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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文

黃玉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玉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文、黃玉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15分許間之某時,由張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玉葉,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0.4公里處(座標TWD97 X:261435,Y:0000000)、1.2公里處(座標TWD97 X:261222,Y:0000000)、1.4公里處(座標TWD97 X:261136,Y:0000000),在上開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內,由張國文持修枝剪1支或徒手採集,由黃玉葉徒手採集猴板凳(松生擬層孔菌;含濕重量約3.2公斤)、桑黃(含濕重量約1.1公斤)、穗花蛇菰(山狗鞭;含濕重量約0.3公斤)、伏牛花(虎刺、鳥不踏;含濕重量約1.2公斤)、側耳(含濕重量約1.5公斤),並收置於2人之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得手,復由張國文使用上開車輛搬運上開森林副產物,並搭載黃玉葉離去。嗣於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0.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森林副產物(已發還)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證據標目‧被告張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玉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國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黃玉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李聲銘之警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2091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二種,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開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0.4公里處、1.2公里處、1.4公里處等土地均為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林,有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2091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⒉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25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行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行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行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共同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1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人不及2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2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人不及2人,並不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已達2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仍應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再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始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如無竊取等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並非指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等為已足,若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3290、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張國文、黃玉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修枝剪或徒手採集上開森林副產物,並收置於2人之背包內得手,復由張國文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搬運上開森林副產物,並搭載黃玉葉離去,係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⒎被告張國文、黃玉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張國文、黃玉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者,仍屬共同正犯範疇,僅因「結夥」當然含有共同正犯性質,且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判決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

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㈥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㈦沒收

⒈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修枝剪1支、柴刀1支、釘耙1支、黃色背包1個,均係張國文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藍色背包1個,則係黃玉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國文、黃玉葉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

⑵至張國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固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張國文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被告2人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即扣案之猴板凳(松生擬層孔菌;含濕重量約3.2公斤)、桑黃(含濕重量約1.1公斤)、穗花蛇菰(山狗鞭;含濕重量約0.3公斤)、伏牛花(虎刺、鳥不踏;含濕重量約1.2公斤)、側耳(含濕重量約1.5公斤),均屬犯罪所得,業經發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具領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2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案件。被告張國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玉葉,於日間時段前往上開土地,由張國文、黃玉葉持修枝剪或徒手採集上開森林副產物,並收置於2人之背包內,復由張國文使用上開車輛搬運贓物,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任意竊取草類、菌類,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2人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黃玉葉心臟等病症,故採取上開藥草等自己食用,固不能否認其等犯行尚不具常習性,仍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另衡酌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森林副產物價值尚非甚鉅,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㈢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2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2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車輛,擅自前往上開土地,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其等係於日間時段前往上開土地,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並隨即經警查獲,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上開森林副產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尚非甚鉅,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經證人李聲銘陳明在卷(警卷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2人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考量被告張國文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另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張國文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時薪約160元,與黃玉葉同住,尚需照顧黃玉葉,黃玉葉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販賣青草茶工作,月薪未逾1萬元,與張國文同住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上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等節,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等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修枝剪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張國文所有 2 柴刀1支 犯罪預備之物;被告張國文所有 3 釘耙1支 犯罪預備之物;被告張國文所有 4 黃色背包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張國文所有 5 藍色背包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黃玉葉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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