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 被告
- 陳建豪
- 被告
- 張昊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興峯律師
-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丙○○,並由丙○○轉交予「林浩生」使用,丙○○則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丙○○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林浩生」使用。嗣「林浩生」(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甲○○及戊○○施用詐術,致甲○○、戊○○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張昊君中信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詎丙○○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應「林浩生」之要求,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林浩生」之指示,自丙○○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付予「林浩生」,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310至31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投資的,怎麼會變成我們在詐欺,我是拿10萬元給「林浩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丙○○辯稱:我有拿10萬元給「林浩生」,並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林浩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丙○○是單純虛擬貨幣投資;無法看出甲○○有遭到詐騙,甚至連甲○○儲在虛擬貨幣的資料都沒有,甲○○證稱有從Binance取回錢,無法排除甲○○沒有受到損失;2位告訴人都有收到相對應虛擬貨幣,沒受到任何損害,甚至「布丁」於交易時亦主動提醒告訴人投資要謹慎小心;丙○○係因相信丁○○才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345、346頁)。經查:
㈠被告乙○○中信帳戶、被告丙○○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乙○○、丙○○所申辦,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時,提供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轉交予「林浩生」使用,被告丙○○則提供丙○○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林浩生」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32、34頁),並有乙○○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3、294頁,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頁)。另告訴人甲○○、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至丙○○中信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自丙○○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有乙○○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93、294頁,偵卷二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戊○○、甲○○確有受到詐騙而依指示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年1月20日偵訊中證稱:「李濤」跟我是網友,知道我感情不順,一直對我噓寒問暖,他說有做副業,後來叫我去「幣安投資」APP找一個「布丁」的賣家,然後「李濤」叫我跟「布丁」用5,000元換幣,然後再把「布丁」給我的截圖,傳給洲際財富的客服,洲際財富客服確認後,叫我下載洲際財富的APP,APP裡面就有我截圖給洲際財富的金額;都是「李濤」打電話指示我怎麼操作,洲際財富APP內的虛擬貨幣價值變多了,變成6,000多元,我認為我有賺錢,之後我跟洲際財富說要提現,客服請我提供該APP的ID,我提供後,對方又給我一個網址,我又回「幣安投資」操作,對方叫我去隨便找一個買家,把虛擬貨幣賣給那個買家,我確實有收到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陸續向「布丁」購買7筆虛擬貨幣,總共花了119萬5,000元,是「李濤」指定我向「布丁」買的,買的是「泰達幣」,「布丁」都有把「泰達幣」截圖傳給我,我再傳給洲際財富的客服,客服也有承認這些「泰達幣」,但我後來向客服申請退款,客服說提領金額超過10萬美金,需要再支付10%的押金才能領回,「李濤」知道我沒錢,還一直威脅我叫我去借錢支付,我認為「布丁」與「李濤」是共犯,是因為那麼多可以買幣的人,「李濤」只叫我選擇「布丁」,還說「布丁」最便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5、116頁);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李濤」,「布丁」賣家是李濤指定我跟他購買虛擬貨幣的,一開始匯的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有賺到,本加利總共拿回6,000元,他叫我在幣安APP,隨便點了一個在說要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問他要不要買,出售有賺到1千多元;我依照「李濤」的連結去下載洲際財富APP,下載後就我專屬的ID,接著「李濤」傳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加入好友後,LINE名稱是洲際財富充值中心,我於109年12月2日有請對方給我一個提幣地址,接著對方就傳一個錢包位置給我,我跟「布丁」買完就會複製這個地址給他,請他把虛擬貨幣匯入這裡;一開始賣掉價值5,000元的虛擬貨幣是透過洲際財富充值中心LINE說要提幣,充值中心會給我一個地址,我再把地址提供給買家,我記得我是先移轉才拿到買家匯款,當時是先去充值中心提幣,再去幣安拋售,後來我在充值中心都無法提幣,就無法再拋售等語(見偵卷一第80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濤」指定我跟「布丁」買幣,當初沒有透過幣安合法平台,而是場外交易,也是因為「李濤」關係,洲際財富平台也是「李濤」介紹,「李濤」還叫我去加洲際的LINE,是洲際客服給我錢包地址,我總共匯款100多萬元到「布丁」講的帳戶去,後來沒有順利從洲際財富平台把幣提出來,因為他說提領金額太高,要再給他10%才能提領;我在幣安只有第一次賺到1千多元;「李濤」在對話紀錄中有說要場外交易,後來我才下載洲際財富APP,之後每次交易都是在洲際財富平台那邊交易,我當時的手機是iphone,當時不是在iphone下載軟體裡面下載洲際財富APP,是在瀏覽器那邊下載,當時下載時手機好像有警示這個可能沒有經過驗證的APP,當時我跟「布丁」的對話,都是照「李濤」說的回應,洲際財富客服是「李濤」傳給我加好友,我沒有在洲際財富APP裡面看到任何顯示洲際財富官方LINE帳號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201、203、204頁)。可見告訴人戊○○以LINE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布丁」、「洲際財富」客服之LINE帳號資料,均係由「李濤」所提供,並依照「李濤」指示向「布丁」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且除首次匯款款項事後有順利將虛擬貨幣賣出轉換成新臺幣外,其餘匯款款項於事後均無法將所購買虛擬貨幣順利轉換成新臺幣。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後來對方說可以教我投資,我就按照他教我的順序去下載軟體,再按照他指示去匯錢,一開始對方有讓我領回一點錢,我相信是真的,我之後匯大筆的錢,但匯完之後就知道被騙了(見偵卷一第32頁);我一開始是跟「布丁」買幣,後來「布丁」說他的幣不夠,我去問「JO」,「JO」給我幣安市場APP,叫我去找「抓著錢幣的貓」,之後都是跟「抓著錢幣的貓」,買幣後「JO」有引導我換幣成功過,我才相信可以換回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月間,透過Tinder認識一位「JO」的人,後來跟他用LINE聊天,他介紹我用洲際財富管理的網路平台去投資,他當時說先將台幣匯給指定的兩個人,可以跟這兩個人換成虛擬貨幣,會直接匯入洲際財富管理裡面,再用投資的方式,比如我投100元,它就會告訴我說我壓哪個數字就可以賺回倍數多少的金額;當時我跟一個叫「布丁」、另一個「N」的人買虛擬貨幣,「JO」指定我找這兩個人,一開始是指定「布丁」,後來「布丁」說不能換,「JO」就再推另一個人「N」,我匯台幣過去,會幫我換成虛擬貨幣,再打進洲際財富管理裡面,虛擬貨幣沒有進我的Binance帳戶,匯款也沒有利過Binance帳戶匯款,當時會購買虛擬貨幣是「JO」指定,錢包地址是在洲際財富管理截取的,我成功換回錢的有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可見告訴人甲○○以LINE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布丁」、「N」,均係「JO」所提供,並依照「JO」指示向「布丁」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且除首次匯款款項事後有順利將虛擬貨幣賣出轉換成新臺幣外,其餘匯款款項於事後並無法將所購買虛擬貨幣順利轉換成新臺幣。
3.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戊○○、甲○○所提出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83至97頁,偵卷三第118至135、140至146頁),參以告訴人戊○○、甲○○上開證述,可知不詳詐騙份子係先假冒身分與告訴人戊○○、甲○○交友後,再介紹洲際財富平台予其等佯稱得以獲利,使其等與洲際財富平台客服人員接觸,復分別依「李濤」、「JO」指示與「布丁」聯繫並匯款後,再提供洲際財富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予「布丁」,以供「儲值」資金於洲際財富平台作為投資,嗣告訴人戊○○、甲○○均無法自洲際財富平台中將其等投資或獲利之款項領出,而察覺受騙。從而,「布丁」確有參與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戊○○、甲○○實施詐欺之部分過程,且其行為確有自告訴人戊○○、甲○○處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後,再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移轉至洲際財富平台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堪認定。
4.依告訴人戊○○提供其與洲際財富充值中心之對話(見偵卷三第140至143頁)及告訴人戊○○、甲○○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戊○○、甲○○提供予「布丁」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應為洲際財富平台之客服所提供,堪認告訴人戊○○、甲○○提供予「布丁」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根本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所掌控,且告訴人戊○○、甲○○所聯繫之「布丁」,亦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所指定,並要求其等僅得與指定之人聯絡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足認該被指定之幣商即「布丁」與不詳詐騙份子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繫與合作關係,甚至「布丁」即可能為不詳詐騙份子所扮演。
5.再者,依「布丁」與告訴人戊○○、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見偵卷一第57至72頁,偵卷三第76至109頁),可見其等間之對話均表示「充值」,而非購買特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且其等間均未就所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或單價進行磋商,告訴人戊○○、甲○○即逕依指示向「布丁」表示要「充值」並匯款至「布丁」所指定之帳戶,復依指示將洲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提供予「布丁」,以此方式達成虛擬貨幣之移轉,凡此均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情節顯有差異,而難認係如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所稱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反而足徵被指定之幣商即「布丁」與不詳詐騙份子間,確已達成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或默契,或「布丁」即為實施詐騙之不詳詐騙分子,才能知悉經詐騙份子介紹而來之買家,所述之「充值」究指何意,並能立刻在未經談妥諸如虛擬貨幣種類及單價等交易內容之狀況下,猶逕自提供匯款帳戶予買家,並以此方式完成虛擬貨幣之移轉。
㈢觀乎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款、轉帳,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查被告乙○○、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本案既無其等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事實(詳後述),顯見被告乙○○、丙○○杜撰此一事實,另被告乙○○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其等對於上情自均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乙○○、丙○○容任他人使用乙○○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乙○○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被告乙○○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乙○○、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另被告丙○○依「林浩生」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與「林浩生」亦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並無存在所謂一般正常虛擬貨幣買賣,業如前述,被告丙○○於109年12月15日首次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調查時均未曾表示交付1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僅曾表示記帳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三第19至29、67至69、72、75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始供稱有出資10萬元(見偵卷一第30、31頁);被告乙○○於110年9月14日首次接受偵訊時供稱:我跟丙○○一起合股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把帳戶交給他代為管理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亦未曾表示交付1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嗣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始供稱有出資10萬元(見偵卷一第32頁),苟被告丙○○、乙○○確有出資投資虛擬貨幣,其等卻於一開始接受調查時對於投資款項隻字未提,已見其等辯解可疑。況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出資10萬元,在丙○○的洗車場交給丙○○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出資10萬元,出資的錢是交給丁○○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被告乙○○對於所出資之10萬元交付何人,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出資10萬元,是交給「林浩生」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另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丙○○出資的20萬元沒有經過我的手,只是他們交付時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到乙○○、丙○○各交給我的10萬元,當時我跟乙○○、丙○○及「林浩生」在場,我後來轉交給「林浩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顯見被告乙○○、丙○○及丁○○對於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一節,說法均不一致,況被告丙○○、乙○○始終未能提出投資款項之來源及交付證明,其等所辯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乙節,顯難採信。
2.告訴人戊○○於匯款首筆5,000元款項、告訴人甲○○於匯款首筆1萬元款項至被告乙○○中信帳戶後,固有分別取回6,615元、1萬1,522元,有告訴人戊○○、甲○○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65、241頁),惟依告訴人戊○○、甲○○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首筆匯款款項事後有順利將虛擬貨幣售出而取得款項外,之後匯款所投資之虛擬貨幣均無法換回新臺幣,顯見上開成功售出虛擬貨幣,均係詐騙份子為取信告訴人戊○○、甲○○之詐騙手法,以利其等事後誘使告訴人戊○○、甲○○匯款高額款項,豈能以此認告訴人戊○○、甲○○未受詐騙。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於將乙○○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交給「林浩生」時,尚難認已有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提供上開帳戶予「林浩生」使用,應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丙○○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被騙匯入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在「林浩生」指示下,分別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款項交給「林浩生」,其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丙○○未能確知他人實行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他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丙○○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乙○○、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林浩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領,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乙○○以提供乙○○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戊○○、甲○○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2所為,係以提供乙○○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與本案所為均為交付帳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乙○○、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貿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丙○○復依「林浩生」之指示提領款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戊○○、甲○○受有財產損害(詳如附表所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粗工、日收入1,300元至1,5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65歲重病母親及5歲女兒、自己有失眠及焦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8萬至1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母親仍健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㈦沒收:
1.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案件不起訴後有去解凍帳戶,領出57萬元,10萬元我留下,其他47萬元交給「林浩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告訴人戊○○、甲○○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丙○○上開已收受之10萬元,均係由被告丙○○提領後交由「林浩生」,非屬被告乙○○、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丙○○、「林浩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利用網路交友軟體,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甲○○及戊○○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2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中信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出或提領告訴人戊○○、甲○○2人匯款,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他們投資,沒有經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合作做虛擬貨幣,我出資10萬元,在丙○○的洗車場交給丙○○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出資10萬元,出資的錢是交給丁○○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是被告乙○○是否有將出資之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㈡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自陳:乙○○、丙○○2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我有收到他們交付各10萬元,20萬元我交給「林浩生」等語(見偵卷四第3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乙○○、丙○○出資的20萬元沒有經過我的手,只是他們交付時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有收到乙○○、丙○○各交給我的10萬元,當時我跟乙○○、丙○○及「林浩生」在場,我後來轉交給「林浩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顯見被告丁○○對於有無經手被告乙○○、丙○○2人所交付之20萬元,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再者,被告乙○○、丙○○2人並無其等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稱交付投資款項或被告丁○○介紹投資一節,亦難採信。被告丁○○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係附和被告乙○○、丙○○投資虛擬貨幣以為被告乙○○、丙○○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從作為其與被告乙○○、丙○○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109年12月初,丁○○跟我說貨幣投資,每月月底結帳,我負責記帳,工作內容包括領錢,丁○○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完帳戶後隔一兩天,在我的汽車美容店,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109年12月6日我在竹南馬路上遇到丁○○,他對我說要我隔天去銀行幫林浩生領35萬元,我領到錢後,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拿到竹南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沒有跟「林浩生」接觸過,第一次與「林浩生」講電話時間是他跟我說我的帳號被凍結,要我解凍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於11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乙○○於109年11月、12月間,在竹南鎮新生路交給我金融卡,我再轉交給丁○○;(取得乙○○金融卡之後交給何人?)「林浩生」,連同乙○○告訴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30、31頁);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把帳號給丁○○,等有錢進來,「林浩生」會叫我去領,我再去領錢,當時是用LINE,會有一個叫「布丁」的人,叫我去領錢,我負責去領等語(見偵卷四第30頁),是被告丙○○對於有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丁○○及提款是依照被告丁○○或「林浩生」之指示等情節,其前後證述均有不一。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羅偉恆律師雖於偵查中表示庭陳之告訴人戊○○與「布丁」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76至109頁)係由被告丁○○所提供(見偵卷三第75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其提供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8頁),且被告丁○○即使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羅偉恆律師,亦無法證明係其直接由「林浩生」處取得,也有可能從被告丙○○處取得,此由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其所提供告訴人甲○○與「布丁」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丙○○所提供(見偵卷一第56頁),亦可佐證。是以,被告丁○○於被告丙○○與「林浩生」為上開犯行後,即使有提出上開告訴人戊○○與「布丁」對話紀錄交由羅偉恆律師,亦不足以逕認其與「林浩生」就上開犯行必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乙○○、丙○○、丁○○所辯投資虛擬貨幣一節,並非事實,且被告丙○○對於有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丁○○及提款是依照被告丁○○或「林浩生」之指示等情節,前後證述均非全然一致。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丁○○有無涉案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乙○○、丙○○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就前揭被告乙○○、丙○○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入帳戶(乙○○中信帳戶) 匯款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或提領時間 匯款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現金提領流向 1 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詐騙份子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濤」結識戊○○,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戊○○推薦「洲際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2月3日1時47分許 5,000元(戊○○嗣後已取回6,615元) 109年12月4日18時1分許 18萬元 丙○○中信帳戶,再由丙○○於109年12月5日18時43分、12月7日13時18分、15時42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元、35萬元後交予「林浩生」。 109年12月3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4日1時40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5日8時49分許 13萬元 109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15萬2,800元 109年12月9日1時49分許 50萬元 109年12月9日1時50分許 41萬元 其他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1時50分許 16萬1,000元 丙○○中信帳戶,再由丙○○於109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提領40萬元後交予「林浩生」。 109年12月9日18時34分許 31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54分許 19萬元 丙○○中信帳戶 ,再由丙○○於109年12月10日7時40分許,提領12萬元後交予「林浩生」。 109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 10萬元 不詳車手直接由乙○○中信帳戶提領現金。 109年12月10日1時57分許 9萬600元(含其他匯款款項) 其他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2時2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 9萬7,000元 丙○○中信帳戶 ,再由丙○○於110年4月29日16時45分許,結清帳戶提領57萬2,084元,由丙○○自行留存10萬元後,交予「林浩生」。 109年12月10日18時1分許 8萬元(含其他匯款款項) 2 甲○○ 於109年11月16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O」結識甲○○,再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推薦「洲際財富管理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09年12月6日23時7分許 1萬元(甲○○嗣後已取回1萬,522元) 109年12月6日23時32分許 10萬2,000元(含其他匯款款項) 其他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20時24分許 10萬元(含其他匯款款項) 不詳車手直接由乙○○中信帳戶提領現金。