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8 分鐘讀完全文 26,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魏宏安許文棋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仁旺
被告
吳聲達
被告
謝政臺
被告
古兆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告
張柔嫈
被告
胡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5號、第1611號、第1648號、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仁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前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聲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政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兆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前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柔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鏈鋸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銘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吳聲達及古仁旺2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及同年1 月7 日先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另由古仁旺委託張柔嫈於山下入山處(苗21線與六隘寮入口處)把風,若遇有警方上山巡護時,立刻通報古仁旺以規避查緝,吳聲達、古仁旺即於山上遂行盜伐新竹林管處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殘材,並以徒手翻滾方式將牛樟木殘材自山谷區搬運至登山入口處(座標:X256213 、Y0000000)堆置;並於同年1 月12日,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張柔嫈接續上開犯意,由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上山,張柔嫈於山下入山處(苗21線與六隘寮入口處)把風,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盜伐牛樟木殘材(盜伐位置分別在座標:X256528 、Y00000 00 及座標:X256295 、Y0000000)後,併同將堆置於登山入口處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300公斤,全數搬運至謝政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謝政臺載往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口「7-11 」超商銷贓予胡銘。胡銘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之代價向謝政臺故買前述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所得款項由吳聲達分得6000元、謝政臺分得4000元、古仁旺分得4000元、古兆瑩分得7000元,張柔嫈則取得2000元之把風報酬。

二、古仁旺、吳聲達、古兆瑩、張柔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吳聲達、古仁旺、古兆瑩於105 年1 月19日先後前往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張柔嫈則依古仁旺之指示於山下入山處(苗21線與六隘寮入口處)把風,吳聲達、古仁旺、古兆瑩盜伐新竹林管處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殘材後,徒手將牛樟木殘材自山谷區滾動至登山入口處(座標:X256213 、Y0000000)後,因故未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帶走,放置該處後即行離去。古仁旺下山後,即與張柔嫈會合,並給予張柔嫈2000元之把風報酬。

三、古仁旺、古兆瑩與謝政臺、吳聲達(謝政臺、吳聲達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古仁旺、古兆瑩於105年3 月2 日凌晨某時許,至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苗栗縣南庄鄉橫屏背段18地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同犯罪事實一之鏈鋸),砍伐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8 塊;謝政臺復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古仁旺、古兆瑩即委託謝政臺將其等所竊得之牛樟木8 塊載運下山,謝政臺復於林班地內(座標:X256528 、Y0000000)、(座標:X256295 、Y0000000)以上開鏈鋸鋸切上開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10塊;再由吳聲達於翌(3 )日上午9 時許上山,與謝政臺2 人合力將上開牛樟木(含古仁旺、古兆瑩所竊得之牛樟木8 塊)合計18塊搬運上前述自用小客車車廂內得手,再由謝政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下山。嗣為警於105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陸隘寮產業道路山林園居前查獲,當場扣得牛樟木18塊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胡銘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古仁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18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第71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被告等人所涉森林法之罪,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7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胡銘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古仁旺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我每次都有上去找,但縱使有找到,我也沒辦法運下來,我不知道跟我同行的人有沒有把木頭載下來等語;被告張柔嫈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道自己錯了,願意認罪,惟辯稱:是古仁旺找我去打工,我不知道他們在山上做什麼,我以為是合法打工,等到出事以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吳聲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我、古仁旺、謝政臺、古兆瑩於105 年1 月份開始會打電話互相約上山,105 年1月12日那次,我跟古仁旺是騎機車上去,謝政臺開自己的吉普車,古兆瑩開轎車,負責鋸木頭的通常是謝政臺,搬牛樟木的是我、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大家一起搬,那次我們有把牛樟木搬上謝政臺的吉普車載運下山,由謝政臺開著那臺吉普車賣給胡銘(綽號大衛)等語(見他1161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被告謝政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105 年1 月12日那次我有開吉普車上山,古仁旺、吳聲達則是騎機車上去,我們有帶鏈鋸上山,用鏈鋸鋸伐牛樟木,把牛樟木分解後,再合力把牛樟木滾到吉普車停放的地方,再把牛樟木搬上我的車。古仁旺在山上時就有跟我說有跟張柔嫈聯繫好,張柔嫈會在山下入口處把風,我開車下山的時候也有看到張柔嫈。接下來我就跟胡銘約在永和山水庫虹橋附近的7-11,跟胡銘見面後,他就把我的車子開走,我在7-11那邊等候,胡銘把車上的牛樟木下到他那邊以後,把車子開回來給我,那次牛樟木總重大概250 公斤至300 公斤,賣得2 萬多元,我後來有把1 萬元交給吳聲達,這是他和古仁旺分得的錢等語(見偵1250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被告古兆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105 年1 月12日我有開車上山,我印象中是古仁旺叫我一起上去,我到山上時,謝政臺已經拿鏈鋸在鋸牛樟木,我、古仁旺、吳聲達就把謝政臺鋸好的牛樟木搬到登山入口處,後來因為我的車子擋到人,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後來謝政臺有拿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787卷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胡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我前後跟謝政臺收購牛樟木很多次,105 年1 月12日有跟他收購,我知道那個是贓木,交易金額大概是2 萬1000元左右,我受李本興指示去跟謝政臺拿牛樟木的,交給謝政臺的錢是李本興出的,另外謝政臺於同年3 月3 日本來也有說要來交貨,但後來沒出現,聽說他被警察抓到等語(見偵1546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主任林如森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1546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有在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扣得之牛樟木殘材66塊、牛樟木殘材1 袋為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87卷第214 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787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45卷第2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胡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古仁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古仁旺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1 月12日那次我有上山偷牛樟木,當天我先聯絡吳聲達、古兆瑩要上山,後來吳聲達騎機車載我上山,古兆瑩、謝政臺都是開車上山,我們4 個人從登山入口處把砍好的牛樟木搬上謝政臺的車以後,我、吳聲達、古兆瑩就下山了。這次偷牛樟木,吳聲達事後在三灣的電子遊藝場有交給我4000元,這是謝政臺把牛樟木賣掉以後,請吳聲達轉交給我的錢等語(見偵1250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就上山之方式、分得之款項等細節,陳述均與前開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等人所述相符,且被告古仁旺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36分至38分、1 月12日上午6 時42分,均有向被告張柔嫈稱有上山,於1 月5 日上午7 時2 分、1 月12日上午5時32分均有向被告吳聲達確認要上山等情,有105 年1 月5日、1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545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可徵被告古仁旺前揭於偵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古仁旺於本院審理時改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至被告張柔嫈所辯前詞,然其於偵訊供稱:105 年1 月5 日那天,古仁旺要我下班以後進去東河國小,他們在山上偷砍樹木,古仁旺要求我在山下把風,如果看到黃色、銀色的車子,就是森林警察的車子,就要小心,還要打電話通知他們。1 月12日那天,古仁旺叫我在山下把風,他們也是在山上偷木頭,那天我早上快10點才到東河國小,顧到下午3 點多,後來古仁旺下山有給我2000元,作為把風的報酬,他們偷的樹木到哪裡去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545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經核被告張柔嫈所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1545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可認其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前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柔嫈事前雖未與共犯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直接聯繫,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張柔嫈明知其情,竟仍應被告古仁旺之要求至東河國小附近即苗21線與六入隘寮入口處停留,觀看有無森林警察黃色、銀色之車輛上山,如有即須立刻打電話通知被告古仁旺注意,可知被告張柔嫈及其餘共犯等人係分別擔任不同工作,對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堪認被告張柔嫈所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張柔嫈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從而,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張柔嫈、胡銘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聲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105 年1 月19日那天,我跟古仁旺約好要上去橫屏背山,我們分別騎機車上去,古兆瑩是自己開車上去,因為路途太遙遠,這天我們沒有把牛樟木搬下山,只有把牛樟木從深谷翻了約50、60公尺到登山入口處附近等語(見他1161卷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古兆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1 月29日這次我有上山,後來我們把牛樟木滾到登山入口處附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有被告吳聲達與古仁旺於106 年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545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可認被告吳聲達、古兆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古仁旺、張柔嫈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柔嫈於偵訊供稱:105 年1 月19日我有上去東河國小把風,他們都在山上砍樹,事情完成後,古仁旺會騎機車來找我,給我2000元,19日這天的情形就是這樣,我從下午3 點顧到晚上6 、7點等語(見偵1545卷第54頁),並觀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2016年1月19日 │(偵1545卷第42頁反面) ││上午6 時42分 │B:喂。 ││古仁旺(A) │A:哈囉。 ││(0000000000)│B:哈。 ││ ↓ │A:今天大概2點到3點。 ││張柔嫈(B) │B:2點到3點,幹嘛? ││(0000000000)│A:哈,進去啊,賺錢啊。 ││ │B:要做到幾點? ││ │A :不會很晚吧,2 點到3 點,差不多就││ │是這樣。 ││ │B:不是啊,你2點到3點要做到幾點? ││ │A:大概就3點。 ││ │B:做到3點。 ││ │A:嗯。 ││ │B:下來大概幾點。 ││ │A:我們大概3點下。 │└───────┴──────────────────┘┌───────┬──────────────────┐│2016年1月19日 │(偵1545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上午6 時54分 │B:喂,你要上去嗎? ││古仁旺(A) │A:要啦。 ││(0000000000)│B :要上去,叫他們,他們沒醒。他們吵││ ↑ │不醒,我車子駛到來。 ││吳聲達(B) │A:好好,你車先駛上去。 ││(0000000000)│B:先駛到來。 ││ │A:好,要直接上去嗎? ││ │B: 要... ││ │A:...沒醒也奈無何。 ││ │B:到來再講。 ││ │A:好。 │└───────┴──────────────────┘┌───────┬──────────────────┐│2016年1月19日 │(偵1545卷第43頁) ││下午2 時1 分 │(簡訊) ││古仁旺(A) │B:我出發了喔 ││(0000000000)│ ││ ↑ │ ││張柔嫈(B) │ ││(0000000000)│ │└───────┴──────────────────┘┌───────┬──────────────────┐│2016年1月19日 │(偵1545卷第43頁) ││下午2 時54分 │A:哈囉。 ││古仁旺(A) │B:喂。 ││(0000000000)│A:喂。 ││ ↑ │B:我要到了 ││張柔嫈(B) │A:....(模糊) ││(0000000000)│B:什麼。 ││ │A :. . . 你到了,打電話給我,我很快││ │就下去。 ││ │B:喔,好好好,你們慢慢來。 │└───────┴──────────────────┘┌───────┬──────────────────┐│2016年1月19日 │(偵1545卷第43頁) ││下午3 時21分 │(簡訊) ││古仁旺(A) │B:到了喔。 ││(0000000000)│ ││ ↑ │ ││張柔嫈(B) │ ││(0000000000)│ │└───────┴──────────────────┘┌───────┬──────────────────┐│2016年1月19日 │(偵1545卷第43頁反面) ││下午5 時10分 │A:喂喂。 ││古仁旺(A) │B:你在哪。 ││(0000000000)│A:我快要出去了。 ││ ↑ │B:喔,好好好,掰掰。 ││張柔嫈(B) │A:好好好。 ││(0000000000)│ │└───────┴──────────────────┘足認被告張柔嫈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古仁旺於出發前往橫屏背山(即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前,除通知被告張柔嫈前往入山口把風外,亦有與被告吳聲達確認該日有要上山。再參酌被告吳聲達、古兆瑩前揭供述,堪認被告古仁旺確有於105 年1 月19日與被告吳聲達、古兆瑩前往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盜取牛樟殘材。被告古仁旺、張柔嫈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⒊被告吳聲達、古仁旺、古兆瑩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柔嫈雖未與共犯吳聲達、古兆瑩直接聯繫,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前開說明(貳、一、㈠、⒋),被告張柔嫈對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堪認被告張柔嫈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被告吳聲達、古仁旺、古兆瑩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從而,被告吳聲達、古仁旺、古兆瑩、張柔嫈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古兆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3 月2 日凌晨我有上山偷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被告吳聲達於偵訊供稱:105 年3 月3 日我有上去橫屏背山,有遇到謝政臺,他正在將牛樟木裝上他的車,我就幫忙他把牛樟木搬上車,謝政臺就開車下山,我則是騎車下山,在山下時我們都被警察攔住等語(見他1161卷第50頁反面),及被告謝政臺於偵訊供稱:105 年3 月2 日,古仁旺、古兆瑩就有上山去砍牛樟木,我是3 月3 日上山,那時他們還在現場砍牛樟木,後來他們就把他們的牛樟木8 塊放在我的車子停放處,拜託我幫他們把牛樟木載下山,他們2 人就先離開了,後來我下山時就被警察欄到等語(見偵1250卷第180 頁)相符,復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黃耀烜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1250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外,警方並扣得牛樟木18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亦有105 年3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250卷第61頁至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50卷第66頁)、現場照片(見偵1250卷第69頁至第8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古兆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古仁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被告謝政臺所述不符,且觀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2016年3 月4 日│(偵1250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 ││下午6 時51分 │A:喂,龍哥。 ││古仁旺(A) │B:蛤。 ││(0000000000)│A:如何。 ││ ↑ │B:你有遇到阿臺(謝政臺)嗎? ││鄒清龍(B) │A:什麼啊? ││(0000000000)│B:阿臺。 ││ │A :阿臺,昨天到現在沒下來,可能被人││ │抓走了,昨天我下來,小咪(古兆瑩)說││ │要跟著下來,也沒看見,我叫東哥去找,││ │小咪的車在阿福他家附近路邊,沒有看見││ │人,昨天到現在沒有能聯絡到人,3 個人││ │都聯絡不到。 ││ │B:那有誰?阿臺? ││ │A:是呀。 ││ │B:小咪。 ││ │A:嗯。 ││ │B:還有誰。 ││ │A :3 個呀,我騎機車,我先下嘛,東西││ │託阿臺,阿臺下來快到了,我跟小咪先嘛││ │,小咪說要回家也沒回家,阿東去他家找││ │,他媽媽說沒回家。 ││ │B:呀。 ││ │A :會調死了,要等晚一點,看看會不會││ │回家,那兩個人不會回家了。 ││ │B:嗯。 ││ │A:阿臺跟達子(吳聲達)。 ││ │B:是吼。 ││ │A:是呀,抓到不會放回來了。 ││ │B:被人抓到了? ││ │A :可能是,不然為何電話3 個人都聯絡││ │不到。 │└───────┴──────────────────┘可見被告古仁旺於105 年3 月3 日確有上山砍伐牛樟木,且所砍伐之牛樟木係託被告謝政臺以車運下山,即前述員警於105 年3 月3 日在謝政臺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牛樟木。被告古仁旺有與被告古兆瑩及共犯謝政臺、吳聲達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堪可認定,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明。

⒊從而,被告古仁旺、古兆瑩所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等人竊取牛樟木地點均係在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國有林班地範圍內,係森林無疑,而所竊取之牛樟木自屬森林主產物。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之樹種,包含「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核被告古仁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一)、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二)、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三)。核被告吳聲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一)、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謝政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古兆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一)、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二)、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三)。核被告張柔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犯罪事實一)、同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胡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罪事實一)。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仁旺、吳聲達、古兆瑩、張柔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未遂犯等語,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被告古仁旺、吳聲達、古兆瑩已將盜伐之牛樟殘材徒手自山谷區滾動至登山入口處,雖因故未將牛樟殘材搬運下山而僅置放原處,然被告等人既已將上開牛樟殘材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為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柔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成立幫助犯,未究明被告張柔嫈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詳如前述),所認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行,均漏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已保障各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就被告古仁旺、吳聲達、古兆瑩、張柔嫈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公訴意旨贅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要件,應予更正,惟此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古仁旺、吳聲達、古兆瑩、張柔嫈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古仁旺、古兆瑩及共犯吳聲達、謝政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牛樟木目的,被告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屬主管機關農委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聲達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二案,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62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前開假釋雖被撤銷,惟前開①、②二案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已於104 年2 月23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反面)。被告謝政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300 公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之牛樟木共18塊(總計約600 公斤、材積約0.55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10萬8801元),數量不少,及審酌被告胡銘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不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上開被告之行為均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兼以被告謝政臺前有3 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5 萬2656元確定等情,被告古仁旺於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被告胡銘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謝政臺、古仁旺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胡銘前亦有違反森林法犯行,均不宜輕縱;併念及被告吳聲達、古兆瑩前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柔嫈前無犯罪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張柔嫈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均係在山下把風,未實際上山盜砍牛樟木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胡銘雖擔任與被告吳聲達、謝政臺聯繫之窗口,出面收受牛樟木,並交付價金,惟實則係受僱於他人之犯罪情節(參被告胡銘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所附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兼衡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吳聲達、謝政臺、胡銘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古仁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古兆瑩於偵查中僅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柔嫈雖稱已知錯,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被告到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古兆瑩辯護稱:被告古兆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犯罪所得亦願意全部繳回,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古兆瑩應執行之刑既已超過2 年,即與緩刑條件不符,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再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古兆瑩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況其於偵查時對於其犯行並未完全坦承,雖於本院審理時全部供認犯行不諱,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自不能再以上開情狀而認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被害牛樟木18塊之山價為10萬8801元,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可查(見偵1648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古仁旺、古兆瑩上述犯案情節,認被告古仁旺部分應併科其贓額12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30 萬5612元(計算式:108801×12=0000000 ),古兆瑩部分則應併科其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119 萬6811元(計算式:108801×11=0000000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至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約300 公斤,均已銷售予被告胡銘,此據被告吳聲達、謝政臺、胡銘供述在卷,而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殘材66塊、牛樟木殘材1 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而被告胡銘供稱:扣案的牛樟木殘材部分是收來的,我的上手是李本興,他會聯絡人將牛樟木一批一批載來,我就在倉庫加工,我有跟謝政臺、劉小虎、涂淇元買過牛樟木等語(見偵1546卷第53頁反面),則就被告謝政臺於105 年1 月12日交付予被告胡銘之牛樟木殘材(約300 公斤)究係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中之哪些牛樟木,已無從認定。另就被告吳聲達、古仁旺、古兆瑩、張柔嫈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並未扣案。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定贓額之數額,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各被告併科罰金,特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森林法第52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該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森林法既於105 年7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再次修正,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使用未扣案之鏈鋸1 臺,係被告謝政臺之前即放置在林班地內,供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供被告古仁旺、古兆瑩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據被告謝政臺、吳聲達供述在卷(見偵1250卷第165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為共犯謝政臺所有,供被告古仁旺、吳聲達、謝政臺、古兆瑩、張柔嫈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及供被告古仁旺、古兆瑩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業據共犯謝政臺供述在卷(見偵1250卷第116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竊取牛樟木所用之工具,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聲達、謝政臺間聯繫之工具,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據被告謝政臺所述是用來防止車子拋錨(見偵1250卷第116 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古仁旺、古兆瑩竊取森林主產物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政臺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300公斤售予被告胡銘後,獲得2 萬1000元,後由吳聲達分得6000元、謝政臺分得4000元、古仁旺分得4000元、古兆瑩分得7000元等情,據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胡銘供述在卷(見偵1250卷第153 頁、第197 頁反面、偵1648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柔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自被告古仁旺處獲得2000元,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545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在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殘材66塊、牛樟木殘材1 袋,其中應包含被告吳聲達、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張柔嫈盜伐之牛樟木殘材,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3787卷第214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警方扣得牛樟木18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250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修正後)第5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所有權人      │備註          │
├──┼────────────┼───────┼───────┤
│1   │雨鞋1雙                 │謝政臺所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
│2   │掃刀1支                 │謝政臺所有    │度保字第319號 │
├──┼────────────┼───────┤(見偵1250卷第│
│3   │HUGIGA手機1 支(含門號SI│謝政臺所有    │209頁)       │
│    │M 卡0000000000號1 枚)  │              │              │
├──┼────────────┼───────┤              │
│4   │頭燈1支                 │吳聲達所有    │              │
├──┼────────────┼───────┤              │
│5   │雨鞋1雙                 │吳聲達所有    │              │
├──┼────────────┼───────┤              │
│6   │刮牛樟小刀1支           │吳聲達所有    │              │
├──┼────────────┼───────┤              │
│7   │ASUS手機1 支(含門號SIM │吳聲達所有    │              │
│    │卡0000000000號1 枚)    │              │              │
├──┼────────────┼───────┤              │
│8   │鋼索1條                 │謝政臺所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