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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銘
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3 月、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21日之某時,在其所有之不詳車輛內,發現上開非制式子彈後隨身攜帶。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8 年4月、5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而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先在拍賣網站「傑國模型槍館」賣家網頁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復於108 年6 月20日之某時,在國道3 號香山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4 樓之3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第91至92、153 至155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指紋鑑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321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8 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519號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5至68、71至73、83至103 、105 至117 、119 至121 、211 至216 、225至2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有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自明;且其中第1 、2 款槍砲、彈藥,雖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則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主觀上對於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各屬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持有上開改造、土造金屬槍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

㈢論罪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罪數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份,分別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持有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持有改造手槍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持有上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1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①案件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或類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考量被告歷經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前案假釋出監時點(10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時點(105 年3 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 年3 、4 月間)分別已遙隔約5 年2 、3 個月許及3 年許,足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又參諸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固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無具體侵害,尚難遽謂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質相較於前罪顯然較重,而足徵其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另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犯行,與上開②案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復衡諸被告上開②案件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得之刑罰感受力及教化改善結果,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等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前案各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㈥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取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改造手槍1 支而持有之,又另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㈦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分別持有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具搬運、油漆工作,日薪約1,400 元,尚須扶養家中母親,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前後相距未逾3 個月,犯罪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見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 「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 「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均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附表編號3 、6 「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3 、6 「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查(見附表編號3 、6 「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其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各1 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復進簧桿、扳機連動桿、金屬抓子鉤、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屬彈簧、金屬插銷各1 個,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堪認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伊所有,但伊沒有使用上開工具改造扣案槍枝,亦未將道具彈裝填火藥,上開工具無特別用途,部分係伊上職訓局之課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154至155 頁),難遽認與本案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相關;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局108 年7 月26日刑鑑│
│    │號,含彈匣1 個)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字第1080062321號鑑定│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書(偵卷第211 至216 │
│    │                  │  用,認具殺傷力。              │頁)                │
│    │                  │⒉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槍保字第│                    │
│    │                  │  39號編號1 )。                │                    │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⒉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                    │
│    │                  │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                    │
│    │                  │  具有殺傷力。                  │                    │
│    │                  │⒊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彈保字第│                    │
│    │                  │  29號編號1 )。                │                    │
├──┼─────────┼────────────────┼──────────┤
│3   │改造金屬槍管1支   │⒈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屬槍管。                      │局108 年7 月26日刑鑑│
│    │                  │⒉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字第1080062321號鑑定│
│    │                  │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321號│書(偵卷第211 至216 │
│    │                  │  鑑定書所載,審認如下:「送鑑手│頁)、內政部108 年8 │
│    │                  │  槍半成品1 枝,認分係金屬滑套、│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80│
│    │                  │  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872519號函(偵卷第22│
│    │                  │  身、復進簧桿、扳機連動桿、金屬│5 至227 頁)        │
│    │                  │  抓子鉤、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                    │
│    │                  │  、金屬彈簧及金屬插銷等物」:  │                    │
│    │                  │⑴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內│                    │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⑵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認均非屬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⑶復進簧桿、扳機連動桿、金屬抓子│                    │
│    │                  │  鉤、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金│                    │
│    │                  │  屬彈簧及金屬插銷,均未列入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⒊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                    │
│    │                  │  740 號編號3 )。              │                    │
├──┼─────────┼────────────────┤                    │
│4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⒈同上。                        │                    │
│    │各1個             │⒉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                    │
│5   │復進簧桿、扳機連動│  740 號編號2 、4 至11)。      │                    │
│    │桿、金屬抓子鉤、槍│                                │                    │
│    │管固定鈕、金屬保險│                                │                    │
│    │鈕、金屬彈簧、金屬│                                │                    │
│    │插銷各1個         │                                │                    │
├──┼─────────┼────────────────┤                    │
│6   │土造金屬槍管1支   │⒈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檢視,其槍│                    │
│    │                  │  管彈室端破裂變形。            │                    │
│    │                  │⒉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62321號│                    │
│    │                  │  鑑定書所載,審認如下:「送鑑槍│                    │
│    │                  │  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檢│                    │
│    │                  │  視,其槍管彈室端破裂變形」:認│                    │
│    │                  │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⒊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                    │
│    │                  │  740 號編號1 )。              │                    │
├──┼─────────┼────────────────┼──────────┤
│7   │彈頭1包           │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苗│                    │
├──┼─────────┤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彈保字第37號│                    │
│8   │道具彈87顆        │編號1、2)。                    │                    │
├──┼─────────┼────────────────┼──────────┤
│9   │切管鉗1支         │⒈認均係五金工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⒉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局108 年7 月26日刑鑑│
│10  │夾管鉗1支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字第1080062321號鑑定│
├──┼─────────┤  739 號編號1 至8 )。          │書(偵卷第211 至216 │
│11  │鑽頭11支          │                                │頁)                │
├──┼─────────┤                                │                    │
│12  │車刀4支           │                                │                    │
├──┼─────────┤                                │                    │
│13  │電烙鐵1支         │                                │                    │
├──┼─────────┤                                │                    │
│14  │滾磨刀3支         │                                │                    │
├──┼─────────┤                                │                    │
│15  │砂輪機1台         │                                │                    │
├──┼─────────┤                                │                    │
│16  │手持式電鑽1 台(含│                                │                    │
│    │充電器1 個)      │                                │                    │
├──┼─────────┼────────────────┼──────────┤
│17  │螺絲起子3支       │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苗│                    │
├──┼─────────┤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815 │                    │
│18  │內六角扳手9支     │號編號1 至6 )。                │                    │
├──┼─────────┤                                │                    │
│19  │通槍條1支         │                                │                    │
├──┼─────────┤                                │                    │
│20  │鉸刀1支           │                                │                    │
├──┼─────────┤                                │                    │
│21  │砂輪柄5支         │                                │                    │
├──┼─────────┤                                │                    │
│22  │彈簧7支           │                                │                    │
├──┼─────────┼────────────────┤                    │
│23  │銑床1台           │本院109 年度保字第176 號(臺灣苗│                    │
│    │                  │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814 │                    │
│    │                  │號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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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