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即被告
- 黃○○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 鄭渼蓁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C○○
-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邱揚勝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玄○○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貳拾玖張、如附表四所示郵局存簿拾伍本、金融卡貳張、帳冊參本、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附表四編號二、四、十五所示偽造「周秋鳳」、「張梅芬」、「黃永欽」
署押各壹個、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南勢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中彬」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洪中彬」印文貳個、印鑑卡上偽造「洪中彬」印文壹個、偽造「洪中彬」印章壹個,均沒收。
C○○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四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貳拾參張、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郵局存簿拾本、「地○○」金融卡壹張、扣案帳冊參本、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偽造署押、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周秋鳳」、「張梅芬」署押各壹個、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黃○○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伍張、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郵局存簿伍本、「洪永承」
金融卡壹張、帳冊參本、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偽造署押、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偽造「黃永欽」署押壹個、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玄○○意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以無償撥打電話使用及轉賣牟利,乃與綽號「長腳」(台語發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由「長腳」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玄○○,由玄○○支付對價或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交付「長腳」以為代價,而玄○○明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後交付「長腳」,將使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然為達上開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以無償撥打電話使用及轉賣牟利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詐欺取財為常業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故意,同意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金融機構存摺交付「長腳」以為代價。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路靠近大慶街附近之冷凍櫃商店前,由玄○○交付照片一張予「長腳」,再由「長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偽造「洪中彬」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黏貼玄○○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洪中彬」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由「長腳」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洪中彬」之印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洪中彬」。玄○○旋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偽造之「洪中彬」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各蓋用「洪中彬」印文二個、一個後,連同偽造之「洪中彬」國民身分證持向該郵局承辦員申請辦理開戶,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後行使,使該郵局承辦員交付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中彬」之郵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玄○○,足以生損害於「洪中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郵政儲戶之正確性。玄○○旋即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將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長腳」,「長腳」復轉交予許良池(許良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許良池與吳振安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仲昱律師事務所」等名義印製「米蘭國際精品機構」之中獎通知書分寄予不特定人,其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向附表二所示李佩蓉等人誆稱須先將會員費、手續費、律師公正費等費用匯入上開「洪中彬」郵局帳戶,始得領取中獎金額,使附表二所示李佩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洪中彬」郵局帳戶,因而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洪中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採得玄○○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玄○○與「長腳」復共同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玄○○交付照片一張予「長腳」,先由「長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偽造「李瑞良」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黏貼玄○○照片,而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瑞良」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而後,「長腳」將偽造之「李瑞良」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玄○○,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李瑞良」名義,佯稱願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申辦及同意簽約使用二年,並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李瑞良」之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而偽造私文書後,將偽造之「李瑞良」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李瑞良」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店員申辦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私文書,使該通訊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玄○○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後將依約使用,且該通訊行可自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差價及SIN卡之補貼,乃同意辦理,並以優惠價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予陳建忠(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
三、玄○○為大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圖利,乃向C○○告知每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一具及金融機構存摺一本可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報酬,C○○為圖得不法利益,即與玄○○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玄○○轉交「長腳」,玄○○與「長腳」復共同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長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四所示「巳○○」等人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黏貼C○○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巳○○」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另將C○○照片黏貼在偽造「林孟琳」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孟琳」及中央健康保管局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且由玄○○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四所示「巳○○」等人印章各一個,足以生損害於「巳○○」等人。玄○○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四所示「巳○○」等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後,玄○○、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C○○冒用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宇○○」等人名義,佯稱願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申辦及同意簽約使用二年,並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宇○○」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載),而偽造私文書後,將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宇○○」等人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宇○○」等人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店員,及於附表三編號四二、四三所示時地將偽造之「林孟琳」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不知情之店員,用以申辦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私文書,使該通訊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C○○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後將依約使用,且該通訊行可自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差價及SIN卡之補貼,乃同意辦理,並以優惠價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予C○○(詳如附表三編號三~五0所載)。又於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時間、地點,推由C○○持前開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地○○」等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蓋用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地○○」等人印文及由C○○偽造「周秋鳳」、「張梅芬」署押各一個(詳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載),而後連同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地○○」等人國民身分證持向該郵局承辦員申請辦理開戶,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後行使,使該郵局承辦員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郵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C○○,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地○○」等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郵政儲戶之正確性。C○○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即SIN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後即交付玄○○換取代價。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九、十二~十五、十七、二0、二
六、二七、三0、三一、三三~三六、三九、四0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三編號九、十二~十五、十七、二0、二六、二七、三0、三一、三三~三六、三九、四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分別使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玄○○為真正申請使用人而提供電訊服務,詎玄○○均未付費,使寅○○○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二~十五、十七、二0、二六、二七、三0、三
一、三三~三六、三九、四0所載)。
四、黃○○因自C○○得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一具及金融機構存摺一本可得一千元報酬,黃○○為圖得不法利益,即與玄○○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玄○○轉交「長腳」,玄○○與「長腳」復共同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長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所示「洪永承」等人及「黃永欽」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黏貼黃○○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洪永承」等人、「黃永欽」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且由玄○○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八所示「洪永承」等人及「黃永欽」印章各一個,足以生損害於「巳○○」等人。玄○○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二九所示「洪永承」等人及「黃永欽」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玄○○、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黃○○冒用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黃常義」等人名義,佯稱願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申辦及同意簽約使用二年,並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黃常義」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載),而偽造私文書後,將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黃常義」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黃常義」等人申請書、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店員申辦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私文書,使該通訊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後將依約使用,且該通訊行可自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差價及SIN卡之補貼,乃同意辦理,並以優惠價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予黃○○(詳如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八所載)。又於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時間、地點,推由黃○○持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洪永承」等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蓋用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洪永承」等人印文及黃○○偽造「黃永欽」署押一個(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載),而後連同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洪永承」等人國民身分證持向該郵局承辦員申請辦理開戶,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後行使,使該郵局承辦員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洪永承」等人郵局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五所示「洪永承」等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郵政儲戶之正確性。黃○○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即SIN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後即交付玄○○換取代價。玄○○另於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四、五六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四、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分別使寅○○○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玄○○為真正申請使用人而提供電訊服務,詎玄○○均未付費,使寅○○○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三編號五一~五四、五六所載)。
五、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玄○○駕駛A八─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行經高雄市○○○路與明星街口,因超速遭警攔檢,當場扣得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二十九張、如附表四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郵局存摺十五本、金融卡二張、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四六、四七、四九、五六、五七、五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十四具、記載犯罪內容之帳冊三本,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雪授之夫丁紹陵、證人即被害人郭金燕、李佩蓉、丁志仁、證人即通訊行店員周欣錏、楊淑慧、戊○○、F○○、蔡尹萍、陳湘凌、I○○、張馨芳、庚○○、黃淑娟、丁○○、卯○○、丑○○、葉憶婷、林玉葵、癸○○、簡馨霖、A○○、林欽塗、李曉君、郭德彬、黃雅玲、莊若喬、洪怡君、買思瑋、蔡美雪、郭鎮忠、梁琬婷、葉繼仁、劉淑芬、謝仁華、徐敏啟、鄭曉芬、劉敏慧、陳欽然、林燕鳳、何興龍、陳菁勝、張淑琴、劉馨鑾、陳昭嬋、陳婉君、連國涵、阮淑霞、陳淑婷、謝智豪、黃淑萍、王巧莉、沈惠英、戌○○、壬○○、吳逸萍、彭美瑞、酉○○、申○○及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林益充、G○○、丙○○、B○○、E○○、未○○、陳素琴、午○○、甲○○、李幸蓉、潘淑蕙、D○○、鄧卿娥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偵查A卷第三~四頁、板橋地檢偵查D卷第七四~七六、九四~九八頁、警B卷第八、九、十
一、十二、十四頁、警C卷第十六、十八~三六、四一~四二頁、警D卷第四~五三頁、警E卷第一~二七頁、警F卷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五六頁),復有仲昱法律事務所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切結書、偽造「洪中彬」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摺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七二三五號鑑驗書、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偵查A卷第七~八頁、板橋地檢偵查B卷第十
九、八七頁、板橋地檢偵查D卷第四六、七八頁、第八八頁反面、第九九、一0
一、一一九頁、警B卷第四五~六0頁、警C卷第四四~八八頁、警D卷第五四~八四頁、警E卷第三九~六一頁、警F卷第一00~一六三頁、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八五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二十九張、如附表四所示郵局存摺十五本、金融卡二張、如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四六、四七、四九、五六、
五七、五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十四具、記載犯罪內容之帳冊三本扣案足佐。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均無浮水印,且印刷圖案字跡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均係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三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五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玄○○、C○○、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上情在卷,彼此互核一致,亦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三人之自白即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犯行之論罪,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該條所例示規定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之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自屬概括性規定,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雖非上開法律例示規定之特種文書,但其係關於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應屬上開法律所規定相類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屬用以表示內政部機關之印信,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被告玄○○、C○○與「長腳」及被告玄○○、黃○○與「長腳」分別共同在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上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各貼上被告三人之照片後持以行使,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玄○○、C○○、「長腳」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持以行使,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玄○○、C○○及被告玄○○、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多次偽造公印文,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及偽造公印文一罪。又被告玄○○、C○○及被告玄○○、黃○○分別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玄○○、C○○與「長腳」間及被告玄○○、黃○○與「長腳」間分別就偽造公印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玄○○、C○○與「長腳」及被告玄○○、黃○○與「長腳」分別共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玄○○、C○○及被告玄○○、黃○○分別共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三人與「長腳」間就行使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罪,被告玄○○、C○○間及被告玄○○、黃○○間,分別就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私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與「長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他人印章後持以蓋用,雖均係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但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被告三人分別共同偽造他人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被告玄○○明知交付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予他人將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他人犯罪,然被告玄○○為達個人利益,仍將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長腳」,被告玄○○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再許良池等詐欺集團將不實之中奬通知書寄送不特定人佯稱中奬,並詐稱領奬須先繳納會員費等費用,以此已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許良池等詐欺集團顯以詐欺為常業,被告玄○○就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許良池等詐欺集團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玄○○、C○○及被告玄○○、黃○○分別共同向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及SIN卡,分別次數甚多,數量亦鉅,且被告玄○○藉此取得行動電話、SIN卡無償使用及轉賣牟利,被告C○○、黃○○藉此獲取報酬,被告三人顯以詐欺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玄○○係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以無償撥打電話使用及轉賣牟利之意圖,而推由「長腳」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持以冒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交付「長腳」以為代價,是被告玄○○起始即有包括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詐欺犯行即屬實質上一罪。被告玄○○、C○○及被告玄○○、黃○○分別就常業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玄○○明知交付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然被告玄○○為達個人利益,仍將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長腳」,被告玄○○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玄○○就掩飾許良池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規定。被告玄○○交付冒領之郵政存簿、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而被告玄○○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所犯常業詐欺罪屬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
㈤被告玄○○所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一罪。被告C○○、黃○○分別所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一罪。
㈥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雖蓋有圓形鋼印,但無法辨識內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原判決認被告共同偽造「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南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尚屬無據。㈡被告分別共同偽造「黃永欽」身分證、「林孟琳」健康保險卡、「地○○」金融卡、「洪永承」金融卡各一張,原判決漏未論述。㈢扣案之郵局存簿十五本、「地○○」金融卡一張、「洪永承」金融卡一張、帳冊三本,均為共犯即被告玄○○所有,且分別係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建忠、C○○共同在附表四編號二、四、十五所示時地在申請書上偽造「周秋鳳」、「張梅芬」、「黃永欽」署押各一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㈣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㈤被告玄○○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被告C○○於附表三編號三~七所示時、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申請書、同意書、詐取行動電話及SIN卡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理。㈥被告C○○於附表三編號八、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四十、四四、四五、四七、五十、五三、五六所示時、地,被告黃○○附表三編號五三、五六所示時、地,係同時申辦不同行動電話及門號,應各係接續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㈦被告玄○○撥打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致寅○○○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受損害,原判決就被告玄○○此部分犯罪事實未予論列。㈧原判決就被告玄○○交付冒領郵政存簿、金融卡予「長腳」而幫助常業詐欺之時間未記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正當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冒名申請郵局存款帳戶,復持以詐取財物為常業及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為常業,使通訊行、寅○○○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受損害,嚴重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甚鉅,復未賠償被害人,惡行非輕,惟念被告三人前均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行為後亦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玄○○為主謀,被告C○○、黃○○所得利益較少,被告黃○○參與之次數復較被告C○○為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二十九張、如附表四所示郵局存簿十五本、金融卡二張,均為共犯即被告玄○○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帳冊三本係記載犯罪內容,亦為共犯即被告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玄○○在警詢供述明白(見警B卷第三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附表四編號二、四、十五所示偽造「周秋鳳」、「張梅芬」、「黃永欽」署押各一個、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南勢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中彬」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洪中彬」印文二個、印鑑卡上偽造「洪中彬」印文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偽造「洪中彬」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玄○○供稱歸還「長腳」,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已併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附表三所示申請書、同意書、附表四所示申請書、印鑑卡、南勢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洪中彬」之申請書、印鑑卡,已非被告所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洪中彬」國民身分證一張,已遭被告玄○○丟棄,此據被告玄○○供明在卷(見板橋地檢偵查D卷第四四頁反面、板橋地檢偵查F卷第九六0頁、原審卷第八三頁),衡情應已滅失,又偽造之「林孟琳」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之「黃永欽」身分證均未扣案,參以被告玄○○供稱未扣案之物均已毀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衡情亦應遭被告玄○○毀棄而滅失,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
四六、四七、四九、五六、五七、五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十四具,均係被告詐得之財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統一編號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
├──┼───────────────────┼────────────┤
│一 │李瑞良 Z000000000 │玄○○ │
├──┼───────────────────┼────────────┤
│二 │巳○○ Z000000000 │C○○ │
├──┼───────────────────┼────────────┤
│三 │己○○ Z000000000 │同右 │
├──┼───────────────────┼────────────┤
│四 │黃惠如 Z000000000 │同右 │
├──┼───────────────────┼────────────┤
│五 │唐惠茹 Z000000000 │同右 │
├──┼───────────────────┼────────────┤
│六 │唐惠欣 Z000000000 │同右 │
├──┼───────────────────┼────────────┤
│七 │周秋芬 Z000000000 │同右 │
├──┼───────────────────┼────────────┤
│八 │周秋鳳 Z000000000 │同右 │
├──┼───────────────────┼────────────┤
│九 │宙○○ Z000000000 │同右 │
├──┼───────────────────┼────────────┤
│十 │宇○○ Z000000000 │同右 │
├──┼───────────────────┼────────────┤
│十一│亥○○ Z000000000 │同右 │
├──┼───────────────────┼────────────┤
│十二│何曉樺 Z000000000 │同右 │
├──┼───────────────────┼────────────┤
│十三│張梅玉 Z000000000 │同右 │
├──┼───────────────────┼────────────┤
│十四│張梅芬 Z000000000 │同右 │
├──┼───────────────────┼────────────┤
│十五│子○○ Z000000000 │同右 │
├──┼───────────────────┼────────────┤
│十六│莊淑芬 Z000000000 │同右 │
├──┼───────────────────┼────────────┤
│十七│莊淑華 Z000000000 │同右 │
├──┼───────────────────┼────────────┤
│十八│莊淑蕙 Z000000000 │同右 │
├──┼───────────────────┼────────────┤
│十九│林孟雪 Z000000000 │同右 │
├──┼───────────────────┼────────────┤
│二十│林孟琳 Z000000000 │同右 │
├──┼───────────────────┼────────────┤
│二一│李淑雲 Z000000000 │同右 │
├──┼───────────────────┼────────────┤
│二二│天○○ Z000000000 │同右 │
├──┼───────────────────┼────────────┤
│二三│李淑惠 Z000000000 │同右 │
├──┼───────────────────┼────────────┤
│二四│地○○ Z000000000 │同右 │
├──┼───────────────────┼────────────┤
│二五│洪永承 Z000000000 │黃○○ │
├──┼───────────────────┼────────────┤
│二六│洪永修 Z000000000 │同右 │
├──┼───────────────────┼────────────┤
│二七│黃常義 Z000000000 │同右 │
├──┼───────────────────┼────────────┤
│二八│黃常政 Z000000000 │同右 │
├──┼───────────────────┼────────────┤
│二九│黃永祥 Z000000000 │同右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一 │李佩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四十七萬六千元 │
├──┼────┼───────────┼───────────────┤
│二 │陳雪授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 四萬八千元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 八萬元 │
├──┼────┼───────────┼───────────────┤
│三 │丁志仁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 四萬八千元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五萬元 │
├──┼────┼───────────┼───────────────┤
│四 │郭金燕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 三十五萬四千元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三十六萬六千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時間 │地點 │冒用之姓│冒名申請之│行為人、偽造之│
│ │ │ │名 │行動電話門│署名、詐得財物│
│ │ │ ││號、機型 │(新台幣) │
├──┼─────┼───────┼────┼─────┼───────┤
│一 │九十二年一│台北縣土城市裕│李瑞良 │09601│玄○○在申請書│
│ │月十六日 │民路八三之一號│ │65352│「申請人簽章」│
│ │ │「乙○○○百貨│ │,搭配行動│處,偽造「李瑞│
│ │ │行」 │ │電話機型不│良」之署名二個│
│ │ │ │ │明。 │(見警D卷第五│
│ │ │ │ │ │四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致│
│ │ │ │ │ │通訊行損失約六│
│ │ │ │ │ │千元。 │
├──┼─────┼───────┼────┼─────┼───────┤
│二 │九十二年一│台北縣中和市員│李瑞良 │09610│玄○○在申請書│
│ │月十六日 │山路一四八巷一│ │54533│「申請人簽章」│
│ │ │號「台灣大哥大│ │,搭配易利│處及同意書「立│
│ │ │中和員山特約門│ │信T二00│同意書人」處各│
│ │ │市」 │ │型行動電話│偽造「李瑞良」│
│ │ │ │ │。 │之署名一個, │
│ │ │ │ │ │(見原審卷第一│
│ │ │ │ │ │八四~一八五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八千元│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永和市中│宇○○ │09396│C○○接續在0│
│ │月二十七日│正路三九九號「│ │45795│0000000│
│ │ │台灣大哥大永和│ │、0939│95申請書「申│
│ │ │中正二特約門市│ │26453│請人簽章」、同│
│ │ │」 │ │5,搭配行│意書「立同意書│
│ │ │ │ │動電話機型│人」處各偽造「│
│ │ │ │ │不明。 │宇○○」之署名│
│ │ │ │ │ │一個,在093│
│ │ │ │ │ │0000000│
│ │ │ │ │ │申請書「申請人│
│ │ │ │ │ │簽章」、同意書│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何怡│
│ │ │ │ │ │婷」之署名一個│
│ │ │ │ │ │(見原審卷第一│
│ │ │ │ │ │六八~一七一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二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一萬元│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永和市中│天○○ │09534│C○○接續在0│
│ │月二十八日│山路一段二六七│ │28826│0000000│
│ │ │號「台灣大哥大│ │、0953│26申請書「申│
│ │ │永和中山特約門│ │13730│請人簽章」、同│
│ │ │市」 │ │3、095│意書「立同意書│
│ │ │ │ │64469│人」處各偽造「│
│ │ │ │ │96,搭配│天○○」之署名│
│ │ │ │ │MOTOR│一個,在095│
│ │ │ │ │OLA─T│0000000│
│ │ │ │ │一九一型行│申請書「申請人│
│ │ │ │ │動電話。 │簽章」處、同意│
│ │ │ │ │ │書「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邱│
│ │ │ │ │ │美琴」之署名一│
│ │ │ │ │ │個,在0956│
│ │ │ │ │ │446996申│
│ │ │ │ │ │請書「申請人簽│
│ │ │ │ │ │章」處偽造「邱│
│ │ │ │ │ │美琴」之署名一│
│ │ │ │ │ │個(見原審卷第│
│ │ │ │ │ │一七二~一七六│
│ │ │ │ │ │頁),詐得行動│
│ │ │ │ │ │電話一具及SI│
│ │ │ │ │ │N卡三張,致通│
│ │ │ │ │ │訊行損失約一萬│
│ │ │ │ │ │零六百元。 │
├──┼─────┼───────┼────┼─────┼───────┤
│五 │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永和市中│莊淑蕙 │09537│C○○接續在申│
│ │月六日 │正路一號一樓「│ │88930│請書「申請人簽│
│ │ │台灣大哥大永和│ │,搭配MO│章」處、同意書│
│ │ │中正店」 │ │TOROL│「立同意書人」│
│ │ │ │ │A─T一九│處各偽造「莊淑│
│ │ │ │ │一型行動電│蕙」之署名一個│
│ │ │ │ │話。 │(見原審卷第一│
│ │ │ │ │ │七七~一七八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五千元│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員│莊淑芬 │09583│C○○接續在0│
│ │月六日 │山路一四八巷一│ │96623│0000000│
│ │ │號「台灣大哥大│ │、0956│23申請書「申│
│ │ │中和員山特約門│ │71706│請人簽章」處、│
│ │ │市」 │ │5,搭配N│同意書「立同意│
│ │ │ │ │OKIA三│書人」處各偽造│
│ │ │ │ │三五0型行│「莊淑芬」之署│
│ │ │ │ │動電話。 │名一個,在09│
│ │ │ │ │ │0000000│
│ │ │ │ │ │5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處偽造│
│ │ │ │ │ │「莊淑芬」之署│
│ │ │ │ │ │名一個(見原審│
│ │ │ │ │ │卷第一七九~一│
│ │ │ │ │ │八一頁),詐得│
│ │ │ │ │ │行動電話一具及│
│ │ │ │ │ │SIN卡二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約│
│ │ │ │ │ │九千八百元。 │
├──┼─────┼───────┼────┼─────┼───────┤
│七 │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景│巳○○ │09532│C○○接續在申│
│ │月十一日 │新街三九八號「│ │02193│請書「申請人簽│
│ │ │台灣大哥大中和│ │,搭配NO│章」處、同意書│
│ │ │景新特約門市」│ │KIA八二│「立同意書人」│
│ │ │ │ │五0型行動│處各偽造「黃惠│
│ │ │ │ │電話。 │珠」之署名一個│
│ │ │ │ │ │(見原審卷第一│
│ │ │ │ │ │八二~一八三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八千三│
│ │ │ │ │ │百元。 │
├──┼─────┼───────┼────┼─────┼───────┤
│八 │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淡水鎮中│林孟雪 │09224│C○○接續在0│
│ │月二十六日│山路一三八號「│ │98829│0000000│
│ │ │辰○○○股份有│ │,搭配GD│29申請書「申│
│ │ │限公司淡水中山│ │─八八型行│請人簽章」處、│
│ │ │特約服務中心」│ │動電話、0│同意書「立同意│
│ │ │ │ │93529│書人」處各偽造│
│ │ │ │ │0295,│「林孟雪」署名│
│ │ │ │ │搭配GD─│一個、在093│
│ │ │ │ │八八型行動│0000000│
│ │ │ │ │電話。 │申請書「申請人│
│ │ │ │ │ │簽章」處、同意│
│ │ │ │ │ │書「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林│
│ │ │ │ │ │孟雪」之署名一│
│ │ │ │ │ │個(見警F卷第│
│ │ │ │ │ │一00~一一三│
│ │ │ │ │ │頁),詐得行動│
│ │ │ │ │ │電話二具及SI│
│ │ │ │ │ │N卡二張,致通│
│ │ │ │ │ │訊行損失約二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淡水鎮北│林孟雪 │09306│C○○在申請書│
│ │月二十六日│新路十四號「成│ │86689│「申請人簽名」│
│ │ │峰通訊器材行」│ │機型不明 │處偽造「林孟雪│
│ │ │ │ │ │」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F卷第一一│
│ │ │ │ │ │八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致│
│ │ │ │ │ │通訊行損失約三│
│ │ │ │ │ │千元,其後亦未│
│ │ │ │ │ │繳納通話費用八│
│ │ │ │ │ │一九0元,致遠│
│ │ │ │ │ │傳電信公司受損│
│ │ │ │ │ │害。 │
├──┼─────┼───────┼────┼─────┼───────┤
│十 │九十二年二│台北市○○○路│林孟琳 │09611│C○○接續在0│
│ │月二十六日│三段一○六號一│ │16575│0000000│
│ │ │樓「全面有限公│ │搭配MOT│75申請書「申│
│ │ │司台大分公司」│ │OROLA│請人簽章」處、│
│ │ │ │ │─T一九一│同意書「立書人│
│ │ │ │ │型行動電話│」處各偽造「林│
│ │ │ │ │、0953│孟琳」之署名一│
│ │ │ │ │39909│個,在0953│
│ │ │ │ │7搭配MO│399097申│
│ │ │ │ │TOROL│請書「申請人簽│
│ │ │ │ │A─T一九│章」處、同意書│
│ │ │ │ │一型行動電│「立同意書人」│
│ │ │ │ │話。│處各偽造「林孟│
│ │ │ │ │ │琳」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F卷第一│
│ │ │ │ │ │一四~一一七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二具及SIN│
│ │ │ │ │ │卡二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四千六│
│ │ │ │ │ │百元。 │
├──┼─────┼───────┼────┼─────┼───────┤
│十一│九十二年二│台北縣中和市安│林孟雪 │09138│C○○接續在申│
│ │月二十七日│樂路三六號「新│ │72557│請書「申請人簽│
│ │ │安通信器材行」│ │NOKIA│章」處及同意書│
│ │ │ │ │八二五0型│「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林孟│
│ │ │ │ │ │雪」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F卷第一│
│ │ │ │ │ │一九~一二0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二千五│
│ │ │ │ │ │百元。 │
├──┼─────┼───────┼────┼─────┼───────┤
│十二│九十二年二│台北縣中和市安│宇○○ │09269│C○○在申請書│
│ │、三月間某│樂路十四號「遠│ │99429│「申請人簽名」│
│ │日 │傳電信公司中和│ │,搭配行動│處偽造「宇○○│
│ │ │南勢角特約服務│ │電話機型不│」之署名一個(│
│ │ │中心」 │ │明。 │見警F卷第一二│
│ │ │ │ │ │四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致│
│ │ │ │ │ │通訊行損失約四│
│ │ │ │ │ │千元,其後亦未│
│ │ │ │ │ │繳納通話費用八│
│ │ │ │ │ │八三0元,致遠│
│ │ │ │ │ │傳電信公司受損│
│ │ │ │ │ │害。 │
├──┼─────┼───────┼────┼─────┼───────┤
│十三│九十二年二│台北縣中和市安│巳○○ │09260│C○○在申請書│
│ │、三月間某│樂路十四號「遠│ │90565│「申請人簽名」│
│ │日 │傳電信公司中和│ │機型不明 │處偽造「巳○○│
│ │ │南勢角特約服務│ │ │」之署名一個(│
│ │ │中心」 │ │ │見警F卷第一二│
│ │ │ │ │ │五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致│
│ │ │ │ │ │通訊行損失約四│
│ │ │ │ │ │千元,其後亦未│
│ │ │ │ │ │繳納通話費用七│
│ │ │ │ │ │一三六元,致遠│
│ │ │ │ │ │傳電信公司受損│
│ │ │ │ │ │害。 │
├──┼─────┼───────┼────┼─────┼───────┤
│十四│九十二年二│台北縣新店市安│宙○○ │09273│C○○接續在申│
│ │月二十七日│康路二段十二號│ │18377│請書「申請人簽│
│ │ │「全虹通信安康│ │搭配NOK│章」處及同意書│
│ │ │店」 │ │IA八二五│「立同意書人」│
│ │ │ │ │0型行動電│處各偽造「何怡│
│ │ │ │ │話。 │君」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F卷第一│
│ │ │ │ │ │二七~一二八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三千八│
│ │ │ │ │ │百六十元,其後│
│ │ │ │ │ │亦未繳納通話費│
│ │ │ │ │ │用二六一元,致│
│ │ │ │ │ │和信電訊公司受│
│ │ │ │ │ │損害。 │
├──┼─────┼───────┼────┼─────┼───────┤
│十五│九十二年二│台北縣三重市三│天○○ │09150│C○○接續在申│
│ │月二十八日│和路二段十二之│ │29552│請書「申請人簽│
│ │ │一號一樓「冠宜│ │NOKIA│章」處及同意書│
│ │ │通信百貨行」 │ │八二五0型│「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邱美│
│ │ │ │ │ │琴」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F卷第一│
│ │ │ │ │ │三七~一三八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七千元│
│ │ │ │ │ │,其後亦未繳納│
│ │ │ │ │ │通話費用七八五│
│ │ │ │ │ │八元,致和信電│
│ │ │ │ │ │訊公司受損害。│
├──┼─────┼───────┼────┼─────┼───────┤
│十六│九十二年三│台南市西區金華│李淑雲 │09200│C○○接續在0│
│ │月四日 │路三段一四一號│ │49655│0000000│
│ │ │「世祥通信行」│ │、0920│55申請書「申│
│ │ │ │ │05659│請人簽章」處、│
│ │ │ │ │1、搭配行│切結書「立切結│
│ │ │ │ │動電話機型│書人」處各偽造│
│ │ │ │ │均不明。 │「李淑雲」之署│
│ │ │ │ │ │名一個,在09│
│ │ │ │ │ │0000000│
│ │ │ │ │ │1申請書「申請│
│ │ │ │ │ │人簽章」處、切│
│ │ │ │ │ │結書「立切結書│
│ │ │ │ │ │人」處各偽造「│
│ │ │ │ │ │李淑雲」之署名│
│ │ │ │ │ │一個(見警E卷│
│ │ │ │ │ │第三九~四0、│
│ │ │ │ │ │五六~五七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
│ │ │ │ │ │二具及SIN卡│
│ │ │ │ │ │二張,致通訊行│
│ │ │ │ │ │損失約三千六百│
│ │ │ │ │ │元。 │
├──┼─────┼───────┼────┼─────┼───────┤
│十七│九十二年三│台南市南區金華│李淑惠 │09256│C○○接續在0│
│ │月四日 │路一段五四二號│ │81370│0000000│
│ │ │「全虹通信廣場│ │、0925│70申請書「申│
│ │ │金華店」 │ │68237│請人簽章」處、│
│ │ │ │ │0、搭配N│同意書「立同意│
│ │ │ │ │OKIA八│書人」處各偽造│
│ │ │ │ │二五0型、│「李淑惠」之署│
│ │ │ │ │NOKIA│名一個、在、0│
│ │ │ │ │八三一0型│0000000│
│ │ │ │ │行動電話。│70申請書「申│
│ │ │ │ │ │請人簽章」處、│
│ │ │ │ │ │同意書「立同意│
│ │ │ │ │ │書人」處各偽造│
│ │ │ │ │ │「李淑惠」之署│
│ │ │ │ │ │名一個(見警E│
│ │ │ │ │ │卷第四一~四二│
│ │ │ │ │ │、五八~五九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二具及SIN│
│ │ │ │ │ │卡二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七千元│
│ │ │ │ │ │,其後亦未繳納│
│ │ │ │ │ │通話費用各三二│
│ │ │ │ │ │元,致和信電訊│
│ │ │ │ │ │公司受損害。 │
├──┼─────┼───────┼────┼─────┼───────┤
│十八│九十二年三│台南市南區金華│李淑惠 │09227│C○○接續在申│
│ │月四日 │路二段四五一號│ │37937│請書「申請人簽│
│ │ │「H○○○○金│ │NOKIA│章」處及同意書│
│ │ │華特約服務中心│ │八二五0型│「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李淑│
│ │ │ │ │ │惠」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E卷第四│
│ │ │ │ │ │三、六0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 │具及SIN卡一│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六千元。 │
├──┼─────┼───────┼────┼─────┼───────┤
│十九│九十二年三│台南市中區北門│李淑雲 │09553│C○○在申請書│
│ │月五日 │路一段十九號「│ │11281│「同意聲明」處│
│ │ │寅○○○全虹台│ │搭配NOK│偽造「李淑雲」│
│ │ │南北門店」 │ │IA八二五│之署名一個(見│
│ │ │ │ │0型行動電│警E卷第四四頁│
│ │ │ │ │話。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四千元│
│ │ │ │ │ │。 │
├──┼─────┼───────┼────┼─────┼───────┤
│二十│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景│莊淑蕙 │09152│C○○接續在0│
│ │月六日 │平路四八○號「│ │77623│0000000│
│ │ │全虹通信景平店│ │、0915│23申請書「同│
│ │ │」 │ │28332│意欄」處、同意│
│ │ │ │ │0、搭配N│書「立同意書人│
│ │ │ │ │OKIA八│」處各偽造「莊│
│ │ │ │ │二五0型行│淑蕙」之署名一│
│ │ │ │ │動電話。 │個,在、091│
│ │ │ │ │ │0000000│
│ │ │ │ │ │申請書「同意欄│
│ │ │ │ │ │」處偽造「莊淑│
│ │ │ │ │ │蕙」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F卷第一│
│ │ │ │ │ │二九~一三一頁│
│ │ │ │ │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二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六千元│
│ │ │ │ │ │,其後亦未繳納│
│ │ │ │ │ │通話費用各三二│
│ │ │ │ │ │、一二一元,致│
│ │ │ │ │ │和信電訊公司受│
│ │ │ │ │ │損害。 │
├──┼─────┼───────┼────┼─────┼───────┤
│二一│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景│莊淑華 │09312│C○○在申請書│
│ │月六日 │平路五九七號「│ │89275│「同意聲明」處│
│ │ │全虹通信中和連│ │搭配NOK│偽造「莊淑華」│
│ │ │城店」 │ │IA八二五│之署名一個(見│
│ │ │ │ │0型行動電│警F卷第一三二│
│ │ │ │ │話 │頁),詐得行動│
│ │ │ │ │ │電話一具及SI│
│ │ │ │ │ │N卡一張,致通│
│ │ │ │ │ │訊行損失約五千│
│ │ │ │ │ │元。 │
├──┼─────┼───────┼────┼─────┼───────┤
│二二│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五股鄉四│莊淑芬 │09161│C○○接續在0│
│ │月六日 │維路一三一號「│ │19509│0000000│
│ │ │呈紘通訊百貨行│ │、0956│09申請書「同│
│ │ │」 │ │22464│意聲明」處偽造│
│ │ │ │ │,搭配行動│「莊淑芬」之署│
│ │ │ │ │電話型不明│名一個,在、0│
│ │ │ │ │。 │0000000│
│ │ │ │ │ │46申請書「申│
│ │ │ │ │ │請人簽章」處偽│
│ │ │ │ │ │造「莊淑芬」之│
│ │ │ │ │ │署名二個(見警│
│ │ │ │ │ │F卷第一三三~│
│ │ │ │ │ │一三四頁),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及SIN卡二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
│ │ │ │ │ │約四千六百二十│
│ │ │ │ │ │元。 │
├──┼─────┼───────┼────┼─────┼───────┤
│二三│九十二年三│台北市○○路五│己○○ │09298│C○○在申請書│
│ │月七日 │段一號「震旦通│ │45824│「申請人簽章」│
│ │ │訊台北辛亥店」│ │(僅辦門號│處偽造「己○○│
│ │ │ │ │)。 │」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D卷第五六│
│ │ │ │ │ │頁),詐得SI│
│ │ │ │ │ │N卡一張,致通│
│ │ │ │ │ │訊行損失約六百│
│ │ │ │ │ │元。 │
├──┼─────┼───────┼────┼─────┼───────┤
│二四│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三│天○○ │09150│C○○在申請書│
│ │月八日 │和路二段十二之│ │29806│「同意欄」處偽│
│ │ │一號一樓「冠宜│ │(僅辦門號│造「天○○」之│
│ │ │通信百貨行」 │ │)。 │署名一個(見警│
│ │ │ │ │ │F卷第一三六頁│
│ │ │ │ │ │),詐得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三百元│
│ │ │ │ │ │。 │
├──┼─────┼───────┼────┼─────┼───────┤
│二五│九十二年三│台南市○○路一│黃惠如 │09184│C○○在申請書│
│ │月十日 │段二七六號「成│ │89032│「申請人簽章」│
│ │ │隆通訊行」 │ │,搭配行動│處偽造「黃惠如│
│ │ │ │ │電話機型不│」之署名一個(│
│ │ │ │ │明。 │見警E卷第四五│
│ │ │ │ │ │~四六頁),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及SIN卡一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
│ │ │ │ │ │約四千元。 │
├──┼─────┼───────┼────┼─────┼───────┤
│二六│九十二年三│台南市中區民族│黃惠如 │09260│C○○在申請書│
│ │月十日 │路二段四一七號│ │87595│「申請人簽名」│
│ │ │「忠社企業有限│ │,搭配行動│處偽造「黃惠如│
│ │ │公司」 │ │電話機型不│」之署名一個(│
│ │ │ │ │明。 │見警E卷第四七│
│ │ │ │ │ │頁),詐得行動│
│ │ │ │ │ │電話一具及SI│
│ │ │ │ │ │N卡一張,致通│
│ │ │ │ │ │訊行損失約五千│
│ │ │ │ ││元,其後亦未繳│
│ │ │ │ │ │納通話費用六六│
│ │ │ │ │ │0八元,致遠傳│
│ │ │ │ │ │電信公司受損害│
│ │ │ │ │ │。 │
├──┼─────┼───────┼────┼─────┼───────┤
│二七│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中│亥○○ │09250│C○○接續在0│
│ │月十一日 │山路三段一號「│ │62575│0000000│
│ │ │全虹通信中和積│ │、0925│75申請書「同│
│ │ │穗店」 │ │47506│意欄」處、同意│
│ │ │ │ │6號搭配N│書「立同意書人│
│ │ │ │ │OKIA八│」處各偽造「何│
│ │ │ │ │二五0型、│曉佩」之署名一│
│ │ │ │ │MOTOR│個,在2092│
│ │ │ │ │OLA─T│0000000│
│ │ │ │ │一九一型行│申請書「同意欄│
│ │ │ │ │動電話,0│」處、同意書「│
│ │ │ │ │95644│立同意書人」處│
│ │ │ │ │2539(│各偽造「亥○○│
│ │ │ │ │僅辦門號)│」之署名一個,│
│ │ │ │ │ │在095644│
│ │ │ │ │ │2539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
│ │ │ │ │ │處、聲明書「立│
│ │ │ │ │ │書人」處各偽造│
│ │ │ │ │ │「亥○○」之署│
│ │ │ │ │ │名一個(見警F│
│ │ │ │ │ │卷第一四三~一│
│ │ │ │ │ │四七頁),詐得│
│ │ │ │ │ │行動電話二具及│
│ │ │ │ │ │SIN卡三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約│
│ │ │ │ │ │九千元,其後亦│
│ │ │ │ │ │未繳納0925│
│ │ │ │ │ │062575通│
│ │ │ │ │ │話費用三二元、│
│ │ │ │ │ │0000000│
│ │ │ │ │ │066通話費用│
│ │ │ │ │ │三二元,致和信│
│ │ │ │ │ │電訊公司受損害│
│ │ │ │ │ │。 │
├──┼─────┼───────┼────┼─────┼───────┤
│二八│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景│己○○ │09138│C○○接續在0│
│之一│月十一日 │新街三二七號「│ │95953│0000000│
│ │ │和信電訊中和景│ │搭配MOT│53申請書「同│
│ │ │新店」 │ │OROLA│意欄」處偽造「│
│ │ │ │ │─T一九一│己○○」之署名│
│ │ │ │ │型行動電話│一個,在009│
│ │ │ │ │,0091│0000000│
│ │ │ │ │38955│7在申請書「同│
│ │ │ │ │37搭配M│意欄」處偽造「│
│ │ │ │ │OTORO│己○○」之署名│
│ │ │ │ │LA─T一│一個(見警E卷│
│ │ │ │ │九一型行動│第五0、五一頁│
│ │ │ │ │電話。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二具及SIN│
│ │ │ │ │ │卡二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六千五│
│ │ │ │ │ │百元。 │
├──┼─────┼───────┼────┼─────┼───────┤
│二八│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永和市中│己○○ │09555│C○○接續在0│
│之二│月十一日 │正路十六號一樓│ │97228│0000000│
│ │ │ │ │,搭配行動│28申請書「同│
│ │ │ │ │電話機型不│意欄」處偽造「│
│ │ │ │ │明。 │己○○」之署名│
│ │ │ │ │ │一個(見警F卷│
│ │ │ │ │ │第一二六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 │具及SIN卡一│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三千三百元│
│ │ │ │ │ │。 │
├──┼─────┼───────┼────┼─────┼───────┤
│二九│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市員│巳○○ │09389│C○○接續在申│
│ │月十一日 │山路三四四號「│ │59575│請書「同意欄」│
│ │ │仲伯電話器材行│ │,搭配MO│處及同意書「立│
│ │ │」 │ │TOROL│同意書人」處各│
│ │ │ │ │A─T一九│偽造「巳○○」│
│ │ │ │ │一型行動電│署名一個(見警│
│ │ │ │ │話。 │D卷第五七~五│
│ │ │ │ │ │八頁),詐得行│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致│
│ │ │ │ │ │通訊行損失約四│
│ │ │ │ │ │千元。 │
├──┼─────┼───────┼────┼─────┼───────┤
│三十│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正│亥○○ │09294│C○○接續在0│
│ │月十一日 │義北路三五○號│ │64335│0000000│
│ │ │一樓「逵昇通信│ │、0936│35申請書「申│
│ │ │有限公司」 │ │06114│請人簽章」處偽│
│ │ │ │ │9,搭配N│造「亥○○」之│
│ │ │ │ │OKIA八│署名一個,在、│
│ │ │ │ │二五0型行│0000000│
│ │ │ │ │動電話一具│149申請書「│
│ │ │ │ │。 │同意聲明」處偽│
│ │ │ │ │ │造「亥○○」之│
│ │ │ │ │ │署名一個(見警│
│ │ │ │ │ │F卷第一四八、│
│ │ │ │ │ │一四九頁),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及SIN卡二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
│ │ │ │ │ │約三千九百六十│
│ │ │ │ │ │元,其後亦未繳│
│ │ │ │ │ │納093606│
│ │ │ │ │ │1149通話費│
│ │ │ │ │ │用一0四七六元│
│ │ │ │ │ │,致寅○○○公│
│ │ │ │ │ │司受損害。 │
├──┼─────┼───────┼────┼─────┼───────┤
│三一│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忠│何曉樺 │09292│C○○接續在0│
│ │月十二日 │孝路一段六之三│ │56325│0000000│
│ │ │號「全虹通信三│ │(僅辦門號│25申請書「申│
│ │ │重忠孝店」 │ │),091│請人簽章」處偽│
│ │ │ │ │38958│造「何曉樺」之│
│ │ │ │ │87、09│署名二個,在0│
│ │ │ │ │13896│0000000│
│ │ │ │ │385號搭│87申請書「同│
│ │ │ │ │配NOKI│意欄」處、同意│
│ │ │ │ │A八二五0│書「立同意書人│
│ │ │ │ │型、NOK│」處各偽造「何│
│ │ │ │ │IA三三一│曉樺」之署名一│
│ │ │ │ │五型行動電│個,在0913│
│ │ │ │ │話。 │896385申│
│ │ │ │ │ │請書「同意欄」│
│ │ │ │ │ │處、同意書「立│
│ │ │ │ │ │同意書人」處各│
│ │ │ │ │ │偽造「何曉樺」│
│ │ │ │ │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F卷第一五一│
│ │ │ │ │ │~一五五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二│
│ │ │ │ │ │具及SIN卡三│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九千元,其│
│ │ │ │ │ │後亦未繳納09│
│ │ │ │ │ │0000000│
│ │ │ │ │ │5通話費用七四│
│ │ │ │ │ │九元,致和信電│
│ │ │ │ │ │訊公司受損害。│
├──┼─────┼───────┼────┼─────┼───────┤
│三二│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自│何曉樺 │09294│C○○接續在0│
│ │月十二日 │強路三段十二號│ │39271│0000000│
│ │ │「群昇電話百貨│ │號搭配NO│71申請書「申│
│ │ │公司自強店」 │ │KIA八二│請人簽章」處偽│
│ │ │ │ │五0型行動│造「何曉樺」之│
│ │ │ │ │電話一具、│署名一個,在0│
│ │ │ │ │09538│0000000│
│ │ │ │ │53661│61申請書「申│
│ │ │ │ │僅辦門號 │請人簽章」處偽│
│ │ │ │ │ │造「何曉樺」之│
│ │ │ │ │ │署名一個(見警│
│ │ │ │ │ │D卷第六七、六│
│ │ │ │ │ │九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二張,致│
│ │ │ │ │ │通訊行損失約七│
│ │ │ │ │ │千六百元。 │
├──┼─────┼───────┼────┼─────┼───────┤
│三三│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莊市中│張梅玉 │09152│C○○接續在0│
│ │月十三日 │正路四九一號「│ │98721│0000000│
│ │ │武捷企業有限公│ │、0915│21申請書「同│
│ │ │司」 │ │29862│意欄」處、同意│
│ │ │ │ │9,搭配行│書「立同意書人│
│ │ │ │ │動電話機型│」處各偽造「張│
│ │ │ │ │不明。 │梅玉」之署名一│
│ │ │ │ │ │個,在0915│
│ │ │ │ │ │298629申│
│ │ │ │ │ │請書「同意欄」│
│ │ │ │ │ │處、同意書「立│
│ │ │ │ │ │同意書人」處各│
│ │ │ │ │ │偽造「張梅玉」│
│ │ │ │ │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F卷第一五六│
│ │ │ │ │ │~一五九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二│
│ │ │ │ │ │具及SIN卡二│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二萬元,其│
│ │ │ │ │ │後亦未繳納通話│
│ │ │ │ │ │費用各三二元,│
│ │ │ │ │ │致和信電訊公司│
│ │ │ │ │ │受損害。 │
├──┼─────┼───────┼────┼─────┼───────┤
│三四│九十二年三│台北市○○路四│莊淑華 │09138│C○○接續在0│
│ │月十三日 │段二五四號「全│ │28512│0000000│
│ │ │虹通信辛亥店」│ │、0913│12申請書「同│
│ │ │ │ │81905│意欄」處、同意│
│ │ │ │ │9,搭配N│書「立同意書人│
│ │ │ │ │OKIA八│」處各偽造「莊│
│ │ │ │ │二五0型行│淑華」之署名一│
│ │ │ │ │動電話一具│個,在0913│
│ │ │ │ │、MOTO│819059申│
│ │ │ │ │ROLA─│請書「同意欄」│
│ │ │ │ │T一九一型│處、同意書「立│
│ │ │ │ │行動電話一│同意書人」處各│
│ │ │ │ │具。 │偽造「張梅玉」│
│ │ │ │ │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F卷第一六0│
│ │ │ │ │ │~一六三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二│
│ │ │ │ │ │具及SIN卡二│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八千元,其│
│ │ │ │ │ │後亦未繳納09│
│ │ │ │ │ │0000000│
│ │ │ │ │ │通話費用一九三│
│ │ │ │ │ │、091381│
│ │ │ │ │ │9059通話費│
│ │ │ │ │ │用二二二二元,│
│ │ │ │ │ │致和信電訊公司│
│ │ │ │ │ │受損害。 │
├──┼─────┼───────┼────┼─────┼───────┤
│三五│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莊市中│子○○ │09138│C○○接續在申│
│ │月十三日 │正路四一二號「│ │09129│請書「同意欄」│
│ │ │銓吉有限公司」│ │,搭配行動│處及同意書「立│
│ │ │ │ │電話機型不│同意書人」處各│
│ │ │ │ │明。 │偽造「子○○」│
│ │ │ │ │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D卷第七一~│
│ │ │ │ │ │七二頁),詐得│
│ │ │ │ │ │行動電話一具及│
│ │ │ │ │ │SIN卡一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約│
│ │ │ │ │ │一萬二千元,其│
│ │ │ │ │ │後亦未繳納通話│
│ │ │ │ │ │費用三二元,致│
│ │ │ │ │ │和信電訊公司受│
│ │ │ │ │ │損害。 │
├──┼─────┼───────┼────┼─────┼───────┤
│三六│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重│張梅芬 │09270│C○○接續在申│
│ │月十三日 │陽路二段八號「│ │37220│請書「同意欄」│
│ │ │全虹通信三重重│ │,搭配NO│處及同意書「立│
│ │ │陽店」 │ │KIA八二│同意書人」處各│
│ │ │ │ │五0型行動│偽造「張梅芬」│
│ │ │ │ │電話。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D卷第七五~│
│ │ │ │ │ │七六頁),詐得│
│ │ │ │ │ │行動電話一具及│
│ │ │ │ │ │SIN卡一張,│
│ │ │ │ │ │致通訊行損失約│
│ │ │ │ │ │五千元,其後亦│
│ │ │ │ │ │未繳納通話費用│
│ │ │ │ │ │六八元,致和信│
│ │ │ │ │ │電訊公司受損害│
│ │ │ │ │ │。 │
├──┼─────┼───────┼────┼─────┼───────┤
│三七│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莊市中│子○○ │09522│C○○接續在申│
│ │月十三日 │正路四八一號「│ │73385│請書「申請人簽│
│ │ │震旦通信中正二│ │,搭配NO│章」處及同意書│
│ │ │店」 │ │KIA八二│「立同意書人」│
│ │ │ │ │五0型行動│處各偽造「張梅│
│ │ │ │ │電話。 │貞」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D卷第七│
│ │ │ │ │ │八~七九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具及SIN卡一│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七千元。 │
├──┼─────┼───────┼────┼─────┼───────┤
│三八│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中│地○○ │09393│C○○撞續在申│
│ │月十四日 │正南路一九六號│ │87055│請書「申請人簽│
│ │ │「H○○○○三│ │,搭配行動│章」處偽造「呂│
│ │ │重中正南店」 │ │電話機型不│佳玲」之署名二│
│ │ │ │ │明。 │個,在同意書「│
│ │ │ │ │ │立同意書人」處│
│ │ │ │ │ │偽造「地○○」│
│ │ │ │ │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F卷第一三九│
│ │ │ │ │ │~一四0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 │具及SIN卡一│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三千元。 │
├──┼─────┼───────┼────┼─────┼───────┤
│三九│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中│地○○ │09266│C○○在申請書│
│ │月十四日 │正南路一一五號│ │36499│「同意聲明」處│
│ │ │一樓「全虹通信│ │,搭配NO│偽造「地○○」│
│ │ │三重中正店」 │ │KIA八二│之署名一個(見│
│ │ │ │ │五0型行動│警D卷第八一頁│
│ │ │ │ │電話。 │),詐得行動電│
│ │ │ │ │ │話一具及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五千元│
│ │ │ │ │ │,其後亦未繳納│
│ │ │ │ │ │通話費用一四二│
│ │ │ │ │ │四六元,致遠傳│
│ │ │ │ │ │電信公司受損害│
│ │ │ │ │ │。 │
├──┼─────┼───────┼────┼─────┼───────┤
│四十│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景興路一│地○○ │09135│C○○接續在0│
│ │月十四日 │七九號一樓「展│ │98995│0000000│
│ │ │野科技有限公司│ │、0913│95申請書「同│
│ │ │」 │ │65368│意欄」處偽造「│
│ │ │ │ │6,均搭配│地○○」之署名│
│ │ │ │ │NOKIA│一個,在091│
│ │ │ │ │八二五0型│0000000│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欄│
│ │ │ │ │ │」處偽造「呂佳│
│ │ │ │ │ │玲」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D卷第八│
│ │ │ │ │ │三~八四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二│
│ │ │ │ │ │具及SIN卡二│
│ │ │ │ │ │張,致通訊行損│
│ │ │ │ │ │失約一萬零五百│
│ │ │ │ │ │元,其後亦未繳│
│ │ │ │ │ │納091359│
│ │ │ │ │ │8995通話費│
│ │ │ │ │ │用九六元,未繳│
│ │ │ │ │ │納091365│
│ │ │ │ │ │3686通話費│
│ │ │ │ │ │用三六六元,致│
│ │ │ │ │ │和信電訊公司受│
│ │ │ │ │ │損害。 │
├──┼─────┼───────┼────┼─────┼───────┤
│四一│九十二年三│台南市○○路三│李淑雲 │09250│C○○在申請書│
│ │月十四日 │○七號「亞沛通│ │70195│「同意欄」處偽│
│ │ │訊行」 │ │(搭配行動│造「李淑雲」之│
│ │ │ │ │電話,但未│署名一個,(見│
│ │ │ │ │領取)。 │警E卷第五二頁│
│ │ │ │ │ │),詐得SIN│
│ │ │ │ │ │卡一張,致通訊│
│ │ │ │ │ │行損失約三百元│
│ │ │ │ │ │。 │
├──┼─────┼───────┼────┼─────┼───────┤
│四二│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林孟琳 │09241│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二○一號「泛亞│ │16397│請書「申請人簽│
│ │ │電訊林森店」 │ │,搭配行動│章」處及聲明書│
│ │ │ │ │電話機型不│「立書人」處各│
│ │ │ │ │明。 │偽造「林孟琳」│
│ │ │ │ │ │之署名一個,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及SIN卡一張│
│ │ │ │ │ │,致通訊行受損│
│ │ │ │ │ │害。 │
├──┼─────┼───────┼────┼─────┼───────┤
│四三│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林孟琳│09241│C○○行使偽造│
│ │月十七日 │二○一號「泛亞│ │16351│「林孟琳」健保│
│ │ │電信林森特約中│ │MOTOR│卡,並在申請書│
│ │ │心」 │ │OLA─T│「申請人簽章」│
│ │ │ │ │一九一型(│處偽造「林孟琳│
│ │ │ │ │序號449│」之署名一個(│
│ │ │ │ │28157│見警C卷第六八│
│ │ │ │ │65484│頁),詐得行動│
│ │ │ │ │78) │電話一具及SI│
│ │ │ │ │ │N卡一張,致通│
│ │ │ │ │ │訊行受損害約三│
│ │ │ │ │ │千元。 │
├──┼─────┼───────┼────┼─────┼───────┤
│四四│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林孟琳 │09630│C○○接續在0│
│ │月十七日 │二一○號「大新│ │23880│0000000│
│ │ │電訊股份有限公│ │、0963│80申請書「客│
│ │ │司」(起訴書誤│ │02388│戶簽章」處及同│
│ │ │載為二○一號)│ │7,搭配B│意書「立同意書│
│ │ │ │ │ENQ牌六│人」處各偽造「│
│ │ │ │ │三0型行動│林孟琳」之署名│
│ │ │ │ │電話一具。│一個,在096│
│ │ │ │ │ │0000000│
│ │ │ │ │ │申請書「客戶簽│
│ │ │ │ │ │章」處及同意書│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處各偽造「林孟│
│ │ │ │ │ │琳」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C卷第六│
│ │ │ │ │ │三~六七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 │具及SIN卡二│
│ │ │ │ │ │張,致通訊行受│
│ │ │ │ │ │損害約三千元。│
├──┼─────┼───────┼────┼─────┼───────┤
│四五│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鳳 │09159│C○○接續在0│
│ │月十八日 │一一二號「全虹│ │75397│0000000│
│ │ │通信廣場」 │ │,搭配NO│97申請書「同│
│ │ │ │ │KIA八二│意欄」處及同意│
│ │ │ │ │五0型行動│書「立同意書人│
│ │ │ │ │電話(序號│」處各偽造「周│
│ │ │ │ │35088│秋鳳」之署名一│
│ │ │ │ │73040│個,在0915│
│ │ │ │ │24181│975208申│
│ │ │ │ │)、091│請書「同意欄」│
│ │ │ │ │59752│處及同意書「立│
│ │ │ │ │08,搭配│同意書人」處各│
│ │ │ │ │NOKIA│偽造「周秋鳳」│
│ │ │ │ │三二一五型│之署名一個(見│
│ │ │ │ │行動電話(│警C卷第七二~│
│ │ │ │ │序號351│七五頁),詐得│
│ │ │ │ │19307│行動電話二具及│
│ │ │ │ │48281│SIN卡二張,│
│ │ │ │ │3)。 │致通訊行受損害│
│ │ │ │ │ │約七千五百元。│
├──┼─────┼───────┼────┼─────┼───────┤
│四六│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鳳 │09397│C○○接續在申│
│ │月十八日 │一七三號「震旦│ │53763│請書「申請人簽│
│ │ │通訊三多店」 │ │,搭配NO│章」處及同意書│
│ │ │ │ │KIA八二│「立同意書人」│
│ │ │ │ │五0型(序│處各偽造「周秋│
│ │ │ │ │號3508│鳳」之署名一個│
│ │ │ │ │87304│(見警C卷第七│
│ │ │ │ │16724│七~七九頁),│
│ │ │ │ │6)行動電│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話。 │具及SIN卡一│
│ │ │ │ │ │張,致通訊行受│
│ │ │ │ │ │損害。 │
├──┼─────┼───────┼────┼─────┼───────┤
│四七│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芬 │09381│C○○接續在0│
│ │月十八日 │二六三號「震旦│ │15809│0000000│
│ │ │高雄四維店」 │ │,搭配NO│09申請書「同│
│ │ │ │ │KIA八二│意欄」處及同意│
│ │ │ │ │五0型行動│書「立同意書人│
│ │ │ │ │電話(序號│」處各偽造「周│
│ │ │ │ │35088│秋芬」署名一個│
│ │ │ │ │73042│、在09151│
│ │ │ │ │09519│93867申請│
│ │ │ │ │)、091│書「同意欄」處│
│ │ │ │ │51938│及同意書「立同│
│ │ │ │ │67,搭配│意書人」處各偽│
│ │ │ │ │MOTOR│造「周秋芬」署│
│ │ │ │ │OLA─T│名一個(見警C│
│ │ │ │ │一九0型行│卷第八0~八三│
│ │ │ │ │動電話(序│頁),詐得行動│
│ │ │ │ │號3506│電話二具及SI│
│ │ │ │ │38569│N卡二張,致通│
│ │ │ │ │36502│訊行受損害。 │
│ │ │ │ │9)。 │ │
├──┼─────┼───────┼────┼─────┼───────┤
│四八│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芬 │09362│C○○在申請書│
│ │月十八日 │九五之五號「碩│ │90635│「申請人簽名」│
│ │ │銨科技有限公司│ │,搭配NO│處偽造「周秋芬│
│ │ │」 │ │KIA三三│」之署名一個(│
│ │ │ │ │一五型行動│見警C卷第八四│
│ │ │ │ │電話(序號│頁),詐得行動│
│ │ │ │ │35111│電話一具及SI│
│ │ │ │ │93074│N卡一張,致通│
│ │ │ │ │01284│訊行受損害約四│
│ │ │ │ │)。 │千元。 │
├──┼─────┼───────┼────┼─────┼───────┤
│四九│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華 │09222│C○○接續在申│
│ │月十八日 │二五○號一樓「│ │23971│請書「申請人簽│
│ │ │全虹企業股份有│ │,搭配NO│章」處及同意書│
│ │ │限公司高雄建國│ │KIA八二│「立同意書人」│
│ │ │分公司」 │ │五0型行動│處各偽造「周秋│
│ │ │ │ │電話(序號│華」署名一個(│
│ │ │ │ │35088│見警C卷第八六│
│ │ │ │ │73041│~八八頁),詐│
│ │ │ │ │79423│得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及SIN卡一張│
│ │ │ │ │ │,致通訊行受損│
│ │ │ │ │ │害。 │
├──┼─────┼───────┼────┼─────┼───────┤
│五十│九十二年三│ 高雄市苓雅區 │周秋芬 │09563│C○○接續在0│
│ │月十八日 │四維二路二五五│ │29764│0000000│
│ │ │號「辛○○○行│ │、0920│64申請書「申│
│ │ │」 │ │16289│請人簽章」處偽│
│ │ │ │ │6,搭配行│造「周秋芬」之│
│ │ │ │ │動電話機型│署名一個、在、│
│ │ │ │ │均不明。 │0000000│
│ │ │ │ │ │896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處│
│ │ │ │ │ │、同意書「立同│
│ │ │ │ │ │意書人」處各偽│
│ │ │ │ │ │造「周秋芬」署│
│ │ │ │ │ │名一個(見警E│
│ │ │ │ │ │卷第五四、五五│
│ │ │ │ │ │、六一頁),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二具│
│ │ │ │ │ │及SIN卡二張│
│ │ │ │ │ │,致通訊行受損│
│ │ │ │ │ │害約八千元。 │
├──┼─────┼───────┼────┼─────┼───────┤
│五一│九十二年二│台北縣中和市安│黃常義 │09308│黃○○在申請書│
│ │、三月間某│樂路十四號「遠│ │88243│「申請人簽名」│
│ │日 │傳電信中和南勢│ │,搭配行動│處偽造「黃常義│
│ │ │角特約服務中心│ │電話機型不│」之署名一個(│
│ │ │」 │ │明。 │見警F卷第一二│
│ │ │ │ │ │三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其│
│ │ │ │ │ │後亦未繳通話費│
│ │ │ │ │ │用四千六百零五│
│ │ │ │ │ │元,致寅○○○│
│ │ │ │ │ │公司受損害。 │
├──┼─────┼───────┼────┼─────┼───────┤
│五二│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五股鄉四│黃常政 │09266│黃○○在申請書│
│ │月十一日 │維路一三一號「│ │36005│「申請人簽名」│
│ │ │呈紘通訊百貨行│ │,搭配NO│處偽造「黃常政│
│ │ │」 │ │KIA八二│」之署名一個(│
│ │ │ │ │五0型行動│見警F卷第一三│
│ │ │ │ │電話。 │五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一具及S│
│ │ │ │ │ │IN卡一張,其│
│ │ │ │ │ │後亦未繳納通話│
│ │ │ │ │ │費用四千六百十│
│ │ │ │ │ │九元,致遠傳電│
│ │ │ │ │ │信公司受損害。│
├──┼─────┼───────┼────┼─────┼───────┤
│五三│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正│黃常政 │09259│黃○○接續在0│
│ │月十二日 │義北路三六○號│ │21356│0000000│
│ │ │「睿茂有限公司│ │、0925│56申請書「申│
│ │ │」 │ │79185│請人簽章」處及│
│ │ │ │ │2,配NO│同意書「立同意│
│ │ │ │ │KIA三三│書人」處,各偽│
│ │ │ │ │一五型、M│造「黃常政」之│
│ │ │ │ │OTORO│署名各一個,在│
│ │ │ │ │LA─T一│0000000│
│ │ │ │ │九0型行動│852申請書「│
│ │ │ │ │電話。 │申請人簽章」處│
│ │ │ │ │ │及同意書「立同│
│ │ │ │ │ │意書人」處,偽│
│ │ │ │ │ │造「黃常政」署│
│ │ │ │ │ │名各一個(見警│
│ │ │ │ │ │D卷第六三~六│
│ │ │ │ ││七頁),詐得行│
│ │ │ │ │ │動電話二具及S│
│ │ │ │ │ │IN卡二張,致│
│ │ │ │ │ │通訊行受損害約│
│ │ │ │ │ │七千元,其後亦│
│ │ │ │ │ │未繳納0925│
│ │ │ │ │ │921356通│
│ │ │ │ │ │話費用三十二元│
│ │ │ │ │ │及092579│
│ │ │ │ │ │1852通話費│
│ │ │ │ │ │用五一五元,致│
│ │ │ │ │ │和信電訊公司受│
│ │ │ │ │ │損害。 │
├──┼─────┼───────┼────┼─────┼───────┤
│五四│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莊市中│洪永承 │09138│黃○○接續在申│
│ │月十三日 │正路四一二號「│ │30853│請書「申請人簽│
│ │ │銓吉有限公司」│ │,搭配行動│章」處及同意書│
│ │ │ │ │電話機型不│「立同意書人」│
│ │ │ │ │明。 │處,各偽造「洪│
│ │ │ │ │ │永承」之署名一│
│ │ │ │ │ │個(見警D卷第│
│ │ │ │ │ │七三~七四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
│ │ │ │ │ │一具及SIN卡│
│ │ │ │ │ │一張,致通訊行│
│ │ │ │ │ │受損害約一萬二│
│ │ │ │ │ │千元,其後亦未│
│ │ │ │ │ │繳納其後亦未繳│
│ │ │ │ │ │納通話費用五三│
│ │ │ │ │ │二元,致和信電│
│ │ │ │ │ │訊公司受損害。│
├──┼─────┼───────┼────┼─────┼───────┤
│五五│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三重市中│洪永修 │09584│黃○○接續在申│
│ │月十四日 │正南路一九六號│ │27202│請書「申請人簽│
│ │ │「辰○○○股份│ │,搭配行動│章」處偽造「洪│
│ │ │有限公司三重中│ │電話機型不│永修」之署名二│
│ │ │正南特約服務中│ │明。 │個,在同意書「│
│ │ │心」 │ │ │立同意書人」處│
│ │ │ │ │ │偽造「洪永修」│
│ │ │ │ │ │之署名一個(見│
│ │ │ │ │ │警F卷第一四一│
│ │ │ │ │ │~一四二頁),│
│ │ │ │ │ │詐得行動電話一│
│ │ │ │ │ │具及SIN卡一│
│ │ │ │ │ │張,致通訊行受│
│ │ │ │ │ │損害約三千元。│
├──┼─────┼───────┼────┼─────┼───────┤
│五六│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洪永修 │09380│黃○○接續在0│
│ │月十七日 │一九六號「和信│ │92103│0000000│
│ │ │電訊高雄販賣中│ │,搭配NO│03申請書「同│
│ │ │心」(起訴書誤│ │KIA三三│意欄」處及同意│
│ │ │載為十九號) │ │一五型行動│書「立同意書人│
│ │ │ │ │電話(序號│」處,各偽造「│
│ │ │ │ │35119│洪永修」之署名│
│ │ │ │ │30723│一個(見警C卷│
│ │ │ │ │1665)│第五九~六0頁│
│ │ │ │ │、0938│),在0938│
│ │ │ │ │09210│092106申│
│ │ │ │ │6,搭配N│請書「同意欄」│
│ │ │ │ │OKIA三│處及同意書「立│
│ │ │ │ │三一五型行│同意書人」處,│
│ │ │ │ │動電話(序│各偽造「洪永修│
│ │ │ │ │號3511│」之署名一個(│
│ │ │ │ │93072│見警C卷第六一│
│ │ │ │ │17326│~六二頁),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二具│
│ │ │ │ │ │及SIN卡二張│
│ │ │ │ │ │,致通訊行受損│
│ │ │ │ │ │害約一萬元,其│
│ │ │ │ │ │後亦未繳納09│
│ │ │ │ │ │0000000│
│ │ │ │ │ │6通話費用一一│
│ │ │ │ │ │六元,致和信電│
│ │ │ │ │ │訊公司受損害。│
├──┼─────┼───────┼────┼─────┼───────┤
│五七│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黃永祥 │09385│黃○○接續在申│
│ │月十八日 │二○一號「和信│ │70730│請書「同意欄」│
│ │ │電訊林森特約中│ │NOKIA│處、同意書「立│
│ │ │心」 │ │三三一五型│同意書人」處及│
│ │ │ │ │(序號35│訂購單「取貨完│
│ │ │ │ │11193│客戶簽名」處,│
│ │ │ ││07483│各偽造「黃永祥│
│ │ │ │ │449) │」之署名一個(│
│ │ │ │ │ │見警C卷第六九│
│ │ │ │ │ │~七一頁),詐│
│ │ │ │ │ │得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及SIN卡一張│
│ │ │ │ │ │,致通訊行受損│
│ │ │ │ │ │害約六千八百元│
│ │ │ │ │ │。 │
├──┼─────┼───────┼────┼─────┼───────┤
│五八│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黃永祥 │09520│黃○○在申請書│
│ │月十八日 │九五之五號「碩│ │79030│「申請人簽章」│
│ │ │銨科技有限公司│ │,搭配NO│處偽造「黃永祥│
│ │ │」 │ │KIA三三│」之印文一個(│
│ │ │ │ │一五型行動│見警C卷第八五│
│ │ │ │ │電話(序號│頁),詐得行動│
│ │ │ │ │35111│電話一具及SI│
│ │ │ │ │93074│N卡一張,致通│
│ │ │ │ │01284│訊行受損害約四│
│ │ │ │ │)。 │千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時間 │地點 │冒用之姓│冒名申請之│偽造之印文 │
│ │ │ │名 │帳戶局號、│ │
│ │ │ │ │帳號 │ │
├──┼─────┼───────┼────┼─────┼───────┤
│一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地○○ │00410│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七七號「新興│ │01─24│請書上偽造「呂│
│ │ │郵局」 │ │68073│佳玲」之印文一│
│ │ │ │ │存摺及印鑑│個,在印鑑卡上│
│ │ │ │ │卡。 │偽造「地○○」│
│ │ │ │ │ │之印文二個(見│
│ │ │ │ │ │警C卷第四四頁│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鳳 │00416│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四八之三十號│ │43─01│請書上偽造「周│
│ │ │「文化中心郵局│ │61077│秋鳳」之印文二│
│ │ │」 │ │存摺 │個、「周秋鳳」│
│ │ │ │ │ │署押一個,在印│
│ │ │ │ │ │鑑卡上偽造「周│
│ │ │ │ │ │秋鳳」之印文二│
│ │ │ │ │ │個(見警C卷第│
│ │ │ │ │ │四六頁) │
├──┼─────┼───────┼────┼─────┼───────┤
│三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張梅玉 │00411│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四號「社東│ │68─03│請書上偽造「張│
│ │ │郵局」 │ │63254│梅玉」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張梅玉」│
│ │ │ │ │ │之印文二個(見│
│ │ │ │ │ │警C卷第四七頁│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張梅芬 │00411│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八二號「前金│ │06─03│請書上偽造「張│
│ │ │郵局」 │ │76502│梅芬」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張梅芬」│
│ │ │ │ │ │署押一個,在印│
│ │ │ │ │ │鑑卡上偽造「張│
│ │ │ │ │ │梅芬」之印文二│
│ │ │ │ │ │個(見警C卷第│
│ │ │ │ │ │四八頁) │
├──┼─────┼───────┼────┼─────┼───────┤
│五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子○○ │00410│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三四號「苓雅│ │29─05│請書上偽造「張│
│ │ │郵局」 │ │70154│梅貞」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子○○」│
│ │ │ │ │ │之印文一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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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亥○○ │00412│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七七號「青年郵│ │76─06│請書上偽造「何│
│ │ │局」 │ │60111│曉佩」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亥○○」│
│ │ │ │ │ │之印文二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二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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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何曉樺 │00414│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二四九號「林華│ │27─06│請書上偽造「何│
│ │ │郵局」 │ │72257│曉樺」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何曉樺」│
│ │ │ │ │ │之印文一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三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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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黃惠如 │00412│C○○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三九號「廣澤│ │14─04│請書上偽造「黃│
│ │ │郵局」 │ │24217│惠如」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黃惠如」│
│ │ │ │ │ │之印文一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五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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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芬 │00413│C○○接續在申│
│ │月十八日 │六六一號「九如│ │22─05│請書上偽造「周│
│ │ │二路郵局」 │ │81983│秋芬」之印文二│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周秋芬」│
│ │ │ │ │ │之印文一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七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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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周秋華 │00414│C○○接續在申│
│ │月十八日 │九五二號「民 │ │89、03│請書上偽造「周│
│ │ │族社區郵局」 │ │14503│秋華」之印文二│
│ │ │ │ │存摺(起訴│個,在印鑑卡上│
│ │ │ │ │書誤載為0│偽造「周秋華」│
│ │ │ │ │31450│之印文一個(見│
│ │ │ │ │6) │警C卷第五八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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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洪永承 │00410│黃○○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七七號「新興│ │01─24│請書上偽造「洪│
│ │ │郵局」 │ │68091│永承」之印文一│
│ │ │ │ │存摺及印鑑│個,在印鑑卡上│
│ │ │ │ │卡。 │偽造「洪永承」│
│ │ │ │ │ │之印文二個(見│
│ │ │ │ │ │警B卷第六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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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洪永修 │00411│黃○○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八二號「前金│ │06─03│請書上偽造「洪│
│ │ │郵局」 │ │76520│永修」之印文一│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洪永修」│
│ │ │ │ │ │之印文二個(見│
│ │ │ │ │ │警C卷第四九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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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黃常政 │00414│黃○○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二四九號「林華│ │27─06│請書上偽造「黃│
│ │ │郵局」 │ │72261│常政」之印文一│
│ │ │ │ │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黃常政」│
│ │ │ │ │ │之印文一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四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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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黃常義 │00411│黃○○接續在申│
│ │月十七日 │一○四號「社東│ │68─03│請書上偽造「黃│
│ │ │郵局」 │ │63268│常義」之印文二│
│ │ │ │ │存摺 │個,在印鑑卡上│
│ │ │ │ │ │偽造「黃常義」│
│ │ │ │ │ │之印文二個(見│
│ │ │ │ │ │警C卷第五一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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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三│高雄市○○○路│黃永欽 │00416│黃○○接續在申│
│ │月十八日 │一四八之三十號│ │43─01│請書上偽造「黃│
│ │ │「文化中心郵局│ │61081│永欽」之印文一│
│ │ │」 │ │ │個、「黃永欽」│
│ │ │ │ │ │署押一個,在印│
│ │ │ │ │ │鑑卡上偽造「黃│
│ │ │ │ │ │永欽」之印文二│
│ │ │ │ │ │個(見警C卷第│
│ │ │ │ │ │五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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