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陳永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第57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之「20分」應更正為「49分許」;第30行之「之去向」後應補充「,陳佳宏並因而獲得轉帳金額0.5%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佳宏、陳永君於審理中之自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君於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被告陳佳宏於詐欺集團負責轉帳詐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雖不負責對被害人何昱輝、謝明宏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陳佳宏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永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負責收購帳戶及轉帳詐得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佳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月薪45,000元、尚有祖父母及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永君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醫療器材公司任職、月薪35,000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84頁),分別量處被告陳佳宏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永君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陳佳宏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陳佳宏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轉帳金額共計40萬×0.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永君於審理中陳稱:此次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何昱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謝明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