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誠育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錦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彬涵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秋寶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平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宥婕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年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3、3494、3495、4093、5499、9230、9257、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甲○○、丙○○、戊○○、乙○○有罪部分,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有罪部分)。
事實
一、丁○○明知硝西泮係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3774顆,並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擬伺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4月8日7時2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硝西泮成分之錠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如事實欄所示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錠劑3774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友人「排骨」為了抵債而寄放在其住處,其僅係單純持有並施用,並無販賣意圖,如果要販賣,應該會以50顆、100顆一包的數量將毒品規格化,故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錠劑共3774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5至189頁,警卷四第37至55頁,偵3494卷第29頁);而上開一粒眠錠劑經抽驗鑑定結果,確屬含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3494卷第19至20頁、偵9257卷第76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固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本案遭查獲之一粒眠錠劑共計3,774顆,數量甚多,且於為警查獲時,係分裝在38包相同款式之透明夾鏈袋中,其中1包數量為91顆並放置於抽屜內,其餘各包數量均在97顆至103顆間,且皆放置於防潮箱中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均如前述,參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每周約施用一粒眠錠劑2至3次,每次施用1至2顆,上開錠劑原先是直接裝在1個大包鋁箔夾鏈袋中,後來我為了計算數量而將其分裝至小袋子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65至166、391至392頁),衡諸一般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持有逾越其單次或少次施用量甚多之毒品,以避免因保存不佳而受潮或未及施用完畢即遭查獲,而蒙受嚴重損失,而被告丁○○所持有之一粒眠錠劑數量甚鉅,依其自述之施用頻率,至少需將近10年以上始能施用完畢,其顯無僅為供己施用而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再大費周章以防潮箱加以保存之必要;再者,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丁○○係將上開一粒眠錠劑以相近之數量,平均分裝在相同款式之透明夾鏈袋中並計算其總量,其所為核與販賣大量毒品者為求交易便利、隨時掌控毒品數量及盈虧情形,多以相似包裝平均分裝所販賣毒品之常情相合,足見被告丁○○持有上開一粒眠錠劑,並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是出於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又辯稱:係友人「排骨」為了抵債而寄放在其住處,如果其要販賣,應該會每包相同數量而規格化云云。惟考量被告丁○○原不知悉「排骨」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排骨」顯無信賴關係,其應無可能僅為追償或擔保金額非高之債權,即甘冒毒品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貿然向「排骨」收取數量甚鉅之一粒眠錠劑,並全數放置於自身住處,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難採信;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方式,無公定之數量、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或依市場行情、雙方關係而決定其販售之價格,不可一概而論;對本案被告丁○○而言,其既然持有大量之毒品可供販售,自可自由決定其欲販售之數量(或重量)及價金,簡言之,被告丁○○可以自行決定以每包多少錢販售,亦可以每包之重量、或顆數予以兜售,本無一定之標準,自無每包均得裝入相同顆數之一粒眠錠劑,始可謂其有販賣之意圖;況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可能,無端持有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理不合,難為其有利之推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期間,為繼續犯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並參酌被告丁○○僅坦承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始終否認有販賣該毒品之意圖,兼衡毒品之數量、被告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1),並宣告沒收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3774顆(如原審附表二編號22)。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甲○○出資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作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復於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並由同案被告甲○○、丙○○、戊○○、丁○○、乙○○、陳少威、及少年吳○輝一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調味粉秤重混和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㈢公訴及補充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丙○○、戊○○、乙○○、陳少威及少年吳○輝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前往上址僅是為了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不曾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也未在上址看見他人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
㈣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4月至6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屋,其間我與丁○○、甲○○、戊○○、乙○○、綽號「輝仔」之吳○輝及綽號「威仔」之陳少威等人在該處分裝毒品咖啡包,其中一部分便是我交予陳冠富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三第280至284、288、291、303頁,偵2313卷二第403至40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丁○○、丙○○、戊○○、綽號「威仔」之陳少威及綽號「輝仔」之吳○輝等人於108年間,有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證人陳少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丁○○、甲○○、戊○○、丙○○、乙○○及吳○輝於108年間,曾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495卷一第491至492、550頁);證人即少年吳○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丁○○、甲○○、戊○○、丙○○、乙○○及陳少威於108年間,曾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495卷一第323、356頁)。是由上開證人即同案共犯所述,被告丁○○似乎有在本案房屋內參與分裝毒品之犯行。
㈤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陳少威、共犯即少年吳○輝等,雖一致指認被告丁○○有參與在本案房屋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上開人等終究屬於共犯之自白,互相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能否僅以上開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並互為補強,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之處。
㈥又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固曾供稱:於108年間有看見丙○○等人在本案房屋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二第48頁,偵3949卷第57、98、161至163頁,原審院卷一第165頁)。然被告丁○○上開供述之重點畢竟只是「看見」丙○○等人在分裝毒品,並非自白其亦有「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能否以此供述即認為被告丁○○已有部分自白,並得以之與其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亦非無疑;況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每次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時都有甲○○、丙○○、乙○○,陳少威、少年吳○輝只有前面1、2次,另丁○○雖然沒有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但有去本案房屋喝毒品咖啡包、及抽K煙等語(參警三卷第195至196頁),足見本案亦有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出現,是被告丁○○是否真有參與在本案房屋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非無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推認。
㈦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因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就被告丁○○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有罪之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丙○○、戊○○、乙○○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二卷第2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戊○○、乙○○科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上訴指稱:被告甲○○並不知道少年吳○輝之真實年齡,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顯有違誤;請審酌被告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大盤毒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指稱:被告丙○○於原審固然遭通緝始到案,然係為了躲避另案洗錢之犯行,並非逃避本案之審判,原審認為被告丙○○無接受裁判之意,而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態度良好,於集團內並非核心人物,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戊○○上訴主張:被告戊○○於為警查獲之時,已供述毒品來源係來自同案被告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已有未恰;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復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需被告戊○○扶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本案房屋並非被告戊○○所承租,毒品原料亦非被告戊○○提供,被告戊○○顯非集團主導之人,然原審竟量處被告戊○○與集團主嫌被告甲○○之刑度僅相差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於本案之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受同案被告甲○○指示交付毒品,並非主導地位之人,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請審酌被告乙○○家人均已去世,一人在外受僱勉強維生,並未分得販毒利潤,又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本院對上開各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甲○○固上訴主張:其不知悉少年吳○輝之真實年齡云云,而少年吳○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然少年吳○輝於警詢時陳述:案發時在被告甲○○經營之「日新小棧」民宿擔任房務人員等語(見警卷三第439至441頁),是被告甲○○於案發時既僱用少年吳○輝為員工,衡情在僱用前應會核對吳○輝之年籍資料,故其對於吳○輝之年齡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與大光(地名)的小孩綽號「輝仔」之人等人共同分裝、販賣毒品,「輝仔」即為吳○輝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偵3495卷一第69至73頁),由上開「地名」、「小孩」均可見被告甲○○對於少年吳○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知之甚詳,仍利用少年吳○輝遂行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與少年吳○輝有關之部分犯行均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加重其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被告丙○○上訴指稱: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云云。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曾自行申告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犯行,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147、387頁,原審院卷三第111至114頁),顯見被告丙○○於原審確有任意隱匿、逃逸,拒絕到庭之情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參本院一卷第393頁,本院二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有無故未到庭之情事,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至為明確,故原審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戊○○上訴主張:其於為警查獲之始,即已供述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然有關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案被告丙○○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戊○○與甲○○都會叫我送毒品給藥腳,戊○○與甲○○的毒品是共同持有的,但戊○○家中不會放毒品,都叫我跟甲○○拿,108年6月15日那次也是戊○○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山下人家」的陳冠富,再將錢交給戊○○;另甲○○會叫我跟戊○○、吳○輝、乙○○在恆春四溝(即本案房屋)分裝、封口毒品咖啡包,分裝完就叫我、吳○輝、乙○○拿去賣等語(參警卷三第267至271頁);且同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早已自承:因丙○○沒地方住,就承租本案房屋並在那邊跟丙○○、乙○○、吳○輝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參警卷三第63頁),是同案被告甲○○、丙○○自白上開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被告戊○○於109年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此觀之員警於該日(4月8日)詢問被告戊○○之內容,分別為「丙○○稱你曾叫他拿咖啡包給陳冠富,是否實在?」、「有無曾在本案房屋分裝毒品咖啡包?」(上開二問題被告戊○○均否認),可見員警在製作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故才以上開問題詢問被告戊○○;又本案員警早已監聽多時,並於109年3月3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居所等地搜索一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參警卷一第263、333頁、偵一卷第425至429頁),足徵本案員警早有情資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甲○○等人涉本案犯行,故同案被告甲○○之查獲,顯然非因被告戊○○之供述而來,故被告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可採,其請求函詢地檢署是否查獲毒品上游甲○○一事,依製作筆錄之時序及本案查獲經過,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數量甚多,危害更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戊○○、乙○○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等適用上開各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難認其等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均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甲○○、丙○○、戊○○、乙○○等人雖分別以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內之分工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大盤毒梟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逕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甲○○、丙○○、戊○○、乙○○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丙○○、戊○○、乙○○等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戊○○、乙○○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被告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戊○○、乙○○案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甲○○、丙○○、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衡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金額暨犯罪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甲○○、丙○○、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丙○○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戊○○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乙○○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19「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丙○○、戊○○、乙○○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原審亦就被告甲○○、丙○○、戊○○、乙○○等人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予以一定之刑度差異,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丙○○、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因本案原審宣告被告乙○○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無端加重其刑、未依法減刑、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甲○○、丙○○、戊○○、乙○○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審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一 偵2313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二 偵2313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三 偵2313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四 偵2313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 偵3494卷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一 偵3495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二 偵3495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4093卷 109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 偵5499卷 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 偵9230卷 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 偵9257卷 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 偵9482卷 109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偵5450卷 109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 偵10922卷 109年度聲羈字第82號 聲羈卷 刑偵八(二)字第1093701641號卷 警卷一 恆警偵羿字第10931404100號卷 警卷二 恆警偵羿字第10931404300號卷 警卷三 恆警偵羿字第10930559600號卷 警卷四 恆警偵仁字第10930859500號卷 警卷五 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7954600號卷 警卷六 附錄: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方式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甲○○吳○輝 陳慶峰 108年6月16日1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聖都VILLA民宿 由甲○○與陳慶峰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予陳慶峰,嗣由甲○○收取陳慶峰給付之金額不詳價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 陳少威 吳○輝 陳建明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甲○○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與吳○輝一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建明,並收取陳建明給付之500元價金,陳少威、吳○輝各將其中50元、5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400元交予甲○○。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吳○輝 陳郁軒 108年6月6日13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對面之遊藝場 由甲○○與陳郁軒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2公克予陳郁軒,並收取陳郁軒給付之金額不詳價金,再與甲○○共同分配該價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吳○輝 江育展 108年6月24日2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 由甲○○與江育展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1公克予江育展,嗣由甲○○收取江育展給付之1,500元價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陳少威 陳慶峰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由甲○○與陳慶峰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慶峰,並收取陳慶峰給付之1,000元價金,陳少威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陳少威 陳郁軒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由甲○○與陳郁軒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不詳數量愷他命予陳郁軒,並收取陳郁軒給付之1,500元價金,陳少威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陳少威 江育展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 由甲○○與江育展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之提供愷他命1公克予江育展,並收取江育展給付之1,500元價金,陳少威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陳少威吳○輝 蔣念庭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甲○○與蔣念庭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與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3公克予蔣念庭,並收取蔣念庭給付之4,500元價金,陳少威、吳○輝各將其中300元、3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3,900元交予甲○○。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甲○○ 吳○輝 108年5月6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之日新小棧民宿外 甲○○與吳○輝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吳○輝,並收取吳○輝給付之1,5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甲○○丙○○ 蔣念庭 108年8月至9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甲○○與蔣念庭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予蔣念庭,並收取蔣念庭給付之7,000元價金,丙○○將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甲○○ 曹裕智 000年0月間某日 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之住處前 甲○○與曹裕智聯繫並達成以4,500元價金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曹裕智,惟曹裕智未依約給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甲○○丙○○ 張家茗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日月光飯店外 由丙○○與張家茗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張家茗,並收取張家茗給付之1,200元價金,丙○○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甲○○丙○○ 陳慶峰 000年0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海味餐廳後方 由丙○○與陳慶峰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慶峰,並收取陳慶峰給付之2,000元價金,丙○○將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丙○○ 陳建明 000年0月間某日 陳建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 由丙○○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建明,並收取陳建明給付之1,500元價金,將其中9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甲○○乙○○ 陳建明 000年0月間某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日新維修中心 由甲○○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建明,陳建明則免除甲○○所積欠之債務1200元作為購毒代價。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甲○○ 丙○○ 乙○○ 108年10月28日 洪健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 甲○○與丙○○、乙○○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丙○○、乙○○,並收取丙○○、乙○○給付之7,0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事實欄所示 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沒收情形 出處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五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上開目錄表編號17 3 現金4,600元 不予沒收 上開目錄表編號18 4 K盤1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19 5 刮板2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20、21 6 無毒品成分之晶體1包 上開目錄表編號9 偵9230卷第85頁檢驗報告 7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違禁物 上開目錄表編號6 偵9230卷第79頁檢驗報告 8 含有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不予沒收 上開目錄表編號7 偵9230卷第81頁檢驗報告 9 含有bk-DMBDB(Dib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 警卷五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偵9230卷第83頁檢驗報告 10 汽車1台 上開目錄表 11 機車1台 上開目錄表 12 無毒品成分之黃色藥丸2顆 上開目錄表編號10 偵9230卷第87頁檢驗報告 1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方嘉筠 上開目錄表編號22 1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 甲○○ 警一卷3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5 房屋契約書1本 上開目錄表編號14 16 K盤1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13 17 磅秤1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12 18 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 上開目錄表編號1至5 偵9230卷第73至75頁鑑定書 19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橘黃色藥丸28顆 上開目錄表編號11 偵9230卷第89頁檢驗報告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戊○○ 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3495卷一第209頁編號1 2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不予沒收 偵3495卷一第209頁編號2 22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3,774顆 丁○○ 違禁物 警卷四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8 警卷二第207至209頁鑑定書 2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不予沒收 警卷四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4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上開目錄表編號40 25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警卷四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6 筆記型電腦1台 上開目錄表編號42 27 金色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少威 偵3495卷一第5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粉紅色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