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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上訴人
劉慧珍
上訴人
陳清心
上訴人
葉雅雯
上訴人
林秀緣(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子龍(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竣鴻(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鈺菁(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雪珠
上訴人
李麗容
上訴人
林壎南
上訴人
許靜文
上訴人
蔡文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各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葉雅雯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林秀緣、王子龍、王竣鴻、王鈺菁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别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王士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秀緣、王子龍、王竣鴻、王鈺菁(以下合稱林秀緣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78、69、71、73至7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7,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樓,面積2,026.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所有及出資建造,於101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由伊與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下稱其他拍定人)共同拍定,同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車位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取得編號 1、22、23、25、28、34、35、36、39、40、46等11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詎上訴人分别占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10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别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及撤回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81年間直接或經由前手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地下室不點交,拍定人應已預見拍定後仍須容忍原來占有使用狀態,伊等自屬有權占有。縱拍定人因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維持目前占用狀態,伊等非無權占有,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别將附表及附圖所示停車位暨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為:上訴人應分别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原為大總公司所有,因大總公司欠稅,經行政執行署以原法院98年度助執字第3443、34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拍賣之,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於101年4月12日共同拍定,於同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嗣於101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

㈡系爭大廈於70年間由大總公司建造完成,係地上12層及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大廈,1至12樓規劃為數獨立空間,地下1層總面積為3071.57平方公尺,其中876.10平方公尺連同該大廈1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合計4719.94平方公尺,經編定為建號549號,係屬該大廈公共設施,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195.47平方公尺,則未登記為公共設施,且自70年10月起以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由大總公司取得所有權,大總公司嗣於85年3月間將其中158.4平方公尺移轉予王士春,所餘2037.07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下室)仍以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㈢系爭大廈地下1層可經由階梯及斜坡車道通往地面層聯外出入使用,在構造及使用上同具獨立性,除供停車使用外,亦規劃作為其他商業用途,經大總公司於85年3月間將其中158.4平方公尺移轉予王士春,供其經營卡拉OK餐廳,兼具經濟價值及效益。

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雙瑜、賴丁財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大總公司所有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㈤系爭地下室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大總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自101年4月27日起分别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停車位迄今,其中:

⒈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李麗容(以下合稱劉慧珍等5人)於81年間與大總公司就附表序號1、3、4、5、7所示停車位分别簽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

⒉上訴人葉雅雯占有使用附表序號2所示停車位,其中:

⑴就附圖編號22停車位部分:葉雅雯持有大總公司出具予訴外人蕭素蓮之使用權同意書,及蕭素蓮於93年間出具予訴外人葉許月裡(即葉雅雯之母)之讓渡證書。

⑵就附圖編號25停車位部分:葉雅雯持有90年間訴外人張建國與大總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張建國於93年間出具予葉許月裡之讓渡證書。

⒊上訴人蔡文財占有使用附表序號6所示停車位,係自訴外人洪龍雄受讓而來。

⒋上訴人許靜文占有使用附表序號8所示停車位,並持有訴外人陳茂蘭(即許靜文之公公)與大總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車位公共管理費收繳憑單,及訴外人陳大聰(即陳茂蘭之子、許靜文之夫)出具之同意書。

⒌上訴人林秀緣等4人占有使用附表序號9所示停車位,乃被繼承人王士春自訴外人李南台受讓而來。

㈥上訴人按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300元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

⒈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大總公司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大總公司因欠稅,經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地下室,由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拍定,於101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及説明,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自101年4月27日取得行政執行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出入口,其對外出入口均依附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建物上,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且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大廈地下1層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並有變電室、機電設施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設置其間,系爭地下室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該大廈地下1層之附屬物或從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0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大廈地下室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系爭大廈地下1層現況照片、使用執照以為佐據(見更三卷㈡第301至305、307至339、341頁)。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大總公司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大總公司於該大廈興建完成時,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説明其仍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下室所在之系爭大廈地下1層,可經由樓梯及斜坡車道通往地面層聯外出入使用,在構造及使用上同具獨立性,除供停車使用外,亦規劃作為其他商業用途,兼具經濟價值及效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地下室在構造及使用上具備獨立性,尚不受系爭地下室憑以出入地面層之樓梯、電梯間經登記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建物所影響,系爭地下室復兼具經濟價值,性質上即得為單獨所有之客體,要非該大廈公共設施之附屬物或從物。

⑶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下室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讓與不動產所有權,僅能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一經讓與,原起造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上情不因拍賣而有別,大總公司在拍賣以先既已將系爭停車位讓與伊等之前手,上訴人縱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下室,亦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云云,並提出大總公司發給劉慧珍等5人、蕭素蓮、張建國、洪龍雄、陳茂蘭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認證書、車位買賣契約書以為憑據(見原審卷㈠第119、128、130、134、142、121、125、139、144頁)。但查大總公司為系爭地下室起造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時,即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大總公司僅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容有誤會。再觀諸大總公司製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已載明,其出售標的為「永久使用權」,並非出售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大總公司在行政執行署查封系爭地下室以前,已喪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已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被上訴人乃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買受人之占有原則上不得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倘第三人因讓與或強制執行拍賣已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該第三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前段復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劉慧珍等5人固抗辯:其等分别向大總公司購入附表序號1、3、4、5、7所示停車位,並取得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而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惟劉慧珍等5人與大總公司間買賣停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係屬債之關係,依前引説明不得對抗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與其他拍定人訂定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劉慧珍等5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收益另有約定,是以上訴人之於被上訴人而言,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葉雅雯、蔡文財、許靜文、林秀緣等4人則援引占有連鎖之法理,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人云云。但查:

⑴葉雅雯之前手葉許月裡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葉雅雯占有使用附表序號2所示停車位,自無占有連鎖,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①葉雅雯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2所示停車位,係繼承其母葉許月裡,自蕭素蓮輾轉取得;其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5所示停車位係繼承其母葉許月裡,自張建國輾轉取得,蕭素蓮、張建國則於81年間向大總公司買受各該停車位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㈤⒉),並有卷附認證書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93年7月1日讓渡證書、認證書、車位買賣契約書、93年5月31日讓渡證書、車位公共管理費收繳憑單、葉許月裡死亡證明書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1、122、123、125至126、124頁,更一卷㈠第114至186、85頁),堪認真實。

②惟依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約定「…承買人就上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但僅得讓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門牌:…)一併讓售,不得單獨讓售、質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等語,及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5條約定:「本買賣地下室停車位,因無產權登記(只寫使用權買賣),甲方承買後乙方嗣後不得再有任何之要求或主張該產權所有之權利,並同意放棄辦理保存登記,但如因法令變更能取得地下室所有權時,甲方無條件取得登記所買該停車位之產權。」、「本停車位使用權甲方同意僅得讓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讓售,不得單獨讓售、質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125頁),可知蕭素蓮、張建國自大總公司買受者為停車位使用權,其間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具物權效力,而蕭素蓮、張建國占有使用所買受之停車位,原則上不得對抗大總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且按其間約定,自蕭素蓮、張建國受讓停車位之後手須具備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要件,始得對抗大總公司。

③又葉許月裡僅為系爭大廈住戶,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僅訴外人即葉雅雯之胞兄葉志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更一卷㈠第183至184頁),葉許月裡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依前引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即為無權占有停車位之人,自無因債之關係得為占有可言,葉雅雯自葉許月裡占有停車位,即為無權占有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⑵蔡文財無法證明其前手自大總公司取得附表序號6所示停車位使用權,自無占有連鎖,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①兩造均不爭執蔡文財自洪龍雄受讓而占有使用附表序號6所示停車位(見不爭執事項㈤⒊),並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暨認證書、99年3月31日讓渡書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更三卷㈠第175頁),應認實在。

②惟據證人洪龍雄證稱:伊當時係向他人購買二手屋,買房子時前手就給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後來伊將房子連同停車位賣給蔡文財,事後應蔡文才之要求而簽立讓渡契約書等語(見更三卷㈡第420至421頁),可知洪龍雄雖在大總公司製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承買人姓名欄簽署自己姓名,惟其非直接向大總公司買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蔡文財復未舉證證明洪龍雄之前手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洪龍雄係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停車位,而無占有連鎖,蔡文財自洪龍雄受讓停車位,亦無因債之關係占有可言,乃無權占有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⑶許靜文之前手陳茂蘭已喪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許靜文占有使用附表序號8所示停車位,自無占有連鎖,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①許靜文之夫陳大聰自陳茂蘭受讓附表序號8所示停車位使用權後,將停車位交付許靜文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⒋),並有陳茂蘭與大總公司簽立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車位公共管理費收繳憑單、陳大聰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戶口名簿、94年7月31日結婚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147、148頁,更一卷㈠87頁,更三卷㈠213、215頁)。

②惟許靜文自承:陳茂蘭原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1、14號之11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前開房屋於88年6月2日遭法院拍賣,停車位則未併附拍賣,仍由陳茂蘭占有使用等語(見更三卷㈠第145頁),有建物異動登記索引為憑(見更三卷㈠第205頁),可見陳茂蘭於88年6月2日因拍賣而喪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陳大聰自陳茂蘭受讓停車位占有,即非因債之關係而占有,即無占有連鎖可言,乃無權占有人,許靜文縱徵得陳大聰同意而占有使用停車位,亦屬無權占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⑷林秀緣等4人無法證明其前手自大總公司取得附表序號9所示停車位使用權,自無占有連鎖,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①林秀緣等4人因繼承王士春而占有使用附表序號9所示停車位,王士春因互易自李南台受讓前開停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⒌),並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暨認證書、80年11月16日李南台與訴外人蔡資望簽立之停車位讓渡契約書、85年3月1日王士春與李台南簽立之車位交換讓與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155至156頁,154頁正反面)。

②惟證人蔡資望否認其與大總公司曾簽立附表序號9所示停車位買賣契約,亦否認曾取得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並證稱:李南台有兩個停車位,伊向李南台無償借用1個停車位,後來李南台說大總公司要出售該停車位,但伊沒有意願購買,李南台遂借用伊之名義購買停車位等語(見更三卷㈡第422至424頁),可見李南台乃實際向大總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人,惟林秀緣等4人未舉證證明李南台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李南台為有權占有使用停車位之人,王士春自李南台受讓停車位,亦無因債之關係占有可言,而為無權占有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經大總公司提供作為該大廈住戶停車場,係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所為系爭分管協議未徵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云云。惟系爭地下室性質上得為單獨所有之客體,非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亦未提供為約定專用,且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共同拍定,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共有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自有權就系爭地下室如何分管使用訂定協議,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如何分管系爭地上室,即無置喙餘地。

⒌此外,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上訴人得本於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遭查封後,為免系爭地下室遭外人買走,有害社區安全及維護購買停車位住戶之權益,經該大廈住戶成立標構小組,徵求社區住戶共同集資投標買受系爭地下室,詎上訴人拒絕出資參與投標,伊不得已自籌資金以補不足之投標金,始能與其他拍定人共同拍定系爭地下室,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自無保護必要等語(見更二卷㈠第78至95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99年10月15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0年7月18日地下室停車位會議紀錄、100年9月20日地下室停車位會議紀錄、100年10月20日地下室停車位會議紀錄、100年8月19日公告、100年9月21日公告,101年1月16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緊急會議紀錄、101年1月17日公告、101年1月21日公告、101年1月31日公告,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影本、參與標購地下室停車位退款明細為憑(見更二卷㈠第108至109、111至113、116至117、118至120、114、115、125至126、133、127、134至135、98至102、122至124頁),足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僅持續關注系爭地下室歷次拍賣情形,在拍賣期間復邀請律師向停車位使用人説明對系爭地下室倘經拍定,對各停車位使用權可能產生之影響,惟上訴人仍不願參與合資標購系爭地下室,經100年10月20日會議決議此部分公開由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10天內認購,截至101年1月16日止仍無人認購,被上訴人始行認購。上訴人既已明瞭系爭地下室經拍定後可能面臨不能繼續使用停車位之不利益,並有機會出資參與標購系爭地下室,卻拒絕出資認購所使用之停車位,較諸被上訴人為維護自我權益,與其他拍定人(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籌款標購系爭地下室,基於社會價值判斷及衡酌兩造利益,倘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前手或大總公司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拘束,逕賦予該債權契約物權效力,不啻使被上訴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有違社會公益及公平正義原則,亦害及法之安定性,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法理,維持上訴人之占有現況云云。惟上訴人與其前手或大總公司訂定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核其一次交付之價金係使用權買賣對價,並非租金,而其所為得永久使用之約定,亦與民法第449條規定最長租賃期間為20年之意旨有違,核其性質實與租賃有別,其契約目的亦與民法租賃章節規範目的不符,要無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法理之餘地。況且本件倘承認上訴人基於其與前手或大總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得於一次預繳全部租金後,永久使用系爭停車,日後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無非變相剝奪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衍生之使用收益權,致被上訴人遭受重大不利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末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查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及其他拍定人於101年4月27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地下室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頁),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或大總公司間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應堪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並依系爭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其就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上訴人,得為自己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依首揭規定及説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别將附表及附圖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其他拍定人於101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1年4月27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大廈地下1層,位處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之間,鄰近福華飯店,交通便利,所在地區商業繁榮、經濟發達,周邊有停車需求,而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地下室其他停車位(即編號39停車位),於101、102年間係以每月租金2,700元出租(不含清潔費),有101年7月5日、102年1月3日車位出租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0、181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停車位租金按每個停車位每月2,700元計算,係屬合理。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别將附表及附圖所示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未測量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地下室之位置及面積,應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上訴人應分别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序號 姓  名 占用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編號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劉慧珍 1 2,700元 2 葉雅雯 22、25 5,400元 (計算式:2,700×2=5,400) 3 林壎南 23 2,700元 4 陳清心 28 2,700元 5 劉雪珠 34 2,700元 6 蔡文財 35 2,700元 7 李麗容 36 2,700元 8 許靜文 40 2,700元 9 林秀緣、王子龍、王竣鴻、王鈺菁(即王士春之承受訴訟人) 46 2,7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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