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亦
- 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亦(綽號廠長)受金主游志宏(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之指示,由游志宏提供資金,前往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下稱張家源等41人,張家源等41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尚未確定)及呂有峻(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呂有峻、陳靜茹、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作。嗣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於106 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6 年12月29日起參與機房運作。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則於107 年1 月13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7 年1 月15日起參與機房運作。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話務手,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蔡澄賢、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朱韻儒、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 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信亦加入詐欺集團,自先後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中之證人A1、A3、A4、A5、A9、A12 、A15 、A16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6 、A27 、A28 、A29 、A30 、A36、A3 9(真實姓名均詳密封之107 年度他字第355 號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共犯游志宏及張家源等 41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訴474 卷一第371 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述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之證人A1、A2、A15 、A26 、A30 、A40 、A42 (真實姓名均詳密封之107 偵2371卷)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中之證人A1、A3、A4、A5、A9、A12 、A15 、A16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6 、A27 、A28 、A29 、A30 、A36 、A39 (真實姓名均詳密封之107他355 卷)未聲請傳喚(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本案應作為證據之上述證人偵訊筆錄均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見107 訴474 卷二第341 頁、第356 頁至第358 頁),故本案應作為證據之上述證人之證述,雖未經過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7 訴474 卷一第371 頁、卷二第337 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亦固坦承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罪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我在機房內是負責食衣住行用品採買、搭載機房內廚師、翻譯外出時的司機、廚房助手等雜務,並無指揮該機房,也不是桶主,真正指揮、管理機房的人是共犯張家源、廖士欣。當初我受金主游志宏招募時,就有協議如在海外有發生狀況遭當地政府逮捕等事情發生時,我要第一時間出面承認自己是首腦,讓外國政府逮捕拘禁,也有和機房內成員說明,日後遭查獲指認我是機房首腦,保護金主不被發現,實則我只是人頭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游志宏及張家源等41人各擔任前揭分工,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詐欺行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屬實:
⒈共犯游志宏、呂有峻、張家源等41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重訴3 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卷三第54頁、本院107 原訴18卷一第259 至262 頁、第264 至266 頁、第269 至273 頁、第276 至279 頁;第482頁、第486 至488 頁、第491 至494 頁,卷二第37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4頁、第87頁、第112 頁、第126 頁、第154 頁、第168 頁、第196 頁、第210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6 頁、第300 頁、第339 頁、第344 頁、第358 頁),並經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方水琴、邵丹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明確(見107 偵749 卷十三影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 9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
⒉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 偵2371卷一第147 頁至第225 頁、第315 頁至第389 頁、第475 頁至第521 頁、107 偵2371卷二第55頁至第109 頁、第203 頁至第249 頁、第335 頁至第379 頁、第459 頁至第505 頁、107 偵2371卷三第55頁至第109 頁、第205 頁至第259 頁、第337 頁至第393 頁、第483 頁至第529 頁、107 偵2371卷四第55頁至第111 頁、107 偵2371卷六第327 頁至第351 頁、107 偵2371卷七197 頁至第199 頁、107 偵2401卷一第268 頁至第326 頁、第410 頁至第456 頁、107 偵2401卷二第55頁至第101 頁、第177 頁至第247 頁、第349 頁至第403 頁、107 偵2401卷三第55頁至第171 頁、第255 頁至第301 頁、第399 頁至第551 頁、107 偵2401卷四第45頁至第102 頁、第178 頁至第244 頁、第314 頁至第376 頁、107 偵2401卷五第71頁至第127 頁、第207 頁至第271 頁、第255 頁至第301 頁、107 偵2401卷六第63頁至第109 頁、第197 頁至第253 頁、第345 頁至第391 頁、107 偵2401卷七第55頁至第101 頁、第193 頁至第239 頁、第337 頁至第383 頁、107 偵2401卷八第59頁至第105 頁、第187 頁至第231 頁、第319 頁至第397 頁、107 偵2401卷九第59頁至第197 頁、第285 頁至第331 頁、第417 頁至第463 頁、107 偵2401卷十第59頁至第105 頁、第191 頁至第237 頁、第327 頁至第373 頁、107 偵2401卷十二第197 頁、107 偵2401卷十三第247 頁至第263頁、107 偵2401卷十四第389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至第403 頁、107 偵2401卷十五第103 頁至第148 頁、107 偵2401卷十六第69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27 頁)。
⒊被告及共犯呂有峻、張家源等41人之入出境資料(見107 偵2371卷一第251 頁、第415 頁、第545 頁、107 偵2371卷二第133 頁、第275 頁、第403 頁、第531 頁至第532 頁、107 偵2371卷三第135 頁、第281 頁、第419 頁、第555 頁、107 偵2371卷四第135 頁、107 偵2371卷六第309 頁、第387 頁至第401 頁、107 偵2401卷一第352 頁、第482 頁、107 偵2401卷二第127 頁、第277 頁、第429 頁、107 偵2401卷三第199 頁、第327 頁、第577 頁、107 偵2401卷四第128 頁、第268 頁、第302 頁、107 偵2401卷五第139 頁、第295 頁、第298 頁、第327 頁、107 偵2401卷六第135 頁、第279 頁、第425 頁、第427 頁、107 偵2401卷七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275 頁、第409 頁、107 偵2401卷八第131 頁、第251 頁、第421 頁、107 偵2401卷九第223 頁、第357 頁、第489 頁、107 偵2401卷十第131 頁、第263 頁、第399 頁、107 偵2401卷十一第27頁至第55頁、107 偵2401卷十二第37頁、107 偵2401卷十四第399 頁、107偵2401卷十五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107 訴474 卷一第459 頁至第460 頁、本院108 重訴3 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機房成員出入境順序一覽表(見107 偵2371卷二第405 頁至第407 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 偵2401卷十五第152 頁至第163 頁) 。
⒋被害人王煥英之報警案件登記表(見107 偵749 卷十三影卷第195 頁)。
⒌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物證資料(見107 偵2371卷五第5 頁至第549頁)。
⒍克羅埃西亞機房搜索查扣轉單及查扣轉單對照表(見107 偵2371卷六第311 頁至第317 頁、107 偵2401卷六第417 頁至第423 頁)、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見107 偵2371卷六第353 頁至第361 頁、107 偵2371卷七第201 頁至第203 頁、107 偵2401卷十二第187 頁至第195 頁、107 偵2401卷十三第293 頁、107 偵2401卷十四第13頁至第21頁、第107 頁、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87 頁)。
⒎GOOGLE地圖顯示之機房地理位置及機房外觀照片(見107 偵2371卷七第321 頁、107 偵2401卷十三第245 頁、107 偵2401卷十五第95頁)。
㈡被告與共犯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係於106 年11月20日出境,共犯呂有峻、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係於106 年11月25日出境,共犯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蔡澄賢、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係於106 年12月27日出境,共犯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係於107 年1 月13日出境等情,有上開被告及共犯呂有峻、張家源等41人之出入境資料可查,參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10、14、18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犯罪完成時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未匯款)之時間,再與被告及共犯張家源等41人出境而加入機房之時間對照,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即如附表二、三「機房內成員」欄所載。
㈢再查:
⒈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邵丹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轉單照片或匯款紀錄為憑,而依被害人邵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轉帳第一批是(2017年)28日19時14分轉出第一筆人民幣4.3 萬元…,第二批是2017年11月30日…,共22筆人民幣355.9311元等語(見107 年偵749 卷十三第147 至148頁)。是被害人邵丹遭詐騙匯款係自106 年11月28日起,起訴書誤為106 年11月30日,應係誤載,當以106 年11月28日起算匯款之時。另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段永軍部分,其遭詐騙金額之合計應為人民幣108 萬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9 萬8680元,應予更正,惟此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李俊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計被騙7 萬元人民幣等語,然其於上開詢問時指證其係向妹妹借人民幣2000元,復向朋友借人民幣5000元,嗣銀行卡上人民幣7000元沒有了,就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見107 偵749 影卷十三第162 、163 頁)。雖其所述被騙人民幣7000元或7 萬元而有不同,然依上開被害人李俊山所述被騙過程分別為人民幣2000元及5000元,查悉人民幣7000元沒有了等情,且依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李俊山部分之金額亦記載為人民幣7000元(見107 偵2371卷六第359 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李俊山係遭詐騙人民幣7000元。
⒊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張瑞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分兩次共給對方轉走人民幣142萬8071.88元(見107偵749 影卷十三第157 頁),惟依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張瑞華則認定實際金額為人民幣142 萬1593.74 元(見107 偵2371卷六第359 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張瑞華係遭詐騙人民幣142 萬1593.74 元。
⒋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葛俊巖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於2018年1 月15日19時許被騙;於2018年2 月9 日8 時發現,其於2018年1 月15日接獲詐騙電話;被騙8000元人民幣等情(見107 年偵749 卷十三第184 至186 頁),而依卷附被害人葛俊巖轉單照片係記載「1/14壓0.8 」「OK」等情(見107 年偵2371卷五第59頁),就金額部分互核相符,惟就詐騙時間有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匯款相關單據或其他佐證,且起訴書亦認定被害人葛俊巖遭詐騙時間為107 年1 月14日,核與上開轉單上所載相符,是本院認被害人葛俊巖遭詐騙匯款時間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據。
⒌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安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借用朋友的支付寶帳給對方人民幣2000元,有人民幣2萬3000元在手機上操作;共損失人民幣2 萬4280元等語(見107 偵749 影卷十三第189 頁),惟其合計金額並不相符,且就查獲現場記載被害人安麗之轉單內容係記載「1/17」「2.28」「OK」等情(見107 偵2371卷五第77頁),應係詐得人民幣2 萬2800元,依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麗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2 萬2800元(見107 偵2371卷六第353 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安麗係遭詐騙人民幣2 萬2800元。
⒍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何玉潔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匯款人民幣127 萬9430元,分9 次匯款等語(見107 偵749 影卷十三第201 頁)。然依查獲現場轉單記載觀之,得款情形係(107 年)1 月4 日人民幣38萬6800元、1 月9 日人民幣6 萬4100元、1 月12日人民幣30萬元、1 月13日人民幣10萬7800元、1 月15日人民幣5 萬元、1 月16日人民幣16萬元、1 月17日人民幣15萬2500元等情,合計人民幣122 萬1200元,有該轉單照片可憑(見107 偵2371卷五第303頁),且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何玉潔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122 萬1200元(見107 偵2371卷六第353 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何玉潔係遭詐騙共計人民幣122 萬1200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受金主游志宏之信任而受邀前往本案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並約定機房如遭查獲,被告須承認其為主謀。在機房期間,被告非負責煮飯之廚師,也非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手,其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之權力,可隨意在一樓(廚房、餐廳)、二樓(電信機房)移動,無須任何人准允即可出入機房,外出採買時有權指定翻譯林逸群、廚師陳柄宏、陳定樟或盧俊宇陪同外出採買或指示其等搬運物資,外出時由被告保管金錢,機房內成員如欲以電話打回臺灣與親友聯繫,需得被告准允並使用被告保管之手機。金主游志宏如欲瞭解國外機房成員之狀況,會與被告聯繫等節,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明:
(1)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1於偵訊具結證稱:張家源、廖士欣是桶主,我所理解的「桶主」是指管理的,被告也是管理的人,他負責比較生活上的,比較不是詐騙的技巧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317 頁至第318 頁)。
(2)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2於偵訊具結證稱:除了被告管理我們生活外,還有各線的管理人,一線管理人是游曉莉,二線管理人是張家源,廖士欣也算是幹部,三線有問題都會找廖士欣。每天開會時間不一定,被告都會坐在前面,也不會講什麼。陳定樟本來是一線,但他的工作態度、成績不好,就被被告念,也有動手,後來陳定樟就去做幫廚。我這一批跟一月份到的一批人,都沒有打電話回臺灣,我們有向被告詢問,沒有獲准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297 頁至第299 頁)。
(3)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4於偵訊具結證稱:在機房時,有時候可以跟臺灣的親友講電話,被告會說今天可以打,那我們就可以打。我沒有聽過被告針對一、二、三線人員檢討對話的技巧不好,但被告會叫人去罰站,可能是一通電話都沒有,或是偷懶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280 頁)。
(4)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5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在機房會用台語罵人,但我聽不太懂台語,他有講說打詐騙電話時怎麼會講不好,在那邊罵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274 頁)。
(5)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15 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會採買東西回來,叫我們去幫忙搬,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他幹部,那些幹部會開會檢討業績,也會處罰我們等語(見107偵2401卷十六第292 頁)。
(6)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20 於偵訊具結證稱:每個星期天,可以去找被告用他提供的手機打電話回臺灣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312 頁)。
(7)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26 於偵訊具結證稱:有工作的話,就會開會,由張家源、廖士欣主持,被告坐旁邊,會問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如果沒有,一、二線會分別帶開,一線幹部是游曉莉,二線幹部是張家源、廖士欣,張家源、廖士欣如果覺得成員表現不好,就會要求他去隔壁抄稿。黑裕龍是電腦手,會發給一線大陸地區被害人的個資、手機,他的位置會有很多平板疊著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304 頁至第306 頁)。
(8)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40 於偵訊具結證稱:管理幹部是張家源、廖士欣,張家源會主持話務手開會,廖士欣在旁邊,被告會處理機房內大大小小的事情,黑裕龍有學一線,沒有接聽電話,被告會要他打雜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107 偵2401卷十六第321 頁至第322 頁)。
(9)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5於偵訊具結證稱:機房的金主是游志宏,被告、張家源、廖士欣的上面是游志宏,是游志宏拿錢給他們集資,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們聽被告、張家源、廖士欣的,被告、張家源、廖士欣聽游志宏的等語(見107 他355 卷三第57頁)。
(10)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12 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算是老闆之一,有出資類似股東等語(見107 他355 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11)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23 於偵訊具結證稱:在臺灣要出發去機房前,是被告用手機跟我聯繫,到克羅埃西亞後,我就是跟著被告等語(見107 他355 卷第141 頁)。
(12)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28 於偵訊具結證稱:在國外時,生活管理都要問被告等語(見107 他355 卷三第33頁)。
(13)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29 於偵訊具結證稱:在克羅埃西亞,被告是管生活,工作的事情則是聽三線的張家源、廖士欣等語(見107 他355 卷三第37頁)。
(14)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36 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是老闆,因為他說生活花費都要找他,在克羅埃西亞時,有一個比被告更高階的人來巡視機房,被告對他都是必恭必敬等語(見107 他355 卷三第95頁)。
(15)證人游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當時我獨資,找了一些朋友去國外從事詐騙計畫,我有找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還有廚房的人,我跟被告是好朋友,我們先在臺中的酒店或咖啡廳規劃每個人負責的事務,由我安排他們的職務,被告負責採買、幫我「看頭看尾」、當「人頭」、管理裡面所有人的生活起居,「人頭」的意思是機房如果出狀況的話,他就是老闆,「看頭看尾」的意思是公司在國外可能有些事情、細節,因為我人不在,我會叫他幫我看著。張家源、廖士欣負責三線,另外也有安排其他人擔任一線、二線。機房在國外會開會,針對當天詐騙的工作,被告不需要開會,他也不負責詐騙工作的部分,他主要處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類似人事部門的概念。他們到國外後,我有去過現場1 次,其他時間我都在國內,我會打電話過去問每天進行的狀況,但不會每天,國外機房有一臺電腦可以跟我聯繫,我打過去,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還有其他人都曾經接過電話,如果是要問機房成員生活上的狀況,我會麻煩接電話的人幫我找被告來聽電話,如果是要問詐騙績效,我會問電腦手黑裕龍,因為他是幫我記帳的人,至於機房開會的過程我不會問,我只知道結果,我只在意績效跟機房成員生活上有沒有什麼事情。被告是「人頭」,出事要出來頂,說他自己是老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大家宣布,但我就是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248 頁至第274頁)。
(16)被告陳定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機房開始運作之前,張家源有把大家集合在一起,他說如果出事情,要講被告是老闆。被告在機房內是負責採買,例如買菜或買一些生活用品,大家有需求就會跟他說,他會去買。大家在機房裡面如果有什麼生活上的需求,也是會找被告,我們會對他有禮貌,他負責買東西,其他事情不是他在管的。一開始到斯洛維尼亞,我被張家源排去打電話,還在背稿而已,但事實上我應徵時,我是應徵廚房,我有跟被告說我是要做廚房,我沒辦法打電話,後來機房失火,換到克羅埃西亞,被告就說好,我就回到廚房幫忙切菜、洗碗。機房不能自由進出,只有負責採買的被告可以出入,我好像有跟被告一起出門採買一次或兩次,好像是東西比較多,所以有找我一起出去,被告也會找另一位廚師陳柄宏一起出去買等語(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274 頁至第299 頁)。
(17)被告陳柄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在106 年11月20日坐飛機去斯洛維尼亞,到機房以後,被告有說他是機房老闆,如果出事情,要說他是老闆。我的工作內容機房廚師,負責煮飯、洗碗、一樓的掃地、整理雜物等。被告會帶我出去買菜或買其他成員的生活用品,被告負責開車跟買單。被告是老闆,一開始到機房時他就講說他是老闆,有什麼事情都找他,一起出去買菜時,有時候會有翻譯林逸群一起去,有時候不會,如果是去大賣場,就不用林逸群陪同,如果路不熟或需要翻譯的,被告就會找林逸群一起出門,要不要林逸群是被告決定的。大部分的時候是在機房樓下看到被告,被告有時候不會在樓下,他在樓下的時候會看我們工作怎情況、環境整潔這些。一開始到機房,是被告跟我說要住哪一個房間,我跟陳定樟一起睡,被告一開始是自己一間房間,後來盧俊宇來機房,被告就跟盧俊宇睡一間。被告算是主管,我們沒有進去過他的房間,對被告要尊敬,他感覺像是長官一樣。我在廚房工作期間,陳定樟曾因為工作狀況不佳遭被告責備,因為陳定樟有一點搞不清楚狀況、迷迷糊糊的,被告要他調整自己的心態。我的護照不在我身上,在被告那邊。在斯洛維尼亞時,廚房是我跟陳定樟負責,後來到克羅埃西亞,陳定樟說想回臺灣、要離開集團,我叫陳定樟要去跟被告講,後來盧俊宇來,就是要來接替陳定樟廚師的工作,但陳定樟還沒回國,集團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107訴474 卷二第299 頁至第320頁)。
(18)證人盧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游志宏叫我參加本案國外詐欺機房,但我106 年12月27日才到克羅埃西亞,我要去那邊煮飯,因為陳定樟說他要先回臺灣,這樣廚房就少一個人,所以我要去接替陳定樟的工作。我這批是比較晚到克羅埃西亞的,大概6 、7 個人,到國外以後,有一個外國人在咖啡廳等我們,把我們帶到機房,到機房以後,被告有跟我們說如果有出事,就說他是老闆,他有跟我們廚房講說是他負責我們,有什麼問題直接找他。被告跟我一起睡在一樓,我沒有去過二樓,二樓有誰我不清楚,我的活動範圍只在一樓。我有跟被告一起出門買菜,沒有常常,出門的話錢是在被告身上,由他買單。沒有被告的話,我自己是不能自由外出的,當時去國外機房時,我就沒有想說可以直接外出,如果有外出,就是被告叫我去,如果他自己去買回來,菜量比較多的話,就會叫我們去幫忙搬,我們搬回來以後就直接到廚房工作,煮完以後再跟被告講煮好了,然後這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先去休息,休息完再準備下一餐。像我們廚房的比較早起來,被告會去注意我們有沒有起來煮飯、煮的飯菜夠不夠,如果沒有打掃乾淨,也會叫我們要打掃乾淨一點,如果廚房的柴米油鹽不夠,我們也會跟被告講,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321 頁至第336 頁)。
(19)審酌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1、A2、A4、A5、A15 、A20、A26 、A40 、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5、A12 、A23 、A28 、A29 、A36 均係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為之證述,而證人游志宏、陳定樟、陳柄宏、盧俊宇係於本院審理時在法官面前具結作證,其等與被告並無何仇恨過節,應無甘冒涉嫌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又其等所為之證述係關於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時,被告在機房內所為之客觀事項,且互核尚屬相符,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因在海外機房時即已和機房內成員協議被告為人頭,要承擔所有責任,故將機房主謀之事均推予被告等語,然觀之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1、A2、A4、A5、A15 、A20 、A26 、A40 、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5、A12 、A23 、A28 、A29 、A36 前揭證述(其等作證之時間係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返國前),並無將機房內管理階層之分工全然推予被告,其等亦有證稱管理一、二線之人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等情明確,且此與共犯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於本院107 原訴18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7 原訴18卷一第482 頁、第486 頁至第488 頁、第492 頁至第494 頁),可見前揭證人等之證述應屬電信詐欺機房內實際運作之情狀。再者,證人游志宏、陳定樟、陳柄宏、盧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且其等之證詞與前揭本院107 原訴18之證人A1、A2、A4、A5、A15 、A20 、A26 、A40 、本院108 重訴3 之證人A5、A12 、A23 、A28 、A29 、A36 所述之情節,亦屬一致。堪認上揭(1 )至(18)所示證人之證詞,均屬可信。
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躲避國內檢警追查,金主不惜斥資至海外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受詐騙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集團內亦有專門查帳、對帳、取款之人員,足見組織分工細緻,各層人員各司其職,則在認定是否為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就該員對於身處該分工層之重要性而定,不應因犯罪組織分工細緻或權力分散之因,致影響犯罪組織指揮者之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將電信機房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由集團提供機票讓參與電信機房之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耗費之犯罪成本甚鉅,集團必會仔細管控機房內之成員,避免遭當地警方察覺,亦會嚴格督促成員認真實行詐騙行為,以達到一定之「業績」,方符合其等遠赴海外犯罪之目的。犯罪組織高層為控管海外電信詐欺機房,應會指定信任之人擔任機房指揮者,以管理機房、因應機房臨時發生之狀況,該指揮者亦會與犯罪組織高層保持聯繫,使高層知悉機房運作狀況,適時傳遞高層消息予其他成員,然回報機房狀況予高層,或傳達高層指令之舉,並不影響機房指揮者對該機房仍有下達指令及事務決定權。參以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具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之權、得自由出入機房等節,堪認其有命令機房內成員、使成員聽從指令之指揮能力,此與被告有無實際參與話務手每日之會議或有無指導話務手撥打詐騙電話等情無涉。另就海外電信詐欺機房而言,重要關鍵即為機房成員之管理及幕後金主之保護,一旦有成員擅自外出或對外界聯繫,即有可能使詐欺機房犯行曝光而功虧一簣,又若遭查獲,為阻絕查緝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或金主,出面承認為機房主謀而願意受逮捕之人即為最重要之防護網,該人需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且不提供其他資訊予檢警繼續追查,使真正發起人或金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而本案被告即為金主游志宏指定擔任此二關鍵角色之人選,足見被告深受金主游志宏之信任,益徵被告所為不僅僅為參與,而係深受集團高層信任,應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指揮者。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因有國際駕照,故負責開車擔任司機外出採買,但實則金錢都是由被告向廖士欣請領,如需提款,雖是被告持提款卡、密碼提款,但被告提款之金額,黑裕龍都會致電向臺灣的銀行查證比對被告提款金額。被告在國外所持之信用卡、提款卡之所有人,均是黑裕龍,並非被告。②設在斯洛維尼亞之機房發生火災後,除留下來善後之被告、林逸群外,其餘機房成員皆投宿在斯洛維尼亞境內之喜來登飯店,住宿之龐大費用係由共犯游曉莉刷卡支付,亦可知被告並非管理階層。③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從曼谷飛抵維也納之班機,其身材壯碩,但因非管理階層,故僅能搭乘經濟艙,共犯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等3 人為犯罪組織管理階層,故其等可改乘商務艙或頭等艙等語。然而,被告有自由出入機房及管理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與金主游志宏聯繫之權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定被告有命令本案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使成員聽從指令之指揮能力,此與被告是否持有、保管金錢、是否為帳戶所有人或有無出面刷卡因應機房所需費用無涉。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飛往維也納時,雖係乘坐經濟艙(參長榮航空公司108 年10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190783號函,見本院107 訴474 卷一第479 頁至第481 頁),然證人游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機票是我跟旅行社接洽,訂好機房成員的機位,至於要不要升等,由各成員自己決定,艙等差價由該成員自己出等語(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269 頁),可認金主游志宏並未以機房成員之重要性來安排航班艙等,則被告未自費為自己升等,與其在機房內擔任何種職務,並無關聯。再者,共犯廖士欣、游曉莉係於上開時間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航班之經濟艙,共犯鄭嘉富、徐誌隆則係搭乘同一航班之豪華經濟艙乙節,有長榮航空公司108 年8 月7 日長航法字第20190052號函可查(見本院107 訴474 卷一第467 頁至第469 頁),亦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益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乘坐艙等與其在機房內之職務無關。從而,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41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與共犯張家源等41人於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全部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工縝密,且其等聚集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一線話務手係撥打載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上之電話,據共犯聶懋瑋、鍾震、許家穎、江念祖、陳彥樺、余姿慧、陳勇志供述在卷(見107偵2371卷六第100 頁、107 偵2371卷二第139 頁、107 偵2371卷七第67頁、107 原訴18卷二第41頁、第50頁、第61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再由話務手一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其等犯罪模式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243 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故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管理設立在海外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有成員之生活起居並回報機房狀況予金主游志宏,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與共犯等就附表二編號1 、2 、3、5 、8 、10、14、18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共犯等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確有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與該詐欺機房人員接觸聯絡,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具體事證,即應就各該遭詐騙接觸被害人之人數為未遂行為之認定。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苗琦匯款時間為106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邵丹匯款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此二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互有重疊,然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邵丹第一次匯款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㈦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與共犯等共同對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指揮本案先後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就本件犯行位居重要地位,犯罪情節嚴重,其遠赴異國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集團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且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就如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少,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尚未能證明確有匯款而認定係未遂犯行,足見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犯罪情狀非輕,且此等詐欺集團規模宏舉,顯非一般詐欺案件可資比擬,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關係及聲譽,自應受到相對應之制裁;並斟酌其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期間、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本案遭查獲後其遭克羅埃西亞大戈裏察省級法院以危害人類和人性尊嚴罪、販賣人口罪判刑確定及執行部分刑期(參被告提出之克羅埃西亞檢察院之起訴書、聲明書、協議書、克羅埃西亞法院之判決書及上述文件經當地法院常任德文與中文翻譯所為之譯文,見本院107 訴474 卷一第179 頁至第351 頁、第47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訴747 卷二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爰依上開原則,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擔任角色、分工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強制工作: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非涉及領取、轉匯及處理詐得款項之「車手」或「水房」,就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非直接接觸經手詐得款項,且在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與共犯張家源等41人均供稱:目前均未領取報酬,報酬要等回臺灣才能領等語(見本院107 訴474 卷二第378頁至第379 頁、第329 頁、本院107 原訴18卷二第39、42、51、61、70、340 頁)。考量本案機房係在克羅埃西亞運作時遭查獲,則集團高層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已分得款項或領取薪資之相關事證,並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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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罪數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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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信亦│⑴既遂:被害人劉琪、葛俊巖、│林信亦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 │ │ 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
│ │ │ 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
│ │ │ 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 │ 、方水琴、邵丹,共計18人,│罪(附表二編號 4、11、12│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⑵未遂:被害人付艷慧、劉立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高萍、趙春紅、呂萍、郭艷│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
│ │ │ 、徐書文、苗保珍、趙寶玉、│7、16、17 ),各處有期徒│
│ │ │ 彭麗麗、甘春杰、賈云、盧敏│刑貳年柒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李淑軍、宋麗艷、孫美娜,│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 共計16人,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附表二編號 6 、9、13、15│
│ │ │ 遂共16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1、3、8、 14 ),各處有 │
│ │ │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三人│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參罪(附表二編號 5、10、│
│ │ │ │18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
│ │ │ │附表三編號 1 至 16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二】(既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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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機房內成員 │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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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琦 │106 年12月7 日起至│32萬元 │①林信亦 │
│ │ │同年月10日之期間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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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邵丹 │106 年11月28日(起│355 萬9311元 │①林信亦 │
│ │ │訴書誤載為30日)起│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至同年12月15日止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
│ 3 │牟工偉│106 年12月12日起至│36萬3981.95 元 │①林信亦 │
│ │ │同年月25日止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
│ 4 │李俊山│107 年1 月3 日 │70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5 │張瑞華│107 年1 月2 日起至│142 萬1593.74 元│①林信亦 │
│ │ │同年月4 日止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6 │陳芳菲│107 年1 月6 日 │17萬10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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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方水琴│107 年1 月6 日 │9 萬39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8 │劉占峰│106 年12月28日 │①3 萬22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 │ ├─────────┼────────┼─────────────┤
│ │ │106 年12月30日 │②9 萬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 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107 年1 月2 日 │③10萬元 │①林信亦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7 年1 月3 日 │④10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107 年1 月6 日 │⑤1 萬7200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107 年1 月9 日 │⑥4 萬9900元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合計: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38萬9300元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9 │吳燕玲│107 年1 月12日 │17萬35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0 │段永軍│106 年12月24日 │①2000元 │①林信亦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106 年12月25日 │②10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106 年12月26日 │③10萬元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106 年12月27日 │④10萬元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106 年12月28日 │⑤10萬元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⑥1 萬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 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
│ │ │ │ │ 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
│ │ │ │ │ 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
│ │ │ │ │ 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
│ │ │ │ │ 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107 年1 月2 日 │⑦10萬元 │①林信亦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7 年1 月4 日 │⑧10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107 年1 月5 日 │⑨6 萬3000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107 年1 月7 日 │⑩1 萬9900元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107 年1 月8 日 │⑪4 萬5800元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107 年1 月9 日 │⑫10萬元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107 年1 月10日 │⑬4 萬元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 │107 年1 月11日 │⑭10萬元 │ │
│ │ ├─────────┼────────┤ │
│ │ │107 年1 月12日 │⑮10萬元 │ │
│ │ ├─────────┼────────┤ │
│ │ │ │合計: │ │
│ │ │ │108 萬700 元 │ │
├──┼───┼─────────┼────────┼─────────────┤
│ 11 │葛俊巖│107 年1 月14日 │80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2 │王煥英│107 年1 月15日 │61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3 │陶蕾 │107 年1 月15日 │12萬1000元 │①同上 │
│ │ │ │ │②同上 │
│ │ │ │ │③同上 │
├──┼───┼─────────┼────────┼─────────────┤
│ 14 │蘇鳳琴│106 年12月28日 │①3 萬78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②6 萬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 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107 年1 月3 日 │③26萬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107 年1 月15日 │④14萬50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合計: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50萬280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5 │劉琪 │107 年1 月16日 │10萬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6 │高秀榮│107 年1 月16日 │9 萬64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7 │安麗 │107 年1 月17日 │2 萬2800元 │①林信亦 │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18 │何玉潔│107年1月4日 │①38萬6800元 │①林信亦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7年1月9日 │②6萬4100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107年1月12日 │③30萬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107年1月13日 │④10萬7800元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 │107年1月15日 │⑤5萬元 │①林信亦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107年1月16日 │⑥16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107年1月17日 │⑦15萬2500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合計: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122 萬12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附表三】(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機房內成員 │
├──┼───┼────────┼─────────────┤
│ 1 │付艷慧│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2 │高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3 │呂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4 │苗保珍│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5 │趙寶玉│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6 │宋麗艷│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7 │郭艷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4 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8 │劉立民│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9 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9 │徐書文│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0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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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盧敏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5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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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孫美娜│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5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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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彭麗麗│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6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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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趙春紅│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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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甘春杰│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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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賈云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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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淑軍│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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