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巴新瑜
- 被告
- 凌敏軒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
- 被告
- 許雅雯
- 被告
- 林輝典
- 被告
- 林曉婷
- 被告
- 黃莉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孫宇騰
- 選任辯護人
- 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明生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柳馥琳律師
- 被告
- 張曜顯
- 被告
- 王孟蓁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楊竣博
- 被告
- 林振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軒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陳家慶
- 被告
- 蘇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8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巴新瑜犯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4 至6 、編號14至16、編號35至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孫宇騰犯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3 至9 、編號12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張曜顯犯如附表六編號21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王孟蓁犯如附表六編號35至37、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振傑犯如附表六編號4 、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楊竣博犯如附表六編號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
凌敏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輝典、許雅雯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婷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莉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蘇于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家慶、陳明生被訴部分均無罪。
巴新瑜、孫宇騰、林振傑、王孟蓁其他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凌敏軒其他被訴贓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巴新瑜(綽號「魚仔」、「木瓜」)、孫宇騰(綽號「牛奶」)、張曜顯(綽號「田哥」)、林振傑各於民國104 年年底、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婉君」、「金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幹部先於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婉君」、「金剛」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巴新瑜(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所示部分,惟關於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2 、3 、7 至13、17至20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其於本案被起訴之範圍)、孫宇騰(附表一編號1 、3 至9、12至34所示部分)、張曜顯(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部分)、林振傑(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部分)則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由巴新瑜、張曜顯擔任領款車手,持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聽從「婉君」或「金剛」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至9 、12至20,以及編號21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並依比例從中抽取應得之報酬後,所餘贓款則均交予孫宇騰,孫宇騰再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而其中就巴新瑜於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時間提領之贓款部分,則轉交予林振傑,由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連同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其他贓款,一併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婷郵局帳戶)內。
二、巴新瑜、「婉君」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柳柏湘(所涉犯行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依巴新瑜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廖經民」名義領得內有張韋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韋翔(起訴書誤載為余惠琪,應予更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惠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 件,再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福澤檳榔攤」內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巴新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3 個人頭帳戶。而巴新瑜原應依「婉君」指示,持上開3 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惟因故未能自行為之,遂將上開3 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友人王孟蓁,委由王孟蓁依「婉君」之指示代為提領,而王孟蓁明知或可得而知巴新瑜委由其提領來歷不明之帳戶內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仍基於與巴新瑜、「婉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犯意聯絡,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5至37、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所領贓款則交予巴新瑜,王孟蓁因此取得巴新瑜給付之3,000 元報酬。
三、楊竣博於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小資」及「漢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主謀者另於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楊竣博即與「小資」、「漢哥」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小資」以獲取報酬。
四、凌敏軒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間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之款項,均係該集團領款車手持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無積極證據證明凌敏軒亦參與詐騙該不詳被害人之犯行),性質上均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加以收受,並旋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地,將各筆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
五、許雅雯、林輝典均可預見張曜顯於105 年4 月18日所交付並委由其等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內之436,000 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加以收受後,再一同前往某郵局,由許雅雯出面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
六、林曉婷因受友人吳貴佑請託,而於104 年間某日起,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吳貴佑作為進出款項使用,惟仍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嗣林曉婷於吳貴佑多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進出大額款項後,即已預見第三人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間,與同已預見第三人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莉雲,二人共同以相互持有、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支配該帳戶存提款權限之方式,繼續將該帳戶供吳貴佑收受款項使用,二人再輪流提領包括客觀上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
七、蘇于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管理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31日或同年6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05年5 月30日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以及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4 個銀行帳戶,並由該集團之領款車手巴新瑜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凌敏軒及辯護人否認孫宇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孫宇騰及辯護人否認巴新瑜、張曜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部分: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歷次所述,與其等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乃明顯不同,而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警員於詢問前均已依法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經其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或已有辯護人在場後始開始詢問,並均採問答方式,由警員就與本案有關事項詢問,經其等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等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巴新瑜、孫宇騰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陳述時,無論其等當時動機為何,其等歷次陳述既均係依憑個人當下之認知、意願而為陳述,且其等事後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故其等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張曜顯之警詢陳述部分:張曜顯於警詢時,就與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有關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歧異,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者,張曜顯之警詢陳述,均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由警員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使其辨認後,再就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相關事項及與上下手接觸情形以開放性方式對其提問,經其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張曜顯之警詢筆錄可查。雖張曜顯於本院109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其記得在警詢時未曾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對警詢筆錄記載有意見云云,惟審酌張曜顯於審判中作證時,距其在警詢陳述已達3 年半之久,則其就先前在警詢時有無陳述特定內容一事如有記憶不清或發生混淆之情形,尚非毫無可能,且張曜顯於審判中亦陳稱在警詢時有照我真實意思講,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咬誰或一定要怎麼講,是叫我要照實講,警詢筆錄我有看過,也都是我自己簽名的,警詢是從頭到尾紀錄完畢,沒有中斷再回來記載的情形等語(見訴卷二第457 至459 頁),可見其警詢陳述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記憶而為陳述,未見有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張曜顯於警詢陳述之外在條件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包含經本院諭知無罪、免訴部分)
㈠被告巴新瑜: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即使認為我有提款而成立詐欺,也沒有三人以上的加重要件,且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都已經判決完畢了。
㈡被告凌敏軒:我不認識孫宇騰、林曉婷這些人,也沒有從孫宇騰那裡拿過任何現金,孫宇騰在104 年12月提領2 次、105 年1 月提領1 次,一般詐騙集團提領款項應會盡速銷贓,不會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提領後,直到105 年3 月才交給我,且關於479,555 元之贓款,孫宇騰係於105 年4 月22日提領,但我於105 年3 月23日即因另案受羈押約4 個月,自無收受上開贓款之可能,雖我在105 年1 至3 月間曾經存款到林曉婷帳戶,但這些錢是我目前執行中的另案被害人的錢,係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如就此另論以收受贓物,係一事二罰。
㈢被告許雅雯:張曜顯拿錢給林輝典,林輝典要我去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
㈣被告林輝典:張曜顯拿錢給我請我幫他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
㈤被告林曉婷:我是受友人吳貴佑請託而提供帳戶代其收受船票、機票票款,因為她說她是大陸人,不能辦郵局帳戶,有時吳貴佑會請我幫她提款轉交或轉匯給其他人,我不知道該帳戶會被用在詐欺不法行為,我對於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並不知情,否則不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資金的匯入帳號。
㈥被告黃莉雲:我不知道存入林曉婷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林曉婷提供帳戶給吳貴佑做為船票匯款使用,我跟吳貴佑是朋友,所以答應幫吳貴佑把匯入的船票款項提出,再轉給吳貴佑指定的人,並賺取部分手續費,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
㈦被告孫宇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部分,我沒有從巴新瑜、張曜顯那裡收過錢,也沒有交提款卡給車手,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部分,我也沒有拿提款卡給張曜顯;我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是由「廖大哥」所主持,並未與巴新瑜等人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
㈧被告陳明生: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我也不是暱稱「婉君」之人,也沒有拿錢給任何人,也沒有叫人匯款,本件不能排除凌敏軒為嫁禍於我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
㈨被告張曜顯:我坦承本件犯行,我確實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21至26(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款項,但起訴書有部分時間之記載有誤,被害人匯的錢並非全是我提領的,我領的錢都是交給孫宇騰,提款卡也是孫宇騰給我的。
㈩被告王孟蓁:我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的款項(附表一編號35至37、39),但並未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贓款,當時是因為巴新瑜身體不舒服,所以給我提款卡要我去幫他領錢,他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本件提款僅是偶發事件,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楊竣博:全部坦承。被告林振傑: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手機、提款卡給車手,我存到林曉婷帳戶的錢是作為從事賭博的儲值金,並非詐欺贓款。被告陳家慶:我沒有去領錢,張曜顯有請我幫忙去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被告蘇于庭:我沒有交付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我因為要去澳洲度假打工,需要比對匯率,所以需要4 個帳戶,當時我把這4 個帳戶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本案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婉君」、「金剛」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巴新瑜、張曜顯、王孟蓁或該集團其他不詳領款車手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各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領款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再交予該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其他成員或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等方式上繳予該集團核心幹部;另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資」、「漢哥」之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予該集團成員「小資」;以及被告林振傑、陳家慶、凌敏軒各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林輝典、許雅雯則於105 年4 月18日自被告張曜顯處取得436,000 元詐欺贓款,並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林曉婷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與被告黃莉雲輪流自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被告孫宇騰則曾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巴新瑜、凌敏軒、許雅雯、林輝典、林曉婷、黃莉雲、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陳家慶、蘇于庭各自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柳柏湘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211 至216 頁、偵卷一第235 至239 頁、蒞卷二第21、56至59頁)、證人李俊毅、張韋翔、余惠琪、廖志翊、梁淇淇、陳麗惠、盧羿寒、蔡佳桂、陳瑾樂、蘇盈豪、邱子軒、王思云、陳冠翰、牧原明宏、陳琪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 、168 頁、他卷一第203 至215 頁、警卷三第392 至394 、411 至413 、418 至423 、445 至447 、451 至453 、464 至466 、471 至473 、至478 、482 至484 、509 至511 、518 至519-2 、529 至531 、538 至540 、557 至559 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相關書物證、如附表三及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巴新瑜、林振傑)、8 張提款卡影本、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5729號函暨所附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104 年8 月1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26至29、51至54、169 頁、偵卷一第145 頁、訴卷三第495 至519 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陳明生對於上開情節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⒉就被告巴新瑜、張曜顯、孫宇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巴新瑜持被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 至9 、12至2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上繳予該集團上級成員一節,已據巴新瑜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被害人郭政鑫、曾倩瑩於105 年5 月1 日受詐騙而匯至蘇錦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提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之後,等待「金剛」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我提領贓款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取得方式、提領後贓款流向均如同上述;我持有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後,等待「金剛」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的帳戶內,我持有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取得方式、提領後之贓款流向,都跟我剛剛講的情形一樣;105 年7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8 張提款卡,是我於105 年6 月中旬持至各ATM 提款完畢後,本來要拿去丟掉,後來拿到該處去藏放的,這8 張提款卡是我拿去提領贓款用的,是孫宇騰交給我,我再等綽號「婉君」或「金剛」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提款,我是聽從「婉君」及「金剛」的指示說哪張提款卡裡面現在有款項可以提領了,我接受指示後則隨機找ATM 將款項提領出來,我在105 年3 、4 月左右參與該詐欺集團,我的工作就是持提款卡去提領贓款,林振傑告訴我每提領的款項中有3.5 ﹪是我的佣金,我提領的贓款大部分是交給孫宇騰及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振傑,我自己交給林振傑的狀況比較少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35、36、39至43頁)。
⑵另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張曜顯持被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上繳予該集團上級成員部分,則據張曜顯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被害人陳怡潔、林俊宏於105 年4 月2 日因受騙而匯入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之提款卡是綽號「牛奶」的孫宇騰交付給我的,他都以微信與我聯絡,都是前一天或當天下午約好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我,我提領完後,當天孫宇騰會來跟我收錢,另我提領被害人贓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付給我的,提領後也是以同樣方式來跟我收錢,至於我在105 年3 月30日、3 月31日分別將106,000 元、139,000 元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這些都是我當天提領的贓款,因為孫宇騰他們沒有來收,叫我直接匯入上開帳號,林曉婷郵局帳號是我朋友綽號「阿生」之陳明生提供給我的,我是受陳明生指示從事詐騙工作,我是負責幫陳明生領錢,他們沒空來拿錢的話,偶而我會匯錢至林曉婷的帳戶;我參與詐欺集團是負責提領贓款,流程是孫宇騰交付提款卡給我之後,我經由工作手機來話指示領取詐欺贓款,都是使用微信聯絡,當日提領後的贓款,也是以微信的方式指示我到指定地點交給孫宇騰,我計酬的方式大約是3 到4 % 左右,原則上依當日提領的贓款而定,詐欺集團成員會先以微信告知當日我的酬勞是多少,預先扣除後,再將其餘贓款上繳給孫宇騰,工作手機及wifi分享器是陳明生交給我的,微信上指示我提款的就是陳明生,即「婉君」,我不知道提款卡是如何取得,孫宇騰向我收受提領的贓款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我,我不知道孫宇騰是否還有交付提款卡給其他人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03 至106 頁、警卷二第163 至168 頁)。
⑶而被告孫宇騰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匯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多筆詐欺贓款都是綽號「田仔」之張曜顯交給我的,張曜顯所述我曾向他收取詐騙贓款多次一事屬實,我是受「婉君」指示向張曜顯收取贓款,我向他收取很多次贓款,也是「婉君」指示我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警方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8 張提款卡是我交付給巴新瑜的沒錯,我去巴新瑜當時位於上址的住處,大約在105 年6 月2 日早上或者前一天晚上,我是直接親自交給巴新瑜,我除了交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給巴新瑜外,我還交給陳家慶及張曜顯,提款卡都是林振傑拿給我之後,「婉君」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些提款卡要分配給誰去做提領的動作,我再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這些提款卡裡面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的款項,巴新瑜所述大多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我的部分是正確的,巴新瑜交給我大約有4 、50次左右,我收到巴新瑜交付所提領出來的贓款後,會等候「婉君」以微信指示,將贓款交給林振傑或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一個郵局帳戶,巴新瑜交付贓款給我的地點不一定,端看他在哪裡提款,我就過去該處向他收取,我所參與的詐欺集團,被害人是將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我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再交給我轉交給林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張曜顯也是車手,他提領出來的贓款也是我去收取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警卷二第107 頁),乃明確承認有交付提款卡予巴新瑜、張曜顯,並向巴新瑜、張曜顯收取其等所提領贓款之情節。
⑷是依被告巴新瑜、張曜顯、孫宇騰上開供述內容互為勾稽後,因其等就巴新瑜、張曜顯所持提款卡之來源、所領贓款之去向等重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上開過程亦與實務上所常見之詐欺集團通常由多人所組成,且高度分工,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由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以期製造檢警查緝斷點,惟仍透過彼此環環相扣、相互協力,以達成取得贓款朋分之最終目的此一運作模式相符,故上開三人之陳述自屬可信,足認巴新瑜、張曜顯確係持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以及編號21至34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再將所餘贓款交由孫宇騰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無誤。
⑸雖被告巴新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警詢會這樣講,是因為我被收押,就想怎樣可以趕快出去,所以就自己編故事亂拼湊,我說的不是事實云云;被告孫宇騰則辯稱:我警詢所述內容是當初收押時,我為了趕快交保而跟巴新瑜在羈押舍房討論出來的,巴新瑜在我前面被借提,他被問的問題先跟我說,我問他怎麼講,我就順著他講,他說要講陳明生、凌敏軒這兩個人,因為沒有抓到其他人,所以沒有辦法交保,於是我們在房內討論,套好說詞講誰是上手,但我從頭到尾實際接觸的只有「廖大哥」云云。惟審酌巴新瑜、孫宇騰上開警詢時就有關自己涉案情節部分均供述甚詳,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其等豈有僅為了能否一時獲得交保此顯然尚未可知之事,即不惜虛構犯罪情節而陷己於罪,致自身日後將受法院判處罪刑之理,可見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推稱當時係為了交保始如此供述云云,均屬事後為求卸責,以及共犯間彼此迴護、相互協助脫罪所為之不實說詞,洵非可採,自不影響本院依其等警詢所述而為之認定。
⑹另巴新瑜於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時間提領之部分贓款、於編號7 、15所示時間提領之贓款,以及張曜顯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之部分贓款、於編號22、25至28、30、32至34所示時間提領之贓款,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予以列載。然依卷附巴新瑜、張曜顯之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所示,既足以證明其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時、地係分別持有並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依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表一編號3 、7 、8 、15、21、22、25至28、30、32至34所示被害人於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未久,該款項即遭人提領,而此部分提領時間因各與巴新瑜、張曜顯於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時點甚為接近,則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而得為相異認定之情形下,自堪認附表一編號3 、7 、8 、15所示款項確係由巴新瑜所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1、22、25至28、30、32至34所示款項則係張曜顯所提領。
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有關巴新瑜於105 年4 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大順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欺贓款373,000 元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等內容,因巴新瑜上述存款時間為105 年4 月25日,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所示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提領贓款之時間已有不同,且巴新瑜所提領之贓款均係交予孫宇騰,可見其在105 年4 月25日所存款項應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所示之詐欺犯行無涉,又縱可認為該筆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巴新瑜就此亦涉有犯罪嫌疑,惟此應係巴新瑜是否另涉本案以外之其他詐欺或者贓物罪嫌之問題,已非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林振傑部分:
⑴依巴新瑜、孫宇騰前開所述,其等均一致供稱提領之詐欺贓款係先交給孫宇騰,孫宇騰再轉交給林振傑或直接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等情,且觀諸卷內事證,本案客觀上確實有多筆詐欺贓款係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有孫宇騰、巴新瑜、張曜顯、陳家慶、凌敏軒、林輝典、許雅雯等人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可查(見警卷二第73、123 至134 、180 、181 、268 、269 、279 至284 頁、警卷三第289 、290 、297 頁),是以,林曉婷郵局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而被告林振傑曾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多次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情,此據林振傑坦認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51 至255 頁),據此,自可合理認定林振傑上開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有關,並可佐徵巴新瑜、孫宇騰所述林振傑有向孫宇騰收取詐欺贓款之情節並非無憑,則林振傑實際上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可資認定。雖林振傑辯稱其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擔任線上博弈網站代理商而向其會員收取之款項,非詐欺贓款云云,並提出線上博弈交易列印資料為佐(見警卷二第257 、258 頁)。然林振傑所辯不僅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且依上開資料所呈現之內容,不僅真實性有疑,該網站實際使用人之身分亦屬不明,更無從認定該博弈網站與林曉婷郵局帳戶有何關連性,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所辯並不足採。
⑶又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存入295,600 元至林曉婷郵局帳戶部分,因該次存款係在巴新瑜於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贓款後未久所為,在時間點上與巴新瑜、孫宇騰所述提領之贓款係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振傑一情相合,由此可見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應係包含巴新瑜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在內,則林振傑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犯行之事實,可資認定。
⒋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婉君」、「金剛」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該集團主謀者尚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電信機房,並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以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是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外,於每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過程中,尚有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員、提供提款卡予擔任領款車手巴新瑜、張曜顯之孫宇騰、向孫宇騰收取贓款之林振傑或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指示巴新瑜、張曜顯等領款車手提領贓款之「婉君」或「金剛」等人參與其中,則本案行為人各次參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之事實要屬灼然,被告巴新瑜猶否認其參與之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所為,顯非可取。
⒌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巴新瑜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14至16所示時、地(至編號2 、3 、7 至13、17至20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張曜顯於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地,被告孫宇騰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34所示時、地,被告林振傑於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時、地,各有以擔任領款車手、負責交付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並轉交贓款予上手、收取贓款後存入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定帳戶等工作之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巴新瑜先指示柳柏湘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內有張韋翔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余惠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柳柏湘領取後,即在上址福澤檳榔攤將該包裹交予巴新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王孟蓁則依巴新瑜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其中編號35至37、3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得贓款則交予巴新瑜,並因此取得3,000 元報酬之事實,業據巴新瑜、王孟蓁自承在卷,核與柳柏湘、張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可憑,而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張韋翔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余惠琪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張韋翔一併置於包裹內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柳柏湘領取該包裹後,即在上址福澤檳榔攤交給巴新瑜,而巴新瑜所屬該詐欺集團既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上開3 個人頭帳戶,足見上開3 個人頭帳戶均已實際上為該集團所支配使用,則負責指示柳柏湘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進而取得上開3 個人頭帳戶資料之巴新瑜,對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自應與「婉君」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刑責。
⒊王孟蓁雖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辯稱巴新瑜告以提領之款項係博弈的錢云云。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張韋翔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余惠琪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巴新瑜在福澤檳榔攤向柳柏湘一併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既確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在此情形下,巴新瑜在交付提款卡給王孟蓁時,應無特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扣留而不隨同其他2 張提款卡交由王孟蓁前往提領之理,故王孟蓁當時係自巴新瑜處取得上開3 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王孟蓁與巴新瑜為國中同學,認識已久,並常一同前往上址福澤檳榔攤,且二人從105 年7 月起即共同居住於巴新瑜所承租之大樓等情,業據王孟蓁、巴新瑜陳述在卷(見蒞卷二第46、47頁、偵卷一第275 頁、警卷一第19頁、訴卷三第395 頁),足見二人彼此甚為熟稔,感情亦無不睦之情形,則王孟蓁對於巴新瑜平日有無正當工作、日常花費之來源為何,難認毫無所悉。
⑶再者,我國社會長年以來詐欺集團橫行,渠等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具,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而此類案件不僅層出不窮,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亦經各類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故上情應為民眾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獲悉之常識。而據巴新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提款卡交給王孟蓁時,並未告訴他要提領多少錢,我有把我跟「婉君」聯繫的手機交給他,我說裡面有人會跟你聯繫要領多少錢,領完後王孟蓁有一併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訴卷三第400頁),可見巴新瑜當時除交付3 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將與「婉君」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交予王孟蓁。則王孟蓁對於巴新瑜無端交付數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並願給付與單純提領款項如此輕鬆之工作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自己依手機內與之不明通訊對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此,王孟蓁依其與巴新瑜之熟識程度、上述有違常情之委託內容及對於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多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生活經驗或認知等等,自可查悉巴新瑜應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故其受託提領之多個來歷不明帳戶內款項,即應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⑷王孟蓁雖辯稱其以為所提領者均為線上博弈之款項云云。惟倘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博弈網站提供予賭客從事賭博行為而輸贏之款項,則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來源自為從事賭博行為之人,衡情,其等實無匯款後立即報警以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參與賭博犯行為人發現之可能,故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僅須提供隱密之帳戶供賭客匯款即可,實毋需因擔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人檢舉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他人匯款後,需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然依王孟蓁提領款項之過程以觀,其不僅須持巴新瑜交付之手機,隨時依「婉君」之指示,持指定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係在密集時間內持不同提款卡提領,更不時變換提款地點,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若帳戶內均為博弈之賭資,其等有何必要透過上開方式急於將款項提出,是以王孟蓁上開提款模式而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為免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導致人頭帳戶被列入警示而無法順利領取詐欺贓款,因此須即時、密集的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而王孟蓁依其認知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對其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方式無異一情自難諉稱不知。況巴新瑜於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王孟蓁與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等語(見警卷二第46頁),可徵王孟蓁辯稱其以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線上博弈之賭資云云,並不足採。至巴新瑜在王孟蓁於105 年11月23日到案說明後,即更異前詞,改稱王孟蓁對於詐欺一事不知情,我騙他提領之款項是博弈的錢云云,然此顯係巴新瑜事後為配合王孟蓁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尚無從作為有利王孟蓁認定之依據。
⑸依上所述,王孟蓁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前,即已認知到自己係在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為獲取報酬,仍依巴新瑜、「婉君」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則其與巴新瑜、「婉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可資認定。
⒋從而,被告巴新瑜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時、地,被告王孟蓁於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示時、地,各有以負責交付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贓款、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之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楊竣博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素娥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楊竣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凌敏軒就其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地,將各該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節坦認在卷,並有各該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80 至283 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再依凌敏軒於本案供稱所存款項均為其另案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以及卷內事證以觀,倘無其他反證而可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自可合理認定凌敏軒於上開時、地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性質上均屬贓物無訛。
⒉公訴意旨雖認凌敏軒上開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孫宇騰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其中479,555 元贓款交予凌敏軒而來。惟查:
⑴就附表五編號15至18所示部分,係由孫宇騰提領附表四編號7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自行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孫宇騰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96、97、105 頁),且有孫宇騰於105 年4 月22日16時2 分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32 頁),再者,孫宇騰上開提款日期為105 年4 月22日,所領款項自無可能由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任一時點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況且凌敏軒自105 年3 月23日起即在押,至同年7 月19日始被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其顯無收受上開贓款之可能。
⑵至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因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存款時間均介於105 年3 月2 日至3 月16日之間,而孫宇騰於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之提款時間則為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1 月4 日,二者時間相距已有2 至3個月,衡以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取得贓款後,通常莫不盡快將贓款依指示自行或轉交給上級以存入指定之收受贓款帳戶,以確保集團核心成員能順利取得贓款,降低贓款遭警方查獲或被車手侵吞之可能性,故主事之核心成員當無使第一線取款車手保管贓款長達2 、3 個月之久之可能,據此,實難認為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間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係孫宇騰於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所提領之贓款。
⑶依上所述,本院認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與孫宇騰於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時、地提領之贓款,二者並非同一或具何關連性,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
⒊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雖與孫宇騰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之贓款無涉,而無從認為所存款項係由孫宇騰所交付者。惟凌敏軒所存款項客觀上既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而來之贓款,雖尚無證據證明凌敏軒亦曾參與上開詐騙他人之犯行(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其在此以前既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過水車手之經驗,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可參,並且曾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地將詐欺贓款存入同一帳戶(詳後述免訴部分),故其顯然知悉所存上開款項亦同屬詐欺而來之贓款,然其卻多次自該集團不詳成員處收受上開款項並存入上開帳戶,所為仍合於收受贓物之要件,縱凌敏軒上開關於孫宇騰有無交付贓款之辯解或有所據,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地,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贓款並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許雅雯、林輝典於105 年4 月18日受張曜顯之託,將張曜顯所交付之436,000 元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依前引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從人頭帳戶提領後,曾多次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又張曜顯既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並有將所領贓款存入上開帳戶之紀錄,有其於105 年3 月30日、3 月31日存款至上開帳戶之存款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80 、181 頁),且張曜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委請林輝典存到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其擔任車手提領出來之款項等語(見訴卷二第452 、453 頁),據此,張曜顯於上開時間委由許雅雯、林輝典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亦屬詐欺所得之贓款無誤。
⒉許雅雯、林輝典雖均否認知悉上開款項係詐欺贓款,並辯稱張曜顯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購置房屋所用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又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張曜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說我有一筆錢要匯給公司,請他們幫我匯,他們本身有工作,那時候剛好放假,我請他們幫忙,我與他們二人為朋友等語(見訴卷二第18、19頁),已與許雅雯、林輝典所稱存入之款項係為購屋使用有所不同,則張曜顯當時有無向其等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購屋用途,已有可疑。又就張曜顯與林輝典之關係為何一節,張曜顯於審判中係證稱:林輝典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朋友在他們那邊打麻將,他的朋友是我朋友的小弟等語(見訴卷二第456 頁),林輝典於警詢時則供稱:委託我將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人係綽號「田哥」之人,「田哥」的真實姓名不清楚,我們是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等語(見警卷三第292 、293 頁),由此可知張曜顯與林輝典二人僅係經由彼此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而林輝典於事發當時甚至不知「田哥」之本名為張曜顯,足見張曜顯與林輝典並非熟識,彼此間實不具有信賴關係。則在此情形下,倘如林輝典、許雅雯所稱張曜顯告以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房屋使用,因不動產買賣對一般人而言堪稱重要大事,並非日常生活中頻繁發生之交易事件,衡情,張曜顯豈有可能將涉及個人重要財產權益之數十萬元款項交由並非熟稔而無信賴關係之林輝典存入上開帳戶,而林輝典對此節當無可能絲毫未予意識而不生任何質疑,更何況林輝典對於「田哥」之本名為何都已然不知,遑論知悉對方之身分、背景、財力狀況及財產來源為何等資訊,則林輝典在面對張曜顯此一無信賴基礎、個人資訊均屬不明之朋友的朋友忽然提出數十萬元委請幫忙存款之情況下,林輝典、許雅雯又憑何相信該筆款項之來源確屬正當而未涉及不法,縱使林輝典、許雅雯當時並未確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然其等對於該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仍應有所預見,而其等竟漠視上開可能性,仍同意為張曜顯辦理上開事務而收取該筆款項,並共同前往郵局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則其等主觀上自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等所辯尚不足採。
⒊是被告林輝典、許雅雯於前揭時日自張曜顯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贓款並共同持往郵局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㈦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林曉婷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友人吳貴佑使用,並與被告黃莉雲輪流提領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多次將詐得之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林曉婷、黃莉雲自承在卷,並有前揭事證可佐,而堪認定。
⒉林曉婷、黃莉雲均否認有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存入上開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其等僅係受吳貴佑請託而提供帳戶代其收受船票、機票票款,並幫忙把匯入的船票款項提出,再轉交或轉匯給吳貴佑指定之人云云。
⒊經查:
⑴林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郵局帳戶自104 年初就交給吳貴佑使用,吳貴佑向我表示是要供她收取客戶貨款使用,該帳戶於105 年1 月初交給黃莉雲提領,後續存入之款項都是我或黃莉雲在提領,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吳貴佑,有時候是吳貴佑提供帳號讓我們轉帳出去,有時候是交給吳貴佑指定的人;吳貴佑跟我借帳戶是要收船票、機票的款項,她賣船票、機票的對象是台商,帳戶原則上是黃莉雲在提款,提款後,有時她會傳微信跟我說匯款給誰,請我們直接匯款過去,對方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三第338 至342 頁、訴卷二第49至51頁);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把郵局帳戶給吳貴佑使用,她一開始說幫她收一、兩筆貨款,後面她就直接匯款進去,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裡面的錢是我跟黃莉雲會領給她,黃莉雲會跟我拿存摺、提款卡等語(見訴卷三第111 、112 頁)。而黃莉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林曉婷所有,我和林曉婷相互在使用,該帳戶於104 年都是林曉婷在使用,我是從105 年1 月初至5 月初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是提供給吳貴佑的客戶匯款使用的,存入的款項大部分是我提領,偶而是林曉婷提領,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我是受吳貴佑指示提領轉入她的帳戶或她的客戶帳戶,或交給張功伯,有人匯款後,吳貴佑就以手機微信軟體聯絡我,我於105 年1 月初至5 月初提領林曉婷帳戶內之金額後,自動扣款500 元,然後再存入吳貴佑的帳戶,我共領取薪資15,000元;我提領後轉帳的對象是吳貴佑提供,她說是她買船票的客戶,我跟林曉婷都是拿著存摺、印章去提款或轉帳等語(見警卷三第378 至380 頁、訴卷二第53、54頁);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表示上開郵局帳戶是我與林曉婷相互使用,是因為如果我沒有空,她會幫吳貴佑提領,領錢時存摺、印章是跟林曉婷拿,林曉婷有把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保管,這段期間是我拿她的帳戶時間比較多等語(見訴卷三第120 、124 頁)。是依林曉婷、黃莉雲上開所述,可知林曉婷係受吳貴佑請託,於104 年間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吳貴佑作為進出款項使用,惟仍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嗣於105 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上開郵局帳戶仍持續供吳貴佑使用,該段期間則改由林曉婷、黃莉雲輪流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且黃莉雲持有保管之時間尚較林曉婷為多,其等並均曾提領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據此,足認在105 年1 月至5 月期間,林曉婷與黃莉雲二人就上開郵局帳戶均具持有、保管及支配之權限,是以,林曉婷、黃莉雲於上開期間乃係共同持有該帳戶,並以將該帳戶提供不認識之第三人存入款項再行提領轉交之方式,收受有部分性質為詐欺贓款之款項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⑵林曉婷、黃莉雲雖均供稱吳貴佑表示存入帳戶的錢是機票、船票的票款云云。惟觀之林曉婷郵局帳戶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卷三第497 至519 頁),該段期間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大部分乃動輒數十萬元,且以整數居多,僅小部分款項數額較低或存有零頭,則上開金額為數十萬元並為整數之存款是否果真為吳貴佑買賣機票、船票之款項(實際上確有多筆係詐欺之贓款),客觀上已顯屬可疑,而依林曉婷、黃莉雲前開所述,其等在吳貴佑使他人存匯款項至該帳戶之期間,既均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並且頻繁地自該帳戶提領大額款項,則其等經由查閱存摺、實際提款等方式,當足使其等對進入該帳戶之款項竟有如此異於一般機票、船票買賣等通常非屬大額交易之情況產生質疑。再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均旋被提領,林曉婷、黃莉雲則自承提領之款項係交給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或係以轉帳方式轉入指定帳戶一情,則依上開過程,衡諸一般稍具常識、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不免均會有所疑慮,參以林曉婷於審判中證稱:吳貴佑是在碼頭賣船票的,她一開始說幫她收一、兩筆貨款,後面她就直接匯款進去,我有跟她說不要匯了,她還是一直匯款進去,郵局的卡片跟本子都在我這裡,她還是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能直接把錢佔在我的戶頭不給她,我提領的款項有些是轉帳到她提供的帳戶,誰的帳戶我不記得了,吳貴佑說都是她的客人等語(見訴卷三第111 至116 頁),可見林曉婷當時亦應對於吳貴佑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進出之款項是否合法已心生懷疑,否則基於林曉婷所稱與吳貴佑是朋友,並已同意出借帳戶之立場,豈會一再向吳貴佑表示勿再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另審諸黃莉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提領後吳貴佑會提供轉帳對象,她說是買船票的客戶,吳貴佑說帳戶裡的錢是船票款,就是別人跟她買船票的錢,我有再跟她確認這些錢是不是買船票的錢,我會這樣問是因為金額太大了等語(見訴卷二第53頁),顯然黃莉雲亦已對吳貴佑所稱匯入之款項係船票錢一事起疑。是依上開各情並相互稽核後,足認林曉婷、黃莉雲對於其等供吳貴佑使用,由第三人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所謂機票、船票之票款,而應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一情早已了然於胸,則其等猶辯稱以為是機票、船票票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⑶而依林曉婷、黃莉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不認識涉犯本案詐欺罪嫌之人,則其等對於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性質上屬詐欺之贓款一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雖非無疑,惟縱使其等當時並未認識到匯入之款項有多筆係詐欺贓款,然其等主觀上對於短暫進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既已有疑慮,且使第三人匯款至該帳戶、再指示其等提領並轉交之人又係中國籍人士吳貴佑,而得合理懷疑上開款項進出之過程實係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並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可徵該等款項應係難以經由一般正當方式透過金融機構進出者,故其等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恐非合法,或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仍應有所預見。惟其等仍無視上開可能性,仍繼續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收受他人包含在客觀上確屬詐欺贓物之款項,甚至輪流提領之,是其等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⒋是被告林曉婷、黃莉雲於前揭期間以提供其等所共同支配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供陌生人存匯款項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事實欄七部分:
⒈被告蘇于庭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均為其持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蘇于庭上開4 個銀行帳戶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並由巴新瑜持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蘇于庭坦認在卷,核與巴新瑜、孫宇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蘇于庭雖否認有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以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遭竊等詞為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無論是否為經常使用之帳戶,本均應妥為保管,以免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而持之作為犯罪之用,而蘇于庭於本件案發當時已係年約26歲之成年人,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陳稱案發後未久有前往澳洲度假打工2 年等語(見訴卷二第43、44頁),顯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亦當然具備上開常識。惟依其所辯,竟將諸多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保管個人重要物品之方式實明顯有悖常情,故其所為關於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發現不見等辯詞,已無法遽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免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擅自取得自己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通常在領取提款卡後,即會將銀行預設密碼變更為與自己個人有關或對自身或具信賴關係之家人而言易於記憶之密碼,以免提款卡遺失、遭竊時,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並可擅自提領款項之風險,以蘇于庭之學經歷,其對上情本有所認識,然依其辯解,竟將諸多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為6 個0(見訴卷二第45頁),且於105 年5 月30日甫開立其中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即與其他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並旋即遭竊或遺失,此情均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是其所辯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可能獲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均難採信。
⑵又以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本屬低微,縱使提款卡密碼之各個數字均為0 而異於一般情形者,亦同。而觀之蘇于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僅有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其亦未表示有將密碼書寫於存摺、提款卡上,在此情形下,即難想像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能在有限的3 次機會內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於發現後立即自行或透過警方向金融機構告知須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即可為證,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認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仍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於受騙並匯款至上開4 個銀行帳戶後,旋由巴新瑜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各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則屬鮮見。
⑶再者,蘇于庭上開4 個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其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乃其於1 、2 天前始開立,另舊有之帳戶則已無使用,且各帳戶內都沒有錢一情,業據蘇于庭自承在卷(見訴卷二卷第46頁),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通常會選擇將自己甫開立(通常係為交付而刻意開立)或久未使用、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交付予對方之現象相符。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上開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蘇于庭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⑷至蘇于庭雖以其就帳戶遺失之事有向警方報案,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佐(見訴卷一第101 頁),欲證明其並非自行將帳戶交予他人。惟依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蘇于庭報案之時間為105 年6 月2 日17時26分,已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4 個銀行帳戶,並遭巴新瑜提領完畢,以及被害人因發現受騙而於105 年6 月2 日12時許報警以後所生之事,況蘇于庭亦辯稱其係在警方通知後才知悉帳戶不見一事,可見蘇于庭之所以報警,實係於警方發覺其可能涉案而為通知後,為脫免其責始不得不為,且此舉在客觀上亦已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再者,於論理上,蘇于庭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其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當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知悉之事,然蘇于庭卻仍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予不相識之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蘇于庭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於前揭時日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除詐欺集團之主事者及電信機房成員外,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收取贓款上繳予集團核心幹部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渠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至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之認定。
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蘇于庭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犯罪,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因尚無證據證明蘇于庭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再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蘇于庭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此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認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巴新瑜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14至16、35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孫宇騰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罪;被告張曜顯於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被告王孟蓁於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林振傑於附表一編號4 、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楊竣博於附表一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凌敏軒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輝典、許雅雯於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曉婷、黃莉雲於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蘇于庭於事實欄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12至40所示其他經本案認定有罪之被告,以及「婉君」、「金剛」或「小資」、「漢哥」暨各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輝典、許雅雯就所犯收受贓物罪,以及被告林曉婷、黃莉雲就所犯收受贓物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凌敏軒及被告林曉婷、黃莉雲雖均有反覆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其等犯罪情節,或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似,本院認均論以一收受贓物罪即足。被告巴新瑜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宇騰所犯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曜顯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孟蓁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振傑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個別,且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張曜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迭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林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張曜顯、林振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為依上開二人本件所犯罪名暨法定刑、犯罪情狀而言,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亦即,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仍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罪名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部分:被告蘇于庭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林振傑、楊竣博及林曉婷、黃莉雲等人於行為時,均係處於青壯時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係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然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在明知當前社會因詐欺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窮盡心力、資源加以追查、防堵,竟僅因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受到金額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蘇于庭則係任意將自己名下4 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致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蘇于庭名下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係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另凌敏軒、林輝典、許雅雯、林曉婷、黃莉雲等人則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在所收受之款項,除凌敏軒已明知係詐欺贓款外,其他均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之情況下,仍加以收受,而增加原所有人或權利人追償之困難度,所為均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林振傑、楊竣博於各該詐欺集團中分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領款車手、領款、過水或收水車手,各人扮演之角色對各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惟彼此間階層地位、被當場查獲風險仍有高低之差,就此自應於宣告刑部分予以不同評價。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40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本案各該車手提領之金額不同,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一,另凌敏軒、林輝典、許雅雯、林曉婷及黃莉雲各自收受贓物之方式、期間及金額不同,處分贓物之情節不一,亦應為差異化之評價。兼衡巴新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工人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孫宇騰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工人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張曜顯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送貨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王孟蓁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聯結車司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林振傑則陳稱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他人合夥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竣博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經營攤位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蘇于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按摩工作室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凌敏軒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食品加工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林輝典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服務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許雅雯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擔任美甲師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林曉婷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會計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黃莉雲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會計助理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巴新瑜、孫宇騰在本案偵查期間曾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詳實交代自己及其他共犯之犯罪過程及分工,嗣又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不實辯解,以圖減輕自己刑責並掩飾其他共犯之犯行,林振傑、王孟蓁、凌敏軒、林輝典、許雅雯、林曉婷、黃莉雲、蘇于庭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各以前開情詞為辯,至張曜顯、楊竣博就本案則屬坦認犯行,被告各人之犯後態度均有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林振傑等5 人所為歷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4 月至6 月間,再考量上開5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次數,就其等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以昭炯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係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關於被告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楊竣博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應如何計算一節,巴新瑜於警詢時供稱:林振傑說每次提領的贓款中有3.5%是我的佣金,是由我自行扣款,從加入至被查獲前,我大概拿了30幾萬的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37頁);孫宇騰於警詢時陳稱:我參與詐欺集團後期是負貴將卡片交給巴新瑜等人及向他們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林振傑或是匯款,每日報酬約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都是「婉君」以微信告訴我,我再從贓款中直接抽取當日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而張曜顯則係供稱:我參與詐欺集團的薪資是當天提領的贓款扣除3%至4%的金額等語(見警卷二第167 頁);王孟蓁於警詢時自承: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帶回巴新瑜他家,巴新瑜回來之後把錢點一點,就拿3,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86 頁);另楊竣博則陳稱:我的薪資計算方式是提領10,000元贓款就抽400 元等語(見警卷二第193 頁)。
⒉本院就巴新瑜、張曜顯、楊竣博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即依各人所述上開比例暨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張曜顯部分僅以3%為計)予以計算,各該計算結果則詳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至孫宇騰部分,因其係按日計酬,非以提領贓款之多寡計算,故本院就其本案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依犯罪日期是否在同一日,並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僅以1,500 元為計),對於發生在同一日之數次犯行,均以1,500 元為總額並按次數平均分配而為計算,各該計算結果則詳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另王孟蓁部分,因其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獲取之報酬係3,000 元,故本院亦採以4 次犯行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其結果詳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而巴新瑜、張曜顯、楊竣博、孫宇騰、王孟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各該不法利得均曾為其等取得實際管領力,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在其等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至林振傑部分,因其否認犯行,故本院無從由其供述內容查知其就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審酌其於該2 次犯行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向孫宇騰收取贓款後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此工作內容與孫宇騰相類似,而孫宇騰既以每日1,500 元為報酬,衡情林振傑之報酬亦應與該數額相當,爰以上開相同金額作為認定林振傑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至具體計算方式,則如同孫宇騰部分,以發生在同日之數次犯行,以1,500 元為總額並按次數平均分配而為計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並依法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關於林曉婷、黃莉雲以前揭方式收受贓款部分,其中黃莉雲已於警詢及審判中明確供稱其因上開行為之報酬總計為15,000元,故黃莉雲之犯罪所得即為15,000元,依法自應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林曉婷部分,因其始終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然吳貴佑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係以每週支付200 元至500 元不等金額予林曉婷作為提領報酬一情(見警卷三第431 頁),且與林曉婷為相同犯行之黃莉雲亦因此獲得上開報酬,而林曉婷身為帳戶名義人,並且實際從事收受、提款之工作,衡情,實無可能分文未取,是本院僅以每週200 元此最有利林曉婷之方式予以計算後,再依105 年1 月至5 月上旬期間約為18週,認林曉婷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 元,並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巴新瑜部分:被告巴新瑜與張曜顯、孫宇騰、林振傑、陳家慶、陳明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張曜顯則持輾轉由陳明生、林振傑及孫宇騰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隨即於同日交付予陳家慶或巴新瑜或孫宇騰,因認被告巴新瑜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孫宇騰部分:被告孫宇騰與巴新瑜、林振傑、陳明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巴新瑜則持林振傑交付之工作手機,聽從化名「婉君」之陳明生指示,而於如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因認被告孫宇騰就附表一編號2 、10、11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林振傑部分:
㈠被告林振傑與巴新瑜、孫宇騰、陳明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18至20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巴新瑜持林振傑交付之工作手機,聽從化名「婉君」之陳明生指示,於如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林振傑則按日在福澤檳榔攤交付巴新瑜其當日提領金額之3.5 ﹪款項作為報酬,相關贓款則由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林振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18至20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林振傑與張曜顯、孫宇騰、巴新瑜、陳家慶、陳明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張曜顯持輾轉由陳明生、林振傑及孫宇騰交付之提款卡,聽從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贓款,因認被告林振傑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振傑與巴新瑜、王孟蓁、陳明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柳柏湘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按輾轉由陳明生、林振傑、巴新瑜所下達之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領得內有張韋翔上開郵局、台新銀行、余惠琪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 件,再交付予巴新瑜後,渠等即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王孟蓁則依巴新瑜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林振傑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陳明生部分:
㈠被告陳明生與巴新瑜、孫宇騰、林振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巴新瑜則持林振傑交付之工作手機,聽從化名「婉君」之陳明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因認被告陳明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明生與張曜顯、孫宇騰、林振傑、巴新瑜、陳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張曜顯擔任領款車手,持輾轉由陳明生、林振傑及孫宇騰交付之提款卡,聽從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贓款,因認被告陳明生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明生與林振傑、巴新瑜、王孟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柳柏湘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按輾轉由陳明生、林振傑、巴新瑜所下達之指示,至上址超商以「廖經民」名義領得內有張韋翔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余惠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 件,再交付予巴新瑜後,渠等即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王孟蓁則依巴新瑜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陳明生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陳家慶部分:被告陳家慶與張曜顯、孫宇騰、林振傑、巴新瑜、陳明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張曜顯持輾轉由陳明生、林振傑及孫宇騰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隨即於同日交付予陳家慶或巴新瑜或孫宇騰,陳家慶另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地,將張曜顯交付之878,000 元及415,000 元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陳家慶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六、被告王孟蓁部分:被告王孟蓁於巴新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即持巴新瑜交付之張韋翔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余惠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因認被告王孟蓁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並且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再者,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又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參、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巴新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34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張曜顯擔任車手而在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予陳家慶或巴新瑜或孫宇騰,而認巴新瑜就此亦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惟查,張曜顯於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均將贓款交予孫宇騰收取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認為張曜顯所提領之贓款「或」係交給巴新瑜云云,已有未合,再者,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巴新瑜另有以其他方式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則公訴意旨逕將巴新瑜列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並認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刑責,顯屬率斷,自非可採。
二、被告孫宇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10、11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具體記載孫宇騰係以如何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詐欺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公訴意旨係以巴新瑜持孫宇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認孫宇騰就此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惟查,共同被告巴新瑜被訴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查無巴新瑜提領各該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警方亦未自巴新瑜處扣得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各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珍)、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子軒)之時間點,均在巴新瑜提領上開帳戶其他贓款以後(即附表二編號6 、編號4 部分),而無從逕認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亦係巴新瑜所提領等為由,判決其無罪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換言之,上開另案判決已認定上開3 名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領款車手所提領,而非巴新瑜提領。再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遭人提領之時間點係在105 年4 月23日17時35分以後,距巴新瑜曾自該帳戶提領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至61,000元款項之時間點(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已有17小時之久,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之時間點均在105 年4 月20日21時49分以後,此距巴新瑜自該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款項之時間點(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更已超過1 天以上,則在巴新瑜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以迄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而遭提領期間,巴新瑜係如何處理各該提款卡、孫宇騰有無取回提款卡後又另交予該集團其他車手繼續提領,抑或已將提款卡繳回給上手,上手則另為處置,均有未明,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逕認孫宇騰確已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應負上開刑責。
三、被告林振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6、18至39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林振傑有以交付工作手機及發放提款報酬予巴新瑜、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所示時地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詐欺犯行,另以輾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張曜顯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詐欺犯行,及以輾轉指示另案被告柳柏湘前往超商領取內有張韋翔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余惠琪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之包裹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詐欺犯行,而認林振傑就此亦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部分:共同被告巴新瑜被訴涉嫌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3 名被害人部分,既已不能認定係由巴新瑜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自亦無由認為公訴意旨所指林振傑交付工作手機或發放提款報酬予巴新瑜之行為,與上開3 次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林振傑有以上述以外之方式參與該集團於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犯行,尚難認林振傑就此部分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刑責。
⒉附表一編號1 、3 、5 至9 、12至16、18至39所示部分:
⑴巴新瑜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地提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婉君」透過微信指示林振傑領取提款卡包裹,林振傑再指示柳柏湘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後交給孫宇騰,孫宇騰再轉交提款卡予其,其再等待「金剛」或「婉君」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其與孫宇騰、陳家慶等人持用之工作手機及wifi分享器均為林振傑所交付,林振傑給付其每日提領贓款之佣金等情(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36、39至43頁);而孫宇騰於警詢時亦指稱其交予巴新瑜、陳家慶及張曜顯之提款卡均係林振傑所交付,其與「婉君」是以林振傑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所收贓款則依「婉君」指示交給林振傑或存入郵局帳戶,其係在林振傑邀約下參與詐欺集團,並由林振傑安排其工作內容等情(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惟上開情節均為林振傑所否認。
⑵而有關林振傑給付巴新瑜報酬、指示柳柏湘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工作手機、wifi分享器予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陳家慶等人一節,依卷內事證,僅有檢察官所指具共犯身分之巴新瑜、孫宇騰所為指訴,並無其他客觀之書物證可為佐證,且證人柳柏湘已明確證稱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人為巴新瑜,其從未接獲林振傑指示至超商領取物品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警卷二第214 至216 頁、蒞卷二第21頁),故本件尚乏其他具體證據可補強巴新瑜、孫宇騰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故林振傑是否有給付巴新瑜報酬、指示他人領取包裹或交付提款卡、工作手機及分享器等物予其他共犯一情,仍屬存疑。
⑶再就林振傑有無收取詐欺贓款部分,雖其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3 、5 、6 所示時、地將如所示各筆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且該等款項已可合理認定屬該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理由業前所述,然因上開5 筆存款時間為105 年5 月3 日、4 日、9 日、10日,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 、3 、5 至9 、12至16、18至39所示巴新瑜、張曜顯、王孟蓁等人提領贓款之時間,均無一契合,可見上開5 筆存款應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詐得並交由林振傑存入帳戶之贓款,而與附表一編號1 、3 、5 至9 、12至16、18至39所示之詐欺犯行無涉,是以,卷內既未見其他可佐徵林振傑曾向孫宇騰或其他共犯收取附表一編號1 、3 、5 至9 、12至16、18至39所示贓款之具體事證,故尚難認定林振傑就此部分有以收取贓款之方式參與上開犯行。
⑷依上所述,即使巴新瑜、孫宇騰均一致指稱林振傑係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其等陳述性質上為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徵或擔保其等陳述果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依前引規定,仍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林振傑亦有以上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5 至9 、12至16、18至39所示犯行之基礎,以符前揭證據法則。
四、被告陳明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陳明生即為綽號「婉君」之人,並以指示巴新瑜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輾轉交付提款卡予張曜顯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詐欺犯行,另以輾轉指示方式,使柳柏湘領得內有如上所述之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巴新瑜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5至39部分所示詐欺犯行。
㈡惟查:
⒈巴新瑜於警詢時供稱其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地提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婉君」透過微信指示林振傑領取提款卡包裹,林振傑再指示柳柏湘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後交給孫宇騰,孫宇騰再轉交提款卡予其,其則依「金剛」或「婉君」指示提領詐騙贓款等語;孫宇騰於警詢則陳述係「婉君」指示其如何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各個領款車手,於收到領款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亦係依「婉君」指示,將贓款交給林振傑或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情。而關於「婉君」之真實身分,固據凌敏軒於本案始終指稱「婉君」即為陳明生,其係受陳明生指示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299 至303 頁、偵卷一第237 、238 頁、訴卷五第27至29頁);另張曜顯於警詢中亦表示係陳明生指示其提款,並提供林曉婷郵局帳戶供其存入贓款,陳明生即為「婉君」等情(見警卷一第104 、105 頁、警卷二第166 、167頁),惟陳明生否認其即為綽號「婉君」之人,並以其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不認識林曉婷等詞為辯。
⒉關於陳明生即為綽號「婉君」之人,及其就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固據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以及同案被告凌敏軒陳述在卷。然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或凌敏軒曾以電話、通訊軟體與陳明生聯繫、對話之通訊紀錄,亦無可供研判「婉君」與陳明生實際上是否為同一人之跡證存於卷內,則陳明生與本案詐欺犯行是否存在巴新瑜等人上開所述之關連性,尚非無疑。再者,林曉婷及多次自林曉婷郵局帳戶提領贓款之黃莉雲均證稱:不認識陳明生,該帳戶係提供予中國籍人士吳貴佑使用,其等係依吳貴佑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卷三第338 至341 、378 至380 頁、訴卷三第108 、117 頁),由此亦無從認定陳明生與林曉婷郵局帳戶間之關係。至證人吳貴佑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我不認識陳明生,因為我們大陸人不能來臺灣開戶,有些客戶會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所以我才會將林曉婷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客戶使用,方便客戶匯票款給我,其中凌敏軒所匯的115,500 元是李和琼向我說是貨款要轉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李和琼,問她認不認識凌敏軒和陳明生,她剛開始說不認識,後面我把水單以微信方式傳給她確認,她之後就打電話跟我說她不認識凌敏軒,陳明生是她表妹夫認識的,林曉婷郵局帳戶是她表妹夫向她取得的,也就是說林曉婷郵局帳戶是李和琼提供給她表妹夫,再由她表妹夫提供給陳明生等語(見警卷三第430 、433 頁),惟吳貴佑所言關於陳明生部分,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上述提供帳戶予陳明生之過程,則吳貴佑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尚難單憑吳貴佑前開傳聞陳述而遽為不利陳明生之認定,自亦無從補強孫宇騰、凌敏軒所稱係受「婉君」或陳明生指示將贓款匯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⒊是以,縱使具共犯身分之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以及凌敏軒等人均已指訴陳明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過程,此部分仍因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徵或擔保其等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仍無從遽認陳明生即為「婉君」,並以前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被告陳家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34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張曜顯擔任車手而在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於同日將贓款交付予陳家慶或巴新瑜或孫宇騰,陳家慶另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地,將張曜顯交付之878,000 元及415,000 元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內,而認陳家慶就此亦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惟查:
⒈張曜顯於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時間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均將贓款交予孫宇騰收取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認為張曜顯所提領之贓款「或」係交給陳家慶云云,已有未合。
⒉巴新瑜於警詢時雖指稱其知悉陳家慶有參與詐欺集團,陳家慶同意其可加入該集團,並告以其工作即係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家慶之工作內容則與孫宇騰相同等語(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孫宇騰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曾指示陳家慶向張曜顯收取贓款,陳家慶之工作是向車手收取贓款等情(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張曜顯於警詢則供稱陳家慶曾2 次向其收取贓款等語(見警卷二第167 頁)。然關於陳家慶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詐欺犯行,本件除檢察官所指具共犯身分之巴新瑜、孫宇騰、張曜顯上開指訴外,依法仍須有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認定陳家慶之犯罪事實。
⒊而陳家慶雖曾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時、地將如所示各筆款項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且陳家慶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款項係其向張曜顯收取之詐騙贓款一情(見警卷二第263 、264 頁),然上開2 筆存款時間為105 年4 月26日、27日,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張曜顯提領贓款之時間,尚無與之相近或契合者,可見上開2 筆存款應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詐得,由張曜顯提領後交由陳家慶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贓款,應與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之詐欺犯行無涉。是以,本件卷內既未有可佐徵陳家慶曾向張曜顯收取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贓款之具體事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陳家慶另有以其他方式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自難認定陳家慶實際上已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陳家慶認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刑責,即有未合。
六、被告王孟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之詐欺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王孟蓁擔任領款車手,依巴新瑜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贓款,而認王孟蓁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本件共同被告巴新瑜就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部分,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責,理由已如前述。然依卷附張韋翔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審訴卷四第41、42頁),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5 年5 月31日18時23分將29,987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該帳戶於20時9 分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在此期間該帳戶並無他人從中提領款項之紀錄,足認王孟蓁實際上並未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贓款,而其於該詐欺集團既係擔任最基層之領款車手,如其並未執行自帳戶提領被害人之贓款之工作,尚難責其同負詐欺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巴新瑜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部分、被告孫宇騰就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部分、被告林振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16、18至39所示部分、被告陳明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部分、被告陳家慶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部分、被告王孟蓁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同屬有罪之確信,就各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巴新瑜、孫宇騰、林振傑、陳明生、陳家慶、王孟蓁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敏軒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9 、14、17所示時間,將向他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凌敏軒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而所稱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若數行為間無上開吸收關係,其行為既為複數,自應論以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之各罪,個自獨立,彼此間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
參、經查:
一、被告凌敏軒曾另案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7 號、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觀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所指凌敏軒參與該案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以及橋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所指凌敏軒參與該案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詐欺犯行,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依序為105 年3 月22日15時53分、3 月22日14時許、3 月1 日13時27分、3 月14日10時許、3 月14日某時、3 月14日15時許,各距離本案附表三編號17、9 、14所示凌敏軒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時間點甚近,且凌敏軒於另案詐欺犯行所分擔之工作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收受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故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9 、14、17所示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尚無從排除係其在另案參與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此項可能性,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凌敏軒於附表三編號9 、14、17所示時、地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其另案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得之贓款。
二、雖凌敏軒於另案均係供稱贓款係交付予「陳明生」,然此部分僅有凌敏軒之陳述而已,尚乏具體證據可認果與事實相符,而凌敏軒於本案附表三編號9 、14、17所示時、地曾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事實,則有本案卷附凌敏軒於105 年3月1 日19時52分、3 月14日16時15分、3 月22日16時34分存款至上開帳戶之存款單可查(見警卷二第279 、282 、284頁),足認凌敏軒實際上應係將各該贓款直接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而非交予「陳明生」,故凌敏軒於另案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又凌敏軒就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之犯行既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則縱其有在本案附表三編號9 、14、17所示時、地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行為,此亦屬其為詐欺犯行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性質上係與罰之後行為,自不再另論贓物罪,此部分並且為詐欺取財之前行為所吸收,彼此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已為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於本案│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手法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起訴之│ │ │ │ │ │行為人│ │ │ │ ├──┼───┼───┼──────────────┼────────────────┤ │ 1 │巴新瑜│黃薷平│本案巴新瑜、孫宇騰所屬詐欺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 │孫宇騰│ │團電信機房成員先於105 年6 月│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 │ │陳明生│ │1 日21時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第165 至166 頁)、華南銀行705200│ │ │林振傑│ │電話予黃薷平,佯稱:其子因網│45746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 │ │ │ │路購物付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15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操作ATM ,以防帳戶遭盜領云云│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 │ │ │ │,黃薷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遂於同日22時許及翌日(2 日)│審訴卷四第9 至15頁)、中華郵政股│ │ │ │ │0 時至11時期間,以ATM 轉帳、│份有限公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 │ │ │ │跨行存款方式,將總計1,590,92│0968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審訴卷│ │ │ │ │1 元款項存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四第37至8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數個帳戶,其中150,123 元係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渣打商│ │ │ │ │入蘇于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字第1080014210號函所附戶交易明│ │ │ │ │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細表(訴卷一第233 至243 頁)、國│ │ │ │ │號帳戶、200,123 元轉入蘇于庭│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 │ │ │ │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0,12│55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訴│ │ │ │ │3 元轉入蘇于庭之華南商業銀行│卷一第245 至259 頁)、遠東國際商│ │ │ │ │(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業銀行108 年6 月21日(108 )遠銀│ │ │ │ │號帳戶、120,123 元轉入蘇于庭│詢字第0001051 號函暨所附帳戶活期│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卷一第281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巴│至285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 │ │新瑜持孫宇騰所交付蘇于庭上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108 政│ │ │ │ │4 個帳戶之提款卡,依「婉君」│查字第0000073350號函暨所附花旗電│ │ │ │ │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訴卷│ │ │ │ │號17至20所示時、地,依序從上│一第285-1 至285-3 頁)、黃薷平10│ │ │ │ │開4 個帳戶提領150,000 元、20│5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6│ │ │ │ │0,000 元、100,000 元、120,00│1 至164 頁)、蘇于庭華南銀行帳戶│ │ │ │ │0 元,並依3.5 ﹪之比例計算從│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55 頁)、蘇│ │ │ │ │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予│于庭凱基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 │ │ │孫宇騰,孫宇騰再以不詳方式將│細表、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 │ │ │ │之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核心成員。│詢表(警一卷第157 、159 頁、訴卷│ │ │ │ │ │一第159 、162 頁)、蘇于庭合庫銀│ │ │ │ │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一│ │ │ │ │ │第1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 │ │ │ │108 年5 月14日前存字第1085001375│ │ │ │ │ │號函暨所附蘇于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卷一第79│ │ │ │ │ │至81頁) │ ├──┼───┼───┼──────────────┼────────────────┤ │ 2 │孫宇騰│黃士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 │ │陳明生│ │23日17時許假冒拍賣網站及銀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林振傑│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士賢,佯│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 │ │ │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購物│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 │ │ │ │資料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黃士賢不│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684 至69│ │ │ │ │作ATM ,而於同日17時34分,將│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 │ │ │29,989元轉至中華郵政00000000│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220102號帳戶(戶名:吳慧珍)│附吳佩姍(原名:吳慧珍)帳戶歷史│ │ │ │ │,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79、80頁│ │ │ │ │提領一空。 │)、黃士賢105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 │ │ │ │ │(警卷四第681 至683 頁) │ ├──┼───┼───┼──────────────┼────────────────┤ │ 3 │孫宇騰│李月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 │陳明生│ │日10時許假冒李月美之友人撥打│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 │林振傑│ │電話予李月美,並佯稱: 需借款│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150,000 元云云,李月美因誤信│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35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00│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金融機構│ │ │ │ │0 元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匯款單、│ │ │ │ │77號帳戶(戶名:謝昀真)。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69│ │ │ │ │由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3 至7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局帳戶提款卡,並依「婉君」或│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6858│ │ │ │ │「金剛」之指示,於同日13時10│號函暨所附謝昀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分、13時13分,自該帳戶提領30│(審訴卷四第37、77、78頁)、李月│ │ │ │ │,000元,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美105 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四│ │ │ │ │時、地,自該帳戶提領120,000 │第691 至692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 │ │ │ │元,於依上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頁) │ │ │ │ │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 │ │ │ │ │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4 │巴新瑜│林方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5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 │ │孫宇騰│ │日20時51分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 │陳明生│ │員撥打電話予林方禾,誆稱:因│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林振傑│ │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勾選為批│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發商,故將每月對其扣款,若欲│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便格式表(警卷四第704 至707 頁)│ │ │ │ │林方禾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 │ │ │20時58分將28,985元存入國泰世│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 │ │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45 、24│ │ │ │ │桂)。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9 頁)、林方禾105 年5 月6 日警詢│ │ │ │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婉君│筆錄(警卷四第702 至703 頁)、巴│ │ │ │ │」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 │ │ │ │編號12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62至64頁)、林振傑於105 年5 月6 │ │ │ │ │領60,000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日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存款單(│ │ │ │ │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警卷二第253 頁) │ │ │ │ │轉交予林振傑存入林曉婷郵局帳│ │ │ │ │ │戶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5 │巴新瑜│郭姵圻│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 │孫宇騰│ │日21時34分,佯裝係購物網站及│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陳明生│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姵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林振傑│ │,並謊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將其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姵圻之│ │ │ │ │若未在當日24時之前操作ATM 取│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 │ │ │ │消分期,將會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四第712 至717 頁)、合作金庫商業│ │ │ │ │,郭姵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銀行大同分行108 年6 月21日合金大│ │ │ │ │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2│同字第1080001758號函暨所附簡偉群│ │ │ │ │時35分將18,212元轉入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查詢結果(訴卷一第285-4 至285-5 │ │ │ │ │簡偉群)。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頁)、郭姵圻105 年5 月22日警詢筆│ │ │ │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錄(警卷四第708 至711 頁)、巴新│ │ │ │ │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 │ │ │ │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自該帳│、65、66頁) │ │ │ │ │戶提領23,000元,並依比例從中│ │ │ │ │ │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 │ │ │ │ │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 │ │ │ │ │級成員。 │ │ ├──┼───┼───┼──────────────┼────────────────┤ │ 6 │巴新瑜│王沛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 │ │孫宇騰│ │日20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陳明生│ │售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林振傑│ │沛然,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 │ │ │ │輸入錯誤,將購買物品誤設為12│警卷四第720 至723 頁)、台新國際│ │ │ │ │筆,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 │ │ │ │作ATM 以辦理變更手續云云,致│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號函│ │ │ │ │王沛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四第17│ │ │ │ │ATM ,而於同日22時36分、22時│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39分、22時42分、22時55分,以│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 80096858 號│ │ │ │ │及於翌日(23日)0 時30分、1 │函暨所附黃婉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時11分、2 時29分、2 時32分,│審訴卷四第37、75、76頁)、上海商│ │ │ │ │,將7 筆30,000元及1 筆29,000│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 │ │ │ │元款項分別匯入合庫銀行043075│8 年5 月2 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00│ │ │ │ │702440號帳戶(戶名:簡偉群)│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 │ │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訴卷一第71│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至7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 │ │ │ │:李文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年6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80531123號│ │ │ │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李文娟帳│ │ │ │ │92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199 至201 頁│ │ │ │ │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 │ │ │ │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年6 月21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1758│ │ │ │ │23號帳戶(戶名:黃婉甄)、國│號函暨所附簡偉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結果(訴卷一第285-4 至285-5 │ │ │ │ │。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頁)、王沛然105 年5 月23日警詢筆│ │ │ │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錄(警卷四第718 至719 頁)、巴新│ │ │ │ │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 │ │ │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65、66頁) │ │ │ │ │、地,自該帳戶提領12,500元,│ │ │ │ │ │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 │ │ │ │ │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 │ │ │ │ │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7 │孫宇騰│陳佑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 │陳明生│ │日19時14分許佯為網路書店及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林振傑│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佑丞,│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並誆稱:先前訂購商品時因人員│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728 至732 頁│ │ │ │ │,將造成重複扣款情形,如欲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 │ │ │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部10 8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陳佑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于子媗帳戶交│ │ │ │ │遂於同日20時13分,依指示先提│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45 、251 頁)│ │ │ │ │領11,000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以│、陳佑丞105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國泰銀行1245│警卷四第724 至727 頁)、巴新瑜提│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子媗│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2頁)│ │ │ │ │)。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 │ │ │ │ │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 │ │ │ │ │金剛」之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 │ │ │ │ │至20分,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共41│ │ │ │ │ │,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 │ │ │ │ │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 │ │ │ │ │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8 │孫宇騰│邱莉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 │陳明生│ │日17時16分假冒係網路書店客服│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林振傑│ │人員撥打電話予邱莉庭,並佯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 │ │ │ │:先前購物因人員作業疏失,誤│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將其登錄為分期扣款,如欲取消│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需依指示轉帳云云,邱莉庭因│、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735 至│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73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 │ │ │於同日18時35分、19時3 分,陸│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 │ │ │ │續將29,985元、29,985元款項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于子媗│ │ │ │ │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45 、25│ │ │ │ │(戶名:于子媗),另又依指示│1 頁)、邱莉庭105 年4 月13日警詢│ │ │ │ │前往超商購買20,000元遊戲點數│筆錄(警卷四第733 至734 頁)、巴│ │ │ │ │。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 │ │ │ │帳戶提款卡,依「婉君」或「金│52頁) │ │ │ │ │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29,000│ │ │ │ │ │元後,再於同日19時8 分、19時│ │ │ │ │ │9 分,自該帳戶提領共30,000元│ │ │ │ │ │,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 │ │ │ │ │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 │ │ │ │ │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9 │孫宇騰│徐潔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 │陳明生│ │日11時30分、4 月19日14時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林振傑│ │4 月20日11時30分許,假冒徐潔│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心之同事多次撥打電話予徐潔心│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佯稱:因需付支票票款欲向其│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及│ │ │ │ │借款云云,徐潔心誤信為真而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於錯誤,先於4 月19日13時4 分│四第741 至745 頁)、徐潔心105 年│ │ │ │ │,以臨櫃方式將80,000元存入臺│4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39 至│ │ │ │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740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細(警卷二第54頁) │ │ │ │ │:邱子軒),再於同日13時53分│ │ │ │ │ │,以ATM 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 │ │ │ │ │入上開帳戶,又於4 月20日15時│ │ │ │ │ │17分,以ATM 轉帳方式將30,000│ │ │ │ │ │元轉入上開帳戶。巴新瑜則持孫│ │ │ │ │ │宇騰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依│ │ │ │ │ │「婉君」或「金剛」指示,於附│ │ │ │ │ │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自該帳│ │ │ │ │ │戶提領79,000元,並依比例抽取│ │ │ │ │ │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 │ │ │ │ │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 │ │ │ │ │員。 │ │ ├──┼───┼───┼──────────────┼────────────────┤ │ 10 │孫宇騰│黃晨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 │陳明生│ │日18時許假冒廠商及郵局人員撥│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林振傑│ │打電話予黃晨龍,佯稱:因先前│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網路購物時,店員操作錯誤,將│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多設定10筆訂單,若欲取消訂單│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彰化│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黃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 │ │ │ │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四第749 至755 頁)、聯邦商業銀行│ │ │ │ │21時50分、22時2 分,將29,985│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6 │ │ │ │ │元、29,985元存入新光銀行0523│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167│ │ │ │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子│3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00000000│ │ │ │ │軒),另於同日20時16分至22時│6814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訴卷一│ │ │ │ │許,將總計198,884 元款項分別│第191 至19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0日國│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名:吳湘雲)、國泰銀行101502│訴卷一第245 、253 頁)、中華郵政│ │ │ │ │193512號帳戶,該款項則由該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 │ │ │ │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湘雲帳戶歷│ │ │ │ │ │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73、74│ │ │ │ │ │頁)、黃晨龍105 年4 月20日警詢筆│ │ │ │ │ │錄(警卷四第746 至748 頁) │ ├──┼───┼───┼──────────────┼────────────────┤ │ 11 │孫宇騰│閔宸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 │陳明生│ │日20時9 分許,假冒墾丁H 會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林振傑│ │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閔宸毅,佯稱:因其交易資料有│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誤,需使用ATM 取消交易云云,│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明細表、提款│ │ │ │ │閔宸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明細表(警卷四第759 至763 頁)、│ │ │ │ │同日22時起陸續操作ATM ,將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3 日一│ │ │ │ │筆29,987元分別存入新光銀行05│總營集字第62856 號函暨所附283502│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29449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 │子軒)、凱基銀行000000000000│明細表(訴卷一第169 至172 頁)、│ │ │ │ │號帳戶(戶名:林若昀),再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 │ │ │ │3 筆29,985元分別存入上開凱基│月4 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80005476號│ │ │ │ │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 │ │ │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資料明細表(訴卷一第179 至181 頁│ │ │ │ │戶(戶名:林若昀)、第一商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 年│ │ │ │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5 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2532 │ │ │ │ │449 號帳戶,另將2 筆19,985元│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 │ │ │分別存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第│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訴│ │ │ │ │一銀行帳戶,復將8,985 元存入│卷一第157 、160 、163 、164 頁)│ │ │ │ │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閔宸毅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 │ │ │ │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警卷四第757 至758 頁) │ ├──┼───┼───┼──────────────┼────────────────┤ │ 12 │孫宇騰│蘇珀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 │陳明生│ │日19時3 分許,佯稱係四方通行│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林振傑│ │行政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蘇珀宸,謊稱:其原本入宿時間│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為1 天,但因內部疏失,導致誤│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輸入為12天,需依指示操作ATM │報單(警卷四第767 至772 頁)、臺│ │ │ │ │以取消訂單云云,蘇珀宸誤信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8 年5 月13日│ │ │ │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新工存字第1085001336號函暨所附柯│ │ │ │ │,將29,987元、29,985元分別存│懿倩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查詢表(訴卷一第89至91頁)、蘇珀│ │ │ │ │戶(戶名:柯懿倩)及土地銀行│宸105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第764 至766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 │ │ │ │懿倩)。嗣巴新瑜則持孫宇騰交│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 │ │ │ │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 │ │ │ │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自│ │ │ │ │ │該帳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例│ │ │ │ │ │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 │ │ │ │ │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 │ │ │ │ │級成員。 │ │ ├──┼───┼───┼──────────────┼────────────────┤ │ 13 │孫宇騰│潘雨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刑事│ │ │陳明生│ │日19時10分許,假冒係小三美日│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林振傑│ │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話予潘雨柔,佯稱:其之前購買│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產品,因內部作業問題而遭誤刷│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 │ │ │ │,需使用ATM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 │ │ │ │,潘雨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細表(警卷四第776 至781 頁)、潘│ │ │ │ │於同日19時50分,依指示操作AT│雨柔105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 │ │ │ │M ,致將29,987元轉入新光銀行│四第773 至775 頁)、巴新瑜提領影│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 │ │ │ │柯懿倩)。嗣巴新瑜則持孫宇騰│ │ │ │ │ │交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 │ │ │ │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 │ │ │ │ │自該帳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 │ │ │ │ │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 │ │ │ │ │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 │ │ │ │ │上級成員。 │ │ ├──┼───┼───┼──────────────┼────────────────┤ │ 14 │巴新瑜│洪尚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 │孫宇騰│ │日17時3 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陳明生│ │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 │ │林振傑│ │尚賢,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669 至67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先前所購物品有重複訂單,將每│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台新總│ │ │ │ │月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號函暨所附21│ │ │ │ │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洪尚賢不│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訴│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卷四第17至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55分起,陸續將3 筆30,000元及│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 │ │ │ │1 筆20,000元款項,分別存入台│251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9 至272 頁│ │ │ │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 年│ │ │ │ │戶名:游騰岳)、臺灣銀行1460│5 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2532 │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盈豪│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並依指示購買4,000 元遊戲│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 │ │ │ │點數,再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訴卷一第157 、161 、165 至167 頁│ │ │ │ │。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蘇盈│)、蘇盈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 │ │ │豪上開帳戶提款卡,依「婉君」│(警卷三第485 至487 頁)、洪尚賢│ │ │ │ │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 │ │ │ │號15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666 至668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 │ │ │ │3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67至70頁)│ │ │ │ │,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 │ │ │ │ │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15 │巴新瑜│顏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 │孫宇騰│ │日17時41分許,假冒係網路拍賣│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ATM 轉帳交│ │ │林振傑│ │業疏失,造成重複訂單,其名下│易明細(警卷四第678 至680 頁)、│ │ │ │ │有12雙球鞋未付款,將每月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 │ │ │帳戶扣款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8 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 │ │ │ │M 以終止繳費云云,致顏瑛不疑│0000 00 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45 、25│ │ │ │ │54分許,將29,985元及20,985元│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 │ │ │ │存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 │ │ │ │戶(戶名:游騰岳),另將5,40│589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 號帳│ │ │ │ │4 元、3 筆29,985元、985 元,│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1 至263 │ │ │ │ │分別存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251 號函暨所│ │ │ │ │戶(戶名:游騰岳),再於同日│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18時17分,將29,985元轉至臺灣│訴卷一第269 至272 頁)、凱基商業│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銀行股份有公司108 年5 月31日凱銀│ │ │ │ │:蘇盈豪)。嗣巴新瑜持孫宇騰│集作字第10800012532 號函暨所附02│ │ │ │ │交付之蘇盈豪上開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 │ │ │ │依「婉君」或「金剛」之指示,│單及ATM 交易查詢表(訴卷一第157 │ │ │ │ │於同日18時24分、25分,自該帳│、161 、165 至167 頁)、蘇盈豪之│ │ │ │ │戶提領3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8│ │ │ │ │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5 至487 頁)、顏瑛105 年5 月26日│ │ │ │ │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30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71 至67│ │ │ │ │員。 │7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 │ │ │ │ │(警卷二第62、67至70頁) │ ├──┼───┼───┼──────────────┼────────────────┤ │ 16 │巴新瑜│徐若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 │孫宇騰│ │日19時36分許,假冒86小舖客服│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若│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瑜,並佯稱:因服務人員將出貨│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商品條碼貼成批發商,需操作AT│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M 以取消訂單云云,徐若瑜因此│單、匯款通知簡訊拍照片(警卷四第│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依│660 至66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指示將29,985元存入玉山銀行07│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 │ │ │ │瑾樂),另於同日20時53分,將│206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 │ │ │ │29,985元、26,000元分別存入上│1 、26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41│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80096858│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文│號函暨所附劉文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中)。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審訴卷四第37、71、72頁)、徐若│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瑜105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 │ │ │ │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第658 至659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 │ │ │ │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自該帳│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2、71、72頁│ │ │ │ │戶提領6,000 元,並依比例抽取│) │ │ │ │ │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 │ │ │ │ │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 │ │ │ │ │員。 │ │ ├──┼───┼───┼──────────────┼────────────────┤ │ 17 │孫宇騰│蔡宛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 │陳明生│ │日21時許,佯稱係奇摩賣家及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林振傑│ │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霏,並稱│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取貨時誤簽│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為12期帳單,故需操作ATM 以取│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消付款云云,蔡宛霏不疑有他而│單(警卷四第647 至652 頁)、台中│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22│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 │ │ │ │ │時5 分,將29,912元、29,985元│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 轉帳明細│ │ │ │ │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警卷四第653 至657 頁)、第一商│ │ │ │ │帳戶(戶名:蔡佳桂)、於同日│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3 日一總營集│ │ │ │ │22時3 分許,將29,985元存入第│字第62856 號函所附00000000000 號│ │ │ │ │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於同日22時許,將17,985元存入│訴卷一第169 、173 至177 頁)、華│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 │ │ │ │(戶名:蔡豔姍)、將19,985元│6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34號函暨│ │ │ │ │存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戶,另將20,000元及2,000 元存│訴卷一第185 至187 頁)、渣打國際│ │ │ │ │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 │ │ │ │戶。嗣巴新瑜持孫宇騰交付之蔡│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210號函暨所│ │ │ │ │佳桂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婉君」或「金剛」之指示,於附│(訴卷一第233 、237 頁)、中華郵│ │ │ │ │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自│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 │ │ │ │該帳戶合計提領120,000 元,並│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佳桂、蔡│ │ │ │ │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豔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 │ │ │ │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振傑存入林│37、53至70頁)、蔡宛霏105 年5 月│ │ │ │ │曉婷郵局帳戶。 │6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44 至646 │ │ │ │ │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 │ │ │ │ │警卷二第59至61頁)、林振傑於105 │ │ │ │ │ │年5 月6 日存款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 │ │ │ │ │存款單(警卷二第253 頁) │ ├──┼───┼───┼──────────────┼────────────────┤ │ 18 │孫宇騰│溫朝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 │ │陳明生│ │日20時34分許,佯裝係奇摩拍賣│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林振傑│ │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溫朝│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光,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其設為大量訂購商品,需使用AT│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M 解除重複扣款云云,溫朝光不│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作ATM ,而於同日21時22分、21│明細(警卷四第634 至643 頁)、渣│ │ │ │ │時59分,將29,912元、15,123元│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 │ │ │轉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6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210號│ │ │ │ │帳戶,再於同日22時38分、翌日│函暨所附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 │ │ │ │(20日)0 時7 分,將6,808 元│明細表(訴卷一第233 、239 頁)、│ │ │ │ │、23,123元轉入中華郵政003159│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羿寒│密字第00000000251 號函暨所附0240│ │ │ │ │),又於4 月20日16時28分、16│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 │ │ │ │時34分,將29,885元、234 元轉│第269 、273 、274 頁)、中華郵政│ │ │ │ │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 │ │ │ │帳戶(戶名:張榕翔)。嗣巴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盧羿寒帳戶歷│ │ │ │ │瑜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51、52│ │ │ │ │提款卡,依「婉君」或「金剛」│頁)、盧羿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 │ │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圖及「蘇佳慧」頭像照片(警卷三第│ │ │ │ │、地,自該帳戶提領23,000元,│467 頁)、溫朝光105 年4 月21日警│ │ │ │ │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詢筆錄(警卷四第630 至633 頁)、│ │ │ │ │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巴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 │ │ │ │該集團上級成員。 │第55頁) │ ├──┼───┼───┼──────────────┼────────────────┤ │ 19 │孫宇騰│郭政鑫│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 │陳明生│ │日14時4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林振傑│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政鑫│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12個手機殼訂單填入其訂單,需│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單、郵政金融卡及ATM 交易明細表(│ │ │ │ │致郭政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警卷四第616 至621 頁)、中華郵政│ │ │ │ │於同日15時57分,將17,123元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 │ │ │ │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蘇錦隆帳戶歷│ │ │ │ │戶(戶名:蘇錦隆)。嗣巴新瑜│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49、50│ │ │ │ │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頁)、陳麗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 │ │ │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圖(警卷三第454 至460 頁)、郭政│ │ │ │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鑫105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 │ │ │ │地,自該帳戶提領1,000 元,並│第61 4至615 頁)、巴新瑜提領影像│ │ │ │ │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7頁) │ │ │ │ │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 │ │ │ │ │集團上級成員。 │ │ ├──┼───┼───┼──────────────┼────────────────┤ │20 │孫宇騰│曾倩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 │ │陳明生│ │日14時21分許,假冒網購賣家及│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林振傑│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倩瑩,佯│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稱: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導致│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多訂12筆商品,需使用ATM 取消│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訂單云云,曾倩瑩不疑有他而陷│單(警卷四第625 至629 頁)、國泰│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 │ │ │ │於同日15時6 分,將29,985元轉│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1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戶,另將30,000元、28,985元存│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4 5、257 頁)│ │ │ │ │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 │ │ │ │戶(戶名:蘇錦隆)。嗣巴新瑜│29日儲字第10 80096858 號函暨所附│ │ │ │ │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蘇錦隆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 │ │ │ │款卡,依「婉君」或「金剛」之│第37、49、50頁)、陳麗惠之通訊軟│ │ │ │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54 至46│ │ │ │ │地,自該帳戶提領58,000元,並│0 頁)、曾倩瑩105 年5 月1 日警詢│ │ │ │ │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筆錄(警卷四第622 至624 頁)、巴│ │ │ │ │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新瑜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 │ │ │ │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58頁) │ ├──┼───┼───┼──────────────┼────────────────┤ │ 21 │巴新瑜│林俊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 │孫宇騰│ │日19時57分許,假冒為金石堂書│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陳明生│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俊宏,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連續12次│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款簿內頁交易明│ │ │陳家慶│ │對其扣款,故需使用ATM 以取消│細(警卷四第787 至794 頁)、台北│ │ │ │ │扣款云云,林俊宏乃誤信為真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 │ │ │ │而於同日20時52分、21時57分,│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將29,989元、29985 元分別存入│細表(審訴卷四第9 至11頁)、台新│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 │ │ │ │戶名:陳冠翰)、台新銀行2107│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 │ │ │ │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時13分、22時19分,將29,985元│易明細(審訴卷四第17至35頁)、臺│ │ │ │ │、30,000元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 │ │ │ │戶,另於同日22時31分,將29,9│字第00000000251 號函暨所附陳冠翰│ │ │ │ │85元存入某不詳帳戶,復於同日│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9 、27│ │ │ │ │23時19分,將29,985元存入台北│5 至277 頁)、王思云之通訊軟體對│ │ │ │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520 至524 頁│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林俊宏105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 │ │ │ │思云)。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警卷四第783 至786 頁)、張曜顯│ │ │ │ │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 │ │ │ │ │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頁) │ │ │ │ │同日20時18分、20時19分,自臺│ │ │ │ │ │灣銀行帳戶提領29,800元,再於│ │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自富│ │ │ │ │ │邦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於依│ │ │ │ │ │3 ﹪之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 │ │ │ │ │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 │ │ │ │ │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22 │巴新瑜│鍾宜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孫宇騰│ │日19時41分許,佯為網購及郵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 │ │陳明生│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宜庭,並│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林振傑│ │謊稱:因其先前購物付款時,誤│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張曜顯│ │勾選商品數量,將每月自其帳戶│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陳家慶│ │內扣款,需以ATM 取消云云,致│鍾宜庭郵局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警│ │ │ │ │鍾宜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卷四第798 至803 頁)、台北富邦商│ │ │ │ │指示操作ATM 後,於同日21時49│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 │ │ │ │分,將29,989元存入富邦銀行71│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思│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云)。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審訴卷四第9 至11頁)、王思云之通│ │ │ │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依「│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520 │ │ │ │ │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20│至524 頁)、鍾宜庭105 年4 月3 日│ │ │ │ │,000元、10,000元,並依上開比│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95 至797 頁)│ │ │ │ │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 │ │ │ │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二第171 、172 頁) │ │ │ │ │集團上級成員。 │ │ ├──┼───┼───┼──────────────┼────────────────┤ │ 23 │巴新瑜│陳怡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孫宇騰│ │日20時10分許,假冒金石堂書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潔,佯│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稱:因員工誤將其誤植為經銷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需使用ATM 確認云云,陳怡潔│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陳家慶│ │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808 │ │ │ │ │分,將29,983元存入臺灣銀行03│至81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 │ │ │翰),另於20時33分、20時36分│函暨所附陳冠翰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將2,9985元及7,985 元存入中│審訴卷四第37、47、48頁)、臺灣銀│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營業部10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 │ │ │ │戶名:陳冠翰)。嗣張曜顯持孫│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冠翰帳戶交│ │ │ │ │宇騰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9 、275 至27│ │ │ │ │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附│7 頁)、陳怡潔105 年4 月3 日警詢│ │ │ │ │表二編號21所示時、地,自該帳│筆錄(警卷四第805 至807 頁)、張│ │ │ │ │戶提領6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 │ │ │ │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169 、170 頁) │ │ │ │ │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 │ │ │ │ │員。 │ │ ├──┼───┼───┼──────────────┼────────────────┤ │ 24 │巴新瑜│曾語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 │ │孫宇騰│ │日10時59分許,假冒係曾語晨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友人撥打電話予曾語晨,並佯稱│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需要金錢周轉,欲向其借款云│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云,曾語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陳家慶│ │,於同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式,將100,000 元匯入兆豐國際│戶通報單、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266│警卷五第819 至826 頁)、華南商業│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志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5 │ │ │ │ │),另於翌日(15日)12時許,│日營清字第0000000034號函暨所附羅│ │ │ │ │再以臨櫃方式,將80,000元匯入│仲凱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185 至│ │ │ │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戶名:羅仲凱)。嗣張曜顯持孫│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 │ │ │ │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志翊帳戶│ │ │ │ │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19 │ │ │ │ │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自該帳│至223 頁)、廖志翊提出之宅急便單│ │ │ │ │戶提領99,000元,並依比例抽取│據(警卷三第414 頁)、曾語晨105 │ │ │ │ │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17 │ │ │ │ │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至818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 │ │ │ │員。 │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 ├──┼───┼───┼──────────────┼────────────────┤ │ 25 │巴新瑜│嚴孟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5│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 │孫宇騰│ │日11時35分許,假冒係嚴孟琴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友人撥打電話予嚴孟琴,佯稱:│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因有急用需向其借錢周轉云云,│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嚴孟琴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陳家慶│ │遂於同日12時12分,以臨櫃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 │ │ │ │方式,將20,000元匯入兆豐銀行│831 至83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 │ │ │ │志翊)。張曜顯旋持孫宇騰交付│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志│ │ │ │ │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訴卷一│ │ │ │ │「婉君」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第219 至223 頁)、廖志翊提出之宅│ │ │ │ │20,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急便單據(警卷三第414 頁)、嚴孟│ │ │ │ │,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琴105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五│ │ │ │ │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第827 至830 頁) │ ├──┼───┼───┼──────────────┼────────────────┤ │ 26 │巴新瑜│唐建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 │孫宇騰│ │日19時18分許,假冒為郵局客服│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人員,佯稱:先前因購物網站員│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工輸入訂單錯誤,誤植為12筆訂│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單,需使用ATM 解除訂單云云,│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陳家慶│ │致唐建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單、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五第839 │ │ │ │ │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0│至84 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時5 分,將29,912元存入玉山銀│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兆銀總集中│ │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牧原明宏│ │ │ │ │同日20時45分,將7,985 元匯入│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219 至223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戶名:牧原明宏)。張曜顯旋持│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 │ │ │ │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 │ │ │ │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364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 │ │ │ │該帳戶提領8,000 元,並依比例│1 、267 頁)、牧原明宏之通訊軟體│ │ │ │ │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541 至547 │ │ │ │ │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頁)、唐建丞105 年4 月2 日警詢筆│ │ │ │ │團上級成員。 │錄(警卷五第837 至838 頁)、張曜│ │ │ │ │ │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 │ │ │ │ │1 頁) │ ├──┼───┼───┼──────────────┼────────────────┤ │ 27 │巴新瑜│蔡政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 │孫宇騰│ │日18時2 分許,假冒係金石堂書│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政立,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人員│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將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陳家慶│ │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使用ATM 解│單(警卷五第847 至852 頁)、台新│ │ │ │ │除設定云云,蔡政立不疑有他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 │ │ │ │而於同日18時38分,將29,985元│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易明細(審訴卷四第17至35頁)、臺│ │ │ │ │戶(戶名:宋培中)、於同日18│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8 年5 月15日│ │ │ │ │時57分、19時14分、21時3 分,│民權存字第1085001454號函暨所附宋│ │ │ │ │將30,000元、29,985元、25,000│培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 │ │ │元轉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卷一第│ │ │ │ │號帳戶、於同日19時17分,將29│83至8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 │ │ │,985元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8 年6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80531123│ │ │ │ │364 號帳戶(戶名:詹翊志)、│號函暨所附李櫻華帳戶交易明細(訴│ │ │ │ │於同日20時47分,將29,985元存│卷一第199 、203 頁)、玉山銀行個│ │ │ │ │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 │ │ │ │(戶名:牧原明宏)、於同日20│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詹翊│ │ │ │ │時53分,將29,985元存入土地銀│志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61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267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 │ │ │ │宋培中)、於同日20時7 分,以│月1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251 號函│ │ │ │ │網路轉帳方式,將99,985元轉至│暨所附宋培中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 │ │ │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第269 、279 、280 頁)、兆豐國│ │ │ │ │(戶名:李櫻華)。張曜顯旋持│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 │ │ │ │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暨所附牧原明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 │ │ │該帳戶提領20,000元、10,300元│細表(訴卷一第219 至223 頁)、牧│ │ │ │ │,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原明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 │ │ │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卷三第541 至547 頁)、蔡政立105 │ │ │ │ │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45 │ │ │ │ │ │至846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 │ │ │ │ │明細(警卷二第171 頁) │ ├──┼───┼───┼──────────────┼────────────────┤ │ 28 │巴新瑜│蔡芳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 │孫宇騰│ │日19時3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陳明生│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芳君,佯│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林振傑│ │稱:因店家作業疏失,將其誤設│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856 至85│ │ │張曜顯│ │為12筆訂單,需以ATM 取消訂單│9 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8 │ │ │陳家慶│ │云云,蔡芳君因此陷於錯誤,遂│年5 月15日民權存字第1085001454號│ │ │ │ │依指示操作ATM ,於同日20時54│函暨所附宋培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分,將30,000元存入土地銀行00│細查詢表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培│(訴卷一第83至87頁)、兆豐國際商│ │ │ │ │中)、於同日20時57分,將29,9│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 │ │ │ │85元存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 │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號帳戶(戶名:牧原明宏)、另│附牧原明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 │ │ │於同日21時0 分、21時20分,將│(訴卷一第219 至223 頁)、牧原明│ │ │ │ │30,000元、10,000元存入安泰銀│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曜│第541 至547 頁)、蔡芳君105 年4 │ │ │ │ │顯旋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53 至85│ │ │ │ │行帳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5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 │ │ │ │示,自該帳戶提領20,000元、13│(警卷二第171 頁) │ │ │ │ │,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 │ │ │ │ │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 │ │ │ │ │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29 │巴新瑜│周志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苗栗縣政府警察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 │ │孫宇騰│ │日21時19分許,假冒係遊戲購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陳明生│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林振傑│ │周志峰,並佯稱:因會計人員疏│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張曜顯│ │失,誤將其消費設為分期約定轉│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陳家慶│ │帳,並聽從指示因而陷於錯誤,│(警卷五第862 至866 頁)、兆豐國│ │ │ │ │將被連續扣款,需至ATM 解除設│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 │ │ │ │定云云,周志峰誤信為真而陷於│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暨所附牧原明宏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 │ │ │同日21時19分,將8,997 元轉入│細表(訴卷一第219 至223 頁)、牧│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原明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 │ │ │戶名:牧原明宏)。嗣張曜顯持│卷三第541 至547 頁)、周志峰105 │ │ │ │ │孫宇騰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60 │ │ │ │ │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於│至861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 │ │ │ │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自該│明細(警卷二第171 頁) │ │ │ │ │帳戶提領7,000 元、9,500 元,│ │ │ │ │ │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其餘│ │ │ │ │ │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 │ │ │ │ │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30 │巴新瑜│陳芳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 │孫宇騰│ │日10時許,假冒係陳芳梅之友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撥打電話予陳芳梅,佯稱:因急│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陳芳│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4 月│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陳家慶│ │15日15時3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 │ │ │ │,將150,000 元存入臺灣中小企│870 至87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313621│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6 日108 東桃│ │ │ │ │70454 號帳戶(戶名:梁淇淇)│法字第025 號函暨所附梁淇淇帳戶活│ │ │ │ │。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25 至│ │ │ │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依「婉君│231 頁)、陳芳梅105 年4 月21日警│ │ │ │ │」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149,00│詢筆錄(警卷五第868 至869 頁)、│ │ │ │ │0 元,並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後│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 │ │ │ │,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第173頁) │ │ │ │ │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31 │巴新瑜│鄭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 │孫宇騰│ │日13時5 分許,假冒係鄭天益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陳明生│ │親友撥打電話予鄭天益,佯稱:│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林振傑│ │因急需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鄭│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張曜顯│ │天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陳家慶│ │同日13時47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匯款申請書、鄭天益帳戶存摺內│ │ │ │ │將100,000 元存入中小企銀3136│頁交易明細(警卷五第878 至883 頁│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梁淇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 │ │ │ │),再於同日14時57分,以臨櫃│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方式將200,000 元存入中華郵政│吳勝彥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第37、45、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吳勝彥)。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行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6 日108 東│ │ │ │ │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桃法字第025 號函暨所附梁淇淇帳戶│ │ │ │ │依「婉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款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25 至231 │ │ │ │ │號24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頁)、鄭天益105 年4 月16日警詢筆│ │ │ │ │79,000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錄(警卷五第876 至877 頁)、張曜│ │ │ │ │,其餘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 │ │ │ │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3 頁) │ ├──┼───┼───┼──────────────┼────────────────┤ │ 32 │巴新瑜│曹玉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 │孫宇騰│ │日13時許,假冒係曹玉珍之親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撥打電話予曹玉珍,並佯稱:欲│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向其借款周轉云云,曹玉珍不疑│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 │陳家慶│ │9 分,以臨櫃方式將80,000元存│聯(警卷五第888 至893 頁)、臺灣│ │ │ │ │入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8 年6 月│ │ │ │ │(戶名:梁淇淇)。嗣張曜顯持│6 日108 東桃法字第025 號函暨所附│ │ │ │ │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梁淇淇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訴│ │ │ │ │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自│卷一第225 至231 頁)、曹玉珍105 │ │ │ │ │該帳戶提領80,000元,並依比例│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84 │ │ │ │ │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孫│至887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 │ │ │ │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 │ │ │ │級成員。 │ │ ├──┼───┼───┼──────────────┼────────────────┤ │ 33 │巴新瑜│黃建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 │孫宇騰│ │日14時許,假冒黃建忠之友人撥│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陳明生│ │打電話予黃建忠,並佯稱:急需│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林振傑│ │借款周轉云云,黃建忠不疑有他│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張曜顯│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6分│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 │ │陳家慶│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元│表翻拍照片(警卷五第896 至900 頁│ │ │ │ │存入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 │ │ │ │戶(戶名:梁淇淇)。嗣張曜顯│8 年6 月6 日108 東桃法字第02 5號│ │ │ │ │持孫宇騰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函暨所附梁淇淇帳戶款交易明細表(│ │ │ │ │戶提款卡,依「婉君」之指示,│訴卷一第225 至231 頁)、黃建忠10│ │ │ │ │自該帳戶提領30,900元,並依比│5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89│ │ │ │ │例抽取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4 至895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 │ │ │ │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該集團│易明細(警卷二第173 頁) │ │ │ │ │上級成員。 │ │ ├──┼───┼───┼──────────────┼────────────────┤ │ 34 │巴新瑜│林政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6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 │ │孫宇騰│ │日20時44分許,假冒係86小舖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陳明生│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政坤│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林振傑│ │,佯稱:因網購商品時多刷12期│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 │ │張曜顯│ │金額,每月會遭扣款,需使用AT│明細表(警卷五第906 至910 頁)、│ │ │陳家慶│ │M 取消扣款云云,林政坤不疑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8 年6 月│ │ │ │ │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4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00 號函暨│ │ │ │ │M ,於同日21時42分,將29,987│所附方儷潔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 │ │ │ │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第205 至20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渣打│ │ │ │ │戶名:方儷潔),另於同日22時│商銀字第1080014210號函暨所附0272│ │ │ │ │56分、22時58分,將29,9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9,980元存入渣打銀行00000000│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33 、241 至│ │ │ │ │210268號帳戶,再於同日23時19│243 頁)、洪小貴帳戶開戶人資料(│ │ │ │ │分,將19,985元存入渣打銀行05│警卷五第911 頁)、林政坤105 年6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903 至90│ │ │ │ │小貴)。嗣張曜顯持孫宇騰交付│5 頁)、張曜顯提領影像暨交易明細│ │ │ │ │之洪小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警卷二第174 頁) │ │ │ │ │卡,依「婉君」之指示,於同日│ │ │ │ │ │23時24分,自該帳戶提領20,000│ │ │ │ │ │元,並依比例抽取報酬後,其餘│ │ │ │ │ │贓款則交由孫宇騰以不詳方式轉│ │ │ │ │ │交予該集團上級成員。 │ │ ├──┼───┼───┼──────────────┼────────────────┤ │ 35 │巴新瑜│洪慈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 │ │陳明生│ │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王孟蓁│ │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洪慈慧│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林振傑│ │,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單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ATM 取消訂單云云,洪慈慧不疑│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 │ │ │ │ATM ,而於同日19時9 分、19時│表(警卷四第570 至578 頁)、台新│ │ │ │ │16分,將29,234元、29,234元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 │ │ │ │別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月3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 │ │ │ │帳戶(戶名:余惠琪)及合庫銀│號函暨所附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 │ │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交易明細(審訴卷四第17至35頁)、│ │ │ │ │:彭勝傑),另於同日19時35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 │ │ │ │、19時47分,將29,985元、29,9│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34號函│ │ │ │ │85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51號帳戶(戶名:李偉豪),再│(訴卷一第185 至189 頁)、合作金│ │ │ │ │於同日20時31分,將29,980元存│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6 月5 日│ │ │ │ │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95號函暨所附│ │ │ │ │戶(戶名:張韋翔)。嗣王孟蓁│彭聖傑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一第195 │ │ │ │ │持巴新瑜交付之余惠琪上開華南│至19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銀行帳戶及張韋翔上開台新銀行│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 │ │ │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函暨所附李偉豪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號27所示時、地,自該華南銀行│審訴卷四第37、43、44頁)、張韋翔│ │ │ │ │帳戶提領100,000 元,再於附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 │ │ │ │二編號28所示時、地,自該台新│5 至396 頁)、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 │ │ │ │銀行帳戶提領139,000 元。 │器錄影畫面、張韋翔之交貨便單據及│ │ │ │ │ │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 │ │ │ │ │398 至401 頁)、張韋翔之通訊軟體│ │ │ │ │ │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02 至409 │ │ │ │ │ │頁)、余惠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表(警卷三第449 頁)、洪慈慧105 │ │ │ │ │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66 │ │ │ │ │ │至569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 │ │ │ │ │二第188 至190 頁) │ ├──┼───┼───┼──────────────┼────────────────┤ │ 36 │巴新瑜│姚凱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 │陳明生│ │日19時許,假冒86小舖及郵局客│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 │ │王孟蓁│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凱翔,並誆│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 │ │林振傑│ │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代理│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 │ │ │ │商,需依以ATM 始能取消資格云│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581 │ │ │ │ │云,姚凱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58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日台新總作文│ │ │ │ │21時1 分,將29,985元轉入台新│二字第1080009230號函暨所附202310│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四│ │ │ │ │名:張韋翔),另於同日21時31│第17至3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分,將24,000元存至彰化銀行40│限公108 年6 月4 日彰作管字第1082│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0000000 號函暨所附鄭煒庭帳戶交易│ │ │ │ │煒庭)。嗣王孟蓁持巴新瑜交付│明細表(訴卷一第205 、211 至213 │ │ │ │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頁)、張韋翔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 │ │ │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自該│(警卷三第395 至396 頁)、柳柏湘│ │ │ │ │帳戶提領139,000 元。 │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張韋翔之│ │ │ │ │ │交貨便單據及105 年5 月27日統一發│ │ │ │ │ │票(警卷三第398 至401 頁)、張韋│ │ │ │ │ │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三│ │ │ │ │ │第402 至409 頁)、姚凱翔105 年6 │ │ │ │ │ │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79 至58│ │ │ │ │ │0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第│ │ │ │ │ │188 至190 頁) │ ├──┼───┼───┼──────────────┼────────────────┤ │ 37 │巴新瑜│張平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 │陳明生│ │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王孟蓁│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平沼│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林振傑│ │,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 │ │ │ │戶會重複扣款,需使用ATM 解除│警卷四第587 至592 頁)、台新國際│ │ │ │ │設定云云,張平沼不疑有他而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0│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230號函│ │ │ │ │於同日19時許、19時39分、19時│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58分,將29,985元、29,985元、│細(審訴卷四第17至35頁)、彰化商│ │ │ │ │29,985元分別存入中華郵政0311│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8 年6 月4 日彰│ │ │ │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作管字第10820000000 號函暨所附王│ │ │ │ │豪)、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慎智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205 │ │ │ │ │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214 至21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00號帳戶(戶名:王慎智),另│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5 月│ │ │ │ │於同日20時4 分、20時19分,將│2 日上票字第1080010801號函暨所附│ │ │ │ │29,985元、30,000元存入台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往來明細表(訴卷一第71、75頁)、│ │ │ │ │:張韋翔),復又依指示購買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 │ │ │ │000 元之遊戲點數交予對方。嗣│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偉│ │ │ │ │王孟蓁持巴新瑜交付之張韋翔上│豪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 │ │ │ │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43、44頁)、張韋翔台新銀行帳號│ │ │ │ │二編號28所示時、地,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95 至396 頁)│ │ │ │ │提領139,000 元。 │、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張韋翔之交貨便單據及105 年5 月27│ │ │ │ │ │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398 至401 頁│ │ │ │ │ │)、張韋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 │ │ │ │(警卷三第402 至409 頁)、張平沼│ │ │ │ │ │105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 │ │ │ │ │586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 │ │ │ │ │第188 至190 頁) │ ├──┼───┼───┼──────────────┼────────────────┤ │ 38 │巴新瑜│林秋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 │ │陳明生│ │日17時38分許,假冒數位環球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王孟蓁│ │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秋妙,│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林振傑│ │佯稱:因誤將其信用卡資料及旅│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交易│ │ │ │ │遊公司訂房資料重疊,導致重複│明細表(警卷四第595 至600 頁)、│ │ │ │ │刷卡12筆,需至ATM 操作以便退│張韋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 │ │ │ │款云云,林秋妙誤信為真而陷於│397 頁)、柳柏湘領取包裹監視器錄│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而於│影畫面、張韋翔之交貨便單據及105 │ │ │ │ │同日18時23分,將29,987元轉入│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警卷三第398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401 頁)、張韋翔之通訊軟體對話│ │ │ │ │(戶名:張韋翔),另於同日18│內容截圖(警卷三第402 至409 頁)│ │ │ │ │時37分,將21,000元轉入某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 │ │ │ │帳戶。王孟蓁雖持巴新瑜交付之│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 │ │ │ │張韋翔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欲提│韋翔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 │ │ │ │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然因該帳戶│37、41、42頁)、林秋妙105 年5 月│ │ │ │ │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順利│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93 至594 │ │ │ │ │提領。 │頁) │ ├──┼───┼───┼──────────────┼────────────────┤ │ 39 │巴新瑜│呂東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 │ │陳明生│ │日18時37分許,假冒86小舖及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王孟蓁│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東陽,│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林振傑│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為20筆商品交易,需至ATM 取消│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交易云云,呂東陽不疑有他而陷│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AT│ │ │ │ │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ATM ,而│M 交易明細表(警卷四第606 至612 │ │ │ │ │於同日19時8 分,將11,425元轉│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行108 年6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 │ │ │ │(戶名:余惠琪)。嗣王孟蓁持│3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巴新瑜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易明細(訴卷一第185 至189 頁)、│ │ │ │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余惠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 │ │ │、地,自該帳戶提領100,000 元│卷三第449 頁)、呂東陽105 年5 月│ │ │ │ │。 │3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03 至605 │ │ │ │ │ │頁)、王孟蓁提領影像(警卷二第18│ │ │ │ │ │8 至190 頁) │ ├──┼───┼───┼──────────────┼────────────────┤ │ 40 │楊竣博│吳素娥│楊竣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 │ │ │年5 月6 日12時許,假冒吳素娥│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之親友撥打電話予吳素娥,並誆│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稱:因投資急需金錢周轉,欲向│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其借款云云,吳素娥誤信為真而│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單(警卷五第924 至928 頁)、合庫│ │ │ │ │16時43分,以其配偶名義,臨櫃│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 │ │將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書(警卷五第929 頁)、中華郵政股│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 │ │ │ │(戶名:陳琪悅)。嗣由楊竣博│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琪悅帳戶歷史│ │ │ │ │持「小資」在同日7 時許交付之│交易清單(審訴卷四第37至40頁)、│ │ │ │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吳素娥105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警│ │ │ │ │附表二編號29所示時、地,自該│卷五第921 至923 頁)、楊竣博提領│ │ │ │ │帳戶提領80,000元,另於同日14│影像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5 頁)│ │ │ │ │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 │ │ │ │ │15時16分、15時17分,自該帳戶│ │ │ │ │ │提領70,000元後,即前往高雄市│ │ │ │ │ │中央公園將領得之贓款及該張提│ │ │ │ │ │款卡交予「小資」,並獲得以每│ │ │ │ │ │提領1 萬元抽取4 百元此方式計│ │ │ │ │ │算之報酬。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巴新瑜│⑴105 年4 月12日│高雄市鳳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60,000元 │ │ │ │ 13時16分25秒 │區文衡路23│77 號帳戶 │⑵60,000元 │ │ │ │⑵105 年4 月12日│6 號(鳳山│(戶名:謝昀真) │ │ │ │ │ 13時17分33秒 │文山郵局)│ │ │ ├──┼───┼────────┼─────┼──────────┼─────────┤ │ 2 │巴新瑜│⑴105 年4 月13日│高雄市苓雅│國泰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18時38分52秒 │區中正二路│號帳戶 │⑵9,000 元 │ │ │ │⑵105 年4 月13日│139 號(彰│(戶名:于子媗) │ │ │ │ │ 18時39分58秒 │化銀行新興│ │ │ │ │ │ │分行) │ │ │ ├──┼───┼────────┼─────┼──────────┼─────────┤ │ 3 │巴新瑜│⑴105 年4 月13日│高雄市苓雅│新光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20時25分20秒 │區中正二路│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4 月13日│143 號(永│(戶名:柯懿倩) │⑶20,000元 │ │ │ │ 20時26分44秒 │豐銀行苓雅│ │ │ │ │ │⑶105 年4 月13日│分行) │ │ │ │ │ │ 20時27分32秒 │ │ │ │ ├──┼───┼────────┼─────┼──────────┼─────────┤ │ 4 │巴新瑜│⑴105 年4 月19日│高雄市鳳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13時44分33秒 │區中山東路│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4 月19日│86之2 號(│(戶名:邱子軒) │⑶20,000元 │ │ │ │ 13時45分19秒 │鳳山郵局)│ │⑷19,000元 │ │ │ │⑶105 年4 月19日│ │ │ │ │ │ │ 13時45分57秒 │ │ │ │ │ │ │⑷105 年4 月19日│ │ │ │ │ │ │ 13時46分41秒 │ │ │ │ ├──┼───┼────────┼─────┼──────────┼─────────┤ │ 5 │巴新瑜│105 年4 月20日0 │高雄市鳳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230,000 元 │ │ │ │時10分26秒 │區五甲二路│84號帳戶 │ │ │ │ │ │87號(鳳甲│(戶名:盧羿寒) │ │ │ │ │ │一甲郵局)│ │ │ ├──┼───┼────────┼─────┼──────────┼─────────┤ │ 6 │巴新瑜│⑴105 年4 月23日│高雄市苓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60,000元 │ │ │ │ 0 時57分6 秒 │區中正一路│02號帳戶 │⑵1,000 元 │ │ │ │⑵105 年4 月23日│322 號(高│(戶名:吳慧珍) │ │ │ │ │ 0 時57分42秒 │雄正言郵局│ │ │ │ │ │ │) │ │ │ ├──┼───┼────────┼─────┼──────────┼─────────┤ │ 7 │巴新瑜│105 年5 月1 日20│高雄市前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1,000 元 │ │ │ │時6 分36秒 │區瑞隆路42│50號帳戶 │ │ │ │ │ │1 號(板信│(戶名:蘇錦隆) │ │ │ │ │ │銀行前鎮分│ │ │ │ │ │ │行) │ │ │ ├──┼───┼────────┼─────┼──────────┼─────────┤ │ 8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1 日│高雄市前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30,000元 │ │ │ │ 15時34分55秒 │區瑞隆路48│50號帳戶 │⑵28,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1 日│2 號(高雄│(戶名:蘇錦隆) │ │ │ │ │ 15時44分3 秒 │籬仔內郵局│ │ │ │ │ │ │) │ │ │ ├──┼───┼────────┼─────┼──────────┼─────────┤ │ 9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5 日│高雄市三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12,000元 │ │ │ │ 21時21分39秒 │區自由一路│85號帳戶 │⑵5,000 元 │ │ │ │⑵105 年5 月5 日│100 號(高│(戶名:蔡佳桂) │⑶20,000元 │ │ │ │ 21時22分17秒 │醫啟川大樓│ │⑷9,000 元 │ │ │ │⑶105 年5 月5 日│- 大眾銀行│ │ │ │ │ │ 21時29分28秒 │) │ │ │ │ │ │⑷105 年5 月5 日│ │ │ │ │ │ │ 21時30分8 秒 │ │ │ │ ├──┼───┼────────┼─────┼──────────┼─────────┤ │ 10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5 日│高雄市三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14,000元 │ │ │ │ 21時39分4 秒 │區十全一路│85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5 日│109 號21樓│(戶名:蔡佳桂) │⑶10,000元 │ │ │ │ 21時39分55秒 │(家樂福十│ │ │ │ │ │⑶105 年5 月5 日│全店- 新光│ │ │ │ │ │ 21時40分33秒 │銀行) │ │ │ ├──┼───┼────────┼─────┼──────────┼─────────┤ │ 11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5 日│高雄市三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22時11分3 秒 │區十全一路│85號帳戶 │⑵1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5 日│161 號(喜│(戶名:蔡佳桂) │ │ │ │ │ 22時11分46秒 │滿客美奇萊│ │ │ │ │ │ │影城- 陽信│ │ │ │ │ │ │銀行) │ │ │ ├──┼───┼────────┼─────┼──────────┼─────────┤ │ 12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6 日│⒈高雄市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0 時15分25秒 │松區大埤路│號帳戶 │⑵1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6 日│123 號(高│(戶名:蔡佳桂) │⑶20,000元 │ │ │ │ 0 時16分40秒 │雄長庚醫院│ │⑷10,000元 │ │ │ │⑶105 年5 月6 日│- 中華郵政│ │ │ │ │ │ 0 時31分16秒 │) │ │ │ │ │ │⑷105 年5 月6 日│⒉高雄市鳥│ │ │ │ │ │ 0 時31分51秒 │松區大埤路│ │ │ │ │ │ │123 號(高│ │ │ │ │ │ │雄長庚醫院│ │ │ │ │ │ │- 大眾銀行│ │ │ │ │ │ │澄清簡易型│ │ │ │ │ │ │分行) │ │ │ ├──┼───┼────────┼─────┼──────────┼─────────┤ │ 13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22日│高雄市鳥松│合庫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23時7 分8 秒 │區大埤路12│440 號帳戶 │⑵3,000 元 │ │ │ │⑵105 年5 月22日│3 號(高雄│(戶名:簡偉群) │ │ │ │ │ 23時7分44秒 │長庚醫院- │ │ │ │ │ │ │大眾銀行澄│ │ │ │ │ │ │清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 14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22日│高雄市鳥松│合庫銀行000000000000│⑴12,000元 │ │ │ │ 23時46分57秒 │區大埤路12│440 號帳戶 │⑵500 元 │ │ │ │⑵105 年5 月23日│3 號(高雄│(戶名:簡偉群) │ │ │ │ │ 0 時21分10秒 │長庚醫院- │ │ │ │ │ │ │中華郵政)│ │ │ ├──┼───┼────────┼─────┼──────────┼─────────┤ │ 15 │巴新瑜│⑴105 年5 月25日│高雄市仁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⑴7,000 元 │ │ │ │ 21時9 分2 秒 │區仁雄路13│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25日│之30號(上│(戶名:蘇盈豪) │⑶3,000 元 │ │ │ │ 21時10分12秒 │海銀行東高│ │ │ │ │ │⑶105 年5 月25日│雄分行) │ │ │ │ │ │ 21時10分49秒 │ │ │ │ ├──┼───┼────────┼─────┼──────────┼─────────┤ │ 16 │巴新瑜│105 年6 月3 日22│高雄市鳥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6,000 元 │ │ │ │時30分42秒 │區大埤路12│6 號帳戶 │ │ │ │ │ │3 號(高雄│(戶名:陳瑾樂) │ │ │ │ │ │長庚醫院- │ │ │ │ │ │ │大眾銀行澄│ │ │ │ │ │ │清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 17 │巴新瑜│105年6 月2日11時│高雄市苓雅│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分5 筆各提領20,000│ │ │ │28分51秒至31分56│區中正一路│號帳戶 │元,計100,000 元 │ │ │ │秒 │322 號(高│(戶名:蘇于庭) │ │ │ │ │ │雄正言郵局│ │ │ │ │ │ │) │ │ │ ├──┼───┼────────┼─────┼──────────┼─────────┤ │ 18 │巴新瑜│105 年6 月2 日11│高雄市苓雅│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分10筆各提領20,000│ │ │ │時32分32秒至40分│區中正一路│號帳戶 │元,計200,000 元 │ │ │ │53秒 │322 號(高│(戶名:蘇于庭) │ │ │ │ │ │雄正言郵局│ │ │ │ │ │ │) │ │ │ ├──┼───┼────────┼─────┼──────────┼─────────┤ │ 19 │巴新瑜│105 年6 月2 日11│高雄三信合│合庫銀行000000000000│分7 筆各提領20,000│ │ │ │時43分37秒至47分│作社武廟分│9 號帳戶 │元,再提領10,000元│ │ │ │5秒 │社 │(戶名:蘇于庭) │,計150,000 元 │ ├──┼───┼────────┼─────┼──────────┼─────────┤ │ 20 │巴新瑜│105 年6 月2 日11│玉山銀行大│土地銀行 │分6 筆各提領20,000│ │ │ │時51分33秒至55分│順分行 │000000000000 │元,計120,000 元 │ │ │ │8 秒 │ │(戶名:蘇于庭) │ │ ├──┼───┼────────┼─────┼──────────┼─────────┤ │ 21 │張曜顯│105 年4 月2 日20│高雄市新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60,000元 │ │ │ │時35分16秒 │區民族二路│號帳戶 │ │ │ │ │ │路133 號(│(戶名:陳冠翰) │ │ │ │ │ │臺灣銀行新│ │ │ │ │ │ │興分行) │ │ │ ├──┼───┼────────┼─────┼──────────┼─────────┤ │ 22 │張曜顯│⑴105 年4 月2 日│高雄市苓雅│兆豐銀行00000000000 │⑴7,000 元 │ │ │ │ 21時22分 │區青年一路│號帳戶 │⑵9,500 元 │ │ │ │⑵105 年4 月2 日│261 號(臺│(戶名:牧原明宏) │ │ │ │ │ 21時23分 │灣銀行苓雅│ │ │ │ │ │ │分行) │ │ │ ├──┼───┼────────┼─────┼──────────┼─────────┤ │ 23 │張曜顯│⑴105 年4 月2 日│高雄市苓雅│富邦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23時25分2 秒 │區中正一路│號帳戶 │⑵10,000元 │ │ │ │⑵105 年4 月2 日│322 號(高│(戶名:王思云) │⑶20,000元 │ │ │ │ 23時25分37秒 │雄正言郵局│ │⑷9,900 元 │ │ │ │⑶105 年4 月2 日│) │ │ │ │ │ │ 21時24分7 秒 │ │ │ │ │ │ │⑷105 年4 月2 日│ │ │ │ │ │ │ 21時24分55秒 │ │ │ │ ├──┼───┼────────┼─────┼──────────┼─────────┤ │ 24 │張曜顯│⑴105 年4 月14日│高雄市三民│中小企銀00000000000 │⑴20,000元 │ │ │ │ 14時20分4 秒 │區十全一路│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4 月14日│109 號2 樓│(戶名:梁淇淇) │⑶20,000元 │ │ │ │ 14時20分40秒 │(家樂福十│ │⑷19,000元 │ │ │ │⑶105 年4 月14日│全店- 新光│ │ │ │ │ │ 14時21分15秒 │銀行) │ │ │ │ │ │⑷105 年4 月14日│ │ │ │ │ │ │ 14時21分54秒 │ │ │ │ ├──┼───┼────────┼─────┼──────────┼─────────┤ │ 25 │張曜顯│⑴105 年4 月14日│高雄市三民│兆豐銀行00000000000 │⑴20,000元 │ │ │ │ 14時23分 │區十全一路│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4 月14日│109 號2 樓│(戶名:廖志翊) │⑶20,000元 │ │ │ │ 14時24分 │(家樂福十│ │⑷20,000元 │ │ │ │⑶105 年4 月14日│全店- 新光│ │⑸19,000元 │ │ │ │ 14時24分 │銀行) │ │ │ │ │ │⑷105 年4 月14日│ │ │ │ │ │ │ 14時25分 │ │ │ │ │ │ │⑸105 年4 月14日│ │ │ │ │ │ │ 14時26分 │ │ │ │ ├──┼───┼────────┼─────┼──────────┼─────────┤ │ 26 │張曜顯│⑴105 年6 月6 日│高雄市左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22時45分35秒 │區左營大道│4119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6 月6 日│158 號(元│(戶名:洪小貴,起訴│ │ │ │ │ 22時46分14秒 │大銀行左營│書誤載為廖志翊) │ │ │ │ │ │分行) │ │ │ ├──┼───┼────────┼─────┼──────────┼─────────┤ │ 27 │王孟蓁│⑴105 年5 月31日│高雄市前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19時08分44秒 │區三多三路│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31日│213 號B1樓│(戶名:余惠琪) │⑶20,000元 │ │ │ │ 19時9 分37秒 │(國泰世華│ │⑷20,000元 │ │ │ │⑶105 年5 月31日│銀行高雄三│ │⑸20,000元 │ │ │ │ 19時10分31秒 │多分行) │ │ │ │ │ │⑷105 年5 月31日│ │ │ │ │ │ │ 19時11分24秒 │ │ │ │ │ │ │⑸105 年5 月31日│ │ │ │ │ │ │ 19時12分17秒 │ │ │ │ ├──┼───┼────────┼─────┼──────────┼─────────┤ │ 28 │王孟蓁│⑴105 年5 月31日│⒈高雄市苓│台新銀行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20時23分59秒 │雅區四維二│5676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31日│路96號(遠│(戶名:張韋翔) │⑶19,000元 │ │ │ │ 20時24分39秒 │東銀行高雄│ │⑷20,000元 │ │ │ │⑶105 年5 月31日│文化中心分│ │⑸10,000元 │ │ │ │ 20時25分25秒 │行) │ │⑹20,000元 │ │ │ │⑷105 年5 月31日│⒉高雄市新│ │⑺10,000元 │ │ │ │ 20時36分19秒 │興區民生一│ │⑻20,000元 │ │ │ │⑸105 年5 月31日│路176 號(│ │ │ │ │ │ 20時36分56秒 │合庫銀行東│ │ │ │ │ │⑹105 年5 月31日│高雄分行)│ │ │ │ │ │ 20時41分24秒 │ │ │ │ │ │ │⑺105 年5 月31日│ │ │ │ │ │ │ 20時42分3 秒 │ │ │ │ │ │ │⑻105 年5 月31日│ │ │ │ │ │ │ 21時8 分58秒 │ │ │ │ ├──┼───┼────────┼─────┼──────────┼─────────┤ │ 29 │楊竣博│⑴105 年5 月6 日│高雄市前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⑴20,000元 │ │ │ │ 14時38分57秒 │區五福三路│46號帳戶 │⑵20,000元 │ │ │ │⑵105 年5 月6 日│61號(第一│(戶名:陳琪悅) │⑶20,000元 │ │ │ │ 14時39分38秒 │銀行苓雅分│ │⑷20,000元 │ │ │ │⑶105 年5 月6 日│行) │ │ │ │ │ │ 14時40分22秒 │ │ │ │ │ │ │⑷105 年5 月6 日│ │ │ │ │ │ │ 14時41分11秒 │ │ │ │ └──┴───┴────────┴─────┴──────────┴─────────┘ 附表三: ┌──┬───┬─────┬──────┬────────┬───────┬───────┐ │編號│存款人│存款時間 │存款地點 │存入帳戶 │存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林振傑│105 年5 月│高雄市新興區│中華郵政00000000│300,900 元 │林振傑臨櫃存款│ │ │ │3 日20時13│中正三路177 │61166 號帳戶(戶│ │至林曉婷郵局帳│ │ │ │分36秒 │號(新興郵局│名:林曉婷) │ │戶之存款單(警│ │ │ │ │) │ │ │卷二第251 至25│ ├──┼───┼─────┼──────┼────────┼───────┤5 頁) │ │ 2 │同上 │105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同上 │300,000 元 │ │ │ │ │4 日17時19│三民路289 號│ │ │ │ │ │ │分59秒 │(鳳山三民路│ │ │ │ │ │ │ │郵局) │ │ │ │ ├──┼───┼─────┼──────┼────────┼───────┤ │ │ 3 │同上 │105 年5 月│高雄市新興區│同上 │379,600 元 │ │ │ │ │4 日18時45│中正三路177 │ │ │ │ │ │ │分30秒 │號(新興郵局│ │ │ │ │ │ │ │) │ │ │ │ ├──┼───┼─────┼──────┼────────┼───────┤ │ │ 4 │同上 │105 年5 月│同上 │同上 │295,600 元 │ │ │ │ │6 日19時22│ │ │ │ │ │ │ │分40秒 │ │ │ │ │ ├──┼───┼─────┼──────┼────────┼───────┤ │ │ 5 │同上 │105 年5 月│同上 │同上 │312,500 元 │ │ │ │ │9 日19時2 │ │ │ │ │ │ │ │分43秒 │ │ │ │ │ ├──┼───┼─────┼──────┼────────┼───────┤ │ │ 6 │同上 │105 年5 月│同上 │同上 │96,100元 │ │ │ │ │10日18時4 │ │ │ │ │ │ │ │分43秒 │ │ │ │ │ ├──┼───┼─────┼──────┼────────┼───────┼───────┤ │ 7 │陳家慶│105 年4 月│同上 │同上 │878,000 元 │陳家慶臨櫃存款│ │ │ │26日17時45│ │ │ │至林曉婷郵局帳│ │ │ │分49秒 │ │ │ │戶之存款單(警│ ├──┼───┼─────┼──────┼────────┼───────┤卷二第268 至26│ │ 8 │同上 │105 年4 月│同上 │同上 │415,000 元 │9 頁) │ │ │ │27日16時39│ │ │ │ │ │ │ │分33秒 │ │ │ │ │ ├──┼───┼─────┼──────┼────────┼───────┼───────┤ │ 9 │凌敏軒│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620,000 元 │凌敏軒臨櫃存款│ │ │ │1 日19時52│ │ │ │至林曉婷郵局帳│ │ │ │分12秒 │ │ │ │戶之存款單(警│ ├──┼───┼─────┼──────┼────────┼───────┤卷二第279 至28│ │ 10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380,000 元 │4 頁) │ │ │ │2 日18時29│ │ │ │ │ │ │ │分5 秒 │ │ │ │ │ ├──┼───┼─────┼──────┼────────┼───────┤ │ │ 11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201,000 元 │ │ │ │ │3 日18時32│ │ │ │ │ │ │ │分40秒 │ │ │ │ │ ├──┼───┼─────┼──────┼────────┼───────┤ │ │ 12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246,000 元 │ │ │ │ │4 日18時44│ │ │ │ │ │ │ │分18秒 │ │ │ │ │ ├──┼───┼─────┼──────┼────────┼───────┤ │ │ 13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187,000 元 │ │ │ │ │11日19時37│ │ │ │ │ │ │ │分6 秒 │ │ │ │ │ ├──┼───┼─────┼──────┼────────┼───────┤ │ │ 14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398,000 元 │ │ │ │ │14日16時15│ │ │ │ │ │ │ │分49秒 │ │ │ │ │ ├──┼───┼─────┼──────┼────────┼───────┤ │ │ 15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341,000 元 │ │ │ │ │15日19時6 │ │ │ │ │ │ │ │分11秒 │ │ │ │ │ ├──┼───┼─────┼──────┼────────┼───────┤ │ │ 16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292,500 元 │ │ │ │ │16日18時26│ │ │ │ │ │ │ │分26秒 │ │ │ │ │ ├──┼───┼─────┼──────┼────────┼───────┤ │ │ 17 │同上 │105 年3 月│同上 │同上 │184,000 元 │ │ │ │ │22日16時34│ │ │ │ │ │ │ │分49秒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金額(新│經過情形 │備註 │ │ │ │ │ │臺幣) │ │ │ ├──┼───┼───┼────┼────┼───────────────┼───────┤ │ 1 │孫宇騰│洪讚 │104 年12│100,000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業經本院以106 │ │ │ │ │月18日14│元 │打電話佯稱係洪讚之孫女,欲向其│年度訴字第750 │ │ │ │ │時起 │ │借貸金錢云云。洪讚因陷於錯誤而│號判決確定 │ │ │ │ │ │ │於同日15時16分許,臨櫃將100,00│ │ │ │ │ │ │ │0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2 │同上 │莊玉伶│105 年1 │511,75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戀家小物│同上 │ │ │ │ │月2 日19│元 │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左列│ │ │ │ │ │時39分起│ │時間起撥打電話向莊玉伶謊稱因設│ │ │ │ │ │ │ │定錯誤,需至ATM 操作解除重複扣│ │ │ │ │ │ │ │款之設定云云,莊玉伶因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同日20時59分、21時7 分,操│ │ │ │ │ │ │ │作ATM 而分別將29,985元、28,985│ │ │ │ │ │ │ │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 │ │ │ │ │ │ │同日22時3 分、22時9 分、22時17│ │ │ │ │ │ │ │分、翌日0 時11分,將29,985元、│ │ │ │ │ │ │ │9,985 元、19,985元、29,985元存│ │ │ │ │ │ │ │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 │ │ │ │ │ │於0 時23分、0 時27分,操作ATM │ │ │ │ │ │ │ │而將1,000 元、29,000元存入0527│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又操作│ │ │ │ │ │ │ │ATM 而將29,985元、12,985元分別│ │ │ │ │ │ │ │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40│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 │ │ │ │ │ │ │1 月4 日10時50分,將99,989元匯│ │ │ │ │ │ │ │入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 │ │ │ │ │ │ │9,998 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39,889元匯入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3 │同上 │林芳弘│104 年12│150,000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同上 │ │ │ │ │月24日下│元 │電話佯稱係林芳弘之女兒林青代,│ │ │ │ │ │午某時起│ │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林芳弘因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翌日某時,臨櫃將150,│ │ │ │ │ │ │ │000 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 │ │ │ │ │ │ │8 號帳戶。 │ │ ├──┼───┼───┼────┼────┼───────────────┼───────┤ │ 4 │同上 │杞寶珠│104 年12│950,000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同上 │ │ │ │ │月23日11│元 │電話佯稱係杞寶珠之親家母戴麗華│ │ │ │ │ │時30分起│ │,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杞寶珠因│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7分,臨櫃│ │ │ │ │ │ │ │將150,000 元款項匯入0000000000│ │ │ │ │ │ │ │68號帳戶;又於翌日13時28分,臨│ │ │ │ │ │ │ │櫃將30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 │ │ │ │ │ │ │18號帳戶;復於12月25日15時15分│ │ │ │ │ │ │ │,臨櫃將500,000 元匯入00000000│ │ │ │ │ │ │ │278767號帳戶。 │ │ ├──┼───┼───┼────┼────┼───────────────┼───────┤ │ 5 │同上 │李天壽│104 年12│149,987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同上 │ │ │ │ │月26日15│元 │銀行客服人員,自左列時間起撥打│ │ │ │ │ │時5 分起│ │電話向李天壽謊稱因設定錯誤,需│ │ │ │ │ │ │ │至ATM 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 │ │ │ │ │ │ │云。李天壽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 │ │ │ │ │ │ │時40分,操作ATM 而將29,987元匯│ │ │ │ │ │ │ │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 │ │ │ │ │ │ │於同日17時12分及17時17分,操作│ │ │ │ │ │ │ │ATM 而將2 筆各30,000元之款項存│ │ │ │ │ │ │ │入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再於同日18時12分及18時18分,操│ │ │ │ │ │ │ │作ATM 而將2 筆各30,000元之款項│ │ │ │ │ │ │ │存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 │同上 │李璦伶│104 年12│29,989元│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五南網路書│同上 │ │ │ │ │月26日14│ │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自左列時間起│ │ │ │ │ │時47分起│ │撥打電話向李璦伶謊稱因設定錯誤│ │ │ │ │ │ │ │,需至ATM 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 │ │ │ │ │ │ │定云云。李璦伶因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 │ │ │日16時許操作ATM ,將29,989元匯│ │ │ │ │ │ │ │入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7 │同上 │邱馨玫│105 年4 │750,000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同上 │ │ │ │ │月21日11│元 │電話佯稱係邱馨玫之友人「美真」│ │ │ │ │ │時起 │ │,欲向其借貸金錢云云。邱馨玫因│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臨櫃將150,00│ │ │ │ │ │ │ │0 元、200,000 元分別匯入816047│ │ │ │ │ │ │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 │ │ │ │ │ │0 號帳戶;復於翌日,分2 筆將各│ │ │ │ │ │ │ │200,000 元之款項分別匯入004031│ │ │ │ │ │ │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附表五: ┌──┬───┬────┬────┬────┬─────┬───────┬──────┐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人│提領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欄 │ │ │ │ │ │頭帳戶 │新臺幣) │ │ │ ├──┼───┼────┼────┼────┼─────┼───────┼──────┤ │ 1 │孫宇騰│104 年12│高雄市鳳│000-0000│60,000元 │104 年12月18日│共計100,000 │ │ │ │月18日15│山區文衡│00000000│ │於高雄市鳳山區│元 │ │ │ │時27分44│路236 號│60號帳戶│ │文衡路236 號(│ │ │ │ │秒 │(鳳山文│ │ │鳳山文山郵局)│ │ │ │ │ │山郵局)│ │ │提領:00000000│ │ ├──┼───┼────┼────┼────┼─────┤000000000 帳號│ │ │ 2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40,000元 │影像翻拍照片暨│ │ │ │ │月18日15│ │ │ │交易明細(警卷│ │ │ │ │時28分53│ │ │ │二第117 頁) │ │ │ │ │秒 │ │ │ │ │ │ ├──┼───┼────┼────┼────┼─────┼───────┼──────┤ │ 3 │同上 │104 年12│高雄市鳳│000-0000│20,000元 │104 年12月24日│共計200,000 │ │ │ │月24日13│山區農會│00000000│ │於高雄市鳳山區│元 │ │ │ │時49分54│鎮北分會│18號帳戶│ │農會鎮北分部提│ │ │ │ │秒 │ │ │ │領:0000000000│ │ ├──┼───┼────┼────┼────┼─────┤0000000 號帳戶│ │ │ 4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提領影像翻拍照│ │ │ │ │月24日13│ │ │ │片暨交易明細(│ │ │ │ │時50分38│ │ │ │警卷二第116 頁│ │ │ │ │秒 │ │ │ │) │ │ ├──┼───┼────┼────┼────┼─────┤ │ │ │ 5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 │月24日13│ │ │ │ │ │ │ │ │時51分24│ │ │ │ │ │ │ │ │秒 │ │ │ │ │ │ ├──┼───┼────┼────┼────┼─────┤ │ │ │ 6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 │月24日13│ │ │ │ │ │ │ │ │時52分16│ │ │ │ │ │ │ │ │秒 │ │ │ │ │ │ ├──┼───┼────┼────┼────┼─────┤ │ │ │ 7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 │月24日13│ │ │ │ │ │ │ │ │時53分3 │ │ │ │ │ │ │ │ │秒 │ │ │ │ │ │ ├──┼───┼────┼────┼────┼─────┤ │ │ │ 8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月24日13│ │ │另產生5 元│ │ │ │ │ │時53分48│ │ │手續費) │ │ │ ├──┼───┼────┼────┼────┼─────┤ │ │ │ 9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月24日13│ │ │另產生5 元│ │ │ │ │ │時54分29│ │ │手續費) │ │ │ │ │ │秒 │ │ │ │ │ │ ├──┼───┼────┼────┼────┼─────┤ │ │ │ 10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月24日13│ │ │另產生5 元│ │ │ │ │ │時55分12│ │ │手續費) │ │ │ │ │ │秒 │ │ │ │ │ │ ├──┼───┼────┼────┼────┼─────┤ │ │ │ 11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月24日13│ │ │另產生5 元│ │ │ │ │ │時55分55│ │ │手續費) │ │ │ │ │ │秒 │ │ │ │ │ │ ├──┼───┼────┼────┼────┼─────┤ │ │ │ 12 │同上 │104 年12│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月24日13│ │ │另產生5 元│ │ │ │ │ │時56分43│ │ │手續費) │ │ │ │ │ │秒 │ │ │ │ │ │ ├──┼───┼────┼────┼────┼─────┼───────┼──────┤ │ 13 │同上 │105 年1 │高雄市鳳│000-0000│60,000元 │105 年1 月4 日│共計90,000元│ │ │ │月4 日12│山區三民│00000000│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 │時10分25│路郵局 │69號帳戶│ │三民路郵局ATM │ │ │ │ │秒 │ │ │ │提領:00000000│ │ ├──┼───┼────┼────┼────┼─────┤000000000 帳號│ │ │ 14 │同上 │105 年1 │同上 │同上 │30,000元 │影像翻拍照片暨│ │ │ │ │月4 日12│ │ │ │交易明細(警卷│ │ │ │ │時11分16│ │ │ │二第118 頁) │ │ │ │ │秒 │ │ │ │ │ │ ├──┼───┼────┼────┼────┼─────┼───────┼──────┤ │ 15 │同上 │105 年4 │高雄市鳳│000-0000│20,000元(│105 年4 月22日│共計89,515元│ │ │ │月22日11│山區文衡│00000000│另產生5 元│11時51分29秒,│ │ │ │ │時51分15│路50 8號│號帳戶 │手續費)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 │秒 │(台北富│ │ │文衡路508 號(│ │ │ │ │ │邦銀行鳳│ │ │台北富邦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山分行)提領帳│ │ ├──┼───┼────┼────┼────┼─────┤號000000000000│ │ │ 16 │同上 │105 年4 │同上 │同上 │20,000元(│484 影像翻拍照│ │ │ │ │月22日11│ │ │另產生5 元│片暨交易明細(│ │ │ │ │時51分53│ │ │手續費) │警卷二第119 頁│ │ │ │ │秒 │ │ │ │) │ │ ├──┼───┼────┼────┼────┼─────┤ │ │ │ 17 │同上 │105 年4 │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 │ │月22日11│ │ │另產生5 元│ │ │ │ │ │時52分33│ │ │手續費) │ │ │ │ │ │秒 │ │ │ │ │ │ ├──┼───┼────┼────┼────┼─────┤ │ │ │ 18 │同上 │105 年4 │同上 │同上 │29,515元 │ │ │ │ │ │月22日11│ │ │ │ │ │ │ │ │時53分56│ │ │ │ │ │ │ │ │秒 │ │ │ │ │ │ ├──┼───┴────┴────┴────┴─────┴───────┴──────┤ │合計│479,515+40(手續費)=479,555元 │ └──┴───────────────────────────────────────┘ 附表六: ┌──┬─────┬────┬───────────┬─────────────────┐ │編號│⑴本案起訴│犯罪事實│⑴罪名及宣告刑(有罪部│沒收 │ │ │ 之行為人│ │ 分)或 │ │ │ │或 │ │⑵無罪諭知 │ │ │ │⑵經本院認│ │ │ │ │ │ 定無罪之│ │ │ │ │ │ 人 │ │ │ │ ├──┼─────┼────┼───────────┼─────────────────┤ │ 1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⑵陳明生 │編號1 部│年陸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林振傑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柒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2 │⑵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無罪。 │ │ │ │ 陳明生 │之附表一├───────────┼─────────────────┤ │ │ 林振傑 │編號2 部│陳明生無罪。 │ │ │ │ │分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3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振傑 │編號3 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4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振傑 │編號4 部│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⑵陳明生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林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伍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5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陳明生 │編號5 部│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林振傑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6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⑵陳明生 │編號6 部│年壹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林振傑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7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林振傑 │編號7 部│年貳月。 │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8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林振傑 │編號8 部│年參月。 │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9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振傑 │編號9 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0 │⑵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無罪。 │ │ │ │ 陳明生 │之附表一├───────────┼─────────────────┤ │ │ 林振傑 │編號10部│陳明生無罪。 │ │ │ │ │分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1 │⑵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無罪。 │ │ │ │ 陳明生 │之附表一├───────────┼─────────────────┤ │ │ 林振傑 │編號11部│陳明生無罪。 │ │ │ │ │分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2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林振傑 │編號12部│年參月。 │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3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林振傑 │編號13部│年參月。 │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4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⑵陳明生 │編號14部│年壹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林振傑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5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⑵陳明生 │編號15部│年壹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林振傑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6 │⑴巴新瑜 │事實欄一│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 │ 孫宇騰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陳明生 │編號16部│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林振傑 │分 ├───────────┼─────────────────┤ │ │ │ │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7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林振傑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陳明生 │編號17部│年肆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林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陸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18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振傑 │編號18部│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19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振傑 │編號19部│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20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⑵陳明生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林振傑 │編號20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21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1部│年肆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徒刑壹年貳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2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2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徒刑壹年貳月。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3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3部│年肆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4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⑵巴新瑜 │編號24部│年伍月。 │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徒刑壹年參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5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5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徒刑壹年貳月。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6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6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7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7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玖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8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8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29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29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徒刑壹年壹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30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30部│年伍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徒刑壹年參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31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⑵巴新瑜 │編號31部│年肆月。 │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徒刑壹年貳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32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⑵巴新瑜 │編號32部│年肆月。 │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33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⑵巴新瑜 │編號33部│年參月。 │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徒刑壹年壹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34 │⑴孫宇騰 │事實欄一│孫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張曜顯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⑵巴新瑜 │編號34部│年參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陳明生 │分 ├───────────┼─────────────────┤ │ │ 林振傑 │ │張曜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陳家慶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徒刑壹年壹月。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巴新瑜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 ├───────────┼─────────────────┤ │ │ │ │陳家慶無罪。 │ │ ├──┼─────┼────┼───────────┼─────────────────┤ │ 35 │⑴巴新瑜 │事實欄二│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王孟蓁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⑵陳明生 │編號35部│年伍月。 │ │ │ │ 林振傑 │分 ├───────────┼─────────────────┤ │ │ │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肆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36 │⑴巴新瑜 │事實欄二│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王孟蓁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⑵陳明生 │編號36部│年貳月。 │ │ │ │ 林振傑 │分 ├───────────┼─────────────────┤ │ │ │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37 │⑴巴新瑜 │事實欄二│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王孟蓁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⑵陳明生 │編號37部│年參月。 │ │ │ │ 林振傑 │分 ├───────────┼─────────────────┤ │ │ │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38 │⑴巴新瑜 │事實欄二│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⑵王孟蓁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陳明生 │編號38部│年壹月。 │ │ │ │ 林振傑 │分 ├───────────┼─────────────────┤ │ │ │ │王孟蓁無罪。 │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39 │⑴巴新瑜 │事實欄二│巴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王孟蓁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⑵陳明生 │編號39部│年參月。 │ │ │ │ 林振傑 │分 ├───────────┼─────────────────┤ │ │ │ │王孟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陳明生無罪。 │ │ │ │ │ ├───────────┼─────────────────┤ │ │ │ │林振傑無罪。 │ │ ├──┼─────┼────┼───────────┼─────────────────┤ │ 40 │⑴楊竣博 │事實欄三│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之附表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編號40部│年貳月。 │收時,追徵之。 │ │ │ │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