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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告
劉永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有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齊、劉永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齊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起,加入劉永有、謝發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叶秋」、「鳳雛」、「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眼鏡」、「大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林家齊與劉永有、謝發興、「叶秋」、「鳳雛」、「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眼鏡」、「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林家齊或謝發興依「叶秋」、「鳳雛」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叶秋」、劉永有等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永有自107 年11月18日起,加入林家齊、謝發興、「叶秋」、「鳳雛」、「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眼鏡」、「大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劉永有與林家齊、謝發興、「叶秋」、「鳳雛」、「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眼鏡」、「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帳戶,復由林家齊或謝發興依「叶秋」、「鳳雛」等人以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劉永有等人,又由劉永有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叶秋」。嗣因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柏淵、劉淑卿、辛瓊華、楊欣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家齊、劉永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230 、314至3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淵、劉淑卿、辛瓊華、楊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2 人,並向被告2 人收取贓款之「叶秋」、以微信指示被告2 人提領贓款之「鳳雛」,及謝發興、「玄田牛一」、「夜雨聲煩」、「香蕉」、「眼鏡」、「大雄」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89至96、99至102 、131 至149 、497 、509 至513 、519 至523 頁,本院卷第224 至225 、315 至316 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均有認識,要屬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2 人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叶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林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2 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2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2 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詳如後述),與「叶秋」、「鳳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2 人依「叶秋」、「鳳雛」等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收取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是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所謂從一重處斷,實質上係將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合併而為科刑上一罪之一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決定處斷刑時之裁量準據,對於其餘各輕罪仍不可恝置不論,否則即為評價不足,違反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既均有併科之罰金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輕罪名(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雖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規定,一律併科罰金刑(即「必要的併科」);在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重罪名(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反而認僅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科刑,無須一律併科罰金刑(即「任意的併科」),非但輕重失衡,不啻違反上開刑法第55條之規範目的,而屬評價不足,至為顯然。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林家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出監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家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工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4 、317 至3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林家齊所犯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家齊收受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劉永有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出監後願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永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車行學徒工作,月薪約1 萬3,000 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4 、317 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劉永有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分別與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1%至2%作為報酬,然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被告林家齊之車資、雜費外,被告2 人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149 、497 、509 至511 、519 至521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家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付與「叶秋」等人,此據被告林家齊、劉永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4、96、133 、135 至145頁,本院卷第225 、316 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家齊與同案被告劉永有、「叶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三,下同)之邱素月,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術,致使邱素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復由「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交付同案被告劉永有,再由同案被告劉永有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林家齊,由被告林家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及帳戶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劉永有保管。因認被告林家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劉永有與同案被告林家齊、「叶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下同)之邱素月等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致使邱素月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復由「叶秋」負責將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交付被告劉永有,再由被告劉永有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林家齊,由同案被告林家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及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劉永有保管,待「叶秋」以電話聯絡,被告劉永有再將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交給「叶秋」。因認被告劉永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劉永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齊、劉永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素月、郭柏淵、劉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提領交易明細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林家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㈠綜合被告2 人上揭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以觀,被告林家齊依「叶秋」、「鳳雛」等人之指示,僅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7 時57分許至晚間8 時57分許、107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1分許至下午5 時10分許等時段,在統一超商苗栗門市、苗栗府前郵局、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等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5所示之金額,堪認被告林家齊與「叶秋」、「鳳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另案被告謝發興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邱素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由另案被告謝發興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8 分許、中午12時9 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府前郵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邱素月所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就另案被告謝發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且細究卷內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中午12時9 分許苗栗府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前往設置於苗栗府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邱素月所匯款項之人,僅有另案被告謝發興,實已無從確認當時究有何人與另案被告謝發興共同參與該次提領詐欺款項行動,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林家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

㈡復稽諸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發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中午12時9 分許係伊本人提領;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吳文強拿給伊的,每次提領完畢後,金融卡及提領款項均是交給吳文強;伊有見過林家齊1 、2 次,林家齊也在領錢,但伊拿到提款卡後就各自分開行動;伊沒想那麼多,伊是在被查獲後,警方提供林家齊照片讓伊指認,才知道林家齊也是車手;伊只有107 年11月20日曾與林家齊一起行動,107 年11月13日那天是伊自己領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7 至109 、119 、123 、480 至483 頁),益見被告林家齊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中午12時9 分許之時段,並未參與另案被告謝發興上開提領行動;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家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謝發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動,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犯行確已知情,而與另案被告謝發興、「叶秋」、「鳳雛」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林家齊就超越其合同意思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之行為負責,一律概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即難認被告林家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劉永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㈠另詳稽被告2 人上揭犯罪事實及本案事證,被告劉永有依「叶秋」、「鳳雛」等人之指示,僅有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3 時51分許至下午5 時10分許等時段,在不詳地點,向同案被告林家齊收取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5 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劉永有與同案被告林家齊、「叶秋」、「鳳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永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作,是從107 年11月17日或18日開始,到107 年11月30日被查獲時結束;伊只有與林家齊一起行動;林家齊提領完畢後均會將款項交給伊,但107 年11月13日應該不是交給伊,伊是107 年11月17日或18日加入的;當時伊剛好缺錢,自稱「阿豹(音譯)」之男子向伊介紹車手工作,伊有向「阿豹」表示伊只做2 星期;107 年11月13日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從伊被查獲時往回推算2 星期,並不包括107 年11月13日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35 至137 、147 、507 至511 、517 至521 頁,本院卷第315 頁);再觀諸卷內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終僅有攝錄同案被告林家齊、另案被告謝發興前往設置於各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至107 年11月20日以降,由被告劉永有與同案被告林家齊共同參與提領行動之情形,實未考見被告劉永有於107 年11月18日以前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已參與提領詐欺款項行動,自不足以執此遽認被告劉永有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

㈡況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泛稱: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劉永有給伊的;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劉永有等語(見偵卷第90至95、99至100 、497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證稱:伊只有與集團內的「叶秋」聯絡,「叶秋」是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絡;107 年11月13日部分,伊是向「叶秋」拿人頭帳戶金融卡,「叶秋」會將金融卡放在超商角落,伊直接去拿,提領完後再將金融卡丟在路邊或郵筒、變電箱附近;先前是用此種方式,過一陣子後,伊是直接將金融卡拿給劉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315至316 頁),足見被告劉永有前揭所陳其於107 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林家齊等人之提領行動,並未收取該部分詐欺贓款一情,尚非全無所據。是綜理卷內事證以觀,被告劉永有於107 年11月13日是否參與同案被告林家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動,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犯行是否知情,而與同案被告林家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誠非無疑,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強令被告劉永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超越其合同意思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之行為負責,一律概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本件自難遽認被告劉永有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家齊就前揭如附表三所示另案被告謝發興提領詐欺款項部分,主觀上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劉永有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主觀上確係與同案被告林家齊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林家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被告劉永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分別為被告林家齊、劉永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              │              │              │                          │                      │
│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詐騙方式         │              │              │              │              │                          │                      │
├─┼─────┬───────┼───────┼───────┼───────┼───────┼─────────────┼───────────┤
│1 │郭柏淵    │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1月13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20元      │張芝瑀所有之中│⒈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晚間6 時11分許│晚間7 時46分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自白(偵卷第84至85、9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帳號000-000000│  至97、99至102 、496 至49│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178532號帳戶  │  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  ├─────┴───────┼───────┼───────┼───────┼───────┤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撥打電話予郭柏淵,自稱係「│107 年11月13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鍾美芳所有之中│  4 至225 、230 、314 至31│算壹日。              │
│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華南銀│晚間8 時7 分許│              │              │華郵政股份有限│  6 頁)。                │                      │
│  │行行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              │              │              │公司帳號700-00│⒉證人謝發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
│  │,導致郭柏淵遭設定為配合廠│              │              │              │000000000000號│  之證述(偵卷第107 至109 │                      │
│  │商,須依指示操作解約,致郭│              │              │              │帳戶          │  、117 至127 、480 至483 │                      │
│  │柏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  頁)。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107 年11月13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20元      │張芝瑀所有之中│⒊告訴人郭柏淵於警詢時之證│                      │
│  │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晚間8 時18分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  述(偵卷第181 至186 頁)│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107 年11月13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5,985元      │178532號帳戶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晚間8 時48分許│              │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偵卷第377 至381 頁)。  │                      │
│  │                          │              │              │              │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路口及│                      │
│  │                          │              │              │              │              │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擷圖(偵卷第229 至233 、│                      │
│  │                          │              │              │              │              │  251 、255 、263 至268 、│                      │
│  │                          │              │              │              │              │  295 至298 頁)。        │                      │
│  │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                      │
│  │                          │              │              │              │              │  交易LOG 資料、中華郵政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7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偵卷第303 至30│                      │
│  │                          │              │              │              │              │  8 、321 頁)。          │                      │
│  │                          │              │              │              │              │⒎郭柏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4 張(偵卷第383 │                      │
│  │                          │              │              │              │              │  至385 頁)。            │                      │
│  │                          │              │              │              │              │                          │                      │
├─┼─────┬───────┼───────┼───────┼───────┼───────┼─────────────┼───────────┤
│2 │劉淑卿    │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      │20,000元      │鍾美芳所有之中│⒈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2 時47分許│中午12時26分許│              │              │華郵政股份有限│  之自白(偵卷第84、91至9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公司帳號700-00│  、99至102 、496 至497 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撥打電話予劉淑卿,自稱係劉│              │              │              │00000000000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淑卿之保險業務員林佩君,並│              │              │              │帳戶          │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4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佯稱:向劉淑卿借款云云,致│              │              │              │              │  225 、230 、314 至316 頁│日。                  │
│  │劉淑卿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              │              │              │              │  )。                    │                      │
│  │大同區迪化街1 段38號臺北迪│              │              │              │              │⒉證人謝發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
│  │化街郵局,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              │  之證述(偵卷第107 至109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              │              │              │              │  、117 至127 、480 至483 │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頁)。                  │                      │
│  │                          │              │              │              │              │⒊告訴人劉淑卿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偵卷第175 至176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偵卷第361 至365 頁)│                      │
│  │                          │              │              │              │              │  。                      │                      │
│  │                          │              │              │              │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自動櫃│                      │
│  │                          │              │              │              │              │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  偵卷第251 、255 、295 至│                      │
│  │                          │              │              │              │              │  298 頁)。              │                      │
│  │                          │              │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                      │
│  │                          │              │              │              │              │  321 頁)。              │                      │
│  │                          │              │              │              │              │⒎劉淑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              │  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67 頁│                      │
│  │                          │              │              │              │              │  )。                    │                      │
├─┼─────┬───────┼───────┼───────┼───────┼───────┼─────────────┼───────────┤
│3 │辛瓊華    │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1月20日│臨櫃匯款      │60,000元      │陳得洋所有之中│⒈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上午9 時37分許│下午1 時51分許│              │              │華郵政股份有限│  之自白(偵卷第84、91至9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公司帳號700-00│  、99至102 、496 至497 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撥打電話予辛瓊華,自稱係辛│107 年11月20日│臨櫃匯款      │60,000元      │00000000000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瓊華之友人美珠,並佯稱:向│下午4 時39分許│              │              │帳戶          │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4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辛瓊華借款云云,致辛瓊華陷│              │              │              │              │  225 、230 、314 至316 頁│日。                  │
│  │於錯誤,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和│              │              │              │              │  )。                    │劉永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平一路116 號高雄師大郵局,│              │              │              │              │⒉被告劉永有於警詢及偵訊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              │              │              │              │  之自白(偵卷第131 至151 │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              │              │              │              │  、507 至513 、517 至523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帳戶。                    │              │              │              │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4 │日。                  │
│  │                          │              │              │              │              │  至225 、230 、314 至31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⒊證人謝發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
│  │                          │              │              │              │              │  之證述(偵卷第107 至109 │                      │
│  │                          │              │              │              │              │  、117 至127 、480 至483 │                      │
│  │                          │              │              │              │              │  頁)。                  │                      │
│  │                          │              │              │              │              │⒋告訴人辛瓊華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偵卷第177至180頁)。│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偵卷第369 至371 、37│                      │
│  │                          │              │              │              │              │  5 頁)。                │                      │
│  │                          │              │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                      │
│  │                          │              │              │              │              │  323 頁)。              │                      │
│  │                          │              │              │              │              │⒎辛瓊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              │  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73 至│                      │
│  │                          │              │              │              │              │  374 頁)。              │                      │
├─┼─────┬───────┼───────┼───────┼───────┼───────┼─────────────┼───────────┤
│4 │楊欣樺    │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1月20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      │吳珈儀所有之臺│⒈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訊中│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晚間8 時40分許│下午4 時57分許│              │              │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自白(偵卷第84、86至8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帳號000-000000│  、91至97、99至102 、496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10321號帳戶   │  至497 頁)、於本院準備程│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撥打電話予楊欣樺,自稱係東│107 年11月20日│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      │林湘謹所有之合│  第224 至225 、230 、314 │日。                  │
│  │稻家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下午5 時許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至316 頁)。            │劉永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主任陳思涵,並佯稱:因內部│              │              │              │帳號000-000000│⒉被告劉永有於警詢及偵訊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訂│              │              │              │0000000 號帳戶│  之自白(偵卷第131 至151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單,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              │              │              │              │  、507 至513 、517 至523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於右列│              │              │              │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4 │日。                  │
│  │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至225 、230 、314 至31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⒊證人謝發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
│  │                          │              │              │              │              │  之證述(偵卷第107 至109 │                      │
│  │                          │              │              │              │              │  、117 至127 、480 至483 │                      │
│  │                          │              │              │              │              │  頁)。                  │                      │
│  │                          │              │              │              │              │⒋告訴人楊欣樺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偵卷第189 至192 頁)│                      │
│  │                          │              │              │              │              │  。                      │                      │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
│  │                          │              │              │              │              │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                      │
│  │                          │              │              │              │              │  395 至399 頁)。        │                      │
│  │                          │              │              │              │              │⒍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自動櫃│                      │
│  │                          │              │              │              │              │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  偵卷第235 至240 、269 至│                      │
│  │                          │              │              │              │              │  271 、296 至298 頁)。  │                      │
│  │                          │              │              │              │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5-│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資料(偵卷第309 、31│                      │
│  │                          │              │              │              │              │  1 頁)。                │                      │
│  │                          │              │              │              │              │⒏楊欣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易明細表7 張(偵卷第405 │                      │
│  │                          │              │              │              │              │  至407 頁)。            │                      │
│  │                          │              │              │              │              │⒐楊欣樺遭詐騙案ATM 明細整│                      │
│  │                          │              │              │              │              │  理、楊欣樺之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帳戶台幣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查詢(偵卷第401 至403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真實姓名│鍾美芳所有之中│107 年11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民│20,000元      │
│  │年籍不詳│華郵政股份有限│中午12時31分許│族路99號101 號│(跨行提款扣除│
│  │之人    │公司帳號700-00│              │統一超商苗栗門│手續費5 元)  │
│  │        │000000000000號│              │市            │              │
│  ├────┤帳戶          ├───────┼───────┼───────┤
│  │謝發興  │              │107 年11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忠│30,000元      │
│  │        │              │晚間8 時13分許│孝路119 號苗栗│              │
│  │        │              │              │府前郵局      │              │
├─┼────┼───────┼───────┼───────┼───────┤
│2 │林家齊  │張芝瑀所有之中│107 年11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民│29,000元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晚間7 時57分許│族路99號統一超│              │
│  │        │帳號000-000000├───────┤商苗栗門市    ├───────┤
│  │        │178532號帳戶  │107 年11月13日│              │30,000元      │
│  │        │              │晚間8 時24分許│              │              │
│  │        │              ├───────┼───────┼───────┤
│  │        │              │107 年11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忠│20,000元      │
│  │        │              │晚間8 時31分許│孝路119 號苗栗│              │
│  │        │              ├───────┤府前郵局      ├───────┤
│  │        │              │107 年11月13日│              │10,000元      │
│  │        │              │晚間8 時32分許│              │              │
│  │        │              ├───────┼───────┼───────┤
│  │        │              │107 年11月13日│苗栗縣苗栗市國│16,000元      │
│  │        │              │晚間8 時57分許│華路1092號統一│              │
│  │        │              │              │超商苗鑫門市  │              │
├─┼────┼───────┼───────┼───────┼───────┤
│3 │謝發興  │陳得洋所有之中│107 年11月20日│苗栗縣後龍鎮中│20,000元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下午2 時11分許│北街67之3 號全│(跨行提款扣除│
│  │        │公司帳號700-00│              │家便利商店後龍│手續費5 元)  │
│  │        │000000000000號├───────┤大龍店        ├───────┤
│  │        │帳戶          │107 年11月20日│              │20,000元      │
│  │        │              │下午2 時12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              │107 年11月20日│              │19,000元      │
│  │        │              │下午2 時13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  │        │              │107 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      │30,000元      │
│  │        │              │下午4 時43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12元)  │
│  │        │              ├───────┼───────┼───────┤
│  │        │              │107 年11月20日│不詳地點      │30,000元      │
│  │        │              │下午4 時45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12元)  │
├─┼────┼───────┼───────┼───────┼───────┤
│4 │謝發興  │林湘謹所有之合│107 年11月2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0元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午5 時5 分許│正路399 號全家│(跨行提款扣除│
│  │        │帳號000-000000│              │便利商店苗栗富│手續費5 元)  │
│  │        │0000000 號帳戶├───────┤樂店          ├───────┤
│  │        │              │107 年11月20日│              │9,000元       │
│  │        │              │下午5 時6 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 元)  │
│  ├────┤              ├───────┼───────┼───────┤
│  │林家齊  │              │107 年11月2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1,000元       │
│  │        │              │下午5 時10分許│正路396 號合作│(超過985 元部│
│  │        │              │              │金庫銀行北苗栗│分不算入本件被│
│  │        │              │              │分行          │害金額)      │
├─┼────┼───────┼───────┼───────┼───────┤
│5 │林家齊  │吳珈儀所有之臺│107 年11月2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20,000元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午5 時7 分許│正路399 號全家│(跨行提款扣除│
│  │        │帳號000-000000│              │便利商店苗栗富│手續費5 元)  │
│  │        │10321 號帳戶  ├───────┤樂店          ├───────┤
│  │        │              │107 年11月20日│              │10,000元      │
│  │        │              │下午5 時8 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 元)  │
└─┴────┴───────┴───────┴───────┴───────┘
附表三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              │              │              │              │                │
│編├─────┬───────┤              │              │              │              │                │
│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7 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      │180,000元     │周麗華所有之中│另案被告謝發興業│
│  ├─────┬───────┤上午11時46分許│              │              │華郵政股份有限│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  │邱素月    │107 年11月13日│              │              │              │公司帳號700-00│院109 年度訴字第│
│  │(告訴人)│上午10時46分許│              │              │              │000000000000號│263 號判決判處罪│
│  ├─────┴───────┤              │              │              │帳戶          │刑確定          │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月,│              │              │              │              │                │
│  │自稱係邱素月之堂妹邱寶蓮,│              │              │              │              │                │
│  │並佯稱:向邱素月借款18萬元│              │              │              │              │                │
│  │云云,致邱素月陷於錯誤,前│              │              │              │              │                │
│  │往新北市○○區○○路00號瑞│              │              │              │              │                │
│  │芳郵局,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              │              │              │              │                │
│  │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