婷作為提領報酬一情(見警卷三第431頁),且與林曉婷為相同犯行之黃莉雲亦因此獲得上開報酬,而林曉婷身為帳戶名義人,並且實際從事收受、提款之工作,衡情,實無可能分文未取,是以每週200元此最有利林曉婷之方式予以計算後,再依105年1月至5月上旬期間約為18週,認林曉婷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元,並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及楊竣博等人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雖所認理由構成與本院稍有不同,惟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核其認事用法仍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等人上訴暨辯護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另被告楊竣博雖以其曾向原審法院提出和解之申請,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正面作為及心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被害人吳○娥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楊竣博於調解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之程序均不出庭,顯見一再謊騙,讓被害人身心俱疲,不應輕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115頁、117頁)。從而,被告林曉婷、黃莉雲、王孟蓁、林振傑及楊竣博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林曉婷、黃莉雲之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孫宇騰、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手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黃○平 本案巴新瑜、孫宇騰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先於105 年6 月1 日21時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平,佯稱:其子因網路購物付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以防帳戶遭盜領云云,黃○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許及翌日(2 日)0 時至11時期間,以ATM 轉帳、跨行存款方式,將總計1,590,921 元款項存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個帳戶,其中150,123 元係轉入蘇于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123 元轉入蘇于庭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123 元轉入蘇于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123 元轉入蘇于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巴新瑜持孫宇騰所交付蘇于庭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時、地,依序從上開4 個帳戶提領15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120,000 元,並依3.5 ﹪之比例計算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予孫宇騰,孫宇騰再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核心成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65 至166 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5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9 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37至8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33 至24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 至25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6 月21日(108 )遠銀詢字第OOOOOOO 號函暨所附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審卷一第281至285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108 政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85-1 至285-3 頁)、黃○平105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61 至164 頁)、蘇于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55 頁)、蘇于庭凱基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警一卷第157 、159 頁、原審卷一第159 、162 頁)、蘇于庭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一第1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 年5 月14日前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蘇于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2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黃○賢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3日17時許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賢,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購物資料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黃○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7時34分,將29,989元轉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O珍),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684 至69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吳O姍(原名:吳O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79、80頁)、黃○賢105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81 至683 頁)  3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李○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許假冒李○美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美,並佯稱: 需借款150,000 元云云,李○美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5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000 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O真)。旋由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13時13分,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20,000元,於依上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693 至7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謝O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77、78頁)、李○美105 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91 至692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頁)  4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林○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5日20時51分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禾,誆稱: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勾選為批發商,故將每月對其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林○禾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58分將28,985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桂)。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振傑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704 至7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 、249 頁)、林○禾105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02 至703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至64頁)、林振傑於105 年5 月6日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警卷二第253 頁)  5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郭○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2日21時34分,佯裝係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圻,並謊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將其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若未在當日24時之前操作ATM 取消分期,將會自其帳戶扣款云云,郭○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2時35分將18,212元轉入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簡○群)。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23,000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圻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12 至71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 年6 月21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1758號函暨所附簡○群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85-4 至285-5頁)、郭○圻105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08 至711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65、66頁)   6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王○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銷售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然,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輸入錯誤,將購買物品誤設為12筆,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 以辦理變更手續云云,致王○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2時36分、22時39分、22時42分、22時55分,以及於翌日(23日)0 時30分、1時11分、2 時29分、2 時32分,,將7 筆30,000元及1 筆29,000元款項分別匯入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群)、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甄)、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2,5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720 至72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黃○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75、7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5 月2 日上票字第O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8053112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李○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9 至20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年6 月21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1758號函暨所附簡○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85-4 至285-5頁)、王○然105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18 至719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65、66頁)  7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陳○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日19時14分許佯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丞,並誆稱:先前訂購商品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造成重複扣款情形,如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陳○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13分,依指示先提領11,00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媗)。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至20分,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共41,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728 至73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于○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 、251 頁)、陳○丞105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24 至727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2頁)  8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邱○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日17時16分假冒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庭,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登錄為分期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轉帳云云,邱○庭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19時3 分,陸續將29,985元、29,985元款項轉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媗),另又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20,000元遊戲點數。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29,000元後,再於同日19時8 分、19時9 分,自該帳戶提領共3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735 至73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5511號函暨所附于○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 、251 頁)、邱○庭105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33 至734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2頁)  9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徐○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9日11時30分、4 月19日14時許、4 月20日11時30分許,假冒徐○心之同事多次撥打電話予徐○心,佯稱:因需付支票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徐○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4 月19日13時4 分,以臨櫃方式將80,000元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軒),再於同日13時53分,以ATM 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入上開帳戶,又於4 月20日15時17分,以ATM 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入上開帳戶。巴新瑜則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79,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741 至745 頁)、徐○心105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39 至740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4頁)  10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黃○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許假冒廠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龍,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店員操作錯誤,將多設定10筆訂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黃○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22時2 分,將29,985元、29,985元存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軒),另於同日20時16分至22時許,將總計198,884 元款項分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雲)、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則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49 至755 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6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1673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91 至19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 、25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6858號函暨所附吳○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73、74頁)、黃○龍105 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46 至748 頁)  11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閔○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日20時9 分許,假冒墾丁H 會館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閔○毅,佯稱:因其交易資料有誤,需使用ATM 取消交易云云,閔○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起陸續操作ATM ,將2筆29,987元分別存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軒)、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昀),再將3 筆29,985元分別存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2 筆19,985元分別存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復將8,985 元存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表(警卷四第759 至763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62856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69 至172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4 日華泰總永吉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 年5 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OOOOb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原審卷一第157 、160 、163 、164 頁)、閔○毅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57 至758 頁)  12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蘇○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日19時3 分許,佯稱係四方通行行政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宸,謊稱:其原本入宿時間為1 天,但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輸入為12天,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蘇○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將29,987元、29,985元分別存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柯懿○)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懿○)。嗣巴新瑜則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67 至772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8 年5 月13日新工存字第1085001336號函暨所附柯懿○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蘇○宸105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64 至766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13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潘○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日19時10分許,假冒係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潘○柔,佯稱:其之前購買產品,因內部作業問題而遭誤刷,需使用ATM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潘○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依指示操作ATM ,致將29,987元轉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柯懿○)。嗣巴新瑜則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776 至781 頁)、潘○柔105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73 至775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14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洪○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3 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賢,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先前所購物品有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洪○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起,陸續將3 筆30,000元及1 筆20,000元款項,分別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豪),並依指示購買4,000 元遊戲點數,再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蘇○豪上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669 至67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 至272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 年5 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原審卷一第157 、161 、165 至167 頁)、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85 至487 頁)、洪○賢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66 至668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67至70頁)  15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日17時41分許,假冒係網路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單,其名下有12雙球鞋未付款,將每月自其帳戶扣款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以終止繳費云云,致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29,985元及20,985元存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岳),另將5,404 元、3 筆29,985元、985 元,分別存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游○岳),再於同日18時17分,將29,985元轉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豪)。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蘇○豪上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25分,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ATM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678 至68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 、25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1 至26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 至272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 年5 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原審卷一第157、161 、165 至167 頁)、蘇○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85 至487 頁)、顏○105 年5 月26日、30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71 至677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67至70頁)  16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徐○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3日19時36分許,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瑜,並佯稱:因服務人員將出貨商品條碼貼成批發商,需操作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徐○瑜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依指示將29,985元存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樂),另於同日20時53分,將29,985元、26,000元分別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中)。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6,000 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通知簡訊拍照片(警卷四第660 至66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589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1 、26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6858號函暨所附劉○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71、72頁)、徐○瑜105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58 至659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71、72頁)  17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蔡○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5日21時許,佯稱係奇摩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霏,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取貨時誤簽為12期帳單,故需操作ATM 以取消付款云云,蔡○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22時5 分,將29,912元、29,985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桂)、於同日22時3 分許,將29,985元存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日22時許,將17,985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姍)、將19,985元存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20,000元及2,000 元存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蔡○桂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自該帳戶合計提領120,000 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振傑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647 至652 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 轉帳明細(警卷四第653 至657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3 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 號函所附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69 、173 至17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33 、2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蔡○桂、蔡○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53至70頁)、蔡○霏105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44 至646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9至61頁)、林振傑於105年5 月6 日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警卷二第253 頁)  18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溫○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9日20時34分許,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溫○光,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為大量訂購商品,需使用ATM 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溫○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1時22分、21時59分,將29,912元、15,123元轉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日22時38分、翌日(20日)0 時7 分,將6,808 元、23,123元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寒),又於4 月20日16時28分、16時34分,將29,885元、234 元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翔)。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23,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634 至643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33 、23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 、273 、27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盧○寒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51、52頁)、盧○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蘇佳慧」頭像照片(警卷三第467 頁)、溫○光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30 至633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5頁)  19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郭○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1日14時4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12個手機殼訂單填入其訂單,需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郭○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將17,123元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隆)。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000 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及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616 至6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蘇○隆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49、50頁)、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54 至460 頁)、郭○鑫105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1 4至615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7頁) 20 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 曾○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1日14時21分許,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曾○瑩,佯稱: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多訂12筆商品,需使用ATM 取消訂單云云,曾○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5時6 分,將29,985元轉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30,000元、28,985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隆)。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58,000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625 至62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 5、25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6858 號函暨所附蘇○隆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49、50頁)、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54 至460 頁)、曾○瑩105 年5 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22 至624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8頁)  21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林○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19時57分許,假冒為金石堂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宏,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連續12次對其扣款,故需使用ATM 以取消扣款云云,林○宏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0時52分、21時57分,將29,989元、29985 元分別存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2時13分、22時19分,將29,985元、30,000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22時31分,將29,985元存入某不詳帳戶,復於同日23時19分,將29,985元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云)。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20時19分,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9,800元,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於依3 ﹪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87 至794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四第9 至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陳○翰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 、275 至277 頁)、王○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520 至524 頁)、林○宏105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83 至786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頁)  22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鍾○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19時41分許,佯為網購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庭,並謊稱:因其先前購物付款時,誤勾選商品數量,將每月自其帳戶內扣款,需以ATM 取消云云,致鍾○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後,於同日21時49分,將29,989元存入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云)。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並依上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庭郵局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98 至80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四第9 至11頁)、王○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520至524 頁)、鍾○庭105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95 至797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1 、172 頁)  23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陳○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20時10分許,假冒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潔,佯稱:因員工誤將其誤植為經銷商,需使用ATM 確認云云,陳○潔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將29,983元存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另於20時33分、20時36分,將2,9985元及7,985 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808至81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6858號函暨所附陳○翰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47、4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800490251 號函暨所附陳○翰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 、275 至277 頁)、陳○潔105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805 至807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69 、170 頁)  24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曾○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日10時59分許,假冒係曾○晨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曾○晨,並佯稱:需要金錢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曾○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 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翊),另於翌日(15日)12時許,再以臨櫃方式,將80,000元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凱)。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99,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819 至82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日營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羅○凱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 至18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廖○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至223 頁)、廖○翊提出之宅急便單據(警卷三第414 頁)、曾○晨105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17至818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25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嚴○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35分許,假冒係嚴○琴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嚴○琴,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其借錢周轉云云,嚴○琴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1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000元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翊)。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831 至83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廖○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 頁)、廖○翊提出之宅急便單據(警卷三第414 頁)、嚴○琴105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27 至830 頁)  26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唐○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19時18分許,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因購物網站員工輸入訂單錯誤,誤植為12筆訂單,需使用ATM 解除訂單云云,致唐○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0時5 分,將29,912元存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日20時45分,將7,985 元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牧○○宏)。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8,000 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五第839至8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牧○○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1 、267 頁)、牧○○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41 至547頁)、唐○丞105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37 至838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1 頁)  27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蔡○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18時2 分許,假冒係金石堂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立,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人員將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使用ATM 解除設定云云,蔡○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8時38分,將29,985元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中)、於同日18時57分、19時14分、21時3 分,將30,000元、29,985元、25,000元轉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17分,將29,985元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詹○志)、於同日20時47分,將29,985元存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牧○○宏)、於同日20時53分,將29,985元存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中)、於同日20時7 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985元轉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華)。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10,300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847 至85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8 年5 月15日民權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宋○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卷一第83至8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6 月5 日作心詢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李○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9 、20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詹○志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1 、26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月19日營存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宋○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 、279 、28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牧○○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 頁)、牧○○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41 至547 頁)、蔡○立105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45至846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1 頁)  28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蔡○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19時3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君,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12筆訂單,需以ATM 取消訂單云云,蔡○君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於同日20時54分,將30,000元存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中)、於同日20時57分,將29,985元存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牧○○宏)、另於同日21時0 分、21時20分,將30,000元、10,000元存入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13,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856 至859 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8年5 月15日民權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宋○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牧○○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 頁)、牧○○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41 至547 頁)、蔡○君105 年4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53 至855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1 頁)  29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周○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日21時19分許,假冒係遊戲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峰,並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將其消費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並聽從指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連續扣款,需至ATM 解除設定云云,周○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1時19分,將8,997 元轉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牧○○宏)。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7,000 元、9,500 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苗栗縣政府警察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862 至8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牧○○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19 至223 頁)、牧○○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41 至547 頁)、周○峰105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60至861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1 頁)  30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陳○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10時許,假冒係陳○梅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陳○梅,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陳○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4 月15日15時3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000 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淇)。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149,000 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870 至87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6 日108 東桃法字第025 號函暨所附梁○淇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5 至231 頁)、陳○梅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68 至869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3頁)  31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鄭○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日13時5 分許,假冒係鄭○益之親友撥打電話予鄭○益,佯稱:因急需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鄭○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4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 元存入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淇),再於同日14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200,000 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彥)。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79,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鄭○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五第878 至88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吳○彥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45、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6 日108 東桃法字第025 號函暨所附梁○淇帳戶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5 至231頁)、鄭○益105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76 至877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32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曹○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日13時許,假冒係曹○珍之親友撥打電話予曹○珍,並佯稱: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曹○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9 分,以臨櫃方式將80,000元存入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淇)。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8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五第888 至89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6 日108 東桃法字第025 號函暨所附梁○淇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5 至231 頁)、曹○珍105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84至887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33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黃○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日14時許,假冒黃○忠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黃○忠,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黃○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6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淇)。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30,9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五第896 至90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6 日108 東桃法字第02 5號函暨所附梁○淇帳戶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5 至231 頁)、黃○忠105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94 至895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34 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林振傑張曜顯陳家慶 林○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6日20時44分許,假冒係86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坤,佯稱:因網購商品時多刷12期金額,每月會遭扣款,需使用ATM 取消扣款云云,林○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於同日21時42分,將29,987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潔),另於同日22時56分、22時58分,將29,980元、29,980元存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3時19分,將19,985元存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貴)。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洪○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同日23時24分,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五第906 至910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8 年6 月4 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方○潔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5 至20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33 、241 至243 頁)、洪○貴帳戶開戶人資料(警卷五第911 頁)、林○坤105 年6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903 至905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4 頁)  35 巴新瑜陳明生王孟蓁林振傑 洪○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慧,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單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ATM 取消訂單云云,洪○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9時9 分、19時16分,將29,234元、29,234元分別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琪)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彭○傑),另於同日19時35分、19時47分,將29,985元、29,985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豪),再於同日20時31分,將29,980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翔)。嗣王孟蓁持巴新瑜交付之余○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張○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地,自該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0,000 元,再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自該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39,000 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570 至57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6183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 至1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6 月5 日合金龍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彭聖傑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5至19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李○豪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43、44頁)、張○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5 至396 頁)、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翔之交貨便單據及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398 至401 頁)、張○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02 至409頁)、余○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449 頁)、洪○慧105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66至569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88 至190 頁)  36 巴新瑜陳明生王孟蓁林振傑 姚○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許,假冒86小舖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翔,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代理商,需依以ATM 始能取消資格云云,姚○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1時1 分,將29,985元轉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翔),另於同日21時31分,將24,000元存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庭)。嗣王孟蓁持巴新瑜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39,000 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581至58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8 年6 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778 號函暨所附鄭○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5 、211 至213頁)、張○翔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5 至396 頁)、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翔之交貨便單據及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398 至401 頁)、張○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02 至409 頁)、姚○翔105 年6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79 至580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88 至190 頁)  37 巴新瑜陳明生王孟蓁林振傑 張○沼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沼,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使用ATM 解除設定云云,張○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9時許、19時39分、19時58分,將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分別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豪)、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智),另於同日20時4 分、20時19分,將29,985元、30,000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翔),復又依指示購買5,000 元之遊戲點數交予對方。嗣王孟蓁持巴新瑜交付之張○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39,000 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587 至59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17至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8 年6 月4 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王○智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5、214 至21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5 月2 日上票字第108001080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一第7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李○豪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43、44頁)、張○翔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5 至396 頁)、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翔之交貨便單據及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398 至401 頁)、張○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02 至409 頁)、張○沼105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86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88 至190 頁)  38 巴新瑜陳明生王孟蓁林振傑 林○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38分許,假冒數位環球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妙,佯稱:因誤將其信用卡資料及旅遊公司訂房資料重疊,導致重複刷卡12筆,需至ATM 操作以便退款云云,林○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8時23分,將29,987元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翔),另於同日18時37分,將21,000元轉入某不詳帳戶。王孟蓁雖持巴新瑜交付之張○翔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欲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然因該帳戶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順利提領。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595 至600 頁)、張○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7 頁)、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翔之交貨便單據及105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398至401 頁)、張○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02 至4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張○翔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41、42頁)、林○妙105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93 至594頁)  39 巴新瑜陳明生王孟蓁林振傑 呂○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37分許,假冒86小舖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陽,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20筆商品交易,需至ATM 取消交易云云,呂○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19時8 分,將11,425元轉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琪)。嗣王孟蓁持巴新瑜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00,000 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606 至61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108006183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5 至189 頁)、余○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449 頁)、呂○陽105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03 至605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88 至190 頁)  40 楊竣博 吳○娥 楊竣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 月6 日12時許,假冒吳○娥之親友撥打電話予吳○娥,並誆稱:因投資急需金錢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吳○娥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16時43分,以其配偶名義,臨櫃將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悅)。嗣由楊竣博持「小資」在同日7 時許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80,000元,另於同日14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15時16分、15時17分,自該帳戶提領70,000元後,即前往高雄市中央公園將領得之贓款及該張提款卡交予「小資」,並獲得以每提領1 萬元抽取4 百元此方式計算之報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924 至928 頁)、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9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陳○悅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四第37至40頁)、吳○娥105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921 至923 頁)、楊竣博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5 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巴新瑜 ⑴105 年4 月12日13時16分25秒 ⑵105 年4 月12日13時17分33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文山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謝昀真)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2 巴新瑜 ⑴105 年4 月13日18時38分52秒 ⑵105 年4 月13日18時39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媗) ⑴20,000元 ⑵9,000 元  3 巴新瑜 ⑴105 年4 月13日20時25分20秒 ⑵105 年4 月13日20時26分44秒 ⑶105 年4 月13日20時27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懿○)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4 巴新瑜 ⑴105 年4 月19日13時44分33秒 ⑵105 年4 月19日13時45分19秒 ⑶105 年4 月19日13時45分57秒 ⑷105 年4 月19日13時46分41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郵局)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軒)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5 巴新瑜 105 年4 月20日0時10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鳳甲一甲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寒) 230,000 元  6 巴新瑜 ⑴105 年4 月23日0 時57分6 秒 ⑵105 年4 月23日0 時57分42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正言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珍) ⑴60,000元 ⑵1,000 元  7 巴新瑜 105 年5 月1 日20時6 分36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隆) 1,000 元  8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1 日15時34分55秒 ⑵105 年5 月1 日15時44分3 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籬仔內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隆) ⑴30,000元 ⑵28,000元  9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5 日21時21分39秒 ⑵105 年5 月5 日21時22分17秒 ⑶105 年5 月5 日21時29分28秒 ⑷105 年5 月5 日21時30分8 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醫啟川大樓- 大眾銀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桂) ⑴12,000元 ⑵5,000 元 ⑶20,000元 ⑷9,000 元  10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5 日21時39分4 秒 ⑵105 年5 月5 日21時39分55秒 ⑶105 年5 月5 日21時40分33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21樓(家樂福十全店- 新光銀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桂) ⑴14,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11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5 日22時11分3 秒 ⑵105 年5 月5 日22時1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喜滿客美奇萊影城- 陽信銀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桂)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12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6 日0 時15分25秒 ⑵105 年5 月6 日0 時16分40秒 ⑶105 年5 月6 日0 時31分16秒 ⑷105 年5 月6 日0 時31分51秒 ⒈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 中華郵政) ⒉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 大眾銀行澄清簡易型分行)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桂)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10,000元  13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22日23時7 分8 秒 ⑵105 年5 月22日23時7分44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大眾銀行澄清簡易型分行)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簡○群) ⑴20,000元 ⑵3,000 元  14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22日23時46分57秒 ⑵105 年5 月23日0 時2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中華郵政)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簡○群) ⑴12,000元 ⑵500 元  15 巴新瑜 ⑴105 年5 月25日21時9 分2 秒 ⑵105 年5 月25日21時10分12秒 ⑶105 年5 月25日21時10分49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豪) ⑴7,000 元 ⑵20,000元 ⑶3,000 元  16 巴新瑜 105 年6 月3 日22時30分42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大眾銀行澄清簡易型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樂) 6,000 元  17 巴新瑜 105年6 月2日11時28分51秒至31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正言郵局)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于庭) 分5 筆各提領20,000元,計100,000 元  18 巴新瑜 105 年6 月2 日11時32分32秒至40分53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正言郵局)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于庭) 分10筆各提領20,000元,計200,000 元  19 巴新瑜 105 年6 月2 日11時43分37秒至47分5秒 高雄三信合作社武廟分社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于庭) 分7 筆各提領20,000元,再提領10,000元,計150,000 元  20 巴新瑜 105 年6 月2 日11時51分33秒至55分8 秒 玉山銀行大順分行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戶名:蘇于庭) 分6 筆各提領20,000元,計120,000 元  21 張曜顯 105 年4 月2 日20時35分16秒 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翰) 60,000元  22 張曜顯 ⑴105 年4 月2 日21時22分 ⑵105 年4 月2 日21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牧○○宏) ⑴7,000 元 ⑵9,500 元  23 張曜顯 ⑴105 年4 月2 日23時25分2 秒 ⑵105 年4 月2 日23時25分37秒 ⑶105 年4 月2 日21時24分7 秒 ⑷105 年4 月2 日21時24分55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正言郵局)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云)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9,900 元  24 張曜顯 ⑴105 年4 月14日14時20分4 秒 ⑵105 年4 月14日14時20分40秒 ⑶105 年4 月14日14時21分15秒 ⑷105 年4 月14日14時21分54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家樂福十全店- 新光銀行) 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淇)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25 張曜顯 ⑴105 年4 月14日14時23分 ⑵105 年4 月14日14時24分 ⑶105 年4 月14日14時24分 ⑷105 年4 月14日14時25分 ⑸105 年4 月14日14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家樂福十全店- 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26 張曜顯 ⑴105 年6 月6 日22時45分35秒 ⑵105 年6 月6 日22時46分14秒 高雄市○○區○○○道000 號(元大銀行左營分行)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貴,起訴書誤載為廖○翊)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27 王孟蓁 ⑴105 年5 月31日19時08分44秒 ⑵105 年5 月31日19時9 分37秒 ⑶105 年5 月31日19時10分31秒 ⑷105 年5 月31日19時11分24秒 ⑸105 年5 月31日19時12分17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B1樓(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多分行)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琪)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28 王孟蓁 ⑴105 年5 月31日20時23分59秒 ⑵105 年5 月31日20時24分39秒 ⑶105 年5 月31日20時25分25秒 ⑷105 年5 月31日20時36分19秒 ⑸105 年5 月31日20時36分56秒 ⑹105 年5 月31日20時41分24秒 ⑺105 年5 月31日20時42分3 秒 ⑻105 年5 月31日21時8 分58秒 ⒈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⒉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翔)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9,000元 ⑷20,000元 ⑸10,000元 ⑹20,000元 ⑺10,000元 ⑻20,000元  29 楊竣博 ⑴105 年5 月6 日14時38分57秒 ⑵105 年5 月6 日14時39分38秒 ⑶105 年5 月6 日14時40分22秒 ⑷105 年5 月6 日14時41分1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悅)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存款人 存款時間 存款地點 存入帳戶 存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振傑 105 年5 月3 日20時13分3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曉婷) 300,900 元 林振傑臨櫃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警卷二第251 至255 頁)  2 同上 105 年5 月4 日17時19分59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同上 300,000 元   3 同上 105 年5 月4 日18時45分30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同上 379,600 元   4 同上 105 年5 月6 日19時22分40秒 同上 同上 295,600 元   5 同上 105 年5 月9 日19時2分43秒 同上 同上 312,500 元   6 同上 105 年5 月10日18時4分43秒 同上 同上 96,100元   7 陳家慶 105 年4 月26日17時45分49秒 同上 同上 878,000 元 陳家慶臨櫃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警卷二第268 至269 頁)  8 同上 105 年4 月27日16時39分33秒 同上 同上 415,000 元   9 凌敏軒 105 年3 月1 日19時52分12秒 同上 同上 620,000 元 凌敏軒臨櫃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警卷二第279 至284 頁)  10 同上 105 年3 月2 日18時29分5 秒 同上 同上 380,000 元   11 同上 105 年3 月3 日18時32分40秒 同上 同上 201,000 元   12 同上 105 年3 月4 日18時44分18秒 同上 同上 246,000 元   13 同上 105 年3 月11日19時37分6 秒 同上 同上 187,000 元   14 同上 105 年3 月14日16時15分49秒 同上 同上 398,000 元   15 同上 105 年3 月15日19時6分11秒 同上 同上 341,000 元   16 同上 105 年3 月16日18時26分26秒 同上 同上 292,500 元   17 同上 105 年3 月22日16時34分49秒 同上 同上 184,000 元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金額(新臺幣) 經過情形 備註  1 孫宇騰 洪○ 104 年12月18日14時起 100,000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佯稱係洪○之孫女,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洪○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臨櫃將100,000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  2 同上 莊○伶 105 年1月2 日19時39分起 511,756元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戀家小物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莊O伶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M 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莊O伶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21時7 分,操作ATM 而分別將29,985元、28,985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22時3 分、22時9 分、22時17分、翌日0 時11分,將29,985元、9,985 元、19,985元、29,985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0 時23分、0 時27分,操作ATM而將1,000 元、29,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操作ATM 而將29,985元、12,985元分別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1 月4 日10時50分,將99,989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998 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889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同上 林○弘 104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起 150,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佯稱係林O弘之女兒林O代,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林O弘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某時,臨櫃將150,000 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4 同上 杞○珠 104 年12月23日11時30分起 950,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佯稱係杞O珠之親家母戴O華,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杞O珠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7分,臨櫃將150,000 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日13時28分,臨櫃將30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2月25日15時15分,臨櫃將50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5 同上 李○壽 104 年12月26日15時5 分起 149,987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李O壽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M 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李O壽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0分,操作ATM 而將29,987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同日17時12分及17時17分,操作ATM 而將2 筆各30,000元之款項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日18時12分及18時18分,操作ATM 而將2 筆各30,000元之款項存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6 同上 李○伶 104 年12月26日14時47分起 29,989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五南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自左列時間起撥打電話向李O伶謊稱因設定錯誤,需至ATM 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李O伶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操作ATM ,將29,989元匯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7 同上 邱○玫 105 年4月21日11時起 750,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佯稱係邱O玫之友人「美真」,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邱O玫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臨櫃將150,000 元、200,000 元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翌日,分2 筆將各200,000 元之款項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欄  1 孫宇騰 104 年12月18日15時27分44秒 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文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04 年12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文山郵局)提領: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影像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7 頁) 共計100,000元  2 同上 104 年12月18日15時28分53秒 同上 同上 40,000元    3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49分54秒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鎮北分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4 年12月24日於高雄市○○區○○鎮○○○○○○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6 頁) 共計200,000元  4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0分38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5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1分24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6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2分16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7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3分3秒 同上 同上 20,000元    8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3分48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9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4分29秒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0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5分12秒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1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5分55秒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2 同上 104 年12月24日13時56分43秒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3 同上 105 年1月4 日12時10分25秒 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05 年1 月4 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郵局ATM提領: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影像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8 頁) 共計90,000元  14 同上 105 年1月4 日12時11分16秒 同上 同上 30,000元    15 同上 105 年4月22日11時51分15秒 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05 年4 月22日11時51分29秒,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 影像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9 頁) 共計89,515元  16 同上 105 年4月22日11時51分53秒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7 同上 105 年4月22日11時52分33秒 同上 同上 20,000(另產生5 元手續費)    18 同上 105 年4月22日11時53分56秒 同上 同上 29,515元   合計 479,515+40(手續費)=479,555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1))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附表一編號7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8(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附表一編號9 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3(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7(1))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9(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0(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1(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9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2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4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7(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5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6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9(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7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0(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8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9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2(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0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3(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1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4(1))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2 附表一編號35部分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5(1))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6部分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6(1))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7部分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7(1))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9部分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9(1))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40部分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0(1))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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