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之講師,丙○○擔任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主任,甲○○擔任同校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主任,且丙○○、甲○○為夫妻關係。乙○○因甲○○及丙○○在校教評會審查乙○○教師升等情事,持反對意見,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甲○○名譽之事以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以傳送電子郵件予該校數十名以至200 餘名教職員工之方式,連續為下述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316 號3 樓之2 學校宿舍或台南市○○路123 號之住處內,使用其向澎湖科技大學所申請之電子信箱(代號:「鍾馗」、信箱地址:yuan [email protected]),傳送以「人在做、天在看」為標題,內容略為:「敬告甲○○先生:據說,你對乙○○用email 舉發……很有意見。所以,以『黑道大哥』的姿態……毫不忌諱的指著乙○○的信箱公然批鬥!」、「你跟你太太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丙○○帶職帶薪出國留學,拿到博士學位回到學校,……,就馬上幹系主任濫用公權力『圖利自己』,這已經違法;還假借職務機會,在教評會上夫妻一唱一搭,公然作弊傷害乙○○著作升等權。把一路上照顧丙○○……的乙○○,當衛生紙用掉就掉,用掉就甩,泯滅人性的作法,一定會有報應」、「學校領導人用一些『沒有法治常識、沒有溝通能力、沒有解決問題能力、沒有倫理道德觀念、說話到處騙;只有追求銅臭味、喜好拍馬屁、任意偽造公文書、只愛圖利自己』的人當一、二級主管製造校園問題,澎科大何其不幸,受騷擾的師生,情何以堪!」、「『狂妄自大、懵懂無知的人掌大權,有如小孩子玩大車』太危險了,路上行人何其不幸啊!」、「在學校裡用『體育學博士』、『法治學幼稚園生』當一級主管,到處搗蛋製造問題,受騷擾的師生,情何以堪!」、「在學校裡用『語言教育學博士』、『溝通學幼稚園生』當一級主管,到處耀武揚威製造問題,受騷擾的師生,情何以堪!……乙○○敬上」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而公然散布足以毀損丙○○、甲○○名譽及公然侮辱其二人之文字。
㈡復於95年4 月27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同上址內,使用代號:陳俊宇、信箱地址:[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以「乙○○長期受虐情何以堪!」為標題,附加word檔案:「申訴補充聲請狀丙○○」,該聲請狀內容略為:「丙○○辦理行政預設立場,心存陷害,剛愎自用,一意孤行,不但到了目中無人的地步,也到了六親不認的境界,窮兇惡極的程度,令人髮指。過街老鼠,人人喊打,鼠群鼠輩,尚封鼠為『王』。」、「丙○○與陳正男共同作弊,外審委員反彈,照樣給本人過關,渠等不死心,繼續作弊……」、「這樣的作弊繼續延伸到校教評會,丙○○之夫甲○○把其系裡原郭金泉教授當校教評會委員,換成自己上場,掩護丙○○與陳正男的共同作弊... 」、「丙○○品德有問題、……,卻幹系主任,違法事實,昭然若揭。」、「丙○○一輩子沒有接受過通識教育,又一向『狗眼看人低』,當然沒有什麼『法理』觀念,所以『站著毛坑亂拉屎』,製造校園髒亂」、「本人早就跳脫了丙○○等集體作弊的圈套,……他們害人利己,貪官貪財,什麼事都幹得出來」、「由此看來,丙○○是偽造公文書蓄意害人的慣犯」、「丙○○生產……甲○○插手干預應用外語系系務……請問夫妻一起濫權攪黑應用外語系系務是否恰當」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而公然散布足以毀損丙○○、甲○○名譽及公然侮辱其二人之文字。
㈢繼於95年5 月1 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同上址,使用代號:陳彥文、信箱地址:[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以「Re:乙○○長期受虐情何以堪!」為標題,內容略為:「被告甲○○,沒有起訴不代表澄清」、「作賊喊捉賊,別人會捉錯賊,乙○○耳聰目明,捉賊很準,信不信由你,乙○○哥哥」等文字,公然散布足以侮辱吳正隆之文字。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意見,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寫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有無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告訴人2 人為阻礙我升等,除偽造文書外,告訴人吳正隆還違法加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從93年度就不讓我升等,94年度開始用各種理由不讓我外審,且在沒有任何證據情況下處罰我不予年資加薪還提解聘案,我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只好寫電子郵件,目的是為溝通,讓人不舒服的用語,均有用引號標記,係出於善意而為之,郵件內容僅為表達我心中感受,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且95年1 月12日、95年5 月1 日兩封電子郵件均是回應告訴人吳正隆的來信,95年4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內僅係附件「申訴補充聲請狀」,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另電子郵件信箱是屬於封閉狀態之空間,為隱私權範圍,傳送電子郵件並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傳送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電子郵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3 封電子郵件都是我發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8頁),被告辯稱不確定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云云,顯不足採。又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多數人,堪認被告確實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應無疑義,被告辯稱電子郵件信箱是屬於封閉狀態之空間,為隱私權範圍,傳送電子郵件並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云云,委無足取,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責。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雖抗辯:讓人不舒服的用語,均有用引號標記,其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溝通,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然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指摘告訴人等「圖利自己」、「共同作弊」、「違法事實、昭然若揭」、「害人利己,貪官貪財」、「偽造公文書蓄意害人的慣犯」、「丙○○生產……甲○○插手干預應用外語系系務……請問夫妻一起濫權攪黑應用外語系系務是否恰當」等語,對於告訴人等之人格、品德、操守多所指摘,依其用語衡諸常情,在客觀上顯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溝通,有無以引號標記上開用語,對告訴人等之侵害,並無不同,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理未合,自難採信。
㈢被告先前即曾以告訴人2 人為阻止其教師升等,竟偽造文書並違法加入教評會等事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此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違法濫權之情事,是其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指摘告訴人等「圖利自己」、「共同作弊」、「違法事實、昭然若揭」、「害人利己,貪官貪財」、「偽造公文書蓄意害人的慣犯」、「丙○○生產……甲○○插手干預應用外語系系務……請問夫妻一起濫權攪黑應用外語系系務是否恰當」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又無法就上開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尚不能僅以空言辯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而以言論自由權利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圖免刑責。且被告上開所指摘之事項,均足以使收受電子郵件者,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品德、操守產生不良觀感及評價,而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甚明。至於被告所寄送之95年4月27日之電子郵件,雖僅係傳送附加檔案:「申訴補充聲請狀丙○○」,然該附加檔案之內容均屬上述攻擊告訴人等之言詞,亦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或可受公評之事。
㈣另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毀謗罪,此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澎湖科技大學數十名以至200 餘名教職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有上開電子郵件收件者之姓名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 、7-8 、16-17 頁),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故以其散布之人數、規模觀之,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無疑。
㈤再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件被告以上述電子郵件散布「丙○○品德有問題」、「以『黑道大哥』的姿態」、「沒有倫理道德觀念、說話到處騙;只有追求銅臭味、喜好拍馬屁」、「狗眼看人低」,「站著毛坑亂拉屎,製造校園髒亂」、「作賊喊捉賊」等文句,顯係謾罵性的言詞用語,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足使告訴人2 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等評價之程度,應屬侮辱罪無訛。
㈥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澎湖科技大學數十名以至200 餘名教職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已足以使上開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以電子郵件信箱屬封閉空間,即認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公然」之要件云云,實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多處涉及對告訴人甲○○及丙○○之人格、品德、操守、溝通能力、常識、學位、職務等之批評、攻訐,而與教評會審查被告升等與否之事全然無關,顯已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益徵被告有意圖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末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4年度偵字第76號案件時,曾向澎湖科技大學函調告訴人甲○○擔任93學年度校教評會之任用資格證明,該校函覆略以:甲○○擔任93學年度校教評會委員,係由該系系務會議推舉產生,並附有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該校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9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海洋運動與管理學系系務會議記錄1 份附於該偵查卷可參,觀諸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當時告訴人甲○○係獲得4 票而獲選為校教評會委員,郭金泉僅有1 票,故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金泉以證明被告甲○○假借職務將郭金泉校教評委員擅自取消,改成甲○○自己當校教評委員此點,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該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又有關以電子郵件散布言論已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本院認定有如前述,故被告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高國元證明電子郵件屬於校園內溝通平台此點,亦與被告犯行之成立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6 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㈠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主刑為拘役或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就易科罰金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先後多次侮辱及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與散布文字誹謗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設量定宣告刑之限制,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法理之明文化,法律文字本並未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論罪法條雖均未修正,但其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適用,顯有未當。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散布文字誹謗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固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何以非屬法律之變更,原判決亦漏未敘明,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適用,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澎湖科技大學講師,竟前後多次使用上開侮辱性以及不實之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並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對渠作出不利決定之人提出告訴、告發,有澎湖地檢署告訴人簡表1 紙在卷可考,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足見渠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因教師升等受阻,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之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