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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誠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告
高彬涵
被告
葉秋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志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徐宥婕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少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告
張家茗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3、3494、3495、4093、5499、9230、9257、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庚○○、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八、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戊○○、辛○○、己○○、丁○○、乙○○及少年吳○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庚○○、戊○○及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丁○○、乙○○、少年吳○輝則各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庚○○出資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作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復於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鎮○○里○○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並由庚○○、戊○○、辛○○、己○○、丁○○、乙○○、少年吳○輝一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調味粉秤重混和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嗣由辛○○於108年6月15日14時35分許,與陳冠富聯繫並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旋由戊○○於當日晚間某時,至陳冠富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工作處所,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冠富,並收取陳冠富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隨後戊○○、辛○○各將其中2,000元、3,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2萬元交予庚○○。

㈡庚○○與吳○輝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庚○○、乙○○及吳○輝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交易對象。

㈣庚○○與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㈤庚○○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2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2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20所示之交易對象。

㈥庚○○與戊○○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交易對象。

㈦庚○○與丁○○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己○○明知硝西泮係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並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擬伺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8日7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硝西泮成分之錠劑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及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行為人與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所載者為準,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經查,證人庚○○、戊○○及吳○輝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一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均有表示遺忘、不知或陳述顯然較為簡略等與警詢時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係於共同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不受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係在遭受外力干擾下所為,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8、213頁,本院卷三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庚○○、戊○○、辛○○、丁○○、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部分外,下述之),業據被告庚○○、戊○○、辛○○、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三第59至99、113至128、135至137、189至263、265至318、325至345、357至373、377至381頁,偵2313卷一第63至69、129至132頁,偵2313卷四第51至53頁,偵3495卷一第549至550頁,偵4093卷第125至127頁,聲羈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一第147、151至153、296、390至396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209至215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7頁),核與證人吳○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蔣念庭、陳建明於警詢、偵查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丙○○、江育展、陳郁軒於警詢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方嘉筠、陳冠富於警詢與偵查中、曹裕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383至499、503至507頁,偵2313卷一第17至27、55至59、231至235頁,偵2313卷四第75至81頁,偵3495卷一第355至357、409至410、439至443、469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47、283至2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3、333至338、345至351、355至359、701至709頁,警卷三第445至447、579至586、593至605頁,警卷五第87至89、121至131頁,偵3495卷一第205至211、503至501頁,偵9230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庚○○、戊○○、辛○○、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庚○○、戊○○、辛○○、丁○○、乙○○、共犯少年吳○輝相識,並曾前往本案房屋,且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前往上址僅是為了向庚○○買毒品咖啡包,我不曾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亦未在上址看見他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另我所持有之一粒眠,是暱稱「排骨」之人交付予我,用以擔保「排骨」積欠我之債務,我有施用其中部分一粒眠,也有想將一粒眠交還「排骨」,然因聯繫「排骨」無著而未交還,我無販賣一粒眠之意圖等語。

⒉被告庚○○、戊○○、辛○○、丁○○、乙○○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己○○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錠劑為第四級毒品仍加以持有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至21、35至49頁,偵3494卷第43至45、53至62、97至99、155至165、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391至396頁),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辛○○、丁○○、乙○○與陳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63至181、189至216、325至345、357至373、377至381、443至465頁,偵2313卷一第231至235頁,偵3495卷一第355至357、549至550頁,偵4093卷第125至127頁,聲羈卷第28至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5至189、207至209頁,警卷三第192頁,警卷四第37至55頁,偵9257第76至85頁),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己○○有無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⑵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是否出於販賣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己○○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4月至6月間居住在本案房屋,其間我與己○○、庚○○、辛○○、丁○○、綽號「輝仔」之吳○輝及綽號「威仔」之乙○○等人在該處分裝毒品咖啡包,其中一部分便是我交予陳冠富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三第280至284、288、291、303頁,偵2313卷二第403至409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己○○、戊○○、辛○○、綽號「威仔」之乙○○及綽號「輝仔」之吳○輝等人於108年間,有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己○○、庚○○、辛○○、戊○○、丁○○及吳○輝於108年間,曾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495卷一第491至492、550頁);證人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己○○、庚○○、辛○○、戊○○、丁○○及乙○○於108年間,曾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495卷一第323、356頁)。考量證人戊○○、庚○○、乙○○及吳○輝上開所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等情節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時皆已坦認自身犯行,並供出被告己○○以外多名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共犯,顯無為圖脫免罪責或邀求減刑寬典而設詞攀誣被告己○○之動機,而上開一致指認被告己○○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證詞,均是在證人戊○○、庚○○受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之情況下所為,顯無勾串他人之可能,可見上開證人所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己○○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一事,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於108年間有看見戊○○等人在本案房屋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二第48頁,偵3949卷第57、98、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衡諸毒品犯罪向來為檢警積極查緝之犯行,故其犯罪地點首重隱密,以盡可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為免橫生枝節,均會避免毫不知情之外人在場見聞,以免犯罪過程中事跡敗露,亦可排除日後遭他人以此要脅、勒索或要求分配利潤之可能;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在本案房屋內之小房間分裝毒品咖啡包,該小房間有放包裝袋、電子磅秤及封口機,上開房屋除該小房間以外都空空的,沒什麼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7頁),可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及相關器具之放置地點,均集中在該房屋之特定隱密房間內,足見參與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者,在犯罪進行中態度謹慎,倘被告己○○對此本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當無任由其在場見聞之理,益證被告己○○確有參與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舉。又審酌被告己○○所參與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又經秤重並摻入果汁調味粉混和,再置入咖啡包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口,分裝所需勞費不少,顯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為之,而與販賣毒品咖啡包者為求交易便利、吸引他人購買並掌控毒品數量及盈虧情形,多會秤量所販賣之毒品重量並在其中添加調味成分,且以精緻方式包裝之常情相合,足見被告己○○知悉其所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將用於販賣,堪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③另證人辛○○固曾證稱:己○○未參與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其所述與戊○○、庚○○、乙○○與吳○輝等多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甚大,且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有幫忙分裝毒品,但己○○有無幫忙我沒注意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可見證人辛○○當初並未留心被告己○○有無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難認其證述之內容為可信,自不可採。

⑵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係出於販賣之意圖:

①被告己○○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共計3,774顆,查獲時係分裝在38包相同款式之透明夾鏈袋中,其中1包數量為91顆並放置於抽屜內,其餘各包數量均在97顆至103顆間,且皆放置於防潮箱中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5至189頁,警卷四第37至55頁,偵3494卷第29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每周約施用一粒眠錠劑2至3次,每次施用1至2顆,上開錠劑原先是直接裝在1個大包鋁箔夾鏈袋中,後來我為了計算數量而將其分裝至小袋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391至392頁)。

②衡諸一般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持有逾越其單次或少次施用量甚多之毒品,以避免因保存不佳而受潮或未及施用完畢即遭查獲,而蒙受嚴重損失,而被告己○○所持有之一粒眠錠劑數量甚鉅,依其自述之施用頻率,至少需10年以上始能施用完畢,其顯無僅為供己施用而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再大費周章以防潮箱加以保存之必要;再者,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己○○係將上開一粒眠錠劑以相近之數量,平均分裝在相同款式之透明夾鏈袋中並計算其總量,其所為核與販賣大量毒品者為求交易便利、隨時掌控毒品數量及盈虧情形,多以相似包裝平均分裝所販賣毒品之常情相合,足見被告己○○持有上開一粒眠錠劑,並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是出於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當初綽號「排骨」之人至我所經營之民宿住宿並向我借款,積欠我2萬餘元住宿費用及借款債務,故將上開一粒眠錠劑交予我作為抵押,後來我想歸還一粒眠錠劑,但因與「排骨」失聯而未果,我原先不知道「排骨」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方知其名為周俊佑云云。惟考量被告己○○原不知悉「排骨」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排骨」顯無信賴關係,其應無可能僅為追償或擔保金額非高之債權,即甘冒毒品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貿然向「排骨」收取數量甚鉅之一粒眠錠劑,並全數放置於自身住處,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辛○○、己○○、丁○○、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原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㈥所為、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丁○○與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丁○○、乙○○此部分係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等非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就此部分具備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實行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品、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其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另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雖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本案起訴法條不包含製造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388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分裝方式,係將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裝入毒品咖啡包並添加果汁調味粉,其等所為僅增添毒品之口感,尚未改變毒品原料原先之成分及狀態,自難遽認屬製造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戊○○、辛○○、丁○○及乙○○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庚○○、戊○○、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庚○○與吳○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庚○○、乙○○及吳○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庚○○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庚○○與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庚○○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所示17次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所示5次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2次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及19所示2次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所示6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被告庚○○案發時為成年人,「日新小棧」民宿為其所經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三第64頁);而吳○輝案發時在「日新小棧」民宿擔任房務人員等情,亦經證人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39至441頁),是被告庚○○案發時既僱用吳○輝為員工,衡情在僱用前應會核對吳○輝之年籍資料,對於吳○輝之年齡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庚○○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與大光(地名)的小孩綽號「輝仔」之人等人共同分裝、販賣毒品,「輝仔」即為吳○輝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偵3495卷一第69至73頁),顯見被告庚○○早已知悉吳○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利用吳○輝幫助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與吳○輝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⒉另少年吳○輝雖曾幫助被告戊○○、辛○○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惟考量被告戊○○、辛○○與吳○輝並不熟識,吳○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未身著學校制服,且不曾告知被告戊○○、辛○○自身當時尚在就學一事等情,業據證人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0、254至255頁),並參以吳○輝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當下將滿17歲,較難僅憑外貌辨別其是否年滿18歲,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戊○○、辛○○對於吳○輝當時未滿18歲一事有所認識,是就被告戊○○、辛○○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案發時雖年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依其行為時民法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己○○、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吳○輝各自為幫助犯行,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吳○輝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戊○○上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己○○、丁○○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皆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實行此部分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丁○○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6至9所示犯行,均是在購毒者及共犯尚未指證具體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無其他證據可合理懷疑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堪認其等尚有悔悟之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6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戊○○雖曾自行申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387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4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庚○○、戊○○等人固供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洪健庭、張國慶及錢熙木,被告己○○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周俊佑,惟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庚○○、戊○○及己○○上述指訴內容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認為洪健庭、張國慶、錢熙木及周俊佑均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5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1、3888、282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341至344、347至351、353至358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庚○○、戊○○及己○○等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庚○○、戊○○、辛○○、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危害更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等適用上開各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上開被告同時有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庚○○前有偽造文書、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辛○○、丁○○及乙○○案發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庚○○、戊○○、辛○○、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己○○僅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始終否認有販賣該毒品之意圖,亦否認曾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金額暨犯罪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丁○○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為被告庚○○所有之違禁物,審酌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且其扣押時間為109年3月3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579至586頁),與該次犯行時間相近,應為該次販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均為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及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庚○○所有,且含有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8、9及19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其與本案被告庚○○所販賣之毒品成分不同,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且有用於聯繫關於本案毒品事宜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8頁),是此部分手機為供本案被告庚○○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所有,且有用於聯繫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宜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手機為供被告辛○○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且有用於聯繫關於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是該手機為供本案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9、12、13、15至17、19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之取得及分配情形,業據被告庚○○、戊○○、辛○○、乙○○等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一同出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因認被告辛○○、己○○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11日駕車載庚○○至新竹,庚○○從新竹拿1包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黃料」回本案房屋分裝,販賣予陳冠富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該次所分裝等語(見警卷三第287至290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為「黃料」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我是請戊○○駕車載我至新竹,以現金23萬元向他人購買1公斤「黃料」,我與己○○各做各的,並無共同販賣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63至64、85至87、121頁),應堪採信,可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乃被告庚○○價購所得,難認係被告辛○○、己○○所出資購買。

⒉證人戊○○證稱:本案房屋係以乙○○名義承租,租金是庚○○拿給我轉交房東等語(見警卷三第29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庚○○以我名義承租,由庚○○支付押金及租金等語(見警卷三第365頁,偵3495卷一第550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係我以乙○○之名義承租,押金及租金皆是我拿給別人轉交房東等語(見警卷三第63頁),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可見本案房屋,係被告庚○○以被告乙○○之名義承租,並由被告庚○○支付押金及租金,難認被告辛○○、己○○有承租上址之事實。

㈢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辛○○、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己○○與吳○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庚○○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庚○○與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庚○○與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吳○輝、丙○○及戊○○之證述、吳○輝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庚○○與甲○○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曾提供毒品予吳○輝、丙○○等語;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甲○○將我給他的毒品咖啡包販賣給誰等語;被告甲○○辯稱:我跟庚○○拿取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證人吳○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8年3月間曾在「海的元素」民宿向己○○購買愷他命2次,每次各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己○○有使用通訊軟體致電我,向我催討我積欠他的購毒價金等語(見警卷三第403至407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然此除證人吳○輝之片面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證人吳○輝此部分單一之指證認定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證人吳○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8年3月間曾幫己○○販賣毒品予丙○○,當時是丙○○致電我,我去找己○○拿1公克愷他命後,至大光國小與丙○○交易,並收取丙○○給付之價金1,5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396至397、429至430、433、439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惟證人丙○○於警詢時僅證稱:吳○輝曾幫庚○○販賣愷他命予我等語(見警卷三第505至507頁),在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8年間曾向庚○○購買愷他命,當時係由吳○輝將愷他命交予我,我再與庚○○結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均未提及曾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一事,是證人吳○輝所述被告己○○曾販賣愷他命予丙○○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諸吳○輝所提出其與被告己○○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91至393頁),亦無從佐證證人吳○輝此部分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吳○輝此部分單一之指證認定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庚○○與甲○○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庚○○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間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甲○○會回帳給我,後來甲○○改為跟我買斷毒品咖啡包,他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賺差價,我不知他的毒品咖啡包賣給誰等語(見警卷三第84、87至88、115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則證稱:甲○○於108年間有幫庚○○賣毒品發咖啡包,甲○○會詢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我再詢問庚○○可否拿毒品咖啡包予甲○○,甲○○向我拿毒品咖啡包後賣給他自己的藥腳,他的藥腳大多是外地來的遊客等語(見警卷三第303至304、317至318頁)。惟遍觀被告庚○○及證人戊○○歷次供述,均僅空泛供稱被告庚○○與甲○○曾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全然未陳述其等販賣之地點與購毒者之身分等重要事項,是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檢察官復未提出購毒者之證述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庚○○與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與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方式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庚○○吳○輝 丙○○ 108年6月16日1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聖都VILLA民宿 由庚○○與丙○○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予丙○○,嗣由庚○○收取丙○○給付之金額不詳價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庚○○ 乙○○ 吳○輝 陳建明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庚○○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乙○○與吳○輝一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建明,並收取陳建明給付之500元價金,乙○○、吳○輝各將其中50元、5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400元交予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庚○○吳○輝 陳郁軒 108年6月6日13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對面之遊藝場 由庚○○與陳郁軒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2公克予陳郁軒,並收取陳郁軒給付之金額不詳價金,再與庚○○共同分配該價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庚○○吳○輝 江育展 108年6月24日2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 由庚○○與江育展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1公克予江育展,嗣由庚○○收取江育展給付之1,500元價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乙○○  丙○○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由庚○○與丙○○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1,000元價金,乙○○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庚○○乙○○  陳郁軒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由庚○○與陳郁軒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之不詳數量愷他命予陳郁軒,並收取陳郁軒給付之1,500元價金,乙○○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乙○○  江育展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 由庚○○與江育展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之提供愷他命1公克予江育展,並收取江育展給付之1,500元價金,乙○○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庚○○乙○○吳○輝 蔣念庭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庚○○與蔣念庭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乙○○與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3公克予蔣念庭,並收取蔣念庭給付之4,500元價金,乙○○、吳○輝各將其中300元、3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3,900元交予庚○○。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己○○ 吳○輝 108年3月間某日 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海的元素民宿 以2,000元販賣愷他命。 己○○無罪。 11 己○○吳○輝 丙○○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大光國小 以1,500元販賣愷他命。 己○○無罪。 12 庚○○ 吳○輝 108年5月6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之日新小棧民宿外 庚○○與吳○輝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吳○輝,並收取吳○輝給付之1,500元價金。 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庚○○戊○○ 蔣念庭 108年8月至9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庚○○與蔣念庭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予蔣念庭,並收取蔣念庭給付之7,000元價金,戊○○將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庚○○ 曹裕智 109年2月間某日 庚○○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之住處前 庚○○與曹裕智聯繫並達成以4,500元價金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曹裕智,惟曹裕智未依約給付價金。 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庚○○戊○○ 甲○○ 108年8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日月光飯店外 由戊○○與甲○○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甲○○,並收取甲○○給付之1,200元價金,戊○○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庚○○戊○○ 丙○○ 108年8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海味餐廳後方 由戊○○與丙○○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丙○○,並收取丙○○給付之2,000元價金,戊○○將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庚○○戊○○ 陳建明 108年8月間某日 陳建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 由戊○○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建明,並收取陳建明給付之1,500元價金,將其中9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庚○○。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庚○○甲○○ 不詳 108年8月間某日 不詳 以不詳價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庚○○、甲○○均無罪。 19 庚○○丁○○ 陳建明 108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日新維修中心 由庚○○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庚○○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建明,陳建明則免除庚○○所積欠之債務1200元作為購毒代價。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庚○○ 戊○○ 丁○○ 108年10月28日 洪健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 庚○○與戊○○、丁○○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戊○○、丁○○,並收取戊○○、丁○○給付之7,000元價金。 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沒收情形 出處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庚○○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五第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上開目錄表編號17 3 現金4,600元  不予沒收 上開目錄表編號18 4 K盤1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19 5 刮板2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20、21 6 無毒品成分之晶體1包   上開目錄表編號9     偵9230卷第85頁檢驗報告 7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違禁物 上開目錄表編號6     偵9230卷第79頁檢驗報告 8 含有第三級毒品bk-DMBDB(Dib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3包  不予沒收  上開目錄表編號7     偵9230卷第81頁檢驗報告 9 含有bk-DMBDB(Dib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   警卷五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偵9230卷第83頁檢驗報告 10 汽車1台   上開目錄表 11 機車1台   上開目錄表 12 無毒品成分之黃色藥丸2顆   上開目錄表編號10     偵9230卷第87頁檢驗報告 1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方嘉筠  上開目錄表編號22 1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 庚○○  警一卷3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5 房屋契約書1本   上開目錄表編號14 16 K盤1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13 17 磅秤1個   上開目錄表編號12 18 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   上開目錄表編號1至5     偵9230卷第73至75頁鑑定書 19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橘黃色藥丸28顆   上開目錄表編號11     偵9230卷第89頁檢驗報告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辛○○ 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3495卷一第209頁編號1 2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不予沒收 偵3495卷一第209頁編號2 22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錠劑3,774顆 己○○ 違禁物 警卷四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8     警卷二第207至209頁鑑定書 2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不予沒收 警卷四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4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上開目錄表編號40 25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警卷四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6 筆記型電腦1台   上開目錄表編號42 27 金色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乙○○  偵3495卷一第5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粉紅色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目錄表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三 本院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一 偵2313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二 偵2313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三 偵2313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四 偵2313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 偵3494卷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一 偵3495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二 偵3495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4093卷 109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 偵5499卷 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 偵9230卷 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卷 偵9257卷 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 偵9482卷 109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偵5450卷 109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 偵10922卷 109年度聲羈字第82號 聲羈卷 刑偵八(二)字第1093701641號卷 警卷一 恆警偵羿字第10931404100號卷 警卷二 恆警偵羿字第10931404300號卷 警卷三 恆警偵羿字第10930559600號卷 警卷四 恆警偵仁字第10930859500號卷 警卷五 屏警刑偵二字第10937954600號卷 警卷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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