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 上訴人
- A○○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玄○○
- 被上訴人
- 黃○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宇○○
- 被上訴人
- 宙○○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F○○
- 被上訴人
- E○○
- 被上訴人
- D○○(原名郭明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酉○○○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路47號 (現住居所不明) (現住居所不明)
- 丙○○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11號
- 壬○○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64巷31號之1
- 己○○ 住台南市○區○○○路370巷18號16樓
- 庚○○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65號14
- 戊○○ 住高雄市○○區○○路342號3樓之1
- 丁○○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路43號
- 辛○○ 住台南市○區○○○路370巷18號16樓
- B○○ 原住台北市○○區○○街137號6樓之1
- 癸○○○ 住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湖西48之1號
- J○○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路2號
- 巳○○ 原住高雄市○○區○○街3巷29之1號
- I○○(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市○鎮區○○街162巷3號H○○(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1號5樓G○○(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78之1號23樓之7辰○○(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雄市苓雅區○○○路26巷24之2號兼上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即郭秉乾、郭惠蓮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號O○○(即M○○之承受訴訟人)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西溪13號之7乙○○(即M○○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縣岡山鎮○○街64巷1弄2號甲○○(即M○○之承受訴訟人)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西溪113號K○○(即M○○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村西溪16號N○○(即M○○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鄉湖西22號之1兼上列5 人共 同
兼訴訟代理 L○○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5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酉○○○、丙○○、壬○○、己○○、庚○○、呂丁○○、辛○○、B○○、癸○○○、J○○、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郭秉乾、郭惠蓮依序已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1 日、97年8 月9 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I○○、H○○、G○○、辰○○、丑○○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M○○已於96年9月5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蘇彩蕊、O○○、乙○○、甲○○、K○○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482、1482-2、977 、977-1 、978 、979 、1497地號,等7 筆土地(現經重測為林投段904 、905 、450 、449 、456 、451 、915 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郭能望於日據時期即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然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戌○○等人名義(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同段第686 、958 地號土地(現經重測為林投北段第1258地號、林投南段第406 地號),及同鄉○○段第27、28地號(現經重測為太武新段第328 、329 地號)等4 筆土地(前揭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郭能望所有,現亦遭登記為被上訴人宙○○等人名義(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郭能望於民國35年1 月16日死亡後,所有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與郭秉乾(已於96年4 月1 日死亡)繼承,兩人並於民國36年9 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郭秉乾取得坐落屏東市之土地,上揭坐落澎湖縣合計11筆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郭秉乾就坐落屏東市之土地部分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戌○○、宙○○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係由其等人之被繼承人經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分別辦理土地總登記;又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等原因陸續辦理登記,均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無效及撤銷該登記,並於回復為郭能望之名義後,請求郭秉乾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7條、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已先後提起多次訴訟,均因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當事人始為適格。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全部合法拋棄繼承,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致遭敗訴判決。則上訴人仍以其自已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況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係合法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回復,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受判決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遺產協議分割書、土地賣渡證書、地籍圖、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為郭能望之繼承人,而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時,除上訴人外,尚有配偶郭陳娘、長子郭秉乾、次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依最新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父為郭能望)、養女郭清冉為繼承人。而上開女性繼承人雖已死亡,但仍有其繼承人存在。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上訴人曾以其為郭能望之唯一繼承(提起多件訴訟,均經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為由,遭判決決敗訴確定(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 號、本院86年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3 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41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
㈣上訴人就其與郭秉乾間就本件附表二所列4 筆土地,現已登記為郭能望名義部分(應有部分均為1/3 ,與本件訟係就尚未登記為郭能望名義部分,雖屬相同之土地,但訴訟標的之應有部分並非同一,尚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請求郭秉乾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亦因當事人適格要件問題而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是否均已全部拋棄繼承?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事?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是否均已全部拋棄繼承?
㈠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即施行於台灣地區,此從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意旨觀之即明。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第1 順位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77條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係包括養子女在內。經查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時,其配偶郭陳娘尚生存(52年3 月21日死亡)。 第1 順位尚生存之子女則有長子郭秉乾、次子(螟蛉子)A○○、次女郭白菊(85年6 月18日死亡)、養女(媳婦仔)郭謝取(依最新戶籍資料所示,婚後為曾謝取,已於94年4 月6 日死亡,但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養父為郭能望,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8 頁,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 號卷㈠第270 頁至第273 頁,原審卷㈡第209 頁)、養女郭清冉(64年2 月2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郭能望所生之女郭綢於日據時代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2 月18日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養女郭鄭藤妹則於34年3 月15日終止收養,亦無繼承權(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 號卷㈠第171 頁至第179 頁,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㈡第209 頁),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規定,郭能望之繼承人有郭陳娘、郭秉乾、A○○、郭白菊及郭清冉,應堪認定。
㈡次查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包括被繼承人郭能望之配偶、次女、養女等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秉乾2 人為繼承人,而上訴人與郭秉乾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是依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能望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者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 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被上訴人抗稱上訴人以其自己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郭能望所有,而郭能望死亡後,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秉乾外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應屬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及郭秉乾之父郭能望,於35年1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郭秉乾外,尚有郭陳娘、郭白菊及郭清冉等女性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郭秉乾以外之其他女性繼承人欲拋棄其繼承權,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苟不依該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觀諸上訴人書狀記載,郭能望死亡當時,郭秉乾在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至36年3 月始回台;及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然不知民法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等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9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其他女性繼承人無法於郭能望去世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郭秉乾拋棄繼承,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稱其他女性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權等情,尚非無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現存資料查核結果,並無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於35年1 月16日後2 個月期間左右,所出具拋棄繼承之「書面」資料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前揭書狀所稱: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然不知民法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等語,是郭能望之其他女性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惟因未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
⒊又本院前審所調取之本院86年度上字第178 號卷內,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郭綢、郭白菊、曾謝取分別於64年9、10月間所書立之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然上開書面縱屬真正,亦僅足證明其等於64年9、10月間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尚難認其等於35年1月16日後2個月期間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已逾法定拋棄期間。況就繼承人郭清冉部分,既無拋棄繼承之書面,自不得認亦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且郭能望之配偶郭陳娘之應繼分部分,於其嗣後52年3 月21日死亡時,係由上訴人、郭秉乾、郭清冉、郭白菊共同繼承取得,則郭白菊、郭綢、曾謝取上開拋棄繼承書面之效力,仍不影響郭秉乾、郭清冉在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是上開64年9 、10月間之拋棄繼承書面,仍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郭秉乾於36年9 月21日雖與上訴人就郭能望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上訴人並據以訴請郭秉乾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然該案亦因其他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權問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後,再由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㈢字第2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亦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64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4 號、94年台上字第870 號、9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在卷可憑,則郭秉乾與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有可能因其他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權問題而不發生其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自不得以有該協議即倒果為因而認定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權。上訴人執該遺產分割協議,主張其他女性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取。
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業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以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訟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曾以除上訴人及郭秉乾外、郭能望之其餘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等情,提起多件訴訟,惟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0號、88年度再易字第3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90年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前開訴訟,各該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經核與本件雖大致重疊而未完全相同,但有關郭能望之其他女性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權之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則均為各該訴訟調查認定之範圍,且應為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就此爭點,在各該訴訟中均已獲得充分爭執,主張及舉證機會,則其就相同之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除主張相同之論述外,並無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而前開各訴訟之法律判斷,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與上開判決為相反而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抗稱郭能望之其餘女性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事?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以為其系爭土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惟郭能望之其餘女性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已如前述,則其聲明中如附表三所示㈠至㈥及㈧至部分,既屬郭能望之遺產,依法應為公同共有,是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雖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敍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地 號 │登記名義人 │
├────────────────┼─────────┤
│1.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482號 │C○○、戌○○ │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4號 │ │
├────────────────┼─────────┤
│2.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482-2號 │C○○、戌○○ │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05 號 │ │
├────────────────┼─────────┤
│3.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77號 │地○○、D○○ │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0號 │ │
├────────────────┼─────────┤
│4.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77-1 號 │地○○、D○○、陳│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49 號 │合義、玄○○ │
├────────────────┼─────────┤
│5.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78號 │黃 ○、申○○ │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6號 │ │
├────────────────┼─────────┤
│6.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79號 │亥○○ │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51號 │ │
├────────────────┼─────────┤
│7.澎湖縣湖西鄉○○段第1497號 │宇○○ │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915號 │ │
└────────────────┴─────────┘
附表二:
┌────────────────┬─────────┐
│ 地 號 │登記名義人 │
├────────────────┼─────────┤
│1.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86 號 │宙○○、天○○、郭│
│ 即重測後林投北段第1258號 │文忠、未○○、郭文│
│ │景、卯○○、郭文瑞│
│ │F○○、E○○、鄭│
│ │秋碧 │
├────────────────┼─────────┤
│2.澎湖縣湖西鄉○○段第958號 │宙○○、天○○、郭│
│ 即重測後林投南段第406號 │文忠、未○○、郭文│
│ │景、卯○○、郭文瑞│
│ │F○○、E○○、鄭│
│ │明現 │
├────────────────┼─────────┤
│3.澎湖縣湖西鄉○○段第27號 │宙○○、天○○、郭│
│ 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8號 │文忠、未○○、郭文│
│ │景、卯○○、郭文瑞│
│ │F○○、E○○、鄭│
│ │秋碧 │
├────────────────┼─────────┤
│4.澎湖縣湖西鄉○○段第28號 │宙○○、天○○、郭│
│ 即重測後太武新段第329號 │文忠、未○○、郭文│
│ │景、卯○○、郭文瑞│
│ │F○○、E○○、鄭│
│ │秋碧 │
└────────────────┴─────────┘
附表三:
㈠C○○、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土地,戌○○
名義於民國79年6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郭中強、C○○名義於69年7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燈煌名義於42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
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地○○、D○○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土地,地○○、D
○○名義於88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郭賜名義於51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郭達等共二人名義於36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㈢地○○、D○○、酉○○○、B○○、郭秋說、玄○○、壬○
○、己○○、庚○○、戊○○、丁○○、辛○○、J○○,應
將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土地,地○○、D○○名義於88年7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賜、
郭君子名義於65年8 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J○○於89年3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達、郭魯名義於36年10月3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㈣申○○、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土地,申○○名義於
6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李
玉名義於65年8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郭能問於36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
於65年8 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
君於36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
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土地,亥○○名義於85年11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64年11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名義於67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面、郭朝壯(原名郭朝葬)
等二人於36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
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㈥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宇○○名義於86年10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
名義於64年11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及於67年6 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面、郭朝壯名義於
36年10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
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㈦郭秉乾於上開第㈠項至第㈥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郭能望名義
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
示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㈧宙○○、天○○、子○○、未○○、寅○○、卯○○、午○○
、F○○、E○○應將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郭長春名義於
36年11月3 日、3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㈨確認巳○○與L○○間就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㈩巳○○、L○○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以L○○名義於84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巳○○與M○○之被繼承人鄭王千間就附表二編號1 、3
、4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巳○○、M○○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號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以鄭王千名義於8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84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其被繼承人郭再生名義分
別於36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
郭秉乾於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郭能望名義後
,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4 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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