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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申惟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依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傑」之成年男子聯繫,經「李傑」告知係擔任貨品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各統一超商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費用,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附近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設定密碼後上鎖,並拍攝置物櫃外觀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外,「李傑」另會支付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上開所謂工作內容,可能係「李傑」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物品寄出後,再由其前往領取復以上開隱諱、迂迴之方式交付,其所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又預見所代領之包裹,可能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如交付「李傑」,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乙○○為圖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與「李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幫助「李傑」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禾蓓」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李傑」為不同人)以LINE訛稱可貸與10萬元、但須寄出提款卡供審核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鄭麗玲,取件電話: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後,乙○○即依「李傑」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費用後,領取內裝有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旋將該包裹放置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苗栗店2樓91號置物櫃內、設定密碼為1205後上鎖,再拍攝置物櫃外觀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以此方法讓「李傑」得以前往收取該包裹,而將詐欺所得之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李傑」;「李傑」等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丙○○郵局帳戶控制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郵局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於109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起,假冒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資訊部主任「陳國輝」,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帳戶遭誤植為網路賣家合約客戶、將連續20個月扣款2,399元,須依指示將提款卡加密以解除設定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16時2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同日16時25分許ATM轉帳4萬9,123元(此筆款項為起訴書所漏載,應予補充)、同日16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9元至丙○○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持提款卡密集反覆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9月3日19時18分許起,先後假冒澎湖某船公司人員、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船公司電腦更新後其所購買船票增加成20個名額、要取消否則銀行會收費、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提款、存款與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0時17分許ATM轉帳2萬9,989元、同日0時21分許ATM轉帳2萬9,989元、同日0時29分許ATM存款2萬9,985元至丙○○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持提款卡密集反覆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7、271至27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放提款卡要拿去詐騙用的,我不清楚這個行為與詐騙有關,當下沒有想太多,只是覺得輕輕的,對方告訴我是物流取退貨件,我以前做物流工作,所以並沒有懷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求職被騙,沒有犯意,檢察官將提供帳戶之丙○○列為被害人,反而將付出勞力及時間工作、每日僅領取1,000元薪資之被告列為共犯,顯然未查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依facebook上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內容,以LINE與「李傑」聯繫,經「李傑」告知係擔任貨品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各統一超商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費用,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放置在附近家樂福之置物櫃內、設定密碼為1205後上鎖,並拍攝置物櫃外觀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除可獲取每日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外,「李傑」另會支付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被告為圖賺取報酬,遂於丙○○經「許禾蓓」以LINE訛稱可貸與10萬元、但須寄出提款卡供審核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將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鄭麗玲,取件電話: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後,依「李傑」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苗碩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費用後,領取內裝有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旋將該包裹放置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苗栗店2樓91號置物櫃內、設定密碼為1205後上鎖,再拍攝置物櫃外觀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以此方法讓「李傑」得以前往收取該包裹,而將詐欺所得之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李傑」;「李傑」等詐騙份子取得丙○○郵局帳戶控制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郵局帳戶,分別對丁○○、甲○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42、204、274至284頁),並分別經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40、55至58、63至67頁),復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苗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相關警察機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27、41至53、59至61、69至77、111至123、135至149、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李傑」雖確有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貨品理貨人員,需至各超商領取客人之退換貨後,再交予外務人員,並稱係於北中南各設1名職缺,有中部之外務人員會與被告接洽,公司會先轉帳車費及包裹費用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111頁),然「李傑」並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徵信程序,即先行匯款予被告,並開始要求被告進行工作(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正當?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而被告當時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見偵查卷第111頁),依「李傑」之說詞本應僅負責中部地區之領取包裹業務,但「李傑」除一開始於109年8月29日要求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包裹外,於次日起即要求被告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及長城門市領取包裹(見偵查卷第113至121頁),已超過被告原應負責之中部地區業務範圍,卻完全未為任何解釋,則此亦足徵該「公司」所稱之業務區域劃分顯屬虛假,而足令人就「李傑」所述內容是否實在起疑。另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各次領取包裹後,完全未見「李傑」所稱之中部地區外務人員出面接洽,反係「李傑」直接指示被告攜帶包裹前往家樂福青海店,逕行將包裹鎖入置物櫃且設定密碼後,再回傳照片及密碼,或寄放在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見偵查卷第117、118、135至139頁),除與「李傑」所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模式有所齟齬外,若係正當營業公司派員收取客戶退換貨之包裹,因事涉公司及客戶雙方權益,包裹屬公司之重要物品,公司理應要求負責收取包裹之人員儘速將之送交公司,以便進行後續退換貨事宜,避免衍生更多客訴糾紛,「李傑」卻顯係欲儘量避免與被告當面接觸,始要求被告以上開隱諱、迂迴之方式交付包裹,明顯悖於常情。而觀諸被告領取包裹之流程,係「李傑」告知其取件人之姓名、電話及取件門市、地址、交貨代碼等資訊後,由被告自行前往取件門市付費領取包裹,「李傑」每次所告知之內容均不相同(見偵查卷第115、121、135至141、145、147頁),承前所述,若真係正當營業公司欲受領客戶之退換貨商品,亦理應指定1人或少數人為取件人專責處理此類業務,且應會要求客戶一律將包裹寄到公司營業處所附近之取件點,以便於領取,提高退換貨處理效率,豈有可能讓客戶將包裹寄往散布各地之不同超商門市,並就每件包裹指定不同之取件人、登載相異之聯絡資訊,平添取件工作複雜度,再額外支付報酬車資委託未經面試徵信之人四處奔波代領包裹,徒增公司營業成本及包裹內商品遭侵吞之風險?是由前述各節,已足使人高度懷疑「李傑」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作,「李傑」所謂「公司」是否係合法營業,又所收取之物品是否確為客戶之退換貨商品,或是否可能係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對於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而言,皆理應感覺事有蹊蹺。

⒊近年詐騙犯罪猖獗,詐騙份子除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外,也多有藉詞給予被害人貸款或工作機會,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查核,而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受領贓款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者,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此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偵查卷第29頁),有物流理貨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84頁),已婚、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85頁),顯然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是其對於前述應徵工作流程單憑LINE聯繫、完全未進行面試或徵信、「公司」名稱地址及實際情形不詳、「李傑」所述工作內容與實際進行情況不符各節,理應感覺可疑;且前述將包裹放置公共場所置物櫃上鎖後離去、無人簽收以確認完成交付之情形,顯非物流業之工作常態,依被告先前之經驗,亦應可預見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顯屬可疑,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隱諱、迂迴方式避免人與人當面接觸;被告復曾於106年2、3月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從某統一超商郵寄至透過LINE與其聯繫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指定之地址,致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受領對他人詐欺所得款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先前的幫助詐欺案件,也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在前案中不知如何為自己辯解才會被判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則依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其就詐騙份子可能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供後續詐欺犯罪使用,並可能指示被害人透過超商寄送提款卡等情事,更應有相當之認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等到後面,大概29還是30日的時候,我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顯然是在尚未領取本案裝有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前,即已感覺其行為可能為違法,但仍繼續將剩餘工作完成;被告雖又辯稱是警察找伊的那一天才覺得怪、那天開始就沒有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惟本案既係被告進行領取包裹工作之第3日所為(於109年8月29日在臺中市領取3件包裹,於109年8月30日在臺北市領取3件包裹、在臺中市領取2件包裹,見偵查卷第115、121、135、137頁),經由前2日工作之流程,被告應可從應徵過程、交付包裹流程等詭異情節查悉工作可能有違法之虞,核與其原陳述29或30日覺得怪怪的乙節相合,其事後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是被告於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心生疑慮甚明,但於此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李傑」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狀況下,猶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未加顧慮,繼續依「李傑」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放置在置物櫃內,讓「李傑」得以前往收取該包裹,而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傑」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以領取、轉交遭詐欺所寄出包裹(屬收取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方式為行為分擔,昭然甚明。

⒋依被告歷次供述、其與「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李傑」1人聯繫,雖可認定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裝有詐欺所得之物有所預見,卻猶領取、轉交而容任其發生,於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但對於告訴人丙○○係遭何人施以詐術,方陷於錯誤寄出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乙情,則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知本案是否另有「李傑」所稱外務人員前往家樂福苗栗店收取被告放置之包裹,暨「李傑」與前述詐欺告訴人丙○○之「許禾蓓」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李傑」、外務人員與「許禾蓓」係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李傑」2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李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難採憑。

㈢就告訴人丁○○、甲○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李傑」等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前已說明,依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其就詐騙份子可能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供後續詐欺犯罪使用,並可能指示被害人透過超商寄送提款卡等情事,應有相當之認知。參酌被告審判中供述及與「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相關照片顯示,其在臺中市、臺北市及苗栗縣領取之包裹,大多是輕、薄的長方形包裹(見偵查卷第117、135、141頁;本院卷第204、278、279頁),對照被告前案在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行為,當時極可能也使用大小、形狀、重量相仿之包裹,益徵其對於本案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可能裝有將成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該包裹交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李傑」,且包裹內果真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時,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防止該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猶因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未加顧慮,無視「李傑」所指示工作內容流程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決意領取並轉交該包裹,不顧其交付該包裹、可能造成對方使用包裹內人頭帳戶資料充為詐騙他人犯罪工具之後遺症,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包裹內之丙○○郵局帳戶對告訴人丁○○、甲○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丙○○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難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李傑」等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問。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李傑」有關代領退換貨商品包裹之說詞,在預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供後續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將裝有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李傑」,主觀上自有將丙○○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包裹後,已喪失對丙○○郵局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交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將對「李傑」等詐騙份子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代為領取並交付包裹供「李傑」使用,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⒊同前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李傑」1人聯繫,雖可認定其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告訴人丁○○、甲○各係遭何人施以詐術,方陷於錯誤轉帳或存款至丙○○郵局帳戶乙情,則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知「李傑」與前述詐欺告訴人丁○○之「陳國輝」、詐欺告訴人甲○之船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李傑」、「陳國輝」、船公司人員與銀行人員係1或2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對告訴人丁○○、甲○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各有3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未達3人,被告僅係幫助詐欺取財,而非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單純依「李傑」之指示,被動領取內裝有告訴人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供「李傑」收取,被告對於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來源或去向毫無掌控之權限,與常見之詐欺集團「收簿手」係居於主動地位,大規模向他人蒐羅人頭帳戶之情形,已屬有間;且被告係以按日計酬之約定條件收取固定報酬,並非依詐騙份子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所得或領出款項數額按比例計算代價,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領取包裹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以著手施以詐術為起點,至被告所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充其量僅屬預備階段,而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犯,堪認仍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就告訴人丁○○、甲○部分,被告係以幫助「李傑」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李傑」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施以相當助力,其僅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應無疑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9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丁○○、甲○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亦屬誤會,因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領取內裝有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李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丁○○、甲○)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國內詐騙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為圖獲取報酬,竟不顧其僅透過網路聯繫、身分背景不詳之人所述「理貨人員」應徵過程、工作內容等及其實際參與情況明顯違背常情,疑似涉及不法,且依自身經驗得知所代領包裹內可能裝有詐欺而來、將供日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仍逕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丙○○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而使用丙○○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致告訴人丙○○、丁○○、甲○受損非微,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其他正犯亦應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罪故意、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幫助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電子廠操作員、月收入3萬1,000元、與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於109年8月31日領取包裹之行為,實際獲得之報酬及車資合計2,000元,此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80、281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車資、領取包裹費用等成本(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㈢參照),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丁○○、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丙○○郵局帳戶提領「李傑」等詐騙份子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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