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被告
-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越南盾壹佰伍拾萬元及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勝法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越南盾壹佰伍拾萬元及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銓、張勝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 列「殆盡」後面,應增列為「至越南盾及白金項鍊1 條,經丟棄在路邊水溝。」;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志銓、張勝法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志銓、張勝法2 人與未到案之被告羅崑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㈠查被告王志銓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⑧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甲案群、乙案群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先於107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案群自107 年4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後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王志銓之甲案群,既已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縱乙案群嗣後與甲案群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8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群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王志銓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王志銓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勝法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2 罪)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4 月(2 罪)、6 月(2 罪)、4 月、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前揭甲、乙案群接續執行,甲案群先於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案群自106 年8 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假釋嗣後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 年5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因本件被告張勝法之甲案群,業於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縱乙案群嗣後與甲案群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7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群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勝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銓、張勝法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2 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王志銓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臨時工,與妻生有1 子,目前就讀國小3 年級;被告張勝法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務農種植四季豆,有兩度婚姻,與前妻生有2 子,均已成年,與現任妻子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部分,據被告王志銓、張勝法向本院供承:由其3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其2 人各分得7,666 元(2,30003 =7666.6666 ,小數點以下直接捨去有利被告),因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按照其2 人實際所分得之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越南盾150 萬元及白金項鍊1 條部分,業據被告王志銓、張勝法2 人向本院供承:遭其等丟棄在路邊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因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同案被告羅崑銓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