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霖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擔任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頭屋分隊(下稱頭屋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未實際出勤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案號,且無修改出勤救護人員紀錄之權限,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假借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13)日上午0時止間值班之職務上機會,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頭屋分隊值班室內,使用A202號公務電腦,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無故輸入苗栗縣消防局帳號D0000000號及密碼以登入該系統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後,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解除鎖定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並修改出勤救護人員(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表彰係由修改後之救護人員出勤,而變造並行使屬準公文書之救護紀錄及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實際出勤人員及消防機關對於出勤人員之正確管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黃柏璁、黃雅慧、邱士恒、錢心彤、張政良、湯國華、李亭儒、謝兆軒、黃正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361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363條既未明定第36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楊宗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06、1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值班時使用A202號公務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修改出勤救護人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看網頁,未登入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修改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之出勤救護人員,不知是否有人陷害、嫁禍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8、44、104至106、111、146至148、251至255、257頁)。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擔任頭屋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未實際出勤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案號,並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13)日上午0時止間值班時,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頭屋分隊值班室內,使用A202號公務電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8、104至106、146至148、25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頭屋分隊109年度上半年個人執行緊急救護次數暨急救人數累計統計表、共同勤務表、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業務電腦紀錄表、值班室電腦配置圖、109年1至6月份異常資料清冊、119人員出勤救護清冊、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113至119、127至137、145至157、309至315、319、325、337至345、351至361頁;偵卷二第9至42、81至82頁;本院卷第135頁)。又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於109年9月12日下午10時21分許,遭人以網際網路連結後輸入苗栗縣消防局帳號D0000000號及密碼而登入,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解除鎖定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並修改出勤救護人員(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06、148頁),並經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錢心彤、湯國華、李亭儒、謝兆軒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至77頁;偵卷二第87至88、15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且有頭屋分隊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異常更改查證資料、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救護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90129156號函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資料、110年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00001039號函暨帳號D0000000號登入緊急醫療管理系統IP使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9至111、139至144頁;偵卷二第43至45、111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202號公務電腦之IP位址為10.17.247.2,苗栗縣消防局帳號D0000000號於109年9月12日下午10時21分許登入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之IP位址為125.231.58.235乙節,有頭屋分隊業務電腦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00001039號函暨帳號D0000000號登入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使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7頁;偵卷二第111至126頁),固係不同IP位址,然此係因A202號公務電腦為固定IP,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採浮動IP(即IP位址未固定)乙節,業據證人即任職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科陳宣妤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26日苗消督字第110000272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1頁)。又觀諸卷附網路活動報告(見偵卷二第4至8頁),A202號公務電腦於109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起至11時44分許止間,傳送至頭屋分隊電腦防火牆瀏覽網際網路頁面之封包數量,與同時段自該防火牆傳送至衛福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IP位址為210.68.122.136)之網際網路封包數量,二者數據曲線幾近相同。酌以證人陳瑄妤於審理中證稱:網際網路頁面係由不同數量之文字、表格、圖檔或影像檔所組成位元數之內容,而開啟頁面所需使用之網際網路封包流量與該頁面組成位元數應為相當,上開二者數據曲線幾近相同,表示應該是開啟同一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且衛福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遭人登入並修改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之期間,被告係坐在A202號公務電腦前並使用該電腦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至13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苗栗縣消防局所有系統之帳號及密碼都存在電腦內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陳冠仁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苗栗縣消防局之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帳號D0000000號無修改期間之限制,該帳號及密碼係存在特定電腦內,但可用內網去抓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01至203、209至210頁),顯見被告於A202號公務電腦時可取得帳號D0000000號及密碼。準此,被告確有假借值班之職務上機會,於109年9月12日下午10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頭屋分隊辦公室內,使用A202號公務電腦,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輸入苗栗縣消防局帳號D0000000號及密碼而登入該系統後,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解除鎖定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並修改出勤救護人員(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是否有人陷害、嫁禍伊云云。然依卷附119人員出勤救護清冊(見偵卷一第145至157頁),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間僅出勤47次,而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填載之頭屋分隊109年度上半年個人執行緊急救護次數暨急救人數累計統計表卻高達162次(見偵卷一第101頁)。倘被告係依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下載之資料填載,未再核對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252頁),其仍可輕易發覺該系統之出勤次數顯不正確,且增加次數甚多。若被告係遭人陷害、嫁禍,其於109年6月30日填載上開統計表時,即能立刻察覺異狀,惟豈有默不作聲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益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係消防人員出勤後登入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記載出勤救護人員等事項,業據證人黃雅慧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226頁),足以為表示出勤救護人員人別之證明,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無訛。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規定,均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同法第361之規定,係以借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屬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罪客體」之構成條件而成。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同,保護法益互殊。就借刑言,則均是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依上開二刑法分則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犯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及保護法益,均有未同,自與重複評價之情形有別。是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9條之罪者,於論罪上自應評價為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9條之罪,並在第359條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乃立法形成之自由範圍,並無所謂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
㈠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及變更如附表所示救護紀錄即電磁紀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9月),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61條(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外)、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責,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修改救護紀錄之出勤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實際出勤人員及消防機關對於出勤人員之正確管理,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及告訴人黃柏璁、黃雅慧、邱士恒、錢心彤、張政良、謝兆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至69、213、233、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出勤時間 救護紀錄案號 解除鎖定時間 解除鎖定後維護時間 修改前救護人員 (實際出勤者) 修改後救護人員 1 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分許 下午11時2分許 胡國裕、黃柏璁 楊宗霖、胡國裕、黃柏璁 2 109年4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分許 下午11時5分許 邱士恒、錢心彤 楊宗霖、邱士恒、錢心彤 3 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分許 下午11時5分許 黃雅慧、邱士恒 楊宗霖、黃雅慧、邱士恒 4 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分許 下午11時6分許 張政良、錢心彤 楊宗霖、張政良、錢心彤 5 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分許 下午11時6分許 張政良、錢心彤 楊宗霖、張政良、錢心彤 6 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分許 下午11時6分許 湯國華、李亭儒 楊宗霖、湯國華、李亭儒 7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6分許 下午11時18分許 黃雅慧、邱士恒 楊宗霖、黃雅慧、邱士恒 8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6分許 下午11時18分許 邱士恒、謝兆軒 楊宗霖、張政良、黃正豪 9 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6分許 下午11時18分許 邱士恒、謝兆軒 楊宗霖、邱士恒、謝兆軒 10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6分許 下午11時19分許 邱士恒、謝兆軒 楊宗霖、邱士恒、謝兆軒 11 109年5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6分許 下午11時19分許 張政良、黃正豪 楊宗霖、張政良、黃正豪 12 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不詳 下午11時17分許 黃柏璁、黃正豪 楊宗霖、黃柏璁、黃正豪 13 109年5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不詳 下午11時17分許 黃柏璁、黃正豪 楊宗霖、黃柏璁、黃正豪 14 109年5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不詳 下午11時17分許 黃正豪、李亭儒 楊宗霖、黃正豪、李亭儒 15 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9分許 下午11時20分許 黃雅慧、姜佩吟 楊宗霖、黃雅慧、姜佩吟 16 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9分許 下午11時21分許 姜佩吟、錢心彤 楊宗霖、姜佩吟、錢心彤 17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19分許 下午11時22分許 姜佩吟、錢心彤 楊宗霖、姜佩吟、錢心彤 18 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20分許 下午11時22分許 姜佩吟、錢心彤 楊宗霖、姜佩吟、錢心彤 19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 Z00000000000000 下午11時20分許 下午11時22分許 姜佩吟、錢心彤 楊宗霖、姜佩吟、錢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