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鋁塊肆塊、黏蠅板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塊肆塊、黏蠅板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鋁塊肆塊、黏蠅板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塊肆塊、黏蠅板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甲○○2 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15次至高雄縣田寮鄉○○路107 號「大南天福德祠」,由乙○○持鋁塊沾黏黏蠅板後,再以細繩垂降入該廟之功德箱內黏取金錢,並由甲○○在場為乙○○把風,其次數前後共15次,每次行竊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共竊取約5 萬餘元得手。嗣因該廟管理人員林宗誼發覺功德箱內遺有鋁塊,心生懷疑,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獲上情,並於97年5 月16日6 時許,2 人再至上址時,尚未著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各次行竊所用之黏蠅板1 塊、鋁塊4 塊。
二、案經林宗誼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卷內之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大南天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暨顧問名單、查獲時現場照片6 張、自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之照片15張附卷可參,以及鋁塊4 塊、黏蠅板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金額,每次約3000元,前後共為5 萬餘元,業經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竊取香油錢,共損失約5 、6 萬元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故起訴書所載竊取金額為6 萬餘元,應屬誤認,附此敘明。另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15次行竊時間,均在日出之後,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鋁塊4 個,其長度分別為8.5 公分,9 公分、7.5 公分、6 公分,寬度均約2 公分,厚度均約0.2 公分,四周圓鈍,沒有尖銳,質輕,此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核。足見被告2 人並非於夜間行竊,且所攜帶之鋁塊4 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不具危險性,而非兇器,故被告2 人應無構成加重竊盜之事由,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本案被告二人自97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15日止之25日期間,共同至「大南天福德祠廟」行竊,次數共有15次,其行竊之時間雖均為當日之上午5 時至7 時之間,行竊之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為同1人之財產法益,且每次行竊所得約3000元左右,詳如前述,但其行竊時間既有不同,行為各別而有間斷,並非密接,在評價上可分割為獨立之數個行為,自應各別論罪而分論併罰,並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2 人就上開各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15罪,係各別獨立犯罪而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等2 人就上開15次竊盜係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 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財物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乙○○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薪約2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一位3 歲女兒須待照顧,被告乙○○下手實施,情節較重;甲○○僅在場把風,情節較輕,並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鋁塊4 塊、黏蠅板1 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屬被告乙○○所有之上開鋁塊4 塊、黏蠅板1 個,亦應於被告甲○○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乙○○前於96年2 月3 日、2 月12日、4 月10日、4 月11日、5 月30日、6 月3 日、6 月7 日、97年2 月8 日、2 月9日、2 月10日、3 月3 日各有竊盜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0號、96年度簡字第2338號、96年度簡字第3746 號 、96年度易字第2193號、96年度易字第299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94 2號判處竊盜罪刑確定,且於97年4 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間為本案竊盜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乙○○竊盜行為之時間,自96年6 月竊盜後至97年2 月間再犯竊盜,已相隔7 月以上,且從其犯罪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乙○○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就下開15次竊盜行為,乙○○每次各處有期徒刑4 月;甲○○每次各處有期徒刑3 月)┌──┬─────────┐│編號│ 時 間 │├──┼─────────┤│ 1 │97年4月21日7時46分│├──┼─────────┤│ 2 │97年4月22日7時28分│├──┼─────────┤│ 3 │97年4月23日7時04分│├──┼─────────┤│ 4 │97年4月24日6時37分│├──┼─────────┤│ 5 │97年4月26日6時41分│├──┼─────────┤│ 6 │97年4月29日6時19分│├──┼─────────┤│ 7 │97年5月1日6時08分 │├──┼─────────┤│ 8 │97年5月2日6時13分 │├──┼─────────┤│ 9 │97年5月7日6時03分 │├──┼─────────┤│ 10│97年5月8日6時22分 │├──┼─────────┤│ 11│97年5月9日6時10分 │├──┼─────────┤│ 12│97年5月12日6時12分│├──┼─────────┤│ 13│97年5月13日5時49分│├──┼─────────┤│ 14│97年5月14日5時52分│├──┼─────────┤│ 15│97年5月15日5時5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