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水果奶奶」、「錢袋符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8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FACEBOOK、郵局及LINE客服人員,向甲○○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其升等為需繳納會費之VIP會員,如不欲升等,需提供金融帳戶辦理止付,並將銀行帳戶清零執行數據對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該集團成員提供之潘佳琦(涉犯詐欺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佳琦郵局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00號之苗栗頭屋郵局,持潘佳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5萬元(無事證證明提領超過4萬9,989元部分為不法所得)得手,並將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處藏放,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57卷第26至29、81至83頁,本院卷第61至62、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偵5557卷第35至37頁),並有潘佳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5557卷第49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K」、「水果奶奶」、「錢袋符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K」、「水果奶奶」、「錢袋符號」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又依被告自陳其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除了被告外,尚有「K」、「水果奶奶」、「錢袋符號」等人,其不能確認指示取款之人跟「錢袋符號」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5557卷第82頁,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加入「財源滾滾」群組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決在案,且衡情詐欺集團內部聯繫實無須一人分飾多角,可見本案犯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K」、「水果奶奶」、「錢袋符號」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償還債務,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在卷可佐;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在父親工廠上班依時薪計算薪水,111年5月時無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他人,有車貸30幾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惟嗣後已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緩刑
一、查被告固有因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合稱另案犯行),然均尚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正值壯年,現有正當工作,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其取得執行名義之態度,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家庭經濟生活鉅變之害,並使告訴人之損害有難以獲得填補之虞。況被告上開另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屬加重詐欺案件之罪質,僅因不同偵審機關先後偵查、起訴而未能同時審理,然此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承擔,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獲得填補,是本院認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按期賠償告訴人或未完成提供義務勞務),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二、被告固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上游之行為,然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為4萬元,已高於被告於偵訊所稱可獲得百分之7至8之報酬(見偵5557卷第83頁),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優先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雖用以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上繳上游,此情核與通常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已於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2月16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1年12月15日北檢邦則111少連偵270字第11191139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是該等卷證資料為本院未及審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