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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錡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告
劉寶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1975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

3 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錡犯如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寶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寶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寶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徐德錡與劉寶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徐德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徐德錡、劉寶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寶玲以其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二)徐德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三)劉寶玲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四)徐德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受讓對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德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徐德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徐德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徐德錡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德錡所犯附表一至二及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徐德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如附表一至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徐德錡販賣或與被告劉寶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被告徐德錡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至二及附表四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徐德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劉寶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劉寶玲固坦承就附表一、附表三之部分,當日有以其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絡,嗣後並曾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過,當日見面都是因為別的事情,是這些人自己記憶不清楚,或是亂講話,事情都不是這些人所講的那樣云云,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給徐相博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徐相博於偵查中稱:劉寶玲跟徐德錡是男女朋友,且是同居關係,如果我要向徐德錡購買毒品,以公共電話撥給他,他手機不通時,就打給劉寶玲0000000000號的電話,通常劉寶玲會接聽,劉寶玲接聽後都會幫我轉告徐德錡我要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每次到達約定地點時,徐德錡就已經把我要的數量分裝好給我,103 年2 月3 日14時39分我與劉寶玲的通聯譯文,是我打電話說要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明園汽車旅館,我到之後剛好他與徐德錡要離開,我因為身上沒錢先向劉寶玲借了1 千元向徐德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徐德錡直接交給我,過了好幾天我在巨蛋附近將錢還給劉寶玲等語(偵1229卷第56頁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想向徐德錡購買毒品,每次徐德錡跟劉寶玲都在一起,所以打給劉寶玲時,如果是劉寶玲接,劉寶玲會幫我轉告徐德錡我要購買毒品,而103 年2 月3 日我想購買毒品時也是如此,我在14時39分打給劉寶玲,她說她跟徐德錡在明園汽車旅館,我就說我要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寶玲則叫我過去,並幫我轉告徐德錡我要購買毒品,我也有打電話到該旅館大門,大門再幫我轉接到他們的210 號房間,我大約是14時50分到達該旅館,我一到的時候,徐德錡就已經在等我了,我跟他說我要拿東西,他說他身上最小包的分裝單位是1 包2000元的,並說1 包是0.8 公克,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我又跟劉寶玲就借了1000元,劉寶玲也知道借我的那1000元是我要買毒品不夠的錢,事後我也有把1000元還給劉寶玲了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130 頁至139 頁背面)明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相博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徐相博於103 年2 月3日14時39分15秒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29卷第50頁),其內容略以:(「博」為證人徐相博;「劉」為被告劉寶玲)博:喂,妳起來了喔。劉:對呀。博:妳在加油站那邊是不是。劉:對呀。博:好,我過去。其顯示被告劉寶玲與徐相博聯絡會面之情。渠等之對話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惟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劉寶玲與徐相博固無於電話中特別提及徐相博欲購買毒品乙事,惟按證人徐相博所述,因徐德錡、劉寶玲總是在一起,若撥打徐德錡電話不通時,則會撥打劉寶玲電話,劉寶玲接聽後並會轉告其欲購毒之事,則雙方見面時再就交易細節洽談,益徵購毒者徐相博與被告2 人就毒品交易乙事已有相當之默契,亦無須特別於電話中敘明購毒,基此,經相互勾稽後,上揭譯文與證人徐相博上開之證述,乃屬相符,亦可見證人徐相博上揭證述向被告2 人購毒之情,信而有徵,則前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徐相博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復佐以被告劉寶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徐相博為其姊的男友,而其與徐相博間並無何過節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14頁背面),且上開證人徐相博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尚無特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徐德錡、劉寶玲,使被告2 人因而擔負販毒罪重刑之動機,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徐相博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2 人購毒乙節,應非虛妄。

3、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劉寶玲既然知悉其男友即被告徐德錡與徐相博間之毒品交易事宜,且有從旁接聽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更有轉告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乙事,使被告徐德錡得以知悉並事先備妥販售毒品之行為,業如前揭證人所述,顯見被告劉寶玲與被告徐德錡間確有該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4、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易金額部分,經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相博於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給徐子玄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徐子玄於偵查中稱:劉寶玲是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朋友叫我打電話給他,我跟劉寶玲在103 年1 月27日22時2 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以木頭為代號,是人家教我要這樣講,我拿地球古董,到新東街向她換了一袋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再拿回去龜山我朋友住處施用等語(他1175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劉寶玲的,跟我講劉寶玲那邊可以用東西換到毒品,所以我知道有的人是拿現金跟劉寶玲買毒品,有的人則是拿古董或是值錢的東西跟劉寶玲換毒品,此外,我看過電動場的朋友也都會拿東西去跟劉寶玲換毒品,他們在電話中講時都以「木頭」為代稱,之後就拿東西去換,所以我們打電話時要以「木頭」為代稱,這是表示要跟她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這也是別人教我講的,而103 年1 月27日晚間22時13分,我用我家的電話打給劉寶玲,她說她人在何智華新東街的家那邊,這通電話中提到的「木頭」就是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打完這通電話後過了1 、2 個小時,我拿1 顆市價大概是1000多元、外觀是地球樣式的水晶球跟劉寶玲換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11 頁背面至222 頁背面)甚明。

2、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玄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劉寶玲與徐子玄於103年1 月27日22時13分02秒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1175卷第33頁),其內容略以:(「徐」為證人徐子玄;「劉」為被告劉寶玲)劉:喂。徐:喂喂,那個,寶玲喔。劉:我電話快沒電了,趕快講。徐:喔,那個,妳方便嗎。劉:什麼方便。徐:我說,我要那個,我要找妳一下,我要問妳一下,看那個東西…木頭啊。(木頭意指毒品)劉:木頭喔。徐:嗯。劉:你在那裡。徐:我在家裡啊。劉:你在家裡,我要去那個…何…新東街那邊有沒有。徐:喔。劉:你在把那木頭,…什麼木頭。徐:好好好。其顯示被告劉寶玲與徐子玄聯絡會面之情。雖未明言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以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為之,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此部分亦經證人徐子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在電話中講時都以「木頭」為代稱,之後就拿東西去換,所以我們打電話時要以「木頭」為代稱,這是表示要跟她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徐子玄向被告劉寶玲詢問看「木頭」乙節,係以暗語代稱用物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兩人並嗣連繫於新東街見面之情,核與證人徐子玄上開之證述相符,是前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徐子玄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復佐以被告自承與徐子玄是透過徐相博認識的,徐子玄很喜歡對她笑等語(本院103訴179 卷第15頁),此外,未提及彼此間有何過節,且上開證人徐子玄亦證稱其與劉寶玲間並無何糾紛、仇恨,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使被告因而涉入販毒重罪之動機,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徐子玄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實在。

3、至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易金額部分,經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徐子玄於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給郭巨喬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郭巨喬於偵查中稱:我與徐德錡、劉寶玲兩人都買過毒品,兩個人的電話我都有打過,打徐德錡的比較多,102 年12月30日18時29分之通聯譯文,是我跟劉寶玲電話聯絡有關要去找她的事情,我跟綽號「董事長」的人到汽車旅館找徐德錡、劉寶玲,講欠款的事情。要晚上8 點離開前還向劉寶玲買了1 千元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但也是先用欠的,到現在也還沒給她,她並沒有說是請我,錢就是先欠著等語(偵1229卷第60頁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2月30日那天,我在晚上6 點29分、6 點52分打給劉寶玲兩通電話,第一通譯文中的「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說叫她把甲基安非他命帶出來,譯文中的「我現在過去找妳」,就是我要去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綽號叫「罐頭董事長」的人載我到公館的明園汽車旅館,我跟他一起到明園汽車旅館的210 號房間,進去時劉寶玲跟徐德錡都在裡面,我大概在裡面待了1 個多小時,要離開前,大概在晚間7 、8 點的時候,就跟劉寶玲買了一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時候是用欠的,到現在也還沒有還錢(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2 頁至309 頁背面)等語明確。

2、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巨喬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劉寶玲與郭巨喬於102年12月30日18時29分04秒、102 年12月30日18時52分13秒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29卷第70頁),其內容略以:(「郭」為證人郭巨喬;「劉」為被告劉寶玲)

①【102 年12月30日18時29分04秒】郭:什麼啊。劉:我跟你講,他已經過去門口了啊。郭:妳那時候來啦。劉:我現在馬上要出去。董事長戴一個眼鏡、瘦瘦的。郭:沒有啦,【那個】要帶出來啊,【那個】啊。劉:對啦,你就,董事長他走過去,你先拿給他3000元啦。郭:我知道啦,我沒看到人啊。劉:他現在從對面開過來了,你等一下啊,我現在馬上出去啊。郭:ㄟ。劉:沒有事的話,董事長他要過來你要給他載嗎。郭:什麼東西,給誰載。劉:董事長啦。喂。郭:ㄟ。劉:是不是摸彩? 要先投下去。郭:是啊,我投了啊。劉:你投了,你幫黑狗看他的卡裡面有沒有。郭:沒有,不能這樣看別人的,他不可能給你看啦。劉:不可能,好啦好啦。郭:喂。劉:啊。郭:妳現在在那裡,我現在過去找妳喔。劉:他知道啦,你跟著他走啦。郭:好啦好啦。

②【102 年12月30日18時52分13秒】(偵1229卷第70頁)劉:喂。郭:妳在那裡。劉:你不是跟他來了嗎。郭:到了啊,他說妳退房了,他說妳退了。劉:沒有,10號啦。郭:喔。其顯示被告劉寶玲與郭巨喬聯絡會面之情。再參以證人郭巨喬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示郭巨喬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連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郭巨喬上開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郭巨喬上開所證非虛,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郭巨喬之上開證述,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又證人郭巨喬前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就該次購毒情節指證不移,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郭巨喬當無可能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復佐以上開證人郭巨喬於審理時經質之是否在102 年12月30日前幾日亦有向徐德錡、劉寶玲購買毒品,證人郭巨喬證稱有向徐德錡、劉寶玲買過毒品,然102 年12月30日前幾日此次並非向劉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徐德錡購買,劉寶玲當時亦不在場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8 頁背面),是其就其他次交易是否係向劉寶玲購毒乙事,尚得特意就何次非向劉寶玲購毒乙節予以辨明,亦徵其並無刻意攀誣被告劉寶玲之情,且證人郭巨喬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郭巨喬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可信。

3、至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部分,經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郭巨喬於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給林國源之部分:

1、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林國源於偵查中稱:我認識劉寶玲十幾年了,她說跟她買比較便宜,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劉寶玲的0000000000,103 年1 月20日15時27分、16時32分通聯譯文,是我們聯絡交易,約在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外面停車場,我上他的車,向他買了8 千元、重約4 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後陸續施用完等語(偵卷第88頁正反面)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劉寶玲是透過劉寶玲的男友徐德錡認識的,我跟徐德錡是好朋友,跟劉寶玲也是朋友關係,103 年1 月20日那日與劉寶玲通話的譯文是當天我跟她聯絡的譯文沒錯,我在譯文中有問她到了沒有,意思是問她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大概下午4 點半左右她到的時候,我走到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外面的廣場,劉寶玲開車前來,停到停車場那裡,然後我上她的車,車上只有我跟劉寶玲兩個人,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約花8000元跟她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26 頁至228 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至232 頁)甚明。

2、又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國源之犯罪事實,經核對被告與林國源於103 年1 月20日15時27分17秒、同日16時32分9 秒許所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229卷第85頁),其內容略以:(「林」為證人林國源;「劉」為被告劉寶玲)

①【103 年1 月20日15時27分17秒】劉:喂。林:妳來了沒有。劉:我洗完澡要出門了啦。林:我跟妳講喔,我現在走過來隔壁了,金銀島。劉:我到了的時候就會打給你就對了啦。林:喔好。

②【103 年1 月20日16時32分09秒】林:喂。劉:在那裡。林:在金銀島,我出去我出去。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劉寶玲與林國源聯絡會面,並嗣後見面之情。且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節,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國源之證述內容,則上開簡訊內容所顯示林國源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連繫見面之情,核與證人林國源上開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林國源上開所證非虛,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林國源之上開證述,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又證人林國源前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就該次購毒情節為具結證述,並指證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該等毒品買賣情事屬實,證人林國源當無可能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復佐以上開證人林國源於偵查中經質之是否亦有向徐德錡購買毒品,證人林國源證稱有向徐德錡、劉寶玲買過毒品,向徐德錡購買次數比較頻繁,與徐德錡、劉寶玲均無何仇恨、過節等語(偵1229卷第88頁背面),及審理時證稱與徐德錡是好朋友,與劉寶玲亦是朋友關係等語,則其與徐德錡、劉寶玲間並無過節,且就是否係向劉寶玲購毒乙事,尚得指明向徐德錡購毒之次數較向劉寶玲購毒次數更為頻繁,亦徵其證述並無刻意渲染以誣陷被告劉寶玲之情,且證人林國源已於偵審中均為具結證述,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林國源上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堪採信。

3、至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經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追加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附此敘明。

三、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況如被告2 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間並無較為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2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四、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寶玲辯稱證人徐子玄、徐相博於偵、審中所述就金額、過程之部分,均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均無可採云云。經查,證人徐子玄固於偵、審中就用以交換毒品之物及對價為何,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其亦於審理時坦稱所述不一是因為偵查中沒有很多時間讓其回想交易的對價,而在審理時才有回想的比較仔細,所以才回想起來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22 頁),而證人徐相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地點於偵、審中所述均為相符,另就證人徐子玄、徐相博、郭巨喬於偵、審中所述交易過程之細節,固略有差異,然證人仍有因詢問者之問題、詢問方式、詢問時間之不同,而於回應、記憶上有所差異之處,致使無法精確掌握並確認該交易之細節,並非難以想像。又證人徐子玄、徐相博、郭巨喬就案發經過於偵、審前後所述之基本購毒情狀均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認渠等前開所述具相當之可信度。則被告劉寶玲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等情,已屬明確,如前所述,斷無僅以渠等此部分說詞不一,即遽認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至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寶玲辯稱證人林國源已於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劉寶玲購買毒品等語,惟證人林國源於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向被告劉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容有誤會。至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寶玲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錡於審理時證稱劉寶玲沒有販賣等語,惟據證人徐子玄、林國源所述之向被告劉寶玲購毒內容,渠等向被告劉寶玲購毒時,被告徐德錡未在場,證人郭巨喬亦證稱其向被告劉寶玲購毒,被告徐德錡固然在場,但並未看到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1 頁背面),則徐德錡自無法知悉被告劉寶玲是否有前述單獨販毒乙情,復無從證明之,故無從以證人徐德錡於審理時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劉寶玲之認定。至證人徐德錡證稱係販毒給徐相博乙事與劉寶玲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係由被告劉寶玲轉告販毒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徐相博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是被告徐德錡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被告劉寶玲之詞,與實情相違,亦難以憑採。至被告劉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寶玲聲請傳喚證人何智華部分,待證事項為徐子玄審理時所述被告販毒之證言係屬不實,惟此部分,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劉寶玲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徐德錡、劉寶玲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分別於102 年6 月27日、103 年2 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義、高振駸、陳貴海、江菱、蘇清松、江國貴、黃雲賢、徐相博、郭巨喬、徐子玄、林國源之指認照片)各1 份、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物品及毒品試劑篩檢等照片9 張(他653 卷第26頁至27頁、第78頁至80頁、他1175卷第30頁至32頁、第245 頁至247 頁、第265 頁至269 頁、第309 頁至311 頁、偵1975卷第81頁至84頁、第105 頁至108 頁、第167 頁至168 頁背面、第170 頁至172 頁、偵1229卷第45頁至47頁、第67頁至69頁、偵1703卷第246頁至249 頁、第214 頁至217 頁、偵1994卷第136 頁至140頁、第252 頁至253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德錡、劉寶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徐德錡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徐德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徐德錡、劉寶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徐德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寶玲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德錡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徐德錡、劉寶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徐德錡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徐德錡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上開各罪,及被告劉寶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寶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103 訴179 卷第4 頁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德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徐德錡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次犯行,販賣對象已達10人;被告劉寶玲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4 次犯行,販賣對象共計4人,其中販賣金額亦有達8000元,渠等所販賣之數量雖非甚鉅,然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均已係年滿30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劉寶玲前於101 年間尚曾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歷經相關之偵查、審判程序,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3 訴178 卷第6 頁至16頁、本院103 訴卷第4 頁至9 頁)在卷可考,被告2 人均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復參酌其等與交易對象透過電話聯絡後,自行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等情,足見被告2 人各有數次親自販毒之行為,依上開犯罪情狀,以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刑期有期徒刑7 年,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 人上揭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徐德錡、劉寶玲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徐德錡、劉寶玲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及被告徐德錡所為轉讓禁藥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徐德錡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終知坦承一切犯行等情,與衡諸被告2 人就共同販賣部分之參與情節、渠等之販賣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徐德錡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劉寶玲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103 訴179 卷第396 頁背面至39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德錡及劉寶玲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乃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犯罪方法、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載,惟均未據扣案,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視所得財物性質,則以其等財產抵償、追徵其價額或連帶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購毒者尚欠購毒款項1000元之部分,因證人郭巨喬於審理時證稱迄今未還該次積欠之毒品價額,則被告劉寶玲尚未實際取得該筆餘款,即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可資參照。故未據扣案之本件被告劉寶玲用以聯絡購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寶玲所有,為被告劉寶玲供陳在案,並用來供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寶玲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未據扣案之本件被告徐德錡用以聯絡購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徐德錡所有,為被告徐德錡供陳在案,並用來供被告徐德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此均有卷附之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實業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之部分,於渠等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於渠等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德錡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其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中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徐德錡所有之物,係劉寶玲之物,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被告徐德錡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為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且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且被告徐德錡自承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販賣使用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則應係供被告2 人最後一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為0.94公克、0.76公克、14.32 公克)固為被告徐德錡所有,然經被告徐德錡供陳為供己施用在案(他653 卷第189 頁背面、他1175卷第192 頁),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所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件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4、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加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寶玲與共同被告徐德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寶玲以其持用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號碼SIM 卡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五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因認被告劉寶玲就附表五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寶玲涉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雲賢、郭巨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渠等2人與被告劉寶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寶玲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給上開購毒者之犯行,跟她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行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否則,即難令其依刑法第28條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關於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證人黃雲賢固於偵查中證稱1 月10日通話時我跟劉寶玲通話,是問他們人在哪裡,她們那時在英才夜市,我就拿價值3000元的茶壺給他們,當時綽號「黑狗」的徐德錡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又1 月11日則是聯絡約在西勢美橋下賣香腸處等,我跟劉寶玲電話中講的是雞血石的事情,那是另一個朋友在問的,跟我購買毒品沒關係,是因為我們先聊到雞血石,才相約碰面等語(他1175卷第177 頁至178 頁),然究其所述內容,被告劉寶玲固於被告徐德錡販毒時均在場,然從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黃雲賢之證述,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劉寶玲是否就上開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雲賢於審理時復證稱1 月10日、1 月11日這兩次都是跟徐德錡買的,跟劉寶玲並沒有關係,只是因為徐德錡常常不帶電話,有時打電話給劉寶玲時,可以得知徐德錡人在哪裡,徐德錡會問劉寶玲說誰,只要這樣徐德錡就知道是要賣毒品了,因為大家都是在電動場鬼混的,所以徐德錡都知道這樣就是要賣毒品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297頁至298 頁),是由上可知,證人黃雲賢之證述,僅能證明黃雲賢曾於事前與被告劉寶玲通話,並確認被告徐德錡所在之處,及被告劉寶玲於被告徐德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在場之情事,從而,證人黃雲賢之上述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寶玲之認定。惟此外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德錡與被告劉寶玲對於此2 次犯行有何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寶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難以該通聯譯文逕認被告劉寶玲確有附表五編號1 、2所示部分之犯行。

(三)又關於附表五編號3 部分,證人郭巨喬固於偵查中稱我曾向徐德錡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在12月30日的通話是要還他錢,跟徐德錡買過2 、3 次,都是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買的等語(偵1229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12月30日前數日在國碩電子遊藝場外面停車場,有跟徐德錡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劉寶玲並沒有在場等語(本院103 訴179 卷第308 頁至309 頁),是由上開證人郭巨喬之證述,已明確證稱其購毒之對象僅為徐德錡,並向徐德錡購買數次,而12月30日前數日那次向徐德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劉寶玲並未在場,實無從認定被告劉寶玲於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對於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寶玲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則被告劉寶玲是否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部分犯行,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關於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無從逕以證人黃雲賢所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劉寶玲就上開販毒行為與徐德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已非無疑;另關於附表五編號3 部分,證人郭巨喬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寶玲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被告劉寶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寶玲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寶玲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寶玲犯罪,參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劉寶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劉寶玲與徐德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含主刑、從││ │ │ │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 │刑) ││ │ │ │ │) │ │ │├─┼───┼───┼────┼──────┼─────────────┼──────┤││劉寶玲│徐相博│103 年2 │徐相博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共同販││︵│徐德錡│ │月3 日14│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賣第二級毒品││起│ │ │時50分(│5門號室內電 │ 第104頁正反面) │,處有期徒刑││訴│ │ │起訴書等│話與劉寶玲使│⑵證人徐相博於警詢中之證述│柒年貳月,扣││書│ │ │誤載為39│用之00000000│ (偵1229卷第42頁);偵查│案第二級毒品││附│ │ │分)許 │20門號行動電│ 中之證述(偵1229卷第56頁│甲基安非他命││表│ │ ├────┤話,於103 年│ 背面);審理中之證述(本│壹包(毛重零││二│ │ │苗栗縣公│2 月3 日14時│ 院103 訴179 卷第121 頁至│點肆伍公克,││編│ │ │館鄉「明│39分15秒聯絡│ 第140頁) │含包裝袋壹個││號│ │ │園汽車旅│交易毒品事宜│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沒收銷燬;││3 │ │ │館」 │後,相約在左│①【103 年2 月3 日14時39分│未扣案之販賣││、│ │ │ │揭時、地以【│ 15秒】 │毒品所得新臺││併│ │ │ │2,000 元】之│博:喂,妳起來了喔。 │幣貳仟元與劉││辦│ │ │ │價格,劉寶玲│劉:對呀。 │寶玲連帶沒收││意│ │ │ │、徐德錡【販│博:妳在加油站那邊是不是。│,未扣案不詳││旨│ │ │ │賣甲基安非他│劉:對呀。 │廠牌行動電話││書│ │ │ │命】1 包(重│博:好,我過去。 │壹支(內含門││附│ │ │ │約0.8 公克)│(偵1229卷第50頁) │號○九三一三││表│ │ │ │予徐相博,並│ │一八五二○號││一│ │ │ │當場各自交付│ │SIM 卡壹張)││編│ │ │ │毒品與現金,│ │沒收,如全部││號│ │ │ │完成毒品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3 │ │ │ │。 │ │收時,新臺幣││、│ │ │ │ │ │貳仟元部分,││追│ │ │ │ │ │以其等財產連││加│ │ │ │ │ │帶抵償之,行││起│ │ │ │ │ │動電話部分,││訴│ │ │ │ │ │連帶追徵其價││書│ │ │ │ │ │額。 ││附│ │ │ │ │ │ ││表│ │ │ │ │ │劉寶玲共同販││一│ │ │ │ │ │賣第二級毒品││編│ │ │ │ │ │,累犯,處有││號│ │ │ │ │ │期徒刑柒年捌││3 │ │ │ │ │ │月,扣案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壹包(││ │ │ │ │ │ │毛重零點肆伍││ │ │ │ │ │ │公克,含包裝││ │ │ │ │ │ │袋壹個)沒收││ │ │ │ │ │ │銷燬;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與徐德錡連││ │ │ │ │ │ │帶沒收,未扣││ │ │ │ │ │ │案不詳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九││ │ │ │ │ │ │三一三一八五││ │ │ │ │ │ │二○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部分,以其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部分,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徐德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含主刑、從││ │ │ │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 │刑) ││ │ │ │ │) │ │ │├─┼───┼───┼────┼──────┼─────────────┼──────┤││徐德錡│陳正義│102 年6 │陳正義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警詢中自白(偵│徐德錡販賣第││︵│ │高振駸│月29日23│用之00000000│ 1975卷第47至50頁);偵查│二級毒品,處││起│ │ │時38分許│86門號行動電│ 中自白(他653 卷第190 頁│有期徒刑參年││訴│ │ ├────┤話與徐德錡使│ 正反面、第241 頁至第242 │柒月,未扣案││書│ │ │臺中市豐│用之00000000│ 頁);在審理中自白(本院│之不詳廠牌行││附│ │ │原區萬國│10門號行動電│ 103 訴178 卷第39頁、第 │動電話壹支(││表│ │ │街232 號│話,於102 年│ 104 頁正反面) │內含門號○九││一│ │ │「金磚電│6 月29日19時│⑵證人陳正義在警詢中證述(│七○一四○三││編│ │ │子遊藝場│01分02秒至同│ 偵1703卷第41至44頁);偵│一○號SIM卡 ││號│ │ │」停車場│日23時38分36│ 查中證述(偵1703卷第73頁│壹張)及販賣││1 │ │ │ │秒許共4 通聯│ 背面至第74頁)。 │毒品所得新臺││︶│ │ │ │絡交易毒品事│⑶證人高振駸於警詢中之證述│幣參仟元沒收││ │ │ │ │宜後,相約在│ (偵1703卷第208 至211 頁│,如全部或一││ │ │ │ │左揭時、地以│ );偵查中之證述(偵170│部不能沒收時││ │ │ │ │【3,000 元】│ 3卷第221頁背面) │,新臺幣參仟││ │ │ │ │之價格,徐德│⑷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元部分,以其││ │ │ │ │錡【販賣甲基│①【102 年6 月29日19時01分│財產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1 │02秒】 │行動電話部分││ │ │ │ │包(重量約1 │徐: 你朋友的那個要幾個人。│,追徵其價額││ │ │ │ │公克)予陳正│陳: 到了啦,一個人啦,幾個│。 ││ │ │ │ │義、高振駸,│ 人 。 │ ││ │ │ │ │高振駸透過陳│徐: 現在是幾個人,要4 個人│ ││ │ │ │ │正義當場各自│ 還是8 個人的。 │ ││ │ │ │ │交付毒品與現│陳: 喔... 我聽得懂意思了。│ ││ │ │ │ │金,完成毒品│徐: 要做幾個人... 啊。 │ ││ │ │ │ │交易。 │陳:2個人的。 │ ││ │ │ │ │ │徐: 還有那個歐的啊,他說他│ ││ │ │ │ │ │ 也要處理啊。 │ ││ │ │ │ │ │陳: 這樣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 ││ │ │ │ │ │ ,順便處理。 │ ││ │ │ │ │ │徐:那種的啊。 │ ││ │ │ │ │ │陳: 對呀,他也要處理嘛。 │ ││ │ │ │ │ │徐:啊。 │ ││ │ │ │ │ │陳:他也要請人啦。 │ ││ │ │ │ │ │徐:ㄟ。 │ ││ │ │ │ │ │陳:這樣我叫他過來,弄一弄 │ ││ │ │ │ │ │ 就好。 │ ││ │ │ │ │ │徐: 我的一下子而已,你那個│ ││ │ │ │ │ │ 錢你不是說第二天。 │ ││ │ │ │ │ │陳: 對啦,錢我今天會拿給你│ ││ │ │ │ │ │ ,我跟我媽借好了。 │ ││ │ │ │ │ │徐:什麼時候。 │ ││ │ │ │ │ │陳: 今天,等一下我回去錢就│ ││ │ │ │ │ │ 拿給你了啦。 │ ││ │ │ │ │ │徐: 今天我的手錶拿去典當啊│ ││ │ │ │ │ │陳: 不好意思啦,我好幾天沒│ ││ │ │ │ │ │ 吃了,回來我就睡覺了,│ ││ │ │ │ │ │ 哪有體力再動呢,三四天│ ││ │ │ │ │ │ 沒用了,我回來休息到我│ ││ │ │ │ │ │ 朋友剛才敲門我才起來的│ ││ │ │ │ │ │ ,不然我也睡著了。 │ ││ │ │ │ │ │徐:叫那個.....。 │ ││ │ │ │ │ │陳: 歐ㄟ是嗎,我現在打給歐│ ││ │ │ │ │ │ ㄟ,做一次辦好,省得跑│ ││ │ │ │ │ │ 來跑去ㄇㄟ。 │ ││ │ │ │ │ │徐: 我帶我女朋友去鄧兆達的│ ││ │ │ │ │ │ 看玉。 │ ││ │ │ │ │ │陳:好啦。 │ ││ │ │ │ │ │徐: 我差不多半小時就會出發│ ││ │ │ │ │ │ ,你跟他講一下,我也沒│ ││ │ │ │ │ │ 吃飯哩。 │ ││ │ │ │ │ │陳: 我累死了,我打給歐ㄟ( │ ││ │ │ │ │ │ 疑似毒品交易)。 │ ││ │ │ │ │ │②【102 年6 月29日19時06分│ ││ │ │ │ │ │ 48秒】 │ ││ │ │ │ │ │陳: 我跟歐ㄟ講了,他會過來│ ││ │ │ │ │ │ ,你什麼時候會到。 │ ││ │ │ │ │ │徐:現在幾點了。 │ ││ │ │ │ │ │陳:現在7點多了。 │ ││ │ │ │ │ │徐: 我可能會慢半小時再出發│ ││ │ │ │ │ │ 。 │ ││ │ │ │ │ │陳: 啊..在半小時才出發。 │ ││ │ │ │ │ │徐: 我就跟你講我帶她來鄧兆│ ││ │ │ │ │ │ 達這邊看拿東西給他看。│ ││ │ │ │ │ │陳: 儘量快一點啦,大家都在│ ││ │ │ │ │ │ 這邊等,沒有任何東西,│ ││ │ │ │ │ │ 你快一點啦。 │ ││ │ │ │ │ │徐: 好( 續上譯文,疑似毒品│ ││ │ │ │ │ │ 交易) │ ││ │ │ │ │ │③【102 年6 月29日19時56分│ ││ │ │ │ │ │ 43秒】 │ ││ │ │ │ │ │徐: 我現在要上車過去了,你│ ││ │ │ │ │ │ 等一下。 │ ││ │ │ │ │ │陳: 你到了嗎( 續上譯文,疑│ ││ │ │ │ │ │ 似毒品交易) │ ││ │ │ │ │ │④【102 年6 月29日23時38分│ ││ │ │ │ │ │ 36秒】 │ ││ │ │ │ │ │B:歐ㄟ在后豐大橋等你,勾ㄟ│ ││ │ │ │ │ │ 在金磚等你,....這樣你聽│ ││ │ │ │ │ │ 的懂意思嗎,你先去金磚啦│ ││ │ │ │ │ │A:喔喔喔,怎樣我先去金磚 │ ││ │ │ │ │ │B:意思就是說: 歐ㄟ他先去金│ ││ │ │ │ │ │ 磚以後,在過來后豐大橋,│ ││ │ │ │ │ │ 他在后豐大橋等你啦 │ ││ │ │ │ │ │A:那我就去后豐就好 │ ││ │ │ │ │ │B:打電話給你...... │ ││ │ │ │ │ │A:他沒有打電話給我啦( 跟歐│ ││ │ │ │ │ │ ㄟ是一起的,疑似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偵1703卷第55至56頁) │ ││ │ │ │ │ │ │ │├─┼───┼───┼────┼──────┼─────────────┼──────┤││徐德錡│陳正義│102年6月│陳正義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30日22時│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起訴書│86門號行動電│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誤載為20│話與徐德錡使│⑵證人陳正義在警詢中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時30分)│用之00000000│ 偵1703卷第44至45頁);偵│之不詳廠牌行││附│ │ │許 │10門號行動電│ 查中證述(偵1703卷第73頁│動電話壹支(││表│ │ ├────┤話,於102 年│ 背面至第74頁)。 │內含門號○九││一│ │ │臺中市松│6 月30日12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七○一四○三││編│ │ │竹路海頓│26分16秒聯絡│①【102 年6 月30日12時26分│一○號SIM 卡││號│ │ │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事宜│ 16秒】 │壹張)及販賣││2 │ │ │附近 │後,相約在左│陳:喂 │毒品所得新臺││︶│ │ │ │揭時、地以【│徐:怎樣 │幣參仟元沒收││ │ │ │ │3,000 元】之│陳:歐ㄟ在金磚找你 │,如全部或一││ │ │ │ │價格,徐德錡│徐:喔,謝謝,我的那個在汽 │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甲基安│ 車旅館(疑似談論毒品交易│,新臺幣參仟││ │ │ │ │非他命】1 包│ 地點) │元部分,以其││ │ │ │ │(重量約1 公│(偵1703卷第56頁) │財產抵償之,││ │ │ │ │克)予陳正義│ │行動電話部分││ │ │ │ │,並當場各自│ │,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毒品與現│ │。 ││ │ │ │ │金,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 │├─┼───┼───┼────┼──────┼─────────────┼──────┤││徐德錡│陳貴海│102年7月│陳貴海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15日23時│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30分(起│22門號行動電│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訴書誤載│話與徐德錡使│⑵證人陳貴海在警詢中證述(│貳月,未扣案││書│ │ │為6 分)│用之00000000│ 偵1703卷第80至82頁);偵│之不詳廠牌行││附│ │ │許 │10門號行動電│ 查中證述(偵1703卷第91頁│動電話壹支(││表│ │ ├────┤話,於102 年│ 背面)。 │內含門號○九││一│ │ │苗栗縣三│7 月15日22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七○一四○三││編│ │ │義鄉道禾│24分34秒至同│①【102 年7 月15日22時24分│一○號SIM卡 ││號│ │ │實驗中學│日23時06分33│34秒】 │壹張)及販賣││3 │ │ │門口 │秒許共2 通聯│徐:你在哪裡 │毒品所得新臺││︶│ │ │ │絡交易毒品事│陳:我在三義 │幣貳仟元沒收││ │ │ │ │宜後,相約在│徐:要過去嗎? │,如全部或一││ │ │ │ │左揭時、地以│陳:啊,明天再來 │部不能沒收時││ │ │ │ │【2,000 元】│徐:明天我沒有空 │,新臺幣貳仟││ │ │ │ │之價格,徐德│陳:我身上不夠錢 │元部分,以其││ │ │ │ │錡【販賣甲基│徐:喔,身上有多少錢 │財產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1 │陳:身上只有2000元 │行動電話部分││ │ │ │ │包(重量約1 │徐:要我過去嗎? 你要還我媽 │,追徵其價額││ │ │ │ │公克)予陳貴│ 媽嗎? │。 ││ │ │ │ │海,並當場各│陳:啊 │ ││ │ │ │ │自交付毒品與│徐:那2000元要先還我媽嗎? │ ││ │ │ │ │現金,完成毒│陳:對呀 │ ││ │ │ │ │品交易。 │徐:你要我再拿給你還你啊( │ ││ │ │ │ │ │ 講話支嗚模糊) │ ││ │ │ │ │ │陳:好啊。 │ ││ │ │ │ │ │( 疑似陳向徐購毒,欠徐2000│ ││ │ │ │ │ │元,徐以還他母親錢為代號,│ ││ │ │ │ │ │其實2000元是要還給黑狗的) │ ││ │ │ │ │ │②【102 年7 月15日23時06分│ ││ │ │ │ │ │ 33秒】 │ ││ │ │ │ │ │徐: 你現在在學校這裡嗎? │ ││ │ │ │ │ │陳:對呀 │ ││ │ │ │ │ │徐:一下子到了 │ ││ │ │ │ │ │陳: 好( 疑似毒品交易) │ ││ │ │ │ │ │(偵1703卷第87頁) │ │├─┼───┼───┼────┼──────┼─────────────┼──────┤││徐德錡│江菱 │102年6月│江菱以其使用│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30日1時 │之00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52分(起│門號行動電話│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訴書誤載│與徐德錡使用│⑵證人江菱在警詢中證述(偵│貳月,未扣案││書│ │ │為22分)│之0000000000│ 1703卷第97至98頁);偵查│之不詳廠牌行││附│ │ │許 │門號行動電話│ 中證述(偵1703卷第109 頁│動電話壹支(││表│ │ ├────┤,於102 年6 │ )。 │內含門號○九││一│ │ │苗栗縣苗│月30日1 時22│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七○一四○三││編│ │ │栗市「財│分25秒聯絡交│①【102 年6 月30日01時22分│一○號SIM卡 ││號│ │ │發遊藝場│易毒品事宜後│25秒】 │壹張)及販賣││4 │ │ │」 │,相約在左揭│江:喂 │毒品所得新臺││︶│ │ │ │時、地以【 │徐:誰 │幣壹仟元沒收││ │ │ │ │1,000 元】之│江:你是誰 │,如全部或一││ │ │ │ │價格,徐德錡│徐:你是江菱嗎 │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甲基安│江:啊 │,新臺幣壹仟││ │ │ │ │非他命】1 包│徐:你是誰 │元部分,以其││ │ │ │ │(重量約0.2 │江:你是誰 │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予江菱│徐:我黑狗啊 │行動電話部分││ │ │ │ │,並當場各自│江:啊 │,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毒品與現│徐:黑狗啊 │。 ││ │ │ │ │金,完成毒品│江: 喔..狗哥,你現在在哪裡│ ││ │ │ │ │交易。 │徐:我在中部 │ ││ │ │ │ │ │江: 什麼時候回來苗栗 │ ││ │ │ │ │ │徐:我不方便回去 │ ││ │ │ │ │ │江:晚一點唷 │ ││ │ │ │ │ │徐:這陣子我不方便回去江: │ ││ │ │ │ │ │ 她在你旁邊嗎 │ ││ │ │ │ │ │徐:阿發你知道嗎 │ ││ │ │ │ │ │江:ㄟ │ ││ │ │ │ │ │徐:他好像有報案,給我處理 │ ││ │ │ │ │ │ 到 │ ││ │ │ │ │ │江:怎樣,他將你抖出來唷 │ ││ │ │ │ │ │徐:叫阿翔ㄇㄟ,阿翔偷撬我 │ ││ │ │ │ │ │ 的車子 │ ││ │ │ │ │ │江:嗚 │ ││ │ │ │ │ │徐: 結果給我跟黑輪處理到。│ ││ │ │ │ │ │江:給我處理到。 │ ││ │ │ │ │ │徐:打到他頭傷口很大。 │ ││ │ │ │ │ │江:打到沒辦法動唷 │ ││ │ │ │ │ │徐:他跟警察說我拿東西( 疑 │ ││ │ │ │ │ │ 似槍枝)你聽得懂嗎, │ ││ │ │ │ │ │江:他弄你的車,修理他是正 │ ││ │ │ │ │ │ 常的啊 │ ││ │ │ │ │ │徐:他說我拿東西,你聽不懂 │ ││ │ │ │ │ │江:啊 │ ││ │ │ │ │ │徐:他說我拿東西出來你聽不 │ ││ │ │ │ │ │ 懂。 │ ││ │ │ │ │ │江:怎樣啊。 │ ││ │ │ │ │ │徐: 他說我拿東西出來。 │ ││ │ │ │ │ │江: ㄟ。 │ ││ │ │ │ │ │徐:這樣聽不懂。 │ ││ │ │ │ │ │江:哪也是正常的啊。 │ ││ │ │ │ │ │徐: 他說我拿東西出來。 │ ││ │ │ │ │ │江:又沒怎樣。 │ ││ │ │ │ │ │徐:怕警察啊。 │ ││ │ │ │ │ │江:警察有看到嗎 │ ││ │ │ │ │ │徐: 不是,他去撿你聽不懂。│ ││ │ │ │ │ │江:他說他的。 │ ││ │ │ │ │ │徐:現在是怎樣,你找我做什 │ ││ │ │ │ │ │ 麼。 │ ││ │ │ │ │ │江:啊。 │ ││ │ │ │ │ │徐: 為什麼叫別人打電話呢。│ ││ │ │ │ │ │江: 我弟弟打,因為你說不能│ ││ │ │ │ │ │ 女孩子打。 │ ││ │ │ │ │ │徐: 女孩子打,因為我怕我電│ ││ │ │ │ │ │ 話號碼傳出去。 │ ││ │ │ │ │ │江:我弟弟不知道 │ ││ │ │ │ │ │徐: 她現在在中部豐原打檯子│ ││ │ │ │ │ │ ,我在停車場,我講給你│ ││ │ │ │ │ │ 聽啦,像妳是說妳要幾個│ ││ │ │ │ │ │ 人,3+1 啦,那種才可以│ ││ │ │ │ │ │ ,零零落落的,那種我不│ ││ │ │ │ │ │ 要,麻煩嘛。 │ ││ │ │ │ │ │江: 嗚... ,這樣我了解 │ ││ │ │ │ │ │徐:妳跟我私底下見面,跳到 │ ││ │ │ │ │ │ 黃河洗不清,人家會說我 │ ││ │ │ │ │ │ 怎樣,我那個女孩子就弄 │ ││ │ │ │ │ │ 我弄的這樣子。 │ ││ │ │ │ │ │江:嗚.... │ ││ │ │ │ │ │徐:妳自己去準備錢,妳準備 │ ││ │ │ │ │ │ 那個你知道嗎,妳準備那 │ ││ │ │ │ │ │ 個,我在跟妳那個,妳聽 │ ││ │ │ │ │ │ 得懂嗎,加一點沒關係, │ ││ │ │ │ │ │ 我會幫你處理,妳就說妳 │ ││ │ │ │ │ │ 要什麼時候要,我就會幫 │ ││ │ │ │ │ │ 你處理,妳不用怕錢會怎 │ ││ │ │ │ │ │ 樣,因為我不可能,我在 │ ││ │ │ │ │ │ 外面只有我吃虧,我不會 │ ││ │ │ │ │ │ 去貪人的便宜。 │ ││ │ │ │ │ │江:嗚....... ,不是,現在 │ ││ │ │ │ │ │ 我不是這種問題 │ ││ │ │ │ │ │徐:什麼問題: │ ││ │ │ │ │ │江:我一個月左右沒有持飼料 │ ││ │ │ │ │ │ 了 │ ││ │ │ │ │ │徐:一個月怎樣啊 │ ││ │ │ │ │ │江:一個月沒出門了 │ ││ │ │ │ │ │徐:我怎麼不知道,那妳現在 │ ││ │ │ │ │ │ 什麼意思。 │ ││ │ │ │ │ │江:看妳方便現在回來苗栗載 │ ││ │ │ │ │ │ 我一下嗎 │ ││ │ │ │ │ │徐:載妳去哪裡。 │ ││ │ │ │ │ │江:去後龍處理一下事情,我 │ ││ │ │ │ │ │ 自己處理 │ ││ │ │ │ │ │徐:什麼事情。 │ ││ │ │ │ │ │江:錢啦 │ ││ │ │ │ │ │徐:我可能沒辦法去載妳,有 │ ││ │ │ │ │ │ 就我叫別人去載妳。 │ ││ │ │ │ │ │江:喔,這樣唷 │ ││ │ │ │ │ │徐:後龍有一個女孩子叫阿茹 │ ││ │ │ │ │ │ 妳知道嗎。 │ ││ │ │ │ │ │江:嗚 │ ││ │ │ │ │ │徐:跟我拿沒有拿錢,還有一 │ ││ │ │ │ │ │ 個阿達啦,妳認識嗎。 │ ││ │ │ │ │ │江:嗚,我知道 │ ││ │ │ │ │ │徐:他介紹的。 │ ││ │ │ │ │ │江:ㄟ │ ││ │ │ │ │ │徐:現在牛排松( 蘇清松) 也 │ ││ │ │ │ │ │ 下來了。 │ ││ │ │ │ │ │江:嗚,我知道 │ ││ │ │ │ │ │徐:妳跟我接觸,不要跟人家 │ ││ │ │ │ │ │ 講。 │ ││ │ │ │ │ │江:嗚。 │ ││ │ │ │ │ │徐: 因為現在我在避風頭。 │ ││ │ │ │ │ │江: 喔,最重要的,我沒哪裡│ ││ │ │ │ │ │ 可以睡啦。 │ ││ │ │ │ │ │徐:誰 │ ││ │ │ │ │ │江:我啦 │ ││ │ │ │ │ │徐: 我還睡汽車旅館喔。 │ ││ │ │ │ │ │江:我要暫時在外面待一個晚 │ ││ │ │ │ │ │ 上啊。 │ ││ │ │ │ │ │徐:為什麼。 │ ││ │ │ │ │ │江:有事情 │ ││ │ │ │ │ │徐:晚上。 │ ││ │ │ │ │ │江:嗚 │ ││ │ │ │ │ │徐:晚上叫我陪妳睡,要給我 │ ││ │ │ │ │ │ 用一下。 │ ││ │ │ │ │ │江:沒有啦,我一個月沒有出 │ ││ │ │ │ │ │ 去玩了,手頭不方便 │ ││ │ │ │ │ │徐:這樣唷。 │ ││ │ │ │ │ │江:對啦。 │ ││ │ │ │ │ │徐:不然我叫一個人打妳的電 │ ││ │ │ │ │ │ 話,叫他載妳去後龍,他 │ ││ │ │ │ │ │ 閒閒的,我好朋友晚上他 │ ││ │ │ │ │ │ 可以陪妳,我不行,我怕 │ ││ │ │ │ │ │ 會給人誤會。 │ ││ │ │ │ │ │江:我現在去,他們在後龍金 │ ││ │ │ │ │ │ 沙打檯子,不知道你認識 │ ││ │ │ │ │ │ 嗎,他叫CRV啊 │ ││ │ │ │ │ │徐:妳那種CRV唷。 │ ││ │ │ │ │ │江:對啦 │ ││ │ │ │ │ │徐:我現在就在金沙啊( 豐原 │ ││ │ │ │ │ │ 金沙)。 │ ││ │ │ │ │ │江:你在那裏唷 │ ││ │ │ │ │ │徐:對呀,我在金磚啊,金沙 │ ││ │ │ │ │ │ 沒開在金磚啊。 │ ││ │ │ │ │ │江:他在金沙打檯子 │ ││ │ │ │ │ │徐: 金磚啦,金沙沒開啦。 │ ││ │ │ │ │ │江: 它現在改巨星了A:說金沙│ ││ │ │ │ │ │ 沒開... │ ││ │ │ │ │ │江:它在後龍。 │ ││ │ │ │ │ │徐:後龍金沙唷。 │ ││ │ │ │ │ │江:嗚 │ ││ │ │ │ │ │徐:這樣唷。 │ ││ │ │ │ │ │江: 這二天我幫他做打手啊 │ ││ │ │ │ │ │徐: 後龍什麼時候有金沙呢,│ ││ │ │ │ │ │ 我這二個朋友很閒,給你│ ││ │ │ │ │ │ 電話,他會帶妳去玩。 │ ││ │ │ │ │ │江: 但是,我不方便,要怎樣│ ││ │ │ │ │ │徐: 沒關係,他們二個也很不│ ││ │ │ │ │ │ 方便,我好朋友,現在剛│ ││ │ │ │ │ │ 好在我旁邊,我給妳電話│ ││ │ │ │ │ │ 他。 │ ││ │ │ │ │ │江:他方便嗎 │ ││ │ │ │ │ │徐: 一個叫牛排,一個叫小江│ ││ │ │ │ │ │江: 喔,你說那個小江唷 │ ││ │ │ │ │ │徐: 不是那個矮胖的男子 │ ││ │ │ │ │ │江:你說哪一個 │ ││ │ │ │ │ │徐: 這個說真的,他老闆哩,│ ││ │ │ │ │ │ 妳不要跟他們二個怎樣啊│ ││ │ │ │ │ │ ,他們二個很久不曾那個│ ││ │ │ │ │ │ 了哩,我不行,就算妳要│ ││ │ │ │ │ │ 找我我會怕啊,我們是親│ ││ │ │ │ │ │ 戚哩,傳到我女朋友那裏│ ││ │ │ │ │ │ 會誤會唷 │ ││ │ │ │ │ │江:唉唷 │ ││ │ │ │ │ │徐:我叫他跟妳講話 │ ││ │ │ │ │ │江:好 │ ││ │ │ │ │ │徐: 快點,牛排快出聲,我抄│ ││ │ │ │ │ │ 電話給妳。 │ ││ │ │ │ │ │江:好 │ ││ │ │ │ │ │徐:(換牛排松聽電話) 喂,妳│ ││ │ │ │ │ │ 是誰。 │ ││ │ │ │ │ │江:小敏。 │ ││ │ │ │ │ │徐: 小敏唷,聲音這樣我會受│ ││ │ │ │ │ │ 不了,( 換黑狗聽電話) │ ││ │ │ │ │ │ 還有一個小江自我介紹,│ ││ │ │ │ │ │ 喂。 │ ││ │ │ │ │ │江:嗚 │ ││ │ │ │ │ │徐:怎樣,你等一下,掛掉, │ ││ │ │ │ │ │ 我電話不要這麼久( 疑似 │ ││ │ │ │ │ │ 跟江玲談論毒品的事) │ ││ │ │ │ │ │(偵1703卷第100至103頁) │ │├─┼───┼───┼────┼──────┼─────────────┼──────┤││徐德錡│蘇清松│102年7月│蘇清松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14日11時│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1分許通 │02門號行動電│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聯,後於│話與徐德錡使│⑵證人蘇清松在警詢中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當日晚上│用之00000000│ 偵1703卷第227 至232 頁)│之不詳廠牌行││附│ │ │某時 │10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證述(偵1703卷第│動電話壹支(││表│ │ ├────┤話,於102 年│ 273頁)。 │內含門號○九││一│ │ │臺中市「│7 月14日10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七○一四○三││編│ │ │國碩遊藝│20分42秒至同│①【102 年7 月14日10時20分│一○號SIM卡 ││號│ │ │場」 │日11時01分27│42秒】 │壹張)及販賣││5 │ │ │ │秒許共8 通聯│蘇:你在哪裡 │毒品所得新臺││︶│ │ │ │絡交易毒品事│徐:你是誰 │幣參仟元沒收││ │ │ │ │宜後,相約在│蘇:我阿松啦 │,如全部或一││ │ │ │ │左揭時、地以│徐:我在中清交流道要回苗栗 │部不能沒收時││ │ │ │ │【3,000 元】│蘇:你坐計程車嗎? │,新臺幣參仟││ │ │ │ │之價格,徐德│徐:開貨車 │元部分,以其││ │ │ │ │錡【販賣甲基│蘇:我在哪邊等你 │財產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1 │徐:我要在哪邊等你 │行動電話部分││ │ │ │ │包(重量約1 │蘇:我在銅鑼等你 │,追徵其價額││ │ │ │ │公克)予蘇清│徐:哪裡 │。 ││ │ │ │ │松,並當場各│蘇:銅鑼工業區 │ ││ │ │ │ │自交付毒品與│徐: 銅鑼工業區交流道那邊。│ ││ │ │ │ │現金,完成毒│蘇:好啦。 │ ││ │ │ │ │品交易。 │徐:我開別人的貨車。 │ ││ │ │ │ │ │蘇:我在銅鑼中興工業區哪裡 │ ││ │ │ │ │ │ 。 │ ││ │ │ │ │ │徐:我不知道。 │ ││ │ │ │ │ │蘇:你在銅鑼的時候在打電話 │ ││ │ │ │ │ │ 給我 │ ││ │ │ │ │ │徐:我下交流道,因為我要趕 │ ││ │ │ │ │ │ 回去拿錢.....(以下是閒 │ ││ │ │ │ │ │ 談) │ ││ │ │ │ │ │( 蘇約徐在銅鑼交流道見面,│ ││ │ │ │ │ │疑似蘇要還徐買毒的錢,或是│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②【102 年7 月14日10時30分│ ││ │ │ │ │ │ 07秒】 │ ││ │ │ │ │ │徐:喂 │ ││ │ │ │ │ │蘇:喂 │ ││ │ │ │ │ │徐:你那邊還有剩的安全帽嗎 │ ││ │ │ │ │ │ ? │ ││ │ │ │ │ │蘇:什麼啊 │ ││ │ │ │ │ │徐: 我們這組的安全帽啊。 │ ││ │ │ │ │ │蘇:什麼啊 │ ││ │ │ │ │ │徐:有沒有剩的安全帽。 │ ││ │ │ │ │ │蘇:安全帽唷 │ ││ │ │ │ │ │徐:燒那個的啊 │ ││ │ │ │ │ │蘇:喔...有啦 │ ││ │ │ │ │ │徐:給我一粒啊 │ ││ │ │ │ │ │蘇:好 │ ││ │ │ │ │ │徐:我現在過收費站了。 │ ││ │ │ │ │ │蘇:好啦。 │ ││ │ │ │ │ │徐:(以下對話談劉寶玲的事) │ ││ │ │ │ │ │(疑似安全帽就是毒品吸食器 │ ││ │ │ │ │ │玻璃頭) │ ││ │ │ │ │ │③【102 年7 月14日10時43分│ ││ │ │ │ │ │ 33秒】 │ ││ │ │ │ │ │徐:快到了 │ ││ │ │ │ │ │蘇:你下交流道就好 │ ││ │ │ │ │ │徐:怎樣,走哪裡 │ ││ │ │ │ │ │(續上譯文,毒品交易) │ ││ │ │ │ │ │④【102 年7 月14日10時44分│ ││ │ │ │ │ │ 27秒】 │ ││ │ │ │ │ │蘇:下交流道就好,我在交流 │ ││ │ │ │ │ │ 道面前 │ ││ │ │ │ │ │徐:我下交流道了( 銅鑼交流 │ ││ │ │ │ │ │ 道) │ ││ │ │ │ │ │(續上譯文,毒品交易) │ ││ │ │ │ │ │⑤【102 年7 月14日10時46分│ ││ │ │ │ │ │ 48秒】 │ ││ │ │ │ │ │徐:我差點撞到,電話不要打 │ ││ │ │ │ │ │ 了啦。 │ ││ │ │ │ │ │蘇:差點撞到。 │ ││ │ │ │ │ │(續上譯文,毒品交易) │ ││ │ │ │ │ │⑥【102 年7 月14日10時49分│ ││ │ │ │ │ │ 21秒】 │ ││ │ │ │ │ │徐:你在哪裡。 │ ││ │ │ │ │ │蘇:下交流道後直接上工業區 │ ││ │ │ │ │ │ 啊 │ ││ │ │ │ │ │徐:現在要右轉橋上嗎? │ ││ │ │ │ │ │蘇:你下來的時候直接走,往 │ ││ │ │ │ │ │ 銅鑼工業區方向新蓋好的 │ ││ │ │ │ │ │ 銅鑼工業區 │ ││ │ │ │ │ │徐:左轉再右轉嗎? │ ││ │ │ │ │ │蘇:我的車子就停在馬路上 │ ││ │ │ │ │ │徐:什麼啊 │ ││ │ │ │ │ │蘇:往上看有一部車停在馬路 │ ││ │ │ │ │ │ 上中間嘛。 │ ││ │ │ │ │ │徐:現在是不是要過隧道。 │ ││ │ │ │ │ │蘇:過隧道,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徐:現在在銅鑼下來直接有隧 │ ││ │ │ │ │ │ 道的啊。 │ ││ │ │ │ │ │蘇:你下去下面了唷 │ ││ │ │ │ │ │徐:啊。 │ ││ │ │ │ │ │蘇:你下去省道了唷 │ ││ │ │ │ │ │徐:往苗栗的啊。 │ ││ │ │ │ │ │蘇:你下去了唷 │ ││ │ │ │ │ │徐: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蘇:我在銅鑼工業區啦 │ ││ │ │ │ │ │徐:我怎麼知道工業區哪裡。 │ ││ │ │ │ │ │蘇:新蓋的啊。 │ ││ │ │ │ │ │徐:新蓋的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蘇:九湖的啊。 │ ││ │ │ │ │ │徐:是不是要往上走。 │ ││ │ │ │ │ │蘇:ㄟ。 │ ││ │ │ │ │ │徐:那又叫我左轉右轉,要去 │ ││ │ │ │ │ │ 下南的路口那裏嗎? │ ││ │ │ │ │ │蘇:對啦,那直接上去九湖啦 │ ││ │ │ │ │ │徐:九湖哪裡,是大橋的嗎? │ ││ │ │ │ │ │蘇: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徐:我現在交流道下紅綠燈往 │ ││ │ │ │ │ │ 左轉。 │ ││ │ │ │ │ │蘇:ㄟ。 │ ││ │ │ │ │ │徐: 左轉再往銅鑼街上。 │ ││ │ │ │ │ │蘇:ㄟ,轉過去鐵路喔。 │ ││ │ │ │ │ │徐: 對啦,我在鐵路旁邊。 │ ││ │ │ │ │ │蘇:過去了唷。 │ ││ │ │ │ │ │徐:還沒過。 │ ││ │ │ │ │ │蘇:還沒過鐵路唷 │ ││ │ │ │ │ │徐:ㄟ呀。 │ ││ │ │ │ │ │蘇:還沒過隧道叉路進去那裏 │ ││ │ │ │ │ │徐:我過隧道了,還沒過鐵路 │ ││ │ │ │ │ │蘇:沒關係,看你在哪邊等我 │ ││ │ │ │ │ │ 啦。 │ ││ │ │ │ │ │徐:不是,你要快一點,我有 │ ││ │ │ │ │ │ 約那個假頭髮的啊,錢要 │ ││ │ │ │ │ │ 給他,不然他會幹幹叫啦 │ ││ │ │ │ │ │蘇:誰呀。 │ ││ │ │ │ │ │徐:還有誰,戴假髮的啊。 │ ││ │ │ │ │ │蘇:喔。 │ ││ │ │ │ │ │徐:跟你同名的啊,後面一個 │ ││ │ │ │ │ │ 一樣的啊。 │ ││ │ │ │ │ │蘇:等你唷。 │ ││ │ │ │ │ │徐:對啦,錢被我們玩完,幹 │ ││ │ │ │ │ │ 幹叫,去跟他老闆講,昨 │ ││ │ │ │ │ │ 天在國碩碰到他老闆又被 │ ││ │ │ │ │ │ 他老闆念。 │ ││ │ │ │ │ │蘇:他在等你嗎? │ ││ │ │ │ │ │徐:他在苗栗等我,你的錢不 │ ││ │ │ │ │ │ 夠我已經叫我媽領好了, │ ││ │ │ │ │ │ 不是現在看在工業區哪裡 │ ││ │ │ │ │ │ 啊,交流道下左轉是不是 │ ││ │ │ │ │ │ 有一個紅綠燈,紅綠燈右 │ ││ │ │ │ │ │ 轉過隧道往銅鑼鐵路的啊 │ ││ │ │ │ │ │ 。 │ ││ │ │ │ │ │蘇:ㄟ。 │ ││ │ │ │ │ │徐:等一下我就在縱貫線那邊 │ ││ │ │ │ │ │ 啊。 │ ││ │ │ │ │ │蘇: 你說在哪裡,縱貫線大坪│ ││ │ │ │ │ │ 頂的唷。 │ ││ │ │ │ │ │徐:不要去他那裏,我女朋友 │ ││ │ │ │ │ │ 還在國碩打我不要去他那 │ ││ │ │ │ │ │ 裏。 │ ││ │ │ │ │ │蘇:那你要走哪裡 │ ││ │ │ │ │ │徐:你要走哪裡是你們的自由 │ ││ │ │ │ │ │蘇:你要走那條路還是要走中 │ ││ │ │ │ │ │ 平大橋。 │ ││ │ │ │ │ │徐:中平大橋,我現在剛過鐵 │ ││ │ │ │ │ │ 路嘛。 │ ││ │ │ │ │ │蘇:ㄟ,你要走中平還是要走 │ ││ │ │ │ │ │ 哪一條 │ ││ │ │ │ │ │徐:我要走中平,走銅鑼街上 │ ││ │ │ │ │ │蘇:是大坪頂那條路嗎? │ ││ │ │ │ │ │徐:我不是走大坪頂。 │ ││ │ │ │ │ │蘇:你要走中平那條路是嗎? │ ││ │ │ │ │ │徐:剛才跟你講要過鐵路,你 │ ││ │ │ │ │ │ 在問大坪頂的事呢? │ ││ │ │ │ │ │蘇:好啦 │ ││ │ │ │ │ │徐:大坪頂直走,這不是有一 │ ││ │ │ │ │ │ 個賣檳榔的,等一下我要 │ ││ │ │ │ │ │ 左轉去公館,跟大坪頂沒 │ ││ │ │ │ │ │ 關係。 │ ││ │ │ │ │ │蘇:好啦,我從後面追上去啦 │ ││ │ │ │ │ │徐:我開一輛8 噸半的白色貨 │ ││ │ │ │ │ │ 車,後面有加(凡布)。 │ ││ │ │ │ │ │蘇:白色的貨車唷 │ ││ │ │ │ │ │徐:白色的貨車,後面車斗高 │ ││ │ │ │ │ │ 高的。 │ ││ │ │ │ │ │蘇: 好( 續上譯文,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⑦【102 年7 月14日10時55分│ ││ │ │ │ │ │ 40秒】 │ ││ │ │ │ │ │徐:我在銅鑼火車站前面啦。 │ ││ │ │ │ │ │蘇:火車站是嗎? │ ││ │ │ │ │ │徐:對啦。 │ ││ │ │ │ │ │蘇:哪裡車站。 │ ││ │ │ │ │ │徐:銅鑼火車站前面啊蘇: 火 │ ││ │ │ │ │ │ 車站。 │ ││ │ │ │ │ │徐:銅鑼火車站啊( 續上譯文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⑧【102 年7 月14日11時01分│ ││ │ │ │ │ │ 27秒】 │ ││ │ │ │ │ │徐: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蘇:等紅綠燈啦,我看到你了 │ ││ │ │ │ │ │ (車身寫松為行的嗎) │ ││ │ │ │ │ │徐:對呀 │ ││ │ │ │ │ │蘇:等一下你跟我走啊,在這 │ ││ │ │ │ │ │ 裡啊 │ ││ │ │ │ │ │徐:什麼啊 │ ││ │ │ │ │ │蘇:我在這裡啦,跟我走啦 │ ││ │ │ │ │ │徐:我沒看到你 │ ││ │ │ │ │ │(偵1703卷第237至240頁) │ │├─┼───┼───┼────┼──────┼─────────────┼──────┤││徐德錡│徐清榮│102年7月│徐清榮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15日18時│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30分(起│07門號行動電│ 第104 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訴書誤載│話與徐德錡使│⑵證人徐清榮在警詢中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為17時39│用之00000000│ 偵1703卷第255 頁);偵查│之不詳廠牌行││附│ │ │分)許 │10門號行動電│ 中證述(偵1703卷第278 頁│動電話壹支(││表│ │ ├────┤話,於102 年│ )。 │內含門號○九││一│ │ │苗栗市福│7 月15日16時│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七○一四○三││編│ │ │安里10鄰│47分53秒至同│①【102 年7 月15日16時47分│一○號SIM卡 ││號│ │ │中華路56│日17時39分14│53秒】 │壹張)及販賣││6 │ │ │4 號3 樓│秒許共2 通聯│榮:在苗栗等錡。 │毒品所得新臺││︶│ │ │房間內 │絡交易毒品事│②【102 年7 月15日17時39分│幣參仟元沒收││ │ │ │ │宜後,相約在│ 14秒】 │,如全部或一││ │ │ │ │左揭時、地以│榮:喂 │部不能沒收時││ │ │ │ │【3,000 元】│錡:那個啊巫子( 客語) 有在 │,新臺幣參仟││ │ │ │ │之價格,徐德│ 那裏嗎? │元部分,以其││ │ │ │ │錡【販賣甲基│榮:啊 │財產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1 │錡:你是誰,阿巫子唷榮: 你 │行動電話部分││ │ │ │ │包(重量約1 │ 等一下。 │,追徵其價額││ │ │ │ │公克)予徐清│錡:你叫他聽好嗎? │。 ││ │ │ │ │榮,並當場各│榮:喂。 │ ││ │ │ │ │自交付毒品與│錡:巫子唷。 │ ││ │ │ │ │現金,完成毒│榮:你在哪裡。 │ ││ │ │ │ │品交易。 │錡:不要問我在哪裡,我現在 │ ││ │ │ │ │ │ 要過去上次你帶我去的那 │ ││ │ │ │ │ │ 裏啊。 │ ││ │ │ │ │ │榮:肯尼士、肯尼士。 │ ││ │ │ │ │ │錡:電話不要講是誰。 │ ││ │ │ │ │ │榮:肯尼士啦。 │ ││ │ │ │ │ │錡:那小巷子要怎麼走。 │ ││ │ │ │ │ │榮:北苗。 │ ││ │ │ │ │ │錡: 我知道,停車不方便。 │ ││ │ │ │ │ │榮:到了萊爾富打電話給我, │ ││ │ │ │ │ │ 我再出去。 │ ││ │ │ │ │ │錡:我跟你講,在找一個地方 │ ││ │ │ │ │ │ 啦。 │ ││ │ │ │ │ │榮:不然你講啊。 │ ││ │ │ │ │ │錡:你那天帶我去的不行嗎? │ ││ │ │ │ │ │榮:啊。 │ ││ │ │ │ │ │錡: 你那天帶我去的啊。 │ ││ │ │ │ │ │榮:我的...喔。 │ ││ │ │ │ │ │錡:對啦。 │ ││ │ │ │ │ │榮:可以啊。 │ ││ │ │ │ │ │錡: 現在回去回去快點。 │ ││ │ │ │ │ │榮:啊,回去喔,ok。 │ ││ │ │ │ │ │錡:電話中不要講這麼多,我 │ ││ │ │ │ │ │ 看你很囉唆喔。 │ ││ │ │ │ │ │(偵1703卷第265 頁) │ │├─┼───┼───┼────┼──────┼─────────────┼──────┤││徐德錡│江國貴│102年5月│江國貴在苗栗│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25日1時 │市「國碩電子│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36分前1 │遊藝場」外面│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星期某日│與徐德錡見面│⑵證人江國貴在警詢中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徐德錡以【│ 他653 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販賣毒品所││附│ │ │苗栗縣苗│3,000 元】之│ ;偵查中證述(他653 卷第│得新臺幣參仟││表│ │ │栗市「國│價格,【販賣│ 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元沒收,如全││一│ │ │碩電子遊│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編│ │ │藝場」外│】1 包(重量│ │沒收時,以其││號│ │ │面 │不詳)予江國│ │財產抵償之。││7 │ │ │ │貴,並當場各│ │ ││︶│ │ │ │自交付毒品與│ │ ││ │ │ │ │現金,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徐德錡│江國貴│102年5月│江國貴在苗栗│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25日1時 │市「國碩電子│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36分前1 │遊藝場」外面│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星期某日│與徐德錡見面│⑵證人江國貴在警詢中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徐德錡以【│ 他653 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販賣毒品所││附│ │ │苗栗縣苗│3,000 元】之│ ;偵查中證述(他653 卷第│得新臺幣參仟││表│ │ │栗市國碩│價格,【販賣│ 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元沒收,如全││一│ │ │電子遊藝│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編│ │ │場外面 │】1 包(重量│ │沒收時,以其││號│ │ │ │不詳)予江國│ │財產抵償之。││8 │ │ │ │貴,並當場各│ │ ││︶│ │ │ │自交付毒品與│ │ ││ │ │ │ │現金,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徐德錡│黃雲賢│103 年1 │黃雲賢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月10日12│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45分(│54門號行動電│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起訴書等│話與劉寶玲使│⑵證人黃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誤載為29│用之00000000│ (他1175卷第165 背面至第│之販賣毒品所││附│ │ │分)許 │20門號行動電│ 167 頁);偵查中之證述(│得價值新臺幣││表│ │ ├────┤話,於103 年│ 他1175卷第177 頁背面);│參仟元茶壺壹││二│ │ │苗栗縣苗│1 月10日12時│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3 │支沒收,如全││編│ │ │栗市英才│29分53秒聯絡│ 訴179卷第頁) │部或一部不能││號│ │ │路「英才│交易毒品事宜│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沒收時,追徵││ 1│ │ │觀光夜市│後,相約在左│①【103 年1 月10日12時29分│其價額。 ││、│ │ │」前 │揭時、地以【│ 53秒】 │ ││併│ │ │ │價值3,000 元│劉:喂。 │ ││辦│ │ │ │之茶壺1 支】│黃:妳在那邊。 │ ││意│ │ │ │,徐德錡【販│劉:在達哥店裡這邊啊。 │ ││旨│ │ │ │賣甲基安非他│黃:喔,夜市那邊喔。 │ ││書│ │ │ │命】1 包(重│劉:對啊。 │ ││附│ │ │ │約1 公克)予│黃:ㄟ,方便過去嗎。 │ ││表│ │ │ │黃雲賢,並當│劉:我在這邊啊,他在看木頭│ ││一│ │ │ │場各自交付毒│ ,你要看就過來啊。 │ ││編│ │ │ │品與茶壺,完│黃:ㄟ,妳不要再回去國碩喔│ ││號│ │ │ │成毒品交易。│ 。 │ ││1 │ │ │ │ │劉:我回去國碩,不是,你那│ ││、│ │ │ │ │ 支有沒有去處理呢。 │ ││追│ │ │ │ │黃:不要講,那猴子有沒有,│ ││加│ │ │ │ │ 剛爬樹掉下來呀。 │ ││起│ │ │ │ │劉:啊。 │ ││訴│ │ │ │ │黃:猴子剛才爬樹掉下來。 │ ││書│ │ │ │ │劉:什麼意思。 │ ││附│ │ │ │ │黃:那個誰啊,住頭屋的剛才│ ││表│ │ │ │ │ 講被抓去。 │ ││一│ │ │ │ │劉:啊。 │ ││編│ │ │ │ │黃:說被人抓去。 │ ││號│ │ │ │ │劉:我聽不懂。 │ ││ 1│ │ │ │ │黃:我說,猴子被抓去呀,阿│ ││︶│ │ │ │ │ 列啊。 │ ││ │ │ │ │ │劉:怎樣啊。 │ ││ │ │ │ │ │黃:阿列說他剛剛被抓走。 │ ││ │ │ │ │ │劉:給誰抓走啊。 │ ││ │ │ │ │ │黃:猴光啊。 │ ││ │ │ │ │ │劉:我聽不懂意思,你在講什│ ││ │ │ │ │ │ 麼東西啊。 │ ││ │ │ │ │ │黃:我說,猴光啊。 │ ││ │ │ │ │ │劉:嗯。 │ ││ │ │ │ │ │黃:被帶走,阿列仔來跟我們│ ││ │ │ │ │ │ 講。 │ ││ │ │ │ │ │劉:他被帶走,跟那支有什麼│ ││ │ │ │ │ │ 關係,那東西在你身上,│ ││ │ │ │ │ │ 又不是在他們身上,那是│ ││ │ │ │ │ │ 正常的又不是偷來的。 │ ││ │ │ │ │ │黃:我知道啦。好,我等一下│ ││ │ │ │ │ │ 會到了再打電話給妳。 │ ││ │ │ │ │ │劉:不是啊,那一支是怎樣子│ ││ │ │ │ │ │ 啊。 │ ││ │ │ │ │ │黃:等一下我到了再跟妳講好│ ││ │ │ │ │ │ 不好。 │ ││ │ │ │ │ │劉:直接講就好了啊。 │ ││ │ │ │ │ │黃:在…信哥起床啊。 │ ││ │ │ │ │ │劉:等誰啊。 │ ││ │ │ │ │ │黃:信哥。 │ ││ │ │ │ │ │劉:那你就直接講何信ㄟ,那│ ││ │ │ │ │ │ 支在那裡,現在啊。 │ ││ │ │ │ │ │黃:妳不要說在那裡好嗎。 │ ││ │ │ │ │ │劉:不是啊,你就講的不清不│ ││ │ │ │ │ │ 處的啊,我就直接問你啊│ ││ │ │ │ │ │ 。 │ ││ │ │ │ │ │黃:我的電話。我的電話。 │ ││ │ │ │ │ │劉:你的電話,問題我… │ ││ │ │ │ │ │黃:我要在過年呢,我已經十│ ││ │ │ │ │ │ 幾年沒過到年了呢。 │ ││ │ │ │ │ │劉:你,雞八毛啦。 │ ││ │ │ │ │ │黃:喂。 │ ││ │ │ │ │ │劉:又不是偷來的,又不是什│ ││ │ │ │ │ │ 麼,怕人家監聽啊。 │ ││ │ │ │ │ │黃:我知道啦。等一下回去再│ ││ │ │ │ │ │ 打給妳。 │ ││ │ │ │ │ │劉:啊。 │ ││ │ │ │ │ │黃:妳放心啦。好不好。 │ ││ │ │ │ │ │劉:越搞越糊塗啊,你呀。 │ ││ │ │ │ │ │黃:好好好。 │ ││ │ │ │ │ │劉:不是,你要來,你多久你│ ││ │ │ │ │ │ 要來。 │ ││ │ │ │ │ │黃:假如我騎,15分鐘到20分│ ││ │ │ │ │ │ 鐘。 │ ││ │ │ │ │ │劉:那我一下就走了,看完木│ ││ │ │ │ │ │ 頭,已經看完了ㄋㄟ。 │ ││ │ │ │ │ │黃:那我們到小三元那邊要不│ ││ │ │ │ │ │ 要,國家那邊啊。 │ ││ │ │ │ │ │劉:在那裡。 │ ││ │ │ │ │ │黃:國家那邊啊。 │ ││ │ │ │ │ │劉:那裡。 │ ││ │ │ │ │ │黃:國家呀。 │ ││ │ │ │ │ │劉:國家。 │ ││ │ │ │ │ │黃:是啦。 │ ││ │ │ │ │ │劉:國家那裡。 │ ││ │ │ │ │ │黃:國碩啊。 │ ││ │ │ │ │ │劉:我沒有要去那邊啦。 │ ││ │ │ │ │ │黃:那妳要去那邊。我在金萬│ ││ │ │ │ │ │ 年那邊等妳。 │ ││ │ │ │ │ │劉:金萬年那邊喔,那我等一│ ││ │ │ │ │ │ 下開車繞過去。 │ ││ │ │ │ │ │黃:好好好,多快。 │ ││ │ │ │ │ │劉:什麼多快,我這邊收一收│ ││ │ │ │ │ │ 就過去了啊。 │ ││ │ │ │ │ │黃:好好好。 │ ││ │ │ │ │ │(他1175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 ││ │ │ │ │ │174頁背面) │ │├─┼───┼───┼────┼──────┼─────────────┼──────┤││徐德錡│黃雲賢│103 年1 │黃雲賢以其使│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月11日18│用之00000000│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16分(│54門號行動電│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起訴書等│話與劉寶玲使│⑵證人黃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貳月,未扣案││書│ │ │誤載為6 │用之00000000│ (他1175卷第167背面至第 │之販賣毒品所││附│ │ │分)許 │20門號行動電│ 168 頁);偵查中之證述(│得新臺幣壹仟││表│ │ ├────┤話,於103 年│ 他1175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元沒收,如全││二│ │ │苗栗縣苗│1 月11日18時│ 178 頁);於審理中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編│ │ │栗市西勢│06分19秒聯絡│ (本院103 訴179 卷第頁)│沒收時,以其││號│ │ │美南鐵路│交易毒品事宜│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財產抵償之。││2 │ │ │高架橋下│後,相約在左│①【103 年1 月11日18時06分│ ││、│ │ │ │揭時、地以【│ 19秒】 │ ││併│ │ │ │1,000 元】之│黃:喂。 │ ││辦│ │ │ │價格,徐德錡│劉:在那裡。 │ ││意│ │ │ │【販賣甲基安│黃:喔,我跟妳講,我現在要│ ││旨│ │ │ │非他命】1 包│ 去找那個阿輝仔,我現在│ ││書│ │ │ │(重約0.2 公│ 沒空,妳走妳的,我有空│ ││附│ │ │ │克)予黃雲賢│ 了再打給妳。 │ ││表│ │ │ │,並當場各自│劉:那,那個? ,阿偉? 。 │ ││一│ │ │ │交付毒品與現│黃:還有誰。 │ ││編│ │ │ │金,完成毒品│劉:鳥文啊。 │ ││號│ │ │ │交易。 │黃:啊。 │ ││2 │ │ │ │ │劉:鳥文?。 │ ││、│ │ │ │ │黃:什麼鳥文,那有看到鳥文│ ││追│ │ │ │ │ 。 │ ││加│ │ │ │ │劉:那你怎麼走的,你有車子│ ││起│ │ │ │ │ 走喔。 │ ││訴│ │ │ │ │黃:我現在在賣香腸這邊? ,│ ││書│ │ │ │ │ 天橋這邊賣香腸這邊,我│ ││附│ │ │ │ │ 在這裡等妳。 │ ││表│ │ │ │ │劉:那你要去辦你的事對不對│ ││一│ │ │ │ │ 。 │ ││編│ │ │ │ │黃:我有事情,妳就走妳的啦│ ││號│ │ │ │ │ ,先到的時候會打給妳啦│ ││2 │ │ │ │ │ 。 │ ││︶│ │ │ │ │劉:那你那個有跟他講了嗎。│ ││ │ │ │ │ │黃:講什麼。 │ ││ │ │ │ │ │劉:還要幫你嗎。 │ ││ │ │ │ │ │黃:什麼。 │ ││ │ │ │ │ │劉:還要幫你問嗎。 │ ││ │ │ │ │ │黃:我身上這支是不是。 │ ││ │ │ │ │ │劉:不是啦,我還要不要幫你│ ││ │ │ │ │ │ 問啦。 │ ││ │ │ │ │ │黃:不用了。我們硬要去抓這│ ││ │ │ │ │ │ 個人出來了。 │ ││ │ │ │ │ │劉:好啦好啦。 │ ││ │ │ │ │ │黃:妳自己去。 │ ││ │ │ │ │ │劉:好。 │ ││ │ │ │ │ │黃:好好好,我再打給妳。 │ ││ │ │ │ │ │劉:好。 │ ││ │ │ │ │ │黃:好。 │ ││ │ │ │ │ │(他1175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 ││ │ │ │ │ │175頁) │ │├─┼───┼───┼────┼──────┼─────────────┼──────┤││徐德錡│郭巨喬│102 年12│郭巨喬在苗栗│⑴被告徐德錡在審理中自白(│徐德錡販賣第││︵│ │ │月30日18│市「國碩電子│ 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29分許│遊藝場」外面│ 第10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柒年││訴│ │ │前某日某│與徐德錡見面│⑵證人郭巨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參月,未扣案││書│ │ │時 │,徐德錡以【│ (偵1229卷第73頁背面);│之販賣毒品所││附│ │ ├────┤3,000 元】之│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3 │得新臺幣參仟││表│ │ │苗栗縣苗│價格,【販賣│ 訴179 卷第頁) │元沒收,如全││二│ │ │栗市「國│甲基安非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編│ │ │碩電子遊│】1 包(重量│ │沒收時,以其││號│ │ │藝場」外│不詳)予郭巨│ │財產抵償之。││4 │ │ │面 │喬。 │ │ ││、│ │ │ │ │ │ ││併│ │ │ │ │ │ ││辦│ │ │ │ │ │ ││意│ │ │ │ │ │ ││旨│ │ │ │ │ │ ││書│ │ │ │ │ │ ││附│ │ │ │ │ │ ││表│ │ │ │ │ │ ││一│ │ │ │ │ │ ││編│ │ │ │ │ │ ││號│ │ │ │ │ │ ││4 │ │ │ │ │ │ ││、│ │ │ │ │ │ ││追│ │ │ │ │ │ ││加│ │ │ │ │ │ ││起│ │ │ │ │ │ ││訴│ │ │ │ │ │ ││書│ │ │ │ │ │ ││附│ │ │ │ │ │ ││表│ │ │ │ │ │ ││一│ │ │ │ │ │ ││編│ │ │ │ │ │ ││號│ │ │ │ │ │ ││4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劉寶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含主刑、從││ │ │ │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 │刑) ││ │ │ │ │) │ │ │├─┼───┼───┼────┼──────┼─────────────┼──────┤││劉寶玲│徐子玄│103 年1 │徐子玄以其使│⑴證人徐子玄於偵查中之證述│劉寶玲販賣第││︵│ │ │月27日22│用之00000000│ (他1175卷第38頁背面);│二級毒品,累││追│ │ │時23分許│7門號室內電 │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3 訴│犯,處有期徒││加│ │ │(追加起│話與劉寶玲使│ 179 卷第206頁至第222 頁 │刑柒年捌月,││起│ │ │訴書誤載│用之00000000│ 背面) │未扣案之不詳││訴│ │ │為2 分)│20門號行動電│⑵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廠牌行動電話││書│ │ ├────┤話,於103 年│①【103 年1 月27日22時13分│壹支(內含門││附│ │ │苗栗縣苗│1 月27日22時│ 02秒】 │號○九三一三││表│ │ │栗市新東│13分02秒聯絡│劉:喂。 │一八五二○號││二│ │ │街某處 │交易毒品事宜│徐:喂喂,那個,寶玲喔。 │SIM 卡壹張)││編│ │ │ │後,相約在左│劉:我電話快沒電了,趕快講│及販賣毒品所││號│ │ │ │揭時、地,以│ 。 │得價值新臺幣││1 │ │ │ │【價值1,000 │徐:喔,那個,妳方便嗎。 │壹仟元之水晶││︶│ │ │ │元之水晶球1 │劉:什麼方便。 │球壹個均沒收││ │ │ │ │個】(追加起│徐:我說,我要那個,我要找│,如全部或一││ │ │ │ │訴書誤載為原│ 妳一下,我要問妳一下,│部不能沒收時││ │ │ │ │木製品1 個與│ 看那個東西…木頭啊。(│,均追徵其價││ │ │ │ │700 元)之代│ 木頭意指毒品) │額。 ││ │ │ │ │價,劉寶玲【│劉:木頭喔。 │ ││ │ │ │ │販賣甲基安非│徐:嗯。 │ ││ │ │ │ │他命】1 包(│劉:你在那裡。 │ ││ │ │ │ │重量不詳)予│徐:我在家裡啊。 │ ││ │ │ │ │徐子玄,並當│劉:你在家裡,我要去那個…│ ││ │ │ │ │場各自交付毒│何…新東街那邊有沒有。 │ ││ │ │ │ │品與財物,完│徐:喔。 │ ││ │ │ │ │成毒品交易。│劉:你在把那木頭,…什麼木│ ││ │ │ │ │ │ 頭。 │ ││ │ │ │ │ │徐:好好好。 │ ││ │ │ │ │ │(他1175卷第33頁) │ ││ │ │ │ │ │ │ │├─┼───┼───┼────┼──────┼─────────────┼──────┤││劉寶玲│郭巨喬│102 年12│郭巨喬以其使│⑴證人郭巨喬偵查中之證述(│劉寶玲販賣第││︵│ │ │月30日19│用之00000000│ 偵1229卷第73頁背面);審│二級毒品,累││追│ │ │時至20時│54門號行動電│ 理中之證述(本院103 訴17│犯,處有期徒││加│ │ │許 │話與劉寶玲使│ 9 卷第299 頁至第311 頁)│刑柒年捌月,││起│ │ ├────┤用之00000000│⑵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未扣案之不詳││訴│ │ │苗栗縣公│20門號行動電│①【102 年12月30日18時29 │廠牌行動電話││書│ │ │館鄉「明│話,於102年1│ 分04秒】 │壹支(內含門││附│ │ │園汽車旅│2 月30日18時│郭:什麼啊。 │號○九三一三││表│ │ │館」 │52分13秒聯絡│劉:我跟你講,他已經過去門│一八五二○號││二│ │ │ │後,相約在左│ 口了啊。 │SIM 卡壹張)││編│ │ │ │揭地點見面後│郭:妳那時候來啦。 │沒收,如全部││號│ │ │ │,在左揭時、│劉:我現在馬上要出去。董事│或一部不能沒││ 2│ │ │ │地以【1,000 │ 長戴一個眼鏡、瘦瘦的。│收時,追徵其││︶│ │ │ │元】之價格,│郭:沒有啦,【那個】要帶出│價額。 ││ │ │ │ │劉寶玲【販賣│ 來啊,【那個】啊。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劉:對啦,你就,董事長他走│ ││ │ │ │ │】1 包(重量│ 過去,你先拿給他3000元│ ││ │ │ │ │不詳)予郭巨│ 啦。 │ ││ │ │ │ │喬,惟此次交│郭:我知道啦,我沒看到人啊│ ││ │ │ │ │易尚未付款(│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劉:他現在從對面開過來了,│ ││ │ │ │ │已付款)。 │ 你等一下啊,我現在馬上│ ││ │ │ │ │ │ 出去啊。 │ ││ │ │ │ │ │郭:ㄟ。 │ ││ │ │ │ │ │劉:沒有事的話,董事長他要│ ││ │ │ │ │ │ 過來你要給他載嗎。 │ ││ │ │ │ │ │郭:什麼東西,給誰載。 │ ││ │ │ │ │ │劉:董事長啦。喂。 │ ││ │ │ │ │ │郭:ㄟ。 │ ││ │ │ │ │ │劉:是不是摸彩? 要先投下去│ ││ │ │ │ │ │ 。 │ ││ │ │ │ │ │郭:是啊,我投了啊。 │ ││ │ │ │ │ │劉:你投了,你幫黑狗看他的│ ││ │ │ │ │ │ 卡裡面有沒有。 │ ││ │ │ │ │ │郭:沒有,不能這樣看別人的│ ││ │ │ │ │ │ ,他不可能給你看啦。 │ ││ │ │ │ │ │劉:不可能,好啦好啦。 │ ││ │ │ │ │ │郭:喂。 │ ││ │ │ │ │ │劉:啊。 │ ││ │ │ │ │ │郭:妳現在在那裡,我現在過│ ││ │ │ │ │ │ 去找妳喔。 │ ││ │ │ │ │ │劉:他知道啦,你跟著他走啦│ ││ │ │ │ │ │ 。 │ ││ │ │ │ │ │郭:好啦好啦。 │ ││ │ │ │ │ │②【102 年12月30日18時52分│ ││ │ │ │ │ │ 13秒】 │ ││ │ │ │ │ │劉:喂。 │ ││ │ │ │ │ │郭:妳在那裡。 │ ││ │ │ │ │ │劉:你不是跟他來了嗎。 │ ││ │ │ │ │ │郭:到了啊,他說妳退房了,│ ││ │ │ │ │ │ 他說妳退了。 │ ││ │ │ │ │ │劉:沒有,10號啦。 │ ││ │ │ │ │ │郭:喔。 │ ││ │ │ │ │ │(偵1229卷第70頁) │ ││ │ │ │ │ │ │ ││ │ │ │ │ │ │ │├─┼───┼───┼────┼──────┼─────────────┼──────┤││劉寶玲│林國源│103 年1 │林國源以其使│⑴證人林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劉寶玲販賣第││︵│ │ │月20日16│用之00000000│ (偵1229卷第88頁正反面)│二級毒品,累││追│ │ │時32分許│63門號行動電│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3 │犯,處有期徒││加│ │ ├────┤話與劉寶玲使│ 訴179 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刑柒年拾月,││起│ │ │苗栗縣苗│用之00000000│ 232 頁) │未扣案之不詳││訴│ │ │栗市「金│20(追加起訴│⑵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廠牌行動電話││書│ │ │銀島電子│書誤載為0931│①【103 年1 月20日15時27分│壹支(內含門││附│ │ │遊藝場」│31852)門號行│ 17秒】 │號○九三一三││表│ │ │外面停車│動電話,於10│劉:喂。 │一八五二○號││二│ │ │場 │3 年1 月20日│林:妳來了沒有。 │SIM 卡壹張)││編│ │ │ │15時27分17秒│劉:我洗完澡要出門了啦。 │及販賣毒品所││號│ │ │ │至同日16時32│林:我跟妳講喔,我現在走過│得新臺幣捌仟││ 3│ │ │ │分9 秒許共2 │ 來隔壁了,金銀島。 │元沒收,如全││︶│ │ │ │通聯絡交易毒│劉:我到了的時候就會打給你│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事宜後,相│ 就對了啦。 │沒收時,新臺││ │ │ │ │約在左揭時、│林:喔好。 │幣捌仟元部分││ │ │ │ │地以【8,000 │②【103 年1 月20日16時32分│,以其財產抵││ │ │ │ │元】之價格,│ 09秒】 │償之,行動電││ │ │ │ │劉寶玲【販賣│林:喂。 │話部分,追徵││ │ │ │ │甲基安非他命│劉:在那裡。 │其價額。 ││ │ │ │ │】1 包(重約│林:在金銀島,我出去我出去│ ││ │ │ │ │4 公克)予林│ 。 │ ││ │ │ │ │國源,並當場│(偵1229卷第85頁) │ ││ │ │ │ │各自交付毒品│ │ ││ │ │ │ │與現金,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徐德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轉 讓│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含主刑、從││ │ │ │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 │刑) ││ │ │ │ │) │ │ │├─┼───┼───┼────┼──────┼─────────────┼──────┤││徐德錡│林國源│103 年1 │徐德錡於左揭│⑴被告徐德錡在警詢中之自白│徐德錡明知為││︵│ │ │月初某日│時地【無償轉│ (偵1229卷第98頁);偵查│禁藥而轉讓,││起│ │ │某時許 │讓第二級毒品│ 中自白(他653 卷第236 頁│處有期徒刑柒││訴│ │ ├────┤甲基安非他命│ 、第243 頁);在審理中自│月。 ││書│ │ │苗栗縣公│】(約0.0 幾│ 白(本院103 訴178 卷第39│ ││附│ │ │館鄉「明│公克)供林國│ 頁、第104頁正反面) │ ││表│ │ │園汽車旅│源吸食。 │ │ ││三│ │ │館」 │ │ │ ││編│ │ │ │ │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併│ │ │ │ │ │ ││辦│ │ │ │ │ │ ││意│ │ │ │ │ │ ││旨│ │ │ │ │ │ ││書│ │ │ │ │ │ ││附│ │ │ │ │ │ ││表│ │ │ │ │ │ ││二│ │ │ │ │ │ ││編│ │ │ │ │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劉寶玲無罪部分┌───────┬───┬─────────┬────────────────┐│ 編號 │起訴書│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起訴書所載之方法、數量、所得(新││ │所載之├─────────┤台幣) ││ │販賣對│起訴書所載之地點 │ ││ │象 │ │ │├───────┼───┼─────────┼────────────────┤│  │黃雲賢│103 年1 月10日12時│黃雲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29分許 │動電話與劉寶玲使用之0000000000門││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揭時、地以【││號1 、併辦意旨│ │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價值3,000 元之茶壺1 支】之代價,││書附表一編號1 │ │「英才觀光夜市」 │被告劉寶玲與徐德錡【販賣甲基安非││、追加起訴書附│ │ │他命】1 包予黃雲賢。 ││表一編號1 │ │ │ │├───────┼───┼─────────┼────────────────┤│  │黃雲賢│103 年1 月11日18時│黃雲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6 分許 │動電話與劉寶玲使用之0000000000門││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左揭時、地以【││號2 、併辦意旨│ │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1,000 元】之價格,被告劉寶玲與徐││書附表一編號2 │ │南橋下 │德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追加起訴書附│ │ │雲賢。 ││表一編號2 │ │ │ │├───────┼───┼─────────┼────────────────┤│  │郭巨喬│102 年12月30日18時│郭巨喬在左揭時地當面以【3,000 元│├───────┤ │29分許前某日某時 │】之價格,被告劉寶玲與徐德錡【販││起訴書附表二編│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巨喬。 ││號4 、併辦意旨│ │苗栗縣苗栗市「國碩│ ││書附表一編號4 │ │電子遊藝場」外面 │ ││、追加起訴書附│ │ │ ││表一編號4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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