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立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立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3 、6 、8 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立軒提供資金成立詐欺集團,由陳志易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吸收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等人,於105 年3 月下旬某日吸收蔡志信加入詐欺車手集團(陳志易、鄒政道、李邵華、葉家康及蔡志信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確定;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曹立軒先自不詳地點取得具備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識別外觀、惟實際上磁條資料遭竄改之變造大陸地區銀聯卡數張,交付予黃祥瑋收受;黃祥瑋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受雇予曹立軒,負責將該等銀聯卡交付予鄒政道,及負責收受鄒政道指揮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該贓款已扣除鄒政道與旗下車手之報酬),再持以轉交予曹立軒之中介角色;另陳志易則負責介紹鄒政道予曹立軒擔任車手頭、另介紹李劭華予鄒政道擔任旗下車手,並負責聯絡曹立軒、鄒政道,而擔任詐欺集團內主要聯絡人及介紹人角色;鄒政道則擔任「車手頭」之職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VOXER做為聯絡通訊之工具,訓練、指揮旗下擔任「車手」之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等人,持上開銀聯卡於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陳志易、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等人均約定以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渠等之報酬。
二、其後,曹立軒與陳志易、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再層層轉帳到曹立軒所提供之銀聯卡帳戶內,嗣曹立軒掌握行騙進度後,則將上開帳戶不詳數量之銀聯卡交付予黃祥瑋,由黃祥瑋轉交予鄒政道,曹立軒並另以VOXER 通訊軟體與鄒政道聯絡取款事宜,嗣鄒政道再將上開收受之銀聯卡交付予車手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並以VOXER 通訊軟體聯絡,指揮李劭華、葉家康於105 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初間(期間約一星期餘)持銀聯卡,憑銀聯卡背面所貼寫之密碼,接續於臺中、彰化、苗栗及南投等地之超商、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銀聯卡背面貼寫之密碼後,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約80萬元,另指揮張鈞明、黃煒傑於105 年5 月初至同年6 月1 日間,接續在新竹、苗栗、臺中及臺南等地之超商、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前揭銀聯卡提領現金約100 萬元,另指揮蔡志信於105 年5 月間某時日,接續在臺中市潭子區火車站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持前揭銀聯卡提領現金約6 萬6000元,鄒政道亦隨機與渠等共同前往提領現金,而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於提領款項後,均將所得之贓款全數交給鄒政道,由鄒政道自贓款內發放報酬予李劭華或張鈞明轉分配予葉家康、黃煒傑及蔡志信後,再將扣除車手頭及車手報酬之剩餘贓款,悉數交付黃祥瑋轉交予曹立軒。而陳志易、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則因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獲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三、嗣於105 年6 月1 日13時許,鄒政道、張鈞明、黃煒傑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由張鈞明、黃煒傑持銀聯卡至該地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因張鈞明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時,為警發覺其連續換卡提款,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銀聯卡12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其後,員警復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其餘之銀聯卡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曹立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立軒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志易、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及蔡志信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6 月2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50023082號及同年11月1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500470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同意搜索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詐欺集團非法持有大陸地區銀聯卡一覽表、鄒政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劭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VOXER 音檔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6 月1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偵查報告、詐欺集團組織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6 月8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865號及同年7 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44號函暨卡號對照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885號、同年12月27日函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 年1 月4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717號函暨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件被告曹立軒透過共同被告陳志易介紹共同被告鄒政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介紹共同被告李劭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嗣被告曹立軒再透過共同被告黃祥瑋將變造之銀聯卡交付另案被告鄒政道,由共同被告鄒政道指揮車手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等人持該等銀聯卡提領贓款,再由另案被告鄒政道往上呈轉,足認被告曹立軒與共同被告陳志易、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亦難僅憑「車手」即共同被告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所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況且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曹立軒與共同被告陳志易、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黃煒傑及蔡志信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次)、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3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暴利,提供資金吸收成員成立詐欺集團;又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且扣案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偽造銀聯卡張數達46張,該集團所提領贓款總額更高達約186 萬6,000 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詐騙之獲利甚為可觀,及其參與犯罪分工角色、期間及層級,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3 萬5 千元,尚需撫養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一所示扣案之銀聯卡46張均係變造之金融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6 月8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865號及同年7 月2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44號函暨卡號對照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32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46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9 、12、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鄒政道、葉家康、陳志易、李劭華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時以VOXER 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所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號1 張,係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並供其聯絡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業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偵緝卷第57至62頁),依前開犯罪工具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上開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被告張鈞明提領之詐欺款項現金2,000 元,屬共同被告張鈞明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此筆款項尚未交予共同被告鄒政道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共同被告張鈞明支配管領中,而按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若採原本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將使被告負擔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不利益,有違沒收之目的,故改採就共犯實際所得沒收之見解,是最高法院並非表示犯罪所得尚未分配即不得沒收,僅係在犯罪所得已經分配之情形下,應就各被告依其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而已,上開見解適用之案例應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與共犯之情形,為避免對單一被告過度追徵而超越其犯罪所得,沒收僅以各被告所得為限,惟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帳戶,即屬詐騙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共同被告張鈞明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於共同被告下全部諭知沒收,自不因其是否受分配而有異,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共提領犯罪所得現金186 萬6,000 元,扣除另案被告陳志易、黃祥瑋、鄒政道、李劭華、葉家康、張鈞明、蔡志信及黃煒傑因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因而分別獲得2 萬元、9 萬元、7 萬元、7 萬元、7 萬元、9,000 元、2,000 元及9,000 元之報酬,以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被告張鈞明所提領詐欺款項而尚未分配之現金2,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件所提領現金尚餘152 萬4,000 元,均係由被告收取支配,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記得拿到多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現金分配予他人,自均應認屬被告本案可利用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被告張鈞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4 所示共同被告黃煒傑所有之現金1 萬元;編號5 所示共同黃煒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7 、11所示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腦1 臺;編號15所示共同被告李劭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均非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使用;另編號4 所示共同被告黃煒傑所有現金2,900 元,係其個人已分配之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之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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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卡面上印刷之銀行資料│卡面上印刷之卡號資料 │磁條所讀取銀聯卡卡號資料│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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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京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Q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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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Q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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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K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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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R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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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Q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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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京農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R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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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R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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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盛京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Q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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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Q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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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R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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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R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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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Q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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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寧波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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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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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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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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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北京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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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北京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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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北京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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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1 │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2 │平安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3 │江蘇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5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6 │中國民生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7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8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29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0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1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2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3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4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5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6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7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8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39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0 │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41 │廣發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42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43 │南京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44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45 │中國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6 │晉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應否沒收│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是 │自共同被告張鈞明處│
│ │ │ │扣得之提領贓款 │
│ │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否 │共同被告張鈞明所有│
│ │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 號,│ │、非供犯罪所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是 │共同被告張鈞明所有│
│ │號SIM 卡1 張) │ │、供犯罪所用 │
├──┼───────────────┼────┼─────────┤
│4 │現金新臺幣2,900元 │否 │自共同被告黃煒傑處│
│ │ │ │扣得,為犯罪之報酬│
│ ├───────────────┼────┼─────────┤
│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否 │自共同被告黃煒傑處│
│ │ │ │扣得,非犯罪之報酬│
├──┼───────────────┼────┼─────────┤
│5 │蘋果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否 │共同被告黃煒傑所有│
│ │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非供犯罪所用 │
│ │1 張) │ │ │
├──┼───────────────┼────┼─────────┤
│6 │蘋果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是 │共同被告黃煒傑所有│
│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供犯罪所用 │
│ │1 張) │ │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銀色, │否 │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非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鐵灰色,│是 │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9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 │是 │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0 │聯絡無線對講機之帳號1 張 │是 │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 │
├──┼───────────────┼────┼─────────┤
│11 │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臺 │否 │共同被告鄒政道所有│
│ │ │ │、非供犯罪所用 │
├──┼───────────────┼────┼─────────┤
│1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是 │共同被告葉家康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供犯罪所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金色, │是 │共同被告陳志易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銀色, │是 │共同被告李劭華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 │否 │共同被告李劭華所有│
│ │IMEZ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非供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